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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制度的基础

产权制度的基础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产权制度;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度基础

中图分类号:F1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1

产权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基本制度,是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发展的基础制度,市场经济,市场不仅是个交易场所,也是交易关系总和,市场经济是以交易为纽带进行发展的经济,而其交易本质可归结为产权交易,主要强调经济活动的自主性、平等性及自由性,针对产权制度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声音,为建设我国和谐健康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整体环境的稳定持续发展,对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探讨是必要的。

一、产权、产权制度及市场经济

产权涵义具有狭义及广义之分,国内外的学术界通常将产权定义成广义所有权,主要包含占有权、归属权、使用权及支配权等权能。而狭义所有权所指的是产权权利当中的某项权能,一般是指归属权。产权是人们围绕财产所形成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关系,表面上看是人与物的关系,本质上均是产权主体间的关系,仅仅将产权狭义地定为归属权是较为片面的。产权制度作为经济体中的基本制度,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及绩效具有推动作用。市场经济所指的是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过程中,具有基础效用及经济性的运行方法,市场经济制度是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对市场生产、交换、分配及消费等活动进行调节的稳定规律状态。亚当斯密认为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而私有产权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前提,这种市场经济观点产期以来被西方经济认为是正确的经济理论,不过也存在反对观点,其反对观点可分成两种,一种是资本主义下的国家干预者,另一种是部分马克思主义者及空想社会者。其中,国家干预者对私有产权并不反对,仅是认为对于市场失灵,国家政府应该给予经济干预;而社会主义者对产权制度也不反对,仅是反对私有制,对产权制度认为是人类利益根源,其私有制下的产权为私人利益,资本主义社会主要是为了获得私人利益进行竞争的,共有社会主要是为了集体共同利益,消灭私有制,并实施产权的公有制,整个社会就能实现和谐利益,并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些人认为产权不是很重要的,主要在于竞争,具有完善的竞争市场环境,经济就能良好发展,像超产权论者与后凯恩斯者就是这种观点。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获得健康发展,就需要具有明确的产权制度观点,合理利用产权制度指导市场经济发展。

二、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

1.产权的作用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为产权交易,主要强调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其主体是自主及自为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契约成为人们经济联系方面的基本方法,而契约交易主要强调平等性与自由性,同时强调法律的保护作用。产权具有让外部性转为内部化的作用,其外部性主要是指经济主体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影响,不过自己对影响后果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主体中的个人及社会间的成本收益是不相同的,当个人成本比社会成本小,或个人收益比社会收益大的时候,这种情况下是负外部性,与之相反,则为正外部性。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来看,负外部行为会逐步增加向无限大发展,而正外部行为则会减少并消失,这种情况出现对社会来说,是很不利的。对于产权来说,其本质具有排他权利,经过权利界定,可将产权主体当中的决策行为与经济后果进行联系,即是把权利与资产责任进行联系,降低了利益间的交叉,降低了个人利益行为的不确定及模糊性,让经济主体行为出现外部的内部化。产权制度的出现,对人们间的利益关系界线进行了明确,产权制度主要用来确定人们对社会稀缺资源应用的社会关系及地位经济,可以说,产权制度安排了人类利益关系与行为空间,是最基本的社会制度,产权制度还划定了行为主体间的权利,是规范经济主体谋利行为的最基本制度,对市场竞争手段及方法进行了约束,产权制度作为市场竞争的基础规范制度,对整个市场经济来说,其意义非常巨大。

2.市场经济中的产权保护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理解为信用经济与法制经济,没有法律与引用制度的支持,市场经济的自由性就无法体现,也无联系基础,在计划经济中,行政命令与法律是无严格界限的,其信用也仅局限在行政与人情的关系当中,而对于市场经济来说,完善的法律、信用制度及合理的政府行为是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发展的基础。政府行为规范、信用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是为了确保产权制度的完善,要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合理的市场经济产权制度相配合,产权作为法律与信用的基础制度,其经济交易本质为产权交换,合理公平交换与明确产权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条件,无产权就没有市场交易,法律及信用制度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产权也是政府制度规范的基础,不仅对政府行为范围进行了限定,对市场及政府边界标准也进行了划定,没有产权制度的保护,很多民法与商法就没有了立法依据,信用作为产权保护中非正式的制度,对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起到了支持保障的作用。

3.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激励与约束作用

产权制度能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发展动力,产权制度不仅能将人类经济活动中的努力成果及报酬进行紧密相联,为经济发展及资本积累提供激励作用,还能将人类经济活动中的决策责任与风险进行联系,对市场经济运行当中不负责任与不合效率的行为进行约束。主体经济目标为拥有及创造财富,当人们对财富拥有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时,人们进行财富创造的热情就不能得到激发,有关财富交易契约就不能获得有效执行,资本积累与技术创新就收到制约,经济就有可能出现停滞或衰退现象,有效激励能充分调动主体开展正当经济的主动性,让经济活动所得结果与努力程度、收益预期是相同的,而产权激励就具有确保经济收益与努力相符合的功能,经过合理的产权制度能把物质财富与利益追求转变成强大动力,并发挥长久稳定作用。产权还具有排他性,能让主体进行独立决策,并承担决策成本,独自享受收益的作用,产权激励目的并不在于鼓励私心,而是激发人们的冒险精神、事业心及创造欲望,产权激励是持久稳定的,可有效推动社会才的累积,并成为社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产权不仅有激励作用,还具有约束功能,激励及约束是相互联系及对应的关系,激励具有正向促进功能,而约束具有逆向限制的功能,将激励比作为经济发动机,约束就可比作为经济列车中的刹车,激励及约束为相对应的,产权主体具有排他独享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决策所产生的所有结果,产权制度也是种自动长久强力的约束机制,其约束功能主要来自产权自身限制作用,对产权主体集合选择进行有效确定,并实现个人经济空间、时间及手段的确定,经济主体为保护本身经济利益,对自身行为会给予一定约束,并将产权所激发的创造热情限制在一定程度及范围内,当侵权或越权时,产权主体就要承担相应成本及责任,确保市场经济合理健康发展。

三、产权经济对我国市场经济影响

我国的基本经济体制是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产权制度也是其经济发展的关键内容,我国的公有制是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上,为实现经济体制改革,国有企业应放开竞争,在投资渠道及税负等方面应平等对待,对国有企业特权及社会包袱应逐步取消,在市场经济分配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垄断行业所获得的垄断利润应上缴国家,并成为我国福利物质基础,不应留置在企业内部,国有资产当中的产权边界应清晰,并严格依照权利、责任与义务的统一性,使政权、政企及投营等相分开的思路实施,把资产管理、权利与监护相分离,确立成资产所有者、资本经营者、监护者及法人财产的占有这四种类型,我国社会经济应逐步建立开放、平等、结构均衡及多元的产权体系,这种平等开放的产权制度的完善,需要坚持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方针,合理降低市场的准入门槛,减少并消灭所有制中的不平等与歧视性,给非公有制的经济发展提供健康发展的条件与空间,为实现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良好经济制度,这需要建立在自由交易及契约的基本形式上,公有制经济可对我国整体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主导作用,使整个市场经济形成健康稳定有序的经济发展模式,作为平等、多元、开放及合理的产权制度,为构建我国完善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奠定了基础,有效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

四、结束语

产权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行为主体活动具有规范作用,不仅激励及约束着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还规范着政府利益,并划定了市场及政府间的边界,市场经济拥有完善产权制度,方能保障市场的健康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围绕产权制度开展的,并且不断指导我国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方向,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郭建新.现代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体制基础[J].经济研究参考,2007(18).

[2]曾祥炎,林木西.中国产权制度与经济绩效关系研究述评[J].经济评论,2011(06).

[3]林广瑞,邓春.产权制度与两种含义所有制的关系——兼论所有制理论创新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J].学术交流,2010(11).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治理

中图分类号:F3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5-0035-02

一、问题提出

学术界对农村基础设施研究长期集中于供给,对产权关系未给以足够重视;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研究涉及了产权问题,例如,王奎泉(2005年)、杨林等人(2005)在研究中国农村公共供给时指出产权不清晰是影响农村基础设施有效管理与使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农村公共品市场发育不完善的又一表现形式。

二、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的历史沿革

1.改革前的产权关系

中国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指导方针下建立起来的,这时期农村基础设施主要采取“一平二调”等方法由通过政治动员、强行分摊任务等作法组织区划内的大队、生产小队大搞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建成后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管理。

农村改革前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产权制度虽为在较大范围内动员资源,大规模兴建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等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这种产权关系模糊。首先,“三级所有”的产权主体多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就基础设施的兴建、维护管理、权益分享方面,这些产权主体各自充当什么角色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上,可以随时通过行政力量侵害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的所有权,损害它们的经济权益。其次,生产小队作为最基本的产权主体(“队为基础”)应获得基础设施上的一切产权权利,但在“三级所有”制度下作为大队和的基层组织,其产权是残缺的[5]。第三,及各级政府应该承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任务,但由于工作面大,需处理的信息量多,管理成本高昂,效率低,它们往往是缺位的,难以承受其负。

2.改革后的产权关系

农村改革后,农村基础设施由原来较单一的集体供给向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主体混合供给转变。但在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层次受到了严重削弱,集体既没有能力、也不能以“一平二调”方式组织农民供给,农户更没有能力承担这种建设任务。加之国家基础设施投资的“城市化偏好”更是削弱了农村基础设施发展能力,1978―1998年,国家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仅为994亿元,占同期国民经济各行业基本建设投资的1.5%,1999年和2000年这一比重也只提高到2.4%和2.7%[6],导致农民迫切需要的基础设施严重不足,而同期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加剧了供给短缺。

这时期,非私人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仍是模糊的。留下的基础设施只是按区划分配给各村集体使用,它们是属于各级政府还是村民委员会尚未明确。同期,农村基础设施其供给模式通常是“国家投资、集体出地、农民出力”,这种供给体制下形成的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又是谁呢?国家、集体、农民都投入了要素,各自应怎样行使财产权利呢?一些人认为,这些基础设施是村集体资产,但农业部等四部门于2003年12月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由其成员入股和长期劳动积累所形成的共有资产,属于集体性质,归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7] 。

21世纪后国家加强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2001―2005年,国家安排农业和农村建设的投资达3 140亿元,约占同期投资总规模的39%,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和农村投入最多、比重最高的时期[8]。2006年,党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重点转向农村,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更直接以“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为题。同时,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开始引起重视,国家发改委提出要加快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指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重建轻管’,为此除了要逐步把农村公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管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以内,要按照‘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加快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8]。

三、当前产权制度改革及其存在的问题

1.现行产权制度与当前的改革

目前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权制度。这一制度仍然未明确规定产权主体,对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权能配置仍采取模糊态度;名义上由国家与集体管理,但国家与集体管理缺位,主要受益者农民游离于管理体系之外,净收益较低或无收益又使社会力量不愿参与农村基础设施管理,致使农村基础设施“谁都可以管、谁都管不了”和“有人用,无人管”,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断,资产折旧率高。

在此背景下,各界逐渐重视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建设。目前政府提出的主要改革政策有,农村基础设施产权改革要按“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实施。对于一些单个农户受益的项目可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明确国家补助投资标准,项目建设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户个人所有;对一些受益人口相对分散,产权难以分割的工程在尽可能明晰工程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组建使用者协会等方式,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与工程管护责任相统一,也可以将部分所有权移交给受益农户,明确由农户负责工程的保养管护工作,并保证工程的完整性和使用方向;对于一些具有一定收益、适合经营的基础设施可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方式,由购买者自主经营管理,并由其负责工程的管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此外,还将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农村公路筹资建设和养护机制[9]。学界提出的产权改革政策建议主要有:“对已经存在的农村基础设施要进行清理,理顺关系,明晰产权,明确经营和管理责任,创新管理模式;对在建或即将建设的新项目,必须在建设之初就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和收益权’” [10],“塑造新的农民自主自愿投工投劳新机制,可试行改变投资和管理主体的做法,把过去县乡政府和部门作为建设主体,转变为农民作为建设主体”;当前的产权改革集中于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政府或集体通过拍卖、转让所有权与经营权等权能,将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产权承接人进行管护。

2.当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

当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改革的方针政策更多处于政策原则层面,缺乏法律规范,改革实践处于探索过程,还有许多缺陷。

第一,“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的改革原则对于部分新建设施是适合的,如农户在承包地上自建水利设施,通过“民建、民有、民管”,资产产权关系明晰。但国家、集体、农民等混合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实质上是混合产权关系的资产,对其难以按此原则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首先,混合投资体制下形成的基础设施能说清是“谁拥有”吗?若要明确所有权,那也是按出资比例确定权益份额之下的、资产归全体投资者(国家、集体、农民)所有。由于国家是投资主体,可认为资产具有公有性质,但不能据此认为资产是国家的,从而忽略集体和农民的权益。

其次,农民是最大受益者,若按“谁受益,谁负责”,则由于农民集体意识淡漠,管护能力有限,靠单家独户难以管护,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领导者的村干部责任心不强,对管护资源配置往往依自身利益决定,而不是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这些因素使“农民管不了,集体管不好”。

再次,这种改革原则需要依靠市场手段,但农村基础设施普遍性的公共性质决定了经营者难以通过收费达到市场微观经济目标,改革后产权承接人的管护难有可持续性。

第二,对于既有基础设施,首先需要明晰产权关系,否则诸如“拍卖、转让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拍卖、转让的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就是模糊的,而当前改革忽略了这一点,究其原因,可能一是既有产权关系复杂,理顺它们成本太高;二是认识有偏差,认为目前产权关系模糊的症结是政府供给和管护太多、效率低,需将所有权和经营权拍卖、转让出去,以权利置换义务,把政府原来担负的部分责任由其他主体承担。

再者,对如统一供水等设施,如果收益不足以补偿成本,在拍卖、转让所有权和(或)经营权后,经营者可供选择一是提高供给价格,二是放弃经营或缩小经营规模,这都将减少农民福利。对这种改革措施需比较外包供给和农民自主供给的净收益,以确定改革的可行性。

第三,村集体与农村基础设施存在很强的利益关联性。村干部和村民普遍认为农村基础设施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村集体已在事实上取得其各项权能。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国家、村集体和农民混合供给形成的农村基础设施其产权主体未明确,阻碍了村集体名正言顺地行使财产权利,也使村集体缺乏充分激励行使各项财产权利。

四、小结

长期来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使农村基础设施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目前国家、集体和农民混合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其产权关系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权关系,当前对其进行的产权改革,仅靠市场手段将难以实现农村基础设施有效治理。如何明晰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有效配置其各项权能,达到有效治理,有待各界更加重视、更多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鞠晴江.基础设施与农村经济发展关系的实证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113.

[2] 王奎泉.现阶段中国农村公共供给中的政府行为选择[J].农业经济问题,2005,(4):30.

[3] 杨林,韩彦平,孙志敏.公共财政框架下农村基础设施的有效供给[J].宏观经济研究,2005,(10):56.

[4] 毛科军.中国农村产权制度研究[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5):178.

[5] 李云才,刘卫平,陈许华.中国农村现代化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423.

[6] 田永源,刘晓霞.最新农民实用法律知识[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57.

[7]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央和中央部委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

与报告汇编[G].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401-420.

[8] 周润健.发改委: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将加快[Z].finace.ce./cjmedia/bjwb/200708/10/t20070810_12452104.shtml.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产权改革

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是农业生产的命脉,农田水利设施作为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部分,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1978年以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启动,特别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而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仍然继续施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由集体统一经营的模式。依托个体家庭为主体的生产经营体制与水利设施的集体经营模式产生了矛盾,由此开始面临资金投入不足,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管理不善和主体产权人出现缺失等问题,最终导致农田水利设施效率的低下,不能满足农业用水的需求,严重制约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了提高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绩效,促进农业的发展,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田水利建设,强化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全面开展小农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明晰小型水利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水利产权制度改革。

一、十堰市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基本情况

“湖北省十堰市地处于我国南北气候分界处,年均降雨量为830mm,年均径流总量401.18亿立方米。目前在十堰区域内已经建成除丹江水库和黄龙水库以外的大、中、小型水库供共计490座;引水干支渠9924条9117公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际达到的灌溉面积已达到69万亩;已建成提水泵站520处629台、塘堰16500口、堤防1959.35公里、水电站220处、装机201万千瓦,农村安全饮水工程1259处”①。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十堰市委市政府坚持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发展农业生产和防汛抗灾的重点工作来抓,不断加大投入和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十堰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二、十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农田水利设施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基础,是抗旱、防洪、抵御自然灾害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十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原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基础薄弱,农业抗自然的能力较弱。部分地方农田水利建设停滞不前,自从实行土地承包制以后,多数地方没有开展过规模性的农田水利建设,现有的水利设施远远不能满足十堰市农业生产的发展。十堰市“万名干部近万村入万户”活动问卷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只有14.8%的受访村民认为所在地农田水利设施5年间有了明显改善,42.2%的受访村民认为有所改善,有37.9%的农民认为没有任何改善,有5%的认为甚至不如以前,比以前还要差。比如十堰市委党校“三万”工作队驻村点小堰村目前没有小型水库,仅仅有一座小型拦水坝,机井有6口,能够正常使用的有5口,小型堰塘有12座,能够正常蓄水的有6座,没有任何泵站,现有的水利基础设施能够勉强维持农田灌溉和村民饮用用水。虽然十堰属于半湿润丰水区,但由于降水与水资源分布极不均匀,多年最大无雨日为110天,10年一遇为150天,20年一遇为164天,如果仅仅靠天吃饭,难以满足农村生产与农村居民的用水需要。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严重老化,病险库塘多、淤塞严重,渠系不配套、损毁严重;特别是水利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缓慢,产权不明晰、责任不明确、投资主体缺位,导致工程管理不到位;工程老化失修,不能正常发挥效益,险病隐患突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增量资金严重缺乏,建设、管理、维护与用手之间的矛盾严重,由此产生了全社会节水意识不强,农业用水粗放管理,水资源使用效率不高水利,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主体存在严重缺位,农村水利建设仍然依赖于国家投资,集体和个人办水利的积极性不高,农村水利事业发展缓慢。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十堰农村生产的迅速发展,影响到了农民的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规范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增强农村水利活力,提高水利设施综合效益。 必须深化十堰地区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的产权制度改革。

三、十堰农村水利基础设施产权改革的形式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产权改革就是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制以及用水协会等形式,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原来由国家和集体拥有的产权通过转移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收益权的形式,出售或出租给民营企业、中介组织、农民以及村民联合体,通过产权的出售或出租以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使用、维护及维修的效率,提高水利基础设施的服务效率和使用寿命。

(1)承包

承包是水利基础设施产权改革的基本形式之一,承包不改变水利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改变的是其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通过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竞价方式获得承包权,然后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合同,承包方按照合同经营并缴纳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到期后,承包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实行水利基础设施的保值和增值。

(2)租赁

租赁是承包制的衍生和拓展,其对象主要是资产,偏注于经营和开发,租赁者在租赁期限内完全拥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在获得发赁方的同意后可以转租和改变其经营范围。租赁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缴纳租金。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政府会计; 预算会计; 权责发生制; 收付实现制

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推动管理型国家向服务型国家转变,强调政府绩效及其责任政府,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开始关注对政府资产、负债状况的计量和管理,由此在政府会计领域引发了一场权责发生制会计改革的浪潮。

一、我国政府会计基础的现状

政府会计本来应该是全面反映政府经济资源、现时义务和义务活动全貌的体系,我国的政府会计大体延续于现行的预算会计体系,适用的制度规范是1998年开始实施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收付实现制为主要核算基础,缺乏对政府经济状况的全面反映。因此,许多人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政府会计”(刘玉廷,1996),但即便如此,中国政府会计的前身是预算会计这一判断应该是毫无疑义的。

根据ifac界定的会计基础,主要分为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和权责发生制四种会计基础。在政府会计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一般是在两个极值之间进行调整,不同程度地进行应用,因此采用修正的会计基础比较多。

一般学者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事实上,早在2001年我国财政部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中,对个别事项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允许在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中采用权责发生制。此外,在事业单位会计体系范畴内也有医院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采用权责发生制,虽然这种权责发生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权责发生制,而只是适用于部分资产、负债中。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政府会计基础也并非完全的收付实现制,而是一种修正的收付实现制。

二、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必要性

国内很多文献中都提到了收付实现制的诸多缺点,权责发生制更有优势。比如陈工孟(2002)认为,“收付实现制基础所反映的受托责任狭窄,提供的财务信息有限且相关性较差,对于新公共管理国际竞争环境下的政府绩效最大化目标、信息透明度问题、为社会公众维护国有资产的责任等,它可能无能为力,有时甚至会误导政府决策。”张茅(2003)认为,权责发生制通过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可以有效对国有资产进行控制和监督。王雍君(2004)认为,收付实现制基础的会计信息通常是在“坏结果发生之后”的信息,存在“狭窄”、“失真”的固有弱点,这对于财政风险的防范、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都非常不利。

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的诸多优点成为我国政府会计需要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原因。其实,权责发生制会计也会产生现金账户,这两种系统不应该仅仅看做是非此则彼,相互替代的。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并不需要完全摒弃收付实现制,因为权责发生制的引入会导致政府高成本的投入,其复杂性可能导致政府管理人员无法接受等,成为政府会计改革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应该逐步引入。如李建发(2001)主张,我国政府会计最好由原来的收付实现制扩展为修正的收付实现制,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向修正的权责发生制过渡。陈立齐(2003)认为,鉴于应计制固有的缺陷和引入的障碍,政府会计不可能一次性、全盘地引入应计制基础。王庆成(2003)、朱雪峰(2003)、张璇、赵惠芳(2007)等都有类似的观点。

对于目前我国政府会计是否需要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雍君(2004)认为,我国现行预算会计的主要缺陷并非源于现金会计基础的固有局限性,转向应计会计基础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而且现阶段并不存在放弃现金基础转而采用应计基础的紧迫压力,因而沿着这一方向的改革并非预算会计改革的当务之急。徐镇绥(2006)认为,收付实现制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仍应作为我国政府单位收支确认和计量的主要核算基础。如确实要在预算单位中推行权责发生制,必须配合现金流量的核算反映与控制。

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比如,程晓佳,张琦(2009)从政府会计环境分析入手,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有利于政府绩效考评制度的实施;目前我国适合进行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张琦、张象至、程晓佳等(2009)通过对政府会计环境、信息利益相关者等的调研,认为我国政府内部与外部利益相关者都具有获取政府信息的强烈意愿。政府会计改革试点的建立、公共管理改革的实施、公共部门人事与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的优化、税收制度的健全、激烈政治竞争环境等制度因素都将有利于政府会计改革的实施。

我国目前是否具有改革的可行性,对政府会计环境方面进行调研、数据分析似乎比单纯的理论分析更具有说服力,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权责发生制的引入又会产生对预算信息的误解。比如,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的财政收入可能以债权这种方式存在,必然会产生虚拟的收支问题,而政府利用权责发生制调节收支状况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

三、两个“征求意见稿”对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影响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颁布了高校、医院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其中,《高校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中介绍了权责发生制的平行引入模式,似乎意味着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可能朝双基础制发展。所谓双基础制,指的是在同一个会计主体下使用两种会计基础进行日常账户记录,形成两套独立的账户,并且编制不同会计基础的两套会计报表。比如,在高校会计征求意见稿中,通过设置“预算收入”、“预算支出”、“本期结余”、“累计结余”四个预算会计科目,与财务会计科目进行平行核算。相应的,预算会计科目最后汇总为预算收支表,而财务方面的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和收入费用表。资产负债表由原来的“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改为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表改为收入费用表,报告的是以修正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收入和支出,这样能够准确地提供成本信息。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其实是自1998年以来政府会计理论界对政府会计研究的成果展示。首先,体现了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分步改革的思路。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只是对事业单位中的高校和医院做试点改革,而后是对整个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改革,以及最终完成整个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的改革。其次,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政府会计改革中权责发生制的推进程度加深了。从高校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来看,从原来的收付实现制基础扩展到修正的权责发生制;而医院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将原来实行的修正权责发生制范围进一步拓宽了,比如增加“预计负债”的核算内容。最后,征求意见稿中出现的平行设置账户的思路也是近年来学者们对政府会计实行“双基础、双目标、双体系”的思路,即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基础平行运行,分别实现预算管理和政府资产管理的双重目标,并形成预算会计体系和政府财务体系。

四、对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建议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的改革拉开了序幕,今后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将如何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为权责发生制改革创造必备的基础条件

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首先需要对预算会计、会计基础等问题进行仔细研究,并通过对国外近年来权责发生制改革的背景、动因、实践经验和教训等进行总结,在推进权责发生制改革时,一定要清楚认识到改革需要耗费的成本以及带来的收益。其次,要加强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培训,对于各种会计基础的含义和适应性要有足够认识,避免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改革产生抵触情绪。最后是在各地进行试点实验。其实,近年来财政部已经在海南等省市进行了权责发生制改革的试点,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种局部性的试点范围还可以扩展到其他很多领域,比如债务利息、贷款、转移或补助等,尝试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会计进行记录和报告。

(二)权责发生制改革前必须考虑现行的预算会计体系改革的问题

1.对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界定

医院、高校会计制度的改革,必然波及到整个事业单位会计改革的问题。然而在我国,事业单位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事业单位自负盈亏,更倾向于企业化特点;有的事业单位则倾向于非营利组织,更具有公益性特点。各个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不同,也不能完全按一种标准来制定会计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进行事业单位会计改革之前,必然要对事业单位会计中所适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企业化或者完全与财政资金脱钩的事业单位应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依靠财政资金补助,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应该归入事业单位会计中进行核算,纳入政府会计的范畴。

2.行政单位会计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体系的构建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环境和源动力主要来自预算管理系统的需要。其中,我国所进行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预算改革、政府收支分类改革都显示了我国政府强调对资金的集中化控制,其最为关心的是预算资金的安全,其次才强调预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因此,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应该以服务和服从预算为主,首要任务应该是以建立强大的预算会计为主,改变现行预算会计只有“核算”功能,缺乏“监督”职能的现状。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之前,应该打破现有以组织为基础的“三分”格局,将财政总预算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进行合并,以支出周期概念,即构建以“拨款、承诺、核实、付款”为周期的预算会计体系,使得财政总预算这一核心部门的会计核算能够追踪行政单位这一支出机构层,避免了核心部门与支出机构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

(三)权责发生制改革应该是渐进式的转变

我国需要采用渐进模式的权责发生制改革的思路毋庸置疑,这与改革本身的复杂性和难度有关。首先,我国权责发生制改革应在目前收付实现制得到巩固的前提下进行,很多国家是在收付实现制基础的会计、预算和报告比较完善的前提下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其次,先修正权责发生制,而后才是全面权责发生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可以确认和记录一些主要的政府资产和负债类别,修正权责发生制实施一段时间后,可视条件成熟再全面引入权责发生制基础。最后,在改革中应先考虑在地方推行,再考虑在中央推行;先考虑支出机构,再考虑政府整体等。

【参考文献】

[1] 王雍君.政府预算会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79.

[2] 徐镇绥.试论政府会计改革中会计基础选择问题[j].会计研究,2006(12):24.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第5篇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①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②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注释

①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②王燕:《“善意取得”新探》载于《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

5、李建华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6、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993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