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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经理汇报

物业经理汇报

物业经理汇报范文第1篇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经理汇报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汇收支帐户选择业务信息准确申报核销

随着我国进出口经营权政策的进一步放开,一般企业均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也渐渐成为许多财务人员必须面对课题。我国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制度和国际收支核销管理制度,外汇收支中任何细小的问题都可能给企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或者损害企业经济利益,或者影响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正常进行。下文结合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以及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从日常外汇收支的几个方面入手,分析探讨日常外汇收支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收支帐户的选择问题

汇买价及卖出价之间有一定的差价,为银行进行国际收支业务而向企业收取的手续费,收支帐户选择美元或人民币帐户,就决定了企业收支的外币款项是否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或由人民币兑换,收入和付汇帐户选择对进出口公司有相当的现实经济意义,下面举例来说明。

一家进出口公司05年出口商品收汇2000万美元,进口商品付汇需10000万美元以上,下文以2005年12月31日汇率(汇买价8.0574;卖出价8.0880),以2000万美元年收入和付汇额为例计算分析选择不同帐户对企业经济利益的影响。

选择人民币帐户,款项进入该帐户必须按当日汇买价汇率兑换成人民币进帐,等进口商品付汇时再根据当日银行卖出价购买美元。

收入=2000×8.0574=16114.8(万元人民币)

付汇=2000×8.0880=16176(万元人民币)

差额=收入-付汇=-61.2万元(人民币)

如果收入和付汇均选择人民币帐户,收到2000万美元后又付出2000万美元,这种选择要企业支付61.2万元(人民币)的汇兑差额。

收入和付汇均选择美元帐户,直接存入企业帐户,不需要考虑汇率。仅以2000万美元考虑,企业就可以节省61.2万元(人民币)的汇兑差额。

当然在考虑选择帐户的时候必须考虑汇率的变动对收入的影响,对上面的例子而言,外汇收入远远低于支出,因此可以将收到的外汇全部用来支付近期的进口所需,所以汇率变动对上例中企业的影响很小,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如果一家进出口公司以出口为主,进口业务量较小,这时候就要考虑留用部分外汇用于支付进口所需,其余部分根据企业职能部门对外汇汇率的变动趋势以及汇买价和卖出价的差额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兑换,尽可能降低汇率变动对企业利益的损害。

不管汇率如何变动,汇买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基本大于0.03(人民币/美元),2000万美元的0.03(人民币/美元)就是60万人民币,如果一家公司的业务量收支金额均超过2000万美元,收支帐户的选择对企业的影响会更大些。

选择使用美元帐户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⑴、进出口公司,既有进口业务,也有出口业务

⑵、在银行设有有美元帐户(经外管局批准有一定额度和期限的美元持有权限)

二、申报外汇收入信息的问题

1、日常外汇收入

银行收汇后,会通知企业收汇,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银行通知的收款信息向具体业务部门索要该笔外汇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来源国,经济业务性质,出口销售对应外方单位,出口货物类别,出口货物国别,出口货物销售合同号等);如果该笔收汇为预收款项,报关部门应预留核销单,并申报预留的核销单号,预留的核销单必须到外汇管理局加盖预收款条码章,核销单一经申报预留不得变更用途;业务信息一经银行申报就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系统,修改收支信息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否则当具体经济业务与申报内容不符时,外管局不予核销。由于外汇管理局对“修改外汇收支信息”存在相当严格的内部考核机制,外汇收支信息的更改将直接影响到地方外汇管理的质量考核,所以地方外管局一般不同意企业提出的修改收支信息的申请。基于以上原因只有企业内部各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整理出口货物资料,准确申报每一笔外汇收支信息。

2、及时办理远期收汇证明

远期收汇指按合同规定不能在六个月内收汇的出口业务,外汇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外管局办理收汇核销工作(已办理远期收汇证明的经济业务除外),否则外管部门将对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拒绝核销,并对企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合同规定的远期收汇业务,企业应该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外管局办理远期收汇证明,否则企业应承担不能核销的后果,下面举例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一家进出口企业依合同2005年向乌孜别克斯坦出口普通水泥13229.707吨、白水泥6957.897吨、木地板5400平方和地板砖1545.312平方,合计货款6442936.25美元,已收货款5607133.08美元,余额835803.17美元。合同规定货款10%保证金部分应在货物保质期结束后支付;出口建筑材料的量比较大,发货周期较长,发货过程中不能准确区分正常发货和保证金部分发货或补送部分,相关业务人员由于疏忽没有认真研究对策,致使该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该批货物的远期收汇证明,合同执行到后期问题就出来了,剩了四五十份报关单和核销单不能核销。基于外汇管理制度对时限的严格要求,即使后期该企业收到货款,外管部门也不会办理核销,企业就不能取得外管局已核销的报关单和核销单,下一步的出口退税工作也不能进行。

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是少收退税款,按照企业取得的采购发票和出口货物退税率测算,该批货物可退税款6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货款并办理外管核销,也没有取得外管局出具的该批货物远期收汇证明,国税局要求该批出口业务应视同国内销售处理,企业应补交外销未收款部分货物(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货物出口合同规定的外币价格,折合成人民币作为销售该笔货物的含税销售价计税)的销项税(大约在90万元人民币以上),原采购发票已过抵扣期限,该企业因这笔经济业务不能办理核销手续而要承担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管局对企业不能按期核销的行政处罚还没有考虑在内。

面对如此巨大经济损失,该企业组织精干力量研究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有人提出“损失转嫁”方案,将损失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供货单位,当然谈判难度很大,还有可能伤害企业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有人提出“转汇”方案,既从国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先汇往国外,然后再汇回国内作为该批货物的货款,以解燃眉之急,该方案一度成为企业的主导思想,但最终因该方案要承担巨大的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而终止;又有人提出“补办远期收汇证明”的方案,虽然已超过办理远期收汇证明的期限,但是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客观的,企业的经济业务也是真实存在的,企业应向外管部门承认自己管理的疏忽,说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及时办理远期收汇证明的客观原因,并申请补办远期收汇证明。在上级外管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该企业取得了该批货物的远期收汇证明,避免了企业本不应该承担的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挽回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采用最后的方案比前两种方案要科学合理的多,风险也比很小。

三、及时准确付汇

日常付汇主要指进口货物付汇,进口货物结算主要有两种方式:信用证结算和电汇结算,信用证结算涉及第三方银行,操作较较规范,在此不再赘述;电汇结算主要运用于非大宗贸易或客户群较分散的贸易行为,下面以一家进口废钢的企业为例,分析电汇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创新国际的废钢采购点遍布中亚五国,每天都有几车(火车箱/节)至几十车废钢采购量,客户人数众多,且客户的流动性很强,许多客户为自然人,购销合同有时候都难以准确签订,甚至有些自然人客户无法提供自己的个人收汇帐户,所以该公司采购废钢的款项一般采用电汇的形式结算。由于国外废钢采购业务的不规范运作,导致企业与国外废钢客户结算风险和难度很大,我国外管制度限制对国外自然人帐户付款,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银行应外管部门的要求突然停止办理向国外自然人客户付汇,导致创新国际的废钢采购量骤然下降,其集团企业的废钢供应吃紧,甚至面临缺货的威胁,公司与已发货的国外废钢供应商产生激烈的矛盾,国外废钢采购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

面对无法支付采购款的局面,一些非正规小公司开始寻求其他非正规付汇途径――调汇,即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转到国外客户手中,该途径存在巨大的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企业还要承担4%的高额调汇手续费。创新国际身为国有大中型股份制企业肯定不可能选择非法途径付汇,只有主动与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反映公司的真实、客观的废钢采购业务情况,申请开放对国外废钢客户的正常付汇业务。经省级外管部门协调,外管部门最终同意了银行办理创新国际对自然人客户的付汇业务。

物业经理汇报范文第3篇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附件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件6),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3)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出口货物证明》。

(二)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物业经理汇报范文第4篇

一、 出口加工区的主要作用

吸引大量外资,为促进技术引进和产品产量,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创造条件;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各类人才的成长;通过内联和技术,人才的扩散,带动和促进国内其他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出口加工区企业主要政策比较与业务应用

1.在对外贸易经营权核准方面。区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可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享有可自主对外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加工区是利用外资,发展出口导向型工业,扩大对外贸易,来实现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目标,其产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供出口。设立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多为出口型企业或与之相配套服务的贸易物流企业,服务对象和服务目的很强。是否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是各企业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前提,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的时效性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区内企业自设立之日起即可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享有可自主对外办理进出口业务,从而为企业自行开展进出口业务和出口免税争取了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境内区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对外贸易经营权需进行申请审批,并办理海关、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相关变更手续,且在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为审核期,审核期满合格后,才能享有自营出口权,在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不得办理自营进出口相关业务。

2.在外汇管理方面。区内企业根据需要可开设一个或多个外汇账户,收入外汇时,凭合同(协议)、发票等入账外汇账户,不需要进行外汇结汇,外汇收入全额留成;支付外汇时,凭相应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凭证,可从外汇账户支付,不需要办理购汇支付。收入外汇时既可进行外汇留成,也可根据资金需求将外汇账户资金进行结汇,结汇后转入人民币账户;支付外汇时既可用外汇账户原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支付,企业可进行双向选择,避免因外汇结汇与购汇产生的汇率差。境内区外企业可申请开设外汇账户,所有外汇收入凭关单、合同、发票等进入外汇账户并同时进行结汇,外汇收入不留成,企业的外汇账户实际为结汇后人民币;待支付外汇时,凭相应合同、发票等单据,需办理购汇手续进行支付。结汇与购汇会产生汇率差,为企业增加费用支出。

3.对境外收、付款方面。区内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时,凭合同(协议)、发票等办理外汇收入入账手续,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凭合同(协议)、发票、到货单等办理进口付汇手续,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通关便捷,操作简单。境内区外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时,需凭出口关单、发票、合同等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境内区外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需凭合同、发票、进口关单等凭据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手续相对复杂。

4.国内外贸易结算方面。区内企业同国外厂商进行贸易结算时,可用外汇账户直接付汇结算,也可用人民币账户购汇后进行结算;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凭相应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凭证,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计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境内区外企业同国外厂商进行贸易结算时,需用人民币购汇后进行支付;在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用人民币结算。

5.出口退税方面。区内企业之间的应税产品和劳务免征增值税;所有从出口加工区出口国外的物品均为一般贸易,免征增值税,也不进行出口退税。区内企业对销往境内区外企业的货物,按制成品征税。区内企业对生产耗用的水电气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单据可申请办理退税。对加工区内的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加工区内企业支付对应水电气的银行付款单据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水电气的退税率为13%,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境内区外企业对加工、修理修配企业征收增值税,对其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退税率分别为17%、16%、15%等七档税率。境内区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但其进项税不予抵扣或退税。对一般纳税人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为审核期,在审核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将上述个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退还企业。审核期满合格后,生产型企业可自营出口并在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境内区外企业产品销售给区内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报关单据和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6.在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方面。区内企业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等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所有从国外进口出口加工区的物品均为一般贸易,没有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区内企业之间相互进行的加工及劳务没有进口环节关税,免征增值税。境内区外企业进口基建材料、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等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增值税可进行进项抵扣。境内区外一般纳税人企业为生产产品所耗用的水电气以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申报抵扣。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购入材料及半成品,视同企业进口,需进行海关报关,并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及增值税。

7.在加工贸易生产用料件进口方面。区内企业为其进料对口而进行采购的材料予以免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和材料予以保税;区内企业实行料件保税,取消手册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行备案制度。区内企业因产品特殊工艺或需要对半成品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海关对其半成品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待半成品返回区内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境内区外企业为进料对口而进行采购的材料予以保税,实行保税料件使用手册和银行保证金管理,进出口报关制度,按合同逐项审批,电子和人工审单,逐本手册核销。境内区外企业若改变产品用途而进行内销,对保税进口材料的内销部分需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境内区外企业因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需将产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运入加工区内的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机关不办理出口退税。

8.在海关通关、报关方面。海关对加工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实行总量扣减,滚动核销,在通关、报关手续上给予方便和支持,大大的简化了通关、报关手续和管理程序。除特殊产品实行配额管理,一般对区内企业不进行配额管理。在出口加工区提供高效管理,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区内事物,提供进出口申请、报关、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方面业务,实行“一站式”封闭管理,同时一般在区内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包括储运、卫生、员工公寓、银行、税务、电力等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海关对境内区外企业因其注册地点不同,注册区域分散,对境内区外企业加工贸易实行开放式管理,并有工作时间限制;海关、银行、外管局、税务等各管理部门独自运行并开展工作,配套设施由境内区外企业自行选择解决方式。

物业经理汇报范文第5篇

(一)资金运作涉嫌逃避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制度的管理。为防范热钱流入,打击虚假招商引资,外汇管理局加大了资本金结汇管理力度,对于部分因为招商引资需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为配合政府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企业来说,资本金结汇成了资金运作过程中的一道坎。而通过预付货款付汇可以规避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顺利实现了投资资本金的回流。从本案的资金运作模式来看,资本金到账后,迅速对外支付或迅速结汇预付外汇管理给关联企业,既完成了政府招商引资的任务,又躲避了支付结汇管理,实现了资金的回流。

(二)货物贸易项下预付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存在嫌疑。以预付货款汇出的资本金,其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嫌疑。预付货款企业只要凭合同就可到银行办理,A凭借与D签订的合同就轻而易举地用上千万美元的预付货款订购设备,同一合同预付了还不止一次,而调查中问及目前订购设备的生产进度、是否有专人跟踪设备的生产进展、何时到货等问题,企业人员不能直面回答,预付货款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嫌疑。

二、监管难点

(一)资本付汇后缺乏相应的监管手段,借道预付货款实现顺利流出。资本金变身预付货款跨境后,真实性和流向难以跟踪。企业在办理资本付汇时,仅需提供合同便可连续将资本金支付境外,在企业所提供合同的法律真实性无法被有效确认,同时银行也没有义务审核其上一笔交易是否完结的情况下,导致企业在非真实交易背景下将资本金顺利流出,带来了监管上的困难。就目前国内部分地区虚假外商投资较为严重的地区而言,资本金付汇尤其可能成为空壳外商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一条便捷、几乎毫无成本的运作模式,在外汇事后监管的大趋势下,等外汇局发现企业违规线索查处的时候,往往上述企业有可能已人去楼空。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逆转的时候,资本金付汇很有可能成为资本抽逃的通道。

(二)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不区分预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预付后的到货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目前,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系统中对资本金入账、结汇、付汇都有明细记录,资本金账户在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直接对外支付,但资本金变身预付货款后,巧妙地躲避了支付结汇管理框架,纳入了货物贸易监测。货物贸易监测系统对预付货款的资金来源不区分是资本金账户还是结算账户,给有意逃避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乘之机。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对货款预付后的到货期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求90天以上的预付货款要做贸易信贷报告,至于何时到货,交易是否真实则无法判断。

(三)贸易信贷登记报告制度缺乏相应的定性和处罚依据,造成监管漏洞。货物贸易改革后,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企业主体应将规定期限内的贸易信贷业务纳入主动性报告管理范畴,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信贷实施余额比率监测,监测企业未到期总头寸,但对于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做贸易信贷报告,或者部分贸易信贷余额畸高、规模增长过快依然缺乏分类依据和处罚手段,造成了监管漏洞。

三、相关政策建议

(一)加强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制度。加大对资本金付汇,特别是借道预付货款流出的监管力度,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监管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跟踪资本金到账后变身预付货款后的到货情况。可参照实物出资的方式,在预计到货期限内,让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实物验资询证,如不能按期到货,企业必须向外汇局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