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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制度

专利保护制度

专利保护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专利 保护

“十二五”期间,我国专利申请、授权量不断增长,特别是发明专利,截至2015年底,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拥有量共计87.2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6.3件,圆满完成“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其中仅2015年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就有110.2万件,同比增长18.7%,连续5年位居世界首位。在经济新常态下,不断上升的创新热情为我国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现经济平稳增长打入了一剂强心针。2015年年底,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作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保障,《意见》提出要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十三五”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都作出了部署,将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提到了新的高度。

一、我国现行专利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保护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对专利保护实行的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专利保护机制。2014年,全国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3863件,审结127129件,案件量、审结量逐年大幅增长。而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支撑和补充,行政执法一直在我国专利保护制度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十二五”时期,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共查处专利侵权假冒案件8.7万件,仅2015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就达到35,844件,不断完善的专利执法体系、加大的专利执法力度,都使专利执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无法满足社会实际需求。

一是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不完善。在《专利法》中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能,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则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就是说在全国范围内,一般地级市以下没有行政执法权力,但在各省专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章中,大多以委托执法的方式委托地方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实践证明这一方式对专利行政保护非常有效。然而,由于是“委托执法”,现行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系统内部对专利执法部门和权力的界定仍有不同的认识,法院也不承认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行政执法作出的执法决定,造成专利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却违法的尴尬事实,一定程度上产生消极执法,长此以往会降低行政执法效率,不能保证执法效果。

二是司法保护程序繁琐、力度不够影响专利诉讼积极性。一方面由于司法保护的程序和事实严谨性,司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存在处理周期长、调查取证难等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在我国二元立法体系下,知识产权违法案件被划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个领域,即违法和犯罪,在《专利法》中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但是由于其不属于专门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与刑法的衔接存在诸多缝隙,使得部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无法顺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再加上现行《专利法》中对专利违法的处罚力度较弱,造成司法判决赔偿低、判决执行难等问题,使得专利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企业特别是专利侵权假冒案件频发的中小企业对专利保护越来越没有信心。另外,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尚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方式尚在探索,现行专利保护制度及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亟待从相关法律制度、保护政策、方式方法上共同解决。

三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不能有效衔接。按照国际通用规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以司法保护为主要途径,其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行政保护适应我国国情,对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了积极效果,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然会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意见》中也提出要继续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在专利保护实际中,司法和行政执法不能有效衔接,很多地方也已开始“两法衔接”的有力探索,但在衔接深度和广度上都受制于法律法规制约,不能有效发挥衔接效果。

二、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有效衔接的建议

国际上,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已被广泛运用在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建立专利纠纷调解制度是司法和行政执法有效衔接的重要方式。专利纠纷调解是在司法、行政、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开展的专利保护新途径,在专利保护“两法衔接”的基础上,结合调解制度的快速、便捷、有效特点,将专利保护和人民调解工作相结合,将专利纠纷调解纳入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探索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满足社会需求的专利纠纷调解制度,有利于弥补司法保护的程序繁琐和周期过长问题,也能赋予专利行政执法维权法律效力,有效发挥专利保护的效果。

同时,在建立法院、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纠纷调解合作机制上,充分发挥行业性和专业性商协会作用。在专利纠纷调解合作框架内,鼓励专利人、律师、专利技术人员、行业先锋等积极参与专利纠纷调解工作,培养专利纠纷调解专业人才,并在专利纠纷调解中根据产业、行业需求及特点,制定符合产业特点、行业规则的调解程序和制度。

三、结语

早在2011年,《专利法》的修改就被列入了2012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现已经过4次全面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在现行专利保护制度下,“两法衔接”已成为必然趋势,在现行衔接工作基础上,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建立专利纠纷调解制度也将成为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专利保护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制度;研究

1. 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概念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重要性

 1.1 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概念

我国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如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的文档。而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就其逻辑功能而言不仅内容相同,而且表现形式相似,二者可以互相代换,终极结果一致。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1.2 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的重要性

(1)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可以有效地保护产品的技术不被窃取。一旦某一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之后,那么企业相关的软件就不能再被授予专利权,这对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和软件开发者的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对于保护软件所有人的商业利益。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他性,其他的人不经过专利拥有人的准许,都不得实施专利方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将会较好的保护专利所有人的商业利益。

2.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专利法规定,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但是计算机软件如果属于一项发明的组成部分,不仅仅涉及到了数学,并且还涉及到了别的某种概念,那么就说这种发明中所涉及到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进行专利法的保护。

在2001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利用技术的的手段,并且能够得到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以下几种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1、用于工业控制的计算机程序。如果说某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计算机,并且形成一种计算机控制的生产方法,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计算机的一部分,构成了用于工业生产过程中控制的生产方法,就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2、可以帮助计算机改进性能的程序。如果某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去改进或者改善计算机内部的运行程序,而这种改善或者改进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这种申请可以给予专利保护。3、用于测试过程中的程序控制。如果某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来进行测试过程中的程序控制,并且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这种专利申请可以给予专利保护。4、用于数据处理的程序。如果某种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对数据进行处理,并且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也可以给予专利的申请。

计算机软件如果想获得专利的保护,还要符合专利保护的条件。首先,要能够组成一个完整性的技术方案。其次,这个技术方案必须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要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如果满足以上两种条件,那么该计算机软件就能够被授予专利,进行专利保护。

3.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发展,特别是由于计算机程序通过计算机的整合逐渐成为可专利项目,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开始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1)审查较为困难。由于现在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量较大,每年海量的计算机软件中,只有相当少的一部分具备申请专利保护的资格,并且能够得到专利保护的,只有不到5%。当前,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较为迅速,每年有大量的新的软件出现,并且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详细技术性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说,对于计算机软件能否具有申请专利的资格,还没有具体的资格界定。不仅仅申请人不明确自己的软件是否有申请专利的资格,许多审查员甚至都不是特别清楚。这就需要对每一件进行专利申请的软件都进行详细的资格审查,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能通过审查的寥寥无几。这严重的阻碍了我国计算机软件业的有序发展。

(2)审查时间较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申请,必须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讲,实用性和创造性倒是可以很轻易的做到,只是新颖新在实行起来较为困难。因为当前计算机业飞速发展,计算机技术在突飞猛进,许多软件在设计之初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一旦经过一段时间的搁置,其新颖性就会大打折扣。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的数量较多,并且资格审查较慢,许多软件在资格审查过程中都要等待许多时间,在这个时间段内,也许正是软件销售的最佳时期。等资格审查过了,其畅销期也就过了。并且我国对于专利保护是二十年,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周期非常短,许多软件生命周期也就在3-5年之内。所以用二十年的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时间过长,不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有序发展。

(3)过度保护

许多对计算机专利的保护,由于过度,几乎形成了行业的垄断。以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为例,在上世纪,因为对windows操作系统的专利保护,几乎形成了微软的垄断局面。由于计算机技术开发的特殊性,软件的拥有者对软件有较大的权利。大多数拥有者都会关闭其源代码,以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软件专利保护更加提供了关闭源代码的可能性,如果拥有者封闭源代码,这就与专利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过度的专利保护会给软件的开发带来垄断性的后果,不利于软件开发的有效进行。

3.2进行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有效策略

(1)制定明确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软件申请知识产权的规则并不够清晰,导致了许多并不具备资格的计算机软件也参与了知识产权的申请。缺乏专门的规则,只能进行全面的审查,这样大大的增加了劳动量,降低了申请效率。应当出台详细的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规则,减少对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保护的数量。

(2)提高效率,减少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审查的时间

由于许多软件在申请专利保护的过程中,需要等待较长的时间,这期间往往粗过了其最佳销售时期。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是飞快的,等其专利申请下来,估计其软件内容就不再新颖,错过了最佳销售期。专利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尽量的减少审查时间。

(3)缩短专利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

当前的专利保护期限是20年,这个期限远远的超过了计算机软件的生命周期。使得计算机软件不能再其生命周期内为社会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所以,应当修改专利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

4. 总结: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要积极的进行立法的改进,加强对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谭筱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一版。

    [2]谭筱清:《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一版。

    [3]罗伯特 · P · 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3 年 10 月版。

    [4]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3 月第一版。

专利保护制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专利保护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药;专利保护;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8-02

一、中药专利保护的概念

中药专利保护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体系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通过把中药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药的专利保护就是要强调把中药这种特殊的“产品”与普通产品在专利保护方面做出不同的保护措施,针对中药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对中药的各个方面进行专利保护。中药专利保护在内容和主体上都具有特殊性。

内容上,在中药的制作过程中那些特有的炮制、制备及其加工方法等对中药的疗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好的疗效恰恰又是中药在贸易中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重要的中药特有的制备和加工方法也应当是中药专利保护的内容。

主体上,中药的开发与西药有所不同。西药的研发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往往很难完成西药的开发。但对于中药的专利开发个人往往有能力进行,故较西药专利保护来说,中药专利保护中对个人的专利保护占有很大的比重。

二、中药专利保护的现状

第一,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中药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药品专利保护法律法规中一并规定。1985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该法于1993年和200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使得中药产品、中药的新用途都成为中药专利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专利,在日常的实践中难免就会有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出现,这样不利于对我国的中药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要早期公开,这种先公开的制度必然会导致某种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公之于众,由于中药本身的特殊性,一些中药配方极易被人模仿,直接造成专利申请人的损失。

第三,专利审查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一旦该项申请没有获得批准,而他人已经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他人就可以合法的使用该项技术,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获得专利的中药配方或者中药制备技术也可能会有一些事实上的使用价值,只是这些价值不够申请专利的标准而已。这样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这些技术就会对原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三、我国中药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中药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矛盾,中药技术的占有人往往因为担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忽视对中药进行专利的申请,我们应意识到专利保护制度中那些与中药专利保护制度本身不符合的内容。

(一)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由于中药专利保护主要是借助现行的专利法。然而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借鉴西方专利法,西方专利法主要是为西药提供专利保护。由于中药自身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如果对中药进行专利保护完全按照西药的保护体制来保护就会有许多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例如:专利审查严格的内容限制;传统中药自身的很多特征与专利制度不符;中药专利侵权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因此,现行《专利法》不能真正有效地对中药起到专利保护的作用。同时《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些法规与规章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侵权难以认定

由于中药在制备过程中,常常将几十种物质混合在一起,加工处理时这些物质很可能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在制备成片剂或汤剂的中成药后,即使采用最先进的仪器也无法准确分析出它的原始配方和生产工艺。因此在实践当中,即使权利人认为他人可能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但是权利人在拿到他人的药品后,根本无法准确对他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无法证明他人是否侵权。即使分析出他人药品与自己药品含有几十种相同的化合物,但一味中药中往往含有几百甚至上千种化合物,并且同一种化合物他人可以从其他的途径、其他配方中获得,也无法证明他人一定侵权。这样可能他人明明已经构成侵权,而权利人无法认定侵权的事实,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状况会大大影响人们申请专利的积极性。

(三)商业合并致使中药祖传秘方的流失

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将中药配方(其中包括中药的祖传秘方)这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估价后

作为股东的出资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公司设立,这些中药配方就成为公司的资本被计算进公司的财产中。但随着现代化的商业合作越来越频繁,企业合并的现象时常出现,这样一旦一个中资企业和一个外资企业合并,甚至被外资企业吸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保证原本用于出资的中药配方不会流失到国外去,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中药秘方流失到国外,并且被一些外国企业率先在外国注册专利,这样一来这一外国企业在国外就成了这些祖传秘方在国外专利合法的拥有者,就会有祖传配方流失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

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在借鉴西方专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中药自古就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产物,故现行的专利法中难免有些规定与中药本身的特性不相符合。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中药专利进行保护,对那些不适应中药自身特征的专利申请的制度进行修改。

1.现行《专利法》的审批周期较长,从中药发明专利申请到最终授权,大概需要三年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无法获得经济效益,这可能会对他们的积极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应当通过改变专利审查的程序来缩短专利审批的时间。

2.现行《专利法》不能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企业并购等方式取得具有国家保密配方性质的中药配方和工艺制备方法。所以我们应当针对中药企业在被外国企业的兼并过程中的中药配方问题的归属这样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予以强制性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适当地降低中药专利过程中对“三性”的审查要求。中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一些具有使用价值的中药配方,确实无法完全符合“三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要适当地更改一下专利审查对于祖传秘方的审查标准。其一,将现有的“实用性”要求适当降低,允许小规模的生产,不必进行大规模的产业化生产。其二,对于“创造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把一些特殊的技巧纳入到保护范围当中。中药特有的制备工艺当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一些特殊的技巧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掌握这些技巧的人,也应当对其传播途径,方法有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制定中药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西药与中药在治病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中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混合物,很难准确地认识其治病的成分。而西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化合物可以准确地认识到这些药物的成分。

中药的成分十分复杂,特别是复方制剂,它往往是由多种中药混合而成的,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一种复方制剂所含有的药材的种类和配比,因而,专利权人要想证明其专利权被侵犯了,除非直接得知对方所生产的药品的配方。只有通过这样方法才能最准确地确定其专利权被侵犯,但要想直接知悉对方所生产药品的配方难度可想而知。

例如现实生活中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治疗癌症的中药汤剂,配方为人参50g,红花20g,马钱5g,当归30g,狼毒7g和甘草20g;该配方包括了原料组成和各原料的用量,但这些用量是一个具体的点值,此种专利即使授权,保护范围也较小。我们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他人的中药产品中是否就是这个配方,很难认定侵权。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要求权利人在中药专利申请时,尽可能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药味和含量进行宽泛地概括,把具体的剂量改成较宽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出现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遇到侵权人采用药味加减的侵权方式,可采用等同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依据这一原则,被控侵权物应当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这样,就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制止中药专利的变相侵权行为。

五、结语

专利保护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 保护 途径

当前社会中各项全新的技术及设备都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专利,使得我国社会整体经济实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在新专利法的颁布后我国与其他多个国家的专利保护工作面临着全新的要求和挑战,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法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从根本上保护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科学研究人员进行科研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同时也使专利技术能够更大范围的应用到社会的生产生活中,从而造福民众。然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专利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需要我国不断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丰富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新途径。

一、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社会在长时间发展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所以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专利制定相应的保护法律机制,这就证实了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机制的发起相比其他国家较晚一些,致使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专利的正确寓意缺乏认识,比如,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互联网在人们的工作生活当中逐渐得到了普及,我国的很多民众已经习惯于通过网络免费获得信息资源,在某种意义上这确实有助于我国知识文化成果的共享,但却很可能由于知识资源的不正当利用给知识产权专利拥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另外,知识产权专利拥有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相对比较缺乏,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不知道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二)相关司法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专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根本因素就是,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完善规范的司法保护体系,根本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知识和科技创新的需求。当前,我国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并没有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立法的质量也有待提升,相关法律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现阶段我国已经加大了力度完善和更新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没能充分结合我国实际的国情,而是将过多的精力放在了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上,同样不能提高相关法律的效力。然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也不够完善,人才队伍严重不足,特别是中小城市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较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薄弱,容易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危害知识产权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专利受侵现象

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市场竞争也越来越白日化,为了能够在当今社会中收获经济利益,不少企业和个人利用不正当途径创造利益,导致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如:有些人冒用专利启发人专利权限使用其产品和技术,或者剽窃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据为己有,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部分人员甚至倒卖专利权来谋取利益,这些都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以及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专利的策略

(一)加强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法律法规建设

想要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首先就要加强对司法机制的完善建设,只有保证了司法保护体系符合我国实际发展的需求,才能够更有效对知识产权专利实施强有力保护,因此,我国应根据常见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行为创建完善规范的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还要完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相关司法机构建设,使得专利拥有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

(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企业在持续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形成自己独有的知识产权专利,这一项专利标志着企业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及创新程度,影响着企业自身的形象。所以应创建相应的保护机制。就拿科技型软件企业来讲,普遍存在软件权力归属不清、人才流动大、管理力度不足等事件导致知识产权专利安全受到威胁,最终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危害。所以要创建有效机制,首先,企业要建立明确的约束机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避免知识产权和专利相关的资料信息通过不当的途径泄露,通过加强管理防患于未然。其次,完善企业的专利申报制度、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奖励制度、职工应承担的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义务等,对这些都要做出明确的规定,进而保护知识产权专利的安全性。

(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

想要依靠一个人的力量完成对知识产权专利的保护是不现实的,由于此工作是一项复杂繁琐的工作,为了能够保证其规范合理化,必须制定并落实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专利管理机制,不断强化各管理部门的职能,完善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机制和服务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保障企业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切实得到提升。

(四)强化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是开展各项工作且保证工作能够按规定完成的关键所在,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亦是如此,所以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人才的培养力度,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专业团队,确保工作人员能够熟练应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还要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与知识产权服务业有关的人才培养,大幅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数量和服务能力,从而保证知识产权专利能够得到科学的利用和保护。

三、小结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增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健全有关司法保护机制,创建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专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