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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范文第1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规范;宪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11)05-0018-06

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发展历史来看,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要获得实现和保障,就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宪法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书”,无论是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原则、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范围,还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实现的途径,均须通过宪法作出规定。中国现行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制度。虽然,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日趋完善,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本文拟从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的发展人手,通过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现状的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建议。

一、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发展

从新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国家非常重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和实现。1949年,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不仅规定了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且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实现的义务。如第五十三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1954年第一部宪法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吸收了《共同纲领》中关于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规定的内容,并有所发展和科学界定,如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自由。二是非常重视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如第七十一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三是扩大了国家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如第五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这其中就包括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在有限的条款中,仍然保留了1954年宪法中的部分内容,如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但这部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是最弱的,仅仅确定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缺乏对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义务的规定。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并有所发展,如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第四十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虽然条款不多,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和实现有所进步。1982年宪法是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同时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要求以及满足少数民族对其文化权利进行保障的需要,较为全面地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出了规定,并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如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自由。”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八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有了明显的变化。一是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这就意味着,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异同,都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地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各民族广泛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平等权利,其中包括文化权利;二是增加了“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它蕴含着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可以及履行对该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三是增加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它蕴含着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和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文化方面的自治权的保障。四是增加了“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它蕴含了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实现。通过对民族的文化遗

产的保护和整理,确保和夯实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载体,使民族文化得到了发展和繁荣。五是增加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此规定意味着国家机关对作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内容之一的使用和保持语言文字权的尊重和保护,确保了少数民族使用和保持语言文字权是公民诉权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扩大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存在的空间。六是除了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权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之外,在总纲中以宣示的方式也规定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一些内容。正是有了这一宪法保障,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状况才得到不断的改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才得到稳步的发展。

二、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

虽然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的作用是积极有效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仍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

(一)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

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误区,曾将少数民族文化仅仅看成是一种地域性文化,采取“善意的忽略”态度。因此,在宪法中没有宣示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原则。这一错误的做法严重影响着现行宪法。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自然不会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宪法的一项原则予以确认。而此缺陷,不仅与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和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相悖,而且影响了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顺利发展。

(二)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确认过窄

如果按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有无物质性的标准,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划分为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话,那么中国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例如:一是没有确认文化利益分享权。中国宪法受传统计划经济和国家本位观念的影响,偏重于对少数民族的自由权、保持和使用语言文字权、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权等精神性权利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这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缺乏对获得国家帮助权即少数民族具有获得国家机关包括财政支持在内的帮助发展其文化的权利的特殊保护规定,这也与宪法所追求的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相悖。如果按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属性,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划分为少数民族个人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集体文化权利的话,那么,中国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个人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集体文化权利的规定,例如:一是没有确认文化认同权。文化认同权是少数民族对自身文化的维护、确认的权利,是使少数民族获得归属感和保持自我尊严的基本权利,也是少数民族分享本民族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以及传统知识的前提。自1982年《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中正式宣布“文化认同的权利”以来,西方国家在宪法中逐步确认了文化认同权,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该权利。中国1982年修宪时并没有对文化认同权进行规定。二是没有确认文化发展权。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第22条第一款中提出了文化发展权,即少数民族有决定自己文化发展模式、发展道路以及对本民族文化资源的享有和开发的权利。此后,文化发展权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成为一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虽然中国宪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重大缺陷:其一,只是一种政策性宣示,不能有效地对文化发展权进行实现;其二,当文化发展权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

(三)对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规定过少

中国宪法虽然在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十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但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落到实处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和实现的义务规定得太少,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使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得到保护和实现。例如:一是“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受到限制。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少数民族较为直接表达自己文化的方式,它不仅有利于保持、传承和发展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从而促进本民族文化的繁荣,而且有助于少数民族的共同心理感情的共鸣,维护和巩固本民族共同体的作用,从而实现民族地区的稳定。由于少数民族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也难免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如摩梭人的走婚习俗;瑶族、景颇族和侗族等的“抢亲”习俗等。因此,宪法在保障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时,又要从社会的公序良俗出发,对其作出限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既然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是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国家就有责任为少数民族行使这些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而中国宪法对少数民族在这方面的自由权利限制过严。二是“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难以实现。虽然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只是确定了有限的实现方式,未能给少数民族提供更为广泛和多样的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的实现形式。

(四)缺乏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有效救济的途径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宪法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加以保护是现代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虽然中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违宪审查权,但由于没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一直没有行使,加之违宪审查缺乏程序保障,无法进入司法领域,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侵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查处和纠正,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这制约了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建议

针对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存在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一)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

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是始于1791年法国宪法,其后相继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原则。虽然目前各国宪法对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原则的规定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已成为各国宪法的普遍原则,并且从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认同理论和文化多样性理论等方面进行构建,是在民的体现。美国著名人权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就认为:

“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权不分地域、历史、文化、观念、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或社会发展阶段。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分性别、种族和年龄,不分出身、贵贱、社会阶级、民族本源、人种或部落隶属,不分贫富、职业、才干、品德、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信仰。”可见,少数民族权利不能因为

是“少数”而有所不同,他们也是“人”而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正当的,也是一种应然的选择。同时,世界各国在宪法中确认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原则,不仅可以防止公权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侵犯,而且也赋予国家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使命与职责,有利于少数民族在自己的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的保护。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其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始终如一地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最高价值目标。其中就包括对少数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扬,为少数民族享有其文化权利创造物质条件。因此,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应该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出发点。有鉴于此,在中国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应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原则。

(二)扩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范围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虽然是在西方提出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治口号的背景下,伴随着西方的发展而产生,具有西方的价值观,但它仍包含着普遍意义上的少数民族的价值追求。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概念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而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所以,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具有了普遍人权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各国宪法在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时,必须考虑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对国际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一般准则的遵循。但同时,由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上有所不同,加之在民族构成上的差异,因此,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的规定也相异。一般说来,在19世之前,西方各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确认大多限于自由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大多数西方国家宪法主要对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和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的确认。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不仅对自由、享有自己文化和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充实与丰富,而且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和获得国家帮助权开始进行确认。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使用和保持语言文字权、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权非常重视。此时,民族文化自决权、民族文化认同权和民族文化发展权等已作为少数民族集体文化权利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但一个国家应如何确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范围,不是由立法者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而是由该国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同时,还要考虑少数民族对自己的文化权利的价值追求以及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因此,在宪法中确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时,就必须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契合点,并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发挥真正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多元文化主义的兴起,各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的规定已经十分广泛,涉及少数民族文化的方方面面,既包括少数民族个人文化权利,又包括少数民族集体文化权利。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扩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范围,丰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一是应确认文化利益分享权,给少数民族带来物质利益的分享,为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二是应确认获得国家帮助权,为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后盾;三是应确认文化认同权,在中国各民族文化大繁荣的今天,文化发展远非昔日可比,对各少数民族文化的互相尊重已成为了一种永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宪法确认并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不仅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创新与发展,而且有助于民族之间的和谐。四是应确认文化发展权,作为中国基本国策之一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文化发展关系密切,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对文化发展权作出规定。同时,应通过对其他法律法规的完善,建立文化权利诉讼制度和文化权利纠纷处理制度。尤其要注重制定与宪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使宪法所确认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落到实处。

(三)扩大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范围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则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马斯特里赫特准则》第6条的相关规定,即“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使国家承担着三种不同类型的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未能履行这三类义务中的任何一类义务,即构成对此种权利的侵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亦如此。从法理上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一种积极性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换言之,国家必须针对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与需求,给予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实现以有利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无论其属性和形式如何,均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其内容为: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的义务,即规定国家不对少数民族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进行干涉;二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义务,即规定国家不得利用其权力对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同时,防止他人对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权利的侵犯等;三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实现的义务,即规定国家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实践措施保证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上得到实施,同时,通过提供适当的资源,对少数民族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以及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精神上的物质上的利益享有进行积极的帮助,并在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合理关护少数民族及其成员的文化利益。中国应根据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保护和实现的要求,扩大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范围,尤其应扩大对“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的保护义务和对“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实现义务,如采取适当的立法和特殊措施减少对“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的限制以及提供更为广泛和多样的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的实现形式。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范文第2篇

李玉春处长解释说,上半年测绘工作的“有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开展了2012年1∶10000地形图基础测绘的前期工作,包括申请航摄计划,协调落实国家对我区航摄任务项目经费计划申报,实施1∶10000地形图测绘的基础控制测量;安排鄂伦春自治旗1∶10000基础测绘扶贫项目经费537万元,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更新地形图项目经费458万元;第一季度完成鄂伦春自治旗400多幅1∶10000地形图的喷绘任务,完成乌审旗500多幅1∶10000地形图喷绘任务。

其次,全面推进了“数字城市”的建设。已完成了“数字呼和浩特”、“数字满洲里”项目技术设计书的评审、审批、备案及共建共享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完成了“数字鄂尔多斯”、“数字阿拉善”项目技术设计书的评审工作。启动了已立项9个盟市“数字城市”的项目,并拟开展二连浩特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数字城市”的建设项目。

再次,加强了测绘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要求,全面部署开展了今年测绘资质的年度注册工作。目前,全区共有测绘资质单位550家,应参加今年年度注册的286家,经过审查,通过注册285家,注销1家。上半年新审批资质单位45家,升级4家,增加业务范围1家。同时,对所有的资质单位都实行了网上审查和审批,通过加强资质管理这一有效手段,对我区测绘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基层统计 困难 问题 对策

对统计工作基础的理解就是清楚地了解到社会经济的活动动向,并作出具有科学依据的决策,是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实行管理追踪的有力方式。特别是县级基层统计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起点,想要提升统计工作的质量,必须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重视,巩固基层统计工作的基础,从而更好地推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固、长期性发展。

一、我国基层统计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基层统计工作体系不完善,统计队伍建设滞后

体现在以下四点:一,统计人员素质不强,针对新进统计人员缺乏系统正规的培训,乡镇等基层统计人员也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程度较低的现状,对统计新知识接受程度有限,同时统计部门缺乏定期的工作培训,导致基层统计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不强。二,基层统计工作任务繁重,但乡镇很少设置专门的统计岗位,部分统计人员身兼数职,对统计工作投入精力有限,影响了统计数据质量。三,统计体系不完善,有的职能部门将统计工作划入社会科或办公室,很少设置专职统计科室,并缺乏有效地综合协调人员,各自分散地进行统计工作,造成数据不一致,甚至出现数字矛盾现象,有时会出现交叉统计、重复劳动。四,队伍建设不完善,在现有体制下,人员流动性大,有的统计人员刚刚熟悉业务就被调换,不利于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有的统计人员觉得工作缺乏足够重视,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基层统计工作质量不高。

2.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必要的要素保障

在基层工作中,部分领导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认为统计工作无关大局,只是简单报表就行,也不懂得统计数据是国民经济的客观反映,缺乏利用统计资料进行管理和决策的意识。这种不重视反映到统计工作中就是对统计工作投入不足,就县级统计工作而言,一般没有多余财力增加活动经费,导致一些统计调查工作难以开展,由于经费紧张,极大地影响了基层统计工作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的发挥。同时,在编制等方面也缺乏足够的支撑,导致统计工作人员有时难以保障。

3.行政干预依然存在,统计工作科学性有待加强

国家《统计法》已颁布多年,各省也制定了统计管理条例,但各项规章制度主要针对各级领导机关,实施范围较广,很难对基层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加之我国现有的考核奖惩责任制过度依赖统计数字体现,导致统计数字中存在一定的行政干预,造成了统计数字一定程度上存在失实现象。

4.过分关注GDP,影响了统计数据质量

在现有国民经济评价体系下,GDP是评价一个地区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受到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但人们对GDP的具体含义及核算原理等缺乏足够的认识,单纯强调其增长速度,对GDP增幅及内涵存在认识偏差,忽视了核算方法和本质,影响了统计数据的质量。

二、提升基层统计工作质量的对策

1.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重视程度

首先是基层领导同志要转变观念,提高对统计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注重用统计数字进行经济发展分析,发挥统计数字对决策的指导作用。其次是加强宣传引导,树立基层统计工作先进典型人物,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引导广大基层统计工作者爱岗敬业,增强自身责任意识,克服消极思想和守旧意识,更新统计工作理念,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的理念。

2.强化要素保障,提高统计质量

一是要保障统计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切实提高统计工作人员的政治地位,并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统计部门和基层统计人员足够的保障,解决他们的工作和生活难题,树立他们的职业自尊和自信心。二是要抓好教育培训,鼓励基层统计人员更多的进行专业课程学习,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增长基层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开拓他们的眼界,提高基层统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三是要保障活动经费,增加经费投入,保障各项统计调查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统计和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和高质量推进,提高基层统计信息的质量。

3.加强专业宣传,营造依法统计的工作氛围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营造依法统计的浓厚氛围,实现法治统计的建设目标。一是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提高全社会对统计工作的认识,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法治统计氛围;通过讲座、报告、座谈等形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依法统计的意识和氛围。二是要加强统计检查,特别是对粮食产量、农民收入、小康监测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量化难度较大的统计指标,要定期进行统计工作执法检查,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实事求是地开展统计工作。三是加大负面事件曝光力度,对弄虚作假、违规上报统计数字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打击,并及时进行曝光。

4.完善基层统计制度,健全基层统计体系

制度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只有靠制度保障统计工作,才能切实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一是要完善统计制度,健全完善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确保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统计数字的公信力,在实事求是进行统计工作的基础上,强化对统计资料的使用,发挥其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的作用,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方便社会各界对统计资料的使用。其次,是健全完善统计核算制度,当前,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国民经济统计核算体制的不了解和对GDP统计数字的过度关注形成鲜明反差,在核算中多采取分级核算且具有一定弹性,因此,在同一地区使用同样的基础资料,核算出来的数据也会存在一定的误差,所以,应该健全GDP等主要经济指标核算体系,确保准确反映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治;复习;数字

一、“一”字的运用

1.“一个中心”:党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2.一个基本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3.一个主要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

4.一个根本任务:沿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

5.一个目标: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6.一个根本大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

7.一个方略: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8.一个主题:和平与发展。

二、“二”字的运用

1.两个基本点: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政之基;坚持改革开放――强国之路。

2.两个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3.两大保障: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

4.两个观点: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观。

三、“三”字的出现

1.“三个代表”: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2.“三个国策”:计划生育、保护资源和环境、对外开放。

3.三个重要国情:即人口国情――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资源国情――我国资源总量大、种类多、开发难;生态国情――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已初步得到遏制,部分地区有所改善,但目前我国环境形势依然相当严峻,不容乐观。

4.三个重要战略:西部大开发、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可持续发展。

5.关于未成年人的三个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

6.法律的三个特征:一是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二是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强制性。三是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7.三种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8.经济战略三步走:第一步,从1981年到1990年,国民生产总值翻一番,实现温饱;第二步,从1991年到20世纪末,再翻一番,达到小康;第三步,到21世纪中叶,再翻两番,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四、“四”字的运行

1.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

2.“四个国策”:保护资源、保护环境、对外开放和计划生育。

3.四种关系:自然、人类、资源和经济的关系。

4.四个文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

5.四种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

6.四个尊重: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科学和尊重人才。

7.四个保护:家庭保护、学习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五、“五”的运用

1.“五爱教育”:原指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现指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是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学校教育中,实施这方面的教育称“五爱教育”。

2.五大基本道德规范:爱国守纪、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六、“八”的出现

“八荣八耻”:“八荣八耻”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简称。

七、“九”的出现

消费者的九项权利:1.安全权。2.知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求偿权。6.结社权。7.获得有关知识。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9.监督权。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数字贸易 发达国家 治理 经验启示

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开辟了崭新的数字化世界,通过变革全球商业模式,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它与现代贸易的融合,催生了数字贸易这一新贸易模式,并在全球经济增长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发展数字贸易为经济增长增添新动力,竞相努力突破数字贸易发展的制度障碍并取得一定成效。我国数字贸易发展潜力巨大,目前正处在适应新常态的改革深水区,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进行制度创新,有利于最大程度释放我国数字贸易领域企业发展活力,打造经济增长新动能。本文拟重点研究发达国家数字贸易治理实践,并提出我国数字贸易领域相关治理建议。

一、全球数字贸易发展态势及我国的机遇

(一)全球数字贸易发展态势

数字贸易源于数字经济,是数字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和结果。2013年7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与全球数字贸易1》中,首次把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传输而实现的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该定义相对狭隘,不包括实体产品的商业活动,譬如纸质书、CD或DVD影片。2014年8月该机构在《美国与全球数字贸易2》中,又对数字贸易的定义进行了修正,将其定义为依赖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其中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在订购、生产、以及产品和服务的交付中发挥关键作用。2014年做出修正的定义相对于2013年的定义,范围更广,并着重强调了互联网作为支撑技术在数字贸易中的关键作用。

数字贸易的定义目前仅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尚未形成一致认可,但是数字贸易的性质和作用是明确的。它的建立基础是互联网技术,优势体现在以数字化方式对传统贸易进行升级,它的作用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促进创新,是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动能。据统计,数字贸易推动美国实际GDP总额提高了 1937亿美元,将美国综合就业率提高了1.8个百分点。数字贸易也推动了欧洲生产率快速增长,2002~2010年,欧洲数字贸易公司份额每增加1%,欧洲劳动生产率就在两年内增长0.12%。

数字贸易当前发展有几大特征:一是规模持续增长,由B2B主导。以美国为例,数字贸易收入占美国总收入的份额从2002年的15%提高到2012年的30%。据UNCTAD测算,2013年全球B2B数字贸易超过15万亿美元,B2C仅有1.2万亿美元。B2C目前所占份额较小,但发展更为迅速,美国2012年B2C的收入额是2002年的近两倍,俄罗斯2013年B2C增速为B2B的三倍。二是发展中经济体是未来跨境数字贸易的主力军。目前全球数字贸易由发达国家主导,占据B2B销售额排名前三,其中美国占据全球36%的B2B销售额,其次是英国,占18%,日本占14%,中国占10%①。在跨境数字贸易方向,发达国家发展相对缓慢,欧盟仅有7%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而在亚洲,印度和新加坡数字贸易中超过一半是跨境数字贸易。三是中小企业是数字贸易的潜力股。以互联网最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中小企业基于互联网的货物和服务出口增长率超过了总出口增长率。

(二)我国数字贸易发展潜力巨大

在全球数字贸易蓬勃发展之时,我国数字贸易发展势头良好,从规模看,据商务部统计,2015年我国网络零售额达到4万亿元,位居世界第一。从速度看,我国数字贸易的增速是GDP增速的将近四倍。在促经济增长的同时,我国数字贸易还带动了将近1003万的直接就业②。我国数字贸易发展前景可期。首先我国具备数字贸易发展的基础设施与技术基础。我国已经建成全球规模最大的宽带网络基础设施,截至2015年第二季度末,全国固定宽带接入端口数达到4.45亿个,覆盖全国所有城市、乡镇和93.5%的行政村③。移动宽带网络也加速向LTE升级。以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为数字贸易发展提供关键支撑。第二,我国具有数字贸易发展的广阔市场基础。从需求侧看,我国有巨大的数字贸易消费群体。截至2015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以网上购买者数量和收入计算,我国已经是全球最大的B2C市场;从供给侧看,我国拥有全球顶尖的互联网巨头。以线上收入为标准计算,京东世界排名前列。以总商品价值计算,阿里巴巴是2013年世界排名第一的电子商务网站。此外我国还有众多中小企业热衷于与数字贸易相关的商业模式和融资模式的创新,是未来数字贸易发展的中坚力量。第三,我国拥有数字贸易发展的政策基础。2015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其中互联网+电子商务是互联网+11个重点领域之一,10月又印发了《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相关部委也出台了《推进农业电子商务发展行动计划》。国家的积极引导,为我国数字贸易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数字贸易问题及发达国家的治理经验

(一)数字贸易发展遇到的问题

数字贸易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依托互联网所体现的自由化与开放性特征与现有制度会有所不适应,主要表现在国际规制和国内规制两个层面。

在国际规制层面,数字贸易与原有的贸易流动规则产生冲突。这主要指的是数字化产品贸易。这类产品贸易与传统贸易有所不同,它的载体是数据流,譬如消费者通过音乐软件付费下载歌曲,通过网络购买电子书籍。但是现行关税原则的征收对象是有形货物,因此数字贸易不在传统关税原则(GATT)的规范范畴之内,而如果将数字贸易适用于GAT,归类于诸如视听服务时,则可能面临苛刻的市场准入壁垒。

在国内规制层面,数字贸易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原有的规制已经不能适应数字贸易流动突破国界限制的需求。其中本地化问题首当其冲。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数据存储本地化。譬如俄罗斯杜马最近通过一部法案,要求谷歌等技术公司将俄罗斯用户的数据储存在俄境内。巴西去年也做出类似提议,但没有正式立法。加拿大至少有两个省要求承接公共项目的公司将个人数据储存在国内。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跨境金融交易方面要求付款程序的本地存在,另一个问题涉及市场准入,即一些国家对外国互联网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服务提出了较高的准入要求。譬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指出中国网络主要由国内公司运营,相关法规对于对外国公司活动的限制,导致他们无法获得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牌照(ISP),而必须和持有牌照的国内公司合作。此外数字贸易还带来数据隐私与保护的立法挑战问题。《2015年OECD数字经济展望》调查发现,大多数OECD国家正从单一发展通信技术转变为将数字经济作为实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但至今却没有一个OECD国家出台有关隐私保护的国家战略,或拨款对此进行专门研究。该调查也发现2/3的被调查者比一年前更加关心在线隐私,而只有1/3的被调查者认为互联网上的隐私信息是安全的。

(二)发达国家的治理经验

针对数字贸易发展浮现的种种问题,发达国家作为数字贸易的先行者和领军者,为走出后危机时代经济长期停滞不前的困境和谋求增长新动力,在突破数字贸易壁垒,优化数字贸易治理方面持续进行尝试和努力,他们主要从开放、公平、安全以及发展四个方向采取措施对数字贸易进行治理。

首先,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以促进数字贸易开放为着力点,借助WTO多边平台以及双边贸易安排建立数字贸易规则,突破关税、本地化等制度瓶颈,推动数字贸易开放。在WTO层面,1997年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表明追求电子商务全球自由化的立场后,开始在WTO框架下主推电子商务零关税。1998 年5 月,美国总统克林顿敦促各国支持美国关于电子商务永久免税的建议,最终与132个WTO 成员方签订了维持因特网零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并呼吁WTO 成员就“维持现有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做法”达成协议。但是WTO 免税决定只是针对电子传输的产品,尽管后来WTO《信息技术协议》限制对数字产品征收关税,GATS 下的服务承诺也禁止征收关税,这些规定都不是永久性的免税法案。这也促使美国通过WTO之外的渠道清除数字贸易制度壁垒。

美国积极推动双边谈判,通过与智利、澳大利亚、韩国等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推广数字贸易自由化原则。在美国主导的多边谈判如TPP谈判中,美国也主推数字贸易自由化。2015年 10月达成的TPP协定,为数字贸易的开放确立了区域性规则,协定条款规定了阻止数据本地化以及禁止数字海关税收的内容,确保不会让关税阻止音乐、影像、软件和游戏的流通。此外美国通过APEC等平台传达数字贸易自由化的理念①,2015年美国在APEC第二次高官会上提出通过数字经济促进包容性增长的提案(2015/SOM2/028),提到将“便利数字贸易促进包容性增长”作为下一代贸易与投资议题,并特别提到在APEC下建立一个便利数字贸易的框架。

其次,发达国家在开放的同时通过制度完善维护数字贸易的公平性。2015年6月欧盟推出“数字单一市场战略”,该战略提到为实现成员国数字贸易跨境消费的规则公平,欧盟委员会将修改立法提案,确保国内市场交易方不因强制性国家消费者合同法律的差异,或产品在标签之类的具体规则上的差异而阻止跨境交易。该战略中欧盟也提到为破除不公平的消费地域壁垒,将于2016年上半年制定立法提案,对包括《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中的电子商务框架,以及《欧盟服务业指令》(2006/123/EC)中的第二十条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欧盟还为数字贸易企业的发展确立竞争公平规则,将推广采用电信单一市场计划,就网络中立问题设定清晰一致的规则,并采取行动,最终取消漫游附加费,尤其是数据漫游费。

再次,发达国家设立规则并出台各种法规,确保在开放的同时保障数字贸易安全。在网络安全和商业秘密相关规则方面,美国在TPP协定中提到协议成员国有义务维持网络安全和加密,协定也提到将阻止强迫性的技术转移,确保企业不会因进入新市场而被迫放弃贸易秘密或者将替代性本地技术植入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在打击互联网非法内容方面,《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当非法内容被识别之后,无论是恐怖主义或儿童色情等非法活动的信息,还是侵犯他人产权(如:版权)的信息,互联网中介服务提供商都应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这些非法内容。在数据隐私和数据流动方面,欧盟通过法律对数字贸易中的数据隐私和数据流动进行严格保护。欧盟法律规定,仅在公司同意遵守《欧盟隐私法》的某些原则的情况下才允许欧盟公民将数据传输至欧盟成员国外。2016年即将推出的欧洲《数据自由流动倡议》会把以保护个人信息为由限制数据自由流动放在自由化范围之外。欧盟也禁止将数据输送到其它国家,除非目的国有“adequate”合适的保护,“合适的保护”意为着与欧盟同等水平的保护,很少国家能满足这个标准。

最后,发达国家通过制定鼓励创新的政策确保数字贸易的可持续发展。2015年2月16日,英国政府出台《英国2015-2018年数字经济战略》。战略重点强调英国政府将依托创新政策激发数字贸易的活力。其战略目标中表明英国将鼓励扶持所有数字化创新者,对有具体数字化创新想法的人给予商务支持鼓励,并确保其获得顺畅的投资;帮助初创型数字化企业与相关的传统老牌企业、行业以及政府之中的潜在的客户建立联系;鼓励各行各业的数字化创新者们分享知识与经验并普及推广到其他的传统行业;为所有的个人创新者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业务发展指导以及各类相关的商务资源。为确保各项技术创新得到良好的应用并获得持续性的成功,鼓励进行跨学科的学术研究合作,并将相关的研究与现实世界的商业需求结合起来。事实上英国从2007年起就开始支持并资助数字经济领域的创新,此次战略也由Innovate UK(Innovate UK即英国技术战略委员会的“创新英国”项目)作为执行计划的主体。

三、对我国数字贸易治理的启示

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数字贸易的技术基础、市场基础以及政策基础,数字贸易繁荣发展前景可期。但是相较发达国家,我国数字贸易起步晚,配套制度不成熟,一些问题隐患还未显现,参考发达国家数字贸易治理的先进经验,有助于我们认清现状,做出预判,提高我国相关政策制定的前瞻性、适应性和有效性,从而为数字贸易的发展清除障碍。总体而言,我国在数字贸易治理中要处理好两大关系,即开放与安全的关系,发展与公平的关系。既要看到数字贸易发展的潜力,提高数字贸易发展的自由度,又要结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现实,重视数字贸易带来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问题;既要将鼓励数字贸易发展作为政策方向又要注重发展中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确保发展的可持续性。

(一)加强政策引导,细化发展措施

目前我国政府文件中还没有数字贸易的提法,也没有针对数字贸易的相关政策出台,应当结合国情制定符合我国比较优势的数字贸易发展政策,在政策措施中重点体现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对如何促进数字贸易的不同模式进行区分,如对跨境数字贸易与国内数字贸易提出针对性的发展措施;重点体现如何促进信息技术在移动设备、社交媒体以及支付解决方案中的应用;如何发展适应当地需要的数字贸易平台、交付系统和支付方式。

(二)夯实数字基础,强化创新驱动

一方面,要继续强化自己的优势,加固数字贸易发展的网络基础和技术基础,改善互联网接入服务,重视宽带基础设施建设,改进和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切实推进宽带普遍服务机制落地,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加快宽带提速降费,使互联网真正能为各行业、各领域、各区域都能使用;继续促进互联网相关领域技术创新,突破高端服务器、高端存储设备、数据库等薄弱环节,大力发展云计算、大数据等解决方案。另一方面,要强化创新在数字贸易发展中的驱动作用。创新数字贸易平台工具,诸如互联网支付手段创新,推广如手机APP形式展现的手机银行或手机钱包等移动支付手段,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数字贸易用户提供灵活的交易平台;对数字贸易的创新主体制定鼓励创业创新的措施。

(三)健全相关立法,优化发展环境

我国目前在数字贸易相关立法上缺失、不完善或者滞后,还不能充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企业主体公平竞争。譬如我国没有数据隐私相关立法,无法对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隐私权被侵权,甚至对个人的信息安全造成威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包括复制或滥用公司的品牌资产,假冒身份进行域名抢注、变更合法内容误导浏览者,以及电影、音乐、软件、书和期刊版权的网上侵权等行为;我国数据审查制度透明度不够为数字贸易的发展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甚至引起发达国家的指责。此外,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和满足规范新业务需求。因此应加紧出台数字贸易相关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和信息公开;健全知识产权立法,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假冒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健全“互联网+”融合领域相关立法,通过弥补国家法律漏洞优化数字贸易的发展环境。

(四)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治理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