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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

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范文第1篇

“一国两制”

.港人治港

“和谐香港”

论文摘要:邓小平“一国两制?伟大构想是回应时展的要求?从中国最大的实际出发?对和平共处思想的发展?对主权治权学说的丰富.对国家结构理论的突破。“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率先践行?对于解决香港的主权和治权问题?对于香港的顺利回归以及长期稳定繁荣、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几点新体认

第一?“一国两制”与“一球两制”。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由于一切生产工具的迅速改进?由于交通的极其便利?把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它按照自己的面貌为自己创造了一个世界。它使未开化和半开化的国家从属于文明的国家?使农民的民族从属于资产阶级民族?使东方从属于西方。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11276-n’!由此逐渐形成资本主义的全球化及资本主义的一统天下。1917年?列宁领导的俄国十月革命取得胜利?进人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建设时期?从而打破了资本主义一统天下的局面?开启了全球范围内资本主义制度与社会主义制度取向并存的“一球两制”的基本格局?在世界市场中相互依存、相互渗透。这种基本格局并没有因苏联东欧的剧变而根本改观。这就为邓小平“一国两制”伟大战略构想的形成提供了全球性的世界场境。

第二?“一国两制”与和平发展的时代主题。俄国十月革命是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孕育的结果?由此进人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由理论开始变为现实的时代?当时这个时代的主题是“战争与革命”。在这个时代主题中?经第二次世界大战至20世纪60年代?世界上先后有15个国家走向社会主义道路?一度形成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和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的对立?整个国际形势形成了两大不同社会制度的并存与对抗。进人70年代?世界各种政治力量开始大动荡、大分化、大改组?社会主义阵营解体?以美国独霸为主要特征的资本主义阵营因权力结构的转化而导致的内部矛盾不断加大。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都开始将对外政策及国家关系做重大调整。虽然整个时代没有改变?但时代的主题己经开始淡出“战争与革命”?转向“和平与发展”。“一球两制”的共存已经成为不争的客观现实。“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也在“和平与发展”两大时代主题中应运而生了。

第三?“一国两制”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球两制”与和平发展的时代主题的变化?也只是为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战略构想提供了一种可能?“一国两制”还有其重要的中国社会现实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事实上?无论是“一国两制”?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都是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几乎同时被提出并加以论证的。一方面?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第一次使用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提法?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第一次比较系统地从战略上明确回答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内涵。这个特定阶段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客观地承认目前中国同社会主义并存着的非社会主义的存在。另一方面?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随着中美关系的正常化?台湾回到祖国怀抱?实现统一大业的前景已经进一步摆在我们的面前。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同年1月30日?邓小平在访间美国时明确宣布?今后不再用“解放台湾”这个提法了?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将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这里已经是‘一国两制”构想的最初阐发。1981年9月30日叶剑英委员长向新华社发表对台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政策?使“一国两制”构想更加具体化。1982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第一次使用了“一国两制”的概念?标志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正式形成。1982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构想上升为国家意志并扩充成为国家的一部专门法规。可见?从特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是“一国两制”构想的立论基础之一。

第四?“一国两制”与和平共处思想。自俄国十月革命以来?和平共处思想曾在三个层面上展开。最初是列宁提出的针对不同社会制度亦即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列宁在俄共(布)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希望同各国人民和平相处?把自己的全部力量用来进行国内建设?以便在苏维埃制度之基础上搞好生产、运输和社会管理工作。这一思想后来一直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同资本主义国家关系的指导方针?也是我国坚持和平外交政策的指导思想。后来发展为相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和平共处。1954年周恩来总理同尼赫鲁等亚洲领导人一起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相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处理当今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再后来?发展到一个国家内的和平共处。根我国历史与现实国情? 邓小平运用和平共处思想原则?提出“一国两制”构想来解决我国的最终统一间题。即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香港、澳门可以搞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国内和平共处?同时并存?共同发展?并保证长期不变。这是一种智慧?一种创新。可以如是说?和平共处是“一国两制”构想的直接思想来源?而“一国两制”又是和平共处思想原则的继承和发展。

第五?“一国两制”与主权治权学说。台湾、香港、澳门问题既是一个历史问题?又是一个现实问题。香港、澳门问题还是一个国际问题。台湾问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内战的结果?香港、澳门是英国、葡萄牙政府以极不平等的条件强租强占去的?它们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旧中国的历史遗留问题口解决历史问题必须尊重历史实际?解决现实问题和国际性问题也必须从现实和国情世清出发。“一国两制”构想均全面观照到了这些问题。一般说来?国家主权具有原则性?具有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的属性。而治权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一国两制”构想?坚持主权的原则性与治权灵活性相统一。其中?“一国”即坚持一个中国的主权原则?港澳台是中国的领土?主权属于中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即“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中央人民政府”?香港、澳门、台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一个地方特别行政区?以保证祖国的领土、主权的完整。“两制”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台湾、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长期并存。从主权和治权的关系看?即在体现中央政府主权的地位下实行高度的治权分权?这种高度治权不仅是地区性?而且带有根本制度性?以保证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交互运行?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六?“一国两制”与国家结构理论。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结构基本形式看?国家结构的基本形式一般有“单一制”、“复合制”两种存在形式。“一国两制”构想除了由于民族文化传统和巩固国家统一而继承了我国二千多年来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外?还有因一些地区的授权实行自治权力、高度自治权力?取得超过复合制国家政府或联邦制国家权力。

如香港拥有立法权、司法权、终审权等自治权、将来台湾甚至还拥有自己的军队。因此?不能不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中容纳“复合制”国家结构的某些特点。待到祖国完全统一后?台湾、香港、澳门将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各自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域?整个国家将形成一个“一国两制四法”为复合法域的国家?会带来复杂和独特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国际法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且除各地本地法之间的冲突外?有时还表现为各区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国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的相互冲突。但所有这些法律冲突都是单一制国家内的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允许演变为国际法律冲突。所以?在探索解决国家区域法律冲突的意识中不能不考虑国家结构形式新特点。邓小平“一国两制”的构想?创造出一种新的国家结构形式。从而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

二、“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率先践行

历史与逻辑往往是统一的。作为逻辑的‘一国两制”构想最初是因台湾间题而阐发的(1979年1月)?但是作为同样的历史间题?其时间序列则是香港、澳门、台湾(简称港、澳、台)。香港问题的租期先到?所以?香港身得了率先践行“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殊荣?通过实行“港人治港"?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开始变为现实口实行“港人治港”?保障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据有关专家考证?邓小平“港人治港”思想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3月29日?香港总督麦理浩访问北京?邓小平同他会谈中表示?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主权问题不能讨论?“治权”问题到时我们会尊重香港的特殊地位。以此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把解决香港问题提上日程?邓小平也同时考虑香港未来的管理问题。1982年3月21日?邓小平在廖承志有关解决香港问题的十二条初步方案上的批示?表明“港人治港”的思想有了基本框架。1984年12月?中英正式签署的联合声明确认了“港人治港”的内容。邓小平“港人治港?思想主要包括:其一?强调“港人治港”与“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三者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国两制行是“港人治港”的重要前提?高度自治为“港人治港”提供了政策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港人治港”提供法律依据。“港人治港”亦即以(宪法》和

1997年7月1日凌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向全世界郑重宜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这一历史性时刻光荣地载人中华民族走向统一的辉煌史册。从此?香港进人“一国两制”以‘以港人治港开?高度自治的历史新时期。香港回归十年来?中央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认真执行基本法?团结带领香港各界人士?沉着应对各种困难和挑战?妥善处理一系列重大问题?保持了香港社会大局的稳定?实现了香港经济繁荣、民主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香港回归十年来?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祖国内地和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努力下?香港先后克服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非典禽流感疫情等事件的影响?实现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生改善?特别是2003年下半年香港经济复苏以来?一直保持着较好的发展势头。香港继续保持自由港和国际大都市的特色?继续保持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的地位?继续是全球最自由开放的经济体和最具发展活力的地区之一。

香港回归十年来?广大香港同胞发扬爱国爱港精神?以主人翁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积极参与香港事务的管理?保持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实践证明?香港同胞是完全有智慧、有能力管理好、建设好、发展好香港的。他们以实际行动将香港的命运与祖国的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闭香港回归十年来?中央政府始终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作为处理香港事务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亚洲金融危机冲击香港时?中央全力维护港币的稳定;为加强香港与内地的经济合作?促进共同繁荣?中央及时采取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开放内地居民赴港个人游、推动泛珠江三角洲经济合作等改革措施;为释疑止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对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出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这一根本目的?得到了广大香港市民的衷心拥护和普通赞誉。[?]

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一国两制”、‘日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政策在香港得到了充分休现。在政治上?香港同胞彻底摆脱了外国人的统治?成为本地区的真正主人。在经济上?香港回归以来?继续保持自由港和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的地位。在对外关系上?以“中国香港”名义继续单独与各国、各地区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广泛开展对外交往和国际活动?其空间更加广阔。在社会心理上?回归后人心稳定。背靠祖国内地?依靠香港各界人士的团结奋进?我们对香港的光明前景充满信心。

三、共建“和谐香港”具有的重大意义

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收入分配;改革;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F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135-02

1 收入分配差距影响和谐社会建设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也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经济良性运行、社会有序发展、人们安居乐业和谐相处的社会,或者就如总书记所指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全面和谐才能最后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经济关系的和谐则成为了社会整体和谐的基础。为了实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就必须要协调好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构建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和谐的核心则是经济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

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可见,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就是实现收入分配公平、收入分配关系的和谐。因此,收入分配关系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环节。

2 我国收入分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主义对未来社会个人消费品分配方式、制度的科学预测,是社会主义分配发展的方向、原则。根据中国国情,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与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现阶段的收入差距问题,是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包括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创新的过程中发生的,主要表现如下:

2.1 地区之间存在收入分配差距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保持不断地高速增长,所有的地区都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地区之间经济增长率呈现出显著的差异,区域间的收入差距呈现扩大的趋势,东南沿海地区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广大的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发展滞后。东、 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同时也带来了居民收入的差距,其中东部收入差距最大,1980―2004年东部地区在全国经济总量的比重由50%增加到58.8%,中、西部地区分别由30%和20%下降为24.7%和16.8%。

2.2 城乡之间存在收入分配差距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让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然后带动更多的人走向共同富裕。确实这种先富带动后富的思想使得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走上了致富之路,但是先富的带动和帮助作用并不明显,差距不断扩大。由于城乡之间存在国家发展战略、地理位置、历史条件等差别,也导致城乡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城乡收入差距的过分扩大,形成阶层鸿沟,造成社会失衡,不仅严重影响城乡关系,影响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2.3 行业之间存在收入分配差距

马克思设想,未来社会生产资料归社会直接所有,在此基础上进行按劳分配。而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生产资料所有制状况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结构。行业收入差距及其扩大,除少数因素如新兴产业等以外,主要是由行政垄断所引起的,现行的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制度中,在经济效益中没有剔除垄断收益,缺少规范的垄断利润上缴机制,没有形成针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有效调控方式和手段。

2.4 个人工资构成不合理

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收入分配是对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进行分配。马克思按劳分配理论指出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具体性就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以劳动作为唯一尺度,进行个人消费品分配。目前国家、企业和个人分配关系不够协调,资本所得偏高,劳动所得偏低,使“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原则边缘化,这样就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 实现收入分配与社会和谐的统一

站在“十二五”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需要结合时代的实际,不断深化对马克思收入分配理论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理论观念,准确地认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探索构建符合和谐社会理念的收入分配制度。

3.1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缩小地区收入差距

国家应加快西部开发和中部崛起的战略步伐,加大政府在这些地区的政策上和财政上的支持力度,加强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调整,加强中西部城市群和部级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动东部地区带动和帮助中西部地区的发展,鼓励外地投资者到中西部投资,优势互补,加强合作,以经济发展带动中西部人们的收入增长,逐步缩小区域发展差距,进而缩小地区收入差距。

3.2 着力提高农民收入,减少城乡收入差距

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点在农村,最大的难点也是在农村。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该消除政策性因素,继续加大对三农的扶持力度,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地区农业,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不断增加农民收入,从根本上突破城乡二元结构,从而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城乡一体化。

3.3 有效规制垄断,调节行业收入差距

市场竞争是影响人们收入分配的一个重要因素,不正当竞争特别是垄断使行业间收入差距拉大、财富分配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转移支付,强化税收调节,打破行政性垄断,深化垄断行业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对垄断行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双重调控政策,创造机会平等,治理整顿收入分配秩序,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对劳动者薪酬的宏观管理,有助于实施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最终缩小行业之间收入分配差距、实现相对财富公平分配。

3.4 强化制度保障,实现收入良性增长

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构主义 区域环境 材料 教师角色

一、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概述

建构主义也译作结构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一种新的认知理论,最早由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提出。建构主义认为:学习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中,借助他人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获得的。学习不是被动地接受,而是主动地建构。“情境”、“协作”、“会话”和“意义建构”是学习环境中的四大要素。

在建构主义理论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教学模式,如支架式教学、抛锚式教学、随机进入教学。

二、建构主义理论影响下幼儿区域游戏的新发展

在建构主义理论的影响下,幼儿教育愈加重视游戏和活动的作用,课堂教学不再是简单地的填鸭式教育,而是增添了丰富多彩的活动创设,游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教学之中。区域游戏的价值也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开发,主要体现在:

1.区域设置的多样性。蒙特梭利认为:儿童对环境的依恋心理强烈,很想从环境中去发掘想探索的事情,发展理解力、创造力。区域环境的设置合理适宜能够有效实现环境对幼儿学习的推动作用。

笔者通过工作及参观学习发现,幼儿园的区域设计在大体趋同的前提下又有很多创意和本土化特色。一般幼儿园都会存在角色区、表演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等,还有一些幼儿园则会根据自身特点设置别具一格的区域。比如近海地区的幼儿园会设置“海洋角”,提供海生动植物标本让幼儿观察学习;乡镇幼儿园则会开设“自然角”,幼儿可以自己在小花盆中种植花草,观察记录植物生长过程;还有数学区、语言区、音乐区、图书流动站、生活区等等。

动静结合、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区域设置为幼儿提供了多个领域的学习环境,幼儿能够在不同的区域中实现与环境的不同互动,从而建构意义不同的知识体系。

2.区域材料的丰富性、层次性。建构主义认为,幼儿的学习需要在一定的情境中借助必要的学习资料来进行主动的意义建构。这就要求区域材料的投放要具有开发价值和教育意义。一个好的游戏材料能够极大地调动幼儿探索的积极性,使他们在没有压力的环境中主动观察、发现问题、独立思考、解决问题,促进幼儿语言、社会交往、动手操作等各方面能力的发展。

什么样的材料才是好材料呢?维果斯基认为学生的发展有两种水平:一种是学生的现有水平,指独立活动时所能达到的解决问题的水平;另一种是学生可能的发展水平,也就是通过教学所获得的潜力。两者之间的差异就是最近发展区。教学应着眼于学生的最近发展区,为学生提供带有难度的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发挥其潜能,超越其最近发展区而达到下一发展阶段的水平,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个发展区的发展。

所以,好的游戏材料,除了应该具备开放性、趣味性、多样性、符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同时,还应注重材料的层次性,实现幼儿的渐进发展。

3.教师角色的引导性。在以往活动中,教师都是主导,幼儿在老师一步一步的要求下完成各项任务。而建构主义学习观则主张幼儿主动建构知识框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学习,幼儿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只是引导者、支持者。

在区域游戏中,教师的角色定位应为观察者和引导者。在幼儿进行区域游戏中,教师应该细心观察,及时发现幼儿在探索中遇到的瓶颈,适时介入,给予幼儿恰当的指导,在尊重幼儿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实现对幼儿意义建构的支持、引导。

区域中的幼儿犹如生活在一个“小型世界”,这里会有学习成长,也会有小伙伴的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教育素养,善于发现游戏中的教育契机,用智慧的引导处理孩子的问题。如在娃娃家,两个小朋友在抢娃娃,一个想让娃娃睡觉,一个想让娃娃洗澡。这时,教师可先让两人弄清对方的意图,再协商,并教育幼儿要相互谦让,使游戏顺利地进行。

建构主义本质上是强调对人的主体价值的尊重。作为幼教工作者,我们应该汲取建构主义理论中的营养成分,充分尊重幼儿的主体价值,给予他们充分的探索空间,为幼儿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陈琦 张建伟 建构主义学习观要义评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8,01。

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范文第4篇

    

    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一国两制”(One Country,Two Systems)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就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在中国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的同时,容许在发展背景特殊的局部地区和局部范围内保留原有资本主义,以利于在大范围内壮大发展社会主义。“一国两制”具有以下三个内容:

    

    (1)实行“一国两制”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一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是在这个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并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在台湾和平统一和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都要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两者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垂直隶属性质。

    

    (2)“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不变;它的立法机关、政府由当地永久性居民组成。香港、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3)“一国两制”的“两制”是具有不同性质、地位和作用的两种根本不同的制度。这是在各个方面,包括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教育制度等都不同。这两种根本不同的制度实行于不同地区。与此同时,也存在许多共同性或趋同性因素,如居民同属中华民族、语言文化传统一致,加速经济、社会发展是共同性目标。因此,大陆人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香港、澳门、台湾不改变现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具有现实可行性。

    

    “一国两制”的基本特征包括:

    

    (1)统一共处性。“一国两制”构想产生于80年代,即国际范围内出现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新时代,这个时代的特点是以发展为压倒一切的大目标,不管原有基础如何,大陆、港澳台都面临继续发展的新形势,唯统一共处方可化解矛盾,把握时机,加速发展,以统一带动共处,以共处促进统一。

    

    (2)主次从属性。“一国两制”一方面意味着作为国家主体部分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允许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局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另一方面意味着体现国家主权的是中央人民政府,而特别行政区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

    

    (3)辩证科学性。“一国两制”是有同有异的关系,首先是“一国之同”,即属于一个主权的国家,这个主权的国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其次是“两制之异”,即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三地社会制度虽不同,但四地都是中国领土,其居民都属中华民族。“两地之异要服从一国之同”,在“一国之同”的前提下,保持“两制之异”。通过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既维持了国家主权,又确保高度自治,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体现了高度科学性。

    

    (4)法律认同性。体现“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文件,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成为国家意志并具有法律效力和保障。中英、中葡政府就香港、澳门问题所发表的《联合声明》,是具有广泛国际影响的法律文件,港澳两部基本法的制定更表明“一国两制”构想已进入具体实践阶段,受到中外越来越高的赞誉。

    

    (5)长期稳定性。“一国两制”的实行,不是短期行为,而是长期目标。在1997年和1999年后收回香港、澳门主权以及将来大陆同台湾和平统一以后,这种状况至少50年不变,因而,具有较高稳定性。“一国两制”的理论和实践,不仅在国内具有深远意义,而且在国际上形成了极大的震撼力量,这一模式将有可能发展成为解决更多国际争端的可行办法。

    

    (6)过渡性。“一国两制”的推行尽管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但按社会发展规律,最终将会为“一国一制”所取代,至于如何取代,何时取代则决定于相关各方的自我完善程度。

    

    总之,“一国两制”构想具有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性和两种制度结合的突破性、保持稳定繁荣的可靠性、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工的协调性、国家组织形式创新性等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特征。

    

    二、“一国两制”理论形成的历史必然性

    

    “一国两制”的完整构想是中共十一届三中会会以后逐步形成的。其基本出发点是尊重历史、尊重现实,有利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繁荣昌盛,体现中国各族同胞和平统一祖国的共同愿望。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和香港的历史和特殊地位,作出了‘长期打算,充分利用’的决策,同时又公开表明了香港、澳门是中国领土,我国不承认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并将在适当时候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严正立场。这在今天看来,可以说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并存两种社会制度的萌芽。”[1]

    

    1979年元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首次宣布“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人士的意见”的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同年1月,邓小平提出“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将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1981年9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发表讲话,阐明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9条方针政策,包括:在国家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中央政府不干预台湾地方事务”;“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台湾当局和各界代表人士,可担任全国性政治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国家管理”[2]等,明确表述了“一国两制”的构想。1982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来访的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正式提出可以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案来解决历史遗留的香港问题。同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样,“一国两制”的构想便获得宪法的依据,成为中国政府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而实行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国两制”的构想首先运用于香港问题的解决,继之运用于澳门问题的解决。按“一国两制”的方针,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先后与英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正式签订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圆满解决了中国将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分别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问题。两个联合声明分别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将依宪法规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85年和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分别起草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经过5年的努力,两次广泛征求包括香港地区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意见。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经过约四年半的起草与咨询过程。于1993年3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两部基本法的结构大同小异,基本内容大体一致。体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一国两制”的构想进入法制化新

阶段。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准备工作正密锣紧鼓地进行,而澳门距成立特别行政区的时间间隔也越来越短,这进一步标志着港澳的主权回归和“一国两制”的具体实施,已进入倒计时的阶段。国际上一些著名的研究机构都高度重视和认真评价这个战略构想,认为“这是20世纪世界战略史上从来没有攀登过的新高峰”,并指出:“这个战略构想是从邓小平的一贯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哲学观点派生出来的”,“这个构想抓住了人心,经济实力是当代世界吸引人心的最大的磁场。今后全世界进入以经济实力为中心,进行大较量、大竞赛的时代。谁抓住了经济发展的这个内核,谁就能成为时代的俊杰。”[3]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说:由于“一国两制”,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对未来富有想象力的做法得到解决;国际生活中的分歧能够通过保持有关社会的自治和特性得到解决。[4]一些国际闻名学者表示,“在一个国家内保持两种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设想是一个高瞻远瞩的设想”,“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可以为未来的政治哲学开一新纪元”。[5]美国一些高级专家更认为,邓小平的“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从战略的全局来看,其作用与意义可能超过“星球大战”,可构成超级战略。

    

    三、“一国两制”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一)对科学社会主义政治学和国家学说的发展

    

    1.对国家社会属性的再认识

    

    “一国两制”是中国几代领导人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特别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步形成的伟大构想。“这既是祖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又是国家和民族繁荣富强的需要;它既有利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又有利于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人民的现实利益;既有利于内地的现代化建设,又有利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稳定繁荣。”[6]因此,它决不是某一时期或某位领导人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中国现实和发展的根本需要。

    

    在和平发展时期,国家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尽快发展社会生产力,这是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也是中华民族总体的根本利益。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要充分发挥国家在建设方面的重要职能,并通过“一国两制”的模式,充分调动海峡两岸两种社会制度发展生产力的积极性,共同促进国家的繁荣富强。调动两种社会制度发展生产力的积极性,无疑是符合关于国家社会属性的思想的。

    

    2.对国家基本功能学说的创造性运用中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即处于社会发展的一个“特殊时期”,所面临的现实是,大陆上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台湾、香港和澳门广大居民现在还不能接受;用资本主义方法,全面解决中国社会现实问题同历史发展背道而驰,也违反中国大陆亿万人民根本意愿。实行“一国两制”,就是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在这样的“特殊时期”,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便可把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矛盾和冲突保持在宪法和法律的“秩序”范围之内,用和平的方法调节和解决各方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缩小差异性,扩大共同性,达到民族振兴繁荣、国家兴旺发达的目标。

    

    3.国家结构形式的新突破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中国固有的政治文化传统。从秦始皇统一中国起,迄今2000多年,一直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一个主权国家,只能是一种国体。在国家结构形式上,或者是实行单一制,或者是实行联邦制;不论是实行哪一种国家组织制度,其根本的社会制度是单一的。“一国两制”突破了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模式,允许在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内部,在特定的地区实行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这在国家结构形式上,是实行兼有复合制某些特征的单一制国家。

    

    “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世界上一种崭新的国家结构形式,它既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也不同于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这将是有史以来国家结构形式的新创造。两部基本法的通过,使“一国两制”这种新的国家结构形式由理论开始变为现实,从而保证了在国家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同时,又保证了香港和澳门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二)对和平共处理论的发展

    

    邓小平在总结国内外形势和社会实践的新特点时,明确地指出:“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统一问题,也是一种和平共处。”[7]这无疑是对和平共处理论的最新发展。

    

    基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历史和现状,互相之间不宜采取以大吃小或以小吞大的解决办法,不宜诉诸武力,强行解决。用“一国两制”的构想来解决台湾、香港、澳门问题,可以避免在亚太地区以至国际社会引起政治动荡,有利于世界和平和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振兴中华民族的现代化大业。因而,“一国两制”便为仍处分裂状态的国家实现和平统一提供了一条途径和崭新的模式。

    

    “一国两制”的和平共处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特点。第一,用和平手段而不诉诸武力解决一切争端。第二,属一个国家内部的和平共处,“一国两制”的和平共处在外部是以国家间的和平共处为前提和先决条件的。第三,“一国两制”的和平共处具有特殊的法律保证。总而言之,“一国两制”的和平共处,是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香港、澳门、台湾现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并存、共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域内,并存、共处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新型和平共处体制。

    

    (三)对统一战线理论的发展

    

    统一战线思想是过去中国取得革命成功的三大法宝之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整个国家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统一战线也出现了新形势、新格局。“一国两制”的构想,使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在性质上大大不于过去。爱国、民族统一,成为统一战线的旗帜。“未来香港政府的主要成分是爱国者。……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一国两制”充分反映和体现了这种民族要求,从而使大陆人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民族独立、国家统一的旗帜下集合起来,团结起来。在“一国两制”科学构想的指导下,爱国统一战线既包括大陆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主义劳动者、爱国者,也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可以说,包容了一切有爱国心的炎黄子孙。这样,“一国两制”就为如何加强爱国统一战线,提供了新的可行方式。

    

    (四)对利用资本主义生产要素建设社会主义思想的发展

    

    “特区是个窗口,是技术的窗口,管理的窗口,知识的窗口,也是对外政策的窗口。从特区可以引进技术,获得知识,学到管理。管理也是知识。”[8]香港、澳门在实行“一国两制”后,具有超级经济特区性质。香港作为具有巨大引力场和幅射力的多功能国际经济中心,其运作影响将继续加强。澳门虽小,但发挥与其他地位相称的特殊作用也是不容怀疑的。通过香港、澳门、台湾这些“窗口”、“桥梁”,可以更好地直接了解世界经济发展形势,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可以扩大原料、材料和产品的出口贸易,可以大规模地培养训练现代化的管理人才。当前港台澳已分别占中国引进“外资”的第一、二、八位,对大陆十几年来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四、“一国两制”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包容性扩大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并根据中国具体国情,解决了在落后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包括“一国两制”在内的关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系列理论方针政策,并取得相当的成效。在祖国

统一的问题上,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创造性构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较长时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这是一种新的社会主义发展模式。是对原有社会主义理论框架的重大突破,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新创造。“一国两制”构想的丰富内涵包括“一国两制”与中国改革开放和分三步走的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关系问题,关于必须在坚持维持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问题,关于“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两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对方,河水井水互不相犯的问题,关于高度自治与保留中央的一定权力的关系问题,关于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的问题,关于必须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推行适合于港澳情况的民主政制以保持港澳稳定的问题,等等。这就使得“一国两制”的构想进一步系统化和理论化,并构成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五、“一国两制”对中国和国际法学界、政治学界提出全新研究课题

    

    邓小平关于“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现实地反映了争取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现时代本质特征,是当代有中国特色的理论新思维、新视野。“一国两制”的产生,只能放在争取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时代这一全球大背景下考察,才能有一个合乎时代和历史逻辑的正确命题与正确解释,并使历史的逻辑同理论的逻辑达到前所未有的和谐与统一。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深思熟虑的科学构想,不仅对于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政治学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新经验、新方法,具有现实的国际意义,它属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崭新内容和理论突破,是政治学探索与研究的一项具有历史意义和划时代意义的重大成果,也是现代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全新课题和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1][6]鲁平:《基本法——澳门新时代的蓝图》,在澳门基本法研讨会上的讲话,1995年5月26日。

    

    [2]参见《人民日报》1981年10月1日。

    

    [3]转引自《邓小平“一国两制”思想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5页。

    

    [4]《人民日报》1984年12月4日。

    

    [5]梁厚甫:《谈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明报》1984年6月15日。

行为主义和建构主义区别范文第5篇

一、“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和特征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就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国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国家主体部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

众所周知,“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我国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项重大国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载入了我国宪法。1982年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且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已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两国政府和中葡两国政府分别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各自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并在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而使“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得以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据和意义,使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稳定性。尽管在香港、澳门回归过渡时期,也可能出现一些干扰其平稳过渡的阻力,但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进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由此可见,“一国两制”的确定和实施,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保证,而且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不同的社会制度地区间的稳定联系,并妥善解决其间发生的某些纠纷和矛盾。“一国两制”既涉及到国体,又涉及到国家结构和政体,既涉及到我国的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我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与国家,法律与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广义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稳定建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因此,“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必然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或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单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演变为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占主体)与港、澳资本主义法并存,即“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从单一法域国家变成多法域国家,即形成祖国大陆(主法域)和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现象和关系,也决定了其间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及其解决的繁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体现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特色的。也就是说,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并不在于其多法域,而在于“一国两法”。即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制制度的并存。这正是决定我们的“一国两制”以及“一国两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却仍是“一国一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国家的最大区别。例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们都属于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这些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地区的法律其阶级本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不能与我们“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同我国香港、澳门之间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相同日比拟。当然,我国“一国两制”下的法制体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国家法律冲突的某些共同特征,如所属法系的不同与冲突,各法域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等,这就更增加了其复杂性和繁难度。

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虽然历史上也不乏其例,但还没有进展到建立起较稳定的法制体系并妥善解决其法律冲突的地步。我国历史上社会制度形态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会制度和形态比较先进的汉民族地区后,如蒙古族、满族征服汉族,都出现过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情况。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后的日本,也存在过类似的情况。美国独立战争后至南北战争以前,则出现过在北方发展资本主义的同时,在南方的几个州保留奴隶制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暂时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实际上也是属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由于是在改朝或改制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没有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因而,缺乏稳定性和典型意义,虽可作为我们现今实行“一国两制”的历史依据,但却不能与其深刻涵义和重大意义相比拟。

二、“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要素和构成

(-)“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法权基础探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主权与治权既相统一又相对分离的法权关系为基础的。所谓统一,意即无论是香港、澳门或是台湾,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的一员,都是中央政府下辖的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因而国家主权都归于并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都对它们行使主权,与它们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不是平列的关系,更不是“一国两府”或“一国两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其一切权力(包括各种治权)都是由中央授予并由国家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则统一由中央处理,中央还行使由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应当在这些地区行使的其它权力。所以从这种主权统一以及主权与治权也相统一的根本意义上讲,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相似于中央政府与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区的关系。这种不仅主权统一,不容分离及转让,而且主权与治权也本质上相统一的原则,是实行“一国两制”的根本前提,是统一祖国大业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原则,也是各主权国家政制和法制建设中不可移易的一条基本准则。

相对分离,意即我国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之所以“特别”,是指它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也就是说,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除外交、国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还具有自行处理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和权利(例如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全部财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自己发行货币;香港为独立关税地区;香港有自己独特的政治体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这种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就是主权与治权相对分离的表现,是实现“一国两制”条件下地方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这种“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治权,终究是由中国人所享有(即如所谓“港人治港”之意谓),而决不交给任何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就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特别行政区的神圣职责。

(二)“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及辩证关系剖析

如前所述,“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一国两法”及多法域为显著特征,那么组构成这一庞大复杂的法制体系的应包括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法律部门和领域。而按照它们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l)作为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这些特别行政区共同母法的宪法;2)联结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居于主体地位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4)作为辅助的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5)用以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勾画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即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四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十分复杂,内容和形式都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不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当今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几种(或几层)重要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住“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

1.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一国两法”,就集中地体现于此,并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关系。所以处理好这对基本矛盾,对于实现和稳定“一国两制”,建立和完善“一国两制”法制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其基本原则就是既坚持以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为主体(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导方面),以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辅助和必要补充;又要充分认识和正确估价适合于这些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而不但不能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加以排斥甚至吞灭,而且应看到它们两者之间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还有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国两制”范围内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存、互促和相得益彰,这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并存相对应的,即都是与现阶段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及其历史原因相关联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安定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于我们借鉴和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已有成就和经验(包括市场经济法制和规则),也有利于我们加强国际联系,吸取、借鉴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法制手段等。同时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我国港、澳、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认同之处,从而产生相向吸收、借鉴的效用。当然对这种相互借鉴和吸收不能作简单化、机械化的理解,因为不仅有制度性质和意识形态的分野甚至对立,而且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差距和异质文化的冲突。所以既不能简单移植,更不能动辄就搞什么“西化”或“中化”、应经过非常细致的分析取舍和不断探索试验的过程,权衡利弊,损益其优劣,使对方之所长有机融合进自身的制度发展和主体文化中,特别是注意把那些体现人类制度建设共同经验和法律文明发展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来促进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2.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的法律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他们都有中华法系的传统,我国台湾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祖国大陆法也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术、法律形式及渊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许多方面都各有其特点,因而法律的结构、体例、术语以及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同祖国大陆固有的历史联系,特别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这种联系将进一步得以强化和巩固,这就为它们之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和吸收以便取长补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条件。充分认识到这些,能使我们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我国港、澳、台的法律及其与祖国大陆的关系。包括一方面既有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住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征,并便于我们通过比较而借鉴、吸取其有益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适当引用,民商法的实用价值、法律技术水平的臻于完善以及重视对个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属于大陆法系并有中华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法在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体例、法律心理结构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上同我们更为接近,并有某种同根同源的关系,互相借鉴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为直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台湾法承袭了所谓“民国法”,我们又早已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统”,而对我国台湾现行法律完全采取拒斥态度。事实上,我国台湾法律自1949年国民党退台以来40多年已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对民国时期的法律作了诸多修定,还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现行法律中未有作过修改的民国法仅存不多,它们事实上有的早已过时,有的已名存实亡,有的已通过特别法、判例、解释例替代,有的仅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残喘。这都说明,我国台湾法律与所谓“民国法”不能同日而语,它已经适应我国台湾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有了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并早已自成体系,其立法完备、体系周全、规范详尽、许多法律和法规又不断与时更新,其中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尤值得我们采撷。至于那些过时的、徒具虚名的法律,当然必须废止,这随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实现自是应有之义。

3.各特别行政区法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香港法、澳门法同我国台湾法之间的关系,我国香港法与澳门法之间的关系等。它们虽然都同样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因而异中之同可能会更多;然而仍因有属于不尽相同的法系之区别,以及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使之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立法技术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点。注意到这些,对于我们加深对各特别行政区法的认识,无疑是有意义的。

(三)“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前者是联结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纽带,后者是协调祖国大陆主法域和各特别行政区辅法域及辅法域相互间各部门法关系的胶合剂。它们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殊构件,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完全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过,是当代中国对人类法律文化的独特贡献。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现,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我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部和衔接点。它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来看,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和属性,以至有人称它是“小宪法”,尤其是在结构上与宪法相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包括序言、总则、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有关社会事务等章节。但它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我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系统化。也就是说,从法律渊源体系上讲,它是从属于国家根本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其他法律。第二,从它的适用范围和在特别行政区的作用来看,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都必须了解、熟悉和不得违背;但又主要是适用和实施于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别行政区它又是一项根本性法律,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是国家主权在这些地区的法律表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它为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从它的任务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和法律保证,而且主要是调整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以及特别行政区内部的关系,同时它所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关系,而同调整具体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第四,从性质上看,虽然基本方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又是对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化。从立法动机、程序和成员方面来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又反映了爱国统一战线中资产阶级的意志。

而且,随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就会出现在特殊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崭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与内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殊异。并会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以行使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独创性。

由于学术界对《基本法》的重要特征及其内容和意义已有了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故此只作简略述及。

2.区际冲突法

我国区际冲突法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是为了解决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建立后与祖国大陆之间以及这些特别行政区彼此之间所必然产生和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在同一平面上的法律冲突。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一般称为“法域”,各法域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内部具有数个法域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多法域国家。“一国两制”实现后的我国就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无论是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或是祖国大陆,从区际冲突法的视角看,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也就是说在“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下,一方面,就行政关系而言,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隶属关系;另一方面,从区际法律冲突关系而言,祖国大陆、我国香港等法域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都允许保持性质不同,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各地区人民间的交往就会产生大量涉外(法域)法律因素和法律关系,从而要求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具备了主客观条件,而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又使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为宗旨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了客观必然性。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区际冲突法的复杂性、特殊性。因为:第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存在着不同阶级本质的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不同于“一国一制”下的一般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后者的法律冲突往往是浅层次的,不涉及法律的本质方面。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台之间的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的冲突,由于体现了不同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都存在重大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同规定甚至相对立的情况,因此其法律冲突在质上是深层次的,在量上也是相当广泛的。第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体现了当今世界三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多数是属同一法系,只有极少数(如美国、加拿大)也仅有属两大法系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第三,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是特别单一制国家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同于目前世界上区际法律冲突大都发生在联邦制国家,并且联邦法院常常具有协调成员邦之间法律冲突的职能。“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我国,包括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各法域事实上都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意味着区际法律冲突是在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展开的,这样法律冲突不仅表现在一些低级规范上,而且也表现在一些重要原则上。第四,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还涉及到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这也是由于“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享有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的结果。例如,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及澳门和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该地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就会出现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的情况,从而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而其他多法域国家的中央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地方政府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为解决如此复杂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如下三大层面上提出和展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内容,即(1)管辖权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司法协助问题),当然也就十分复杂和极富有特色。为此,研制和发展我国的区际冲突法,就必须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国两制”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有利于各法域经济发展原则的前提下,遵循一定的途径和适当的步骤。因为区际冲突法固然应是“一国两制”实现以后,我国香港、澳门回归祖国,我国台湾和平统一后,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不同法域相互彼此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必要而可行模式,但需要经过一个努力探索和积极筹备的相当过程,以有待于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条件之逐渐成熟。在此之前,则还须探寻其他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和办法。例如可以考虑先制定一些有关的法律适用、管辖、裁判、执行(以及其他司法协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于逐步过渡到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3.宪法

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国两制”的根本法律依据,是“一国两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稳定性和国家主权统一的基本象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一国两制”的全面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不仅将大大地发展、丰富我国的宪政实践和理论,而且必将促进我国现行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乃至于会出现制定一部“大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此,笔者特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见,以尽可能地为“一国两制”的全面实施寻求更充分、完备的宪法依据,并就教于学术界。若有不当之处,权当一孔之见。

实现“一国两制”后,就将使我国的国家结构从一般单一制变为多法域(或复合法域)的特殊单一制(即既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等复合制国家,又不是只有一个法域的一般单一制国家,而是在统一的主权下有多个独立法域并存的特殊单一制国家),法制体系也将因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并存,以及出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等崭新的法律现象而趋于十分复杂。这样,随着我国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所引起的如此极其复杂而丰富多彩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必然使现行宪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就显得远远不够。它既不能反映全面实现“一国两制”后我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状况的全貌,又还不足以作为在此情况下诸特别行政区及其独特法律体系存在之充分而完备的最高法律依据。而且如果更严格讲来,从第31条的这一规定中,还不能必然得出“在特别行政区内可以实行与大陆地区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性质不同甚至相矛盾的制度”的结论,还必须要靠正式的宪法解释或配套立法,才可能具有这样的涵义。然而即便是辅以宪法解释,并对宪法第31条作出补充,明确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和保留其原有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制度”等,也还是不够。因为最关紧要的是在什么情况(前提和条件)下才允许保留和允许在多大限度内予以保留,以及怎样构设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权限。这些关系到国家根本政治结构和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简单、笼统地涉及,必须有极其明确、系统和普遍性的规定。也不能使这些重大任务,概由根本法之下的各个《基本法》来承担,而应当率先在宪法中予以高度概括和总结。并还需要对“一国两制”全面实现后我国的整个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变化作出根本法的规定和概括。

为此,就需要对现行宪法作出重大修改和变动,使之无论在国家结构、国体和政体等重要方面都充分而明确地体现出“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及其全面实现。这必将引起我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变化和发展,乃至有必要和实际可能制定出一部体现和确认祖国统一、并巩固统一成果的“大宪法”来,以作为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均一体遵行、普遍实施的共同母法,为“一国两制”及其全面实现提供更充分、明确、完备的根本法依据,从而改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上(多数条款)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状况。

制定这部“大宪法”的总的指导原则就是坚持“一国两制”,即在坚持“一国”的大前提和根本基础上认真地实行“两制”。坚持“一国”,即强调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各民族团结平等,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分权,坚持国家结构形式的单一制,不搞联邦制,坚持规定统一的国旗、国徽、国都、国歌等。实行“两制”,即既应坚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要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即求同存异,在国家利益至尚和主权统一的大前提下承认不同地区制度发展的特殊性、不平衡性。为此,就应在宪法中从总体上较系统地规定特别行政区共同条款,以作为定立和实施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更充分的法律依据;还应就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彼此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总的指导原则作出规定,以便定立和实施区际冲突法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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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国两制”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拓展和促进

我们的理想目标是要建设高度民主、文明且法制完备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民主也就没有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民主要靠社会主义法制来保证,这是本世纪社会主义发展豪迈而艰辛历程留下的最重要经验和教训之一。值此世纪之交和迈向21世纪之际“一国两制”的历史创举,不仅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系列全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而且对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既是巨大的冲击,又是有力的促进。关键是我们要有科学的态度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而勇敢地迎接挑战,善于抓住并利用这种机遇,就可能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新的发展契机和驱动力。

“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影响和促进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所涉及到的之外,现专就下述系列问题作些探究和分析。

(一)“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拓展和促进,主要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一国两制”为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建设增添了新内容,使社会主义民主和资本主义民主两种民主制度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其政体是采取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都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形式。“一国两制”实现使特别行政区各阶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政权组织形式将和国家主体部分不相同,在这些地区政权的性质是资本主义的,政权组织形式基本上是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即实行资本主义民主制,从而使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特别行政区出现不一致,但又为整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服务,即形成国家主体部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民主并存,使这两种民主制度在服从于共同目的--国家统一和富强的大前提下,可以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共存共荣,最终将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因为民主作为一种制度乃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的重要内容,它们除了有阶级属性和阶级基础的不同之外,还包含着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中的一些普遍要求和共同规律。特别是现代民主制度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政治条件和保证,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政治要求。例如自由平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以法治国原则等等,这些无论是资本主义民主或是社会主义民主都不可回避(虽然有阶级性不同),其经验和成就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共同财富。经过几百年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已积累了这方面的若干经验,于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无启迪作用。例如香港与贪污腐败作斗争的产物--廉政公署制度,就是其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维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的有力武器,其峻法以反腐倡廉之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当然,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第二,“一国两制”引起了我国国家结构的新变化,是对国家高度集权的重大突破,便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从而在一种新的构架上使国家权力得以合理分解、运行和制约,从而推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

“一国两制”的实行,将使我国从一般单一制国家变成为特殊单一制国家,从而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结构新模式。因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些权利和权力既大大超过了我国省级以及民族自治区政府的权力,又在许多方面甚至超过了某些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政府的权力。从而使我国的国家结构具有了某些复合制的特征,但她仍然是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乃是一种特殊单一制。在这种特殊单一制下,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由三种地方行政单位构成,即普通行政单位、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单位,,由原来的两种地方分权形式发展为三种地方分权形式,突破了单一制下地方政府传统权力的范围。这是符合当代国家结构发展的基本趋势--是朝着深化国家权力分解程度的总方向发展的,即需要降低国家权力集中程度,改变国家权力过分集中,以便于发挥地方行政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进行宏观调控。这也是一种民主化的趋势,便于在一种新的层面和构架上探寻如何使国家权力得以更科学、合理地分解、分配、运行、使用和有效监督及制约。而且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司法经验同内地行政单位之间可以互相借鉴和参考,以便建立一种高效率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政治体制,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建设和改革。

第三,“一国两制”扩大了我国爱国统一战线,进一步发展了多党合作制度,赋予人民民主专政阶级联盟新的形式和内容,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强国富民。

“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港、澳、台地区存在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资产阶级也加入爱国统一战线,我国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使港、澳、台阶层人士及其政治代表都在爱国统一战线的旗帜下团结起来,其代表人物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政治机构之中,这样,无论是祖国大陆还是我国港、澳、台的所有公民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从而赋予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联盟以新的内容和形式,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振兴中华、实现强国富民,也有利于促进和扩展社会主义民主。

(二)“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的促进、丰富、深化和拓展,还比较集中地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第一,在法的性质和规律性方面,充分体现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并使法的类型和更替呈现出复杂性。

因为很明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区际冲突法等的阶级属性非常复杂,既不能把它们完全归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又不能完全归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两者廉而有之,或者概念化地称为两者的对立统一。这种复杂而奇特的法律现象,充分表明法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其社会性,是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不同形式的统一。固然很多情况下法律的阶级性特别明显,但以上这几种跨法域的法律又是其社会性的突出表现,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发生交叉、渗透、重叠的结果。可见,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者相生相成,共同演现出人类社会丰富多彩的种种法律现象。“一国两制”结构下的法制体系及其构成要件,就是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生相成的生动体现。

不仅如此,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合法地并存,都统一于有中国特色的当代法制的框架之内,成为其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发生交叉、重叠出现一些新的法律现象。这也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种奇特景象。它表明不能把法的历史类型和更替简单化,既不必然是非此即彼,也不一定是纯而又纯,虽然其总的历史发展趋势不可规避,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剥削阶级法之间以及剥削阶级法与社会主义法之间都可能在时间和空间中并存,并会有所交叉和重叠。从而以新的事实证明法不仅具有历史的继承性,而且同一时空内不同类型的法也可以相辅相成。

第二,在法的体系方面,使法律体系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差异性,多样性,并大大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

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其一,各法域的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不同,祖国大陆法域建立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他三法域建立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二,祖国大陆法域和其他三法域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不同,前者主要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后者主要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当然也包括反映有其他阶层和劳动者的意志。其三,它们各自的指导原则也不同,祖国大陆法域的指导原则主要是“四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国两制”;而其他三法域的指导是“一国两制”,不实行“四项基本原则”。其四,它们所属法系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条件也殊有不同。这样,我国的法律体系就会出现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不仅有作为主体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特别行政区作为辅助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分,还有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之间基于现状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各自的法律体系也有区别并相对独立,而且这些自成体系的法律体系的内部又有其各具特征的层次结构性,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因此,“一国两制”情况下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问题就更加复杂并具有了新的意义。这种统一和协调乃是在具有极其多样性和丰富差异性的情况下的统一、协调,是在“一国两制”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统一和协调。所以各法律体系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统一,既相互冲突和独立,又彼此联系参照。因此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协调其间的矛盾,就是“一国两制”情况下急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起着统一和联结的特殊作用,区际冲突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就发挥协调的机制和功能。

第三,在立法体制以及法律解释和法的渊源方面,都出现了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

由于享受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不完全同于祖国大陆的地方权力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只受中央权力机关的有限监督,它显然比祖国大陆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的权限要大些,范围也要宽些,因为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还可以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凡属自治范围的事项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这样,我国的立法体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并赋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权限的体制外,又赋予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相当大的立法权;虽然这种立法权仍然属于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的范畴,但它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区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因而使我国立法体制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点。

依此道理,在法律解释方面也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以香港为例,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法律解释一律由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说,我国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释,而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即不是象祖国大陆现有法律解释体制那样,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为主导的情况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解释权。因此,“一国两制”实现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也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仅可以解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也被授权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依法进行解释。突破了内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的状况。可见“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将有所变化。

由于“一国两制”的实现,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而言,从单一的社会主义法系成为同时还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就会引起法的渊源从单一的制定法向同时还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扩展。所以“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法的渊源体系就颇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它既是一元化的(即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都离不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大陆的各种法的渊源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又是多体系的(祖国大陆是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渊源体系;各特别行政区又以其《基本法》为首,形成各自特定的法的渊源体系)和多层次(不仅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与我国所有其他法律的层级区别,而且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体系,其内部又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区别)、多样性的(既有制定法为主体,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无疑将有利于各具特色的法的渊源体系之间的相互比较、借鉴和吸收,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

第四,在司法体制和法律适用方面,更出现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新情况、新特点。

这是很明显的。例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规定及其精神,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设立终审法院,法院都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即实行审判独立并赋予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实行陪审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采取抗辩式诉讼模式,并遵循判例的原则;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建立起独立的、摆脱葡萄牙司法机关系统的,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并设立行政法院,澳门原有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仍继续保留。这些均表明两个特别行政区都各自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独特的司法体制。不仅如此,由于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法律体系也具有独立性和独特之处,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在这些地区实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体现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各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与习惯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也会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方面带来若干不同于内地的新情况、新特点。这种独特的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亦不无启迪和促进。

四、“一国两制”实现过程中的“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港澳模式”,即香港和澳门是通过签定中英和中葡联合声明这种国际协议为启动,以制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种宪法性国内法律文件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同时要伴之以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改革(废、改、立)以及适时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以完善之。并要到 1997年和 1999年“一国两制”及其法制体系才在该两地区从事实上相继得以实现和实施。因此,这种“港澳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它适用的是国外用武力霸占(割让)和武力威胁强租了我国领土后回归祖国(收回主权)的这种历史和现实情况。因而是通过签定国际协议导向制定国内基本法的途径,从而使之具有国内立法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完成其回归祖国的法律依据。

2.它是以中英、中葡相互承认(国家承认和法律承认)从而约束中方和香港、澳门之间政府和法律承认为前提,而且在这些地区的所谓“三通”、“四流”也早已进行。

3.它有一个我国在这些地区收回主权的确定的期限,从基本法生效到收回主权有一个明确的过渡时期。

正是在这三点上它与“台湾模式”相区别:

1.我国台湾问题是一国内的统一问题,而不是收回主权问题,属于我国内政,不牵涉任何外国,也不容许任何国家插手,就谈不上什么国际协议。当然也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通过协商签定关于两岸统一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便为制定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创造气氛和前提。但这种方式只是一种预测和预期。

2.这些年来尽管我们党和政府作了很大努力和让步,采取了许多措施和“高姿态”致力于和平统一,我国台湾方面也由于形势逼迫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姿态以缓和改善两岸关系;但两岸关系仍没能有多少重大突破和实质性的进展。台湾当局长期坚持以“三不”对“三通”,限制双方的双向交流,坚持以“三民主义”统一中国,还制造了各种事端,给祖国统一设置了种种障碍。台湾当局虽然已宣布从1991年5月1日起终止所谓“动员戡乱时期”,同时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可是台湾当局一些头面人物依然声言,这决不表示他们的政策有所改变,仍坚持敌视大陆的立场。尤其令人气愤和需要高度警惕的是,这些年来,由于李登辉等人的纵容和支持乃至亲自登台表演,“台独”势力和“独台”倾向日益嚣张猖狂,就更增加了我国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和和平统一的繁难程度。

3.实现对我国台湾的和平统一虽然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是历史的必然,但这至今仍难以界定一个确切的期限,远未进入已完成了法律依据的过渡时期,只能说还处于酝酿、准备时期、处于最初步的阶段,远未进入“一国两制”的实现过程中,更未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而且两岸关系还不断有所反复和曲折。因此,如果从最积极的意义上讲,双方也仅还在探索和试探可以接受的实现统一的途径、方式、条件和可能性。这就使我们对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也处于探索阶段,并不能不带有某种超前和预测的性质,即最多也只能是在探寻可供选择的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而不可能进入实质性过程和程序,更不可能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当然就难以界定确切的期限。这也是“台湾模式”和“港澳模式”的一个显著区别。

当然,“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也都有共同点和同一性,这除了它们都是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的产物以及都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动态环节之外,还具有以下共同性:

1.根据解决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可行办法和经验,一般说来,似都要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采取其他法律形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否则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就不可能进入实质性的阶段。当然,由于我国台湾问题更具有复杂性,解决我国台湾问题的方式和途径都可能会更灵活些,而且允许统一后我国台湾方面保留更大权力。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也会更具有其特殊性,既可能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方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又可能采取其他形式来完成这种依据。

2.也都需要有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来解决大陆法域和特别行政区法域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而且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之间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尤其必要,并且数量会更大,内容和形式都会更为丰富和多样。这不仅因为我国台湾的面积、人口远远超过我国香港和澳门,而且是由于长期的隔绝、封闭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沟通和协调。

3.都必然要引起相应的法律改革,即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废、改、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会引导起香港现行法律的改革。首先,香港现行宪制性文件《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将因基本法的存在而逐步被废除。其次,香港部分原有法律,包括英国国会立法及香港立法中含殖民色彩的内容,如《英国法律确定法》、《英国殖民地法》、《引渡法》、《殖民地边界法》等,也将被废除。《人权法案》中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也要予以修改。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正在对香港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检审。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台湾现行法律的改革就更为必要,特别是那些早已过时,或名存实亡,或仅作苟延残喘的所谓民国法,包括民国宪法以及适应“动员戡乱”体制的法律和法规,均须废除。同时,还应有适应“一国两制”的对法律的修订和立定。当然,祖国大陆方面也应有相应的法律的立、改、废,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宪法中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区际冲突法的应运而生,以及其他法律改革事宜等。然而这些都只能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地实行。

当然,由于未来的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也将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那么也会象香港、澳门一样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从而享受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以及比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大的立法权;其原有法律除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外,也会基本保留;全国性法律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规定的少量法律外,也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其司法体制除一些不合时宜者需要改变之外,也会基本保留下来。

在此,还有必要谈及曾一度成为解决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一个热门话题的“两岸关系法”的有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