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 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第3篇

20xx年安徽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第5篇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