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基金公司税收政策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创业投资;会计处理;税收政策;税收制度
一、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现状及其原因
创业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机构或个人)筹集创业资本,然后将创业资本投向创业企业,主动地参与创业企业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做大做强创业企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撤出资本,取得投资回报,并将收回的投资投入到下一个创业企业的商业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方式。据清科公司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上半年,我国已有本土风险投资机构达498家,管理着约800亿元人民币的风险资本。
创业风险投资是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推进器。从这个角度讲,创业风险投资也是属于一个比较幼稚的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在税收或者在其他政策上给予优惠,这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都在实践的一种做法。
1999年,在全球新经济浪潮的推动下,在国内“科教兴国”战略的鼓舞下,我国曾掀起过一次短暂的创业投资热潮。从1985年重新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当时成立的中创公司是我们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风险企业。这么多年来,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发展的步伐还是比较慢的。
2000年,受网络泡沫破灭的影响,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撑,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很快进入寒冬。从2001年到2004年,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和创业投资资本数量几乎是持续性地负增长。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最关键、最核心的因素,应该是它有比较好的退出机制,现在,我们资本市场中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还是比较单一,所以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不光是涉及税收政策、信贷政策,还有国家从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对支撑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应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风险投资需要税收的特别关照,主要表现为利用优惠的税收政策激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能降低风险投资的成本,这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对高新企业投资者采用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能体现政府扶持风险投资的意图,是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有效工具。
二、我国创业投资中的税收政策
对于创业投资,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政策。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指出,对经认定的开发区中外企业实行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奖金税、建筑税等多项税收优惠。国务院于1996年的《关于“九五”期间科级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和推进。国家经贸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指出:“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探索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技术与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
2003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作出了规定,其中不乏对风险投资企业税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就规定:“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该《办法》为创司这种“特殊性质”的企业奠定了基础的公司规范。
遵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参与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终于在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税收政策通知》作为《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必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这项重要激励政策的出台,标志着创业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迎来了一个有利的发展时期,创投行业正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上我国《公司法》、《税法》、《合伙企业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初步构成我国风险投资中税收政策的法律规范体系。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已运行多年,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和法律调节手段,对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照国外发达工业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先进而完备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漏洞,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应有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国外有益做法借鉴
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规模经济日益让位于系统经济,创业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现,以至于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在1984年就指出: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一)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
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公司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政策。
(二)英国
英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几乎占整个欧洲的一半,居遥遥领先地位。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2001年英国针对处于起步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虽然名列第四位,但包括管理层并购在内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却名列前茅,远远超过美国。其重要经验是先后出台了三项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计划。例如,为鼓励个人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1995年出台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给予三方面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业投资,2000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
该计划规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1)如果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处理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以从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
(三)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
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
(四)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19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
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
四、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途径
(一)完善现有税收政策
从在现行税制及相关环境框架内的政策选择分析,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即使国家工商总局能够顺利推出《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企业实质上也已经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单纯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并不能避免重复课税。因此,在此情况下针对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应顺应税制改革方向,采用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一是按税制改革方向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无论创业投资机构是否采用合伙制,都不能避免重复课税。但如果税制改革方向是朝着以法人为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确定纳税主体的方向发展,则创业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制就可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因为在这种税收体制的框架下,凡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都归入公司所得税课税范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归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在以上原则下,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重复课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二是对最终投资者的税收政策:(1)当最终投资者是企业的情况下,应采取投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2)当最终投资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应免除其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分红和退出时的资本增值,比照国家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处理,鼓励出资人进入创业投资。
(二)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发费用的扣除办法
研发费用是指用作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生产经验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就是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以上的盈利。然而,初创的风险企业很可能出现亏损,亏损的风险企业就无法享受到该项扣除。最好的办法是将研发费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采取向投资者退税的办法,即允许创业企业以当年产生的研发费用按投资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资者的其他收益,特别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允许他们用分摊到的研发费用去抵扣他们的个人收入从而减少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该项目是由投资基金所组建,那么研发费用可以用来扣除他们投资其他风险企业得到的收益。
(三)创新观念,改进相关税收政策
可以更多地借鉴经济学分析和国际创业投资的实践经验,在现有观念上进行突破,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融资中介”,而不是按照现行的做法当作一个普通的企业来看待,在解决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税收环节上,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发达国家在对创业投资的税收制度安排上,一般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种“透明组织”或“投资管道”投资收益按照协议全部分配给出资人。如果我们可以把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与“投资管道”相类似的“融资中介”,那么创投企业本身就不应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由出资人在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质缴纳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能够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创投业的重复课税问题,又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吸纳投资,特别是具有免税资格的投资主体(如养老基金等)的资金。
二是利用税收抵免引导出资人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国对高科技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为了鼓励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创业投资行业之中,应采取大力度的倾斜性政策。从境外的做法看,英国和台湾所采取的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值得借鉴。在投资税收抵免制度下,创业投资行业的最终投资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抵免其从其他经营项目中取得的应税所得。
另外,无论是在创新型税收政策建议下还是在改进型税收政策建议下,都可以考虑取消对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咨询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但对于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各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来讲,凡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政策,但对于其“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则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因为从提高创业投资行业的运行效率,以及提高投资质量的角度出发,应鼓励设立独立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但按照现行税制,这会造成营业税负担的增加。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为了规避对管理费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采取将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合并的方法。但这对于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其结果是,国家的税收被规避,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也受到了负面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李得都.关于我国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分析[J].经济管理,2006,(4).
[2]徐冠华.始终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突出位置[N].经济日报,2006-1-9.
[3]程小文.我国创业投资税收政策创新探讨[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4]顾奇志.自主创新从增加科技投入做起[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5-11-14.
[5]邓正红.关于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分析[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6,(4).
[6]邵海波,易林.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N].日照日报,2006-3-2.
关键词: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税收激励
中图分类号:F74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2-0030-04
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国内外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证明,创业投资是自主创新的投资主体和生力军,是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催化剂,是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助推器”,是科技创新经济的引擎,是国家经济增长和科技进步的推动力。从世界各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状况来看,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杠杆,在激励投资者进行创业投资、引导创业资本的大量形成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创业投资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鼓励、扶持和引导的税收法律、优惠政策,还不是很完善,这与我国现阶段亟需大量创业资本支持刚刚起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形成了悖论。因此,在我国企业亟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企业发展面临困境之际,本文拟借鉴发达国家激励创业投资产业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分析我国现行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
1.对创业投资给予税收激励的理论基础
创业投资是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孵化器”,其发展水平决定着一国经济中高新技术产业的发达程度。由于创业投资所具有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世界各国政府都在通过各种方式积极介入创业投资领域。理论分析和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发展创业投资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支持。
1.1创业投资具有外部性
创业投资外部性体现在:一是创业投资行业具有优化产业结构的外部效应;二是研究开发活动本身具有正的外部效应;三是高科技人才本身也具有正的外部效应。由于创业投资可以发展对经济长期增长非常重要的技术,各国政府普遍相信创业投资有能力创造出高于私人回报率的社会回报率。同时,创业投资可以创造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总之,创业投资对一国经济而言,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使得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发展创业投资变得非常困难,而且无法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1]。
1.2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高风险带来创业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使得创业投资企业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政府可以通过修改财政激励政策和法规框架等各种方法,撬动私人资金,刺激创业投资资金的供应。
1.3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发展符合税收政策制定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政府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让政府以税式支出的形式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从而降低创业投资的风险程度,这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2)效率原则。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调动市场主体创业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创业投资资金的形成,推动对高科技企业的投入,加快高科技成果的转化,从而引导资金进入效率更高的部门,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益和效率,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这符合税收的效率原则[2]。另外,激励政策的受惠对象是所有开展创业投资的企业,作用面比较广,具有普遍性、透明、非歧视性、运作成本较低等特点。
2.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2.1部分发达国家及地区对创业投资的具体税收激励政策
2.1.1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纳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所得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优惠政策[3]。
2.1.2英国
英国目前已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已占到整个欧洲的近一半。但是,上世纪80年代以前,英国的创业投资市场并不发达。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0年,英国政府先后采取了多项激励和支持创业投资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之后,才有效地促进了创业投资市场的繁荣。其实行的激励创投发展的税收政策有三项。
一是推出了《公司投资法规》(EIS)。该法规1994年开始实施,对创业投资的投资者提供多项税收激励:(1)实行所得税减免。对于创司的投资者,在缴纳年度所得税时,可执行低一些的税率,所得税减免额的上限为每年15万英镑;(2)实行资本利得税收抵免。投资者没有提取所得税减免,并在3年后才处理该股权投资,如果产生资本利得,投资额又没有超过15万英镑,投资者将获得资本利得税收抵免;(3)实行损失补偿。如投资者处理股权投资时出现资本损失,投资者将获得损失补偿。投资者纳税时,可以在税前从其收入中扣除损失;资本利得如果是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取的,投资者可以推迟纳税。
二是推出了《创业投资信托法规》(VCT)。该法规启动于1995年,通过“创投信托”鼓励个人通过创投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者给予如下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和处置创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持有创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在每个纳税年度抵免个人所得税。
三是推出了《公司创业投资法规》。该法规于2000年开始实施,目的是鼓励公司从事创业投资,规定在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凡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公司,可获得如下税收优惠:(1)凡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的,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实施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从其经营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4]。
2.1.3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3]。
2.1.4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创业投资比10年前几乎增长了3倍,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韩国的创业投资运营方式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VCFs),另一个是有限合伙制基金(LPFs)。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此外,对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个人或公司投资者均免于缴税。按合伙制设立的创投基金,机构投资者从处置创业投资基金股份中所获资本利得收入也免于缴税;二是凡从投资于起步期和初创期中小企业所得红利,均免缴公司所得税;对于处置所投创业企业股权的资本利得也免于缴税;出于投资目的对企业进行收购的投资者,在处置所持企业股权时可以免缴证券交易税。另外,按照公司制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允许税前从公司收入中扣除投资损失的50%[4]。
2.2启示
从上面给出的几个OECD成员国的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可以看出税收激励政策和国家的创业投资发展状况有着紧密的联系。美国、英国等创业投资发展历史悠久、成效显著的国家都有一整套的税收激励政策,激励其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加拿大、韩国是创业投资业近几年兴起的国家,都在短时间里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其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可见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对一个国家创业投资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我国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促进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处于缺失状态,直到2006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7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有关创业投资税税收激励政策如表1所示。
相比较于以前的税收优惠政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在以前这部分收入如果存在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税率不一致的情况,需要补缴所得税。由于创业投资企业大多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而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享受优惠税率,导致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存在双重课税,这一优惠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环节的双重课税情况。另外我国所得税法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施优惠,能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同时,从表1可以看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法虽然要求用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但由于抵扣额度并不与投资期限挂钩,因而不利于激励对企业进行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为了在存续期内能够进行多轮投资,以便多次申报所得税抵扣额度,创业投资基金将尽可能选择满2年就可退出的投资项目。对投资周期往往要5年及以上的处于创业早期特别是种子期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性就可能不高[5]。
(2)税法所明确的应纳税所得抵扣仅仅是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并没有税收优惠。由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古典所得税制,即税制安排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关系,分别单独设置课征,也不相互提供抵扣。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是企业的话,自然是既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享受了所得税抵扣,又不需要在投资者环节缴税。但是,如果投资者是个人的话,其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仍然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投资所得税。可见,优惠政策并没有解决个人投资者通过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双重税负问题。由于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总税负将高于或至少是等于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税负,这会影响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另外我国税法对个人投资于股市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更是影响了个人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
(3)虽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但由于按照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本身不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因此,税法规定的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做法,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没有意义。在创业投资发展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形式占整个创业投资机构的80%以上,成为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典型模式。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查,2006年我国境内的创业投资机构,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比例最高,为81.3%,但近两年来公司制机构数比例逐年下降,合伙制模式的机构数比例逐年增加,从2004年的2%增加到2006年的10.57%[6]。合伙制模式的特点决定了随着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采用这种模式的机构必定大量出现。
4.完善我国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
4.1针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投资期限问题,建议根据投资的年限给予不同的抵扣额比例。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为25%,可抵扣比例为70%,实际可抵扣所得税为投资额的17.5%,这一比例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为了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周期较长的投资项目,可规定对投资期限超过5年的企业实行投资额全额抵扣,这样实际可抵扣所得税为投资额的25%,与发达国家水平基本相当。
4.2专门出台针对个人投资者从事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一是对从事创业投资的个人征收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税时,改变按“次”计算征税的方式,在一个更长的时期内计算该投资者损益相抵后的净值,作为计税的依据。二是对风险投资家给予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风险投资家的短缺是制约当前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风险投资家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可以吸引真正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创业投资,保证创业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防止风险投资变成冒险投资。其措施可以比照创业投资企业从业者,适用一个同样的附加费用减除标准,也可以采取其他力度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提高创业投资者所得税免征额;对于大额的支出可以在一定年限内分期扣除;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四是对创业投资者投资损失给予抵减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优惠,允许有限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弥补5年。
4.3制定对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首先,对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分别采取不同的纳税方法。对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出台相关的税收规章,增加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项目,如“其他所得”来解决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得的利润所得税缴纳问题。对个人投资者,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方法。对负责基金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所得从本质上来说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此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只是税率偏高,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对于不参与基金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分得的所得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其他所得”的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允许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比照公司制企业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美国的教训已经证明:以组织形式的不同作为确定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将导致企业按照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避税方式设立[6]。因此,为了公平税负,并充分发挥合伙制对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促进作用,鼓励投资者参与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统一的准实体课税模式下,允许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同有限公司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一样,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投资额的70%后,再将剩余的所得分配给其合伙人,并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王卉彤.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税务研究,2004(7).
[2]陈群平.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思考[J].企业研究,2006(5).
[3]梁萍.创业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分析[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4]张凤岗,张星.创业投资税收政策国际比较[J].中国科技投资,2007(7).
[5]刘健钧.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评述[J].证券市场导报,2007(4).
[6]寇祥河,潘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初探[J].证券市场导报,2008(2).
[作者简介]张涛(1962―),男,兰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财务预决策与系统分析。
【关键词】所得税;公司价值;公司治理
一、引言
税收作为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对纳税人征收一定数量货币或者货币等价物的财政收入形式,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重要手段。税收一般都具有筹集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等功能。在进行税收体制改革时,主要考虑的是其在宏观层面的经济调控功能,而不是考虑微观层面的企业运行的具体影响。但是作为财政收入中一个非常重要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企业内许多经济行为的税收成本和收益,从而影响着企业的价值。因此,研究企业所得税与公司价值有一定的意义。
二、国外的研究情况
关于所得税与公司价值的研究,国外研究的较早,成果也比较多。较早的比如米勒(1976)在美国金融学会所做的一次报告中提出了一个把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包括在内的模型来估计负债杠杆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即所谓的“米勒模型”。Hideki(1991)、Mundstock(1988)认为,对企业所得征税可以有效的缓解企业内部的问题,从而影响企业的价值。Lander(1990)认为,公司所得税对企业财务政策及投资行为存在影响。Auerbach(1986)、Cutler(1988)、Hasset和Hubbard(2002)提出了税制改革与公司投资价值关系的两个主要假说,即现金流量假说和新增投资假说。这些研究对我国学者也激发了我国学者的一系列研究。
三、我国的研究情况
相对国外而言,国内对于所得税与公司价值的研究比较晚,数量也不多。
早期多集中于宏观层面的研究。如邱华炳和刘磊(1996)《所得税理论与实证分析》。
2000年后,企业所得税的研究多集中于内外资税收的差异比较,并提出相应的税制改革建议,如孙钢(2011)《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完善》,范昕林、易娜等(2006)的《实行统一的法人所得税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安体富(2005)的《论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以及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2005)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将有利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其中贯穿着所得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比较及影响研究。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基于企业数据对所得税税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所得税与资本结构关系的研究
如王素荣和张新民(2006)《资本结构和所得税税负关系实证研究》,贺伊琦和管永昊(2009)《税收视角下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贺伊琦(2009)《所得税对中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影响研究》;吴联生(2006)发现原来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公司,由于取消“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提高了公司税率,它们相应地提高了公司的财务杠杆,这一研究结论支持了资本结构理论;同时,还发现原来享受“ 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公司,其提高财务杠杆的方法是增加公司债务融资,而不是降低所有者权益,这一结论与中国经济稳定高速增长的事实相一致。
2、所得税税制与公司治理关系的研究
李新、曹亮和席艳乐(2007)《中国新一轮企业所得税改革:一个公司治理的视角》,刘湘玫(2007)《中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研究:基于公司治理视角的分析》,项海苹(2009)《基于公司治理视角看新企业所得税》,等等。肖永梅(2012)运用规范研究的方法基于公司治理和会计处理的角度分析了新所得税对公司的影响,主要包括跨地区汇总应税所得、税收优惠、征收管理以及统一所得税率。
3、企业所得税与盈余管理关系的研究
如叶康涛(2006)对于公司盈余管理的税收成本进行了研究。戴德明(2007)通过对安然Tanya结构易的分析,认为在税会处理不一致时,会降低公司进行盈余管理和避税行为的成本。宛成钢(2009)《盈余管理与上市公司所得税税负关系的实证研究》。王跃堂等(2009)的研究发现市场能够识别税率变化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市场对税率降低的公司给出了正面的反应; 税率降低的公司存在明显的避税盈余管理行为, 而税率提高公司的这种行为并不明显, 这可能与过去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过渡期有关; 避税动因的盈余管理行为存在经济后果, 市场对成功避税的公司给予了正面的反应。叶康涛(2011)认为平均而言,上市公司的盈余操纵每增加1元,则应纳税所得额将增加0.56元,为此需要多支付税收为0.12元;并从时间上概括了我国的盈余管理税收成本增减变化:1998年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 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都降低了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2001 年《企业会计制度》使得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达到了最低,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则小幅提升了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
4、税制改革和公司价值的研究
万华林和朱凯(2010)将税制改革与公司价值进行了研究,但文中主要讨论的是增值税转型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所得税税制与公司价值的关系涉及较少。
四、结论和展望
可以看出从企业微观层面以及实证角度研究企业所得税税制及其改革正在兴起一股热潮。但综合上述研究成果,关于所得税与公司价值影响因素之间的动力关系,对公司行为对公司税负的影响的研究较多;而研究所得税(作为影响公司价值的外部因素)对公司价值影响的研究较少。而后者的研究可以为宏观税收政策的的制定提供一定的借鉴,因此,这一主题的论述是具有实践和理论双层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跃堂,王亮亮,贡彩萍.所得税改革、盈余管理及其经济后果[J].经济研究, 2009(3):86-98.
[2]叶康涛.盈余管理与所得税支付:基于会计利润与所得税之间差异的研究[J].中国会计评论,2006(2):205-224.
[3]吴联生.国有股权、税收优惠与公司税负[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 (10):109 -119.
[4]贺伊琦,管永昊.税收视角下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J].税务与经济, 2009(1):82-87.
[5]万华林,朱凯.税制改革与公司价值[J].2010.
[6]项海苹.基于公司治理视角看新企业所得税[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8(11):148-150.
[7]李新,曹亮,席艳乐.中国新一轮企业所得税改革:一个公司治理的视角[J].管理世界,2007(8):
159-160.
[8]肖永梅.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的影响—基于公司治理和会计处理视角[J].黄山学院学报,2012(14):48-52.
[9]孙钢.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完善[J].税务研究,2001(3):22-27.
1、应用概况。融资难一直是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的瓶颈,房地产证券化的出现不仅提高了房地产投资的灵活性和安全性,也解决了房地产市场的融资难题。发达国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已经相对成熟,而我国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便限制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不过,经过房地产业界的努力和国内外金融机构的支持,我国已经出现了类似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业务运作模式。如,房地产投资基金和中外合资的房地产投资基金。
2、国内信托产品与国外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差别。我国产业基金法目前还是个空白,这导致我国现有投资基金全部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与国外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差别很大,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还无法通过投资组合来有效分散投资风险,只是一种不成熟的、初级的、过度的金融产品。
二、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面临以下一些问题:
1、金融市场不成熟。发达国家有具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而中国的金融市场仍然不成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需要在短期内以私募方式形成规模巨大的资金。显然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无法做到这一点。另外,国内封闭式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差,难以进行多项目投资,这就不利于发挥房地产投资信托风险分散功能。
2、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各种房地产信托经营业务的政策法规以及具体实施细则,在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还是一个空白。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如何运作、享受的税收优惠,相关的税收财务和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迟迟未出台,这些都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的瓶颈。
3、专业人才缺乏。美国的成熟房地产投资信托与其吸收和利用人才有很大的关系。吸收优秀的复合型人才,这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我国目前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专业人才比较缺乏。
4、难获得税收优惠。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美国之所以盛行,是因为其得到了税收优惠。然而,在中国现行税收上,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房地产投资信托要先交纳公司税,投资者还要纳所得税,重复征税,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资金回报优势不明显。我国现有的税收政策严重制约着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
三、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对策建议
1、加大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和监管力度。完善的法律环境是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健康发展的保证。因此,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法》,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在投资基金法基础上,制定《投资者保护法》、《中外合作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离不开有力的监管。既要加强监管机制又要增强信托行业自律机制,还要引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机制。因为投资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而伤害客户利益,所以引进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是必要的。
2、积极借鉴国际发展经验。我国的金融相对不发达、房地产市场规模巨大、税制税法改革的滞后等经济金融现状,决定了我国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现有模式,因此,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需要充分借鉴国际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强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规范和金融创新。
3、建立、健全政府支持体系。房地产投资信托主体需要政府出面组建,这不仅提高了房地产信托投资的信用等级,又为房地产投资信托交易提供了制度保证。政府还应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如合理的税收政策就能够避免房地产投资信托被双重征税,降低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融资成本。最后,政府应加强资信评估机构建设,重点扶持或者专项建设确立一批权威评估机构。
4、注重培养房地产投资信托专业人才。房地产投资信托既是金融新品种又是大规模的运作资金,所以,一支精通金融业务,深入了解房地产市场的专门人才必不可少。首先,可在高校可设房地产投资方面的相关课程,还可采取在职培训的方式,对房地产或金融领域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其次,房地产投资信托对基金管理者的要求较高,在人才培育方面,要更多的引进竞争机制,既要培养国内人才,又要注重引进国外管理人才。另外,还要注重培养相关配套人才的支持,如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这些配套的相关人才对于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成熟和专业化具有关键作用。
一、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扶持科技创新上存在的问题
1、当前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手段单一,产业导向薄弱,对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不足。税收优惠可分为税率式优惠和税基式优惠。税率式优惠以降低税率的形式存在(免税可视为零税率的税率式优惠),而税基式优惠内容较多,主要包括税前列支(扣除)、投资抵免等方式。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是税率式优惠,税基式优惠较少且力度不够;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不明确,产业导向作用差。主要表现为:(1)以区域作为界定税收优惠对象的依据,而急需税收政策扶持的西部地区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税收优惠。(2)以资金来源作为划分税收优惠对象的依据,使内、外资企业面对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待遇。(3)以所有制作为划分税收优惠对象的依据。由于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受到多重条件的限制,企业资源难以按照产业导向进行配置,产业结构难以向预定方向调整。
2、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限制过多,方法滞后,对科技创新的实际支持力度不足。科技创新是产业结构调整的核心内容。税收优惠政策对科技创新应发挥一种基础性的激励作用,但现实中税收优惠政策只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一是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是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对科学研究和中试过程的支持不够,同时对转化阶段的支持也不够;二是税收优惠政策偏重于新建高科技企业,对传统企业的技术改造与创新支持力度不够;三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使用产业优惠和地域优惠相结合的前提,使高新技术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成为空中楼阁。
二、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改进的举措
1、确立以产业导向为主,区域导向为辅的复式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税率式优惠(包括免税),较少运用税基式优惠政策,特别是税前列支(扣除)、投资抵免等方式。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都表明,广泛的税收激励措施(如免税期和公司税率的降低)是成本很高的促进投资的方法,但在激励投资政策中,目标定位于机器设备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新投资且提供预先激励的选择性税收激励具有成本效率。而且实践中西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正在从侧重于税后优惠的税率式优惠向侧重于税前优惠的税基式优惠发展演变,其原因是税基式优惠总能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研及技术开发和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有助于增加其资金来源,充分体现出政府对科技创新的基础推动作用。因此,我国的税收优惠应努力实现由税率式优惠为主向税基式优惠为主的转变。当前已有的一些税基式优惠(如加速折旧)运用范围较小,力度不够,今后应面向高科技企业和科技改造的企业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加快资金回流速度,加快其发展。
2、发挥优惠政策的高技术产业导向,明确税收优惠的效力范围。税收优惠政策应在其能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内起作用,那些不适宜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域应交由财政支出政策来调控。为此,我们应该清理当前税收优惠政策中效果不明显、漏洞较大且易引起税收套利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
3、简化和明确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主线中税收优惠政策“以产业导向为主,区域导向为辅”的目标,使全国的税收政策系统化、条理化,对高新技术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农业开发项目、技术过硬竞争性强的出口产品项目等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废除对享受税收优惠所规定的无谓限制,如区域限制、资金来源限制、所有制限制、盈亏限制等,保证凡是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均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双高政策”改为“单高政策”,使高新技术企业能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