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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刑法论文

法学刑法论文

法学刑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政策/研究对象/公共政策

一、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之理解

对于刑事政策的解释自刑事政策这个概念问世以来一直争论不休。“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1]所以要不加争论地阐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是以公共政策为依托的,而公共政策又是以公共权力为支撑的。也就是说刑事政策所涉及的要素或影响和被影响的因子就不仅仅是框在“刑事”两字的范畴了。公共权力,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说到底就是国家产生后统治阶级拥有的权力。“国家和旧的氏族组织不同的地方,第一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这种公共权力已不再同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这个特殊的公共权力之所以需要,是因为自从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后,居民的自动的武装组织已经不可能了……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2]在西方学者眼里,国家就是“被疆界所束缚的权力的容器,即一套由权力组织的、为权力服务的机构”。[3]国家权力执掌者和权力组织可以动用各种强制手段和力量(军队、警察、监牢、法庭等等),还可以征缴(包括强迫性征缴)各种税收。[4]韦伯也把国家定义为社会中唯一可以合法运用武力的强制力量。国家,只有国家,才掌握着合法性的生杀大权。[5]从以上这些观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种“公共权力”是具有强制性的。

那么如何来理解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大底可以从国家管理社会的目标、原则、方略、措施等意义上来理解。制定公共政策的目的也可以说是为了解决社会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取舍。“高质量的公共政策,可以减少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促使人们积极行动,并且积极合作;它可以很好地实现有限资源的适当配置,实现配置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6]各个国家的发展和变化就是各个国家不断地通过其公共政策的调整和改进来促进其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作为刑事政策就常被人理解成公共政策中调整和规范刑事司法领域的相关政策,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这些组成公共权力的要素在实际运行中必然和严重违反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发生冲突,因而统治阶级也必然要采取相应的公共政策来调整冲突业已或可能给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而这些破坏的行为在人类社会出现国家这种形式以后基本上都是纳入到刑事法律的范畴,那么这些调整刑事法律范畴的相关公共政策是都纳入到刑事政策这个概念里面呢,还是仅仅只是局限在刑事法律的范畴?这就成了刑事政策概念争论的焦点。

在追溯关于刑事政策的界定时,普遍的理解是:刑事政策由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来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并称其为是“立法国家的智慧”。[7]后来另一位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并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著名的论断。[8]自李斯特以后,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开始勃兴,刑事政策学也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在刑事法学领域出现。其研究对象就是刑事政策,也就是搞清楚什么是刑事政策。后来的刑法学家在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上,各有针对点。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提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9]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10]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认为,对刑事政策范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的对策”,他称之为最广义说;一是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他称之为最狭义说;而他本人则持中间观点,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11]日本刑法学家藤木英雄认为,刑事政策“系以犯罪之镇压、防止为目的之公私组织之活动”。[12]日本刑法学家田中政义认为,刑事政策“系国家、自治团体抑或民间团体籍刑罚或类似刑罚之制度与方法,以达直接预防犯罪与矫正犯罪之目的,更且因排除犯罪所生之社会的恶害,考究其手段与方式,以对犯罪实施斗争之谓。”[13]在我国台湾地区,林纪东、张甘妹等学者也分别将刑事政策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林纪东认为,对照广义说和狭义说,两说的共同点在于“都以探求犯罪的原因为刑事政策的起点,以防止犯罪为刑事政策的目标”,两说的不同点在于“狭义说以改善或运用现行刑罚制度等为范围,广义说则不限于这个范围。”[14]张甘妹进一步指出:“依广义说,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积极的或主要的,而凡与犯罪之防止有间接或从属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属之。申言之,广义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地以防止犯罪为目的之刑罚诸制度,而间接的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失业政策)及其他公的保护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内。”[15]

我国大陆刑法学家在对刑事政策的范围的理解上也沿着广义与狭义的思路。如王牧教授认为: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运用刑事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它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刑事立法、司法和司法机关的刑事惩罚措施。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它不仅包括以直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各种刑罚政策,还包括能够间接防止犯罪的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甘雨沛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应该区分为广义刑事政策与狭义刑事政策,广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一般预防犯罪为主要任务,对一般犯罪、犯罪者和显然有犯罪危险的诸多现象直接采取相应的镇压、抑制、预防的对策措施;狭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特殊预防犯罪为中心任务,以改造教育犯罪者为基准,对个别犯罪类型和犯罪者采取针对性的镇压、抑制、预防的对策措施。[16]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国情与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17]

归纳以上的观点,最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惩治犯罪为目的的所为一切手段或者方法。这些方法或者手段不必是直接、主要的,凡是与防治犯罪有关的间接或者从属的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包括教育、就业、户籍管理等其他社会公共政策都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李斯特的思想就是这种意思的表达。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惩治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治对策。这样,刑事政策的范围,不包括各种有关犯罪的社会政策在内,而仅限于直接的,以防止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强制措施。内容涉及到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与变革。狭义说的刑事政策,专指限于刑法规范体系内的法律政策而言,以研讨如何发挥刑法防制犯罪的功能为主要范围。

对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也即刑事政策的两分说、三分说,应如何看待?如何确定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不少学者的争论也是繁多:广义的刑事政策虽然正确地表达了刑事政策的含义,但未确定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导致其范围过于庞大,研究反难专精,而失去了刑事政策学存在的意义。[18]狭义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的范围限缩在刑法的立法政策上,显然不足以有效地防制犯罪。要实现刑法效益的最佳效益,必须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点,不仅刑法内部结构要合理,而且刑法运行的前后要协调,也就是刑法效益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执行的制约。[19]

从以上的这些观点和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观点和论述无疑反映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不同。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一种“选择”,选择的作出和一个国家当时的公共权力的形态以及公共政策的具体内容是紧密相连的。这种选择的结果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刑事立法,包括刑罚结构的构筑[20]。毫无疑问,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了犯罪观与刑罚观的具体内容,但不等于说犯罪观与刑罚观的具体内容就等同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而且,犯罪观和刑罚观始终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因此,我们在确定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时,就不能孤立地就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法律部分来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也不能把其他国家的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作机械的照搬。因此如何看待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必须结合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并做出相应的判断。

本文认为,刑事政策是在国家产生以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秩序,针对严重违反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制定的有关惩罚和预防刑事犯罪的战略、方针和措施等等。与成文法相比,刑事政策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刑事政策究竟应作如何理解才能发挥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功能?其预防和惩治的综合效力单靠与刑事相关的政策能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刑事政策的时候需不需要考虑相应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是在既定社会条件下为防制犯罪而专门设置的刑事措施,而公共政策虽然也会在无形中对犯罪发生抗制作用,尽管公共政策不是专门为防制犯罪而设置。刑事法律的抽象性和规范性与社会现实的具体性和多变性之间总是充满了矛盾与调和。刑事政策的制定者无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设置多少个条文和规定怎样的犯罪构成,都是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不断变化的犯罪情形。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变迁,不同国家的公共权力的作用,以及与该国家社会制度相关的公共政策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变化,而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与社会公共关系的重要调谐器的刑事政策的范围也在或扩大或缩小。因此,对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理解就应该是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容许有不同的选择。

二、中国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之确定

作为正在努力向法治化国家迈进的中国,如何确认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这不仅关系到刑事政策学的学科建设和发展,也关系到在构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制定真正促进中国社会和谐发展的刑事政策。

我们知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将会长期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而且,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社会变迁也会给犯罪提供特别适合生长的土壤,也就决定了在某个历史时期可能会出现犯罪的高峰期。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犯罪是一定社会结构下的必然产物,犯罪形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有所改变。自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人口增加、人口高度流动、社会价值体系改变、社会控制力减弱、失业率以及离婚率增多等,经济、文化、心理、政治等社会变量发生变化,犯罪诱因增多,诱发生成了许多新的犯罪主体和类型,日益严重的犯罪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犯罪在频度、烈度、主体和内容等方面都远异于先前。预防和减少犯罪,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稳定,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心声,也已经成为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之一。原有的价值体系正在解体,新的社会道德价值体系尚未建立;改革中出现的某些弱势群体还缺乏有效的保护和扶持;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改革也还没有到位。联合国开发署《2005年中国人类发展报告》讨论了目前中国存在的各种不平等。我们通常关注的不平等仅仅是收入方面的不平等,但是实际上有太多其他的不平等,比如教育不平等、医疗不平等,失业保障、医疗保障、退休保障的不平等,还有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等等。所有这些都会成为引发刑事犯罪的社会隐患。这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并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建立和谐社会不是一个短期的目标和任务。和谐社会显然不仅仅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谐社会也并不仅仅是稳定的保持。一个社会可以保持很稳定,但是这个社会未必很和谐。建设一个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利益冲突调节机制。中国现实的刑事政策就是中国现实的利益冲突调节机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同时,全球社会的正义共识,尤其是直接与人权有关的最基本公民权利已经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显得比身份政治权利更为重要,更需要得到国家的保护。那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它们是保障其他权利的权利,它们也是最能体现普遍人权核心道德价值的权利。它们对于当今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否已经具备公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但都具有普遍的、相同的重要性,没有例外。可以说,这些用人类普遍权利来表述的道德和法律共识,也影响着我们对刑事政策的思考。[21]因此,笔者赞成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取最广义说的观点。

在对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通常都将视野从对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惩治扩展到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态度。因为这是刑事政策学和犯罪学的重要的区别所在。如果刑事政策只是研究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话,实际上就与犯罪学中的犯罪对策论无法真正区分开。这样刑事政策学也就被包含在犯罪学之中而丧失了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有的学者采取缩小犯罪学内容的方法,将犯罪对策从犯罪学中拿出,以此来区别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我们读到的国外犯罪学著作大都将犯罪对策纳入其研究视野。由此,如果只将刑事政策局限在犯罪对策,而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政策排除在外,则势必导致刑事政策学和犯罪学在研究对象上模糊不清。前面提到刑事政策是以公共政策为依托的。犯罪学认为,只要是有利于抑止犯罪的措施,不管它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原则,都具有存在的价值;而刑事政策则必须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兼顾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即使有的方针、政策、措施有利于惩治犯罪,但也不能破坏公平正义的原则。另一方面,将抑止犯罪与对待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态度结合起来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不仅可以拓宽刑事政策的视野,更有利于考察一项刑事政策是如何在三者之中经过综合与协调而产生的。现有的刑事政策的制定首先应该考虑对自由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要使政策有良好的配置效率和制度效率,就需要使不同政策的激励机制相互衔接。”[22]刑事政策既要着眼于被害人,也要着眼于被告人。在执法观念尚未从传统角色中脱胎换骨的司法背景下,将“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公共政策真实地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突出人(包括犯罪人)的主体性地位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康德认为:“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是上帝)单单用作手段,若非在这种情况下他自身同时就是目的”。[23]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作为目的而非仅仅作为手段的犯罪人该得到什么样的对待或尊重呢?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报应刑论和客观主义强调行为和责任的报应因果关系。目的刑论和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性即人身危险性,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重返社会。两种理论在实践中的折中,形成了制裁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形成了当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趋势。如德国刑法46条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所要期待发生之影响,亦应斟酌及之。”我国台湾则实行两极化刑事政策,亦即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采取严格对策之严格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对策之宽松刑事政策。如此之刑事政策,亦称刑事政策之二极分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基于刑罚谦抑性思想,采取宽松刑事政策,尽可能避开正常刑事司法处罚程序,以利犯罪者再社会化。就刑事司法的过程而言,被害人的处境一定程度上存在边缘化的趋势。由于公权力的介入,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对立演化为社会利益与犯罪行为的对立,“国家偷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24]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被告人有时并不真正认同判决,矛盾冲突又会被带回现实生活中,甚至会被加剧或激化。如前所述,公共政策涉及的是社会价值取向问题。“以人为本的公共政策或公共政策的人文取向是科学发展观所包含的社会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主张,以人为本和人文取向是发展的实质和核心价值之所在。”[25]因此,任何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制度缺陷,都应该在公共政策的运用中,也即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中加以纠正。在对刑事被告人的保护中,尽管我国长期倡导制裁与预防、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泛化、刑法万能和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没有对非刑罚化运动足够关注”,[26]其结果是非刑罚措施结构性缺损,采取非刑罚措施的机构缺位。尤其是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刑事政策在阶段难以全面贯彻,也无任何替代性的非刑罚措施可供使用。

另外,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以及被害人的权益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要使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必须针对犯罪的原因去采取相应的措施。正是从此意义上,我们说不同的犯罪原因论是不同的刑事政策的根源。虽然现代犯罪学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仍然没有完全统一,从哲学意义上的原因解释来理解,影响事物发展的原因无外乎外因和内因。犯罪原因也是如此。为了实现刑事政策抑止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就不能只采取针对犯罪人个体的对策,也不能只采取刑罚手段,即采取刑罚处分和非刑罚处分相结合的手段。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推动的结果。广义刑事政策概念给我们的最大提示是,预防犯罪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惩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结合起来,我们必须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还有针对那些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国家反应也应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像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采取防护措施等也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对那些虽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但受到国家某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处罚的人(如被劳动教养者、被收容审查者、被收容遣送者、被强制戒毒者和被强制收容教育者等等),以及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直接犯罪的被害人但由于某种原因陷入困难境地的人(如受灾受难者、失业下岗者)所采取的态度,也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树立大的刑事政策观对正确认识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犯罪问题尤其必要。犯罪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真正树立“综合治理”的思想,采取具有系统性和时代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是中国刑事政策学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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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刑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生物科技犯罪;刑事立法;法律协调

在应对现代生物科技犯罪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无论在立法内容还是立法形式上都存在某种缺憾,因而借鉴、参考国外刑事立法的做法,来推动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分析法国刑法典有关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立法特色,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家之言”。

一、法国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特色

法国现行刑法典颁行于1994年3月1日,从而完全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从其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呈现出体系相对集中,应对范围广泛和防治措施严密三个鲜明特色。

(一)体系相对集中。法国刑法[1]第五卷第一编“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的第一章“在生物医学伦理方面的犯罪”中以28个条文的篇幅集中规定了各种有关生物科技方面的犯罪种类;同时,在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的第一编“反人类罪”的第一章中又规定了“种族灭绝罪”,以保持与国际公约精神的一致性;在第三章的第四、五小节分别规定了“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罪”和“非法中止妊娠罪”。这样,使得刑法对生物科技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集中。

(二)应对范围广泛。现代生物科技犯罪的种类多种多样,从关涉范围来看,大体包括基因方面的犯罪,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辅助生殖方面的犯罪,人体试验方面的犯罪以及其他生物科技犯罪等情形。就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相关犯罪种类规定齐全,涉及领域较为全面,既有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如刑法典第511-2条,第511-3条,第511-4条等;也有涉及人体试验的犯罪条款,如第223-8条和第223-9条的规定等;还有涉及辅助生殖方面的犯罪条款,如第511-12条,第511-13条和第511-14条等。另外,还就泄露、扩散生物科技信息资料的犯罪(如第511-23条和第511-10条)和非法进行生育医疗协助的犯罪(如第511-24条)等作了全面规定。总体来看,法国刑法典对生物科技犯罪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现代生物科技发展的总体需求。

(三)防治措施严密。法国刑法典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密刑事法网,以达到有效处理和打击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目的:一是协调刑法典与行政法典之间的关系,强化刑法典的后盾法功能。对于公共卫生问题,法国制定了规范全面的《法国公共卫生法典》,只有在该法典无法有效规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时,刑法才介入其中,因而法国刑法典生物科技犯罪的条款中,一般都采取“违反《公共卫生法典》第×××条”的引证罪状的表述方式,这样对相关犯罪的防治和打击具有立体空间,法网编织趋向严密化。二是刑事处罚范围全面。不仅对自然人进行刑事处罚,而且明文规定对法人犯罪予以处罚。三是刑罚种类多样化。这主要表现在对法人犯罪的处罚上,除了罚金,在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还规定了各种情况的禁止从业的处罚,如“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情况严重的,“解散法人”等。

二、法国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法国刑法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对我国刑法来说具有某种启示意义,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和参考,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调整刑事立法归属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集中规定了公共卫生犯罪,并设“危害公共卫生罪”专节规定,其中包括了各种卫生意义上的犯罪,如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犯罪,血液方面的犯罪以及医疗活动方面的犯罪等。但是传统的医疗犯罪(卫生犯罪)与生物科技犯罪相比有明显差异,无法涵括当今现代生物科技诱发的各种犯罪,如买卖、走私人体器官的犯罪,制造基因武器的犯罪以及灭绝种族的犯罪等形式。传统医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由人们的生命健康权所体现的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生命科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则是生命科技社会秩序与生命科技法律关系,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监管制度。如非法人体试验的犯罪、非法转基因生物实验的犯罪等由于没有发生在医疗卫生领域,所以难以被归类到传统的医疗犯罪之中,但由于其侵犯了生命科技法律关系和生命科技社会秩序,却可以被归类到生命科技犯罪之中。可见,生命科技犯罪是由传统医疗犯罪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两大类犯罪共同构成的,而传统医疗犯罪只不过是生命科技犯罪的低级形式之一,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生命科技犯罪{1}.因而,将来我国刑事立法调整时,仍然将生命科技犯罪视为公共卫生犯罪的一部分显得很勉强。建议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作出专章或专节的集中规定。学界有观点在借鉴他国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指出,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定,代之以“妨害生命科技管理秩序罪”{2}.单纯提出这种立法建议当然不乏合理性,但是如果只是简单移植,不免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积”的不适现象,在目前我国刑法典采取“大章制”模式的情况下,主张将所有的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并不妥当。因为第六章的犯罪都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法益不属于社会管理秩序时,仍然纳入该章之中明显失当,如非法摘取人体器官、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主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该被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之中;走私人体器官、人体基因的行为是对进出境监管秩序的破坏,应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之“走私罪”小节中。因而,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刑法采取“大章制”的情况下,宜将相关犯罪分别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之中。当然,将来法典调整时,最好还是采取“小章制”方式,即专章或专节设立生物科技犯罪,其中包括传统医疗犯罪、基因犯罪、器官移植犯罪、辅助生殖犯罪、人体试验犯罪等内容。

(二)严密刑事法网

严密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法网可以从以下三个途径着手:

第一,合理处理刑法条款表述的模糊化与明确化这一矛盾。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明确具体的刑法规定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有效限制刑罚权随意发动,保障公民权利的锐利武器,可以说,失去了立法的精确性便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另一方面,由于语词含义的相对稳定性,法律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社会生活的迅捷变化等特点,决定了刑法用语又只能是相对、暂时的明确,其模糊性永远是第一位的,因而如何从立法技术上协调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刑事立法首先必须加以正确处理的问题。我们既不能做到使所有的法律表述都精确化,也不能完全听任法律表述的模糊化,协调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才是解决我国刑法立法的最终归宿。从宏观角度看,对于某些常见多发且与社会安全密切的犯罪以及对于某些外在特征不如传统刑事犯罪那样明确的犯罪,宜尽量采用精确性犯罪构成,以便详细描述其构成特征;而对于某些复杂多变,难以采用精确构成要件且较为严重的犯罪则应采用模糊性犯罪构成{3}.

生命科技犯罪属于尚不明确的犯罪,因而,刑法在应对生命科技犯罪,追求罪名罪状具体化的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弹性,以便于刑法应对那些立法时未曾想到但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生命科技犯罪。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有效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如非法摘取人体器官致人伤亡的,在现行刑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2],利用基因技术故意杀人的,亦可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总体来看,生物科技犯罪类别的设置不必过细,过细的立法必然形成疏漏和空缺,可以通过适度设立模糊构成要件、堵截构成要件,采取“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等相关表述来设立罪状,如对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对罪状的列举不宜过于琐碎,可以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摘取……”,增加“或其他手段”的堵截构成要件,这样可以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3].当然,也可以直接以“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的罪状进行表述,都有利于提高法条的浓缩力度和概括力度,有效防止因过于琐碎带来的立法疏漏。

第二,合理协调刑法与生物科技立法之间法律协调问题,以保证处罚上的衔接和协调。现行刑法与生物科技立法之间往往存在多处不一致或不协调的情形,其别表现在刑法与生命科技行政法之间的协调问题上,如卫生部颁布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2)实施代孕技术的;(3)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4)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5)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6)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以上多种情形作出规制,刑法既没有设立“代孕罪”,也没有规定“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罪”。这样,《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刑事责任被“架空”,这便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留存了真空[4].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我国刑法与生物科技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合理解决刑法与非刑法之间的立法冲突,以便刑事手段和非刑事手段“双管齐下”,有效规范生物科技不法行为。

第三,坚持单位处罚和自然人处罚并举的方针。我国刑法仅对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设立了单位犯罪,但单位从事的生物科技犯罪远远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医疗犯罪,在现代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过程中,单位生物科技犯罪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对此我国刑法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应对。(1)没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非法从事生物科技研究开发。如没有专门从事SARS病毒或H1N1病毒研究的专家与设备而非法从事SARS病毒或HlNl病毒防治研究。(2)没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非法从事生物科技应用。如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仍然继续开展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3)从事法律禁止的生物科技研发与应用。如单位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与应用。(4)以商业利益为目标的商业行为或生物科技应用行为。如单位非法买卖、走私人体器官、人体基因和人类胚胎的行为。(5)其他情形。如单位违法进行人体医学实验,造成严重后果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展其安全性尚未确定或者存在较高危险性的医疗服务项目的等{4}.另外,在生命科技犯罪中,单位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其危害性又比自然人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尚缺乏足以剥夺有关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能力的刑罚方式。目前对单位的刑事处罚限于罚金,缺乏其他与之配套的资格刑,在刑事处罚措施上未免显得过于单一和简单。此外,在现代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国家往往会为了本国的利益,制造各种现代生物武器,如果国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话,那么这样的罚金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呢?因而对单位犯罪主体适度增设资格刑应该是合理可行的。

(三)拓展刑事处罚范围

从宏观来看,我国刑法需要大力拓展生命科技犯罪的处罚范围,拓展的途径可以作如下两个方面的归纳:

一是从学理上强化刑法解释工作。在现行刑法尚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来加强刑法处罚范围,以增强刑法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能力。依据刑法解释原理,我们可以将那些明知供体器官不符合医学卫生标准或者患者接受器官后会产生排异反应而依旧对患者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盗窃尸体而获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罪;对非法获取、持有国家所掌握的某一特定或特殊种群的遗传物质资料或其他科技秘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对医务人员或相关研究人员在从事基因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理等。超级秘书网

二是从立法上修正、增补刑法条文。刑法解释并不是万能的,如果依据刑法解释原理仍然无法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现行犯罪,则需要考虑增设新的犯罪条款,换言之,只有当解释方法与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某种行为值得动用刑法进行规制时,才宜通过增加刑法条文来增设新的犯罪类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基本上立足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国情,尚未考虑到现代医学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因而在立法上疏漏生命科技犯罪行为也属常情。总体来看,我们需要增设以下几种类别的犯罪:(1)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如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买卖、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5]、非法买卖或进出口人体器官、血液、人类胚胎以及买卖克隆人的犯罪。(2)有悖自愿、知情同意原则的生命科技犯罪。即违反他人自主决定权或知情同意权的生命科技犯罪。(3)违反情报规则的生命科技犯罪。即将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资料或信息传扬出去的犯罪行为。(4)无资质类的生命科技犯罪。指不具备生命科技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未获得法定从业资质实施的医学行为。(5)反人类的生命科技犯罪。违反人类的生命伦理及人类生命科技社会秩序的稳定的犯罪。如非法开发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罪、利用基因技术制造怪物罪、制造基因武器或生物病毒的犯罪等。(6)侵犯人性尊严的犯罪。由于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对人性尊严,对人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侵犯,因而我们需要增补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增补的方式既可以考虑单独增加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罪,也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概括性较强的强制罪或胁迫罪,以便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其中。外国刑事立法采取堵截构成要件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强制罪或胁迫罪,如德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强制罪,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构成胁迫罪。第241条规定了胁迫罪,以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胁迫的,以及违背良知用即将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进行蒙蔽的,构成胁迫罪。无论是强制罪还是胁迫罪,都具有较强的概括力,能够包摄较多的内容,这种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自然可以将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或者提取人体基因的行为解释为罪。我国刑法并未设立一个统一的强制罪或胁迫罪,而是对各类严重的强制或胁迫行为规定为罪,如抢劫罪、强迫卖血罪、强迫交易罪和罪等,因而立法自然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或胁迫摘取人体器官、提取人体基因或者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便无法规制,这在立法上显得捉襟见肘,有必要统一进行规制。

【注释】

[1]本文关于法国刑法典条文的说明和引用,参考的文本是罗结珍所译《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

[2]不过,如果进行器官移植未致人伤害的,现行刑法则难以应对,既不能视为故意杀人罪,也不能视为故意伤害罪。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设置的“为移植而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罪”的规定便显得过于明确,容易形成立法疏漏。其第1款规定,为了移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的……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者在物质或其他方面从属于犯罪人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显然,这里的行为方式并未周全,行为人完全可以以欺骗方式、买卖方式摘取他人器官,这里的欺骗或者买卖既不是第1款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不好理解为第2款的“孤立无援”或者“从属于犯罪人”的情形,对此如果不处理的话,又显得不太公平。

[4]在生命科技行政法规中,类似情况较多,如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可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并没有完全作出对应规定;2001年2月20日由卫生部颁布通过的《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人类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采集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2)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的;(3)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的;(4)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5)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6)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对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以及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行为等作出具体规制,在刑法典中找不到对应条款。这都使得行政法规与刑法之间产生不协调现象。

[5]围绕走私人体器官和走私人体基因的行为是否该单独立罪,学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我国刑法宜另行增设犯罪,认为现行刑法无法规制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为武器、弹药、核材料、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并未将人体器官包括在内,因而依照现行刑法无法打击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有的认为可以不另行设立犯罪,而直接援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款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修正前的条款,修正后条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这里的“其他”包括古生物化石、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一切依法禁止进出境而走私罪其他条款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人体器官还是人体基因不允许在国内买卖,当然更不允许随意进出境了,毕竟走私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行为是买卖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扩大化。走私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实质上不仅是一种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交易行为,而且是一种范围更为广泛,危害性更为严重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和人体基因买卖行为,因而,走私人体器官的可以被解释到该罪之中,走私人体基因的当然也可以被解释到该罪之中。本文初步采取了单独设立新罪的观点,限于篇幅,不作细述。

【参考文献】

{1}{2}{4}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21,86,51-53.

{3}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0-131.

法学刑法论文范文第3篇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 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 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 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 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 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

法学刑法论文范文第4篇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它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经历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一个政策的过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根本意义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笔者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更全面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的演变。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一)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时期1、毛泽东提出对土豪劣绅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为了把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采取多种斗争方法.其中包括对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使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在1927年3月发表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总结了农民打击地主、土豪劣绅的各种方法,如清算、罚款、小质问、大示威等。同时,也指出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大土豪劣绅、必须采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对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 “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已经具有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内容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坚决抵制和批判“左”的和右的机会主义路线在对敌斗争方面的错误政策,并使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对待富农政策方面,毛泽东强调要区分一般的地主富农和反动的地主富农,必须予以镇压的是那些有反革命行动的反动地主富农。在对待反革命的政策方面,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8日由毛泽东亲自签署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和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的反革命分子,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的重大反革命分子、首要分子和再犯分子要严惩,甚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被他人胁迫以及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分子,则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在该条中虽然还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的政策,但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分化瓦解反革命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例中已经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的内容。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阶级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它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相继了许多法律性文件,都对镇压与宽大政策作了具体规定,如《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 (一九三O年四月),《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公布),《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五日),《川陕省没收条例》(一九三四年一月六日),《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二)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国内形势的变化,为最广泛地联合各阶层人民团结抗日,对付反共顽固派和日伪汉奸的进攻,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其为中共中央写的对党内的指示《论政策》一文中,鲜明地提出反对“右倾”和“左倾”错误,主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 策,既不是一切联合否认斗争,又不是一切斗争否认联合,而是综合联合和斗争两方面的政策。在这一总的精神指导下,毛泽东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其中被迫参加、多少带有革命性的分子,应大批地争取为我军服务,其他则一律释放;如其再来,则再捉再放;不加侮辱,不搜财物···一律以诚恳和气的态度对待之。不论他们如何反动,均取这种政策。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在其不继续反共的条件下,予以自新之路;如能回头革命,还可予以接待,但不准重新入党。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据各抗日根据地执行宽大政策中出现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同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界限:“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纲领或其他文件曾宣布:对敌人、汉奸及其他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这里是提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对于一切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凡属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抗日政党的利益者,都是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对于此类破坏份子,如不采取坚决镇压政策,即无异帮助敌人。对于此类份子,采取放任态度,并谬施于宽大政策,是完全不正确的,是脱离群众的。凡在此类份子的行为上,已经证明是坚决破坏民族利益者,即应依法严惩,绝对不应放任。只有那些真正表示改悔者.才应采取宽大政策,而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份子与胁从份子,在首要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但在胁从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的可能性最大,过去经验证明也最多。根据此种情形,我们在惩治破坏份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份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份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份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份子。总之,以表示真正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而镇压与宽大应同时注意,不可偏倚的。” 在此,镇压与宽大还是两个政策,分别对不同的人实行:镇压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首要分子,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服从分子。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九条方针” ,其中明确提出,争取失足者,就是对于一切大小特务、叛徒或被日本、国民党一时利用的普通分子(占多数)原则上一律采取宽大政策。其中罪大恶极,反复无常,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自应处以极刑,但这种人是极少数。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年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一九四O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新暂行办法》(一九四五年七月公布)等等,均根据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精神制定的,其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精神,这是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三)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形成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政策,针对的对象不同,内容也很模糊。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产生完全出于阶级斗争实践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还没有被明确认识到,阶级斗争实践中也没有处理好。在镇压与宽大政策 的发展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已经被比较科学地揭示了出来,并且逐渐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容更加具体,但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留了强烈的政治斗争策略的话语色彩。1、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解放战争时期,斗争的对象主要是国民党反动势力。在这一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由于其内容已经具体化,因此这一政治斗争策略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当中国人民解放军粉碎蒋介石的进攻,已大举反攻的时候,毛泽东又反复指出,在向反动派的斗争中.必须坚决贯彻镇压与宽大政策的思想。他在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一文中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凡是已经做过坏事的人们,赶快停止作恶,悔过自新,脱离蒋介石,准其将功赎罪。” “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的乱打乱杀。” 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其《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再次强调反对党内“左”、“右”倾向,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方针。关于土地改革和群众运动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指出必须避免种种冒险政策,主张严格区分地主富农的工商业和官僚资本、真正恶霸反革命分子的工商业,区分大、中、小地主、恶霸与非恶霸,在处理上应有所不同。同时指出:“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程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要把一切不是坚决破坏战争、坚决破坏土地改革,而在全国数以千万计(在全国约三亿六干万乡村人口中占有约三干六百万之多)的地主富农,看作是国家的劳动力,而加以保存和改造。”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 这段时期,很多解放区制定的法规都体现了这一政策,如《山东省政府关于争取逃亡地主和失节附敌分子的决定》(1945.9.2),《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一九四八年一月十日公布)等。2、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概念以及具体内容建国初期,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体下,镇压反革命成为首要的政治任务,也是刑法的任务。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承续并发展了镇压与宽大的政策,并且明确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1949年9月我国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器,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需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这一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表明了对反革命进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建国初期,出现了第一次犯罪高峰,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指出,“ 在剿匪地区,对于土匪过去的犯罪行为,只要他们投降,改邪归正,一般是可以既往不咎的。决不应该出现乱打乱杀、错打错杀的现象。” 但执行者片面理解镇压与宽大政策,片面追求宽大。反革命分子称公安局为“公安店”,称法院为“司法旅馆”,群众纷纷抱怨政策“宽大无边”,“政府睡着了”,“简直不象个人民政府的样子”“天不怕,地不怕,就怕党讲宽大”。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一文中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在这个时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得相当具体。《人民日报》1950年7 月24日发表短评《严惩反革命分子》指出: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正确政策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并指出,胁从者不问是“不问罪”与“既往不咎”的意思,而不是“不过问”。[12]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指示》(即“双十纠右”)。指示指出:在镇压反革命问题上,要继续克服“严重的右的偏向”,“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指示要求坚决纠正镇压反革命中“宽大无边”的偏向,全面贯彻党的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根据这一指示,各地党委广泛发动群众,开始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从此,镇反运动逐渐进入高潮。彭真在《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1951.2.20)中指出:这个条例是根据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而制定的,对于各种反革命的首要分子,对于解放后怙恶不悛、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特务间谍分子,是采取从重处理的原则;对于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而参加反革命活动的胁从分子,对于解放前虽曾参加反革命活动但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的分子,特别是已为人民立功的分子,则采取了从宽处理的原则。”[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一方面规定了对那些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予以镇压;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一切自首、坦白、立功赎罪的胁从分子,予以宽大处理。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一文中指出:“关于杀反革命的数字,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这里的原则是: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地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4] 在“五反”运动中规定了具体的宽严界限。“在‘五反’运动中对工商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例如补税一般只补一九五一年的);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5] 彭真在《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1952.4.18)中指出,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这几条原则,是毛主席从我们伟大的“三反”和“五反”运动的实践中所集中起来的。[16]在处理违法工商户时,不仅要对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且要对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7] 董必武在《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1956.1.31)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 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予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18]1956年4月,毛泽东又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指出:“对待反革命分子的办法是:杀、关、管、放。杀,大家都知道是怎么一回事。关.就是关起来劳动改造。管,就是放在社会上由群众监督改造。放,就是可捉可不捉的一般不捉,或者捉起来以后表现好的,把他放掉。按照不同情况,给反革命分子不同的处理,是必要的。”[19]《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1956.06.01) 指出,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正式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是我国政治形势与阶级斗争形势的反映,标志着这一政策的进一步发展。(一)政策名称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内容更加全面镇反和肃反后,我国政治斗争形势、社会矛盾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这种变化,中共中央及时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名称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将这一对敌斗争策略逐渐发展为适用于一切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在初期依然有强烈的政治斗争话语色彩。1、刘少奇首次提出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名称1956年9月刘少奇同志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共八大所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这个政策已经收到了巨大的成效。……由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影响,……在反革命分子中发生了激烈的分化,成批的反革命分子向政府投案自首。”“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的斗争。……这一斗争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制,并且应当根据目前的新情况,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20]2、罗瑞卿首次完整归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六大内容1956年9月19日,罗瑞卿同志在中共八大第一次会议上作了《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报告,指出:“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21]“我们对于反革命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主要目的就是要把—切可以改造的反革命分子,都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从根本上肃清反革命活动。”[22] 此后,这六个方面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传统内容。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依然是作为与反革命作斗争的策略而提出的,只是大规模的反革命势力已经被消灭了,所以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这一政策才逐渐发展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刑事政策。(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法律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 从此这一政策被法律化了。这标志着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进一步完善。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规定提高一些经济犯罪的法定刑的同时,还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 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198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出发,提出:“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对历史积案和现行案件,重点抓现行案件;对社会上的普通案件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案件或它们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共谋进行的案件,重点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的案件”。同时指出,一定要正确掌握政策,“对于在经济上犯有不那么严重罪行的人,在他们决心悔改和清退赃款赃物以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1989年8月,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上述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它是建立在“严打”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的,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政治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成了实施“严打”刑事政策的一个工具,“严打”刑事政策实际上已经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重在教育和预防犯罪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被异化了,重新回到了非法治化非常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结合”的老路。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条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1997刑法没有体现这一刑事政策。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比较好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但由于1997年刑法是与世界刑法潮流不太一致的重刑刑法,因此,在犯罪高峰面前,重刑刑法为政治性的、阶级专政化的“严打”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没有发挥应该有的作用。(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演变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内容较之从前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更加完整系统,在理论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六方面的传统内容因为阶级斗争形势和政治经济形势不同而发生了一些变化,而且其精神实质也被进一步发展了。1、传统内容[23] “首恶必办”是指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必须坚决惩办。“首恶”一般指罪大恶极、不思改悔者。“必办”通常是指坚决的镇压,包括处以重刑和极刑。“胁从不问”是相对“首恶必办”而言,指对那些被欺骗、收买、裹胁、强迫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分子,未作或未作较大坏事,凡是能够放弃先前立场,不继续为害的,均给以宽大处理,包括释放、不逮捕或者免除追究。“坦白从宽”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受到较宽大的处理,包括免除追究刑事责任。“抗拒从严”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顽固抵赖,拒不认罪交待,无悔改之意,就要受到较严厉的处理。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立功”或者“立大功”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以后,不但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而且能够反戈一击,回过头来帮助有关部门查处其他犯罪。“立功”或者“立大功”则是指检举、揭发共犯人或其他犯罪分子,或者以提供线索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或捕获犯罪人等。所谓“折罪”,即以后来立功减其先前之罪,作为事后情节,可以从轻发落,甚至免除处罚。如果功劳大,还可以受到适当奖励。2、现代含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内容已经在我国1979,1997年刑法,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因此其传统内容已经法律化了,我们需要从刑事法角度去掌握其精神实质。一般认为,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分化瓦解,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是这一刑事政策的主要精神实质。区别对待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基本要求。它是指对犯罪分子要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 险性及其大小,实行区别对待.处理有轻有重。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中心内容。宽和严密切结合,有宽有严。它要求惩办与宽大必须兼顾,不可偏废;惩办与宽大都要有必要的限度,即毛泽东所指出的:“如同宽大应有边,镇压也应有边.无边是不对的。”[24] 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有张有弛。分化瓦解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斗争策略要求。打击少数,争取、挽救、教育和改造多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立足点、归宿和目的。陈兴良教授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主要强调的是宽大,从少杀政策和给出路政策就反映了这一点。[25] 苏惠渔先生认为,今天和今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仍将是我们信守的准则,但是与过去相比,政策内涵正在与刑事法律观念相应地发生变更。首先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的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在新形势下,“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则被理解为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的同时,将根据刑法的世轻世重的要求,将一些行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区别对待”与刑罚的个别化是相一致的。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其三,宽严相济概念得到新的定位。较长一段时期之内,惩办与宽大作为对立的范畴,惩办被理解为从严、严惩甚至重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核心内容。但是现在一般认为惩办、宽大与罪刑法定是统一的。在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惩罚时必须以刑法为准绳,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任意定罪处刑,这是惩办的基本内容。惩办是与已然之罪的刑法规定相适应的。宽大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主义,通过从宽达到刑法改过迁善的目的。宽大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上的,从宽的反义词不再完全是从严。[26]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面临什么样的未来?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我们可以说,从1982年开始,中国基本上进入了“严打”时期,“严打”刑事政策基本上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而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严打”的政治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已经几乎虚置。“严打” 刑事政策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所以,即使实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也是停留在对敌斗争的政治策略上,并且不可能是主流的刑事政策。因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并没有得到揭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强烈的政治斗争色彩,理论上成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并且法律化之后,又遇到我国一轮又一轮的犯罪高峰,这样,“严打”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就很难处理,我们很难用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来诠释,从性质上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都有相同的一面,都是一种政治斗争、甚至阶级斗争策略,显现了较强的政治话语色彩。笔者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思想基础或者说制定根据不应该定位在“人民民主专政是广大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上。该定位蕴涵了一个前提:罪犯是我们的敌人。这与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和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从这一定位出发,我们是无法找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基本的、科学的刑事政策,但其科学化必须建立在法治社会这一大前提基础上,因此,或许只有放弃中国特色的“严打”刑事政策之后,我们才能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真正现实化。

法学刑法论文范文第5篇

2、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互相对抗的关系。 "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 "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亲告罪或法律允许自诉的其他轻微犯罪,受害人若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或中途接受调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若检察机关做出了不予追诉的处理,就意味着实体利益冲突由于被害人或者国家对危害行为或行为人的谅解而归于消失,程序性对抗由于缺少内核而无以形成或中途被消灭。又如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终止了控辩双方实体利益冲突的同时,程序性对抗也就不复存在。是故,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p547)公诉案件一经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国家对于被告人及其行为的不原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其在庭审中的目标就是通过指控和辩论来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并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被告人的目标则恰恰相反,他是要通过辩解使法官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即使认罪,也要以各种理由试图说服法官对自己处以尽量轻的刑罚,总之,是要使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受到尽量少的剥夺和损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辨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辨双方关系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辨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p547)我国的公诉人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的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对于量刑并不提出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控方没有明确的量刑意见,作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就公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只能提出自己对量刑的看法。实际上,控辩双方说的是同一个问题,但形式上象两条平行线,没有交叉,没有形成对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想对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是无的放矢。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这样就可以在量刑问题上与公诉人展开辩论,量刑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量刑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3、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后,将有助于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适当的量刑裁判。在目前的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更多地体现为消极和被动,法官更少地主动参与到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中去,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将主要依靠从控辩双方的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兰兹曼在《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特征和优点》一文中对对抗性程序的含义和特征作了阐释,谷口安平将其概括为:'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程序包括三个特征:"首先是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其次是当事者的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 (p547)从量刑环节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都仅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节或者干脆不提,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对做出适当的量刑判决有帮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由于控辩双方天然的、并且被制度设计而成的对抗关系以及辩方的本能和职能所决定,辩方必然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这样控辩双方就会就量刑问题形成争论。这种辩论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以及各自所依据的理由都向法官提出,法官对与量刑有关的情节会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兼听则明,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后,法官更容易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法律的个别公正就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