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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公司规章制度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煤炭企业;子公司;治理

随着煤炭资源整合,煤炭基地建设,加速了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的形成。随着经营领域、经营规模的不断拓展和扩展,大型煤炭企业原有的内部管控体系已经不适应现有发展战略的需要,甚至制约着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如何加强子公司治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已成为大型煤炭企业当前一项重要的课题。

一、大型煤炭企业加强子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一方面,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层级多,有集团公司——事业部(子集团)——子公司、孙公司等至少三个管理层级,区域跨度较大,跨省经营比比皆是,甚至许多是跨国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性质复杂,有全资子公司,有多元投资的控参股子公司,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还有些是内设机构等,管理方式、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日益突出。如何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依法治企,是大型煤炭企业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只有依法加强集团管控,才能成功破解跨区域、跨产业、跨所有制带来的管理幅度过宽、管理成本过高、管理手段缺乏等难题,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实现在更大规模、更广地域、更高层次上的科学发展。

另一方面,大型煤炭企业作为资源型企业,要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实现由大变强的历史跨越,既要加大整合重组和资源开发力度,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储备,同时又必须充分挖掘煤炭生产上下游产业,不断拓宽企业生存发展空间,实现转型发展,加强子公司治理是大型煤炭企业转型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集团做大后,只有加强子公司治理,进一步加大内部资源整合力度,理顺生产要素流动秩序,对各层级及各业务板块进行准确的功能定位、划清职责,才能提高企业的执行力,真正发挥集团的规模优势,保障企业的转型发展。

二、大型煤炭企业在子公司治理中的常见问题及建议

1.大型煤炭企业在子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1)母子公司之间,大股东意志与小股东权利之间存在冲突。煤炭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大股东意志、小股东权利、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平衡,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影响集团公司发展战略贯彻及发展目标实现的、急需解决的问题。子公司管理层片面强调独立法人资格;小股东片面强调小股东权利、挑战资本多数决原则及大股东控股地位。而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大股东,在企业文化培育及理念引导上,对公司治理说得多、对集团管控说得少,对独立法人说得多、对股东权利及权力说得少,对保护小股东权利说得多、对资本多数决及实现大股东意志说得少;在日常管理上,习惯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靠红头文件、靠命令,不习惯靠章程、靠三会运转(如议案的提出及表决,年会之外的临时会议)、靠派入的股权代表去落实股东意志,更没有形成靠发挥集团功能来实施有效管控。

(2)集团管控并未落到实处,集团优势未充分发挥。这主要表现在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形式上在位,实质上缺位。集团层面的管控资源严重不足,造成管理输出能力不足;集团管控的手段和方式缺乏,管控有形式没内容;集团管控缺少科学的评估和监控手段,管控效果无法估量。集团的利润转移、税务筹划、统一信用管理增强资信,现金内部流通、资本放大,控制力杠杠化等潜在核心优势,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大多数情况是为了规模、为了发展弃管理;集团内的企业生产要素没有得到优化配置,过于追求眼前利益忽视长远综合效果,片面考虑各生产要素独自的投入产出比,集团要素配置系统功能大打折扣等等。

2.大型煤炭企业加强子公司治理的建议和措施

(1)整合内部资源,减少管理层级,理顺管理体制。加强集团管控能力建设,首先要整合内部资源,减少管理层级,理顺管理体制。如作为大型煤炭企业的基础产业,煤炭产业板块,集团公司应作为经营决策中心和生产指标管理中心,以对企业资源的集中控制和管理,追求企业经营活动的统一和优化为目标,直接管理集团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与煤炭基础产业相关的装备制造业、煤化工产业,可以战略管控型为主,要求子公司遵从集团的整体发展战略,并从资源、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或限制,强化战略管理,实施人才管理,共享技术,优化布局,以强化终端掌控力,增强协同效应,形成竞争合力,另一方面,对于子公司具体运营不做过多控制,保持企业业务的独立性。

(2)以股权为纽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要充分利用股东会、董事会与子公司治理的关系,善于通过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来设计实现集团管控的目的,而不是通过传统的行政手段。大型煤炭企业要根据确立的管控类型、管控目标确定其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议案的表决比例,对于控股子公司尽量能以简单多数通过为原则,对于参股但属于集团范围内的子公司,尽量确保特殊重要事项的否决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对集团管控的实施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要通过公司章程,将董事会管事,管人、管资产的职责进行了具体明确,尤其是公司法规定范围以外而又需要在董事会中明确的具体职权。明确职权后,还应规范董事会运作制度,制订有关公司治理文件,从而将董事会整体职责和决策权限细化落实到董事会内部各机构和岗位上。子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不论多么完善,最终需要股权代表、派入的董事、监事来实施。因此,股权代表的选聘使用十分关键。纳入集团管控范围内的子公司的股权代表,应综合配备懂经营、财务、法律以及与该公司主业相关专业人员,并形成股权代表的综合、专业团队。与此同时,加强对子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案的管理,表决前,应由集团公司组织专业部门进行审核。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同时也意味着,社会的经济活动原则上不是通过国家,而是由当事人自由竞争来调节和左右。私法自治的观念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它所反映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体制对法律的基本要求。而且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一观念性的东西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主要通过市场主体自愿的交换行为来实现,这样一来,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人身依附关系就转化为以交易性、有偿性财产关系为中心的平等自主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虽然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这种转变,只是对原来私法自治过于偏激认识的一种纠正,但私法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本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和否定,西方社会也没有像学者所说的那样,从过去的个体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①

私法自治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理念,它的含义是相当丰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合同自由;2、遗嘱自由;3、社团的设立自由;4、社团成立之后自主管理之自由。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前二者研究较多(尤其是对合同自由)而对后二者则关注较少,这也是笔者撰写此文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我国历来重刑轻民,重农抑商,缺乏民商法的传统与底蕴,再加上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阴影仍然存在,尤其是某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将公司自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提出来加以深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我认为“四自”的提法,具体落实到公司法领域就是“公司自治”,二者的基本含义是相通的,只不过一个是政策性的提法,一个是法学领域的提法而已。由此可见,提倡公司自治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如果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自治,也就不可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一、公司自治在公司外部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必须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这是保障公司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上所认可的“人”。作为法人,它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缔结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或应诉。换言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或董事,由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公司而非股东享有或承担;因公司行为导致的诉讼,公司是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控告或辩护,而与股东无关。讨论公司自治问题必须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出发点;而讨论公司人格独立问题,必须以公司所有权为出发点,如果公司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能彻底解决,公司人格独立,公司自治等则无从谈起。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就是:公司所有权归股东所有,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个高水平的误导,它常常更多的是模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没有把它们搞清楚。”②那就是股东只享有股权,即:股份所有权。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解,这种股份所有权只是一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不是实物形态的或者说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这是由商品的二重性决定的。资本是一种商品化的资产,股东向公司出资,用转让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换取了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股东得到的这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仅仅是凭此对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的权利而非对公司的所有权。如果承认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依公司法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那么股东不仅享有股权,而且通过公司,间接享有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是十分荒谬而且有悖“一物一权”法理的。股东最多只能是剩余所有者,而不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者。实际上,构成实际财产所有权及公司所有权的正常权利,已经通过公司法人这一制度上的设计,由公司法人完全享有,并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其分解并分配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参与者身上。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到底什么是公司?什么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的参与者包括哪些人?借用西方产权经济学家的观点:公司本质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构成的,“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另一类是非正式契约。非正式契约是指由 文化、社会习惯等形成的行为规范(norms),这些规范没有在正式的合同中写明,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但实实在在地起作用。正式的契约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另一类是只适用于单个企业的‘特殊契约’。前者包括由政府颁布的一整套法律、法规、条例。如: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后者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的合同。”③这一“契约理论”将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尤其是将那些非正式的社会文化习惯等统统归结为契约,对于一般人来讲的确有些难以理解。实际上以上这些所谓的“契约”,就是公司法人与社会其它相对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样理解似乎更为确切和全面,因此,笔者在此将“契约理论”(Nexus of contracts)修正为“社会关系理论”(Nexus of social relationships),即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总和。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社会文化习惯、合同、契约等其实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由此可见,公司法人这一概念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公司法人不象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看得见摸得着,它是法律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我们只能在公司与其它人和社会之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才能真正体会到公司的真实存在。而且也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够真实存在。“如果要从法律上追求公司的‘本体’,我们最多只能说它代表着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归属秩序。’所有的公司活动最终都是那些在公司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的活动按照既定的法律秩序被视为‘公司的活动’。当这些人的活动符合这种法律归属秩序时,我们说他们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当这些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归属秩序时,他们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由公司承担。”④“这些在公司中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就是指依法参与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中的那些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结构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只是公司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公司所有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中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只要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都有可能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这个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之中去,然而从狭义上来讲最直接和主动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人物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除公司本体之外,它不隶属于任何个人、团体,公司的所有权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自然人按照法定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的。

二、公司自治在公司内部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的事务和业务,由公司机关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内部规则(Bylaws)所确定的规则来管理和决定,而不是靠国家计划、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来安排。

上文我们曾经提到公司所有权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自然人按照法定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的。这里的法定程序就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英美国家公司则没此机关),并按法定职权和议事规则来运行,其中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来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来规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尽管股东们没有直接运作公司的权利,但他们在公司日复一日的管理中拥有强有力的影响。因为法律授予了他们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权利。反过来,董事会有权任命和解聘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高层管理成员,并有责任监控公司的帐户、批准公司的战略计划以及其他重要的决策和活动。监事会则主要负责检查监督,其监督范围不仅涉及公司财务,也涉及业务执行,其被监督人员,包括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通过以上一系列分权制衡性质的制度性安排,使公司内部自治得以实现,并体现了一种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管理理念。

正如江平教授所说:“在市场经济下面,再靠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就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它靠什么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呢?有两个法宝,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他是靠发起人、股东制定并通过的,他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历史上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在未有公司法之前,英国的商人们则是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deeds of settlement)设立公司。这种财产托管证书或称“财产托管协议”就是后来公司章程的雏形。公司法的诞生标志着公司这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自治组织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同,公司自治和公司自治章程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公司法的诞生也意味着公司这样一种营利性的商事主体的运作,并不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事情,它同时涉及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司与国家整体、法律秩序之间的协调问题。但公司法并不能够替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则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规则无效。必须依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修改。公司法给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设定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制定公司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机关之间的行为,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从其性质来讲,它是公司这样一种商事主体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必须遵守的“小”。章程的目的是维护股东、公司的利益。但是说章程必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那就把章程的功能与公司法、合同法的功能混为一谈了。公司章程当然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章程决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必须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处于此消彼长的冲突之中。此时,公司董事和经理只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仍然具有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功能,但这种功能不是来自于章程本身,而是来自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必须公示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必要文件,公司章程依法进行修改后,还必须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交易相对人则可通过查阅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的内容来了解该公司组织及活动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另外,我们在这里必须重点介绍一下公司内部规则(Bylaws)公司内部规则在我国公司法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不等于公司在实现内部自我管理过程 中这一规则不存在,事实上,凡是比较正规的公司中,这样一个内部规则都是实际存在的,这也是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对其加以单独规定的原因,内部规则一般由董事会制定、修改。规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不同的经理人员、职工、利益集团等所拥有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对工作例会等日常工作的规定;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则是由股东大会负责,与内部规则相比其内容比较广泛,在公司能够做什么问题上施加的实际限制比较小,而内部规则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内部细则也不是公司登记的必备文件,因此不具有公示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内部细则三位一体组合在一起作为一个被认同的综合性的规则基础约束着整个公司、它的管理者、职工、董事以及股东,从而有效保障公司内部自治目标的顺利实现。但是,公司的有效运行不能仅仅依靠设立这些抽象的机关和规则,更重要的是,这些机关成员能够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则,为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事。“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就行使公司权力的公司各机关的具体成员而言,公司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私法秩序。”⑤

三、公司自治需要由法律来保障,而保障公司自治的法律首推公司法。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应该作为指导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公司法的性质是自治组织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是它的首要任务。

公司法作为自治法,它首先应该是私法而不是公法。从我国1994年7月1日颁布实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几乎可以称为“国有公司法”,从而给国家继续干预公司自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第四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剥夺了公司对国家投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第二十条第2款及第二章第3节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专门规定,给予国有企业独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权;第七十五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给予国有企业作为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的特权;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给予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发行债券融资的特权。由此可见,公司法已经论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工具,这是与公司法的本质背道而驰的,公司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商事组织法,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来看,公司法应该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否则将来我们依法建立的国有公司仍然摆脱不掉计划经济的旧有管理模式,应将以上这些规定全部从公司法中剥离。那么对于国有股如何处理呢?一方面,考虑应该将国有股从竞争性行业中逐步退出,上市公司主要是实行国有股减持,非上市公司主要是推进资产重组、员工持股等,实现产权多元化、社会化;另一方面,单独制定国有企业法。此外,尽量取消那些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程序,还公司法以私法的本来面目。

公司法更多地是一种自治组织法,而不是像合同法一样是一种自治行为法。合同法主要以任意型的规定为主,强制型的规定为辅,以体现其自治行为法的特点;公司法则主要以授权型规范为主,限制型规范为辅,以体现其自治组织法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法中大量的强制型规范的存在,又“由于公司法是公法干预较多的领域,因此,公司法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而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体……”⑥实则不然,作为法律规范,不管是公法还是私法,普遍具有强制性是其共同特征,区分公法、私法的关键不是看它任意型和强制型规范的多少,而是看它授权型、限权型规范的多少,公法主要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干预;私法主要体现的是对私权利的肯定和保护。简单说就是公法限制;私法自治。以此为标准,笔者试将法律规范划分为授权型和限制型二种,其中前者又包括:强制性、选择性、任意性三种。1、强制性授权型规范:指法律强制性地赋予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力),当事人不得放弃,如果放弃或怠于行使,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这种规范在公司法中大量存在,如: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职权及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2、选择性授权型规范:指法律列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力),当事人必须任选其一,并不得放弃选择。这种规范也有部分存在,如: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规定。3、任意性的授权型规范:指法律给予当事人以某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权利(力),当事人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不行使。这种规范在公司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存在,如:关于公司可以向其它公司投资及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的规定等。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中以上三类授权型规范的总和完全可以占到全部条文的60%以上,已经超过了限制型规范的数量。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司法的私法性质没有改变,也不会改变。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这种形式的公司立法已经是完美无缺的了,从以上三类规范在我国公司法条文中的分布来看,明显存在着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强制型授权性规范较多,选择性、任意性授权型规范较少,今后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适当增加后两类规范的数量。如:公司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应增列选择性与任意性事项。如果增加对公司内部细则的规定。其内容绝大多数也应该是选择性和任意性的事项。

公司法作为自治法,应该保障公司自治权的顺利实现,一方面要保障公司自治权在内部的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应积极引导公司治理结构的参与者根据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特征和实际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自治规则(主要是章程和内部细则)。对于前者,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个明显失误就是“经理职权的法定化”。既然公司是自治企业,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那么他的对内职权就应该由公司的权力机关来安排,而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与经理的关系是一种委任与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是依据的权。经理对内行使的公司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他拥有了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为了防止这种对抗的发生,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少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担任的现象,这样一来,使公司内部权力结构失衡,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另外,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力过于集中,不适应现代市场快速变化的需要,应适当向董事会倾斜,完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化。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公司法应该对章程和内部规则加以详细规定,主要是因为目前公司治理实践当中,许多公司没有对内部自治规则的建设加以重视,使经理人员及其它人员钻了空子,导致公司不必要的损失。但这些规定应该以选择性和任意性规定为主,强制性规定为辅。当然,因为各个公司的情况不同,所以对此不可能整齐划一。

总之,公司自治、私法自治应该成为我国修改公司法的一个指导思想,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我国公司法成为一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与世界接轨的先进公司法,以更多地吸引外资,推动我国公司企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①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7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②[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③见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2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④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5~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

1 累积投票制度的概述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其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这一制度从 政治 学的角度看来起源于英国,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起源于美国,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累积投票制度。但在立法态度和立法技术上.各州做法有所差异:以加利福尼亚和伊利诺伊州为代表的立法例推行强制型累积投票制,而其他一些州推行许可型累积投票制。后来随着 现代 公司的蓬勃发展,特拉华州为了吸引大公司来该州设立以获取税收和促进本州 经济 发展,便废除原有立法,取消累积投票制,其他各州也纷纷效仿特拉华州,取消了该制度。

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仿照美国立法例,通过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根据该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但若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 /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但日本在1974年通过第21号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该条第1项,公司可在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之适用。

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异。一种为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另一种为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许可型累积投票制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除非公司基本章程或附属章程排除了累积投票制,就应实行累积投票;二是选入式,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则不实行累积投票。

2 我国现行累积投票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末期,监管部门多方征集意见,将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终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中。《治理准则》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政策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自《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股份公司股权治理机制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后,除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起草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供相关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 参考 ,再无有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由于该份建议稿不具有强制效力,实践中,上市公司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有限,而每个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相对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来说差距非常之大。因此,要想使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需要广大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适当集中选举,才能使自己中意的候选人当选。如果小股东们不能采取大致一致立场的话,则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导致僵局。而且,小股东虽然队伍庞大,但是相对分散,对自身利润的关注比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更大,且自身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不能够出席股东大会。这样,导致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的选票潜在地流失,使得代表中小股东利益董事的被选中几率降低.

根据《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与股东会表决制不同的是,董事会是以董事人数确定表决票数,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制,即每一名董事拥有一票表决权。这就意味着在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拥有相对多数的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是在董事会决议中获胜的关键。从累积投票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股东投票数与持股数成正比,同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看,在小股东投票数按照持股数扩张的同时,大股东所持有的投票数亦同比扩张,这就决定了在累积投票制度,少数大股东仍将凭借其持股数量的优势控制董事会席位的大部分,并以此为基础在董事会决议时通过对其有利的决议。

3 积极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梅慎实所言:“累计投票制在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自接选举的弊端、选贤兴能、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功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起了积极作用。”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累积投票制度旨在董(监)事会中达到权力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真正能从该制度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然而,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况相当普遍,从我国上市公司截至目前的实践表明,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地位在该制度实施前后似乎没有实质性变化,他们仍习惯于在事前与大股东就董事会席位的分配问题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对于持股量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虽人数众多,但累积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是的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

要想切实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仅仅有累积投票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不断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同时,参照其他各国公司立法及实践,在当前我国保护小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体制中,除累积投票制度之外更需要设立或完善的制度如:完善股东人会出席制度、表决制度,增加对人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措施,严格公司信急披露制度,强化人股东、董事对公司、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增设董事解任之诉、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人会效力诉讼,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提案权及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等,这些在外国被证明是成功有效的制度,我们当取其精华,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我国的市场 经济 向更为有序有效的方向 发展 。

参考 文献 

[1]王宗正.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关于累积投票的公司法规范[j].宁夏社会 科学 ,2002,(2).

[2]李慧玲.累积投票制度探析[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继承

中华民国成立,改变了国家政体,却并没有改变经济基础,更没有改变自洋务运动开始形成的发展公司、振兴实业潮流。1912年3月10日中华民国总统令明确表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行,所有从前实施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晚清修订法律的成果得到民国政府的承认。

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篇幅上比清公司律(11节131条)大幅扩展,但这并不是民国政府“制订”出来的,而是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的结果——清政府农工商部在1910年底民间版本公司法建议稿(商法调查案-公司律)基础上形成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公司条例》只对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修正了十几条(魏淑君著《近代中国公司法史论》第95页)。公司条例和公司律一样,在引进西方公司制度的时候,努力与中国商业实践惯例相结合,以使公司制度能够得到实际有效的应用。

在1929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颁布的《公司法》于193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1914年1月13日颁布的《公司条例》一直沿用,期间只有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两次小的修改,主要涉及股款缴纳、官利支付和股东会召集等方面的条款。

由于构成《公司条例》主要内容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是《公司律》实施几年后,由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修订出来的,这使《公司条例》相比《公司律》更为体现出了一种本土化的立法理念:使起源于西方的公司制度更适合中国企业习惯或说使中国民间商事习惯更好地容纳于国家的成文法规中。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发展:法人地位和公司类型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最显著的一个发展是单列一条明示“凡公司均为法人”(第3条),这比公司律中要通过有关有限责任的相关条文体现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来说是个进步,对于公司独立法人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公司条例主要是学习了德国商法和也同样是源自德国商法的日本商法,致使无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同样给予独立法人地位,致使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脱离关联,失去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一个关键含义。在英美法系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基本上是一件事。

公司条例也将公司划分为四种类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第2条),相比公司律的主要发展在于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公司条例的无限公司相当于公司律的合资公司,二者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同的。公司律在将公司分为四种之后,没有再分别制订各自的规则,公司条例则对四种公司各自单独分章制订了相应规则,各种类型公司中股东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公司机关设置等等,都规定得非常清楚。

以四种公司在公司条例中所占篇幅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是最重的,133条;无限公司次之,71条;两合公司占17条,股份两合公司占18条。这四种类型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有限责任,即所有股东都是有限责任的,在此意义上说,今日中国公司法中所有公司均只能对应公司条例中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种类型。公司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用7人以上为发起人”,实际就是不许7人以下的公司注册为全部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类型。对于独立法人和现代公司股东责任概念都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公司法对完全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一个相对较高的门槛是有道理的。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中有三种都是含有无限责任要素的。无限公司是完全的无限责任,即所有股东均要承担无限责任。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则是部分无限责任,即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两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直接由两类股东组建,后者可由至少1位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通过募集认股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而创立。

公司治理机制: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配置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类型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和监查人制度的公司,换句话说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机制的公司。因为只有这种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都要受法人独立要素——股东和公司分开及股东个人权力和公司财产控制权、公司业务执行权要分开——的约束,而有无限责任股东存在的公司,主要由无限责任股东行使相应权力。

进一步说,在完全有限责任类公司中,无论是民国公司条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今日中国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董事才是公司财产控制和公司业务执行权力的合理合法受托人。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在财务上是股东的同时,承担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受托人角色。今日中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大股东在享受了有限责任,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上受托责任的同时,实际享受着接近于无限责任股东才能有的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

公司条例中关于无限公司的第二章,共分设立、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之关系、股东之退股、公司之解散,和清算等6节,以总计71条的篇幅对无限公司的运作进行了规范。无限公司需2人或2人以上设立,可通过章程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如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分配。各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均有执行业务的权力并负相应义务,但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只有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负责执行公司业务。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有知情权,包括稽查帐簿、货物及信件。

作为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无限公司,其与合伙制企业的差异,或说是其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体现是公司可以宣告破产,其和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差别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可以先向股东追索,在股东也无能为力之后,再宣告公司破产(第72条)。

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管理权力均配置给了无限责任股东,只有无限责任股东可担负公司业务执行责任,并且公司经理人的选聘也是由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议决的(第87条)。作为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相比无限公司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其最大的好处是没有无限连带责任。而且,作为有限责任股东,股份可以由子女继承而不影响公司存续和运作。这些差异背后的因素就是资合与人合的差异,无限公司本质上是属于完全人合性质、出资属于附属要素;两合公司则是无限责任股东以人合,要有个人能力,有限责任股东以资合,与个人能力无关。

人合因素下的公司治理机制:股东关系

中国今日之公司制度下,没有无限公司,也没有两合公司,诸多实际人合性质很强的中小型公司也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公司不可能脱离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也不可能没有股东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这使这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必须设立的董事会,很难不成为摆设。如果对董事会运作的监管要求过高,显然不符合这些公司的实际情况。完全放任有限公司董事会流于形式,同时又没有类似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那种对执行业务之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的相应规则,和对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追究,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有限,约束很小而收益可以很大。

无限公司制度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对公司的监控权力和监控动力,都要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下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具有人合性质的中小企业中过度推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结果就是,既使股东丧失了监控公司的能力和动力,又无法真正建立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一类公司监控机制。更为严重的一个问题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制度下,股东有退出(退股)机制,而在有限公司制度下,除上市公司外,股东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由此带来的“股东锁定”问题需要非常发达的公司法制和司法救济体系才能解决。

公司条例无限公司一章中有专节,并以该章总计71条中之6条规定了股东之退股问题。凡未在章程有特殊规定者,各股东可以于每期结帐时退股,但要提前6个月声明(第42条)。此外,还可以由章程规定之事由发生、其余股东之全体同意、死亡、破产、患癫痫、除名等原因而退股(第43条)。退股制度在给不满意股东以正常退出通道之外,也给了公司清除违轨和未尽责股东的有效机制。根据第44条的规定,“股东之除名,以下列各款为限,由其余股东之同意行之,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竞业禁止条款);三、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时,确有不正之行为者;四、非执行业务之股东,干预公司业务,滥用公司牌号、图记、银钱、货物者;五、不尽重要之义务者。”对于人合性质的公司来说,股东之间关系直接影响公司的业绩甚至成败,建立起清晰可循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双向选择机制至关重要。

公司治理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东投票权限制

公司条例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共分十节,分别从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公司之计算(财务和会计制度)、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和清算等方面,以多达133条、占总条数一半以上的篇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和运作进行了规范。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其宗旨是实现完全的资合,或说实现作为公司股东的人资分离。作为股东、出资者完全就是资的角色,与个人能力无关,公司的管理交由董事和经理,股东或其他人出任公司董事或经理,不靠资,全靠人、靠能力。要使人、使能力走上公司管理舞台,就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的力量,以防公司进入“大股东陷阱”——大股东能力不足又不愿意放权,控制一切,致使公司永远发展不起来的半死不活状态。中国今日之诸多公司,之所以既难以改进公司治理、规范董事会、引入职业经理人,也难以有效壮大和发展的原因就在于此。

为了促进公司股权分散、防止大股东及收购者操控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单一股东所能持有的最高投票权比例,是发达国家公司法普遍许可、一些国际化大公司(如雀巢限制在3%)经常采用的做法。公司条例第145条明确规定,“公司各股东,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但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其议决权之行使,得以章程限制之。”这是对清公司律第100条的继承。清公司律第10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时有一股者得一议定之权(如一人有十股者既有十议决权,依次类推)。唯公司可预定章程,酌定一人十股以上议定之权之数(如定十股为一议定之权或二十股为一议定之权,依次类推)。”公司律和公司条例,准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设定对一人持有十股以上股份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具体是否限制及如何限制没有规定。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公司法》则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提出了硬性限制,“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他股东行使之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五分之一。”100年前的中国公司法已经准许公司自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80年前的中国公司法已经明确限制大股东及其的投票权不得超过20%,可是今日中国之公司大股东以50%以上投票权牢固控制公司的还比比皆是。

公司治理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与监察人

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条例和公司律也是一脉相承,遵循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的。只是直到192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至少5人”之前,中国的公司法还没有关于董事人数的规定,并且“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公司条例第158条)”,所以准确地说,应该是“董事中心主义”。

公司条例第101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在认足股份总数时,应从速按股各缴至少四分之一以上股银,并选任董事及监查人。其选任方法,以发起人议决权之过半数决之。”也就是在公司创立过程中就要有董事到位。在公司募集股份之“第一次银数缴齐后,发起人应速召集创立会”(第110条),创立会应有认股者及总股份之过半数到场,以议决权之过半数,决议一切事项(第111条)。发起人应报告设立各事于创立会(第112条),创立会应选任董事及监察人(第113条)。公司创立之后,“公司董事,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第152条)。

在控制公司财产和公司业务执行方面,公司条例给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权力及相应义务,和无限公司中获任代表公司之股东或经理人完全相同:“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本条例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于董事准用之”(第158条)。具体内容是:竞业禁止(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本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及附入同类营业之他公司为无限责任股东,第28条);全权代表(凡关于公司营业事务,无论涉论与否,均有办理之权限,第31条;以章程或各股东之同意,所加于代表权之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第32条);和无过失免责(因执行其业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除由本人过失外,公司应任赔偿之责,第33条)。

小型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技术创新

[中图分类号]F270;F276.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09)08-0018-04

本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外部环境、内部治理与中小企业成长》(TJGL08-077)的阶段性成果。

技术创新是人类财富之源,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一个国家的企业结构就像一个金字塔,处在塔尖的是少数大企业,处在塔底的则是大量的中小企业。加强企业的技术创新,特别是自主创新,是提高中小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一条重要途径。而技术创新行为是在既定的公司治理制度框架下完成的,影响技术创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公司治理对企业技术创新产生的影响是根本性的(2002,华锦阳)[1]。企业家的技术创新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司治理属性,公司治理结构是依靠市场控制和组织控制两种模式,分别以外部激励和内部激励为主来对企业家的创新行为发挥激励作用,从而影响企业家的创新动力和创新能力,并进而影响企业技术创新类型的选择(杨建君和吴春鹏,2007)[2]。我国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治理环境到底如何?这是政府监管部门和中小企业所关注的焦点。

一、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研究文献述评

公司治理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及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Liang(1999)以上海228家小型私营企业为研究对象,对董事会构成和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经验研究表明,由于大部分私营企业采用内部控制的董事会结构,外部董事为企业带来了高额投资回报,董事会规模和公司绩效之间没有关系[3]。Randoy和Goel(2003)以挪威的68家中小企业为样本,在是否是家族企业的条件下,对董事会行为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其中绩效指标采用Tobin Q和资产回报率来衡量,同时引入了净资产比率、企业规模和企业年龄作为控制变量,论文对1996到1998年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并建立OLS回归模型验证;研究结果表明,董事会的水平与家族式的中小企业的绩效呈负相关关系,而与非家族式的中小企业的绩效呈正相关关系[4]。Gonzalez(2004)以台湾的8家中小企业为研究对象,对公司治理和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显示,股权分散的企业其绩效也较好,经理层拥有越多决策权的企业其经营绩效更好,公共服务与经营绩效之间存在微弱的负相关关系[5]。Abor和Biekpe(2005)以加纳的中小企业为研究对象,对其董事会的特征和资本结构决策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资本结构和董事会规模呈负相关关系,资本结构与董事会构成、董事胜任能力以及董事长任职期限呈正相关关系,研究结果暗示董事会规模越大,中小企业的债务融资比例越低[6]。Brunning等(2005)通过对瑞士的800多家中小型企业进行调查,对公司治理机制如何影响小型企业战略变化能力进行了研究;经过实证分析表明,股权结构集中与企业战略变化负相关,董事会规模以及董事会行为与公司战略变化能力呈正相关关系,外部董事和企业战略变化呈正相关关系,经理层规模正向影响企业战略变化[7]。国内关于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研究的文献主要是定性方面的研究而且文章数量比较少,在中国学术期刊网搜索中“中小企业治理”题名,只有100篇左右,而且文献都是2004年以后发表的。

通过国内外相应文献的回顾,可以看出国内外关于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的研究比较少,而且主要是从2000年以后才逐渐出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化的公司治理研究热潮已经持续20多年,但是如果有人想要查寻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研究方面的文献,他将难有所获并大失所望(聂正安和欧阳,2006)[8],因为公司治理“市场”目前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Clarke,2006)[9]。造成这种现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经典的公司治理理论是建立在两权完全分离的基础上,而中小企业被视为两权没有分离,中小企业公司治理从起源上就被忽视了。依据企业的契约理论、委托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中小企业与上市公司一样,都存在着公司治理问题;现实中,中小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远远弱于大型企业。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中小企业都需要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与机制,公司治理绝不是上市公司的专利。这样的研究现状必然导致从公司治理视角入手来研究企业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难度。因而,现有关于企业技术创新影响因素研究很少考虑企业治理结构因素(徐金发和刘翌,2002)[10]。

二、中小企业治理现状调查分析

为了准确把握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的状况,我们选择内蒙古某县的全部中小企业作为调查对象,通过发放问卷和实地访谈形式获得相关的数据,共收回有效问卷100份,占整个县中小企业数量的85%左右,样本在统计上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县域中小企业基本都是小企业,能更加客观地反映广大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调查问卷涉及中小企业公司章程、股权结构、三会状况、经营者、利益相关者方面内容。

(一)公司章程方面分析

如果把创建和经营企业看作是建筑高楼大厦,那么公司章程就可以被视为高楼大厦的设计蓝图。一个设计完善的蓝图,可以保证大厦建设过程中的秩序,并最终决定大厦的质量。我国众多的中小企业都是由少数几位股东或出资人创立,由于中小企业的创业特点,大家在创业时往往忽略设计一个比较完备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利义务规范不清楚,“其它事情”好谈。但是,企业在取得一定的进步之后,恰恰是这些“其它事情”因无明确的章程细节予以明确或者章程中没有明确的解决机制,成了“反目”、“内乱”的“导火索”。公司章程的规范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制约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和技术创新的普遍问题。因此,将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扩股时是否有比较完备的公司章程作为反映企业治理状况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在被调查的100家企业中,仅有1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全体股东反复协商讨论,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另有4家较为详细地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余95家公司在成立之初,都是为了履行注册程序,采用了公司章程的规范文本,有的甚至将别的企业的章程改头换面,就成了自己的章程,根本没有针对性,股东甚至都不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这样的章程,要想成为规范股东权利与义务、保护股东权益的企业最根本纲领性规范,是完全没有可能性的。这个问题在中小企业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是中小企业治理最基本的问题,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其它治理结构与机制问题就无从谈起。

(二)股权结构方面分析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关性,是决定公司治理结构有效性、优化度的重要因素。合理的股权结构形成公司对经营者良好的监督约束和激励,使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影响公司治理水平的主要因素之一。中小企业主要是依靠个人资本自身的积累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中小企业治理体现出家族治理特性就成为必然。但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过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会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根据对100家中小企业的调查结果可知,最大的一个股东或出资人往往占有60%以上的股份,前2名股东或出资人控制的股份一般超过了90%,有的中小企业甚至就是由两名股东或出资人组成。具体结果是,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持股比例在80%以上的有13家中小企业,持股比例在60-80%区间的有61家,而低于60%的只有26家。中小企业出资人有2人的样本为71家,3人以上的为19家。

(三)三会状况方面分析

目前的中小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的组织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组织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对于保证企业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等都有重要意义。通过近三年股东会的召开情况的调查,反映企业股东大会的运行情况。调查结果显示近三年来样本企业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差异很大,召开过3次股东大会的企业占12%,其中只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的企业占35%,召开过两次股东大会的企业占26%,有27%的企业3年来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对于那些年股东会议召开次数不足一次的企业来讲,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等重大职权的行使成为泡影。股东难以保护自身的利益,更不要说是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了。董事会是中小企业价值创造的核心。理想的董事会通过其具有各种知识与能力的内外部董事的组合,能够正确识别公司的内外部环境,从而发现外部环境并为企业发展带来有利的机会,做出有关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更为重要的是董事会通过其对经理层的选任与激励,达到对经理层的合理选聘、有效监控以及实现企业目标的目的。同时董事会的事前与事中的监督相对于监事会的事后监督,更有利于风险的规避、成本的降低以及公司价值的创造。但根据100家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现状的调查结果,91%的企业根本就没设立董事会,更不要说其规范运作。调查结果还显示,设立董事会的9家企业中,近三年召开2次董事会的企业只有4家,召开3次董事会的只有2家,3家企业一次也没有召开。对于目前的中小企业,董事会的最重要职责,就是改变中小企业治理决策的个人决策现状,变个人决策为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以有效降低企业的治理风险。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专职监督机构,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行使监督权力,对股东大会负责。其基本职责是以董事会和总经理为主要监督对象,监督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以及财务状况,在监督过程中,随时要求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纠正违反公司章程的各种行为,其监督职能主要是侧重于事后监督。我们将公司监事会人数规模、监事会是否具有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细则以及近两年来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的次数等作为重点调查的内容。结果显示只有10家企业设有监事会或监事,在这10家企业当中有7家企业制定了监事会工作细则,近三年来召开2次及以上监事会会议的有8家。

(四)经营者方面分析

经营者具有的特殊经营才能或人力资本是企业的灵魂。在中小企业中,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发生分离或者在一定的程度上实现了分离,企业的发展道德分险的困扰较少,成本较低。决定企业发展最重要的因素是经营者的素质以及促使经营者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激励机制。中小企业的活力是由经营者的创新行为决定的,而经营者的创新活动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创新的动力与创新的能力。创新的动力与经营者创新活动的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因素有关,创新的能力与经营者的素质有关。刘伟和刘星(2007)年的研究结果表明,高管持股有利于企业R&D支出的增加[11]。调查结果显示,中小企业经营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6%,高中以下学历的占31%。数据表明,目前中小企业的经营者中,高素质的人才较为缺乏。全面提高经营者素质对提高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有重要意义。中小企业经营者年龄在35岁以下的有7家,年龄在45岁以上的有32家。中小企业采用公司股票、年薪、工资、奖金和津贴五种激励方式中两种以上的企业占17%,体现出中小企业对经营者的激励手段单一,经营者基本没有持股。

(五)利益相关者方面分析

2002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专门规定了利益相关者问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提出所谓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银行等主要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拥有求偿权、知情权和参与权,他们在公司治理中起作用的主要方式是公司与主要债权人的信息沟通,职工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与交流等。虽然中小企业面临的外部治理环境与上市公司有很大的差异,但作为中小企业来说,要想发展壮大,也同样需要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利益相关者的意志能否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得以实现,是决定和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小企业的几个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员工、债权人和顾客。从调查数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调查的100家中小企业当中:仅有4家企业设立了职工工会组织;债权人在列席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正式沟通、与高级管理层私下沟通和通过间接渠道了解等4种沟通途径中,有两种以上表达方式的占7%,有一种表达方式的占82%,没有重视债权人即债权人没有表达机会的占11%;关系到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重要决策,在考虑主要债权人的决策意见、考虑主要供应商的决策意见、考虑主要客户的决策意见四种选择中,能够选中二项以上的企业占22%,选中一项的占66%,从没有考虑主要利益相关者利益,而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占12%;目前中小企业普遍重视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与顾客的关系较为融洽,样本企业中顾客对中小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满意度在70%(满意度最高分为100%)以上的企业占81%。

三、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公司治理机制通过影响企业技术知识的积累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利益分配、权力分享, 从而对技术创新具有路径决定作用(王昌林和蒲勇健,2005)[12]。通过对中小企业公司治理各要素的分析以后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治理环境总体状况不理想,治理结构不健全,治理机制作用欠佳,具体体现为:

第一,经营权与所有权没有分离,家族式的企业形态大量存在。每个股东不可能直接参与管理,股东可以选择管理者,这样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而我国中小企业股权集中,股东、经理合二为一,把持着公司的实权。尽管家族式治理模式在企业发展初期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随着企业的发展,它将日益成为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

第二,现代产权制度刚刚建立,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尽管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者,它有责任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但现实中,中小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几乎全是由“内聘董事”组成,这些负有监督职责的董事,除了担任董事职务以外,同时也是公司总经理的部下,“部下”监督“领导”是没有可能性的。

第三,决策、监督、激励三项内部治理机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包括决策机制、监督机制、激励机制三种机制。而在目前的中小企业中,所有者即是经营者,决策多由“家长”进行,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激励手段单一,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等问题普遍存在,所以中小企业的三项治理机制基本上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中小企业没有一个能真正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公司章程。忽略设计一个比较完备的公司章程,在一些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上很难得到有效解决。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为5.2岁,欧洲和日本企业的平均寿命是12.5岁,而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3.7岁,这与缺少一个设计合理的公司章程有很大的关系。

提高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既需要有企业内在的能动性,还需有外部环境的压力。针对调查所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治理结构与机制,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出以下三点政策建议:

首先,对于中小企业自身来讲,提高对加强中小企业治理重要性的认识。目前理论界也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上,而中小企业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中小企业自身充分认识加强自身公司治理对提高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意义,自觉地依据公司治理理论指导企业治理实践的开展。

其次,促进现代产权制度有效运行,建立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治理结构。现代产权结构是适应目前生产力发展需要的一种产权组织形式,中小企业在建立内部治理结构时不能照搬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的治理结构,而应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和发展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治理结构。

再次,改变中小企业个人决策的现状,激活中小企业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决策的难度越来越高,个人决策已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科学决策要求。为此,要建立合理的公司章程、会议议事规则等制度,使中小企业的决策实现由个人决策向集体决策转化。

正如杨建君(2007)所说,人们经常思考为什么有的企业技术创新水平不高,这里除了技术本身的原因之外,人们已开始从公司治理这一制度层次来探究这个问题[13]。因此,未来的研究将更加关注公司治理与企业技术创新的关系,特别是双方互动的内在机理、影响方式、影响路径等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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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eGovernance Environment of SMEsTechnologyInnovation

Hao Chen

(Business School of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