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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知识产权官司。原告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即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下称CCTV-6),被告为中国教育电视台(下称CETV)。
《冲出亚马逊》是一部根据真人真事改编拍摄的现代军事动作片,影片讲述了这样的故事:两名中国特种兵在国际特种兵训练中心“猎人学校”,凭借超凡的意志和毅力,接受长达两个多月非人的军事训练,顺利毕业并获得“勇士勋章”,为国家、为军队争了光。电影播出后,先后获得过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等多项奖项。
2004年,、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等七部委,将《冲出亚马逊》列入向中小学生推荐的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次年9月10日教师节,CETV在其一套节目播出了该片。不料,却引发一场侵权诉讼。
原来,《冲出亚马逊》是CCTV-6和中国人民八一电影制片厂于2001年共同投资拍摄。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CCTV-6独家享有影片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CETV-1播放该片前,并未获得CCTV-6的授权。因此,CCTV-6将CETV告上法庭,请求法庭认定CETV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该案开庭正好是“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为配合知识产权日主题宣传,海淀法院在位于大运村量子银座三层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巡回审理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控辩交锋
庭审开始后,原告CCTV-6指控,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一套节目的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该片。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侵犯了CCTV-6独家拥有的《冲出亚马逊》电视播映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发行受益权。同时,被告还在片前以及播出过程中插播广告,属于商业行为。
被告CETV辩称,CETV-1是以“服务于学习型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法人。在2005年教师节期间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冲出亚马逊》,是遵照中央文件精神和上级领导指示进行的。2004年10月,、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向社会推出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百首爱国主义教育歌曲、百种爱国主义教育图书,电影《冲出亚马逊》即列在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目录第59部。
CETV称,播放该片,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的公益宣传,也是一种在课堂以外的非正式教育的补充,播出行为是出于公益性宣传和教育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还认为,原告索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原告反驳称,爱国主义教育是每一个大众媒体的责任,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与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著作权不矛盾。“中央文件是对整个社会提出的一个导向型的要求,文件本身不是被告方侵权的理由。”
原告还解释说,他们索赔的数额是根据被告CETV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广告价目表,以及该片播映过程中间插播了四家公司的12个广告计算出来的。
在一个多小时的质证、举证中,原告出具了包括与八一厂签订的相关合同、CETV播放《冲出亚马逊》的录影带在内的12份证据;被告的两份证据则是、教育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相关部门推荐百部影片以及片目的“红头文件”。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律师特别指出,百部爱国主义影片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影片的电视播映权,是由CCTV-6独控的;而百部爱国主义影片目录是由、国家广电总局、教育部等七部委下发的,央视又隶属于国家广电总局,这之中是否有什么关联?有没有垄断行为?
被告另一位人、CETV-1节目副总监承认,该片播出中有插播广告行为。但他解释说,这个时段原本是播放电视剧的,为了响应上级号召,拿掉了正常的节目而播出该片,所以,所谓片中插播的广告,原本是固定广告,与影片的播放没有关系。而且,由于播放爱国教育片,打乱了原电视剧的播出计划,CETV不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反而蒙受了损失。
原告律师则指出,CCTV-6播放的所有影片,也都是从电影制片厂购买的版权,是纯粹的商业行为。这位律师并表示,如果一个媒体把自己履行爱国主义责任与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著作权对立起来,这本身就说不通;法律不允许用爱国主义教育作为理由免除侵权责任。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提出,原告、被告双方作为国家级电视台,又曾有过良好的合作历史,法庭希望双方能够和解――无论是双方私下和解还是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和解。但出乎意料的是,原告律师当庭表示拒绝和解。经审判长反复劝说后,律师才表示会向他的当事人CCTV-6转达法庭的意见。
当日上午11时11分,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庭审,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公开宣布审理结果。
公益行为与知识产权保护
庭审后,原告一位律师告诉《财经》,2005年9月10日后,CCTV-6在9月19日就给CETV发了律师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上述纠纷。双方先后协商过三次,终因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分歧太大,最终未能达成谅解。
律师表示:“他们(被告)始终认为是在爱国主义的背景下播出的,坚持认为没有侵权,所以我们拒绝和解。双方都是国家级大台,对基本常识应该是有认识的。”
原告律师还告诉《财经》,CCTV-6的电影播映权被侵犯情况比较严重。这次CETV,索赔金额并不大,主要目的还是引起相关单位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
CETV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财经》采访时则表示,在国外,有关国家对一些公益性产品的知识产权,采取收归国有的措施,由国家财政拨出专项资金购买,用于非盈利性的宣传播出,这一模式值得中国借鉴。而今,他们为贯彻落实中央上级部门的指示进行的公益性宣传活动,不能简单地被判定为侵权;应考虑并着眼于目前中国广电处于文化体制改革转轨阶段、公益性和市场机制关系没有完全理顺的现实。否则,将对中国的公益教育事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这位负责人特别指出,今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公共产品,采取了由国家购买版权的做法,让媒体去播放。而在2006年之前,国家一直是用文件的方式规定管理,这次诉讼恰恰发生在交汇点上。据该负责人介绍,自《冲出亚马逊》引发著作权纠纷后,教育台就再也没有播过爱国主义影片了。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出于这一原因,我国《专利法》作了上述规定,有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1]。实际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类似情况还有很多。如,商业秘密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对使用与权利人同样的信息(或制造同样产品的技术)来源的举证;商标诉讼中,被控侵权的销售商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以及进货渠道的举证;著作权诉讼中,侵权人对其获利数额的举证等等。因此,举证责任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虽然英国或美国均有许多学者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过论述,并对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有不同的称谓,但对这两种责任的含义基本是明确的。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该法第12条规定:“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义务。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4]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比较系统、细致。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为基础的。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所谓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称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虽然与说服责任不同,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却是一样的[5]。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这一点在实践中对于掌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重要意义的。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当代英美法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担并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担时应考虑的要素有:1、政策;2、公平; 3、证据距离 ;4、方便 ;5、盖然性 ;6、经验法则 ;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等等。[6]
而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其中长期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由罗森伯格(Roseberg)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种。法官在审判中如遇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时。罗氏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可迳行对该待证事实所依据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再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7]。具体到一件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胜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的主张,应当就需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又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因此,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权非常困难,而以此作为举证不能将败诉结果判给被侵权人(专利权人)又显失公平。
后来,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8]。
三、举证责任倒置
“危险领域说”是在德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即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面对型诉讼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而出现的新理论。它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正置”而言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与“正置”一样,“倒置”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文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列举了5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施行该《适用意见》时虽然《专利法》已经颁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其他类似情况是不可能规定到该《适用意见》中去的。例如,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类似的情况有:如果某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一项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和制造方法又与原告的相同,此时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显然极为困难。那么,被控侵权人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合法来源,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此时却没有明文规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上述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这种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始终有不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须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专利法》第60条,其他情况都应由原告举证[10]。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有特殊性,片面强调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举证)会使侵权人凭此取得推卸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举证),才能体现公平原则[11]。此时,是拘泥于法条的规定却不能实现诉讼公平,还是根据事物的一般,参照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确是法官需要灵活掌握和以内心确信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摘要:网络信息交易中,杂糅着知识产权、信息财产权与信息服务的交易,其相互间界限模糊、常被混淆,导致诉讼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对网络环境的适用成了问题。针对其产生的原因加以分析,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具有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正当性,对其适用障碍也可以克服,进而可以确定其适用条件,包括: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或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关键词:网络信息交易;权利穷竭;障碍;条件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3003606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权利穷竭原则是指:一旦一件被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以下简称“知识产品”)被知识产权人本人或经过他的授权、同意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就不能再对该件产品行使商业利用的排他权,因为这样的权利被视为穷竭了[1]。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数字版权在线许可以后,通常以网络信息产品的交易方式来完成网络传播,就像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发行一样。因此,欧盟和我国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障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利益。在线交易中,该“网络信息产品”其实是作为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在线传输的,交易实质上是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于是,网络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就产生了。
对此,在诉讼判例中,美国与欧盟作出了不同应对。美国总体上承认网络传送作品是“发行行为”,可以发生权利用尽。但是,美国法院又从严解释“复制”“复制件”等概念,认定二手数字出版物经过网络传送形成新复制件,属于复制权侵权行为,进而否定数字出版物在线二手市场的合法性,以达到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2]。欧盟法院在Used Soft案中判决认为,发行权是否用尽,取决于是否有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件销售行为――所有权之转让。如果著作权人授权用户从互联网下载安装软件,在用户一次性支付软件复制件合理费用之后,同时授权用户永久使用权,则构成“销售”,应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3]。可见,对此分歧有必要深入分析,以求早日达成共识。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问题产生的原因
对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之所以出现严重分歧与争论,笔者认为,结合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原因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其原因如下。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品上原有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新平衡尚未形成
一般认为,在有形知识产品的生产制作、发行、消费等流通使用过程中,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权利穷竭等制度和原则的作用下,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其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是从知识产权内部限制着手;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在知识产权的外部行使中着手于滥用的防止,以避免知识产权被过分和不当扩张后侵蚀知识产品的物权。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这种平衡被打破了,突出表现在数字作品的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失去了控制,正在并且还将受到新技术发展的冲击。各国对此纷纷出台办法,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典型的作法,这与在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为知识产权人设立首次销售权如出一辙。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了“传播”一词,这从既有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权能内容看,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复制、发行、销售等存在一定的交叉,显得较为含混。同时,为著作权人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并没有清晰地考虑到数字产品复制件的网络传输、二手交易等问题。所以,当用户获得知识产权人许可同意,通过网络传播制作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并加以在线转让时,权利穷竭问题就出现了,知识产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用户的转售权就发生了冲突。如果比照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的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知识产品复制件也适用网络发行权一次用尽,那么,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受到限制,进而产生新的权利博弈和利益冲突。这引起了学界和业界对知识产权人、信息网络传播者(如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如终级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格局与商业模式构建的思考与讨论。
(二)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在网络环境中并不都具备
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合法有效的知R产权;有形知识产品现实产生和存在,并且来源于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者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中知识财产的使用获得了必要的报酬。在网络中,第二个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原有的权利穷竭原则不能照搬适用。首先,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不再具有有形的载体,而是无形的知识产品。其次,在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中,通常是只授予数字作品的使用权,否定数字作品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进而不承认网络发行的存在,主张网络信息交易是一种服务、一种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关系。因此,数字作品有无网络发行方式、网络复制件是否被作为产品进行交易、网络复制件上有无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可对其进行交易转移等问题,就成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适用需要解决的理论障碍。这在美国与欧盟的相关判例中已经集中体现出来。
(三)网络信息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特殊性
与有形知识产品比较,网络信息交易有许多特殊的地方。首先,交易环境是网络,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快速传播性等特点,交易成本很低,交易速度很快。这决定了在知识产品的二手市场对一手市场甚至直接对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交易模式的影响方面,网络信息交易比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范围要大得多。其次,网络信息交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网络在线传输,即交易标的网络信息的“交付”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交付”之后的“占有”状态具有多样化形式,比如下载存入电脑硬盘或其他离线可用的设备里,或者存储在自己能随时在线控制的网络空间中。显然,这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交付与占有不同,交易模式的改变,导致了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与权利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最后,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是交易客体的变化,网络信息是不同于有形知识产品的一种新型财产,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的知识财产,所以不属于《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但是,网络信息的财产价值却是现实存在并被认可的,美国、欧盟的相关案例里使用了笼统的“财产权”与“所有权”来指称,并统一适用于财产权法进行调整。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约束而统一叫作“财产权”的法律体系里,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一定的适用障碍,尤其是从长远看,信息财产与有形物、知识财产的差异性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掘,目前牵强附会地将信息财产揉进二者里进行调整,始终只是权宜之计。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与障碍之克服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不论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是否延用至网络环境,一个现实却不容回避:信息网络传播权既需保护,又需限制。这是构建网络环境中数字知识产品上利益平衡格局的关键。当然,传统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起着固有的平衡作用。但是,仅此并不足够,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数字信息产品的二手交易市场已经发展起来。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保护,甚至有的人认为著作权人获得的保护还应扩大和加强;另一方面,数字信息产品上的信息财产权也应得到确认和保护,应对知识产权人的网络复制权、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合理界定,防止其不当扩张。可见,在网络信息交易中,为从外部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依然有其正当性需求。从根本上说,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从经济上说,是培育和发展数字知识信息产品的网络交易市场,促进其自由流通、传播知识价值的需要;从法理上说,是构建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各种权利和谐共存秩序的需要,是信息财产权得以确立并和知识产权相分离的需要。当然,尽管权利穷竭原则的实质精神应该延伸至网络环境及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但是鉴于其与传统的现实环境及有形知识产品的不同,具体制度规则还需重新论证和构建。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障碍及克服
目前,传统权利穷竭原则不能机械地照搬套用在网络信息交易中。结合国内外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判例,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网络传输是否构成发行行为引发分歧
按照主流通说,传统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穷竭于首次销售之后,即首次销售权归属于知识产权人且首次销售后的再次转让等不再受知识产权人控制,用在著作权上,即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可见,只有发生了发行行为,才谈得上穷竭与否。于是,信息知识产品的网络传输是否构成网络发行,就成为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争议之一。本着实质精神的解释,笔者认为:第一,电子商务中,尤其是在线交易,除在线服务、在线租赁等外,还有信息产品的销售,因此网络环境中存在销售,也即发行;第二,网络发行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即传统的发行双方对于产品的“交付”与“占有”,在网络中表现为上载、传输和下载或另行储存等,因而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可以构成网络发行。
2.信息财产的权利客体地位与信息财产权类型的缺失
一般认为,信息财产交易是信息服务行为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而不构成一个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成为网络信息交易中使用权穷竭原则的障碍之一。该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信息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尚未确立,因此一般就将其交易当作服务的提供,而不是产品所有权的买卖。当这种信息“服务”和知识产权相关时,就很容易被当作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实际交易中知识产权人也会凭借其主动地位而将合同缔结为“许可协议”或“服务协议”,以求利益最大化。因此,这有必要从信息与民事权利客体谈起。
信息时代里,一些新型客体已经无家可归而被迫寄人篱下,典型的如虚拟财产、域名及个人信息等,因为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并无“信息”这些角色[4]。对于知识财产,其本质是创造性信息,是特定主体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具备“源于人、有价值、法定性”条件的信息即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5]。但是,在信息社会里,新的问题是非智力信息该如何保护。对此,齐爱民教授将其归为信息财产,认为“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同时以狭义界定作为信息财产权的构建基础,即“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6],这从明确具体法律的调整任务与保护范围来讲很有必要。郑成思先生曾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7];而齐爱民教授认为,知R产权客体的本质是思想[8]。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而是认识不断递进深入的关系。
笔者非常赞同齐爱民教授关于信息财产的观点,主张将信息财产从知识产权中独立出来,从而确立一种独立的信息财产权类型。这种财产,除了和数字作品难以在外观上区别的网络复制件以外,还包括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账号、空间等。它们在网络中交易时,可能和相关的知识财产有着紧密的源流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是从交易双方实质转移的权利内容看,原有的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都对其难以自洽涵括,并从受让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看,也应该赋予其并列独立以相抗衡的财产权。
3.网络复制件销售以后确保只有一份复制件的技术有欠完善和普及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网络环境,其动机和目的都是寻求知识产权与信息财产权之间的平衡。为此,必须有一种技术能够保证网络复制件在网络传播前后只保留一个复制件,比如确保一份复制件被传输以后,原有复制件自动删除等,正如作为传统复制件的纸质书被转让以后,转让人不再有该复制件而被转让人也只有一份复制件。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事实上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对已较成熟,如ReDigi案中的“FairPlay”技术措施[9]。该技术措施由苹果公司安装在其音乐播放器iTunes中,允许被下载的音乐作品复制件在五台被许可的计算机上使用,允许用户向第三人在线传输一次,传输方须同时发送相关软件。一旦传输,发送方电脑中将不再保留备份及相关软件。这样,可以达到与有形知识产品转售中始终只有一个“有形物”复制件一样的效果,从而实现权益的平衡。但是,该技术并没有得到普遍的使用,而且成本较高,若要广泛使用还需创造条件。同时,即便有这种技术,由于法院对于传播前后的复制件定性也有不同,这也导致权利穷竭原则不能适用,如ReDigi案中,法官认为被删除的复制件与传输出去的复制件是两个不同的标的。所以,等到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当完善和普遍应用以后,信息知识产品二手市场才能繁荣起来,其利益平衡的模式就有望趋于稳定一致了。
三、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与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激烈的竞争,既包括国家、地区之间的竞争,也包括国内各种利益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这需要依靠利益平衡来获得合法正当的竞争秩序。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中的适用,目的也在于利益平衡。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首先应确定其“竭点”所在,然后再明确其具体条件。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
赞同权利穷竭原则延伸至网络环境的观点中,具有一个相同的思路,那就是:寻找网络环境信息交易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共同点或相似点,通过解释、类比等方法,找到相同或类似的条件。笔者认为,最根本的相同点或相似点应该是时间“竭点”,即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上,相关知识产权从何时起发生穷竭。
在有形知识产品上,关于知识产权穷竭“竭点”的主流观点是知识产品的首次发行时间,其前提是“首次发行权归知识产权人所有”,知识产权人首次发行以后,其发行权穷竭。但笔者认为,该“竭点”应该是知识产品产生之时,即齐爱民教授主张的“制造完成说”[10]。因为首次发行权作为物的处分权,应一并归知识产品所有权人所有。适用到网络环境,该“竭点”表现为网络信息产品产生之时,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在现实世界已经创作好的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上传至网络时,上传行为即是复制行为,上传的信息就是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二是对于在网络上创作完成的作品,如写在QQ空间、博客空间等网络空间的原创作品,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起取得著作权,如果在作者授权下进行传输,那么第一次传输的信息即为复制件,比如QQ空间的原创作品允许转载的,第一个转载人转载的即是第一个复制件。网络上复制件的产生,即是信息知识产品的产生,按前述“竭点”,对于第一次转载的复制件,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就穷竭,而让位于信息财产权。如果这样,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呢?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仅仅是将自己创作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并保存到自己的空间,未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更未允许随意转载、分享的,就只是单纯的复制行为,产生了首个网络复制件,知识产权人对其拥有信息财产权。此时,该复制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然归知识产权人所有,因为其具有双重权利主体身份,即“知识产权人”与“首个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发生自己对自己的穷竭。对于第二种情况,作品经过在线创作完成的,在网络空间完成之时就是第一个网络复制件产生之时。针对该复制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就已穷竭,而让位于复制件的信息财产权。由于网络复制件与原件根本没有区别,所以笔者通通叫作复制件,所谓原件只是首个复制件而已。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作品的产生与复制是一个行为,产生的结果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网络复制件,载体是无形的网络。若该复制件保存的空间是相对封闭的,他人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信息,则对该信息的网络传播权不穷竭。同理,该权利性质属于信息财产权,权利人的身份增加了“信息财产权人”,而非仅仅是著作权人。针对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的交易行为,著作权人以信息财产权人的身份,可以进行网络发行,即转移其所有权并向特定主体进行网络传递行为,且对他人的网络转售行为失去控制权利。当然,其前提是:该网络复制件传递出去以后,传递方不再保留该复制件;被传递方也只能享受一个该复制件并可以再行转让传递,但不得传播盈利。因为基于著作权而发生的许可复制多个网络复制件并向不特定多数主体进行传播等权利,依然属于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
著作权人也可以将原有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许可给他人,并约定好数字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进而分配好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件转让及传递等权利归属。对于在线原创的作品,也可在作品完成时就处理好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与归属;若是定制的在线创作作品,尤其是连续性的,更应在定制之时就约定好复制件的相关权利归属情况,以免后续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可见,在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人被穷竭的权利是向特定主体的“信息网络传递权”,其实质是信息财产权,应归信息财产权人所有。这不同于向不特定多数人交互性进行的再现传播。知识产权人通过复制权的行使,可以决定自己成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或者限制作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的他人,来确保自己作品在网络传递中的应有和必要的回报,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可见,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环境的适用,本质上是对网络中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著作权与信息财产权的区别与分离,在确保各自的权益归位时,促进知识信息的网络传播,实现其社会价值。
(二)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适用的条件
总结上述内容,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在诉讼中适用的条件如下。
1.网络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
信息知识产品销售后,出让者的原复制件被删除或不能使用,受让者也只能得到一份复制件;受让者再次转让时,也只能向特定个体传递该复制件。只要事后删除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作品复制件,或者技术措施能够确保网络传输中始终只有一个复制件,那么合法下d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有权通过网络传输向他人转让该作品复制件。
2.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等合法原因
一般情况下,作品的网络复制件是经著作权人同意后复制产生的,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穷竭。比如在网络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情况下产生的知识产品所有权若归合理使用人、被许可人所有,知识产权原则上穷竭,不能干涉其转让。但是,由于这些制度本身就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除外。比如,规定其转让权受到限制,或者规定合理使用中产生的首个知识产品所有权人为知识产权人、使用人只能使用而不能处分该复制件产品等。
3.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该条件具有相对性,即知识产权人可以放弃收益,而允许自己的作品进入自由的信息网络传播,或允许其网络复制件被自由转让传递。如果不放弃,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应该得到保障,即允许第一个复制件所有人复制时获得必要报酬,这是知识劳动应有的回报,也是知识产权收益权的应有内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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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DIAO Shengxian1,2, YUAN Hui1
(1.School of Cyber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2.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mingles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s and information service trade, which lead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inciple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 problem owning to their fuzzy boundaries.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we found that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the legitimacy fo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we can then find its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rough overcoming the application obstacle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include: there always should be only one copy in the hand of information product sellers; information knowledge products are created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or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can obtain the necessary compensation.
Keywor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