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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范文第1篇

今天,人们用“互联网+”来描述这一时代。在笔者看来,“互联网+”即是互联网化,它是互联网技术向商业领域应用与传统行业网络的应用两股力量的相互作用结果,是整个商业组织和运行方式的变化,是商业模式和环境的网络化。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应更名为网络商务。网络商务要比电子商务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网络商务可以更加准确地表述我们商业的生存基础。电子商务强调的是商务手段电子化(在我国也称为信息化),而网络商务更宜表达电子商务所不能反映出来的内涵,它可全面描述现代商务生存和运营状态,具有电子商务不能涵盖的内容和意义,可以视为电子商务高级形式。

与电子商务相对应的电子商务法核心,是解决电子形式的商务记录具有书面形式效力、电子数据如何作为有效证据问题;与网络商务对应的网络商务法,可以实现对各种新形态的网络经营行为的规制、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规范。

联合国定义电子商务示范法

电子商务的定义是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法会)在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过程中创立的,被世界各国沿用。贸法会认为,凡是使用数据电文的(data message)即为电子商务。数据电文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贸法会旨在解决计算机通信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但用了涵盖各种电子通信手段的电子商务概念。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要“借力”,既然传统电子通信手段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解决,那么计算机通信手段法律效力亦应当援用相同的方式解决。只是联合国并没有采用扩张书面合同解决的方法,而是采用独立类型立法方式来解决其效力的。在这方面,贸法会在技术中立原则指引下,发明了“功能等同法”,认为只要电子数据满足传统书面的功能时,即可在法律上受同等待遇,具备相同法律效力。基于此,贸法会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解决国际贸易中电子通信手段应用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贸法会的“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一经创立,迅速为各主要国家接受。虽然主要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内容则大同小异,均移植联合国示范法,解决电子通信技术应用的法律效力问题,或者电子记录等同于书面形式问题。因此,也有学者将电子商务法称为形式立法。

网络商务亟待法律规范

随着2004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由联合国贸法会开创的电子商务立法任务在我国已经初步实现。“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立法模式,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电子通信手段应用于商务领域所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应用中,电子形式如何等同于书面形式,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等电子化引发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完全解决,但它是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需要再立新法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电子商务已经不需要立法了。但是,电子商务的高级形态──网络商务却面临巨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举例说明。首先,网络商务的准入问题。在营业自由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本身根本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商务活动不落入增值电信服务,根本不需要政府许可(获得ICP许可证);如果按照现行法需要政府许可的营业,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主体当然地可以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再另行审批或许可。但在我国,许多政府部门将传统准入式的事前监管延伸到网络环境,似乎利用网络从事商务需要准入。因此,需要法律明确网络营业自由原则,以鼓励人们利用互联网,创新商业模式。

其次,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界定问题。互联网的应用,打破了地域和行业界线,创造产业融合、整合,产生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不同商业模式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立法明确或者确立判断规则,以指引人们从事交易行为,对行为后果事先预期。

再次,网络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从法理上说,网络上所有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现行法,凡是现行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亦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有许多新类型的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就需要法律给予特别明确,有些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甚至欺诈交易就需要规范和打击。

还有,在网络商务中,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规范,比如用户协议、政策和规则等,目前没有法律对网站或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协议、网络交易规则、网站政策等法律效力明确规范,其贯彻执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需要法律明确这些协议、政策或规则在法院的可执行力。我国是一个高度依赖制定法的国家,网络商务发展和运营中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的解决,正是本次电子商务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法律不仅要解决现实面临的问题,而且还有重要的引领产业或经济发展的功能。尤其是,“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产业转型的基本战略,迫切需要一部网络商法勾勒未来的商业秩序,引领我国经济转型和商业升级发展。虽然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在商业中的应用才刚刚开始,但是,未来的商业生存模式和环境已经初步展现。如何在网络商务初露端倪的时期,创制一些引导性规则,促进我国网络商务大发展,也应当成为本次立法的重要目的。

网络商法是商法的特别法

如果电子商务法旨在解决商务电子化问题,解决商业手段形式问题,那么网络商法即解决商务的网络化问题,解决商业本身法律规则的问题。也就是说,网络商法旨调整网络环境下经营行为和交易关系,确立网络环境下商事行为的基本规则和商事交易的基本秩序。简言之,网络商法即网络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范文第2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范文第3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对策

电子商务是近几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许多制度、法律还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本文拟就电子商务发展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略做探讨。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我国已经颁布(或修正)了诸多有关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

此外在《合同法》、《刑法》中,均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相关条款。2004年8月28日《电子签名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业界人士纷纷认为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正式诞生的标志。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它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2.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如果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转贴于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

为了实现安全电子商务,必须加强立法研究,电子商务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占据主导权,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惯例也是以保护发达国家的贸易利益为基础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若对国际惯例过分依赖,必然会被发达国家牵着鼻子走,损害本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既要注意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

2.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如联合国从1984年开始着手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等报告,最终出台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每一次都是随技术的变化而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所以,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3.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4.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周绍安:电子商务及其基本法律问题[J].华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2,(2)

电子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范文第5篇

一、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最新动态与我国面临的形势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98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上述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却有着三个非常明显的共同特征:第一、迅速。从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见的。第二、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要考虑的指标之一。并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三,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2000年前后席卷全球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一个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球电子商务开展的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97年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直接涉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一,该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与其在97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98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提出其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促进了其电子商务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

此外,在这些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还具有边制订边完善、电子商务国际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订的法律具有适用性、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和制订上起主要作用等特点。

总之,经过近十年的立法实践,世界各国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些基本原则得到广泛应用,在一些细节的处理上也已比较成熟。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完成了针对电子签章和电子交易的相关立法之后,更多地把注意力转移到一些更具体的问题上,如完善交易规则、反欺诈、打击垃圾邮件和查处网络犯罪等,并同时加大了推广国际规则的力度。作为刚“入世”不久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有很多的国际规则需要研究消化,而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给予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促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基本状况

在立法领域,从1999年开始,相关的立法呼声开始出现,2000年人大会上一号提案使电子商务立法成为更多人关注的焦点,在其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陆续出台。在这一过程中,出台了包括《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然而,综观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却发现,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只是围绕着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边缘化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基础设施的问题、信息服务的问题、行政管理的问题、信息安全的问题等,而对于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如电子交易、电子签章、电子合同、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涉及交易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关方权益保护的问题,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的过少。倒是在一些地方法规中,先后针对电子商务中的签章、交易、认证等做出了规定,如广东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等,这些地方法规虽然对于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其地域的局限性的限制还是无法回避的;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普遍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法规较少,法律更少。而部门规章等效力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了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还有,虽然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数量较多,但由于缺乏更高的法律或立法规划的指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很差,还没有形成统一、稳定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呼应和协调,甚至存在着一些冲突和不一致的地方;最后,虽然目前我国围绕着电子商务和网络的一些规章数量不少,名称也各不相同,但其中很多规章的核心内容却基本一致,那就是规定对这个领域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活动进行登记、许可等管理。围绕这个要求,作出一些程序上的规定。这样规定散见于对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网上广告、网上证券、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招聘网站管理等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模式。这样的一种模式,基本上是在以往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针对传统商务模式的管理办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特性和要求。

在司法领域,1998年以后,相关案例开始增多,涉及的范围开始从北京、上海等少数大城市延伸到各地方省市直至国外,涉及的领域从域名、版权及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领域,涉及的侵权形式也从域名抢注、网上转载发展到网页链接、网上不正当竞争与黑客犯罪等多种类型。而随着一些重大相关案例的裁判和一些司法解释的颁布,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如:对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处罚应相对较轻,否则不利于其发展,并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域名与商标冲突一般不适用商标法而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实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纠纷,稳定了社会关系,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大法律的外延的作用。这些案例和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对网上域名与网上著作权的纠纷上,另外,对于网上的链接行为,目前也有一些较为成熟的案例。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对于网上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有着较为成熟的把握,但对于电子商务的纠纷,由于主体法律规定的空白,还处在很不成熟的阶段。

而对于产业界本身,虽然经历了近年来曲折的发展历程,经营的模式和重点一直在调整,但在法律领域的需求却基本没有改变,那就是要求有一整套的措施得以实现法律对于交易的确认、保护和救济。在此基础上,电子签章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等也就成了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普遍关注的问题。除了这些问题之外,不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国际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法律管辖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B2B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交易的有效性和整体的法律环境;B2C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隐私权和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交易平台则重视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信息服务商重视垃圾邮件、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搜索引擎和技术服务商重视链接和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等等。而随着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并购的方式展开合作并成为新的一轮电子商务发展壮大的契机,兼并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正被更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关注。还有,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这几年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明确和企业经营经验的积累,产业界对于这些法律问题的关心已不仅仅停留在呼吁的表面,而是有了很多切实而具体的需求,这些需求直接与企业的经营和运作关联。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