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开支范围

第五条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六条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部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鼓励我县金边瑞香、南安板鸭等技术标准的研制,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大余县委、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金融服务等体系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技术标准政府专项资金用于专项补助我县金边瑞香、南安板鸭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申报。重点支持我县目前已经较成熟并较有可能成功申报的技术标准。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为:以政府专项资金补助作为引导,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技术标准研制与申报,以相关企业资金投入为主,采取市场化运作,适当补助研制与申报部门在技术研制与申报中的合理支出。

第四条技术标准专项资金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研制与申报;

(二)行业标准研制与申报;

(三)地方标准研制与申报。

第五条技术标准专项资金从县预算内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专项资金补助条件、额度

第六条申请补助的技术标准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县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县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有利于促进我县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提升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四)有利于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和城市环境;

(六)属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申请补助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标准资金补助申请报告;

(二)标准立项报告、资金开支预算、资金来源构成及预算说明;

(三)标准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四)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专项资金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以下限额:

(一)国家标准申报成功的,补助研制和申报资金10万元;

(二)行业标准申报成功的,补助研制和申报资金8万元;

(三)地方标准申报成功的,补助研制和申报资金5万元。

第三章受理、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县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申请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共同拟定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并报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补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后,有关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县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政府批准,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申请资金补助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标准完成情况报告;

(二)、标准主管机构依法该标准的有关材料;

(三)、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收支专账账本、凭证及技术标准专项资金开支情况说明。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县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资金补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费用项目:

(一)、标准部门收取的国家规定有关费用;

(二)、研制过程中的研制费用;

(三)、申报来回途中合理差旅费;

(四)、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应当责令其将补助的资金全部上缴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县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评审专家必须对技术标准补助工作高度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省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依靠科学技术,加快全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是以企业为主体,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技术竞争能力,创新业绩显著,在行业或区域起重要导向作用的示范体。省有关部门予以省级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以此引导和推动全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省经贸委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组织认定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能

第四条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结合市场分析,重点从事中长期的新产品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开展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负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第五条产品和技术的决策咨询。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技术创新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对企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产学研联合和对外合作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运用技术资源的能力。负责企业与国内外技术合作和交流,不断提高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科技力量和研究成果进行应用性研究。充分利用企业外的研究开发力量和成熟的技术成果,使企业用最少的投入、最短的周期和最便捷的办法获取新技术和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第七条人才吸收、凝聚和培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凝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为目标,加强企业科技人才的服务为企业培训和造就一支科技人才队伍。

第八条产品、技术的服务。负责对企业内部多层次技术开发的指导和服务,协调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学习和引入企业外部成熟的共性技术,并在企业内进行应用。

第九条行业和区域特色产业的服务。分析市场需求,跟踪和研究行业和企业技术发展趋势,利用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发挥技术的集散和辐射、信息集聚与扩散、共性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服务与咨询、产品分析、检测、试验等以及人才交流与培训的职能,在行业、区域和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三章认定条件

第十条有系统的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企业技术创新运行机制和投入机制健全,具有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技术创新能力,企业综合经济技术指标和技术开发能力居国内同行前列。

第十二条企业技术中心经费纳入企业财务年度预算。研究与发展经费总额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2%(参照行业系数分级)。中心财务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企业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其中高技术产业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产业不低于1亿元。

第十四条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占中心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十六条有较完善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组织架构。企业不少于与一家大专院校或科研院所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第十七条已被所在市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企业上年度赢利、并在认定前两年内没有确定的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和环境事故等行为的。

第四章认定

第十九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一般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向县级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附件一《**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和附件三《**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再经各市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初审后上报。经济强县(市、区)申请材料须经各市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申请企业行业情况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见附件四)进行综合评审。

第二十三条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择优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联合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二十五条因评价不合格被撤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的,企业重新申请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评价

第二十六条依据评价标准,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七条初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5月底前将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评价材料包括:附件二《**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附件三《**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报送当地县级经贸主管部门(与认定申请程序相同),由各地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初审后,于考核年度的6月底前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核查及评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上报评价材料等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和集中核查等。

第二十九条数据分析与反馈。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并反馈相关企业。

第三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价得分低于60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经查实的企业评价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评价结果的确认。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负责评价结果的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调整与撤销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被依法终止;企业有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以及环保事故等行为等。

第七章管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上报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认定资格,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每年度评价时由企业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确认后报省经贸委办理更名等手续。

第八章有关政策

第三十六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开发并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项目,优先列入省经贸委技术创新计划。

第三十七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将作为今后推荐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考核评价优秀的技术中心列入省示范企业技术中心,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省有关部门每年通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四十条省政府《关于印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3〕25号)附表一《拟培育的全国性制造中心》和附表二《拟培育的全国重要产业基地》中列举的企业,其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四十一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业类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批准,可集中提取。

第四十二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基础上,盈利企业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一直抵扣到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

第四十三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四十四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第九章附则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导技术市场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内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合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促进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市、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八条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送主管部门,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技术交易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积极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交易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十一条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机构业务活动相应素质和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登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技术交易机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予以公告,并向当地税务行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技术交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在技术交易机构中从事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满1年)的专业科技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定相应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机构就人员和经营情况向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单位填写年报。

第十八条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十九条举办全市、县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市联合在我市、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格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

第三章技术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虚作假的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决定。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交易纠纷,当事人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合同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优惠待遇。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确认公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纳税人持技术合同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技术交易机构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奖励有关人员,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开展技术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在业余兼职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转让技术职务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收受贿赂、或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审计员、助理审计师)资格、中级(审计师)资格、高级(高级审计师)资格。

第三条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后获得。

第四条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内容、报名条件等,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及地方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用)考务工作要求,组织好考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应当积极配合考试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六条审计人员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评审获得。

高级审计师的申报条件、评审条件,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职发〔1995〕84号)办理。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和《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组建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承办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在组建或充实、调整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等项工作中,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并经人事部门批准。

第九条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中青年专家一般应占三分之一。

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不得少于1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负责主持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增补,或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推荐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根据年度或任期考核结果进行推荐,对推荐对象的学历、资历、外语水平、成果业绩、著作(译著)、论文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核;

(二)被推荐人应提交两名以上财经、审计专家的推荐意见,提交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业务报告,按要求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三)所在单位对被推荐人提交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申报材料进行逐项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被推荐人的学历、资历、成果业绩、实际水平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独立行使评审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合格者送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人数和有效评审结果的产生,应按《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评审委员会委员对所负责评议的被评审人写出评审意见,明确其是否具备高级审计师资格条件,评审意见应当措辞严谨、评价适当、内容具体、文字简明;

(四)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盖章)、评审委员会盖章(或按照人事〈职改〉部门有关规定完善评审手续)后,正式通知各推荐(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应当坚持平等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目前尚不具备组建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高级审计师委托评审,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第十四条对弄虚作假、谎报学历、资历和成果业绩,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高级审计师资格者,评审委员会或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有权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