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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第1篇

[论文内容提要]生态环境已成为制约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目前农业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为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有必要尽快修改和完善现有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大气、水和土壤对农业生产来说,既是资源,又是环境要素。生态环境条件良好,农业生产就发展;生态环境条件恶劣,农业生产就停滞甚至遭到破坏。近年来,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污染问题日趋严重,耕地环境质量不断下降,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问题突出,已成为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我国目前农业生态环境恶化

首先是现代化农业生产造成的各类污染。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的开发已接近极限,化肥、农药的施用成为提高土地产出水平的重要途径,加之化肥、农药使用量大的蔬菜生产发展迅猛,使得我国已成为世界上使用化肥、农药数量最大的国家。化肥年使用量4637万吨,按播种面积计算,化肥使用量达40吨/平方公里,远远超过发达国家为防止化肥对土壤和水体造成危害而设置的22.5吨/平方公里的安全上限。而且,在化肥施用中还存在各种肥之间结构不合理等现象。化肥利用率低、流失率高,不仅导致农田土壤污染,还通过农田径流造成了对水体的有机污染、富营养化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农药年使用量约130万吨,只有约1/3能被作物吸收利用,大部分进入了水体、土壤及农产品中,使全国9.3万平方公里耕地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并直接威胁到人群健康。2002年对16个省会城市蔬菜批发市场的监测表明,农药总检出率为20%~60%,总超标率为20%~45%,远远超出发达国家的相应检出率。这两类污染在很多地区还直接破坏农业伴随型生态系统,对鱼类、两栖类、水禽、兽类的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胁。

另外因为大棚农业的普及,地膜污染也在加剧。近20年来,我国的地膜用量和覆盖面积已居世界首位。2003年地膜用量超过60万吨,在发达地区尤甚。

其次是乡镇企业布局不当、治理不够产生的工业污染。农村工业化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间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在县域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受乡村自然经济的深刻影响,这种工业化实际上是一种以低技术含量的粗放经营为特征、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反积聚效应的工业化,村村点火、户户冒烟,不仅造成污染治理困难,还导致污染危害直接。目前,我国乡镇企业废水COD 和固体废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占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50%以上,而且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污染物处理率也显著低于工业污染物平均处理率。

与乡镇企业存在类似污染问题的是近些年来在人口密集地区尤其发达地区蓬勃发展起来的集约化畜禽养殖。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规模和布局进行有效控制,没有注重避开人口聚居区和生态功能区,造成畜禽粪便还田的比例低、危害直接,且其污染排放强度上并不低于工业企业,不仅会带来地表水的有机污染和富营养化污染以及大气的恶臭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畜禽粪便中所含病原体也对人群健康造成了极大威胁。

二、我国现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缺陷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生活。农业是“露天工厂”,一方面直接干预生态平衡,另一方面工业等部门的生产开发活动或多或少、直接间接影响着农业生态环境。因此,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是我国政治经济全局中一件不容忽视的大事。但是,要使如此众多的农民及社会各界有组织有计划地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单靠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组织、领导和管理是难以实现的,还必须借助于法律手段。特别是当前的农业向大规模的商品化生产方面发展,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趋向多样化,农业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农业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显得愈加紧迫和重要。然现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存在不少缺陷:

第一,没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此体系中没有综合性的农业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或条例。《环境保护法》对农业环境保护虽有涉及,但很简单,而且未能将农业环境和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统一起来;《农业法》仅对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法》中涉及到了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的内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也有一些有关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环境法律法规都涉及了农业环境保护,对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未有直接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这就使得许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无法可依,不能开展。

第二,诸多农业生态环境管理领域尚是法律真空。虽然我国制定了很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但是,在公众参与、行政指导、行政强制、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还没有法律调整。这样不利于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共同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共同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

第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和措施。法律虽然不少,但有一个通病,那就是法律赋予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强制性手段和措施太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也不足以预防和制止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

第四,制度的配套性差,且有制度,无程序。法律尽管设立了很多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但是,制度与制度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制度间配套性差。同时,就单个制度来讲,缺少落实这个制度的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终致生态保护制度无法实施、无法完全落实,生态保护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有制度却没有相应的程序,又使得制度很难得到全面贯彻执行。例如限期治理这个制度,很多法律都做了规定,但是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实施限期治理制度的程序。这给执法人员执行这个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和不便。又如生态恢复补偿制度,目前还不能正常发挥其作用,因为这个制度的设计还有一定缺陷,而且实施这个制度还没有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第五,现行法律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亟需加强。许多法律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但无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即使有规定对有关生态功能保护的违法行为处罚亦偏轻。如对许多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仅以罚款了之,且罚款数额偏低。还有一些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破坏草原等生态环境的行为,仅追究行政责任,未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因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缺陷使得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既不足以震慑违法的当事人,也不能发挥以儆效尤的一般教育作用。

第六,执法主体被人为割裂。农业生态环境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涉及方方面面,涵盖了生态农业的发展、森林草原的养护、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等领域,伸展到天上、地下的几乎所有空间。无疑,这需要有一个权威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然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都有相关职能,都是执法主体,而且地方的各个条例在相关执法主体的规定上亦不尽相同,使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陷入一个比较混乱的局面。又以即将施行的《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为例,行动计划的推进机制是政府领导,环保牵头,各个部门共同推进,不同的部门都涉及到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领域,如农业部实施的沼气工程计划、水利卫生部门的改水、改厕计划等,多个部门共同实施,但现实农业环境保护状况常常是多头管理,结果是管理失灵,这样就极大地损害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

我国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这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必须尽快列入国家立法计划,尽早制定实施。其中农业生态环境应该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其立法思想应从传统的污染防治为主转化为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突出其生态保护功能。并且为使我国农业环境做到良性循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中,须着重于对耕地的保护、水土流失的防治、乡镇工业对生态环境污染的防治以及农业水资源和生物资源的保护等作出规定。特别是在资源利用和开发方面,坚持使用和养护相结合,禁止掠夺性经营,规范农业生产活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此外,对基本农田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设立、规划和管理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加快农业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制定步伐,填补法律空白,实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法规是规范、制约人们行为的准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也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应充分考虑当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加速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耕地污染防治法》、《农业生态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等法律规范和标准。

(三)修改完善现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应对目前已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适当修改完善。首先应赋予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以相应的强制性手段和措施,使其能够预防和制止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其次,应修改完善现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为全面落实生态恢复补偿制度,应开征生态环境税、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加大政府投资力度、实施绿色GDP制度、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等。

(四)完善农业环境标准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环境标准,包括农业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标准,主要有:《渔业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对于现有的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和保护农业环境需要的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同时,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一些新的标准,如《农田大气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此外,还应根据各地农业环境特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

(五)明确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缺少有力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造就了农业环境执法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农业环境保护法必须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并要求从重从严处理,这是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六)建立有序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应采用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实行监督管理,即具有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的现场检查权,农业领域内建设的项目、技术推广项目对农业环境评价报告的预审权,以及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农业环境监测和农业环境规划等的义务。

[参考文献]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国际旅游岛 生态环境保护 立法 完善建议

一、国际旅游岛与环境保护

我国旅游综合实力居世界第五,但是与世界公认的旅游强国相比有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的核心是旅游产业的国际化水平低和旅游业的开放水平低。此时,建设我国的国际旅游岛成为发展我国经济、提升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一个重要的途径。海南省作为我国唯一一个热带省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独特的热带海岛风貌、海洋生态景观以及丰富的油气资源、海洋渔业资源,优越的地理位置使这里的空气、水体等环境质量一直处于全国一流水平。海南省如此巨大的资本和优势使其成为当仁不让的国际旅游岛建设目标。但建设国际旅游岛只有这些先天性的优势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经济发展中,由于忽略了环境的保护,海南岛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一些人为破坏,自然资源受到掠夺,出现如:森林面积锐减,生物多样性惨遭破坏、西部土地荒漠化严峻、污染情况突出、生态服务功能不断下降等等的环境问题,而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足以应对建设国际旅游岛所面临的问题,建设一个世界水平的国际旅游岛需要更有针对性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立法来保障。根据国际旅游岛的含义和标准,海南省不仅需要拥有国际标准的服务体系,更需要加强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来保证国际旅游岛成为拉动经济增长、扩大我国在国际的影响力的关键。因此,完善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的旅游环境保护立法问题便成为最重要的一笔。

二、海南省旅游环境保护法制现状分析

(一)旅游环境保护专门性立法缺失

从数量上来说,有关旅游生态保护的立法达到了一定标准,从海南建省至今,有关机关共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8件,其中海口市地方法规2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6件。海南省的生态保护立法具有与其他地方不相上下的普遍性,海南本身生态系统脆弱,加之国际旅游岛是一个新起的建设项目,因此在专门针对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立法稍显不足,没有专门性法律规范来针对国际旅游岛发展中出现的破坏旅游生态环境的现象,总体来说达不到建设国际旅游岛应有的标准。且有关环境保护立法仅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在防治以及惩治破坏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很少,行政管理的强制手段单纯,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承担方面略显单薄,因此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治和惩罚作用。

(二)缺少因地制宜

海南省要建设国际旅游岛必须针对旅游生态环境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现存的规范多是具有最普遍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少对旅游环境现有状况的针对性。首先,随着海南工业的崛起,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工业发展中对环境的保护问题,使海南工业在自身发展的情况下对环境的破坏减小到最弱,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其次,海南是一个农业资源丰富的大省,应该利用起这个先天资源开发热带观光休闲农业来为建设国际旅游岛增加海南特色旅游项目,因此需要有关法律来规范;最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观念的革新,旅游业发展兴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来到海南岛旅游,但海南岛旅游资源仍在开发中,导致旅客流量大与景区合理容量的矛盾,从而对旅游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对此并没有相关环保法律来规范。

(三)可操作性弱

由于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通常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运用罚款的方式,而罚款的数目不高,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加之部分民众环保意识以及守法意识薄弱,对于此种情况权衡得失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更容易导致以身试法,同时居民低弱的生态意识反过来容易影响旅游者的生态意识而导致景区内不文明破坏环境的情况出现。因此,应该加强禁止性立法,保护性与禁止性立法双管齐下。另一方面,有关破坏旅游环境的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对各种环境违法问题查处不严格,对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第二部分所重点倡导的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没有贯彻落实。因此对于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的执法不到位,立法体系可操作性弱,旅游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亟需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三、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因地制宜完善立法

总体来说,应继续实施贯彻《海南省生态建设规划纲要》,突出海南生态旅游,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强调建设国际旅游岛需以旅游资源的可持续性、循环开发利用为前提,使其发展必须遵循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同时制定配套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在科学有效的适用旅游资源的同时改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持生态旅游的可持续性。具体上,其重点发展海南热带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度假休闲游,同时发展海洋生态游、热带雨林游、动植物观赏等生态型旅游,划定特定的区域为环境保护区域,即“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引进世界先进的环境治理技术和机制,治理各种污染,采用严格、科学、有效地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工农业生产和从事经济运行、城市环境的特定区域。”为此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规来规范,如《海南生态旅游去保护条例》、《生态旅游景区服务条例》等等,另一方面,根据海南独特的人文习惯,可以通过对生态环境有辅助作用的其他方面规范,如对海南本地居民住宅区的设计规划应如何合乎生态型发展,形成生态示范区、对海南的学校教育开设生态教育辅助课程,使本地居民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等等。

(二)重点突出、全面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完善且全面,做到多方位协调规划,既考虑到环境效益,还要考虑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便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生态旅游的目的不仅是促进消费,还要提升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的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因此,海南省应针对旅游环境完善生态保护立法。

首先,不仅要制定正面的鼓励性质以及引导性的法律法规,例如鼓励各地依据自身优势发展特色旅游项目,吸引多层次的游客,鼓励发展热带观光休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工业产业、品质优良的服务业,鼓励投资“三废”治理等,以引导性经济刺激的手段鼓励环保产业等等;还要完善禁止性、惩罚性的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明文禁止,做到事前防范,对于政府失职行为、旅游机构和游客破坏旅游环境的违法行为制定明确的权责制度,严格惩罚,责任明确,做到事后惩罚,双管齐下,全面规范。

其次,注重政府对环境的监督管理行为,使政府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作出规定、指正,具体规划各种行为,如通过补偿补贴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引导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扩充相关机构行政职能,落实旅游发展委员会统领地位,统一指导各个机构发挥环境保护作用等等。正确引导游客的旅游环境保护观念,重视公众参与,注意对旅游保护区当地居民的教育工作,加强财政支持,使人们成为保护区的主要信息来源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主力军。

(三)加强执法与监督

政府不仅要在立法规划方面做到全面完善的制定符合海南省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各项规范,使海南省的生态旅游做到确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且要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障生态省的良好社会环境,建立一套全面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切实保证生态旅游环保立法的可行性。

首先,执法是旅游法律保障的关键,决定了旅游法规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执法不仅要依法,还要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即依据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的自身情况,形成一套结构合理的动作机制,健全执法机构,充实人员,清理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净化执法环境;重新审定行业公安、企业公安执法权限;执法公开透明,将各单位执法的范围、办事程序、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和投诉报警途径于网上、报纸等形式公开,晓之于民,以更好的促进公正公平。

除此之外,更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监督管理体系应该是由政府和民众相结合的。从政府方面,首先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其次要切实重视生态环境状况的考核,将考核标准作为党政领导政绩的重要指标,使党政人员从思想上真正重视起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最后完善行政管理部分的处理方式,改善单一落后的处罚方式,除罚款外,可以实施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如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拘留、诉讼等等,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责任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及更加严格的生态环保标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在民众方面,总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全民参与制度,保证民众充分参与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切身的利益,以促进其积极持久且自觉地维护生态环境资源。首先要重视思想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完善法律教育机制,树立起民众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感,全民身体力行的投入到环境保护中去;其次,考虑建设推广旅游股份合作制,并给予立法保障,使民众成为旅游开发经营的股东,优势旅游经营的劳动者,激发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达到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再次,注重政府与民众监督的互动,例如建立全省性质的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包容结合社会上一些松散的力量,集众人之力扩大影响,不仅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权威机构,更能成为沟通政府与民众之间最有效的桥梁,自上而下对生态环境进行全面有效地监督与管理;最后,为保障群众监督全面落实,应从各个方面为民众实施监督权提供实际有效地途径,如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专门信箱、建立网上举报,让群众的监督无处不在,同时为了提高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应对有突出贡献致人给予实际的物质奖励。

参考文献:

[1]林煌.论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背景下生态旅游的发展[J].管理观察,2009(13).

[2]雷乐艳,李亚琼,缪沉.论海南生态省建设与法律体系的构架[J].天涯法律网,2006年 6月8日.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新环保法 基本国策 保护优先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保护法规定,用以指导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原则性规范。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基本原则,学者根据其中有关条款概括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如罗典荣概括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依靠群众五项; 陈泉生总结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污染者负担,国家干预六项。 可以看到,学者的概括不一致,对同一原则的表述不尽相同,内容也缺乏确定性。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环保法的基本原则。

新环保法修订时将学者此前概括的部分原则排除了。新环保法中,“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实现国家基本国策的目的价值,“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明确作为环保法立法的四个目的之一,“全面规划”并非适用于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全程而没有作为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坚持环境保护优先是落实这一国策的必然选择

基本国策是由国家制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生产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重大决策与基本政策,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具有优先性。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包括四个现代化、祖国统一、统一战线、民族团结、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实际体现于现行法律、党和政府文件中的基本国策还包括男女平等、对外开放、节约资源、保护耕地、环境保护等。

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第一句是“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央政府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确定为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升到政府施政纲领和国家发展理念的高度,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环保法第四条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首次纳入国家法律,是国家环保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基本国策,必然要面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问题。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实践路径主要有三种:先污染后治理、边污染边治理,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环境保护优先。第一种是传统工业发展模式下的环境保护路径,属于典型的末端治理,且极易制造社会不公。因为“实际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都是一部分人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把环境代价转移到其他人或转移到后代人身上的表现”; 第二种路径在实践中仍然侧重于经济发展,没有解决政府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中优先选择发展经济、忽视生态环境状况的冲动问题。

新环保法选择环境保护优先路径,是环境立法理念的一个重大转变。从党的十六大开始,党和政府连续提出建设新型工业化、创建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把生态文明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这表明,我国在发展理念上已经同传统工业化发展观形成根本的区别。生态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同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民众能够享有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和能持续提供充足自然资源与健康生态产品的生态环境。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经过数十年发展,环境压力倒逼社会不断提高了对环境保护的认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渐次出现于国家政策和法律中。2000年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政策,“保护优先”作为一项政策在中央政府文件中首次正式提出;2005年《国务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环境优先”作为指导思想在政府文件中首次正式提出,尽管“环境优先”的适用有限制,但反映出国家决策层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是不可持续的;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将“环境保护优先”首次纳入国家规划,成为环境工作的指导方针。2006年《风景名胜区条例》、2009年《海岛保护法》、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都规定了保护优先的原则。在国家政策与法律逐渐引入保护优先原则的同时,四川、江苏、北京、贵州等地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了该原则。可见,环境保护优先既是理念从形成到逐步深化的认识过程,也是理念转化为政策、法律的制度化过程,同时还是从点到面的实践过程。

二、科学理解、准确适用环境优先保护原则

(一)科学、全面地认识优先保护原则

学术界对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系统研究不多,“主要是从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 或其某个特定的领域) 发展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的使用,并未形成特定、独立、内涵外延确定的法律或法学术语。” 曹明德认为保护优先是“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 王树义主张,保护优先是生态环境保护中应当把生态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在生态利益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生态利益,满足生态安全的需要。 杨群芳认为,环境优先原则包括环境保护优先与环境恢复优先两方面,环境保护优先是基础,环境恢复优先是补充。 从逻辑上讲,环境保护优先包含环境恢复优先,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的救济如果没有优先恢复损害,首先说明处置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时没有坚持保护优先原则,没有将环境利益放在优先地位、甚至没有与其他利益放在同等地位,最终必然造成该原则的虚置。

落实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基础是全面实施新环保法,既要明确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更需要持之以恒的坚持态度。

首先,新环保法将保护优先规定为第一项原则,对实施新环保法具有关键作用。环境保护优先,核心是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优先考量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在环境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发展经济。生态与资源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支撑体系,只有改变非持续的经济增长模式,才能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环境资源利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优先地位。具体到国家层面,基本的要求是环境保护立法优先、规划优先、环评优先、投入优先、考核优先, 环境破坏与损害行为应优先在源头进行预防和整治。环境保护优先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并不表明它具有绝对的优越地位,更不应当将发展经济与环保对立,因为两者“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都是人类的正当利益。

其次,新环保法的四项原则各有侧重,在环境保护中相辅相成,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

保护优先是新环保法规定的第一项原则,只有坚持保护优先,才可能在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关注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基本平衡,满足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同时环境具有整体性特点,保护优先意味着国家整体的生态、资源环境利益优先于地方、部门和个人利益,国家和民族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优先于获取眼前利益。

预防为主原则指预先设定和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与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其特点是以事先的措施防范控制环境损害的发生,相对于损害发生后的恢复与治理,负担、环境代价、经济成本要小。预防的目的是减少环境损害,最大限度保护环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依靠科学的预测判断,大量环境损害事件可以预防。环境影响评价就属于预防性制度,是落实环境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制度。

综合治理原则指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进行整体、系统、全程和多种环境介质的治理,治理对象是新环保法规定的“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综合治理的措施复杂、成本高。由于主客观原因,环境损害无法彻底避免,但可以预防、控制。

公众参与原则指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应当依靠群众的广泛参与,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环境属于公共空间,参与是公众的应有权利。新环保法专章规定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明确了公民具有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众的广泛参与既是表达自己愿望的民主途径、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要求,也是社会监督政府及环保主管部门执法、有关主体是否守法的重要途径。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前提,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依法监督的基础,严密的监督是新环保法落地的重要保证。所以,公众参与不仅是环保法的一项原则,也体现了知情、表达、监督和参与等环境权利和民主制度的内容。

损害担责指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其目的不是处罚,而是环境保护。

第三,保护优先原则的落实还应当通过制(修)定法律落实到环保单行立法和地方立法之中。我国环保单行立法包括以污染防治和公害控制为主、以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为主两大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正在审议中,新环保法中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也已出台。通过对单行立法的修改,将新环保法的规定、精神、原则具体化,同时解决单行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协调配合、管理机构重复、职能重复交叉、规范互相矛盾等问题。

地方立法应当基于本地实际,将环保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如新环保法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其中的水域、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区、园林等指某一类,是国家层面优先、重点保护的对象,地方立法可以以列举等方式指明具体客体,使本地的建设者、管理者、公民清楚地知晓保护对象,自觉遵守环保法。

(二)以确认环境权、完善环保制度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持续利用是公众健康、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只有坚持环境保护优先,以更严格的法律保护生态环境,才能为民众健康和国家发展提供安全的环境条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环境政策能否有效地得以贯彻,关键不在于抽象意识,而是组织、行动联盟和共同的实践法典”。 法律包括它的原则只有通过相应的实施机制付诸行动,才能发挥规范、引导、威慑、教育的作用。

除新环保法实施前开展的宣传、培训、相关规章的修(制)定等准备工作外,完整、彻底地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全面实施新环保法,仍然面对艰巨复杂的任务。对此已有比较细致的研究,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常纪文教授。

首先,推动环境权入宪、确认和宣告公民的环境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提出要“保障环境权利”,并拟定了9项计划。新环保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但没有规定保障制度与救济措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还不能认为这是对公民环境权的明确宣告和承认。环境权是环境优先保护原则的权利基础,保护优先原则在法律中的确立必然要求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权入宪可以推动环境权进入法律法规,有利于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落实。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环境资源保护 法规体系 地方性立法

作者简介:戚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处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是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7年后,党的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无疑为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描绘出新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也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法规体系基础上,包括环境法治体系建设在内的各领域法治化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导下,对照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应该从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法治化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就要求我们加快制定和完善严格的具有云南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会同国家相关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云南的有力实施,才能达到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治化。

一、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三、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几个问题的思考和设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认真学习和思考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战略目标和任务,结合云南实际,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思考和设想:

一是要结合云南实际,由省级人大牵头,组织省政府法制及相关部门,编写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目录,制定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计划和时间表,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一套有效约束云南生态环境开发行为和促进云南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是要尽快改进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模式,防止地方立法利益部门化。对于涉及云南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的启动,可以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或者调研来决定,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来决定,省政府在做出提请的决定前,可以由政府各部门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启动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的,只能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条文,不得委托省政府法制办甚至各部门起草草案,这样可以保证法规草案的公正性和超越性;对于省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拿出环境资源保护草案后,可以召集省政府法制办和各部门听取意见,但这些意见只能供省人大参考。超脱的立法体制有助于解决部门立法、监管盲点和相互推责等问题。同样地,省政府法制办决定制定或者修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政府规章时,也应亲自调研,充分听取各界意见,起草条文,并再次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部门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地方立法不能被部门牵着鼻子走。

三是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符合云南实际的统分结合的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基础性制度。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是个系统性很强的工程。为此,根据新修订的《环保法》,结合云南实际,要加快修订《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步伐,在修订中深入研究制定适合云南省的自然资源产权、生态补偿、水源地保护、石漠化治理、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统领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的系统要求;与此同时,在国家要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要及时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授权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对各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数量、范围、用途实行所有权意义上的统一监管,享有所有者权益。鉴于云南自然资源丰富、资产总量巨大、资源属性有所不同等情况,可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科学确定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各自的产权结构,合理分割并保护所有权、管理权、特许经营权等;同时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和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例如《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目前,由于缺乏这一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比较零散、不全面、适用性不强。如环境保护条例、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湿地保护条例和九大高原湖泊保护条例。

生态文明建设中瓶颈之一是资金不足。目前,国家投入有限,地方投入困难,设定收费难,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杯水车薪,生态环境补偿制度难以出台,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引进外资、财政援助、税收支持不足。必须坚持“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文明建设资金,地方立法应当明确政府要加大投入,大力引进外资,云南具有丰富的环境资源的省情决定了云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在水资源、森林、湿地、流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等方面都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方面是大有作为,应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一是确定补偿的重点领域。从云南的实际出发,应把重点放在建立好城市水源地和辖区小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上。二是确定生态补偿的主体和补偿原则。生态补偿主体应根据利益相关者在特定生态保护或破坏事件中的责任和地位加以确定;补偿原则可考虑破坏者付费、使用者付费、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补偿四个方面的内容。三是确定补偿标准。应细化各种补偿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补偿机制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四是确定生态补偿的途径与方式。在政府补偿机制外,还应积极探索市场补偿机制,促进补偿主体和补偿途径的多元化发展。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第5篇

今日的德国,是世界上环境最好的国家之一,空气洁净,河水清澈,各种水动物又恢复了往日的生机。在环保技术领域中,也是最先进的国家之一。同时德国也是世界上对环境污染治理最早且成绩显著的国家之一。在德国的8 000多万人口中,直接与间接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大约有200万人,德国的环境高新技术产品在全世界领先,德国环保产业在其国际贸易中的比重约占18%以上。其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用法律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标准。(二)国家利用各种方式宣传环保,提高民众环保的意识。(三)垃圾的回收和利用。(四)政府对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进行补贴和资助。面对德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迅速发展,我们认为现在的德国发展的很好,不仅发展了自己的国家,给自己的人民带来一个舒适、安逸的生活环境,同时也给其他的国家做了很好的榜样。德国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给我们很多启示:

当前,河南省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原崛起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生态环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近年来,我省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重化工和原材料、高耗能产业所占比重大,环境压力日趋明显,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现阶段,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我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实现中原崛起。

一是确立环境优先的发展理念。德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做得好,一条重要经验是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坚持环境优先的发展理念。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往往成为一对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基本点是牢固确立环境优先的现展理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资源节约型的国民经济体系,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和协调管理机制。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经济增长,都不能以眼前发展去损害长远利益,更不能用局部发展去损害全局利益,决不能走“先开发、后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实施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绿色企业等“生态细胞”工程,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把保护生态环境的各项措施和任务落实到基层,夯实生态省创建工作基础。积极动员、组织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省建设工作,适时开展公众环境意识调查,了解公众环境意识状况,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夯实生态省建设群众基础。

二是加强生态环保法制建设。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情况仍不同程度存在。一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重点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采矿、取水、采砂、取土、弃土(渣)及违法使用土地、采伐林木等行为。二要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现有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环境补偿、公共环保工程设施有偿服务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完善发展生态产业、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监测、评估技术规范,加强生态功能区生态监测和评估。三要加大资源环境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监督,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人大、司法机关、行政监督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依法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