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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的劳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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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的劳动实践

大学生的劳动实践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大学生兼职 纠纷 类型 解决途径

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大学生的成长与发展事关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牵动着整个社会的敏感神经。而大学生兼职是一个普遍存在并将在后期很长一段时间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从法律方面对大学生兼职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与保护已成为现实需要。本课题从大学生兼职这一社会现象入手,以法学专业学习者的身份,从劳动合同法的全新视角探究大学生兼职纠纷现状,系统分析大学生兼职纠纷产生的原因、基本类型、特点和解决途径,旨在探讨在校大学生作为劳动合同法特殊调整对象的法律地位可行性的同时,为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这对于国内各城市大学生兼职纠纷的研究与解决具有现实理论参考意义。

一、调查对象的选择及调查情况的说明

岳阳是湖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次中心城市,经济总量仅次于长沙,居湖南省第二位。在十三五规划的推动下,承接珠三角地区的产业转型,这使得岳阳的第三产业的比重将会在原有的百分之三十四点一的基础上有较大幅度提升,从而提供更多的兼职岗位。而大学生兼职作为大学生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此次本课题小组以岳阳市为例,基于对四大高校的了解,对其学生进行兼职纠纷的调查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行性和三线城市的代表性。

此次调查,课题小组采用以封闭式题目为主,辅以个别开放式问题的调查问卷对岳阳市周边四所高校――湖南理工学院、岳阳民族学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和岳阳广播电视大学的08级、09级学生进行调查,共计发放问卷2000份。本次问卷实际回收1826份,回收率达到91.3%,有效问卷1798份,占回收总量的98.47%,符合调查科学性的要求。以实证分析和理论分析相结合为基本研究方法,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以岳阳市四大高校大学生的兼职情况作为调查主线,得出大量第一手真实、有效的数据。同时,通过回访典型兼职大学生和走访相关政府部门、机构和中介组织,全面掌握岳阳市大学生兼职的相关信息,确保研究内容符合实际,研究成果具有可操作性。

二、调查结果与分析

(一)大学生兼职现状的调查

从调查数据反映的兼职参与比例来看,有近58%的大学生从事过兼职,约42%的大学生未从事过兼职,在岳阳从事兼职的大学生比未从事兼职的比率高约16%。在对未参加兼职的这部分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时,我们发现,在能及时获得兼职信息的情况下,有51.49%的在校大学生希望尝试参加兼职,有36.08%的在校大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也可能从事兼职工作。这个数据表明,在校大学生的兼职欲望是非常强烈的。相信大学生参加兼职的这一比例在岳阳产业化转型的过程中会愈来愈高。

从兼职动机来看,参加兼职的大学生主要是以锻炼自己的能力为目的,其次才是以挣钱为目的。在此前提下,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实习在高校受到大力追捧,大学生以“锻炼自己的能力”为目的也广泛存在,他们一般都不会太计较工资的得失,也无心关注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挣钱为目的大学生并未像全日制职工一样敢于对老板直接提出工作方面的要求。他们选择顺其自然,认为有钱就好,老板能给多少就拿多少,也不知道何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会自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目前兼职的获取途径而言,大学生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在此次的调查中占43.44%参加过兼职的在校大学生都是通过亲戚朋友获得兼职工作,所以参加兼职的在校大学生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对工作进行具体的考察,更加不会对用人方产生怀疑,对产生的劳动纠纷自我保护能力差。而通过有学校保障的勤工俭学机构提供的兼职只占10.02%,这说明大学生参加兼职并没有健全的校方管理机制进行维护,也正是由于此原因使得整个大学生兼职现状呈现无序的状态。

此外,结合兼职类型来看,在校大学生主要从事促销、家教与培训等兼职,两者比率均在三分之一左右,比率较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能够得到学校提供的助学措施的人数仅为1.26%。由此可知学校所提供的助学措施远远不能满足在校大学生的兼职要求,我们简要分析,两者数据相差如此之大的原因如下:一方面,高校的勤工助学中心重在帮助贫困学生,缓解其经济压力,并因其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及责任承担方面的缺失较少提供大学生兼职。另一方面,学校提供的助学措施相对于从社会上的获得的兼职在工资、安全和针对性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所以许多大学生更希望从学校方面得到兼职信息。据此,高校的助学措施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对大学生兼职纠纷现状的调查

如图表所示:27.48%的兼职大学生遭遇过兼职,大学生遇到兼职纠纷的比例超过四分之一。78.72%的大学生未要求签订兼职合同,81.87%的参加兼职的大学生未签订具有直接法律保护力的书面合同。一旦遇到纠纷,在校大学生在维权途径上便处于不利地位,自我维权陷入困境。绝大部分参加兼职的在校大学生没有要求用人方签订合同,这反映在校大学生在参加兼职中法律意识不强,造成大学生兼职中没有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因此没有事后可以作为维权的凭证,产生纠纷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课题小组针对大学生兼职发生纠纷的数据进行了专门走访,分析得出了以下原因。

1.无政府机关对其进行直接管辖。政府劳动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均是针对全日制用工和毕业生的创业与就业,而非全日制用工与在校大学生兼职既无规章、政策进行规范,又无专门部门、机构或组织监管。

2.高校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引导不够。高校内部设置的勤工俭学机构是负责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开展、管理的唯一合法机构,且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扶持和帮助。勤工助学机构缺乏联系用人单位的主动性,而机构运作经费和兼职岗位的有限性加剧了这一矛盾,广大大学生的兼职需求很难被满足。

3.社会各界对大学生兼职态度不端正,中介公司、用人单位将在校大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对待。用人单位常常以各种名义延长工作时间、无故克扣工资、以临时工代替正式员工来逃避福利或保障措施,没有将兼职大学生作为普通员工来正确对待,抓住大学生生活阅历少、工作经验不足,又迫切需要兼职工作的心理,最大限度榨取大学生廉价劳动力。

4.大学生兼职法律身份不明,立法欠缺。本课题认为大学生兼职是指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在籍大学生与企业、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各种通过付出体力和智力劳动而获得物质和精神回报的社会实践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满18周岁,低于退休年龄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劳动法》。按照此规定,兼职大学生应当属于劳动法的约束范围。然而,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又将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做的兼职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因此,大学生虽为“劳动者”但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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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问卷的开放式问答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兼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大种类:首先是工资问题,其次是“义务”加班、职场刁难、见习问题等。初入社会的“天之骄子”们放不下脸面,缺少职场经验,导致工作中出现特殊情况时,工资的支付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老奸巨猾的老板们擅长“迷魂法”,初入职场的大学生们注定成为待宰的“羔羊”。加班是工作中最常见的事情,但不同的是,作为兼职工的大学生们却基本上没有与《劳动合同法》保护下的劳动者们一样,有要求和获得加班报酬的相同权利。而且在对兼职大学生尚无明确立法保护与政策保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这些员工的权益保障和救济自然是一片空白。作为大学生兼职特殊形式的见习是在校大学生为提高自身从事实际工作的职业技能能力,尝试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求而自愿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服务。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福利和救济都处于空白状态,自然谈不上保障。

通过后续的跟踪调查访问,我们更加深入了解到,虽然有些用人单位会与临时工签订协议,但正如被调查的同学所说“不知道具体签了什么”,这样的协议毫无保障意义。此外,人生地不熟是众多外出打工的大学生不敢对工厂方面提出异议的重要理由,这也是许多远走外省的暑假工对工厂胡乱增加工作时间忍气吞声的原因。受很众多大学生青睐的餐饮工作非常具有代表性。此种兼职按时结算,多出现在学校周边的餐馆。据访问得知,这类餐馆很多时候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或克扣工资。而兼职大学生们往往因涉及数额不大、途径单一而很少采取行之有效的维权措施,这使得产生的兼职纠纷最终不了了之。

(三)对大学生兼职纠纷解决情况的调查

在对“兼职维权过程中,已经遇到或可能遇到哪些困难”这一项调查中,“维权成本高”、“维权途径单一”、“维权所费时间与学业冲突”三者所占比例高达69.45%,其中“维权之路与学业冲突”的占28.48%,学习成为了从事兼职的在校大学生维护自己权益遇到的难题。同时我们很惊讶地发现,选择“其他”选项的概率达30.56%,那究竟还有多少种维权困难是我们所想不到的?可想而知,维权之路漫漫其修远。

数据表明,在纠纷解决情况这一方面,“基本解决”达到了39.40%。然而在此数据中还包含不公平的协商、拖欠到无心解决或是被迫接受不公平的解决方案等情况。而双方退让,基本满意的情况达36.25%说明在校大学生能够通过自身协商或其他维权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仍有24.33%的纠纷搁置,解决无果,因此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保障纠纷的解决。而在对纠纷的态度中,16.42%的大学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21.74%的大学生持有无奈、有心无力的态度。而这些纠纷态度与兼职维权过程中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困难息息相关,大学生刚刚步入社会,普遍缺乏社会经验,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获取的维权途径甚少,加之对兼职所需成本往往不能承受,又对兼职时间与学习相冲突顾虑重重,所以消极应对兼职纠纷的人数占一定的比例。他们对遭受侵权后选择的协商解决方式,大多数时候也只是抱着讨个说法或者无所谓的态度。这说明在校大学生权益的维护从培养在校大学生法律观念入手也是必要的。

由以上图表可知,在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方面,大学生缺少基本的鉴别能力和警惕性。大学生刚刚步入社会,经验十分匮乏,缺乏基本的鉴别能力和警惕性,对一些广告陷阱、变相收费根本不懂得如何分辨。所以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的方案具有多样性,而在校大学生认为提升自身法律意识是最重要的。提升法律意识需要学校介入,学校应对大学生兼职加大管理力度,设立勤工俭学组织、大学生就业指导部门。“司法管辖,成立小额诉讼法庭”、“政府保障”、“立法保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是从行政、司法、立法三方面解决兼职纠纷,而立法保护以21.08%的比率占首位,这反映在校大学生相信法律的强制性能更好地维护其权益。

综上情况,大学生兼职日趋日常化,但随之而来的兼职纠纷也比比皆是。大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维权法律意识淡薄,兼职管理体系不健全、维权途径单一等问题,导致在兼职过程中,他们的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因此,对高校学生兼职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分内事,更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维护大学生兼职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大学生的个人利益,更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体现。只有社会各界相互协调才能实现现阶段无序的大学生兼职市场的有效治理。

三、大学生兼职纠纷的解决途径

基于以上分析,本课题小组认为:大学生作为弱势群体应受到特有的法律保护。在大学生兼职纠纷产生的原因中,一部分是大学生自身法律素养不够,另一部分是法律法规不完善。而法律法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政府部门没有明确的管理机构,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大学生作为特殊调整对象的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明确大学生兼职的书面合同签订的要求及规范。依此,本课题小组提出几点关于大学生兼职纠纷解决途径的意见。

(一)法律方面

1.立法。立法上,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做扩大解释,努力把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范围。从保护大学生切身合法利益来说,我们仅从劳动法的广义上去理解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即只要满足年龄大于18周岁小于退休年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企业、任何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的兼职必然会与用人方产生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如此一来大学生的兼职行为理所应当地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便有了明文规定的法律的保障。

2.司法。司法上,应建立相应的小额诉讼机制。据调查显示,大部分大学生在遇到纠纷之后主动放弃权利或者被动放弃权利,其中与涉及金额比较少有关系,即大部分情况下没有达到劳动纠纷上的最低立案标准。这使得即使有一部分大学生选择了法律手段也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课题组了解到的情况来看,与国外的现有机制相比,国内的小额诉讼制度十分不完善,并没有与现代社会需求相平衡。从法律角度来说,使用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效率较高、满意度较好的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的方式。原因在于:首先,从涉案金额来看,大学生兼职纠纷所产生的标的金额往往较少,满足小额诉讼的必要要件。其次,从大多数大学生兼职纠纷的案例来看,一般都是案情较为清晰,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能很有效地解决问题。

3.行政。行政上,大学生兼职纠纷维权难,主要是没有经验,没有指导意见,也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因此,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授权高校成立一个职能部门,类似于保卫处的设置。具体职能为:一是在签订兼职合同时代表学校,进行三方签约,保障对大学生兼职的监督工作。二是可供大学生在遭遇兼职纠纷的时候直接询问相关问题的服务。三是对在校大学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注意事项。在进行法律意识上有所增强,维权能力上有所提高,使大学生在社会实践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学校方面

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大学生因为自身原因,维权力量十分有限,为其建立专业的救济途径是必要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站可以很好地为在校大学生的兼职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法律援助中心设立在学校内部,贴近大学生的生活,能够为兼职中的大学生提供更加便捷的援助。另一方面法律援助中心有利于整合学校的各项资源,例如学术资源、行政资源等,能更好地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

(三)自身方面

大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兼职权益可以主动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可通过类似法律讲座的方式来加深对大学生兼职的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其次,积极寻求专项的法律援助。通过与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相互配合,有效利用各项资源维护自身兼职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不论是基于经济动机还是自身素质发展的需要,大学生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具体而言,国内研究处于较为零散的阶段,对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定性更是乏善可陈。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进行规范,又因大学生兼职自身的特点,使得大学生兼职纠纷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大学生被陷传销团伙、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报道频见报端,更是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本课题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对我国大学生兼职纠纷情况进行调查,探索大学生兼职法律现状,丰富我国相关领域的理论体系,提升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意识,为政府部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提供理论参考。

基金项目:2010年度湖南省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基于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大学生兼职纠纷情况调查――以岳阳市为例》的阶段性成果(湘教通[2010]244号文,项目编号:270),指导老师:喻永红,廖丹。

大学生的劳动实践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视角 “90后”大学生 就业观

大学生就业观是大学生对就业目的、意义、方式、空间诸方面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对就业行为的选择起导向作用,推动着对就业行为的选择,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随着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是大学生人生价值观在就业活动中深层次的综合反映。“90后”大学生正在成为大学生中的主体,也正面临着就业的巨大压力。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如何坚持以理论为指导,做好大学生就业价值观的教育工作,使大学生顺利就业,成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课题。

一、就业相关理论概述

就业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等经典作家关于就业问题思维活动的结果,体现在他们从各个角度和层面对就业及就业密切相关的问题所做出的深刻而丰富的论述中,是一个严整的科学体系。就业理论对构建“90后”大学生就业观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以人为本”就业观。

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是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统一。“价值不是一种实体,而指的是客体以自身的属性满足主体的需要的效益关系”。人的价值是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的有机统一,是一种能够创造的价值。认为,人是“社会存在物”,“以人为本”就是要实现遵循人的本质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就是要实现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之间的有机统一。

“90后”大学生就业中的个人主义倾向其根源在于没有将个人放到社会整体中思考就业问题,把就业问题完全当做个人的职业选择,而没有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从而将个人和社会对立起来。因此,“以人为本”的就业观要求在就业过程中人们自觉实现主体性和社会性的有机统一。

2.加强实践就业观。

马克思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马克思认为,人的择业应该具有长期性和持久性,是个理性的过程,而不是求得一个满足虚荣心的最足以炫耀的职业。

“90后”大学生就业中的价值具有选择非理性、功利性倾向,其根源就在于没有在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科学的就业观,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和认识进行职业选择。关于实践的理论对于我们纠正大学生就业中的非理性、功利性倾向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3.注重劳动就业观。

马克思最早从哲学、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劳动概念是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从人和自然界的关系来研究人类劳动,初步提出劳动是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性活动的结论;从人和动物的区别来研究人类劳动,提出劳动是人的“自由的自觉的活动”。马克思提出劳动是人的本质规定,阐述了生产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了创造历史,必须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这种物质生活的生产即劳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第一个前提和基础。

大学生就业是大学生从事社会劳动的具体形式。因此,可以利用关于劳动的观点研究大学生就业问题,用的观点引导大学生树立科学的就业观。

二、目前“90后”大学生就业价值观存在的问题

1.张扬个性,追求功利。

“90后”大学生,有极度张扬的个性,他们乐于表现自己,证明自己,愿意展示自己的才华和才能。大多数“90后”大学生是独生子女,他们有着极为自我,甚至有些自私的生活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利益观念的深入人心,加之受西方“拜金主义”及“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金钱却是万万不能的”思想的影响,大学生就业主导思想的功利意识不断加强,许多大学生在就业方面表现为“到外企去,到上市公司去,到挣钱最多的地方去”。大学生就业的选择很多集中于发达地区、沿海城市及大城市,并且以能否给予更好的经济待遇作为就业的考虑因素。他们认为只有到经济发达地区,才会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前途,才能使自己得到优厚的物质待遇。“90后”大学生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就业价值取向,越来越注重功利性。

2.向往稳定,价值选择非理性。

“90后”大学生生活水平的提高满足了他们的生理需求,找一份稳定的工作更能带来安全感、归属感、尊重感和自我实现感。因此在择业过程中,部分大学生只注重经济、文化发达,工作环境优越的一面,而忽视人才相对过剩的一面。在当前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状况下,将就业地点锁定在大城市的大学毕业生所占比例仍然居高不下。“90后”大学生把福利待遇的高低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缺乏对自身定位和职业规划的理性思考。

3.突出个体,社会价值观淡化。

对于就业选择,“90后”大学生考虑的主要是这份工作或这个职业能否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对自己将来的发展是否有利,自己对工作是否有满足感,而对于父母的意见或建议则往往放在次要位置。自己选择的工作或职业对于家庭有什么意义、父母是否有满足感,他们考虑得较少。对于具有更多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的工作或职业,如西部志愿者、大学生村官和公益性质的职业,他们也是很少主动选择的,除非是没有别的更好选择,他们只好被动选择。至于自己选择的工作或职业具有什么样的社会意义和价值,他们更是很少考虑了。但是如果过分突出个人因素,在进行职业选择时较多考虑个人因素,而忽视社会需要,就会导致大学生社会价值观念的淡化,使他们在择业中偏离正确的方向,难以履行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三、用就业理论引导90后大学生就业观的建构

1.坚持以就业价值理论为指导,用“以人为本”的思想端正大学生就业观。

“以人为本”要求发展应当是以人为核心的发展,而不应当是以物或以经济为本的发展。认为,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是辩证统一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真正实现自我价值。“在选择职业时,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不应该认为,这两种利益是对立的,互相冲突的”。

大学生在考虑自己的专长、兴趣、爱好的同时,岗位的社会价值也是重要的标准之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得到实现,个人才会有更大的生存发展空间。因此,大学生的就业观教育不仅要激起大学生思考个人的职业兴趣,更要引导学生关注社会发展,培养大学生就业的社会责任感。

2.坚持以就业理论为指导,结合实践对90后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就业培训。

认为,实践是认识的基础、来源和动力,是检验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根本标准。教育工作者不仅要引导“90后”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学会扬长避短,发挥优势,而且要通过各种实践活动,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培训,使他们克服个性上的弱点,消除社会对他们的就业歧视。高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90后”大学生的就业率:

(1)课堂教学:课堂是学生学习的主要场所,通过专业老师讲解就业过程中会碰到的问题,让90后大学生学会怎样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职业,如何展示自己的竞争优势,如何克服就业过程中的挫折和心理障碍;课堂教学还可以采用模拟招聘的形式,让他们切身感受就业选择的过程。

(2)校园文化实践活动: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才干,陶冶学生的情操,而且可以使学生融入群体,克服他们怕交际、怕受挫的缺点,因此要引导“90后”大学生积极参与各类校园文化活动,以丰富自身内涵,展示自身特长。

(3)实习实践基地:很多用人单位招聘时都需要学生有相关工作或实践经验,目的很简单,就是希望新员工能快速进入工作角色,对于“90后”大学生来说,到实习实践基地去锻炼和学习,既可以积累实践经验,又可以弥补性格和心理上的不足。

3.坚持以就业理论为指导,引导“90后”大学生正视劳动重要性,勇于创业。

(1)正视劳动,寻找兴趣:马克思曾指出,我们的使命不是要求得到一个最足以炫耀的职业,而是一种使我们长期从事而始终不会感到厌倦,始终不会松劲,始终不会情绪低落的职业,因此,对“90后”大学生的就业观教育应该在承认功利需求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大学生思考劳动本身的价值,把大学生的关注点从完全的功利追求和导向上转移到对职业本身的兴趣和对自我实现的需求上。

(2)勤于劳动,勇于创业:根据观点,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要求,倡导和鼓励大学生勤于劳动,勇于创业,“90后”大学生自主创业是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大学生利用自己的力量,或与社会力量合作,进行自主创业,不仅是一种可能,更是一种必须,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除了学习基础知识外,还要树立创业理想,培养创业素质,学习创业知识,培育大学生的创业意识,我国高校及教师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积极提倡大学生创业,不能误导他们盲目创业、仓促创业,同时培育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培育大学生艰苦奋斗、不怕吃苦的精神,在创业中适应、驾驭和改造生存环境,最终取得创业的成功。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6.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461.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3.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7.

[5]文丰安.新时期影响大学生就业观形成的因素研究[J].北京: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9,(7):28-34.

大学生的劳动实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大学生的劳动实践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性质

作者简介:徐志强(1978-),男,河北沧县人,华东政法大学学生处,讲师。(上海松江201620)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2)17-0135-02

一、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概念界定

1.一般意义上“勤工助学”的含义

(1)“勤工助学”的概念。根据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2)“勤工助学”的特点。根据上述定义,勤工助学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课余性。勤工助学是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课余时间除了寒暑假外,还包括学生在正常上课时间修完规定的学分后,所自由支配的课余时间。

2)劳动性。学生通过提供劳动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3)目的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通常带有双重目的,一是获取劳动报酬以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二是在勤工助学的同时积累实践经验,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4)有偿性。勤工助学与志愿者活动或义务劳动不同,用工主体需对学生付出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

2.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含义

(1)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概念。通过分析一般意义上的勤工助学含义,笔者将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定义为:在校大学生为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

(2)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从定义中,反映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的多元性。大学生在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其用工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

2)对象的单一性。大学生勤工助学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取得高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这里的学生包括高校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3)客体的特定性。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在校大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

4)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由于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且用工方式各有不同,故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关系也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二、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缺失

(1)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高校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2)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在校大学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及其参加勤工助学所提供的“劳动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劳务行为”还是“劳动行为”,无论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2.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对于高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规章主要有,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2005年、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1)规章内容过于笼统。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有关的规章对于规范和保护在校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其内容来看,还过于笼统。规章中就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等实质内容均鲜有涉及。

(2)规章适用存在歧义。《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还有的观点据此认定“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三、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法律性质探析

1.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1)以宪法为依据赋予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劳动权即劳动机会保障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酬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其实质上是公民有以劳动谋生,并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因此,以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为由,认为大学生享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是有瑕疵的。

(2)大学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存在瑕疵。公民成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它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1)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因此,大学生完全享有劳动权利能力。

2)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公民能否被劳动法确认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或受制于如下因素:第一,年龄因素。根据《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说明在我国通常情况下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在校大学生一般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年龄的要求。第二,健康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显然,在校大学生是满足健康要求的。第三,智力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具备的智力因素包括:精神健全,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技术水平。在校大学生同样是符合智力要求的。第四,行为自由。公民只有在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劳动能力的条件下,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如果公民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其劳动行为能力就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是有限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他们的身份是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其行为自由受到学校的约束。其次,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即使目前各高校大多采用的是完全学分制,学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学习时间,但可供其选择的时间也是相对的,其可自由支配的时间仍然是有限的。最后,他们能自行支配的劳动时间不具有稳定性,不符合职业劳动所必须的行为自由。综合以上四个因素,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故其劳动行为能力构成要件存在瑕疵。

2.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法律关系

校外勤工助学是指在校大学生与所在学校以外的用工主体达成合意,向其提供劳动,由对方支付报酬的勤工助学方式。由于校外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不同,提供劳动的内容也不同,对其法律关系的界定也相对较为复杂。为便于研究,笔者根据用工主体的不同,将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分为两大类:“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前者是指用工主体是自然人;后者的用工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1)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自然人成为勤工助学用工主体的典型形式是家教。在校大学生与自然人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家教的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其本质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1)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是:首先劳务关系的客体是作为产品的劳务;其次劳务关系属于产品交换关系;最后劳务关系中,劳务的提供方不是劳务接受方的成员,与其没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3)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故该类型的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合所述,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1)从法律意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是:组织从属性。在校大学生在从事校外勤工助学期间,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无论在经济上还是人身上与用人单位都具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3)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双适格。先来看用人单位主体,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的单位主体适格。再来看劳动者主体,在校大学生由于劳动行为能力存在瑕疵,而不能成为适格的劳动者。那么,是否此种类型的勤工助学就因而不能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呢?答案是否定的。关于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我国立法中已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在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这表明,用人单位不合格并不影响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适用。著名劳动法专家王全兴教授在其论著《劳动法》中指出:“基于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由劳动法调整的同样法理,不合格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法。”笔者也持同样观点。

另外,此类勤工助学中,还包括一种特殊的勤工助学形式——按量计酬。它是指用人单位按学生在一定期限内所完成的工作量多少来支付报酬,比较典型的有传单派送和翻译。按量计酬,其实质上应属于向雇主交付劳动成果或劳务获取报酬的民事雇佣合同关系。因其用工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相区别,故在此予以单独讨论。有的学者认为,将民事雇佣合同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较为妥当。因为这类合同虽然貌似民事关系,但在本质上仍然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与民事关系有较大差异,将其与劳动合同分别由民法、劳动法调整,不仅会人为地割裂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而且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或执法上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认为,因我国《劳动法》已明确将自然人排除在合格的用人单位主体之外,故将雇佣合同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对其主体性质加以区分,对于符合雇佣合同构成要件,且雇主主体是非自然人的,将其纳入劳动法调整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董保华,陆胤.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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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青青.浅析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J].法制与社会,2009,(20).

[3]王春香.大学生打工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21).

[4]刘珊珊.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以江西师范大学为例[D].南昌:江西师范大学,2009.

[5]张校亮.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性质探析[EB/OL].东方法眼,2010-07-06.

[6]刘会青.大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障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7]王全兴,等.劳动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大学生的劳动实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劳动者主体资格;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158 ― 02

一、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有过兼职经历的在校大学生越来越多,大学生兼职现象随处可见。根据相关机构对我国六所大学300名学生进行的调查显示:有281人从事兼职,占受调查总人数的93.66%。〔1〕从参与兼职的原因来看:有的学生由于家庭贫困,想通过从事兼职获得报酬减轻父母的压力、有的学生希望尽早踏入社会进行实践,丰富课外生活并获得工作的真实感受、还有学生寻求与所学专业相契合的工作培养自身的动手能力。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学生寻找兼职工作的途径并不丰富,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大学生兼职基本没有涉及,使其成为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广西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郭某,在校期间被某公司聘用,约定月薪2000元,某日下班途中受伤。郭某认为其属于工伤,而某公司认为其与郭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需要为其承担责任。后郭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郭某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目前遇到类似情况用人单位都以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合同。”为依据推卸本该对大学生承担的责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不仅如此,因为大学生兼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大学生无法享受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最高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者本应享受到的基本权益。

二、兼职大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空白

从目前调整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范来看,实际上处于一个既无相应的法规可以适用,也无一个明确的部门进行管理的放任自流的尴尬局面。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我们找不到任何关于大学生群体是否适用的规定,涉及到大学生群体的法律规范要不就是含糊其辞,抑或干脆给予否定性的回答。例如上文所述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措辞上模棱两可、理解上让人云山雾罩不明就里,一句话把兼职大学生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变成了用人单位遭遇大学生维权时推卸责任的“尚方宝剑”,也让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莫敢越雷池半步。而另外一部有关的规定是2007年教育部与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这个办法只对学生在校内参加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的勤工助学活动进行规范,而且还明确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①模糊的法律规定甚至立法空白,是大学生兼职权益屡受侵害的法律根源。〔3〕

(二)无法确定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

目前我国大学生的兼职行为往往都是自发性的,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对大学生进行引导和安排,而大学生本身也缺乏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劳动法律知识,加上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定位存在争议,因此权益受损的情况才频频发生。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符合年龄要求,即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二是具备劳动能力,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能独立完成劳动工作。就大学生群体来说,绝大多数都已超过18周岁且一般都掌握一定的学习与相关技能,尤其是在知识这块占有一定优势。〔4〕但用人单位往往利用1995年的《意见》第十二条来推脱本应对大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当前人力资源市场的实际情形来看,1995年的《意见》明显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加上大学生兼职行为的频繁化,致使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法律需要赋予大学生相应的劳动者身份使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当前保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最根本和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

目前国内高校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保护还很不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虽然很多学校已经成立了实习就业指导中心,但它的主要职能是为了帮助大学生勤工俭学和就业辅导,很少有高校为大学生兼职设立专门的维权部门,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遇到侵权时难以从高校得到有效的帮助;二是高校在帮助大学生寻找兼职机会、提供兼职信息方面大有可为。实际情况却完全相反,如果一开始就由校方牵头,出面与企业合作,以校方的名义来作兼职大学生的后盾,可以想象很多纠纷完全可以避免。退一步说就算纠纷已然发生,大学生也不会只以个体面对用人单位,而是由校方出面与用人单位协商,这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对策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内高校不断地扩招,在校生走出校门兼职的行为越来越多,劳动法对大学生兼职身份的认定已不符合当下情形。面对这一问题,国内不少学者也提出各自的看法,如王燕芳提出:“当前兼职市场比较混杂,监督上存在着缺陷;大学生欠缺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法律保障与救济不力;学校对在校生校外兼职行为的管理力度不足。”〔5〕张明辉认为:“当今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主要目的是为改善物质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大学生兼职的基数大量存在,但履职中维权道路艰难,劳动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把大学生兼职行为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将具有现实的意义。”〔6〕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1995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已不适合当下大学生兼职的实际情况。而根据2007年的《办法》,校外大学生兼职行为也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由此可知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目前亟需解决的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适当调整,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要求大学生兼职时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使大学生获得普通劳动者的诸如最低工资、最高工作时间、工伤保险等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同时在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劳动调解、仲裁机关的帮助。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明确确定下来,同时能够享受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有利条件。法律明确保障兼职大学生的权利,一方面拓展了大学生维权的途径;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转变观念,正确的履行保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兼职大学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大学生兼职与学业相比毕竟还是副业,多数人平均每日的兼职时间均在4个小时以内,纳入到全日制用工制度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也会受到用人单位的抵制,还会出现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反而不利于扩展大学生寻找兼职的机会。我国的用工制度中除了全日制用工以外还有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以内,每周累计工作二十四个小时以内的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①,绝大多数大学生兼职的情况都符合这一要求,将其纳入到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中进行保护是合理可行的措施。由于在校大学生与正常劳动者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完全照搬非全日制用工制度适用大学生兼职并不合适,实践中也难以周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故而需要对目前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规定因应大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既能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能体现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的内涵。

(三)高校应当加强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指导

美国哈佛大学是全世界著名的学府,在管理和指导在校大学生兼职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学校在学生实习就业中心建立了一个全球性的数据库,校方或非校方的雇佣者在这里可以招聘信息,招收学生为其工作,给在校生提供多种选择的机会。同时,在学生与雇主企业之间建立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为他们针对自己实际情况可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和调整。美国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兼职大学生的地位,所以在法律的监督下,校方和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兼职也有了明确的定位,从而较好的保障了大学生兼职中的合法权益。反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勤工助学及兼职进行合适及正确的引导和管理”。但实践中多数高校仅仅根据2007年的《办法》的规定设立了勤工助学中心,选择性的对校内兼职大学生进行管理,而把校外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外。如果将校外兼职大学生也纳入高校的管理范畴,那么可以为大学生提供更好的保障。〔7〕由高校相关部门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兼职的信息并进行管理甚至由学校牵头与相关用人单位和企业进行沟通,这从根本上确保了兼职平台的安全合法并使得大学生能得到学校强有力的保护,弥补了大学生相对于用人单位地位弱势的不足。与此同时,学校还可以举办校外兼职辅导讲座,邀请律师、劳动行政部门的专家等相关专业人士介绍当前我国关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定、兼职过程中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证据意识、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之后的应对策略和操作方法,有效防范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发生。

〔参 考 文 献〕

〔1〕刘传刚.兼职大学生权益的劳动法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4,(07).

〔2〕费霖.大学生兼职行为法律关系的分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9).

〔3〕尹素清,刘里卿,伍永亮.劳动法视野下的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J〕.河北学刊.2013,(05).

〔4〕陈福萍.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5〕王燕芳、许俊卿.法律视阈下的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权益保障〔J〕.青年探索,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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