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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057-02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将产权的基本内涵和特征应用于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农地)问题的研究领域,就可以得出农地产权的相应概念。

这里所用的“农地”概念,是依照我国200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土地的定义,指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此,在一般意义上农地产权就可以理解为,依附于农村土地而存在的各项相关财产权利的总和,它以农村土地为权利客体,所调节的是由于农村土地的存在和使用而形成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作为一种权利束,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各项权能以及由此形成的产权关系。

在明确了农地产权的含义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如何进一步规定和保护相应的产权机构和产权关系,这就是农地产权制度的含义。产权制度就是制度化了的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它是一系列用以规定产权如何界定、如何运营和如何保护等等的规则与行为准则,是对不同利益主体相对于产权客体的经济社会关系的调节。而农地产权制度,就是产权制度在农地资源上的具体应用,它来源于农地资源的稀缺性质,反映了社会对稀缺的农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理性安排。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模糊

农村土地产权是农村土地资产的一切权力的总称,由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和处分权等多种基本要素构成。从法律角度讲,农村土地产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必然存在明确的主体和客体。然而,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恰恰出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清楚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众所周知,《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法规体系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作为“子法”,必须与“母法”保持一致。正是由于法律法规上的模糊,才最终造成了理论上本应该由单一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土地产权,却在现实中演变为多重部门共同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产权。这就是典型的主体错位和主体交叉的缺陷。

2.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明晰

农村土地产权界定模糊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1)所有权界定模糊。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由于“三级所有”的废除及行政区域变更,土地所有权究竟属于乡(镇)、村还是村民小组并不清楚。2)土地使用权界定模糊。在过去二十多年的承包期中,由于土地使用权的频繁调整使得使用权不稳定,这种不稳定不利于土地的管理和长期有效利用。3)处置权界定模糊。农民集体理论上享有土地的处置权,而实际上是不完全的,国家可以凭借行政力量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对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不正确地行使土地处置权,侵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的还要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审批,处置权能受到极大限制。4)收益权不明晰。表现为农民缺乏自主决定土地用途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农民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样,农民的土地就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无法改变农民贫困的生活现状。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混乱,缺乏法律规制

长期以来,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在客观上对农村经济发展,农民集体组织财富积累,提高农民收入等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这种流转在政策和法律上未得到明确认可。在杂乱无序和隐蔽状态下进行,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是集体土地隐形交易活跃,使耕地保护受到冲击,随意占用耕地并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用于非农建设,或者低价出让、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等现象层出不穷;二是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发无序流转,导致政府难以有效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冲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使土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缺乏法律保障,交易不安全。由于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用途、权益、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难以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建设投资者不利,还会波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四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混乱,由于缺乏法律监管与市场机制,土地的市场价值及资产资源属性在流转中不能得以充分体现,加之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使得本属于农民集体及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难以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

三、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面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取进一步的改革措施来完善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一)明晰土地产权主体

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制度规则,确立了当事人的行为选择,对不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而其能否很好地发挥约束作用,关键是要做到产权明晰。因此,无论从政策、法律还是现实看,要在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实现农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实行国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和经济所有权归农户所有的双重产权结构。坚持国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形成一个土地资源有效配置的参照系,促使土地的国家产权逐步明晰起来,从而实现整个国土资源的有效配置;而经济所有权是在默认土地国有或者全民所有基础上的二级所有权。坚持经济所有权归农户所有,使农户成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发挥土地产权制度的内部激励功能。

(二)构建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流转制度

近年来,随着农村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农民自发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日趋活跃,但从总体上看,这一活动存着流转规模小、配置效率低,运作方式不规范等缺点,农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仍临诸多障碍:集体土地产权关系模糊不清,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不完善,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缓慢等等不足。实行农村土地高效流动既是土地有效配置的要求,也是土地合理利用的保证。它的实现,不仅可以是土地所有者收益得到维护,而且有利于土地整体效益的提高。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国情,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限于依法征用或征购,土地的出卖方式也不在法律保护之列,因此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之上。

(三)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

1.土地永包制

在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基础上,重新确认本社区社员资格,确认后的社员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方法总的指导原则是打破现行农户土地零碎化、一户几块地、一块地几户的格局,使土地尽量连片,而后实现农户对土地的永久承包权。《承包法》虽然规定农地承包期30年、50年或70年不变,其暗含一个前提是最终还要变。这增大了农户的预期不稳定感,使农民投资短期化。实行农民永包制能促使农民高效配制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对保护耕地资源和合理利用土地,具有重要的意义。

2.租赁制

租赁制是将家庭承包责任制中集体所有、家庭经营,改变为集体所有、家庭承租经营,将集体和农户的关系有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变为出租和承租的关系,将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的分离建立在租赁基础上。村集体把土地租赁给农户经营,农户按年向村集体交纳租金,农户既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耕种土地,也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转租和抵押。租赁制使集体和农户之间经济关系变成了货币化出租和承租关系,与承包制相比,租赁制中的产权关系更为明晰。租赁期限一般较长(100年),土地使用期延长,给予农民较强的稳定感。这种经营方式不仅使土地使用效率提高,而且有利于土地有偿转让,促进农地流转。

3.股份合作制

股份制是社会化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而以股份形式参与土地产权关系和土地经营应视为土地制度深入改革的一种趋向。所谓土地股份合作经营,是指以土地入股,劳动力入股,资金入股和技术入股,承认农户对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通过入股和合理确定收益分成,量化其价值,统一规化土地,统一开发利用,实行规模经营。农民以其占有的股权投资于合作制企业、农场和股份合作社。凭其拥有的股权参与收益的分配,并共同承担风险,这样易于实现土地集中,提高土地规模效益,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农业经营企业化,实现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阳.中国农地制度的产权特征[J].调查研究报告,2002,(6).

[2]周林祥.关于土地市场产权制度建设的思考[J].资源.产业,2003,(2).

[3]宋振湖.黄征学,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分析[J].中国发展观察,2007.

[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

[5]王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策略[J].农村经济问题,2005.

[6]刘向阳.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4).

[7]税杰雄.试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J].农村经济,2005,(09).

[8]江平.土地民事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9.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决策作出后,近几年来,各地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特别是法制建设的领域内有关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法律制度问题,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应引起足够重视,否则会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生相当的阻碍作用。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将现代农村描述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农村即“新农村”。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当属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但是这样导致了原来的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上的空白。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O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

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以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是不科学的,必将造成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新的混乱[1]。

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l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闼,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2.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但这些规定可也存在问题。首先,“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土地补偿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极不合理。土地补偿受区域经济发展、基础设施等因素影响极大,而征地补偿范围没有涵盖对土地上的他项权利的补偿,有的政府部门滥用自由裁决权,以较低的补偿费用获得土地后再以较高的使用权出让金投入市场,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而失地农民既不能从土地增值中获利,征地所得的补偿费用又不能解决其长远生计、官民矛盾极易爆发。当然这可能不是物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正说明这一法律问题重要性。

再次,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在法律却没有明确,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都可以是这个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造成了人人所有却人人皆无权的尴尬场面。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集体经济组织已基本解散,而当初分地时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并不健全,一旦面临补偿,三个主体为利益所驱都来与民争利。

第四,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目前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劳动安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还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极大变化,在实践中有的政府和企业只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对农民今后的生计考虑不周。部分农民失地后大量涌人城市,由于缺乏劳动技能和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若遇生病、上学等花光仅有的补偿金后,根本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五,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公告农民征求意见,但实践中对公告期间农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制定者有的象征性地听取并略作修改,有的听之任之,极大地限制了农民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而纠纷发生后,法院往往也以征地补偿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造成被征收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久之极易造成农民对司法、行政等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

3.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

 

农村土地权利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性质,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何种性质?在《物权法》通过前,对此曾有不同的观点。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有的甚至认为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农民个人所有,以解决农村土地“无主”现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变动的历史原因,使我们无法或者说不能确认现有土地应归哪一具体的个人所有,否则,不仅会造成今后的土地利用问题,而且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因此,在?段锶ǚā肥凳┖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τ枰孕薷摹=饩龀鞘薪ㄉ栌玫氐某雎肪褪窃市砼逋恋厮有权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限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在农民集体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可以按照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人,但由农民成员集体即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出让使用权所得的收益。例如,有的地方采取将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也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出让费是由农民成员集体取得,而不是由国家取得。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开发建设时,也可以由农民成员集体即所有权人自己进行开发建设。由此而产生的土地利益τ膳┟癯稍奔体取得,做到真正还权给农民、还利给农民? 有人担心,许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使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会导致突破国家规定的18亿亩耕地的红线,会影响我国粮食生产的安全。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自己开发经营其土地,在其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不等于说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任务主要是由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的,而不是通过不许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的。只要根据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转为建设用地并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又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应当也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经营该土地。 这里涉及一个热门话题,即“小产权”房问题。何为小产权房?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情形。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房,根本原因在于其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是农民集体自己或委托他人开发的,而不是由房地产商从国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发的。对于小产权房,各地采取不同的禁止政策,有的甚至规定买卖小产权房的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然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交易禁而不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应是区分小产权房的建设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是否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依不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小产权”房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未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擅自在以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农业用地上建设的房屋。这种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本就不能有产权,应不属于小产权房。对于这类房屋如果不符合规划和土地用途,应当坚决予以查处,责令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另一种情形是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其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其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这种小产权房是有产权的,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是因为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这种小产权房,不应当限制其交易。如果认为只有在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才有“大产权”,才可以交易,这显然是沿续了国家垄断全部土地的一级市场的以往做法和思维方式。因此,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应当,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土地自行进入一级市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当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遵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如果一概不承认小产权房,一定要将其占用的土地征收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的规定,因为这种用地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 土地产权 农村土地流转 征地制度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的重要问题,而与三农问题密切相关的则是土地问题。因为土地是农业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业的基础。土地制度的改革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围绕着土地问题不断地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其中有过教训也有成功的经验。最大的成就莫过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极大的贡献。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地推进,承包责任制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通过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化,就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出现的问题提出分析,并给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阶段。这一阶段通过没收,征收地主、富农的土地,无偿分配给少地的农民,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二)农业合作化运动阶段。这一阶段通过建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逐步把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三)化运动阶段。这一阶段把土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所有制,后来又变更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这一制度欠缺多样性与灵活性,无法满足农村经济的发展要求,无法调动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这一阶段通过《宪法》(1982)、《土地管理法》(1986),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将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变更为集体所有,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制度。该阶段又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是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相分离阶段,第二是在此基础上的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阶段。

二.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产权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1.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一条款尽管规定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集体”究竟是指哪一级,法律又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直到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总结以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一步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应该看到这些修改依然没有使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因为法律规定的“集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集体和乡镇集体这“三级”。而农地所有权到底属于这三级中的哪一级所有,目前相关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农民集体”这一词既不是传统民法主体概念,也不能够在当前的民法主体制度中找到对照参考,更不是以一种现实的实体状态存在。所以,在对土地行使其权利过程中,无法对其合法权利进行独立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达。再加上,目前许多农村地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集体,就是名存实亡,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被村委会所垄断,导致许多村干部借土地集体所有的名义,,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各地农民不断上访,暴力反抗等现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2.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应该包含,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这完整的四项。但是现阶段我国立法上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过于严格地限制导致其权能残缺。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农民宅基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而不得用于能够生产巨大经济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项等项目。又比如在处分权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土地买卖和严格限制农村土地用途转变。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就只能表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流转。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

(二)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由于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权能残缺,权属混乱,再加上农村土地产权的用途管制,使其流转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首先,虽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却没有规定流转主体,流转程序,定价方式等等具体内容。并且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必须经过国家征用才可以将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接着,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地的转让权仅以“农业用途”为限。该法十七条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最后,用于农业用途的农地流转权还是受到了严格地限制。《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也就是说,只有在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农地才可以允许转让。产权流转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也是资源有效配置的保障。因此,土地无法充分流转,市场机制就无法充分发挥作用,资源也就无法应用到最优的配置上。

(三)征地制度不合理。

1.征地目的不明晰。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权后,强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但是,随着这个经济的发展,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扩大到了包括非公共利益建设在内的所有用地项目,其后果就是某些地方政府可以打着发展经济的名义,征收农村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转让给个人单位,进而侵犯了农民的合法利益。2.租地补偿制度不合理。首先,补偿费的计算不合理。当前的土地补偿费是以农产值计算的,标准偏低,抚慰色彩浓厚,没有充分显现出土地的市场价值,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其次,征地安置保障乏力。由于当前还没有相关统一的法规来解决安置问题,而是采取一次性的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做法。因此,被征地的农民因为自身的局限性在失去了土地后,也就失去了农民的身份和土地的福利,并没有相应的获得与市民等同的社会保障待遇下,成了三无游民。最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和管理不到位、拖欠、挪用、截留等现象严重。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处置混乱,加之账务的不公平,决策的不民主,和监管的缺失,导致了某些村干部挪用、贪污征地款补偿安置费。

3.征地程序不规范。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土地征收中对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保护不足,征地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行的征地程序往往是在农民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土地是否被征收以及征收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法是由政府说了算,农民只能被动接受。同时,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分配和监管征地的后期程序,如征地后土地闲置处理程序,往往造成土地征而未用,多征少用等现象。

三.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1.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明晰土地所有权主体。究竟谁应该是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一些人认为应该是地区性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一些人认为应该是村民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还有些同志认为应该是由村民选举的董事会代表村民拥有和管理土地。对于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者是该企业或事业组织,还是乡镇政府部门,也不是很清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当前不明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产权主体进一步界定为农民,以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益,让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完满的体现,在土地非农使用后收益得到真正地分享。事实上,《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中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是指:时分给农民并颁布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涉及的土地制度改革内容也进一步明确强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宅基地的物权性,这意味着农民不仅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2.健全土地权能。扩大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逐步放宽当前的有限的处分权,并在立法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继承权,让农民真真正正享有充分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益,尤其是要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权利赋予农民,包括土地出租、入股、抵押、转让等等权利。这样不但有利于创造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条件,加速产业转移,而且还能为农民提供多项选择,增加收入。

(二)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在广大农村地区,许多青年人都到城市里打工,村子里就剩下一些中老年人从事农业。其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土地抛荒严重。同时还存在私底下自发地出租承包地。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流转是大有潜力的。因此要在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1.大力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积极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拓展就业空间,大量吸收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缓解因为人口增长而产生的对承包权的要求。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可以采取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式组织来进行规模化经营,为土地流转创造条件。同时,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淡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积极为土地的流转创造条件。2积极构建土地流转交易中介组织,来具体负责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搭建平台。3.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农地使用权证券化,加速土地流转和集中的进程。允许土地使用权证持有者将土地委托、租凭给农户经营,还能进行转让、租凭、抵押、入股及贷款。以实现土地的再次流转,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提供创新的形式。4.坚持市场化土地流转机制,积极探索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自主选择机制,价格形成机制,公平竞争机制,利益调节机制,纠纷处理机制等,努力培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5.努力完善地籍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档案,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三).完善征地制度。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切实缩小征地范围。目前,《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但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没有进一步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下列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征收为国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用地范围外进行基础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等公共性项目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非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的程序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努力提高公共利益征地补偿标准,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稳定。首先,应该取消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以补偿。其次,根据土地的的优越条件,土地的市场供求关系,土地的产值,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征地补偿费,以代替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以补偿。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的农民所有,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贵归其所有者所有。最后,要加强对征收费收支分配情况的监督。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的情况,向本集体的成员公布,接受本集体成员的监督。3.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协商机制。推进公众参与和公开化。比如,征地前要拟定征收方案并以通知或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民,必要时还要组织相关各方对征地的相关事宜举行听证。在征地中努力通过协商程序就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农民集体或农户举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在征地后要要将土地补偿费分配落实到位,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相关费用,各项明细收支都要向本集体成员公布,并接受集体成员监督。

参考文献:

【1】 金丽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与现状、问题与出路》[J].经济体制改革,2001年第2期,65—68.

【2】 徐瑞娥.《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7年第54期,41—45.

【3】 石霞,张燕喜.《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思路的评析与思考》[J].中国中央党校学报,Vol.7, No.1. Feb, 2003.

【4】 赵贞,赵玉姝.《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Ⅱ)》[J].贵州农业科学,2010,38(3),197—198.

【5】 唐礼彬.《统筹城乡发展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J].特区经济,2008年4月,131—132.

【6】 梅祖寿.《城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J].社会主义研究,No.6 2008,Serial No.182.

【7】 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30年:回眸与瞻望》[J].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6期,5—11.

【8】 沈恒林,季元元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J].东北大学学报,Vol.10, No.3, May 2008.

【9】 杨洁,田甜.《城乡统筹发展视角下的土地制度改革路径》[J].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三期,89—91.

【10】 郭春丽,安淑新.《土地制度改革思路与对策》[J].宏观经济管理,2012年第6期,43—44.

【11】 张琦.《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索》[J].当代经济科学,Sep,2006. Vol. 28, No.3.

【12】 阮建青.《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困境、实践与政治改革--------“土地制度与发展”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国农村经济,2011.7,92—96.

【13】 朱米均.《试论我国征地制度市场改革的探索》[J].农业经济导刊,2007,4.

【14】 陈志刚. 《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问题:特征诱因与解决路径》[J].经济体制改革,2010,15.

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存在问题;对策

[作者简介]唐细宗,中共泉州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副教授,兼职律师,福建泉州362000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2-0108-04

我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不断加剧,城乡差距不断拉大,“三农”问题特别是土地问题尤显突出。自改革开放以来,集体土地一直处于三大方面的威胁之下:政府动用征收权征收土地、村委会及其干部乱批乱占土地、村民乱占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东南沿海有些地方的农民甚至出现无地可耕现象。笔者长期关注集体土地问题,并过一系列涉及集体土地的诉讼案件,发现集体土地的权利者很难在目前法律框架内保护自己的利益,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集体土地管理制度的立法及执法均存在问题。如果相关立法机关不尽早予以修正,相关执法机关不依法行使职权,那么集体土地难免被继续侵害,我国坚守18亿亩耕地的红线迟早会被突破。

一、现行集体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是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可见,对于承包经营的农用地,国家规定只能用于农业用途,不能用于非农用途。《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况除外。”从以上规定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被限制的物权。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土地当然包括集体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二)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2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三)在部分法律、法规中无视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存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现实是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几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并不属于村委会,以致村民取得宅基地的相关权利凭证,可以不经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集体的同意,实际上剥夺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人的权利。

(四)我国刑事立法对土地违法案件规定的惩处力度不够。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对侵犯土地的犯罪规定四种罪名,即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现行《刑法》规定的侵犯土地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相比显得太轻,不符合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屡禁不止的土地违法案件充分证明这一点。

二、现行集体土地管理制度执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尽管法律早已对土地利用应规划作出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没有依法行政。土地用途包括集体土地用途至今仍缺乏规划。《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

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1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用地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18条第1款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第20条第1款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的用途”,第2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的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国务院早在1993年6月29日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14条第1款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2款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从以上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利用应当规划已作出明确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施行,导致集体土地的规划用途至今不清,村民申请住宅建设因缺乏规划而无法得到审批。

(二)有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权发证。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长期存在“缺位”。《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农业法》第11条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者具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以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从我国目前现实状况看,这三级几乎不存在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当属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现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又多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实际上指的是改革开放前的生产队即自然村,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村民小组至今并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书。当他们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常常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利凭证。所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处于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掌控下,这从目前农民手中的农用地承包证上五花八门的所谓发包人中可以看出来。“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又扮演着“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双重身份,面对政府的土地征收征用,根本无法维护村集体、农民的权益,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的真正主体村民小组缺位。尽管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1月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作出了《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但该通知至今仍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没有得到贯彻落实。

(三)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农民及其集体如对征收的补偿标准不服的,实际上并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及其集体面对所谓安置争议更是哭诉无门。

(四)县、乡(镇)政府对农村空闲宅基地没有依法组织村集体收回并注销相关使用权凭证。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3款规定:“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但是,在农村因种种原因,常有一户多宅;批了新宅基地,旧宅基地并没有依法被收回,相关凭证并没有被相关政府依法注销。

(五)地方相关司法机关、土地监管机关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不够。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实行“块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五级政府管理并以县级政府管理为主,土地管理部门隶属于同级政府。长期以来为什么集体土地违法占用那么严重,多次清查总解决不了问题,关键是地方政府及其利益在作怪。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为什么不依法处理,是因为大量土地违法案件的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

三、现行集体土地管理制度带来的不良后果

(一)一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征占集体土地。据《新华网》2008年12月10日报道:“国土资源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刊登了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12月1日在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整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徐部长在讲话中说,根据今年开展的全国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显示,有15个城市的违规违法用地不降反升。”可见,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地方利益,或为追求政绩,或为其他原因,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置国家法律、国家长远利益于不顾,肆无忌惮征收集体土地。导致耕地锐减,大量农民失地;失地农民生活无着,长远生计难于保障;由于相关土地征收救济途径缺失或不畅,导致农民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上访事件,已占农民上访案件数的70%,影响到社会稳定;滋生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腐败,降低了政府及其官员在百姓中的威信。

(二)村委会及其干部违法乱批乱占集体土地。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各种外来的权力或类似权力者,如有些村干部纷纷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他们不是土地所有权者,缺乏对集体土地的关护,任意处分集体土地,农用地被转为建设用地,大量的耕地被破坏。真正的所有权者农民集体却缺乏对所有权行使者的有效制约,实际上也无法对其进行制约,因为现实中农民被排斥在所有权主体之外,所谓的农民集体实际上是一抽象的主体,更谈不上真正发挥其所有权主体的制约作用。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现实上存在缺失,加上有些地方政府土地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集体土地被村委会及其干部严重侵占。我国目前农村的大量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村民小组几乎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村民小组长又几乎与村委会及其干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村民小组长很难出面维护本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权益。

面对村委会及其干部明目张胆侵占集体土地,法律又没有赋予村民个人相应的诉权,除非侵犯的是自己承包地或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

(三)农民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出现大量“空心村”。造成集体土地浪费严重。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集体土地相关规定滞后,即使有规定也因有些相关执法机关或部门不依法执法,导致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农户破坏,比如挖沙、取土、造窑、建住宅等,这种现象在农村屡禁不止。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腰包鼓起来的村民们都把新房建到公路附近等交通便利处,不少老住宅“人去房空”,新房子又把正在承包耕作的良田侵占。网上关于“空心村”现象的相关信息显示: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空心村”现象都比较严重。如河北省邯郸县90%以上的村不同程度地存在“空心”现象,据统计,全县225个村中,“空心村”面积竟有2万余亩,占村庄总体面积的1/3左右;河南省存在大量的“空心村”、闲置砖瓦窑和工矿废弃地,面积达200万亩以上;山东省济南市农村居民点内部闲置土地比重高,土地利用率低,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市农村居民点内部约有10.66%的土地处于闲置状态,总计达6814公顷。

四、克服我国目前集体土地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