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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

司法论文

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内容论文摘要:建立法治的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所以建立法治的国家,司法独立是前提,因此加强司法独立方面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论文关键词:司法资源独立 司法独立对象 地方保护势力 媒体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1)“司法独 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2)“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 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3)“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4)又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方法,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我们的国家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的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5)“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6)“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7)面对如此种种的问题,不由的不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 “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的行使这个权力。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我们权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五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我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8)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9)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10)综合看着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我过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过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过的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 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着就产生了检查权。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的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权利是属于公行政的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的色彩,因此不宜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对各种的国家的权力进行制衡。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我们的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和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的联系不可分立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的独立的。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它的独立。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分立是可以而且也是应该可以实现的。 (三)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者很重要的作用的。最为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终于正义。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查官。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在是法官了。”(11) (四)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以一种稳定的高薪水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的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查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如何能够使他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想最好的办法就是 使他门没有后顾之忧,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受人尊敬的地位。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五)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的流如新的血液,提高他们的 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的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公,检,法等机关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专业的军人的栖身之处。对于他们来说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他们却要从事一项需要专业的人士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怎么可能产生公正,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希望可以对于这种现状有所改观。 二,向谁独立 解决了谁独立的问题以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的问题了。我国的宪法明文的规定法院和检查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我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是不够的,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其中面对我国的现实,笔者认为作好向行政机关,地方保护势力,媒体三个方面的独立是当前的重点。 (一)关于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起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 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我们知道立法权实质 上是一种专制,而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自己也可能成为压迫的对象,受压迫者是无所谓自由的,连自己的自由都无从保障,怎么去保障别人的自由和正义。 (二) 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产生的一种市场障隘。它是指为了一 个小集团的利益,各种势力相互勾结,从而达到满足自己的私利的目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我国是大量的存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是不允许这种势力存在的,这种势力的存在,无疑对司法的运行是一个一大障碍。我们知道在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的大权都是把握在地方的政府和地方党委的手中,而地方政府和党委有偏偏是地方保护势力的后台,所以这就为这种坏势力的生长埋下了恶种。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寄人篱下的生活方式,否则法治终究难以实现。 (三)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媒体的对大众的监督,但是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的 ,有时是正确的但是有时却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而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蒋艳平案”就是一个例子。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是应当让媒体过少的干预司法,尤其是没有审结的案子是十分必要的。 三,如何独立 如何构件我过的独立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众多的学者已经做了大胆的想象和构件,我只想就一些方面提一些看法。 (一)司法人事制度至今还是控制在地方的党委的手中,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的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有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录用并具体的分配到各个地方的各个法院,检察院。有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二)面对地方的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有每年的国家的财政预算中统一的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有司法部拟订一定的比例,有地方的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并发给司法机关作到专款专用。防止地方的腐败。 (三)关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的案子的时候,他必须负责到底,不受任何的人的干预。更不能有由审判委员会等机构予以干涉。当司法官员为审理案子的时候,他门内部的管理应该是一种行政式的管理体制。 随着我过司法改革的进一不深入,随着我过wto的成功加入,我相信不久的司法独立 是我国建立法治的社会的必然选择。 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6叶。 (7)苏立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第131叶。 (8)“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自〈〈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叶。 (9)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叶。 (10)李忠诚,陈刚:“中国法学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1)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叶。

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三)观念上的偏差。理性的宪法观念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宪政制度的普适性前提和基础。作为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司法化也必须依赖于宪法适用者及广大民众宪法观念的理性化。依笔者看,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工具观的盛行。宪法被政策化使用,是宪法工具观的一种具体表现。毛泽东曾把宪法作为建设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政策和纲领,该宪法被他运用为在中国推行向社会主义过渡政策的工具。“法律条文政策化、原则化使法律很难操作实施,停留在书面上。”将宪法看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宪法工具观的表现,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宪法本身作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通过法院来实施的性质。”(28页)第二,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是法律的观念未获普遍认同。由于宪法长期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人们逐渐形成宪法不是法,宪法没有法律效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第三,宪法规范的严格规则主义观念的影响。严格规则主义本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自由裁量的观念。依此观念,严格依宪法规范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司法领域的严格遵循,也就是宪法的实施。法律法规是宪法的“细则化”和具体化,既然法律法规的实施即是宪法的实施,自然无须所谓的宪法司法化。③肆 宪法司法化之建言笔者认为,要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首先,要确立宪法司法化总体思路,即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价值的宪法审判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宪法案件的提出、审理、裁决均围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展开。宪法案件提起的主体只能是认为其宪法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起的法定理由应当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包括法律、法规因违宪对当事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和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第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宪法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而不由公民个人提出,但公民个人有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而不须提交法院。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基本权利保障法》或《宪法诉讼法》或《违宪审查法》对以上内容及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启动问题,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废止关于不适用宪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再次,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一般而言,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本文所指宪法解释是指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所作的解释。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任何法律只要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152页)“宪法审判更伟大的任务是‘解释’(CONSTRUCTION)基本法”,“‘解释’的首要任务除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大且重要的是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恰当的法律意义。”[12](导言)第二,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第三,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司法决定的论证过程实质就是解释宪法条文的法律意义以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过程,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司法决定中论证的实质内容。正是如此,宪法判例才成为一些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有的国家宪法判例本身也成为宪法的渊源。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宪法的组成部分。然而,这种解释由于是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案件时由具体承办法官作出的,缺乏民主基础,因此,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对法院进行理性限制和规范:一是可以考虑凡涉及对宪法条文解释的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进行处理;二是考虑凡是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可以使即使级别不高的法院处理的宪法案件得到较高级别法院的监督;三是针对我国实际,可考虑 在最高法院内部在解释宪法分歧较大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四是考虑制定《宪法解释法》,把宪法解释权明确授予法院,并对法院解释宪法的权限、程序等作出规定。

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Jl~IfH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三、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几点思考

第一,“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不能否认宪法司法适用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从理论上讲,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本身的要求。法院适用宪法不仅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不相抵触,而且是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本身的要求。对于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中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其实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这种解释只有有权机关才能作出,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都不能做出当然的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否认宪法作为审判和检察活动的依据。无论是检察院依据法律行使检察权还是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都是对于法律的拘束、执行等“法律效力”的一种利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若将宪法排除在“法律”之外是对宪法规定的一种违反,宪法的最高效力也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已。若真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宪法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什么地方,宪法是基本法、根本法反而不能成为法了:中国宪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悖论中。”从实践方面讲,审判活动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结果,宪法的适用不应只包括在最后的判决中运用宪法的情况,法院运用宪法说理及确认相对人的权利也是对于宪法的司法适用。

第二,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相信大多数学者都会同意宪法的司法适用与违宪审查完全是两个概念,法院在不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宪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正如德国,一般法院虽然没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但他们可以在判决案件时援引和适用宪法条文。”有学者主张,根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来分析,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时,往往无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规范做出一种“解释”,而在我国,宪法解释权只能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法院既然没有宪法解释权就不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真正适用宪法。这看似是一个严谨的推理,但我们仔细审视便不难发现这里所讲的“解释”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宪法解释,在台湾地区这种“解释”又被称做“合宪法律解释”,这种“解释”更确切的来说应该是一种理解或者是解析。这种理解并不以解释法律的本身为目的,也不是为了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它只是宪法适用中的一个阶段,作为一种方法为法官所运用,而并非作为一种权力为其所享有。龚向和教授在论及这一问题时这样追问道:“若适用宪法必须有违宪审查权,那么难道说行政机关适用宪法有‘行政解释权’、‘行政审查权’吗?普通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有司法解释权、‘违法审查权’吗?

第三,宪法的司法适用应该在坚持“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和“政治保留”原则的基础上,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逐步走上宪法“司法审查”的道路。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是说法院可以随便引用宪法对任何案件加以裁判,适用宪法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否则将会滥用宪法,损害宪法的权威。“穷尽救济手段”是世界各国在宪法适用中普遍遵循的原则。这主要是由于宪法是原则性和抽象性的规定,如果有普通法律而适用宪法会造成法官判案的主观臆断性。该原则要求法院或法官只有在现行的法律和各种救济手段都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以适用宪法进行裁判。“政治保留原则”也可称为尊重现行政治体制原则或回避政治问题原则,是指在宪法适用的过程中,须尊重既有政治体制,凡政治体制中已提供解决途径的,就不纳入到宪法诉讼之中。这一原则主要源于美国宪法审查制度。在美国,政治问题被最高法院认为具有不可诉性而加以回避,法院不干预政治问题,以免自己陷入尴尬的境地。在我国宪法适用的体制构建中,这两项原则也是值得借鉴和应该坚持的。:

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西方法律信仰观之变迁“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

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纵观历史,法律之诞生,规则之创设,宗教与信仰之树立,即在于人类与自然,个人与社会,民族国家与国际的互动中创生与发展。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关系,就在这种互动中而诞生。在西方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后,达至顶点。起初,它出自于对自然法那种任其为神圣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最高诠释的“自然法信仰观”,到中世纪形成了以对上帝之法的永恒地智性参悟的“神学自然法忠诚观”,在此期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形成了两种人文情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寻求在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到救赎?后来自启蒙运动至今,西方人找到了自己的答案———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从而形成了与上帝权威平起平坐的自由主义,多元主义,个人主义的被所谓解放了的人的“理性———实证主义信仰观”。纵观西方可以看出,它发端于对自然的忠诚,最后回归于个人主义的浪漫情怀之中。

(二)实证主义浪潮下的法律信仰危机然而,我们试问

在经历了霍布斯式“权力创造知识”和“为了秩序的狂暴”的二元思维模式的浪潮下,我们是否陷入了实证法律观的普世主义陷阱。马克斯•韦伯也进一步指出,现代性伴随着人们对理性的忠诚,但理性不能告诉我们生活的意义何在,它忠于知识,但我们无法从中得出人类该往何处去。此乃无论东方西方,见于现代性之构建之通病。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实证法、实在法,更不是潘德克顿式的法律文本的静态的条文与结构体系,应当是一种超越实证主义的动态的“整体法学”观。正如上文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提此法律名言之“法律”观,是针对西方法律传统出现的整体性危机而提出的,他指出,“过去九个世纪里一再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crisis)。对于中国而言,自鸦片战争以来,我们也同样面临着二元论问题,同时,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并存于制度建构与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三)所信仰之“法”

整体法律观自然法强调人类理性,实证法强调国家强制力及其国家意志,历史法学重视民族精神及其经验。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三种主导性法学思潮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为后人展现了“非此即彼”的循环链条。然而,在当今社会,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早已被推入全球性持续性的关系当中,我们在生产和生活交往中毫不犹豫地大谈全球经济、世界技术、全球贸易、世界通讯、世界体育等等,我们正在经历全球社会一体化的阶段,在此背景下,我们正在意识或无意识地谈到世界法,更显著的是世界习惯法———万民法。譬如,适用于商业交易的法律可能是国家法,但是国家的法院要执行合同条款,而这可能是整个商业世界中惯行的习惯条款,在这个意义上说,它就是世界法的一部分。同样,世界贸易法也部分地受到国际公法的调节,包括建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公约,以及国家的公共调节手段。正如边沁所发明的“国-际”一词(inter-national),原指管理或调节两个或多个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因此,谈整体法律观之前提就是世界法的共同约定和遵守,它是我们当今的“万民法”———世界各民族共同的法,世界共同法或具体的讲世界习惯法的存在,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应当是由“非此即彼”到“亦此亦彼”的法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律,不仅仅是静态的纸面规则和条文,当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活动一经启动,这种动态的法律运动过程应当为我们所考察的范围。然而,从静态到动态之认识,不足以成为我们所信仰之“真法”,它还应当是一种正义的过程。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和过程任何一个社会,即便是最发达的社会,都会拥有一个永恒的价值维系力量和对这种力量的敬畏、坚守和不同程度的信奉;任何一个社会,即使是最落后的原初状态,也会有维系该社会运行的程序规则及其支配该规则的价值信念,它或是宗教,或是迷信,或是意识形态,或是人之为人永恒价值的反映或践行。法律本身包含了两种矛盾,即秩序与自由的矛盾,在秩序内部,要维护秩序还是对现存秩序进行变革,同样,在自由内部也包含了两种张力,即权利与义务的碰撞和角逐。正义,实际就是平衡这种矛盾的价值力量,它是人类永恒价值的体现。

3.法律是一种关于价值尺度的事业“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伯尔曼如是说。如今,它更应当是法治中国建设中司法体制队伍的核心“事业”,更重要的是将其上升为一种价值尺度的“事业”,坚守科学正确的法治思维体系,使其成为贯彻法治中国建设的首要任务。综上所述,树立法治思维,坚守正确科学的法律信仰观,是我们建设法治中国,在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的首要命题和应有要义。

二、贯彻法治思维之结构之维

法律信仰与司法队伍建设“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大法官如是说。然而,这种赋予法律生命的“经验”不是一蹴而就的。“凭着良心的审判”造就了衡平法乃至衡平法院的辉煌,究其根源,无非是法官们对于法律、公正或是自然法的崇敬和信仰。对于中国而言,司法体制队伍,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排头兵与孵化器,在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大案要案疑案问题时,能否“凭着良心的审判”保全对法律的信仰,排除食色性也、功利之求之诱惑,做真正的法律人,是法治中国建设能否全面实施的重要议题。从空间来看,在组织结构中,存在着三个问题:一是国家权力的整合方式,是过于集中还是过于分散,权力内部之张力是否畸形,是否被滥用等;另一个问题是社会本身之存在及其内部张力关系;第三个问题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提出了反腐败、行政放权等政策,可以看出在第一个问题上向前走了一步。对于司法体制队伍来说,无论集权还是放权,都关系到其利益关系,在现阶段条件下,在权力结构内部比较复杂的情况下,过早地强调司法独立,有可能会造成更大的腐败。为此,我们必须更进一步强调法治及其法治精神,增强司法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信仰,形成正确科学的法律思维,以制度和规则限制权力的滥用,将其从源头上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正如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主体上看,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排头兵与孵化器,司法制度队伍担负着神圣而重要的使命。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司法队伍能否运用正确且科学的法治思维排除万难,解决问题,做到公平、公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队伍规模庞大,良莠不齐,因此,在技术层面上,建立一支精英化、专业化的司法队伍是当务之急,这其中,法治思维的运用和法律信仰或法治精神的坚定与否,关乎着人民的根本利益。从主体性思维来看,法治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思维的动态运用过程。它不是考察法官们在数以万计的法条和规则的本本主义中运用三段论的方法得出结论或判决的静态分析描述,它是主观与客观,是面对双方当事人、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利益平衡与互动过程,即是否达致“凭着良心的审判”。然而,德性、良心是飘忽不定的,有些学者认为这会导致更大的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确实,这种担心在现今体制下不是没有道理,但是,舍其本质而求其他,在法律方法与技术的高超运用下若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对人们公正之渴望的“良心”关切,我们会成为法治机器的锻造者,乃至陷入上文所提及的实证主义的陷阱,如此一来,法治中国建设离人民会越走越远,最终会陷入西方式整体主义危机的恶性循环中。与其步西方法治发展弊端之后尘,不如先发自觉地走中国自己的法治建设之路,这不也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吗?此乃“中国文化之早熟”也,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中国的伟大非他,原只是人类理性之伟大。”我相信,在此基础上,中国人自己可以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因此,精英化、专业化建设是司法队伍之表,在解决大案要案疑案的训练中加强法理素质与法治观念的省察自治,才是我们司法队伍建设之本源。

三、总结

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近些年来,围绕司法民主化的命题,就如何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法学理论界争论纷呈,各派观点争锋相对,互不相让。然而法学家们学理上宏观而抽象的争论似乎并未对司法实务中微观而具体的实践带来多大的影响。司法实务界特别是法院系统,直面案多人少、各类矛盾尖锐突出的现实,本着实用主义的态度,在保障陪审员进行传统的庭审工作的同时,积极探索发挥陪审员作用的新领域如调解,并且取得了初步成绩。

笔者所在的苏南某基层人民法庭,位于经济开发的金三角地带,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各类矛盾造成该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庭充分发挥陪审员的矛盾纠纷化解作用,让其充分参与诉讼调解,从而使一部分纠纷在陪审员的调解中得以化解。该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庭的压力,同时亦使纠纷的解决更为彻底、更为平和。笔者认为,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司法民主化进程中一种崭新的探索,其适应了现实形势的发展,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值得进行理论研究。本文将以该基层人民法庭的这一探索为分析样本,对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的理论可行性、实践操作性、制度构建启示等进行初步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一、陪审员调解所能"承受之重"--陪审员调解机制之可行性审视

(一)越俎代庖抑或职责使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以推断,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享有调解的权力。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解释 中,有关于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方面的规定,确认了陪审员参与调解方面的规定,确认了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职权,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赋予了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力。

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后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们不应忽视的是调解制度独特的价值:实体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这两种价值上,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于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理念,而陪审制度也是该理念的忠实执行者。尽管,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是实体公正。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例子。使陪审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审制度基于程序公正追求而设立的陪审员遴选、有因无因回避、评议裁决等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这也是陪审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而调解制度所独有的司法效率和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恰好弥补了陪审制度的上述两个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源自西方的陪审员制度与具有"东方色彩"的中国调解制度并不冲突,并且可以相互融合 。

从上可知,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赋予了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和义务,可见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并非越俎代庖,而是职责使然。

(二)折损效率抑或事半功倍?

调解是一项细致的工作,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去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有时花费在案件调解上的时间和成本比案件判决的时间和成本要多,因此,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员往往会选择判决这一更为省时的方式来办理案件。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出于个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发,不相信法院和法官,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进而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由于矛盾未能得到彻底的解决,上诉、上访的现象接踵而至,法院及其他机关反而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来解决上述问题。

由于陪审员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民众利益,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因此,人民陪审员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让其来参与案件调解可以中和一些民众对于法院的指责和误解,同时也可以使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力求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要求,使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上诉与上访。

由上可知,陪审员参与调解,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成本。然而慢工出细活,通过细致入微的思想开导而使矛盾、情绪得以平缓化、疏解化,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使矛盾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极大地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长远来看应是事半功倍的做法。

(三)"花架子"抑或"真把式"?

1、陪审员参与调解有利于与法官形成专业知识互补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法官职业化,对此,国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如设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检法系统在人事上实行"凡进必考"等,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单一而失去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取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调解、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由于专业知识的互补,使案件无论在调解还是审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审员参与调解还可以解决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不能等所造成的无法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

2、陪审员参与调解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纠纷的种类、范围和数量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所及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编制的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明显偏少,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院已不堪重负。而调解又是一项很费时的工作,案件承办法官往往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多每一个案件进行细致的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让其广泛地从事调解工作,使部分案件在其调解中结案,进而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

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陪审员参与调解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法院与对法官的猜疑与不满情绪,相当程度上提高了案件的调解率,从而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不是"花架子"而是有助于纠纷妥善解决的"真把式"。

二、应然之理与实然之态的巨大落差――陪审员

调解机制之现状分析

(一)陪审员素质之现状分析

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的,陪审员调解制度也是如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1、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倾向明显

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选任方式的规定上来看,陪审员并非完全来自民众,而是倾向于精英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对陪审员的大专学历要求将大部分公民拒之门外,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下学历。在实际操作中对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都比较高。这些举措似乎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

2、陪审员欠缺法律专业知识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决定》,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因此,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陪审员的文化素质要求较高,代表性不强,但是其法律水平并不高。而调解工作需要陪审员更贴近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更了解人民的诉求,同时调解工作也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从目前陪审员的现状来看,其参与调解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

(二)陪审员参与调解之现实模式分析

1、陪审员调解模式单一,效果不佳

陪审员调解依调解时间的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由于陪审员通常是兼职,陪审时间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间里就是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就导致陪审员调解集中在庭中调解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很少被采用。而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靠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当事人双方容易撕破脸皮,不再顾忌脸面和情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加剧了矛盾激化,从而导致在庭审阶段的调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调解效果不佳。

2、陪审案件范围过窄,且陪审案件通常不易调解

依照《决定》第2条规定,从诉讼程序看,陪审员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适用陪审员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类是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前一类主要是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人数多、民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难进行调解;而后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3、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之间存在冲突

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他们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于其他方面,所以,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较少。而诉讼调解具有反复性、耗时性和无固定性的特点,从而使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冲突。

4、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

市场经济的冲击促使人们价值观发生变化,陪审员通常是兼职的,从而导致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产生一定冲突;同时,陪审报酬也存在问题,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很难保证陪审补助的发放,而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发放的补助也相对不高,陪审员又不愿意参调参审。

三、现实与理想的艰难回归――陪审员调解机制之必然之势

(一)调解机制下陪审员必经之"华丽转身"

1、"转身"之一--主体的分化:从"一枝独秀"到"两分天下"

从我国目前陪审员队伍的构成来看,精英化倾向很明显,他们往往是有较高文化程度、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在业内取得突出成绩的人。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从而不利于其深入基层群众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因此,陪审员的主体构成应从"精英"的"一枝独秀"向"普通民众"和"精英民众"的"两分天下"转变。

正如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人民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要注意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特色和优势,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像法官那样,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否则就会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人民陪审员的特色和优势在哪里?在于具有所从事领域的丰富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如果没有,人民陪审员如何能够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理解构成要件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如果没有,又怎么能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使当事人息讼服判?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不能笼统规定一般具有大专学历,不能唯学历论,学历和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与技能没有必然联系。某一领域的高级技师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未必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差。应该将一般具有大专学历的规定改为"必须具有与争议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历。"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方面要加上调解课程。

2、 "转身"之二――角色的互换:从庭审中的"绿叶"到调解中的"红花"

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陪审员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陪审员制度被认为"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陪审员被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行陪审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此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陪审员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不为外人知晓的合议庭评议阶段。如果陪审员能够广泛地从事调解工作,则能够使陪审员近距离、长时间地接触当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审员的作用,从而改变过去公众对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的不恰当看法,有助于减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在公众心目中的负面形象。同时,陪审员可以充分利用其贴近群众更能被群众信任的优势,在调解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从庭审中的"绿叶"到调解中的"红花"的转变。

(二)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之制度建构

1、适用范围

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主要适应于婚姻、家庭、赡养、邻里、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等纠纷。同时笔者建议,将陪审员"参审参调"的案件适用范围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到适用简易程度审理的案件。

2、参与时间

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的时间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特别在庭前调解阶段,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当事人可能还会顾及情面,容易开展调解工作,便于协商解决纠纷,促成案件调解结案,因此要高度重视陪审员庭前参与调解。

3、因案选人

在选择陪审员时应进行科学的遴选,针对不同案件的类型,同时根据陪审员的职业、特长等进行分类选择,以便提高调解效果。比如,对于某些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就可以邀请农村基层干部或乡里德高望重的人来担任陪审员参与调解。

坚持"因案选人"原则,对群体性纠纷等六类不同特点的案件选用不同类型的陪审员参与调解与审理。一、群体性纠纷案件。针对群体性纠纷影响面广,处理稍一不慎便可能破坏社会稳定的事件,积极选用有一定群众基础、办事公道的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充分发挥其"稳定器"作用,妥善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确保顺利结案。二、当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针对涉家庭、婚姻、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等案件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的特点,尽量选用来自当地的陪审员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在当地群众中的威望及其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三、调解受阻的案件。在调解某些受到 党政机关不当干涉和相关部门不积极协助甚至拒绝配合的案件时,应选用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的陪审员参与调解,以其特殊身份监督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或个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主动协助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四、涉专业技术类案件。针对医患纠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等调解"骨头案"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实际,选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的陪审员参与调解,使调解方案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五、怀疑审理不公类案件。对当事人怀疑法院审理是否公正甚至有强烈抵触、对抗情绪的案件,主动向当事人提示可申请陪审员陪审与调解,并在陪审员名录中挑选自己信得过的陪审员,消除其对法院的疑虑和不必要的误解。

4、法官的指导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决定》,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鉴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法律法规的庞杂性,作为具体实施陪审制度的人民法院应该对陪审员肩负着更大的责任。除了定期组织集中培训外,还应该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组织观摩庭审等方式,帮助陪审员分析案件,熟悉调解工作,逐渐适应从陪审员到调解员的角色过渡,提高参与协调解决纠纷的能力。

由上可知,由于陪审员专业知识的限制性,其对于法律知识不一定很精通,因此,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的指导。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