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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市场准入门槛很低,而且工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时一般都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设立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涉及前置许可的合作社中。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在本市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户办理了前置许可,绝大多数在登记时都通过各种途径规避了前置审批。
除涉及前置许可的问题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注册登记中还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通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的。这种“被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由于没有出资,没有为其颁发社员证,不可能从合作社获得收益,但却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能人”经济,许多合作社都是领办人“一股独大”,管理权被控制在一个人或少数人手中,理事会、监事会难以发挥作用,无法实施民主管理,社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无法准确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经营情况。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营业执照的年度检验,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是否开展经营、是否出资到位、经营情况如何、什么时候停止经营等情况工商部门都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也无法形成准确、有效的统计数据和信息。不仅影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也影响到政府决策和发展政策的调整。
2.出资金额虚报现象严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不必提交验资证明,造成了申请人可以随意填写出资额。而且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补贴或提供贷款时把成员出资总额当作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出资金额越大,越有可能获得补贴和优惠政策。这样导致新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出资金额越来越大,客观上鼓励了不诚信行为的蔓延,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安全保障。
3.超范围经营现象较为突出。因为不交任何费用,并可享受到许多优惠政策,致使一些现有的或本应办成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办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其服务范围却大大超出了本社成员,还有些企业为逃避国家税收,也成立了合作社,享受国家对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实际还是原来的企业,这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违背。
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实质性审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审查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形式审查。《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登记实践和司法审查判例来看,“在提交虚假材料案件中,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已成为共识。但并不是说,工商机关就可以不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放任或漠视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规定,在牵涉住宅转商用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的认可材料,工商部门将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实质性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但到底根据什么样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核实、审查,仍需要援引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上级机关进一步明确。但通常发生以下情况可以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1)审查时发现申请材料表面上存在瑕疵,例如,同一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涂改、逻辑混乱;(2)接到举报反映申请材料虚假;(3)关系社会公共关系安全及他人重大利益;(4)登记机关根据自身判断认为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因此,工商机关在具体登记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切实加强对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实质性审查,以提高注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实质性审查内容主要应当包括:(1)设立登记是否全部为设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场地进行实质性勘查;(3)对出资情况、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出现实际出资额和登记出资额差别较大现象。
(二)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管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检及年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的日常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一是建立、健全定期回访制度,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收集对工商部门的意见及建议。对发现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而不开展相关工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二是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因成员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是否从事经营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是否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对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论文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比较
合作社自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SocietyofEquitablePioneers)诞生以来,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活跃主体。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推进了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降低了生产和交易成本,从而给农民带来了较高的经济效益,加速了农村自然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的整合,大大提高了农民的专业化合作化水平。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仅关乎农村与农民,而且关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稳定;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关键在于其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其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皆较为成熟,本文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比较分析,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
一、相似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其成员的开放性和财产权利的明晰性与公司具有相似性。总的来说,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只是合作社众多客户中的一种,所以,商事公司其实只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川公司治理已有了丰富的经验,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自然就成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主要借鉴来源,其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均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为法律所创造,在使法人得与社团的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而以独立的单一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由此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民事主体,它可以独享权利并独担责任。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曾遇到过设立、登记、贷款、交易等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严重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从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和现实情况来看: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和合作社章程,有独立支配的财产经费(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银行贷款和积累资金),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并运转。这些显然符合了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条件。如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从法律上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商业生产经营者,改变了过去的模糊认识,消除了体制上的障碍,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和运作。
公司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对营利的追求是公司名正言顺、无须掩饰的目的。作为法人已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在此不多赘述。
(二)社员、股东均负有限责任
通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来看,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形式有多种,既包括有限责任,也包括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学界普遍主张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国经营规模小,小农占主体是客观事实,如果采取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从事小农生产的农民可能不会加人到合作社中来,这样势必影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确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开始发展阶段,且地区性差异严重,为了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结合我国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有限责任制度是可取的。
对公司的投资者来说,面对商业环境中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公司组织形态在法律上的责任设计自然是其所关注的焦点。《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了有限责任的原则,这与公司的独立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形式有效地在公司与其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增加一项默认条款: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或经营者的财产行使债权。对投资者股东而言,公司在经营上所可能遭遇到的风险责任,仅止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不及于其个人财产,此一制度设计,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控管具有相当意义。
二、不同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和公司一样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但作为一种新型的法人类型,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不应只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翻版,而应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农村经济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特征及其法律属性等情况。其不同主要体现在:
(一)所属法人类型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企业法人,应属创设的合作社法人。合作社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从事经营活动。虽不强调公益性,但由于社员身份与特定区域密切关系,因而其在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环境保护方面又体现出其公益性。由此可知,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合作社法,几乎都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另一种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之所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差异,是因为英美国家公司法的覆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而且还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法人。另外,这两个国家的合作社既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特别注册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按照民法或者州颁合作社法登记取得合作社法人资格。如美国各州的法律,是将合作社确定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我国立法总体秉承大陆法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应采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以利于体系的协调和统一。
2、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我国由于受社会制度的长期影响,将法人根据其管理职能和设立方式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公司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简而言之就是营利,固公司显然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不可置否的事实。
(二)目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是获得合作社的服务,互助各需。合作社制度是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的生存地位,创立的以服务成员为目的的自助组织。他们联合起来,试图以团体的力量解决个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改善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不赚取其交易对象、服务对象—合作社成员的钱。合作社以劳动为核心,强调劳动支配资本,虽也有资本联合,但以劳动联合为主,是人的结合,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原因在于:社员之间因相同的经济和生活境况而拥有类似或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社员之间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至少有一种利益相同,群体的目标也就是成员个体的目标。
“虽然合作社社员也要缴纳一定的出资(股金),但出资不是他们合作的基础,合作社成员的联合基础是从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劳动,及所有社员都对某种服务有需求。"
合作社的服务,包括服务性合作社通过与社员交易提供的服务和生产性合作社组织社员合作劳动、创造就业并保障社员分享劳动成果的服务,这种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关系即是社员联合的基础。以这种基础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其目的在于实现一种集体形式的自我帮助,是对合作社社员进行资助,可以说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满足成员的社会和经济的需要。也就是说,通过社员之间的合作而互利,注重的是社员之间的共同合作与平等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不以营利为目,仅是把所获得的可分配盈余(利润)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
2、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在公司中,资本成了公司的核心,资本支配着劳动,具有典型的资合性,全体参与者是通过资本联合起来的,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企业。正如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94年修正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的那样:营利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公司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实现资本增值的企业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营利,营利是其天性,没有营利就没有公司,不能营利公司就不能生存,为股东谋取利润是其初衷也是其最终目的。公司发行股票及股东购买股票都是基于营利目的,股东是为了分红、资本增值或赚取股市差价,而公司是为了筹资用于营利性经营,因此公司和股东是为了营利的资本交易关系。
(三)出资者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它是一种成员权(社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受益,反对资本控制和资本雇佣劳动,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企业,其社员权利平等,故社员在选举和表决中的议事规则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中称其为基本表决权,就是指对于合作社重大事项的表决,不管社员股金的多寡及一般社员还是理事社员,一名社员只有一个表决权),这样可以将理事会或监事会置于全体社员监督下,有助于促进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的事务,有助于提高决策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普通社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消除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的隐患。
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占有得分量很小(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且合作社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根本无法动摇合作社“一人一票”制这种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2、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其对公司的投资,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略显人合性,但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起来还是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即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称“股份多数决原则”),如果我们将股东的投资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数股,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一股一票”制,这充分体现了资本对公司的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财阀制”。这样一种“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只是实现了股权(股份)平等,股权平等是一股权衡量(或以股份平等为表象)的权利平等,股东虽然都有权选举董事会,但由于按股权多少分配投票权,真正能选举和控制董事会的,事实上只有股权相对集中的少数大股东,没有解决由股份平等所导致的表决力差异引发的地位的不平等问题。
(四)成员权利的流通性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社员权不可转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一定的单位或团体,也就是需要合作社服务的人或单位团体,在履行了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为了取得社员资格而在人社时缴纳的人社股金,是不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如果社员不再和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人社时缴纳的股金或人社费。退社成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流通。当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成立了公司之后,便不得抽回注册资金,否则便构成了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而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且阻碍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司财富造成损害,同时,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故法律赋予了股东以股权(股份)转让的权利,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股权(股份)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五)收益的分配依据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它所奉行的是惠顾额返还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所谓惠顾返还原则是指合作社不以社员为营利对象,合作社盈余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比例(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等)或者按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劳动贡献比例(生产合作)返还给社员。联合社对成员社也同样实行惠顾返还。所谓“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指合作社利益分配上虽然也会体现按资分配,但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或章定的比例。“合作社清盘时,所有的净资产无论是来自企业的利润留成,还是来自企业的资产增值,都要依照每个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累计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社员。"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三中全会精神,做好“三农”工作,现就本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出以下若干政策意见:
一、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增加财政投入。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农业比重比较大的区县和经济相对困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等国家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给予扶持。通过市和区县各类支农资金,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的扶持。
二、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要抓紧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农产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可按13%扣除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得税在国家出台有关优惠政策前,暂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执行,企业从事农业、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减征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梳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落实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扶持政策。工商部门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搞好合作社成员名册登记。
三、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本市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市和区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各区县用于农业贷款担保资金。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需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定,对授予市级守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的,给予重点扶持,小额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农业保险公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积极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提供各类保险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覆盖面,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抗风险能力。创新农村金融服务的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撑。
四、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地用电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业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属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临时性生产辅助设施,主要包括仓库用房(存放粮食、农资、农机具,进行冷藏、蔬菜整理等)、场地和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可参照本市对设施粮田、设施菜田内生产辅助设施建设临时用地的审批办法解决,但不得移作它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等所需要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由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享受国家农业用电优惠电价,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申请享受农业生产分时电价的优惠政策。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间的矛盾
自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至今已三年有余。合作社的成立使得原先处于弱势的零散农户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改善市场地位、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获得了巨大收益。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济的发展,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的经营水平,推动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了农业经济规模化经营和标准化生产,带动了特色农产品的蓬勃发展。与此同时,由于广大合作社成员本身经济实力的客观限制,广大中小型合作社发展至规模边缘的时候,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就必然面临着客观条件的制约。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这一新生事物应运而生。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独立主体资格(包括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被完全承认。目前,仅有少数地区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中明确了该类经济实体的性质及登记形式。大部分地区的合作社联合体的立法和登记工作还停留在尝试或观望阶段,使得部分合作社联合体在打响联合产品品牌、进行大单交易以及进一步掌握市场主动权等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联合社所具备的种种优势相对于零散农户更加明显。例如,芦笋为上海市崇明县当地的特色农产品之一,其独特的口感及富含的营养成分使得这一特色农产品在上海地区乃至全国范围都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少农户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芦笋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逐步走上增收致富的道路。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影响,辖区内以“上海绿笋芦笋专业合作社”为首的6家果蔬种植合作社自发组成了产销一体化、同步化的联合体,并自2010年3月起开始试运行,截至同年7月,即实现销量432万市斤、产值1379万元、均价3.19元/市斤,同比上升14.75%;由于联社实现的信息、技术共享,使得成员社的种植技术水平普遍提升,芦笋平均产量由650市斤/棚增至738市斤/棚,增幅13.5%:每棚收益也由1807元增至2354元,净增30%。同时,联社自身还通过统一规划的物流运输、仓储保藏等手段直接实现利润60余万元。近期联社还准备向市场打出自主品牌,并将已申请的注册商标予以推广。由此可见,联合社的效应不仅在于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市场面的拓展、市场定价权的提升、经营成本的降低,还体现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品牌效益的推广。如此“利社利农”的举措,必然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巨大潜在需求。为此,在上海市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2010年9月3日上海市首家专业合作联社――“上海崇明芦笋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在崇明工商分局正式登记注册,并在法律框架内首次实现了两个突破:一是突破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表述,首次使用了“专业合作联社”字样的组织形式;二是突破了成员组成方式,联社成员全部为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另一方面,《合作社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由此可以认为:当前合作社的成员组成80%以上必须为农民身份的自然人。顾名思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有联合需要的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组成,显然与《合作社法》不符,而当前也并没有专项的法律规定对这一联合体的存在形式予以支持。这就导致了合作社联社面临着法律上的尴尬地位,这同时也是大多数地区至今不敢进行登记创新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此,随着合作社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其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间的矛盾愈发尖锐。
二、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出资主体范畴的合理延伸及理由
合作社发展中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的矛盾客观存在。我们无法抹杀经济发展中的客观需求,解决矛盾的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实现法制上的突破或政策上的创新,为其可行性寻求合理的支持。
现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引导合作社联合体设立社团法人,以协会或其他方式取得法律地位;另一种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法人的基础上进行突破,成立同样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联合社。相比两种方案,前者方式简便,不突破当前法律框架,但缺陷在于因不具备经营资格,无法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不能有效代表成员社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也因此对成员社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能力。而后者虽形式上突破了现有法条内容,但从经营管理模式的角度上却完全契合合作社实际发展需求,较易于被广大合作社所接受。因此,在当前合作社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做法。当然,不排除有需求和条件的合作社结合两种方案同步进行。
同时,从我国各地区的做法来看,也早有先试先行者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和突破。早在200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相关学者就对北京市密云县奶牛合作联社的典型案例展开研究分析,并形成了三个基本推论:第一,走向联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联合的形式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并无固定范式;第二,政府对于合作社联合社的扶持不可或缺,但应当有个“度”的界限;第三,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道路并不一定要“自下而上”,关键在于基层社是否存在对联合的强烈需求,在于联合社的运行能否坚持独立、自治、民主的精神。江苏省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更是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明确了“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不论是在联社的实际运作上还是在相关的法制建设上都已有成功的经验。
再者,《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也就肯定了合作社对外进行投资的合法主体资、格。同时从《合作社法》立法本意出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才是关键所在。而正如诸多实例所证,联合社的成立所带来的种种经济效应无疑是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的,虽然从形式上看。联合社的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而非自然人,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本身的成员构成上看,同样
也是由80%以上的农民所组成,所以从联合社成员组成的本质上说,以合作社作为联合社的成员亦符合有关的法律精神。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模式探讨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经济的新生事物,上海地区尚未出台专项登记管理规定,为此笔者结合当前上海郊县合作社发展的实际,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为前提,对当前的登记模式提出初步建议。
(一)登记制度的基础立足于现有登记法规,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联合社的登记上升至立法层面。若联合社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形式进行登记,则登记模式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部分对成员限制的条款例外)。登记程序上可参考现行的合作社登记注册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注册后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规费。当然,为进一步确认其法律地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二)业务范围的限定应考虑联合社的特殊作用,对《合作社法》所规定的范畴进行合理延伸。联合社与合作社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作为成员社的统筹部门所具备的统筹经营管理的职能,《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并未对合作社具体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作明确限制,其中“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已涵盖了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职能。为此,建议联合社的业务范围除基本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具体范围(如种植、养殖、技术服务等)之外,可以增加有关业务范围,表述为“为成员社提供市场经营、生产管理的有关技术、信息服务。”
(三)登记材料的提交和审查应建立相关的标准,区别于普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基于联合社成员的特殊性,提交和审查登记材料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也应有所改变。一是开放联合社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允许2个以上合作社成立联合社,名称字号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成形式”(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联社);二是成员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由身份证、户口簿等文件统一变为成员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是不再审查成员的农民身份,但出于行业联合的考虑,应对成员社的行业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进行审查;四是对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软件系统进行相应调整。
关键词:合作社;资金;技术;政策;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农村合作社发展资金和技术支持欠缺制约其发展
当前,农村合作社面临的两大主要难题,一是资金紧缺问问题,二是缺乏人才问题。
首先是资金问题,当前农村合作社大部分存在资金需求巨大,而融资渠道相对匮乏。以辽宁省为例,20007年至2010年,辽宁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2010年底该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7053个,合作社总数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前增加了4232个,社员总数达到48.2万户。截止2010年底,全省有26家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开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业务,贷款支持了235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13192户,合计发放贷款12242笔、金额48476万元,其中,对社员发放贷款40440万元,占合作社贷款总量的83.43%。合作社为社员及非社员农户代购农资达到355630万元,合作社销售农产品达到898000万元,从合作社流动资金占有量来计算融资需求很大。但是,目前多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只对合作社社员办理小额信贷业务,而专业合作社以法人身份获得贷款比较难,仅为141个,占合作社总数的3.33%,金额只有8036万元,占专业合作社贷款总量的16.57%,远低于合作社社员通过小额信贷形式获得的贷款数量。全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及联保贷款余额为192.6亿元,贷款农户数为137.7万户(不含获得过贷款支持已归还的农户),贷款农户占农村农民总户数的21.85%,而获得贷款的合作社社员只占合作社社员总数的3.0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的贷款总量明显不足。在解决资金问题上,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靠银行借贷,二是大户出资。第一种情况,在很多地区由于政策落实不到位,往往导致贷款难现象。第二种情况,大户出资最后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导致一般社员在合作社没有话语权,大户的决策决定一切,最终很可能影响一般社员的利益。
其次,是技术问题,当前我国农村的合作社大部分社员都是自带产业入社,政府在技术支持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不定期开展技术培训,这种形式的支持对社员的提升非常有限。当前,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不采取先进的集约化生产,农村合作社的效益必将不足以支撑其继续存在发展。而很多社员入社以后,往往不愿意改变以往的生产方式,或者希望改变却缺少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政府对农村合作社扶持力度不断加大
首先是税务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政策,-是合作社成员的产品销售视同自产自销;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买产品可以按照13%进行进项抵扣;三是合作社向成员提供农资免征增值税;四是合作社与成员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免征印花税。第二,在项目方面合作社可作为涉农项目逐一单位。第三,各地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扶持资金。第四,合作社纳入信用评价体系之中,给予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用办法解决合作社贷款难问题。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断的颁布与落实,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最后,不断试验落实的林权抵押政策,也为合作社融资开辟了新道路。以浙江庆元为我们调查专业合作社是创新竹木合作社,这个合作社成立于08年9月1日,目前成员有28家农户,其中10家每户出10万元,另外18家是以林权证作为入股的,总资产200多万。
三、城市就业难为大学回农村创业提供了契机
去年,我国的大学生毕业生将近700万,而签约率只有四成多,再现就业难的问题。然后广大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却面临了一系列的人才技术短缺的问题,国家也颁布了系列政策锅里大学生创业和回农村发展,这反面力度只会越来越大,这在不久的将来不然会掀起一股大学生回乡创业的热潮,为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创造了一定的契机。
参考文献:
[1]李建军,刘平,主编.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M].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