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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年度报告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反洗钱;金融机构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0-0057-03 中图分类号:F820.4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ystem is the core conten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duty for an-ti-money laundering.This system has the active role in the practice.however.there are several prob-lems which being the negative role in this system.So we should perfect the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ystem,reduce the useless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engthen the analysis initiative 0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nd improve the identification ability for suspicious transaction.

Key Words: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ystem;Anti Money Laundering;Financial Institution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核心内容。目前,金融机构均通过“总对总”方式向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主体由银行业扩大到期货、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实践证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在反洗钱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可疑交易客观标准、缺乏主动分析和识别等问题,导致可疑交易报告“量多质差”、情报价值低等问题凸显,严重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成效。

因此,究竟如何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减少金融机构“防御性”可疑交易报告,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分析主动性,提高可疑交易识别能力,这的确是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共同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及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已经搭建起覆盖面广、“总对总”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机制。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共有919家金融机构通过“总对总”方式向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量的可疑交易报告。《2008年反洗钱报告》公布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数量达到6891万份,报告量是2007年的6.8倍。报告数量剧增与报告主体扩大有关,更主要原因是可疑交易报告“防御性”报告多,垃圾数据多。从以下数据可以看出,可疑交易报告情报价值非常有限。2008年,人民银行总行以及各分支机构共筛选发现1392个重点可疑交易线索,向侦查机关报案752起,侦查机关根据报案线索共立案215起,破获线索203起。立案线索占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微乎其微。

分析形成可疑交易报告“防御性”报告多、情报价值低的原因主要是:

(一)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的初始制度安排所致

根据反洗钱国际标准,可疑交易的识别主要由金融机构自主进行判断。各国反洗钱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主要通过指引或指导性文件的形式列举可疑交易的判断标准或关注标准供金融机构参考。但由于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晚,金融机构识别可疑交易的经验、知识和能力有限,若没有客观标准,金融机构可能少报甚至不报可疑交易情况。因此,2007年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48种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以供金融机构参考。在执行《管理办法》中,特别是初期,金融机构把重点放在了报送系统开发和可疑交易标准量化等工作上,而忽略主动识别和分析,形成了海量的“防御性”报告。

(二)可疑交易与异常交易界限不清

国际上,通常把异常交易和可疑交易分开。而在我国可疑交易报告内容和范围较广,可疑交易报告中包含了大量异常交易。金融机构根据《管理办法》要求,对可疑交易标准予以量化,由系统自动提取并直接通过“总对总”上报至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由于我国可疑交易标准包含异常交易,加上金融机构缺乏主动分析和识别,导致可疑交易报告中含有大量异常交易报告和属异常但可以经人工判断排除的交易报告,而真正有价值的可疑交易报告较少的状况,海量数据形成在所难免。在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难以对海量可疑交易数据进行有效识别和分析,即使其中有重要线索,也可能被垃圾数据淹没,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严重影响监测分析效率和质量。

(四)可疑交易标准不易把握

《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金融机构48种可疑交易客观标准,但可疑交易标准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易活动简单化了,在实际工作中可疑交易标准还是不易把握。48种可疑交易标准类型又可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判断。虽然主观判断标准提升了金融机构的主观分析、判断空间,但金融机构为了减少在被检查中出现分歧或受到漏报处罚,或出于省事的目的,并不愿意充分利用这一“权利”,仍采取“宁多毋漏”的防卫性报送策略,造成可疑交易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高。

(五)金融机构过分依赖识别系统

可疑交易从根本上讲应属于主观判断行为,不仅需对交易本身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情形是否异常做出主观判断,而且需结合客户身份、交易背景、业务经营范围做出整体判断。目前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报送的现状是过分依靠识别系统,但由于目前受技术手段制约,系统识别智能化不够。金融机构现有反洗钱系统对可疑交易的抓取,是通过在系统中对客户业务发生的次数、发生额等进行设定,交易频次、金额达到设定标准的,系统给出预警提示,没有把客户的经营性质、经营特点与资金往来有机地结合起来,未运用更多智能化、个性化的分析来提高可疑交易识别的准确性。金融机构目前还主要依据这样的系统来进行识别,只要是系统抓取的所有内容都不加人工分析的全部报送,这势必会使报送的数量激增,无法发现真正有价值的线索和交易。大量可疑交易垃圾数据既占用系统空间,增加

数据管理成本,又大大降低了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妨碍可疑交易监测分析部门发现涉嫌犯罪和洗钱活动。如果长期依赖客观标准和计算机系统提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于主动了解客户、分析和识别交易,必然导致反洗钱意识和分析水平下降,遗漏真正的可疑交易。金融机构监测资金和预防洗钱犯罪这张大网就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洗钱犯罪就很有可能成为漏网之鱼。

(六)可疑交易分析存在局限性

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只局限于资金交易和交易行为的分析,缺乏对客户主体以及财产、社会关系等的有机结合的分析。对客户身份信息的准确定位是可疑交易监测的重要环节,没有准确定位,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就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目前客户身份识别依旧存在许多障碍,难以实现客观真实性目标。虽然我国已建立了居民身份证统一数据库,但该数据库并没有涵盖所有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或准法人身份没有统一的数据库,难以准确、完备的实现对交易主体的身份定位。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财产关系,仅从交易行为获取涉嫌犯罪的线索是困难的。如我国侦破的贪污贿赂案件,从纯可疑资金交易监测获取情报的比率非常低。同时,要求作为企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主体以及财产、社会关系等进行全面考量,的确要求有些过高,对于客户交易的真实目的,金融机构也确实不易确定。

二、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议

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海量和情报价值低的现状已经引起人民银行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高度重视,虽然未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但从2008年以来,反洗钱监管已经开始从重数据数量到重数据质量的转变。可疑交易报告更注重有效性,可疑交易标准逐渐主观化,强化对高风险业务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强调完善人工识别流程。相关数据显示,2009年。可疑交易报告总量下降,报告机构认为重点的可疑交易报告量与2008年相比有所增加‘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有所提高。

2009年底的《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明确了反洗钱的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提出要“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从战略层面对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201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新的合规标准和监管策略,指出“交易报告量不是唯一合规标准或最主要合规标准”。对可疑交易报告从形式到实质的监管思路转变更加明确清晰。

《通知》厘清了可疑交易和异常交易的关系,强调了金融机构主动分析和识别的要求。《通知》指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

随着可疑交易标准从法定客观标准过渡到金融机构自主判断主观标准,客户交易活动是否作为可疑交易报告完全由金融机构决定,这对金融机构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适应这一变化,金融机构急需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应对措施,提高可疑交易识别和分析能力,避免反洗钱合规风险。

(一)加强培训,转变观念

《通知》明确了《管理办法》中48种客观标准筛选出来的交易为异常交易,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从业人员培训,尤其是可疑交易报告最新监管要求,全面提升现有反洗钱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加大主观分析和人工识别力度,加强交易行为、客户身份以及财产和社会关系的综合判断和分析,区分异常交易和可疑交易,提高可疑交易分析和识别能力。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有效分解可疑交易的分析、报告义务并落实到人,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将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切实纳入效绩评价的单元。为了有效整合反洗钱人力资源,一是要做好横向协调,即同级反洗钱专业人员和业务部门反洗钱兼职人员发挥各自的优势并有效配合;二是要纵向协调,明确各级反洗钱专业人员工作目标和责任。

(三)完善流程,加强甄别

解决目前的“系统依赖症”,金融机构需要从多方人手,建立有效的人工识别流程。

首先,增加用于处理可疑交易的人员配备,并建立相关人员准入、培训和退出机制。

其次,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包括业务量、需要处理的可疑交易数量、机构设置情况等),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可疑交易人工甄别流程。流程应明确金融机构一线柜台人员识别和分析可疑交易的责任,把客户识别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有效结合,同时,对系统筛查出来的异常交易进行集中处理和判断,整合在各种业务往来中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资金交易信息、财产关系信息等。

最后,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所有环节的监测和分析流程。

(四)风险为本,加强监测

对金融机构而言,在人力资源和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应确定以风险为本的管理策略和方法。

一是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并持续更新和调整风险类别,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监测方法。

二是加强对高风险业务的监测,如现金交易、非面对面金融业务等。

参考文献:

[1]苏宁.反洗钱法规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9).

[2]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中国反洗钱战略(2008-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3).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洗钱;反洗钱;金融业;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5-0050-04

洗钱活动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与全球经济体系融合,走私、贩毒、偷税逃税、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活动大量产生,洗钱活动在海内外日益猖獗,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实践表明,无论洗钱方式如何,洗钱者主要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所有国家都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置于核心地位,国际社会进行反洗钱的合作也主要是在金融领域。本文就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做一探讨。

一、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现状

1.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情况

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早,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生效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和来源罪”,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9.11”事件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2001年12月在《刑法修正案》中,又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此后,我国相继了行政法规和一系列金融法规,确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大额现金管理等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03年3月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从而确立了我国反洗钱报告和反洗钱信息监测制度的基本框架。

2004年10月,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在莫斯科成立,我国成为创始成员国;2005年1月,我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观察员。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明确了我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规定了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以及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原则等。

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严格遵循《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2003年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做出重要修改,将反洗钱监管和义务主体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到证券、期货、保险业金融机构等,统一了本外币反洗钱管理,调整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的标准、路径、时间等内容。《反洗钱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分工,从而确立了我国“一部门主管,多部门参与并协调配合”的反洗钱监管体制。

2.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执行机构的建立情况

目前我国主要的反洗钱工作部门都建立了反洗钱执行机构,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等。2005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已超过4000人。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履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银行类金融机构陆续在内部设立或指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机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已超过13万人。[1]此外,证券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开始陆续建立相关的反洗钱工作部门和配备相关人员。

3.我国金融业反洗钱业务开展情况

一是从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收集范围情况来看。从2005年2月开始,我国大额资金交易报告的联网报送工作开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推开。截至2005年末,全国应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共计313家(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及外资银行),其中已经开始报送数据的有285家,占报送机构总数的91%,尚未报送数据的有28家,占报送机构总数的9%,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收集范围持续扩大。

二是从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统计情况来看。2006年以前我国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原《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客观标准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2004年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数据460.30万笔(系该年8月至12月的统计数据),外汇大额资金数据414.99万笔;人民币可疑资金交易数据3.61万笔,外汇可疑资金数据16.63万笔。2005年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数据1.02亿笔,外汇大额资金数据935.26万笔;人民币可疑资金交易数据28.34万笔,外汇可疑资金数据198.90万笔。从2004年和2005年的统计情况来看,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报送数量呈现出逐年大幅增长趋势。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报送机构覆盖面迅速扩大,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力度增强、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措施逐步得到落实。但同时也表明报送机构存在“防卫性”报送行为,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对反洗钱危害性的认识

一些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认为反洗钱是发达国家的专利,我们国家没有必要跟风,加之目前我国将反洗钱的重点放在金融部门,金融机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这必将加大金融部门的经营成本,同时还有可能失去大量客户,减少资金来源,影响收入。事实上,洗钱犯罪对老百姓个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是间接的,但是它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却是直接的和重大的:危害经济体系的稳定,造成经济扭曲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为其他严重犯罪活动“输血”,日益成为贩毒、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诈骗、涉税等犯罪活动的伴生物;洗钱犯罪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带来巨大风险,损害整个金融体系和国家的信誉;洗钱会导致资金外流,影响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税收,甚至会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等。[2]目前,一些国家已将我国银行业的反洗钱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并将我驻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作为监管重点。因此,做好反洗钱工作关系到提高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声誉,关系到树立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

2.缺乏反洗钱有效的社会信息支持平台

反洗钱先进国家的优势体现在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信息、信用体系比较健全,建立了专门分析和收集情报的金融情报中心(FIU),同时还建立了功能强大的反洗钱分析系统。2005年9月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信息系统正式启用,标志着我国在反洗钱信息系统建设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步,该系统的推广和使用将减轻金融机构和反洗钱监管部门的工作量,丰富数据分析手段,及时准确地发现涉嫌洗钱和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然而,反洗钱工作涉及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很多领域,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而我国目前还缺乏功能完善的征信服务体系,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涵盖面窄、信用数据零散、信息交互共享程度低、管理不够规范,反洗钱还是以金融领域为主要监测对象,相关行业(如房地产业、珠宝业等)在反洗钱领域中难以自我定位,不能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甚至会因反洗钱不力而造成损失。[3]

3.缺乏反洗钱的激励性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交易的日趋频繁和复杂,“黑钱”被更好地包装,更不容易被识破,这给中央银行辨别“黑钱”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在2004年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在内的所有共20.24万笔可疑交易中,最终被确认为“黑钱”并受到法律惩罚的只有50笔,仅占全部可疑交易笔数的万分之二点四七,而美国这一比例有时可达我国的数百倍。可见,仅就反洗钱目标诉求而言,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上报的可疑交易中,“有效信息”极其有限。反洗钱虽然可以给整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自身加强内控、提高声誉、遏制腐败等,但是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必然要加大对客户信用、资质的审查,这样原来相对宽松的管理变得严格和复杂,势必会损失部分客户,带来一定程度的直接收益下降。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就缺乏足够的动力主动配合中央银行进行反洗钱工作,而2006年10月通过的《反洗钱法》中对反洗钱激励机制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

4.缺乏反洗钱人才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多数人员对反洗钱工作仍然比较陌生,专职和兼职的反洗钱工作人员数量有限,质量参差不齐,加之培训力度不够,对反洗钱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普遍不够深入,专业反洗钱人才更是凤毛麟角,对洗钱犯罪很难甄别,难以发现和有效制止可疑的金融交易或与洗钱有关联的交易,降低了金融业反洗钱的效果。一些金融业一线从业人员对洗钱犯罪案例接触较少,普遍缺乏反洗钱工作经验,即使发现了一些涉嫌洗钱的可疑支付交易,但由于无法掌握每个开户单位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和经营活动,而只凭开户单位提供的支付票据和凭证,很难区分其支付交易是正常或是异常,所以往往因难以界定而作罢;而另一些从业人员则凭感觉、凭经验工作,业务处理随意性较强,单纯为业务竞争,违规甚至违法开展业务,使洗钱犯罪有可乘之机,直接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和有效开展。

三、完善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对策建议

1.加强反洗钱宣传、培训,强化反洗钱意识

要通过广播、电视,出版图书,开办研讨会、培训班,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海报,设立宣传台等一系列措施,引起全社会对洗钱这种违法行为的关注,提高人们对反洗钱的认识和自觉性,要让大家对洗钱和反洗钱的概念有所理解,对国内外洗钱活动和反洗钱行动的现状与趋势有所了解,对洗钱活动的危害性和我国开展反洗钱行动的重要性及紧迫性有所认识。通过宣传教育,促使金融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认识到有义务参与反洗钱工作,认识到反洗钱不是哪个人、哪个部门的事,它需要大家积极支持、协助、配合,共同承担责任,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报告,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2.加快反洗钱社会信息支持平台建设,完善部门工作协作机制

为了提高对洗钱交易的监测、分析水平,加大对洗钱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在反洗钱监测工作中应更多地运用科技手段,借鉴西方国家的监测系统,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程序,增强反洗钱实时监控处置能力。提高反洗钱实时监控处置能力的有效途径是变被动报告制为主动采集制,通过建立和完善诚信系统、客户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检测报告系统等三大系统,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资金监测分析指标体系,构建起一套科学规范的反洗钱监测信息采集平台和分析系统,快速识别出各类潜在的具有洗钱特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并实时发出预警,使大额和可疑交易得以迅速确认并终止其后续交易。还要加快对新兴支付手段的反洗钱研究,加快对自助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反洗钱手段的研究,弥补在这些新兴支付手段下反洗钱技术的不足,有效堵塞制度或防范手段上的漏洞。同时要进一步统一协调国家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政策协调、执法合作和情报交流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明确各成员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以保证各司其职,并为下级政府提供参照。

3.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使反洗钱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按照2006年颁布的《反洗钱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当前,应在新的法规基础上,加快制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反洗钱规定,明确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个人的反洗钱义务和法律责任,使法律能够涵盖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金融领域和从事相关业务的各类主体。在反洗钱工作制度中,要明确对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有“银行保密义务的免责条款”,使金融机构在保守客户秘密和提供(下转第57页)(上接第52页)客户信息之间能找到法律依据,增强金融机构与反洗钱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能力;要尽快确立反洗钱激励机制的合法性和制度性,在《反洗钱法》中或在相应的反洗钱规章中增补反洗钱激励内容,采用“强化约束、适度激励,约束与激励搭配实施”的政策选择,从而最大限度地变商业银行“不得不反洗钱”为“我愿反洗钱”、“我要反洗钱”,激励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收益分成和奖励。同时,还需要制定《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外汇管理法》,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关法》、《信托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条例》等,使这些法律、法规在银行保密制度、刑事处罚、调查取证等方面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此外,还应该加强计算机安全立法,防止并严禁少数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洗钱犯罪。另外,在跨国反洗钱行动中,应建立起利益分成制度或利益互动机制,将加强国际或地区间合作的良好愿望落在实处,从而实现多方共赢。

4.加大反洗钱人才培养力度,提高反洗钱队伍整体素质

所有的反洗钱措施的有效实施,归根结底都需要人来完成,只有把法律规则和对反洗钱人员的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当前,由于反洗钱工作的特殊性,需要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有良好计算机操作水平和一定外语交流能力、熟悉经济金融及法律等方面知识的人才,充实到反洗钱队伍中来,特别是对处于反洗钱第一线的部门和人员来讲,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尤为重要。因此,应加大反洗钱人才培养力度,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对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相关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及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使他们格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增强业务能力,从而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反洗钱队伍。同时,要与国内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联合开展反洗钱研究,为反洗钱前沿理论研究成果提供交流平台,促进反洗钱高端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05[R].2006.8.24.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香港;反洗钱;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7-0064-04

一、香港反洗钱监管情况概览

香港是一个拥有超过600多家银行、保险和证券机构的国际金融中心。长期以来,香港一直致力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自1989年制定《贩毒(追讨利益)条例》起,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预防和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活动法律体系与组织架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1]。

香港反洗钱监管主要基于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将罪犯绳之于法;二是预防金融系统被利用。对此而采取“五管”政策:立法、行政指引、执法、宣传与教育、国际合作。金融监管部门的反洗钱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根据国际标准制订金融业的反洗钱活动指引;二是发放有关高风险对象的指引及通告;三是检查业界对指引的执行情况等[2]。

(一)香港反洗钱法律体系

香港制定和实施了有效的法律制度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并不断加以完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两个层次。

1.反洗钱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89年《贩毒(追讨利益)条例》、1994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2002年《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等。《贩毒(追讨利益)条例》是打击清洗黑线的主要武器,目的是追查、冻结和没收贩毒收益,防止毒贩清洗黑钱保留不义之财,该条例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是香港打击清洗黑钱的法律基础,两个条例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全面实施了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的强制执行部分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提出的特别建议,规定严禁在香港境内的人向提供资金或收集资金,并规定必须就怀疑的财产作出披露。[3]

2.监管部门行业指引。金融监管部门分别针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以及保险业做出了行业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指引,用以指导金融业开展反洗钱工作。香港金融管理局制定了《银行业条例》和《防止清洗黑钱指引》[4]及其《补充文件》[5],内容主要包括:建立反洗钱活动的基本政策和程序;查证业务申请人的身份;保存开户及交易记录;识别及举报可疑交易;职员教育及训练等。证券及期货监察委员会制定了《证券业及期货条例》和《防止洗黑钱及筹资活动的指引》[6]。保险业监理处制定了《保险公司条例》和《防止洗黑钱及指引》[7],规定了保险机构客户接纳、身份查证、记录保存、识别及举报可疑交易及资源的甄选和培训等方面的政策和程序。

(二)香港反洗钱组织架构

香港财政司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是香港反洗钱主管部门,为“打击清洗黑钱及反恐融资中央统筹委员会”提供秘书服务,负责制定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整体政策,构建制度框架,统筹特区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反洗钱及反恐融资的政策及措施以符合国际标准。参与部门律政司、警务处、海关、廉政公署和金融监管部门(香港金融管理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保险业监理处)。

金融监管部门作为金融业监管机构,根据国际标准制订行业反洗钱活动指引,通过有效监管,防止金融体系被用于清洗黑钱,促使金融机构协助举报可疑交易活动。香港警务处负责反洗钱情报和执法。1989年,警务处和香港海关联合组成“联合财富情报组”,履行反洗钱情报中心的职责,设于香港警务处内,它不是一个独立部门,只是一个小组,人员由警务处与海关人员混编组成。主要职责是:收集及分析可疑交易报告;向调查执法机构(警务处、海关、廉政公署及入境事务管理局)提供情报;保存电子资料库;回复举报,反馈处理情况,研究个案;办理汇款及货币找换商登记;举办防止洗钱讲座及提供培训等。“联合财富情报组”不负责调查可疑交易,可疑交易的调查由香港警务处调查科、有组织罪案及三合会调查科及香港海关调查局执行。

(三)可疑交易报告与洗钱罪案例

香港没有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只要求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报告。香港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主要以主观判断为主,不以金额大小为标准,机构和个人认为可疑就可以报告。同时,香港法律第25A条规定,任何人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代表一宗贩毒罪行或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或与该等罪行有关,需尽快将知道或怀疑的情况披露,如不举报,最高刑罚是罚款五万元及监禁3个月。

举报人可以通过联合财富情报组的可疑交易报告管理系统网上举报可疑交易,也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以及电子邮件方式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可疑交易报告包括客户背景、交易类别、交易详情和交易可疑的原因。联合财富情报组收到举报后进行初步分析,并向报告机构(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机构)逐笔回信确认。自1994年起,联合财富情报组收到的可疑交易报告逐年增长,尤其是在“9.11”之后,但近年来可疑交易报告开始维持在一个平稳的状态。

目前,香港金融机构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占绝对比重,2007年最高值达到15457笔,其中银行有12789笔。特定非金融企业及行业占笔很少,如2008年秘书公司、公司分别只提交了4笔和3笔。

截至2008年底,香港以洗钱罪成功的案例达到734宗,约1010人被检控,充公4.8亿港元,被冻结而有待充公的资金达到28.95亿港元。

二、香港反洗钱监管的主要特点

(一)风险为本原则的广泛应用

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要求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进行风险识别和分类,对高风险的监管对象采用更全面而详尽的监管措施,对低风险的监管对象采用简化监管措施。香港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证券期货及保险行业下发的反洗钱指引中均要求金融机构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对客户身份进行查证。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中也采用了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如香港金融管理局推行了一套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制度,对银行反洗钱活动风险状况进行评估,按照风险水平制定监管方式。香港联合财富情报组也采用风险为本原则对有关机构上报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初步核查,对高风险的交易进行全面调查。

(二)有效的“认识你的客户”程序

香港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认识你的客户”程序,并认真加以落实。比如香港金融管理局在《防止清洗黑钱活动指引》的《补充文件》对查证客户身份提出了指引,要求银行业采用风险为本原则,查证客户身份,对政界及其有关人士、不合作或其他高风险国家及地区以及打击筹资活动的管控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香港金融机构也十分重视“认识你的客户”,多数银行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一是明确了高风险地域、高风险行业以及高风险产品的标准;二是自行开发程序查询客户身份(主要是查证客户是否为联合国制裁的机构和人员等重点人物);三是建立了审批程序,根据客户风险程度大小,提高审批层次。

(三)“SAFE”可疑交易识别方法

“SAFE”是香港联合财富情报组推行的可疑交易识别方法。“SAFE”方法分为四步:第一步,Screen(审查)。初步评审交易是否可疑,比如对于言辞闪烁的客户、与犯罪分子或有关国家的人士、通过汇款人或用支票缴付的款项、与客户背景或身份不符的活动以及政治人物,予以特别关注;第二步,Ask(提问)。有技巧地向客户提问并留意客户反映,比如询问交易原因、款项的来源、最终收款人等;第三步,Find(翻查)。主要是翻阅客户纪录,确定过去交易的活跃程度和交易类别;第四步,Evaluate(评估)。评估所掌握的资料,判断交易是否可疑。以上步骤完成后,如果确定交易可疑,要填写可疑交易报告。

(四)富有激励作用的反洗钱自我评估框架

为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香港金融监管部门先后推出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自我评估框架。如香港金融管理局于2005年6月推出一套银行反洗钱自我评估框架,主要目的一是让银行持续评估自身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鼓励银行及早发现不足并及时予以纠正;二是有助于金融管理局评估银行体系的清洗黑钱风险,并识别风险指标,并据此制定长远监管指引。

(五)将审计手段有效运用于反洗钱监管

在香港,通过审计公司的审计获得相关信息是监管部门进行反洗钱监管的一个重要方式和渠道。比如金融监管局明确规定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有反洗钱报告,洗钱信息会通过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审计报告到达金融管理局,金融管理局有时会到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检查,但更多是委托某个审计公司到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进行审计。与审计相配套的是审慎严格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程序,监管部门如果通过审计公司或其他渠道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通常要向其发出意见书,列举存在的问题,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金融机构按意见书要求按时整改,监管部门不再予以追究;如果金融机构不予理睬,也不说明理由,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特别审计和考核。如事实确凿,将给予金融机构警告,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罚款外还可取消金融机构董事资格或取消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六)与监管对象的良好合作关系

香港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与监管对象之间开展广泛、密切的合作,确保反洗钱政策得以顺利实施。比如金融监管部门在制定行业反洗钱指引时,注重吸收行业公会和机构的意见,得到了业界的密切合作,使得反洗钱指引能够切实符合实际需要并顺利推广。

三、香港反洗钱监管经验对内地的启示

根据内地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现状,结合近年来香港反洗钱监管的先进经验,当前内地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应推行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构筑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不断改进监管方法与手段,全面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一)推行风险为本监管方式

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制度,体现了国际反洗钱监管创新的新趋势。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监管模式已难以适应金融竞争日益国际化和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的需要,难以面对金融机构规避管制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的现实。因此,应以我国成功加入FATF国际组织为契机,着力在建立健全风险为本监管制度方面取得新进展,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强洗钱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构建风险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着力强化非现场监管,及时发现、识别和预警风险,引导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形成检查;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完善分类监管,加强分类指导。

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模式,应着力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强调全面了解、衡量金融机构经营面对的洗钱风险,注重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类型的数量和风险管理制度的质量。二是金融机构要对所能承受的风险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全面的洗钱风险管理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自身所能承受的风险;对新产品、新业务,金融机构要先行确立足够的洗钱风险管理程序和控制措施。三是要建立了一套完整、高效的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程序,包括了解和识别被监管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评估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数量和风险管理质量,开展综合评级;确定监管计划和现场检查范围;执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重新进行评级;进行持续性非现场监管,不断更新监管资料,并开始新的监管循环。

(二)构筑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

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是指为预防遏止洗钱犯罪活动所形成的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司法部门、社会公众之间立体联动的运作路径。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的构建既要充分利用我国现有打击犯罪的体系,也要充分结合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特殊性。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的构建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反洗钱监管组织体系的“心脏”定位及其功能;二是涉及机构职责划分及其纵横向配套;三是可疑交易信息数据的内外部处理、分析和传递。理想中的预防性反洗钱监管机制的组织架构不仅是一个多元化、立体化的监管网络,更是一个以面向全社会的开放式监管网络,不仅涵盖金融、司法、海关等部门,还包括洗钱犯罪行为涉及的各个环节、部门甚至相关的社会公众,是一个以金融网络为主要依托,全社会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开放式监管网络。

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应从以下方面构建我国预防性反洗钱监管网络:以中国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各金融监管部门构成反洗钱监管的重要补充,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构成反洗钱工作合作平台的组成部分,实现信息沟通、联手合作和优势互补。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的各金融机构及今后纳入监管范围的非特定金融机构既是反洗钱监管的对象,也是预防发现洗钱活动的最前沿,在监管网络中处于最基础也最重要的地位。同时,该网络体系还要高度重视全社会的参与,通过宣传教育等形式发动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主动举报洗钱活动线索。

(三)改进监管方法与手段

1.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客户身份识别是反洗钱的基础工作。目前内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已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办法》予以明确,问题是金融机构如何能够认真有效地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香港的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重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实施。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内地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多数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的基础性工作,如客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只是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文件,对客户的真实身份知之甚少,没有确定也无法确定客户的风险级别,更谈不上对高风险客户的重点关注。因此,今后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督促金融机构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客户身份识别的水平。

2.提升可疑交易报告的处理能力。内地对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规定得比较详细,短期来看有利有弊,长远来看弊大于利,未来应该加以改进。由于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反洗钱经验,有了可疑交易标准,使得金融机构容易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但是,这个标准也使得金融机构产生了依赖性,主观判断能力下降,“机械”地报告可疑交易,产生大量的垃圾信息,不利于发现和挖掘真正的可疑交易和洗钱线索。更重要的一点是,可疑交易的识别是一个多因素、多变量作用的复杂劳动,更多需要主观判断,需要报告机构主动分析,而非客观标准所能穷尽。因此,从近期看,可疑交易客观标准可以规定得详细些;从长远看,要简化甚至取消可疑交易客观标准,更多地鼓励报告机构进行主观判断,同时增加报告机构的法律责任。

3.建立反洗钱独立审计制度。独立审计相对于企业内部审计而言具有以下优势:独立性、具有高素质的审计人员、丰富的市场经验、专业的审计工具、更好的贯彻以风险为基础的合规制度、审计结果对监管部门更具有参考价值。监管部门应推动反洗钱义务主体聘请专门的独立审计机构对自己是否符合反洗钱法规要求进行审计,监管部门在对反洗钱义务主体进行检查和评价时,也会参考独立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4.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主观能动性。金融机构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和主力,没有金融机构的主动参与和支持,反洗钱工作无法取得实效。因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的一些做法,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一是构建金融机构反洗钱自我评估框架,鼓励金融机构发现不足并及时纠正;二是建立与金融机构反洗钱联络机制,搭建反洗钱交流与沟通平台,认真听取金融机构的意见,积极解决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三是充分利用金融机构自律机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四是在开展反洗钱监管中,正确处理监管与服务的关系,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理解和支持。

参考文献:

[1]FATF:“Third mutual evaluation of Hong Kong, China”[EB/OL].省略.

[2]香港反洗钱经验及对内地的启示[Z].中国人民银行参阅件,2007,(27).

[3]港保险业监理处.打击集资的指引[Z].2003.

[4]香港金融管理局.防止清洗黑钱指引[Z].2000.

[5]香港金融管理局.防止清洗黑钱指引的补充文件[Z].2004年4月.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金融业;反洗钱;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2-0037-04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发展

20世纪六十、七十年代,反洗钱问题首先在西欧和北美国家引起普遍重视,有关国家纷纷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和强化反洗钱的法案。经过多年的观察和讨论,人们对洗钱活动的性质和过程有了清楚的认识。洗钱实质上是犯罪分子企图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活动。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的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视。

最早启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国家是美国。美国《1970年银行保密法》建立了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即美国国内金融机构对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要向财政部报告;任何人运送价值超过1万美元的金融证券进出美国,必须申报,未申报的,该项资金可以予以没收,并可对该运送人处以监禁和罚金。之后,美国又先后制定了《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1994年禁止洗钱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等反洗钱法律以完善其金融业反洗钱监管机制。各主要西方国家也相继启动了反洗钱立法进程,从法律层面确立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工作机制。例如,澳大利亚在1987年和1988年相继制订了《犯罪收益法》和《金融交易报告法》;法国在1990年制定90―614号法令(即反洗钱法)等。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各国国内立法的建立和完善,金融业反洗钱从加强国内立法阶段走向形成全球统一公约和组建全球专门组织的新阶段。在国际上,1981年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最早提出有关金融业反洗钱的倡议,该部长委员会认为,银行间的合作不仅能够极大地加强司法当局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力度,而且银行体系还能起到更为有效地预防洗钱犯罪的作用。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跨国境洗钱活动的蔓延,欧美国家开始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在反洗钱方面的合作并着手起草国际反洗钱的通行规则,以便在全球范围内推广,达到规范各国的做法并加强反洗钱力度的目的。这种努力很快取得了两项重大突破:

一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结合对银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于1988年12月通过了《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钱的声明》,该声明系统地阐述了银行业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并强调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核实顾客的真实身份,拒绝异常、可疑的交易并与执法部门保持合作。

二是成立了专门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国际反洗钱的政策和措施进行专门研究,是最具影响力的反洗钱国际组织。1989年7月西方七国经济高峰会议上,与会财长提出建立国际金融反洗钱专业组织的动议。会后成立了由29个欧洲、美洲、亚洲国家和地区以及欧洲委员会和海湾合作委员会两个国际组织参加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1990年工作组完成了《关于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为国际反洗钱工作制定了基本纲领,建议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将反洗钱纳入司法制度和金融监管体系。目前共有34个成员,有两个观察员:韩国和印度。

近年来,特别是步入21世纪以后,经过国际社会和相关反洗钱国际组织的持续努力,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已经成为维护国际政治稳定和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目标之一,成为体现人类社会共同主张的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金融业作为反洗钱最前线和主阵地的地位已经获得普遍认同,金融业反洗钱监管作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外,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也分别了各自行业的反洗钱文件。其中,国际证监会组织2004年5月了《证券业客户及受益权人身份识别原则》,次年10月又了《集合投资计划反洗钱指引》;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02年1月了《保险监管机构及保险实体反洗钱指引》,2004年10月又了《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指引》,用以替代前一份指引文件。

二、国际金融业反洗钱监管面临的挑战

随着国际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持续深入,其自身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主要有:

一是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居高不下。毕马威2007年公布的研究报告《2007年全球反洗钱调查》显示,根据对55个国家的224家银行的调查结果,在过去的3年中,全球银行业在反洗钱方面的支出增加了58%,其中新增成本主要用于监测可疑交易和培训工作人员;而在3年前的2004年,这些银行原本预计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支出增幅仅为43%。另据估算,美国政府、金融机构及社会公众每年承担的反洗钱成本估计高达70亿美元。

二是预防和遏制洗钱的效果并未明显提升。从全球范围看,虽然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投入了如此巨额的成本,但是因洗钱而被、定罪和罚没的效应并没有明显地相应增加。例如,在美国,从1987年到1995年,金融机构共提交7700万份现金交易报告,但据此提起的诉讼只有3000件,最终仅判决580人有洗钱罪,定罪人数不足报告份数的1/10万。再如,在英国,2001年金融机构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为31251份,2002年上升为64164份,但洗钱定罪人数仅由75人增加至86人。以至于有极端的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洗钱活动因为加强监管以后成本的上升而减少,相反,“洗钱还是照常进行”。

三是金融机构对反洗钱监管制度的认识差异较大。在成本不断上升但效果却改善有限的情况下,作为监管对象的金融机构对于反洗钱制度的评价也出现了迥然不同的分化。以金融监管相对成熟的英国为例,2003年对英国30家银行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的主管人员(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的一项调查研究发现:只有27%的被访者肯定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价值,相信其对预防洗钱犯罪有一定的作用;33%的被访者持否定态度,认为银行花了大量的时间做无用功,却无助于减少洗钱犯罪;其他40%的被访者认为,报告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只对社会公众有利,而于银行无益,也不会减少洗钱活动。另一项同时期针对英国金融机构的调查研究发现,金融机构虽然普遍赞同合规经营,但对KYC的具体操作颇有微词:35.1%的被访者认为金融监管当局FSA过分看重KYC的功效;58.2%的被访者认为KYC会导致客户流失;40%以上的人认为KYC

会使客户减少业务量;28.3%的人认为即使是老客户也难以满足KYC的有关要求。在全球层面,根据毕马威的一份研究报告《2007年全球反洗钱调查》,认为监管负担过于沉重需要调整的银行占到受访银行的18%,而在3年前,持有这一观点的银行比例为12%。这次调查访问了全球资产排名前1000家银行当中的224家。

三、应对挑战――国际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政策趋势

上述问题形成了对各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新挑战。实际上,围绕这些问题的讨论最终可以归结为以下命题,在肯定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必要性的前提下如何提升其有效性,做到既能防止监管缺位,又能避免过度监管。基于FATF及有关反洗钱国际组织的研究,从政策趋势的角度来看,解决这些问题需从运行体系、制度架构和政策工具等方面提高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

(一)健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运行体系

反洗钱是一个系统,需要调动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立法者、执法者在内的一切积极因素。反洗钱系统内的各个要素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内在统一,协调发展的。

从反洗钱监管体系的运行方式看,要健全包括反洗钱意识、反洗钱制度和反洗钱行为在内的反洗钱系统。反洗钱意识是反洗钱工作在社会认知领域的反映,反洗钱意识确立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一个国家反洗钱的实际运作。反洗钱制度建设带有根本性,反洗钱及其监管工作也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反洗钱行为包括监管部门的监管活动、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立法机关立法活动、执法部门打击与防范洗钱活动以及国际合作的具体行动。

从反洗钱监管体系的运行主体看,要健全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的专职机构、金融机构和国际组织。在行政机关中,许多机构都与反洗钱工作相关,包括警察、海关、税务、工商、财政管理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在反洗钱方面的主要作用在于发挥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建立和健全资金交易的监控机制,掌握异常资金交易情况,移送经调查分析后的可疑交易线索等。

从反洗钱监管体系的运行区域看,要健全包括对国内的洗钱活动和跨境的洗钱活动的监管。反洗钱规制的对象是洗钱活动及其形成的社会关系。洗钱活动既可能在境内进行,也可能是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发生。跨国的洗钱活动要求国际反洗钱的统一标准与一致行动。

从反洗钱监管体系的监管领域看,反洗钱监管既要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也要包括特定的非金融行业。历年FATF洗钱发展及趋势(Money Launde6ng Methods and Trends)报告指出:每年,FATF成员国的执法和立法机构的专家们交换大量的洗钱案例和运作信息,为运作专家确认和描述当前洗钱趋势和有效对策提供了重要机会。表4总结了截至2005年FATF公布的相关年度的洗钱重点行业(或领域)。

在反洗钱监管体系中,反洗钱监管部门要成为金融业反洗钱监管运行体系的关键枢纽,应在反洗钱意识培养、反洗钱制度建设、反洗钱义务履行监管、反洗钱部门合作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成为金融业反洗钱监管运行体系的动力之源。

(二)完善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制度架构

犯罪控制自身就是一个自组织、自协调的认知系统和操作系统:在表层上表现为打击;中层上表现为预防、遏制犯罪意念对犯罪行为的生成机制,减少环境条件对犯罪行为的刺激作用;深层上表现为社会的整合。这要求反洗钱需要从制度上建立起一个严密的体系,包括从原则性、根本性的上位法到操作性、实践性的下位法,从体系完备的国内法到与其衔接的国际法。

反洗钱的制度体系包括立足于打击洗钱活动的刑事犯罪规范和立足于防范洗钱活动的适用于金融领域内的反洗钱法规。刑事法律规范制定了洗钱犯罪及其刑罚,以打击洗钱犯罪;制定适用于金融领域内的反洗钱法规,从洗钱最经常发生的渠道直接入手,建筑起防范洗钱的防线。两者的紧密结合,构成了反洗钱制度框架的核心和基础。

为了达到洗钱刑事犯罪化的目的,各国一般都是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形式来实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TAF)要求将洗钱上游犯罪范围扩展到“所有能获得财物的犯罪行为”,以最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洗钱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要件。

监管者应当有权制定规定,通过建章立制,以确保被监管机构履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适用于金融领域的反洗钱职责包括金融机构的客户识别、记录保存、交易报告、保密义务、内控建设等反洗钱职责,也包括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反洗钱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反洗钱调查等职责。此外,还包括不同执法部门、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与协调职责。

(三)灵活运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的政策工具

对洗钱活动的追踪,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从上游犯罪活动人手,作延伸侦查;二是根据其他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情报信息,调查交易活动是否涉及洗钱活动,并由此回溯对上游犯罪进行调查。通过采取有效的方法加强对金融业的反洗钱监管,既有利于督促金融机构自觉配合执法部门从上游犯罪着手的延伸侦查,也有利于督促金融机构高度警觉异常的客户和异常的交易活动并提供有价值的金融情报,为洗钱案件的侦查提供有价值的线索。

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实施监管的政策工具主要包括:

1、准入管理,如审核金融机构的设立与高级管理人员资格,防止新设金融机构被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控制。

2、持续管理,如实施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通过日常和特定渠道获取信息,加强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的定期评估。

3、实施反洗钱现场检查,全面或者专项审计,促使金融机构合法合规进行。

4、制裁和退出管理,如严肃处理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吊销金融机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更多的监管和报告要求,要求全面合作的反洗钱调查,直接罚款,刑事调查和公开通报批评。

金融机构年度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工具会计准则 争议 进展 IAS FASB

2007年至2009年之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仅使金融市场遭受了巨大损失,也使全球两大会计准则体系――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美国公认会计原则遭受了各界质疑,并引发了持续数年的会计准则大修订。回顾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所承受的压力,以及其所作出的应对和妥协,有利于我们加深理解近年来两大会计准则体系中金融工具等准则的重大修订内容及准则的未来发展。

一、金融危机使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压力骤增

2007年夏天,美国次级贷款的持续违约触发了全球金融系统的大规模崩盘,同时导致市场流动性和贷款有效性的显著降低。这场金融危机的开始,是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特别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承受各方政治压力的开端。

2007年10月,七国财长和央行行长要求金融稳定论坛对导致金融混乱的原因和弱点进行分析。2008年4月,金融稳定论坛了题为“增强市场和机构弹性”的报告,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1)加速改进资产负债表表外工具的会计处理和披露准则,并联合其他准则制定机构完成国际趋同;(2)改进其他准则,以更完善地披露有关估值的方法和估值的不确定性;(3)改善在市场不再活跃的情况下,对金融工具进行估值的相关指引,并需要成立一个专家咨询组。

2008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了专家咨询组,该咨询组由来自财务报表的编报和使用方、监管方和审计师组成。该咨询组在2008年6月至8月间召开了多次会议,并制定了《当市场不再是活跃的情况下对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和披露》,并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教育指引的形式正式。金融危机也使其他准则制定机构开始讨论和研究,在市场不再活跃时对公允价值的披露。

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艰难前行

金融危机在2008年持续恶化,并在当年第三季度达到顶峰。9月中旬,在雷曼兄弟破产的同时,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也了对金融危机的应对文件,认为会计处理并不是导致金融危机的原因,而且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已妥善履行了程序,以达到金融稳定论坛前述报告的目标。为加强市场参与者对财务报表所提供信息的信心,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加速了研究改进金融工具终止确认、合并报表和公允价值计量等会计处理的相关项目。

2008年9月30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联合了一份新闻稿,旨在为市场不再活跃时如何确定公允价值提供指引,并使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10月10日修订了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相关规定。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随即作出应对,并在当年10月2日、3日及14日的新闻稿中声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与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仍然是一致的,这些改进是对现行要求的澄清,而不是修改。

为使主体免于报告因市场价值大幅下降造成的损失,包括在异常变动的2008年第三季度,国际社会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以允许先前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能够改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10月3日迅速回应,强调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允许在极少情况下进行类似重分类,表明其也将考虑进行类似修订。

来自各方(特别是欧盟)的压力,意味着采取此类修订将无法避免。2008年10月4日,在欧洲八国首脑会议上的一项决议中提出,欧洲金融机构将因相关会计处理原则而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欧洲金融机构也应当可以同样采用金融工具的重分类处理。如果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当月末不修订其准则,欧盟将以法律形式代替其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修订。

2008年10月9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受托人发表对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支持意见,同意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跳过其正常决议程序,在第三季度立即允许重分类的决议。于是,2008年10月13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金融资产的重分类》,允许对特定金融工具进行重分类。该修订在两天后即被采用,使欧洲近百家公司免于报告2008年内发生的共计280亿欧元的损失。

2008年10月1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宣布成立金融危机咨询组,它由全球监管部门、企业、审计师、投资者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组成。该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向双方理事会提供建议以修订其会计准则。

2008年10月21日,欧洲共同体组织了一次欧洲利益相关者会议,讨论是否需要进一步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应对金融危机。10月27日,该组织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致信要求:“尽快(当月末之前)有关非流通市场适用的公允价值计量指引。”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教育指引的形式回应该要求:可以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工具进行重分类;同时,澄清了“债务抵押凭证组合”是否包含在嵌入衍生工具中。

实务中,一般不需要进行上述澄清,因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已经非常明确,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与其他工具单独区分。由于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似乎只要求在很少情况下对嵌入衍生工具进行单独区分,因此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担心此类澄清实际上是想要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其他修订。比如,修订可供出售债券的减值方法,以使其减值变动采用与被分类为贷款和应收款、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相同的方法,以及使分类为可供出售权益工具的减值损失可以转回。但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并没有对这些要求作出回应,而是在其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修订项目中对这些问题作了考虑。

在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对于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政府机构和媒体保持了不寻常的高度一致。各组织不断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密切合作,以减少双方差异。在美国,财务报告准则被认为对金融市场的不稳定负有责任。他们认为,金融机构持有的投资价值遭受了不适当的贬值,即由于非活跃、非流通或无理性市场导致的贬值,使投资的价值并未反映其潜在的经济价值。此外,财务报告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定相互作用,使银行的财务状况承受了更大压力。

2008年10月,获准的美国救市措施促使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研究制定“市场决定价格会计”。2008年12月30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了其研究成果,主要内容包括:(1)承认公允价值会计未在2008年间发生的银行倒闭中起到应有作用。对于倒闭银行,过度报告了公允价值损失,但是,报告这些损失并不是导致银行倒闭的原因。(2)对公允价值会计进行复核。公允价值计量不应被废除但需要改进,特别是对于非活跃市场中的投资。(3)金融资产减值会计应当重新进行评价。

2009年3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提议,对非流通或非活跃市场中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进行重大修订,同时也提议对确定减值的方法进行修订。这些修订在当年4月9日最终形成,修订与初始提议相比已经有了重大修改。9月24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得出结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公允价值计量要求保持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一致,即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指引更多的是澄清,而不是改变。

三、金融工具系列会计准则即将完成

2009年4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承诺,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紧迫和综合性的复核(成向阳,2004)。该复核计划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结果将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相应部分。这三个阶段是:(1)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2)摊余成本和减值。(3)套期会计。此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还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其他部分进行测试修订。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2009年7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包含第一阶段内容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09年11月了正式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它只规范了金融资产的分类。2010年10月,该准则被扩充到金融负债的分类。新修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更加注重“原则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从而要求会计、审计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判断能力,同时也增加了更多的应用指引。2011年12月,理事会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的生效日期,从2013年1月1日推迟到2015年1月1日,并允许提前采用。

2011年1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决定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进行有限的修订,主要考虑先前内容在实际应用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与“保险合同修订项目”的相互影响,以及与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之间的主要差异。2012年1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征求意见稿:《分类和计量》,它将引入一类新的债务工具,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务工具。至此,债务工具将被分类为三种计量模式: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以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2013年5月和6月,双方理事会讨论了对该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并预计于2014年第二季度修订后的正式准则。

(二)摊余成本和减值

2009年1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征求意见稿,建议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预期(不仅是已发生)的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减值。2011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联合了一项增补文件《金融工具:减值》,双方理事会开始制定新的减值模型。2013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制定了更加“直观”的减值模型,并对预期的信用损失进行更加及时的确认。理事会预计于2014年第二季度修订后的正式准则。

(三)套期会计

2008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讨论稿《减少金融工具报告的复杂性》,包括了简化套期会计处理的提议。2010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一项征求意见稿《套期会计》,它提议实质性简化一般套期会计处理。2012年9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重新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最终,《套期会计》的修订于2013年11月正式完成,并了修订后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它彻底取代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中“规则导向”的套期会计,比如,删除了判断套期有效性时“80%~125%”的硬性规定,更关注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该经济关系所产生的信用风险。

(四)宏观套期会计

宏观套期会计,原本属于《套期会计》修订阶段的一部分。2012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将其单独分离出来。它将关注金融机构净利率差的套期工具,并可能制定新的会计处理理论,以反映宏观套期工具的风险管理活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预计于2014年第一季度宏观套期会计的讨论稿。

(五)其他修订项目

2009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金融稳定论坛的回应,目的是改善公允价值计量的披露;第二部分,是回应流动性风险相关的披露要求不够明确、难以适用及无法提供有用信息的质疑,目的是改进此类披露的有用性。当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征求意见稿:《终止确认》,它提议修改《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关于金融工具终止确认的规定。但是,理事会最终决定,不对终止确认进行更多修改,转而改善披露要求,以反映金融资产的转移。修订后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已于2010年10月正式。

为回应金融稳定论坛,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消进行修订。双方理事会原计划统一其抵消条件,并于2011年1月了征求意见稿:《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消》。但是,双方最终决定保留其现行模型中的主要特征,转而引入共同的披露要求。之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1年12月了额外修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并增加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的应用指引,阐明了抵消条件中双方准则不一致的地方。

为回应金融稳定论坛关于资产负债表外风险的建议,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1年5月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三项新准则,以及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一一联营和合营中的投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单独财务报表》。其中,《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修订了主体是否纳入合并的判断依据,建立了适用于所有主体的单一控制模型;《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修改了合营安排的分类,更加关注于合营安排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其法律形式,它还解决了合营安排报告存在的矛盾,采用单一的会计处理,即权益法,删除了原先的比例合并法。当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还同时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公允价值计量》,对公允价值进行了重新定义,并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公允价值计量指引。

四、金融工具会计变革任重道远

金融危机对金融工具会计最深远的影响,是阻碍了其基本理论――“完全公允价值会计模型”的继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