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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管理论文

协调管理论文

协调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该文详尽的阐述了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的意义,通过协调管理的原则,提出了完善的协调管理措施,文章条理清楚、规范,内容充实实用,反映了作者对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知识掌握深入、牢固,能利用实践和所学解决实际问题,具有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已达到工程师专业水平,推荐该同志参加中级职称评审答辩。

随着社会大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市政道路的维修改造成为近年来城区建设的主要任务,本文就复杂的交通与难度较大的市政道路维修改造之间的矛盾进行了细致入微的描述,并提出了贴合实际的独到见解,文章条理清晰,内容实用。该作者能够应用所学及实践拓展思维,已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达到工程师专业水平,推荐该同志参加中级职称评审答辩。

道路施工协调管理工作的开展,可以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本文正确认识到协调管理工作对市政道路建设的重要性,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给出了完善的管理策略,研究较为深入,针对市政道路施工管理协调,将理论应用于实践,通过现场施工结合本文的理论性,提高现场的管理性能。该同志工作作风细致踏实,同时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一定的创新精神。推荐该同志参加中级职称评审答辩。

协调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具有中观卫生管理功能、卫生资源整合功能和效率促进功能。在集团功能实现过程中,由于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内外存在着组织结构形式、管理能力和手段、利益分配方面的冲突,需要从政策、利益、管理、组织结构、文化等方面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机制。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理顺了农村医疗服务竞争秩序,缓解了乡镇卫生院的生存困难,提高了乡镇卫生院的服务效率,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1]。但是在集团运行过程中,由于集团本身存在时间较短,发育不够成熟,以及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集团内外存在着一些矛盾和冲突,影响了集团功能的实现[2]。在确立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功能的基础上,分析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内外的矛盾冲突及其产生原因,进一步揭示医疗服务集团矛盾根源,寻求建立冲突的解决机制,有利于解决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发展的瓶颈,促进集团发展。

1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功能

乡村医疗集团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在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产物,是政府为了改变当时农村医疗秩序混乱、农村居民卫生服务不足的状况而做出的重要决策。从政府的初衷看,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应具备卫生管理、资源整合、效率促进的功能。

1.1中观的卫生管理职能

在传统的合作医疗体系解体之后,农村个体行医、村卫生个人承包使得原有的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机构管理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丧失,此后村级卫生机构就处于缺乏管理的状态。村委会既不具备管理的能力,又缺乏管理的合法权力基础;县级卫生行政监督部门是村级卫生机构的法定监管机构,但限于其人力、物力条件,往往无法实施足够的日常管理。村级卫生机构处于宏观上有国家卫生政策调控、微观上有卫生机构自己的管理,缺少了中间的行业中观管理的境况。组建医疗服务集团,通过契约的形式,制定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机构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手段,恢复了乡镇卫生院的管理职能。但是,在新的集团体制下,乡镇卫生院的这种管理职能和管理手段与传统合作医疗制度下的管理实现方式具有本质的不同:以前的是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管理,而现在应当是双方平等条件下的契约管理。

1.2资源整合功能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设立,是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由集团的核心机构——乡镇卫生院主导,制定村级卫生机构设置的标准和原则,以1~1.5公里为服务半径,以3000~5000人为服务对象,对村卫生室的布局重新调整,对村卫生室的房屋建筑、仪器、设备等统一规范,对村医的业务能力、从业资格进行规范化管理,理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关系,避免无序竞争,使农村乡、村二级卫生资源重新纳入有序、规范的轨道。

1.3效率促进功能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整合和管理,能够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安全性。集团的人员共享、乡镇卫生院医技人员和村医的双向合理流动,提高了人才使用的效率。业务、药品的统一管理也有效降低了经济成本,为农村居民提供初步的、安全的医疗服务,促进了农村卫生服务效率的提升。

2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冲突与原因分析

2.1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冲突

在集团功能实现进程中,集团内部成员之间、集团与外部环境之间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影响了集团的效能发挥。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主要集中在集团管理,包括组织结构、管理能力、管理手段、集团内外的利益分配和医防业务等。

2.1.1组织结构形式和集团属性之间的矛盾集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成员不都是乡镇卫生院的直接下属机构,而乡村医疗集团的组织机构大多数是在乡镇卫生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下,乡镇卫生院内部各机构直接履行集团的各项职能,混淆了集团与乡镇卫生院之间的界限,使得乡镇卫生院过多地替代了集团的职能。

2.1.2形式多样与管理手段单一的矛盾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的联结纽带既有产权,也有契约,也有两者的混合体,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形成模式具有多样式特征,这样就使内部成员之间的联系多样化。基于集团模式的多样化,其管理手段和方法也应当是多样化的,但目前实践中所有乡村医疗集团都存在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

2.1.3乡镇卫生院的核心地位与自身管理能力不足的矛盾在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中,乡镇卫生院居于核心主导地位,是技术输出者、医疗业务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应当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资源供应能力,但由于乡镇卫生院发展中各种因素的影响,乡镇卫生院自身大都存在着资源不足、管理能力不足、效率不高的问题和困难。乡镇卫生院院长也普遍缺少管理的系统知识和能力,更缺乏管理集团化组织机构的经验。

2.1.4乡镇卫生院与村医之间的利益矛盾由于体制落后、改革滞后的原因,乡镇卫生院存在着投入不足、补偿机制不合理、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情况。在成立集团之后,在缺少足够约束的情况下,卫生院自然会产生一种用集团收益补偿卫生院的冲动,进而表现出降低村医收入、侵占药品的购销利润等倾向,与村医争夺利益。

2.1.5医疗服务与防保业务之间的矛盾农村卫生中防疫保健缺乏的状况在集团成立后依然没有得到多少改观,政府对预防保健和公共卫生投入仍然较少、乡镇卫生院专业防保人员奇缺、村医只有防保责任和义务,缺少报酬补偿、技术设备简陋,这些都造成了防保业务薄弱,与得到改善的医疗卫生服务形成鲜明的对比,“以医养防”的局面难以彻底扭转[3]。

2.1.6集团与个体行医者的矛盾在国家有关政策推动下,农村个体开业行医和私营诊所迅速增加,与集团的村卫生院形成竞争。医疗集团化中的村卫生院失去了“产权明晰、职责明确”的优势,费用有所上升,服务态度和质量、服务便捷性反而都有所下降,与个体开业者的竞争优势相比处于劣势[4]。于是,在一些地区,为了保护集团利益,出现了取缔或限制个体开业行业的状况,实质上阻碍了农村卫生的进一步发展。

2.2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产生冲突的原因

乡村医疗集团上述冲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中产生的,是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2.2.1政策原因政府政策是医疗服务集团形成的主要推动力量,也是医疗集团出现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政策上没有对乡镇卫生院本身的运行机制、产权制度、人事与分配制度等改革做出规定,使传统的乡镇卫生院管理机制与体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的农村卫生组织结构形态产生了矛盾,旧的机制无法适应集团组织的管理要求,无法处理好集团内外的管理问题。

2.2.2经济原因在政府投入不足、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不合理的条件下,经济因素成为集团内部矛盾冲突的重要原因。乡镇卫生院占有职能管理之便,出于补偿经费的目的,侵占集团的服务经费结余,使得村医收入下降,服务热情降低。政府投入不足,集团的防保工作依然成为薄弱环节。

2.2.3社会原因农村居民对医疗卫生知识的不了解会造成对医疗服务的逆选择;乡镇卫生院管理者狭隘的部门所有的意识也可能导致管理决策中对村医的不公平。乡镇卫生院人才选聘考核机制中权势因素也对乡镇卫生人员的结构产生不良影响。

3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协调机制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存在制约了集团功能的实现,也影响了集团的进一步发展,需要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在农村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后,农民医疗费用的支付能力和支付方式都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解决有了新的契机。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运用政策和利益手段;从外在因素着手,运用组织管理手段、社会文化手段,综合性地协调解决集团的矛盾冲突,形成冲突解决的有效机制。

3.1政策协调

首先是要加大现有政策的贯彻实施力度,纠正基层卫生组织在执行政策中的不当行为。在“三制、四有、五统一”的约束下,明确乡镇卫生院的职责,防止乡镇卫生院过分追求经济补偿的倾向,杜绝借医疗集团的名义取得或限制个体行医的做法。其次是完善和修订现有的政策规章。医疗集团的地域性使得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应的一体化管理的规章,这些规章贯彻了国家的方针,考虑了地区的具体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也存在着缺乏严密的系统性、严格的科学性,对一体化组织的特征认识不够深入,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加以完善和改进。通过政策的完善和实施,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一些制约集团健康发展的矛盾冲突[5]。

3.2利益协调

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是利益协调的基础,乡镇卫生院在分配集团收支节余时,首先要考虑到村医的收入与其作用匹配,收支节余分配与村卫生机构建设的关系,收入向村医和预防保健倾斜。合理制定药品购销的差价分配,对不同模式的卫生室给予不同的分配方法,乡镇卫生院举办的卫生室药品购销差价归卫生院,其他模式举办的卫生室药品购销差价可在收取手续费用基础上返还给卫生室。政府应当保证对公共卫生的投入,维持防保工作的正常进行。

3.3组织协调

实行职能管理的委员会制,民主决策,约束乡镇卫生院和行为。乡镇卫生院院长仍然作为集团的行政负责人,保证在民主决策之下的统一管理。重新调整设立集团的组织架构,在人员精干高效的基础上,成立集团办公室,作为集团日常办公机构,与乡镇卫生院的职能部门和人员独立,全权实施集团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

3.4管理协调

建立集团内部有效的沟通、约束、激励机制,协调各成员之间的矛盾。建立定期的会议、通报制度,把集团的业务发展、建设成就、管理成果在集团成员间传播;通过职能管理,对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村医诊疗行为、服务态度、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控,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惩处和约束;强化卫技人员业务培训,选拔培养优秀的管理人才,奖励业务突出的优秀人员,用激励机制推进集团发展[6]。

3.5文化协调

在产权、体制改革难以突破的情况下,通过文化协调是提高集团效率和效能的有效途径。改变乡镇卫生院注重短期效益分配的观念,建立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共存共荣、共同发展的理念。树立群众观念,建立长期效益来自于就医方便、服务价格适当、服务态度较好的服务体系。乡镇卫生院和村医通过人员交流和互动,建立集团成员“一家人”的文化认同感和团结奋斗共同发展共同受益的集团文化观念。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大环境中,它所承受的矛盾和冲突也是多种社会矛盾交织的产物,是我国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阻碍集团功能的实现和目标的达成,需要从政策、利益、组织、管理、文化等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协调。

[参考文献]

[1]郝模,姚树坤,王小宁,等.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政策研究和实践概述[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1,17(3):133-138.

[2]汪雪梅,张业武.我国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现状与思考[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1):26-29.

[3]杨柳.湖北省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效果评价与完善对策[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1,21(9):41-43.

[4]徐杰.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评价[J].中国卫生经济,2002,21(11):22-25.

协调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共危机;公共危机管理;非政府组织;作用

当今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社会状态变化快速,社会生活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多面性,全球化、多元化的发展带来了众多冲突,在此背景下,危机随时可能爆发。这些危机包括政治危机、社会危机、公共安全危机、经济危机等,会给各国的经济政治带来严重危害。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快速发展过程中隐藏着各种各样的危机,不论何种危机都有可能随时爆发,从实际事例可以证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进入公共危机事件高发期,而且危机事件呈现高频次、大规模,组织性、危害性、暴力性加强等特征。我们必须防患于未然,建立良好高效的公共危机管理机制。

应对公共危机事件就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危机管理机制,政府的性质与职能使其在危机管理机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主导角色,但政府不是万能的,它不能也不必要代替一切,作为危机管理机制中重要一员的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应对公共危机事件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发挥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公共危机事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难控性、紧迫性,这从需求上要求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危机时发挥作用。非政府组织具有公共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志愿性,在专业技术、灵活性、组织机制上等具有优势,从供给角度讲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公共危机时发挥重要作用具有了可能性。

1、必要性分析

公共危机事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难控性、紧迫性,它的破坏性极大,影响很广,不确定性很大,从而使应对的成本很高,对专业技术、组织体系等要求很高,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应对公共危机具有公共性和慈善意义,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作为公共服务的当然提供者政府自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政府在应对危机时具有某些独特的优势,如大量的财、物资源,严密的管理体系,强制性的管理机制等。但同时,它也有一些局限性,比如特定的公共危机要求特定的专业技术去应对,政府严格的层级体系可能阻滞公共信息的传播等。单靠政府很难达到及时、有效地应对公共危机的要求。所以,应对公共危机是一个庞杂的系统的社会公共工程,其需求的不仅是财物资源和强制性机制,也需求专业性技术和社会自治机制,非政府组织在提供专业技术和自治机制方面有着对政府的“助理”作用。

在具体的某一项灾害应急管理过程中,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由于各自拥有不同的资源、组织和社会优势,参与危机事件应急管理的目标、地点、时间、方式、内容以及具体效果等都存在各自不同的特点。因此,作为两类各具特色的社会组织,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两者之间应当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同运作。[1]公共危机的特性决定了在应对危机中仅仅发挥政府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利用非政府组织的专业性、灵活性等优势特性,以弥补政府的不足之处。可见在危机管理中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2、可能性分析

非政府组织的内容复杂多样,但普遍具有公共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志愿性等特征。非政府组织的特性使其在应对公共危机时有了发挥重要作用的可能性:

(1)非政府组织的公共性是它能够应对公共危机事件是发挥重要作用的基础。公共性是非政府组织愿意进入营利组织一般不愿涉足的领域,应对公共危机具有很强的慈善意义、无利可图,并且介入其中还带有相当的危险性。另外,公共性也使得人们对非政府组织的信任大于对营利组织的信任,它们更容易获得认同。

(2)非政府组织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在成立之初就将自己的目标定得很明确即:关注某一类社会问题或救助某一弱势群体,并将根据自己的目标设定标准来吸纳组织成员。他的专业性有利于其在危机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3)非政府组织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公共危机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矛盾,而政府组织往往由于严格的层级体系或某些政治原因,价值因素使得他们反应缓慢或者没反应,而非政府组织则可以在公共利益的旗帜下迅速地做出反应,灵活的调整自己具体的工作方向和工作内容,解决公共危机带来的社会问题,提供多样化而不是政府般整齐划一的服务。

(4)非政府组织的机制合理性。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公共危机时的运作成本低于政府组织,因为非政府组织有志愿者参与,他们可提供免费服务;非政府组织没有庞杂的行政体系和组织机构。非政府组织一般具有较强的使命感、责任心,其成员一般热衷于其所开展的事业,这也可以提高它在应对公共危机使得服务效率和质量。[2]

二公共危机管理中非政府组织作用的表现

在公共危机管理体系建设中,需要建立一个由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社会公众、国际资源等元素构成的网络系统。在强调政府部门危机管理的同时,还应实现危机管理系统中参与主体多元化,最大可能地吸纳各种社会力量,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共同应对危机,使危机处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创新精神及更高的效率。非政府组织是整个社会组织中最重要的元素之一,是社会系统实现协调、沟通目标的重要环节,是危机应对网络中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非政府组织在危机预警系统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对危机事件最好的结果实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在危机爆发之前及时消除产生危机的根源,既可节省社会资源又避免其破坏性,更重要的意义是危机给人类带来的生命、生理和心理等创伤不是一句简单的“已经控制住了危机”可以弥补得了的,所以公共危机的预防以及危机升级的防控极其重要。而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上接政府下联基层群众的“桥梁”角色使其能够更加便捷、迅速的发现危机的根源和苗头,从而呼吁并引起整个社会的注意和重视;另外,非政府组织的专业性使得它们对于特定公共危机的产生有着更加敏锐、前瞻的洞察力,这是他们的技术优势;并且他们的使命感也使得他们对公共危机特别的关注,对危机给予别的组织一般不能做到的重视。

2、在危机发生过程中非政府组织的作用。(1)危机事件一旦发生,政府动用行政力量解决危机,有时会出现调度不灵,协调失衡,行动不及时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有大量的非政府民间力量的支持,危机发生地就近的非政府组织此时就可以快速的发动和组织大量民间专业人员、应急物资应对危机,为聚集庞大的社会闲置力量提供支持。非政府组织更具有专业性,可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积极开展救助工作。(2)非政府组织还时刻关注危机中政府部门无法或不及关注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并予以必要的物质和精神的支持帮助。例如在非典时期,社会中大量的民工、无业人员、城市游民等弱势群体,没有被纳入政府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这部分人群的危机防范往往是政府部门最难以顾及的软肋,相应的管理和约束皆出于缺失状态。因而,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社区或各种民间志愿组织就可以发挥他们的作用,弥补政府行为的不足,使社会的任何一个角落任何一个成员都不被忽视。(3)在危机处理中,非政府组织有利于社会凝聚起来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形成独立的自组织能力,以实现危机时刻社会自我管理与政府组织的良性互动。危机时刻公民应培育出一种健康理性的、自主的独立意识,而不应对政府全盘依赖。从我国处理危机的现状看,目前只有政府的积极性,却缺乏社会自身的主动性。(4)临时的非政府组织在危机中也发挥重要作用。在危机中,往往会形成一类由危机所涉及人群自发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它们可能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可能没有固定的组织架构和成员,但他们在固定的地域范围内发挥重要作用,有很强的自生性。此类自组织有着相当的灵活性和针对性,也较容易组织,对外界忽视了的危机可以自发地具体的应对,它对于正式的大型的非政府组织又是一种作用。推而广之,在危机爆发之后社会基层完全可以发动这样的组织开展应对措施。(5)非政府组织在危机后的处理善后作用。非政府组织主要是辅助政府部门进行危机后的恢复重建工作。包括:给与必要的经济援助、弥补其在危机中的损失,启动生产;组织、调节供销渠道及时提供民众生活日常和急需物品,保障公众的日常生活;陈述发展生产对解决危机问题和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强化相关的社会福利政策实施力度等;募捐及组织志愿服务等。主要是为了发展经济,稳定政治,重新恢复和建立各种秩序。

三非政府组织发挥作用的保证

当今世界各国非政府组织参与危机管理的作用日益突出。例如:日本阪神大地震中最先到现场并发挥作用的就是民间组织;美国“9?11”事件中,非政府组织体同样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我国,一些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公共危机时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相比较,国内非政府组织无论在数量规模上还是在发挥作用的效能上都存在很大程度的不足,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危机时的作用的发挥。要保证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危机时发挥更大作用,需要从多方面加强建设与改进。

1、政府应建立与非政府组织的平等合作关系,促进非政府组织的良性发展。政府应该以立法形式确立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地位,进一步实现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界定政府部门与非政府组织的明确关系。在法律上两者应该是平等的,是指导与被指导、扶持与被扶持的关系。积极合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危机使得作用,大胆委托非政府组织开展工作,并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引导、管理和监督,防止“志愿失灵”现象的发生。在政策上要降低非政府组织的准入标准,在税收政策上,应对非政府组织给予扶持和帮助,应尽快完善资金募集和管理办法,在资金募集途径和方式等方面给非政府组织提供安全可靠的后勤保障。政府在推进我国社区建设的进程中,要大力倡导社区非政府组织建设,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促进社区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壮大。

2、非政府组织本身应加强能力建设,与政府有效合作。当前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相比仍处于初级阶段,突出表现在整体意识、专业化管理和自律规范等方面。专业化的非政府组织,应该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清晰的工作计划、科学的领导系统、专业志愿者和学者、理性的决策系统、规范的筹资方式和资金管理模式、有力的监督机构等要素。在加强非政府组织的专业化建设进程中,一方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开展科学化、规范化的组织操作,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另一方面,要形成“一整套人力资源的开发、配置、使用和管理的工作机制”,形成一支充满朝气和活力的工作团队。大力发掘、培养组织领导人才;引进专家和学者;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设立上岗服务证制度,建立志愿工作者专业评估体系.[3]同时,非政府组织应该主动邀请政府监督其工作;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应该充分听取政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政府的工作计划;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和拨款资助。使组织走向内部控制良好,外部关系融洽的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另外,为更好的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应该注意建设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的评估机制,即从每次危机中吸取经验教训,对非政府组织危机管理制度自身做出评价,使制度本身具有自学习和自适应性,以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确保其具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和更新能力。[3]

3、提高公众参与非政府组织活动的积极性,使公众愿意并从事公益的事业。参与性是非政府组织区别于政府和市场的又一特性,几乎所有的非政府组织都或多或少的依赖于人们的志愿参与。一般说来,自主型而不是依附型社会文化更容易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自主型而不是专制型社会文化更有利于非政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进程和政治文明建设过程中,社会精神的培育和独立性现代人格的形成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非政府组织的“志愿性为公”的性质,决定了人们参与其中激励依靠的是人们对社会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依靠的是人们古道热肠般的仁慈心与同情心。所以,培养社会的独立性、自主性的同时培养社会公德心、使命感就显得格外必要。

建立完善高效的公共危机管理机制是应对危机事件的基础核心,作为危机管理主体的政府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危机事件已不是单靠政府的力量就能处理好的。要高效及时的应对公共危机不但要发挥政府处理危机的能力,还必须发挥以非政府组织为主体的社会力量。而现阶段政府不仅要认识到非政府组织所具有的重要的社会作用,还应在组织机制建设中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大力支持和指导,以使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不断的壮大发展。非政府组织也存在着诸如“志愿失灵”的缺陷需要克服,还需要不断加强非政府组织的自身建设与内外监督,为其发挥最大作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薛澜、张强、钟开斌,《危机管理?D?D转型期中国面临的挑战》[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协调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2]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3]特别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我们经调查,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纷争;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官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三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四是从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五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调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消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或者在诉讼外给予原告某些好处,原告认为达到目的,便申请撤诉,诉讼就此了结。这实际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些撤诉案件,使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这种异化了的方式因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有时使得协调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比如“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4];又比如2003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5],2004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6],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7]。

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合意和解”,但这种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尽管行政诉讼协调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我们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协调既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作为一项原则,“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8]。而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却不应作为一项原则,它只是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它具有合法性、有限性、适度性、约束性、平等性等界线要求。基于行政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此,法院行政裁决权在民事纠纷“合意和解”失去裁决基础的前提下给“私权利”让步,既不是“公权力”的放弃,又符合“裁决行政”定纷止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从以上层面来说,“行政裁决”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9]。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协调。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协调。我们知道,“权自法出”,“职权法定”。“行政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体,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10]。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履行。这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从中协调而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诉讼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

(四)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如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又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案件

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12]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一直以来,行政合同争议纳入民事救济的理论基点在于“否认行政合同是属于行政行为”和“诉讼和复议救济的范围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13]。这一重要修改,为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应用。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门前三包责任合同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1)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2)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5)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4]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协解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当前官民矛盾较为尖锐的情况下,协调不应仅限于一审程序,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适用协调,也能够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案方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协调的“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

(一)协调的审前程序,即启动程序。协调的适用应由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提出,并且一般应采取书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初步判断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启动协调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可以有三种启动方式:第一,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的,从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进行协调。第二,由人民法院引导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独立审判、适用法律位价、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的,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运用协调。第三,由相关部门协调启动。协调不仅仅有人民法院参与引导,有些行政诉讼案件虽然由行政管理行为而起,但还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一定解决得了,如果当事人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这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加,从而启动协调程序,这样可以达到最优的协调效果。

(二)协调的审中程序,即处理程序。大多数情况下,争议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分别倾听各方意见或者同时听取各方意见。但在协调阶段,人民法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人参加。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协调要求当事人本人参加,且具有诉讼能力,包括行政机关应当是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行政主体,原告及第三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公开进行。协调应一律公开进行。因“行政诉讼不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为的公益性,可能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实际或未来的影响”[15]。三是合法协调。在行政法意义上,合意和解协议是一种公法契约,应比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人民法院主要引导双方合意和解协议确定的行为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主旨。四是“协判合一”。借鉴我国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经验,法院可选择“协判合一”模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必须坚持能协则协,当判则判,协判结合,案结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为防止案件“久协不决,以拖压协”,应规定协调的次数不超过三次,可选择三级协调法,即承办人先行协调、庭长再协调、院长最后协调的方法,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同时协调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允许范围内完成。

(三)协调的审后程序,即终结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当然还是依照传统的结案方式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但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后,没有申请撤诉而又有合意和解具体内容的,采取何种结案方式?目前司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一是应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形式结案。二是应以“书面协议”形式结案。三是应以“调解书”形式结案。四是应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利弊。从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考量,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结案方式应采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因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契约”行为,又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既有当事人“自治”,又有法院依职权的“引导”,而诉讼行为的中止或终结,当事人虽具有促进作用,但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对当事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行为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因此,“合意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中止或终结诉讼,其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效力必须由审判权赋予。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结案,正如准予撤诉的裁定一样,既能反映出当事人的“自治”,又能体现出法院的“审判职能”。

总之,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我们应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比如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进行调解,但可适用协调”。在第51条后增加一款,即:“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总之,我们要真正走出困境,必须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从而使行政“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成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和窗口。

注释:

[1]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6月9日。

[2]王养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5日。

[3]何薇:《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司法需求》,载《审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0页。

[4]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国行政法学精粹》2002年卷第204页

[5]《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6页。]

[6]《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5页。]

[7]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10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0页。

[9]仇慎齐:《行政诉讼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类型分析》,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7日。

[10]扬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10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包万超:《转型发展中的中国行政指导研究》,《行政法论丛》第1卷,第66-67页。

[1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第5页。

协调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专业协调,专业管理

 

从建筑工程施工组织管理的角度,施工阶段各专业工种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直接影响着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工程综合效益。有些工程管理者认为工程现场专业工种施工交叉配合与协调调度对工程无足轻重,甚至有些管理人员对此漠不关心。由于问题堆积,往往造成工程投资浪费,工期延宕,有的甚至对建筑物的安全度、耐久性及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笔者通过多年工程现场管理及认真分析总结,深刻认识到工程施工中各相关专业的协调管理工作对于建设工程的安全、优质、高效的完成至关重要。

1.建筑施工专业组织协调的深层思考

从理论上讲,工序组织协调并非十分复杂,但在实际工程开展过程中,由于各种人为因素、技术因素、管理因素相互交织作用,使得建筑工程各专业之间的存在问题和矛盾是非常尖锐,而且表现错综复杂。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呢?

1.1 充分认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

从提高行业施工和管理水平上讲,做好各专业的协调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作为工程的建设者、管理者,首先要从对业主、用户极端负责的角度认识问题,要从履行合同中己方责任义务的角度,认真对待协调问题。有关的技术管理人员要认识到工序管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工程中各专业的交叉衔接往往部位大都细小琐碎,一般情况下对工程影响不大。但有时也会出现一些较大的问题,让我们很难补救,甚至无法挽救。即便是这些小的问题,如果事先不设法考虑解决,事后处理起来也很麻烦,有时甚至要花几倍的代价,而且还会影响工程的质量,造成经济损失。

1.2 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督理模式

—直以来我们的施工管理,更多的趋于表面形式。工地办公室的各种图表,给人的感觉是管理得井井有条,而实际问题解决的怎么样,却要打个问号。虽然这些工作也很重要,对施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如果我们过于追求这些,势必有纸上谈兵之嫌,反而束缚了施工管理人员的手脚,无益于工程管理工作的改进和提高。

这里所强调的加强管理,是指在现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针对影响工程质量品质的—些关键问题,从技术上、人事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学的管理体制,明确每一个施工人员的目标责任、从而达到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

2. 加强协调管理的具体措施

2.1技术协调

提高设计图纸的质量,减少因技术错误带来的协调问题。毕业论文,专业管理。设计图纸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的优劣,图纸会签又关系到各专业的协调,设计人员对自己设计的部分,一般都较为严密和完整,但与其他人的工作就不一定能够一致。这就需要在图纸会签时找出问题,并认真落实,从图纸上加以解决。同时,图纸会审与交底也是技术协调的重要环节。图纸的会审应将各专业的交叉与协调工作列为重点。进一步找出设计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冉从图纸上解决问题。而技术交底是让施工队、班组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施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交叉协调问题。

2.2 管理协调

协调工作不仅要从技术下功夫,更要建立一整套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管理以减少施工中各专业的配合问题。毕业论文,专业管理。 从管理架构方面看,应当建立以甲方、监理为主的统—领导,由专人统一指挥,解决各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作为甲方管理人员、监理人员,首先要全面了解、掌握各专业的工序,设计的要求。这样才有可能统筹各专业施工队伍,保证施工的每一个环节有序到位。

在现场管理制度方面,应建立问题责任制度,建立由管理层到班组逐级的责任制度及相应的奖惩制度。在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奖惩制度,可以提高施工人员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建立严格的隐蔽验收与中间验收制度。隐蔽验收中间验收是做好协调管理工作酌关键。此时的工作已从图纸阶段进入实物阶段,各专业之间的问题也更加形象与直观,问题更容易发现,同时也最容易解决和补救。毕业论文,专业管理。通过各部门的认真检查,可以把问题减少到最小。

2.3 组织协调

建立专门的协调会议制度、施工中甲方、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举行协调会议,解决施工中的协调问题。对比较复杂的部位,在施工前应组织专门的协调会,使各专业队进一步明确施工顺序和责任。

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会签、会审还是隐蔽验收,所有制定的制度决不能是一个形式,而应是实实在在,或者说所有的技术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签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这些只有在统一的领导基础下,并设立相关奖罚措施,才有可能一级一级落到实处。

2.4 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施工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协调管理也不例外,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要善于不断地总结前人的或者是以前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施工中协调部分的常见问题:

(1)电气部分与土建的协调:各种电气开关与门开启方向之间的关系,暗埋线管过密(配电箱比线处等)对结构梁半的影响,线管在施工中的堵塞等。

(2)给排水与建筑结构的协调:卫生间等地方给排水管线预留空洞与施工后卫生洁具之间的位置,以及管线标高,部分穿楼板水管的防渗漏。

(3)建筑的外表、功能与结构的关系: 各种预制件、顶埋件、装饰与结构的关系,施工的特点、要求。毕业论文,专业管理。

(4)各辅助专业之间的协调:各种消防、通风管线穿梁时,楼面净空是否影响结构与使用,大型设备的安装通道,附件的预埋深度,以及弱电系统、控制系统等

3. 提高专业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业务水平、综合素质

产品质量的好坏与从业人员的水平素质密不可分。毕业论文,专业管理。在做好管理的同时,此加强施工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专业水平的提高,以及对新技术产品的了解掌握。毕业论文,专业管理。培养施工人员的敬业精神与细致的工作作风、施工中不遗琐碎,不留后患。

施工中的协调工作,牵涉面广且又琐碎。只有突出各专业协调对施工的重要性,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同时做好每一部分的工作,才有可能把问题、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