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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范文第1篇

近年来,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顺利推进,义乌小商品出口的通关效率大大提升。但是在出口报关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申报内容错误、货物查验、货物查验退关、出口产品涉及征税、出口产品与实际不符移交缉私、出口转关反核销等,对于这些情况,报关行也必须采取规范的措施进行处理,从而使自身的报关行为更加规范合理。

一、申报内容错误处理

如果报关内容申报错误的话,要及时向海关提交修改或撤销报关单申请,如不修改,很有可能会影响货柜的顺利进港和放行,一般贸易错误的则会影响其退税。申报内容错误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报关申报录入界面申报错误:另外一种是转关申报界面申报错误。报关申报错误比较常见的情况有: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名称或代码错误、运输方式错误、备注错误、商品编码、单价错误等;转关申报错误主要包括口岸报错、境内运输方式错误、境内运输工具白卡号和车牌号错误、船名及航次错误等。

报关申报错误实例:2014 年3 月3日,义乌市五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口报关一批货物,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口岸为舟山海关。因为是舟山海关为出口口岸的话,要在出口报关单界面进行录入,而备注信息一定要打上FB 而不能是LZ,否则会影响集装箱柜的正常进港。录单员在QP 系统录入的时候,误把FB 录成了LZ,导致柜子在舟山港无法进港。

解决方案:修改出口报关单。准备修改报关单的资料主要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 撤销申请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 撤销确认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报关委托书随附单据。准备好这些资料之后,交到义乌海关通关科进行报关单修改。

转关申报错误实例:2014 年3 月18日,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口报关一批货物,预录入号为214545655,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由于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则此票货物的报关方式为转关提前报关,则应在QP 系统的转关提前申报的出口业务录入界面进行录入和申报。在转关页面中,按照规定,从义乌到宁波的境内运输方式绝大多数都是公路运输,而录入员却误把公路运输录为水路运输,导致货物无法转关,进入宁波北仑港口。

解决方案:作废原转关申报单,对境内运输转关方式申请捆绑修改。首先录入员登陆QP 系统的转关申报界面,进入后,点击转关单菜单中的出口业务,录入该票货物的正确转关信息,检查完毕无误后点击申报,然后点击查询菜单查看转关单状态,一旦转关单状态显示为海关接受通知后,就可以查看新的转关预录入号,这个时候要把这个号码记下来;接下来就要准备捆绑改单的具体资料,主要包括义乌海关作废转关申报单申请审批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 撤销申请表、情况说明、正本海关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小商品清单,以及报关单号条形码和转关单预录入号条形码(在浙江电子口岸集装箱运抵报告中打印);最后把全套资料交到义乌海关查验科的转关岗位申请删除原来的转关单,查验科删除转关申报单后,再去义乌海关通关科申请改单,需要提供全套资料(作废转关申报单上面需要查验科的签字),通关科审核无误改单之后,然后再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 撤销申请表、情况说明以及报关单号条形码和新的转关单预录入号条形码到查验科重新做转关放行。

二、货物查验处理

货物查验指的是该票货物经过在QP 系统报关申报和电子口岸补充申报之后,等柜子进场之后,电子口岸海关的指令显示为待查验的状态。一旦确认柜子被海关布控查验,作为查验员就要及时和司机联系,告之其柜子以备查验,并通知其查验的具体要求,比如何时何地开到查验台,是机检还是人口掏箱。

查验实例:2014年3月26日,金寨县百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义乌倪琦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委托长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两个公司的货物拼箱装柜,集装箱号为CAIU8681290,金寨县百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为退税货物,报关单预录入号为214545733,义乌倪琦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货物为不退税货物。货物报关申报及补充申报后,海关QP系统214545734该票单据状态显示为通关无纸化查验,并可以打印查验通知书。此外,由于该票货物时拼箱的货物,在电子口岸补充申报的时候还要和214545733进行拼箱申报。补充申报后点击通关综合查询,这个时候电子口岸会显示214545733 和214545734 两票的货物的海关指令都会显示为待查验状态。

解决方案:此时查验员要准

备好这两票货物待查验的资料,主要包括如下单据:待查验的报关单(复印后要去掉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商业发票、正本报关委托书、小商品货物清单(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需要提供)、实际货物的装载清单。准备好报关查验单据之后,就可以联系司机进场查验。该票货物经海关确认为机检,那么司机就必须及早把集装箱开到相应场地,等海关查验指令后,就要把集装箱车开过FS3000 机检系统。注意控制好车速,不能超过15 公里/ 小时,监管区内车速不能超过20 公里/ 小时。机检完毕后,经过FS3000 系统判别实际查验的货物和申报的货物保持一致,海关做出当场放行的决定。此时再重新查看QP 系统的单据状态,则214545734 的单据状态会显示为通关无纸化放行。电子口岸海关指令变为待转关,出场后指令变为可放行。

三、查验退关的处理

查验退关指的是该票货物经过海关人工或者机检查验以后,货物的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完全符合,不符率在10%以下的海关做出临时不再允许此票货物出口的行为。由于义乌小商品种类繁杂,如果小商品没有做简化的情况下,货物品名最多只能报20个,因此经常出现货物与实际清单不符的情况。通过查验退关的措施,可以有效的打击一些不法商户利用义乌小商品出口的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从客观上要求义乌商户和报关公司一定要按照实际货物如实完整的进行申报。

对于退关后的货物,一般义乌的商户还会选择继续出口,报关行应该按照海关查验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申报。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重新申报的时间一定要在该票货物退关出场之后才能进行申报,具体要等到浙江电子口岸的通关查询显示已出场之后才能重新进行申报。如果柜子没有出场之前就申报的话,则电子口岸的该票货物会显示有拼箱。查验退关实例:2014 年3 月10 日,义乌久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小商品货物,申报品名为拉杆箱等货物,报关单号为214545568,实际装柜货物有玩具车(95030010)等。3 月11 日,海关查验时发现实际货物与公司申报有2%不符,并对该票货物进行了当场处罚。

解决方案:首先报关行要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报关行要及时准备好查验退关的资料,才能保证该票货物成功退关,包括义乌海关退关申请表、放弃陈述申辩声明、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办理退关手续;最后如若要重新进行申报的话,则一定要等待电子口岸的通关查询电子指令显示为以已出场后才能进行申报,注意重新申报的时候,一定要把原先没有申报的品名申报出来。

四、出口产品与实际不符移交缉私的处理

出口产品与实际不符移交缉私,是指出口报关的申报货物与实际装柜的货物不完全一致,经海关查验判断后,申报申报货物与实际不符的比例达到一定的标准,按照规定要求应予给予处罚,并移交缉私部门的处理。

移交缉私实例:2014 年4 月8 日,义乌市奥讯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口报关一批货物,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出口商品种类有15 种商品,主要以塑料、纸制、纺织材料等家用产品为主。该票货物当天按照客户给的数据正常进行报关,报关后显示的状态为通关无纸化查验。报关行按照查验的要求准备好全套的资料,交给海关查验科。义乌海关查验科通过人工掏箱的方式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发现申报的品名与实际货物不完全相符,不符率大概在17%左右,因此对该票货物进行了处罚,做出了移交缉私部门的处理决定。

解决方案:对于该票货物的后续工作,报关行还要做好退关删单等工作,并备齐全套退关删单的报关单据资料:(1)报关行首先准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 因为该票货物是退关删单,因此要写明退关删单的原因;(2)其次准备好义乌海关查验科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案件移交单;(3)最后准备好基本的报关单据,如报关单、商业发票、报关委托书、小商品货物清单。

五、出口产品征税处理

出口产品征税是指出口的产品需要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应该如何办理报关申报和出口缴税的处理。

出口产品征税实例:2014 年义乌东傲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13672781,其中第一项产品雪糕棒,商品编码为4421902190,为商检商品,涉及出口征税,出口暂定税率为10%,成交总价为3500 美元,其中雪糕棒的申报要素材质为木制、种类为雪糕棒,白桦木制拉丁学名(Betula Platyphylla),一次性产品,尺寸110*10*2MM,必须录入完整,才能进行申报。

解决方案:报关行首先要去银行开设电子缴税账户;然后进行无纸化申报,海关审核转为有纸交单,报关行准备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报检单、报关委托书、小商品清单交往海关大厅通关科;其次单证资料审核无误后,海关会签发出口关税缴税通知书;最后按照关税缴款通知书上的账号,报关行去中国银行缴纳之后,海关进行后续放行处理。

六、出口产品许可证处理出口许可证是由国家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的、批准某项商品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也是海关查验放行出口货物和银行办理结汇的依据。一旦货物属于国家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商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首先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许可证,许可证办理好之后,要在许可证有效期前进行报关。

出口许可证实例:2013 年12月24 日,缙云华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报关一票货物,报关单预录入号为213758991,出口商品品名为小马力摩托车,商品编码为8711205000。商品的申报要素为:发动机类型,250 毫升装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250CC;品牌KAYO;型号,T2。该产品属于国家许可证管理商品和国家出口商品检验商品,因此出口商还提供了许可证(号码13-11-124794), 出口商品通关(证号331200213107626000)。同时缙云华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报关委托书。

解决方案:报关行首先录入报关界面,录入方法和正常的一般贸易方法一致,但是许可证号及随附单证这里一定要输入。输入检查完毕无误后,同时上传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报关委托书、许可证进行申报。

七、出口转关反核销的处理

出口转关反核销是指货物经起运地海关正常申报后转关至出境地海关,在出境地海关由于查验申报不符移交缉私或者贸易纠纷取消出货,导致该批货物需要办理退运手续,退回到原申报地海关,在此种情况下则需要在出境地海关做反核销和重箱出卡手续,货物才能退运,同时在原申报地海关要删除原来的报关单和转关申报单。

出口转关反核销实例:2014年3 月20 号,义乌市合京进出口有限有限公司委托义乌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一票货物,预录入号为214545670,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商品品名数量20 个。报关行在义乌海关进行转关提前报关申报,申报之后改票货物放行后从义乌海关运往宁波北仑海关,在北仑海关时候,由于该票货物产生贸易纠纷,国外客户未付款,为避免在北仑海关长时间滞留,客户决定取消订单,不再出口该票货物,故准备办理货物退运到义乌海关的手续。

解决方案:首先报关行应在宁波北仑海关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需要提交的资料有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反核销申请表、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重箱出卡手续;然后到义乌海关查验大厅删除该票货物的转关申报单,主要提供的资料有作废转关申报单审批表、退关申请表、情况说明;最后还要到义乌海关通关大厅办理该票货物删除手续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 撤销申请表、正本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正本报关委托书等,同时还要把全套的资料单据都整理好交往海关进行存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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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蓉.义乌小商品通关管理新模式[J]. 集装箱化. 2009(6):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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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龚江洪.义乌小商品出口海关监管模式创新研究[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5):53-56.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范文第2篇

申请书格式

开户申请书一般由标题、正文和结尾3部分组成,多用表格式。

1.标题。

标题即“开户申请书”。

2.正文。

开户申请书的正文包括开户单位情况、已开账户名称和申请单位向金融机构提出的保证3个方面。

(1)开户单位情况。开户单位情况应如实全面地陈述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资金来源、所属所有制性质、工商登记字号及单位地址等有关情况。

(2)已开账户名称是指申请以前企事业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应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及账户名称。

(3)申请单位向金融机构提出的保证。

(4)结尾。

开户申请书的结尾应注明申请日期,且加盖开户申请单位公章及财会人员印章。

银行开户申请书范本

申请开户单位名称

申请开立账户名称(全称)

单位性质及级别

工商管理局批准文号

地址

电话

上级主管单位

电话

申请单位盖章:

(正式公章及负责人章)

年 月日

上级主管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日

银行调查意见:

科目归属

账号

支票或存折户

是否计息

审批意见:

(账户基本情况如下)

资金来源

资金运用

生产、经营范围

商品、原料来源

主要产品

销售方式和范围

利润和亏损

专项基金

财务管理

现金库存限额

发薪日期

职工人数

附属单位

外地采购

外地单位往来

附:

银行开户申请书是单位向银行申请开具账号的书面请求。

银行的账户分为基本账户、辅助账户、专用账户三种。基本账户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和独立核算会计单位在银行开立的重要账户。辅助账户是为了方便非独立核算附属单位款项收付所开设的账户。专用账户是指银行为单位开设的具有特殊用途的账户。

注意事项

(1)提交有关开户的证明。申请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凡属机关、学校、部队、人民团体等事业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交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凡属企业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交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凡属个体工商户,必须向银行提交由市街道居委会或农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明文件经银行审查通过后,由银行发给开户申请书。

(2) 填写印鉴卡片。印鉴卡是盖有开户单位公章和财务主管、会计经办人员印章的卡片,它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开户单位在印鉴卡上预留印鉴,日后,银行凭此审查鉴别开户单位每一付款凭证的真伪。印鉴不符,银行不办理付款,以保护开户单位的存款安全。开户单位要求更换印鉴时。应重填印鉴卡片,并由开户银行注销原卡片上预留的印鉴,另行启用新印鉴,在用新印鉴之前,用旧印鉴签发的支付凭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银行概不负责。

(3)银行编发账号,开户单位的账号即为账户代号,它是由银行根据单位的行政隶属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性质而指定其使用的相应的科目,加上开户单位的顺序号所组成。

(4) 开户单位使用银行账户时应遵守的规定:开户单位办理存款取款、收付转账等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银行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规定;银行账户只能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的资金支付,不准出租、出借他人使用,开户单位应如实向银行提供账户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服从银行的监督管理。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范文第3篇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人、签发提单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一) 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并领取《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四)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七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人办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六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的《国际船舶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运形势分析目前世界经济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界经济中心已经开始向亚太地区转移,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将会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热潮,而且进一步加强区域经济和跨国集团的开发都在为中国的港口建设和海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面临大好的机遇,中国港航业自身能力不足问题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码头泊位,使中国石油进口运输中国轮承运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轮运输。不仅需要支付大量外汇,也失去了中国海运业发展和增加就业的良好机遇。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范文第4篇

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

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

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

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

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

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

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

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

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 15:00(认购期内为9:30 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6.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拨打电话向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确认传真申请事宜。如果甲方没有致电确认,且乙方无法按照甲方开户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传真内容清晰并符合乙方规定的申请,乙方可以受理;传真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相应基金契约或乙方有关业务规定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申请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因该等原因而导致甲方申请无法进行或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7.乙方收到甲方传真的认购,申购申请后,应在验证资金到账后受理申请,否则甲方应重新修改申请日期,并进行签章确认。

8.乙方收到甲方赎回申请,应在验证交易账户有足够基金余额时受理申请,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乙方可不予执行甲方赎回申请。

9.乙方处理完毕甲方的申请后,应将打印并盖章的申请回执传真给甲方,作为受理甲方申请的凭证。甲方可在t+2日9:30之后通过电话,网站或亲临投资理财中心查询申请确认结果。

10.甲方应在传真申请发出后当日内,将申请表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时间以邮戳为准。乙方在受理业务五日内收不到甲方邮寄的申请资料原件,乙方保留取消甲方传真申请的权利。

11.乙方传真电话号码变更,将以公告和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授权经办人或传真号码变更,要提出业务申请,在乙方受理并确认后方生效。

第四条 保密事项

1.乙方对甲方的申请资料及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甲方的有关资料不在此限。

2.甲方应注意自身资料及信息的保密,由于甲方自己疏忽或其它原因致使资料或信息为他人利用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免责条款

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停电,电脑网络和/或传真设备故障,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发信息延误或失败不承担责任。

2.乙方收到具有甲方本人或指定的经办人签章及盖有预留印鉴的传真申请,即认为此申请是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不对该签章及印鉴是否真实及是否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

3.如乙方未收到,未全部收到,或接收到的甲方传真资料不准确、不完整、无法识别或甲方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乙方基金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的,乙方可不执行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4.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5.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6.由于在通讯中断,堵塞等情况下致使通过传真手段无法下达申请或无法进行传真确认时。

7.对于因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事故发生导致甲方受到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8.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乙方免责事项。

第六条 协议的修改,终止和解除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甲方如果对于乙方的修改持有异议,应当在甲方书面公告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乙方发出该等书面异议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截止日”)内未能就该等异议进行磋商或未能达成共识,本协议自截止日终止。甲方未在本款所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修改,本协议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执行。

2.本协议书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始无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

(1)双方书面终止。

(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

(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5)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特别条款

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

第九条 其它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机构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

尊敬的投资者:

在您进行基金交易时,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基金交易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和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说明书,请您认真详细阅读。

由于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投资者需要了解并承担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会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此外,投资者还需要了解并承担以下风险:

1.技术风险:由于基金交易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2.在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基金交易系统的瘫痪;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和基金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由此会导致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或您的委托无法成交。

4.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

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基金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同样蕴涵着交易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投资品种,同样存在着各种风险。您在进行基金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说明书并不能揭示进行基金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请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基金交易。

电商运营转正申请书范文第5篇

1正确理解和运用管辖新规

一是明确了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在《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次《解释》明确了民诉法“不动产纠纷”的定义,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商业银行今后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该项专属管辖规定,不能一概约定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明确了经营者应注意规范运用协议管辖。《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经营者使用管辖协议格式条款的提醒义务。商业银行制定相关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对相关管辖条款采取适当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如加黑加粗,或用不同颜色标注等),在与消费者签订相关合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或让消费者签字确认知晓,避免管辖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2依法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

一是明确了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业务范围的特点,常以借款合同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企业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脱节,或是借款企业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导致商业银行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或即使成功立案,但被告是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从而导致相关实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对于已被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被告,依法主张债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范围并不完全吻合。《解释》明确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为企业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公司债务承担者可以为股东、董事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债权银行在提讼时,应注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二是明确了保证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资格。商业银行在通过诉讼清收不良贷款时,会遇到借款人无偿债能力,但一般保证人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商业银行可能会因为必须先行并执行借款人而丧失对保证人追债的最佳时机。《解释》打破了《担保法》第十七条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主张存在担保合同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同时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商业银行在主张债权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最大限度的保全财产,防止一般保证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3关注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有关规定

《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当加重银行举证责任或滥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商业银行可以据此积极抗辩。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方面,《解释》还首次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依据规定,以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此,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对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等离柜方式办理的业务,应注意保留相关电子证据,并适当延长证据保存期限,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4合理利用执前保全制度

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债务人如果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的,则存在债务人将所得财产转移而逃避债务的风险。本次《解释》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清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同时债务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时,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如果该他人要求偿付的,则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商业银行拟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尽量查清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申请法院裁定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防止债务人私自处置到期债权的财物或价款。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与法院和第三人沟通,对于第三人有偿付意愿的,请求法院将财物或价款提存。该项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例如,近年来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出现较多风险,在不少案件中,购货方均以已经向售货方清偿债务为由逃避对银行的应付款责任。今后对于该类案件,商业银行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一并申请法院对购货方禁止令,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合法权益。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商业银行在取得法律生效文书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资产进行转移的情况。《解释》新增了执前保全规定,明确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该项规定完善了财产保全空档期债务人可能转移财产的制度缺陷,有利于商业银行胜诉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5关注依法履行协助执行新增义务

商业银行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依法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等执行工作。随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应增多,以及法院清理陈年积案的执行力度加大,商业银行的协助执行工作也日益频繁。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免于因协助不当而受到处罚,是商业银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次《解释》对商业银行协助执行工作新增了以下规定:一是《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法院可以责令协助义务主体履行协助义务,并予以罚款的情形,其中对商业银行影响较大的是第四款: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有关规定,对银行予以罚款甚至拘留有关责任人员。二是《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商业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该条明确了对银行存款,法院可以不先予冻结,而直接予以扣划。三是《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将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由6个月修改为1年,且续冻的最长期限亦无原来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商业银行在协助冻结时应注意该期限的变化,及时修改相关信息系统参数。

6合理降低诉讼费用支出

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案件在全部诉讼案件中占比较大,且绝大部分属于普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般都能取得胜诉判决。但如果出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无法收回形成垫款,日积月累,从而造成不小的经营成本。《解释》增加了关于胜诉方诉讼费用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上述规定将极大地改善商业银行诉讼费垫款的状况,减轻商业银行诉讼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诉讼费形成长期垫款的担忧。此外,《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还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这项规定为商业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清收贷款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7正确认识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

依照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金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施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此次《解释》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供水电气热力合同、银行卡纠纷、仅给付金钱的劳动争议、物业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既有可能因为正常业务发生小额诉讼(如银行卡纠纷),也可能由于因维持自身机构正常经营发生其他类型的小额诉讼(如房屋租赁、办公用品购买、物业费和电信服务费等),今后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按照最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原则,灵活掌握是否运用小额诉讼解决有关争议。小额诉讼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但另一方面也由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二审纠错的制度安排,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判决结果对商业银行有利的案件,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但在一些重要敏感类型的被诉纠纷中(如银行卡纠纷),如果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商业银行需要审慎稳妥对待,周密制定应诉方案,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和解,有效化解被诉风险。

8高度重视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

商业银行依法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通常要经过诉讼、保全、执行等一系列环节,清收时间往往都在一年以上甚至更长。由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快速实现抵押物变现处置,降低清收成本,提高清收效率,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设定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以来,各商业银行对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施行都给予高度关注。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新规定,司法实践中无先例可循,且《民事诉讼法》仅用两个条文对该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困惑和问题。《解释》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操作流程,对申请主体、管辖法院、法院审查内容以及处理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随着《解释》的正式实施,实现担保物权这一新规有望逐步真正落地。此次《解释》中针对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以下地方需要银行注意:一是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将不分登记的先后顺序,如果商业银行属于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也将享有平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使得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享有了更多的主动权。二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交资料中必须有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要求商业银行在提出申请之前,须对担保财产的状况进行查实。三是商业银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法院提出担保财产的保全申请,既能防止执行前的空档期债务人转移财产也可为后续执行争取主动。

9关注再审程序的有关新规定

《解释》用大量篇幅对再审程序进行了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其中《解释》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申请再审的处理值得商业银行重点关注:一是对于依据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在其转让后受让人对原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规定有利于减少商业银行资产转让后被诉案件的诉讼风险,特别是对于特殊时期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中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亮明了审判取向。二是《解释》对多次再审以及撤回再审后又申请再审的,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对再审判决、裁定又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等待。这样有利于树立再审终局裁决的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商业银行主动申请再审的案件,应注意上述规定,避免丧失再审的诉权;对当事人以商业银行为被告无理缠诉的,商业银行应主动向法院提出相关异议,减少再审风险。

10灵活把握以物抵债加快执行进程

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重大障碍,其中因拍卖公告、竞买人资格受限、多次流拍等系列问题导致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较为突出。《解释》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不经拍卖、变卖,只需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债务人意愿及执行财产情况,灵活运用这一规定,加快清收进程。

11积极申请在他案中参与分配

《解释》首次确立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制度,这有利于更公平地保护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实践中,商业银行依法清收过程中经常遇到拟对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时,担保财产已被他案债权人查封的情况。依据《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免于诉讼或仲裁程序,而直接在他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这将很大程度上加速清收进程。商业银行应注意密切关注他案法院的执行进程,在他案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确保设立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

12关注执行中的破产转化程序

《解释》在执行章节的有关规定赋予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将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权力。商业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时,案件一旦从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则可能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一是破产法院与执行法院可能分属不同法院,案件的移交、法院的审查等衔接程序又要经历一段时间,原执行程序的节奏被打破。二是如果商业银行在执行程序中是首轮查封人,则首轮查封法院在程序法上的优先处分权的优势将不复存在。商业银行需加入到破产清算的债权人行列,受清算组统一管理,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受偿分配。三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以及具有法定的特殊优先权债务(如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以后,才开始清偿其他债权。如果商业银行担保物的价值不能覆盖银行债权总额的,差额部分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并与其他的一般债权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从而损害银行权益。针对上述破产程序转化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债权银行要注意加强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协调,把握执行工作进程,同时合理评估通过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可能获得清偿的数额,一旦出现可能转入破产程序的倾向时,可加强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协调,并考虑通过采取债务人股东自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回避风险。

13充分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