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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学评价;设计卫生审查;预防性卫生监督;
作者:贾晖等
我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该世纪80年代开始开展大型新建工矿企业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职业卫生“三同时”评价与审查工作发展较快,已形成了以《职业病防治法》为法律依据,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技术导则》等一系列规范、标准为技术支撑的较为成熟完善的制度体系。文献评阅显示,现有为数不多的建设项目卫生评价与审查的研究均集中于职业卫生。2011年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能调整至安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项目以公共场所、医疗机构、集中式供水单位、住宅与办公楼等其他类型建设项目为主,其中又以公共场所的数量比例最大。相比职业卫生而言,这几类建设项目卫生评价与审查工作发展缓慢。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学预评价虽然开展工作多年,但始终未建立一整套全行业公认的、切实可行的评价技术体系,如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评价程序、质量控制及报告书格式[1]。与《职业病防治法》中突出强调卫生学评价的重要性不同,2011年颁布的《公共场所条例实施细则》却淡化了卫生学评价制度。为全面了解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审查的政策环境开展本次分析。
1对象与方法
1.1关于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的总称[2]。一般包括选址、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和竣工验收五个阶段。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包括宾馆、旅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商店等七类28种场所。
1.2关于预防性卫生审查
预防性卫生审查,也被称为设计卫生审查、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中的卫生问题,在设计、施工、验收的过程中,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监督。通过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与监督,把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可能产生的不卫生问题消除或者控制在选址、设计和施工的过程中,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的健康危害隐患,保障人群的健康。
1.3关于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
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是第三方评价机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通过系统评价,识别可能存在的健康危害因素,预测健康危害的程度,评价拟采取的控制健康危害的措施,综合提出相应的补偿措施和建议,并从公共卫生角度评估建设项目是否可行;同时,在竣工验收阶段,通过检测健康危害因素的浓度或水平,评价控制健康危害因素措施的效果,综合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1.4数据来源
本文所参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来源于《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法律法规库》(http://law.cnki.net/),检索时间:1979年—2014年,检索条件:全文含“公共场所”且含“卫生学评价”,全文含“公共场所”且含“卫生监督”。
2结果
2.1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审查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立法情况
2.1.1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没有关于预防性卫生学评价的强制性规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然而,现行法规与规章中并没有关于预防性卫生学评价的强制性规范(表1)。只有已废止的1991年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规定: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011年的《实施细则》淡化了这一制度,全文没有涉及预防性评价的内容,将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1.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审查体系
鉴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影响的特殊性,2006年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同时,颁布了相应的卫生规范、评价规范及清洗规范,并称“一法三规”。2012年重新三项卫生行业标准替代了2006年的版本(表2),形成了一套较为明确完善的评价与审查依据。
2.2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评价审查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制定情况
2.2.1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制定概况
2011年实施细则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陆续出台了有关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的规定(表3)。经检索与整理,目前有三种类型:(1)独立成章的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要求;(2)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预防性卫生审查的程序和要求;(3)表3中没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则是尚未出台新规定,或新规定正在研制中。
2.2.2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关于预防性卫生学评价的内容分析
就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预防性卫生学评价这一问题而言,15部地方性规范文件中要求不一(表4)。根据义务的强制性,可以分为五类:(1)强制性规范:广东省与山东省对公共场所进行分类,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卫生学评价的建设项目,如广东省规定的一般项目与大型项目,只有大型项目需要进行评价;(2)任意性规范:“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这种原则性表述沿用了已废止的1991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3)仅在应提供材料中提及卫生学评价报告,这种弹性表述看似默认了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均需要进行卫生学评价,但又含糊不清;(4)要求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未提及预防性卫生学评价;(5)全篇都未提及卫生学评价相关内容。最后两类具有同一种性质,即预防性卫生学评价政策上的空白。根据卫生部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地方性规范文件中是否有相应内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均应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
2.3公共场所卫生学评价标准、规范情况分析
与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规范、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等其他系统的评价规范相比,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体系外,公共场所卫生学评价目前还没有完整的技术导则和评价体系。评价依据的主要卫生标准颁布年份均较早(表5)。在标准的适用中存在卫生标准覆盖面不完全、卫生标准可行性不够、监测条件规定不明确、标准值设置不合理、检测项目可适当增加、概念表述不科学、缺少相应的质量控制、数字修约未明确规定、样品取样量、标准不够详尽、标准与方法不配套等问题[3-4]。
3讨论
3.1公共场所设计卫生审查中是否需要进行卫生学评价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
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无关于预防性卫生学评价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1997年开始实施的“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逐渐淡出。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在申请卫生许可证时,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但这一修正草案并没有正式。而在2011年颁布的实施细则中删除了1997年关于“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的相关内容,将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预防性卫生审查中,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进行卫生学评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而在地方性规范文件仅山东与广东两省有明确的强制性规范,其他省份或原则性条款或模糊性表述或完全空白带来的结果是设计卫生审查人员自由裁量是否需要评价。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是一项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是一个具有高度合法性要求的行政行为,审批范围、审批职能划分、审批标准、审批流程都在一定的政策空间限度以内,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的约束在于限定审批的范围,以及规定审批的要件[5]。是否需要进行卫生学评价是设计卫生审查中很重要的一个实体性的审批条件,原因在于其很强的专业性和利益导向性。大型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投资巨大,涉及公共场所类型与健康危险因素众多,进行第三方卫生学评价耗时较长,耗资也大。按照严格的法治理念,在法治社会中,个体受且只受事先公布的法律和原则的支配,而公共权力必须受到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出于行政审批的公平公正原则,这种实体性审批条件应当以强制性条款来规范约束审批权,尽量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随意性和多变性。因而建议参照广东省和山东省的规范性文件,以公共场所面积进行分类,大型项目应当进行卫生学评价。
Abstract: In today's accelerated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more and more farmers lost land in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and their post-impact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opic of China's peaceful rise. So we propose to revise laws and regulations, give farmers more rights, strengthen social insurance and employment protection and so on.
关键词: 失地农民;保障;法律机制;措施
Key words: land-lost farmers;protection;legal mechanisms;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1-0303-01
1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建设
我国当前之所以迫切要求建立更强有力的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其基本出发点是土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农民,而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其生存权的最后一道保障。近7年来全国失地农民至少有4000多万,其中2000万以上是“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更令人担忧的是,今后每年需征用土地约400万亩左右,每年约新增500万失地农民。从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平稳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机制。
2现阶段我国失地农民后期保障法律机制存在缺陷
2.1 在所有权及使用权分配及保护方面,农民个人权利被架空
当前法律虽然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未明确规定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一旦土地被征用,农民个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权利易被架空,加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使农民维权难上加难,甚至出现村委会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
2.2 现阶段征地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国家政策与宪法根本要求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征用的土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年产值为依据。因其未考虑土地综合利用价值,使农民在此过程中权益受损。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要“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实际上大部分农户失地后生活水平均有所下降。这种法律制度层面的脱节,导致大部分人享受了因社会公益征地带来的好处却使小部分的农民背负权益损失。
2.3 缺乏全国统一征地法规,难以有效约束地方政府行政侵权
目前征地补偿依据以及细则,均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条例。当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条例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需经法定程序由国务院或人大常委会确定。这无疑造成司法困境,也使当事人难以适从。在部分以卖地为重要财政收入的地区更易发生颁布地方条例以规避国务院部门规章的状况。
2.4 过分依赖一次性补偿,缺乏农民失地后长效保障法律机制
地方政府和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对失地农民的处境视而不见,而农民作为特殊群体,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生计缺乏长远规划,易在短期内用尽补偿金;加之受自身能力及条件限制,无法顺利融入城市工作生活,只能被边缘化;遭遇养老、医疗保险不力时往往难以安度晚年。补偿金只是“输血”系统,失地农民更需要适合的“造血”系统解决其长远生计问题。
3对于失地后农民社会保障法律机制的完善与构想
3.1 明确公权范围,赋予农民保障自身土地利益的各项权利 被征地的农民个人直接面对国家公权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因公共利益而征地时,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征地前。笔者建议“公共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如出现争议,建议通过诉讼形式由该土地征用许可审批机关的同级法院予以确认,避免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建议将土地权能分为: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土地抵押权。使失地农民在其权利范围内具有更多参与权、决定权,包括知情权、协商权、在建筑用地征用过程中就征收与否、补偿安置方案的表决权、失地后以土地份额入股享受分红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农民个人权益和社会公益中寻找最佳平衡点,建立健全征地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征地门槛制度”,即当地农村集体中反对征地的农民人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征地方案将被否决。
3.2 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颁布《国家土地征收法》建议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授权国务院颁布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或单独立法。主要修改内容除上述土地权能界定、公众参与制度外,还应包括:
3.2.1 建立市场化的征地补偿机制征地补偿应当包括失地农民的实际损失,土地现有功能价值、土地增值部分以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部分。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并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3.2.2 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土地监察制度此部分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授权国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若地方政府严重失职或不能按时有效达到纠正要求,追究主要行政人员责任。
3.3 在养老、医疗保险与就业保障方面确保失地农民老有所养
根据“政府为主,个人为辅”的原则,养老保险应依据年龄确定缴费比例,按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缴费数量,并且做定期动态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应加大对农村医疗的支持力度,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不应直接进入城镇医疗保险体系,而应平滑过渡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中。最后,政府应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安置在城市郊区,在政策上鼓励服务型行业招收农转工,并提供免费上岗培训,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
参考文献:
[1]陈磊,薛兴利.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前沿,2005(05).
[2]国土资源部2002年重点调研征地制度改革课题组.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总报告[R].北京,2002.
[3]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北京,2005.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关键词】绿色食品资源;政策法规
一、绿色食品资源发展影响因素界定
本文研究内容为绿色食品资源发展的宏观环境,主要涉及发展经济学内容,研究对象为绿色食品资源发展,资源的发展涉及到政府、农户、企业、中介、科研院所等主体,由于主体众多,形成互相关联,互相影响的战略发展系统。本文提出其中之一作为影响因素,政治、法律因素进行分析[1]-[2]。
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政治、法律影响因素分析
(一)绿色食品资源相关的政策法规现状
通过调研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得到相关数据和资料,经过整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包括:
1、法律法规6部,分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部法律法规中的立法重点为绿色食品监管,并没有提到绿色食品资源相关内容,可以说绿色食品资源立法落后。
2、部门规章6部,仅选取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6部部门规章中的立法重点为绿色食品标志和标识监管,仅仅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提到了绿色产地环境资源的保护问题。
3、规范性文件一般为针对绿色食品相关的产业文件,并没有包括绿色食品资源相关内容,可以说绿色食品资源相关文件为零。
4、新增出台文件,2014年4月刚刚出台,仅仅选取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这些新增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的发展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范,从绿色食品发展的源头上提出了可执行的标准。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相关的政策法规相当健全和完备,但是有关绿色食品资源相关内容少之又少,可以说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立法已经与其发展的情况不匹配,滞后。
(二)绿色食品资源法规执行机构现状
通过调研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得到相关数据和资料,经过整理,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进行监管的机构和部门主要由以下部门组成,
1、产业政策与法规处,该机构职能:承办农业和农村经济法规草案及规章的起草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该机构职能:拟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政策、法规;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理、质量监测、信息、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工作。
综上所述,绿色食品相关的政策法规执行机构现状是监管的主要对象为绿色食品,或者严格意义上的绿色食品产业,按照监管的过程,有立法部门,有执法部门,但不存在单独机构对绿色食品资源进行监管,而且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绿色食品资源立法的不明确,执法过程中出现很多的部门共同负责的现象。
三、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政策法规现状产生的原因
通过分析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政策法规现状,可以从绿色食品产业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个角度进行原因分析,
(一)外部环境原因,黑龙江省相关职能部门,尤其是立法部门,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的立法重视程度不够。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产业政策与法规处提出相关立法草案,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相关标准草案,对于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的认识程度在以上部门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同时也受到立法数量的影响,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行业协会也没有将绿色食品资源的发展和开发提高的立法的程度,消费者对立法的重点在于绿色食品质量安全,并不十分重视绿色食品资源。
(二)内部环境原因,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发展的主体涉及农户、企业。首先,各主体中并不存在立法主体,因法律具有强制约束性,各主体从自身角度均不会主动诉求立法,其次,绿色食品资源特征不同,进而开发主体行为千差万别,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较差,如果要求保持一致性,部分地区可能会阻碍资源的开发和发展,最后,由于立法滞后于资源开发,政策法规执行也具有滞后性,内部主体参与程度比较低。
四、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资源政策法规改善建议
(一)加快制订和出台绿色食品法律法规
虽然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在相关法律修订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是这些努力还远远不够,绿色食品资源发展法律规制体系是由众多法律法规共同构成的,我们在颁布新法的同时还要加紧修订已有法律,使之相配套相协调共同构筑高效的绿色食品资源发展法律体系。
省级人大或省级地方政府,要加快制订和出台绿色食品资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营销、监督、处罚等全方位的法律和法规。省、市、县要制订相关的可操作的细则和具体的监管办法。同时,明确与工商、质检等其他部门的责任和权力。形成依法监督和管理绿色食品资源的合力。
(二)完善绿色食品资源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通过立法明确绿色食品资源发展的组织结构和主要责任部门。避免出现绿色食品资源发展问题时各部门相互推诿不愿承担风险责任的现象。通过立法手段加强绿色食品资源发展的保障性控制措施。立法中应明确绿色食品资源发展法律保障监测、评估的详细规定,要求建立起以保障分析、保障控制为核心的法律保障机制,提前预防或避免绿色食品资源发展问题的发生。通过法律制度切实保障绿色食品资源发中有多元主体的参与保障机制,以上各部门形成保障合力。
参考文献:
1、在举办医院社康部、医务科、质控科、护理部和防保科的指导下,社康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包括全科、专科、护理、药房、医技及计划免疫等专业小组。每专业小组设立组长,并制定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各组及各班(岗)岗位职责。社康中心主任应对本部门员工定期进行岗位职责考核。
2、负责成立本社康中心医疗质量控制小组,主任担任组长;成员为各专业小组组长,不断加强社康中心医疗质量管理。质控小组每月就本社康中心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进行自查,质控考核结果与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挂钩。
3、社康中心的主任,应每月召开一次各专业小组工作会议,针对各专业小组提出的医疗安全及医疗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制定改进措施。
4、社康中心主任应每月统计中心各项工作的工作量;制定本中心二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并对工作人员的每月的绩效工资按照工作量进行二次绩效分配;对社康中心各项业务工作做好质量控制。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医务人员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主要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深圳市基本医疗制度》、《深圳市常见疾病诊疗规范》、《深圳市医保管理办法》以及举办医院的各项医疗管理制度等)的学习和掌握。对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要求熟练掌握,并定期进行考核;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做到依法行医。
2、社康中心应贯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科目提供诊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执业;及时督促协助社康中心医务人员办理执业注册,避免非法行医。
3、社康中心应根据国家收费标准及医保相关规定,及时核对调整医疗收费价格;社康中心主任应直接管理物价,确保社康中心医疗收费价格不高于举办医院。杜绝乱收费。
4、建立社康中心电话回访制度,要求医务人员对门诊患者进行电话回访并做好记录;社康中心主任要定期抽查回访执行情况。
(三)服务流程管理
1、制定适合本社康中心的医疗工作流程,包括全科及专科医疗,护理、药房及收费挂号等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断调整优化服务流程;社康中心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执行。
2、建立社康中心医疗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应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停电和火灾等突发事件等)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社康中心对突发事件的有效应对;并将预案落实执行情况作为社康中心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控制的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充分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医疗缺陷和纠纷管理
1、根据临床医疗、护理缺陷评定标准,建立社康中心医疗差错登记本,并定期组织讨论。
2、对重大差错、纠纷应立即上报医院社康部及其他有关部门。
3、制定社康中心的奖惩制度,并贯彻执行。
4、发生医疗纠纷,应注意妥善保存相关医疗客观资料,包括病历、处方、处置单、诊疗过程涉及的药物、安瓿、器械等各种医疗文书和医疗用物。
(五)员工和公共关系管理
1、严格执行社康中心工作人员岗前及岗位培训制度。要求新进社康中心人员熟练掌握内、外、儿、妇科常见急证的处理、院前急救技术、外科常用操作及急救设备的运用等基本技能,并进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急救技术的演练及考核,考核成绩与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奖金挂钩。在岗工作人员每年需到举办医院参加临床继续医学教育学习15-30天。
2、社康中心主任应根据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状况及业务特点合理搭配排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