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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成本

电子合同成本

电子合同成本范文第1篇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电子合同成本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基本范畴;法律分析

电子合同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其他问题的逻辑起点。研究电子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本质等基本范畴是非常必要的。

电子合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的电子化”。在现代信息技术引进之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后来产生的通过电子脉冲传输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张输出稿作为书面证据。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合同仅表现为一组高科技的电子信息而已。

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能否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这是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电子合同科学内涵的法律分析

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合同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国首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被认为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最权威的概念阐述: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

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影响深远的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概念,其第2条将“数据电文”界定为“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协议,因而必须有可以证明的协议存在。(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3)合同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在合同中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确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各方当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

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在广义上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数据库等。

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的商务合同一样,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是合同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从而致使订立方式、签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项也随之发生某些变化。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订立的,以交易为目的的数据电文协议。

电子合同本质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电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尽不同,但是,“电子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而以“电子”为特征,是得到学界公认的。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因特网是一种工具,是一种高级形态的信息存储、处理、传递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设备(如计算机和电话线),就可以成为网络用户,就有可能发生商业交易。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网络用户都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常,人们习惯将因特网构筑的人类开展信息交流和发生商务行为的环境称为“虚拟”社会。用“虚拟”一词来描述区别于传统的现实社会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实的人、企业及其存在状况,只有数字符号辨识其主体,也只有数字形式传递他们的信息。也就是说,“虚拟”只是说明这种环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

有的学者将电子合同的特点概括为,“一是其意思表达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以人体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电子数据传输意思,须经机器解译后方能为人所理解。二是当事人身份确认方式不同。电子交易讯息所显示的发信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当事人须借助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技术手段与服务,来确定其归属及对方身份。三是合同行为事实要素的确定方式不同。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的判别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的时点。尽管电子合同在诸多方面与传统合同法规则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调整。电子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它仍然属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行为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合法性原则。

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电子合同与传统商务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的当事各方突破了时空的限制,通过远程交换信息订立合同,各方的真实身份、资信状况与电子合同信息的关联性,只能通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方式进行辨别。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确定性。传统的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方式,被电子签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大多是互不见面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活动都是在虚拟市场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电子签名的辨认和电子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与合同形成过程的电子化。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各方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均表现为电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合同与凭证存在形式的电子化。与传统书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为载体不同,电子合同、电子交易与支付等凭证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具有无形性。数据电文信息的完整性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有较大的依赖。

第四,方便快捷,节省成本,效率较高。例如,电子商务网站全球开放、24小时在线、登陆方便快捷、可以远程进行谈判和交易、订立合同的费用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在存储和传播中易遭受攻击、破坏、截取、修改、遗失或非法扩散。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电子文件产生证据效力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这启示我们,要加强电子文件生成、传输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时可转化成传统证据形式保存或者及时以证据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形式强化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合同的主要类型有电子实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电子信息技术合同等。根据不同的标准,也可以将电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种类,例如可以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帮助完成合同的订立,随后的合同履行,如发运货物、收取货款等则仍与网络相分离,采取与传统贸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这种合同交易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与电话、电报、电传等传统电子通信方式类似,只是更为直观、便捷而已。另一种是完全依靠网络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买卖、提供有偿咨询等商业活动。但无论上述哪一种交易活动,由于其借助了网络这种奇特的现代通信方式,使其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paper-based)的商务活动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对适用于传统商务方式的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企业、政府、网络服务商、数字认证机构、银行以及消费者等各个环节,牵扯到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样才能兼顾电子商务的效率与安全。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楚著:《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编著:《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电子合同成本范文第3篇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合同成本范文第4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Massege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定义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

[13]梅绍祖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杨晨光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电子合同成本范文第5篇

电子课本的出现是教育信息化走进课堂的体现,当前国内外研究学者对电子课本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很多人把电子课本和电子书混为一谈,认为将纸质课本转变成电子文档,再加上电子阅读器,就成为电子课本,其实这仅是简单的“教材搬家”。电子课本是一个基于全新产品的组合概念,在WIKIPEDIA里电子课本被称为DigitalTextbook,它的功能有五大块,即基本功能是教和学(TeachingandLearningFunction),在此基础上还有资源管理功能(ResourceManagementFunction)、学习管理功能(LearningManagementFunction)、互动功能(InteractiveFunction)以及助学功能(LearningAssistanceFunction)。我们认为电子课本不但包括电子教材,同时还应提供学习资源、笔记记录、练习巩固、测试评价等学习支持,而且每部分内容应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就是说要把传统的课堂教学与学习中的部分环节整合到电子课本中,以实现教学资源数字化,教学活动多媒体化,评价反馈及时化,学习控制智能化。电子课本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提供学习支持,创设一种新型的学习环境,把学生从灌输式的教学中解放出来,从课后孤独的学习情境中解救出来,使教学和学习的方法产生变化,从而达到优化教学,提高学习效率的目的。目前,国内外有关电子课本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

早在2002年,我国就试行推广电子课本,当时的电子课本,只是简单的书本搬家。直到2009年开始,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与硬件设备价格的降低,电子课本的教学承载能力在不断提高,国内一些出版单位、IT公司陆续启动了电子课本的研发项目,并提出电子课本的新内涵:教育内容+移动终端+服务平台。在此背景下,教育部门开始关注电子课本。2010年全国信标委和教育部着手电子课本有关标准的制定,同年上海市教委提出将在五年内推广电子课本,电子课本的研究开发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在国外,电子课本的研发和推广取得一定成效的主要有日本、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国家。

二、电子课本教学资源的技术分析

当前的电子课本,已经融合了数字出版、多媒体、电子阅读器、互联网、无线通信等前沿科技,产品的硬件指标和软件开发水平都已经日趋成熟。但由于产品都是由专门的公司开发,在方案设计上很少考虑到课堂教学因素和教学环节,因此在适应课堂教学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目前缺乏指导电子课本设计的理论模式与标准,在内容上还没形成统一的规范与标准。总之,适合的软件平台和技术、产品硬件指标已经不是制约产品发展的关键问题,而标准的制定已成为电子课本开发与推广的瓶颈。2010年11月,全国信标委联合教育部在上海成立“电子课本与电子书包”标准专题组,负责制定电子课本与电子书包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积极推进国际标准化工作。目前电子课本标准化工作已经初步完成,进入产品研发阶段。该标准主要包含电子课本信息模型、电子课本包装规范、电子课本元数据、电子课本XML绑定与扩展等部分。

1.信息模型(ContentModel):定义电子课本内容表征的概念模型与逻辑层面的信息模型。在概念模型中要求内容元素能够兼容E-Publishing领域与E-Learning领域的泛在资源;电子课本信息模型自底向上分为微资源体(item)层、聚合内容体层、行为操作层三层结构。通过对资源进行符合教育特性的模块化包装,并从电子课本角度,对新的模块进行分类、重组、集合。在信息模型的第三层,引入电子课本应用特有的行为操作定义,完成对资源内容层次的互操作。

2.内容包装(ContentPackaging):参考EPUB标准系列与SCORM标准等,定义电子课本的一系列资源如何封装在一个单独的容器内,并结合富媒体与多媒体技术,被电子课本阅读器所识别读取。电子课本元数据参考引用IEEE1484.12.1-2002LearningObjectMeta-data(LOM)标准和IEEE1484.12.3关于可扩展标识语言(XML)绑定学习对象元数据数据模型的草稿标准,以及DublinCoreMetadata(缩写:DC)元数据标准。3.XML绑定和实践指南:提供一种基于严格一致或一致的XML绑定的方法和实例,以及如何在电子课本阅读终端使用严格遵循电子课本标准要求的相关资源进行互操作的实践指南。

三、电子课本教学资源的分析与设计

(一)需求分析

电子课本取代传统的纸质课本,其应用的核心场所还是课堂。为此,笔者参加了“电子课本与电子书包”标准专题组前期的需求调研,调研的对象包括苏州、北京、上海等地方的一线教师、学生、学科专家以及一些和教育相关的机构,如电教馆、出版社等。这些电子课本潜在使用者的需求可大致概括为以下四点:第一,电子课本资源能够重复利用,一些学校多年积累的电子资源可以直接用于电子课本或者说能够和其他资源共同组成电子课本资源。第二,使用的技术壁垒要低,操作简单易学。如果中小学的一线教师和学生不能很快熟悉并使用电子课本,那么将电子课本推进课堂的愿望只是句空话。第三,电子课本资源和教学大纲要紧密结合。电子课本资源的目的就是为了教学,一线教师偏爱和教学大纲结合紧密的资源,从而提高他们的教学效率。第四,交互性强。如果仅仅是将纸质课本电子化,没有丰富的人-人交互和人-机交互,那么电子课本和传统的纸质课本只是形式上的转变。

(二)电子课本教学资源设计的若干原则

电子课本教学资源的开发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同时也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它集研究、建设、应用于一体,涉及的环节众多。笔者认为电子课本教学资源的设计开发应遵循如下原则:

1.课堂教学的方式仍然是学习最基本的方式,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仍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电子课本要探索的是如何运用新技术更好地改善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以提高教师的课堂教学效率,进而提高学生的综合学习能力。

2.电子课本以相应的文字教材为蓝本,应遵循教学内容组织和表述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循序渐进等原则,有着明确的教学目标和学习目标。电子课本可实现网络化知识组织结构,但要注意知识关联的合理程度与优化程度,以符合认知心理学的学习迁移理论。

3.教和学的配合,教师的主导性和学生的主体性相结合是电子课本的基本要求。要有利于教师构建良好的教学情境,同时也要为学生的自主学习、探究学习创设情境,体现先进的教学理念,使教和学的形式多样化。

4.界面设计上要遵循清晰性和流畅性原则。导航清晰,交互设计合理。视听效果要符合学生的认知心理特征,并兼顾美学效果。

(三)电子课本教学资源模型的设计

根据教育部“电子课本与电子书包”标准专题组提出的电子课本标准的信息模型,结合前面的需求分析和设计的若干原则,我们提出以下电子课本资源设计模型,如图1:图1 电子课本资源设计模型(外框表示电子课本)图中多边形表示电子课本中的微资源体,为最小的知识单元,不可再分。可以是教师自己制作的资源,也可以是已经存在的其他资源,比如课本中的某个定义、例题、问答题等。图中的小圆表示由微资源体组成的聚合体,而聚合体还可以继续重组为更大的聚合体。这样教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教学资源进行重组和设计,形成个性化的课本或教案。图中的虚线箭头表示相对于资源的操作行为,如超链接、注释、调用工具、调用服务等,以实现教学任务。这样的学习资源结构模型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人-人和人-机交互性强。

下面笔者以上海市九年级化学第四章某节为例进行的资源模型设计。教材中的教学内容包括知识点(如定义、实验现象、方程式等)、问答题、学生讨论条目等,它们都是不可再分的微资源体。从聚合体角度看,思考与讨论、教学实验、资料库、拓展视野、思考与复习等即属于聚合体。这样,对不同的微资源体可以形成聚合体,不同的聚合体重组形成了最终的电子课本教学资源(见表1)。

四、电子课本教学资源部份功能模块实现案例

由于电子课本资源涉及到丰富的人机交互,笔者选取了JavaScript脚本语言作为主要的开发语言,利用HTMLDOM编程的灵活性精确控制教学资源元素,从而实现丰富的教学功能和开放的教学设计。为了优化电子课本资源的界面表现力,开发过程还涉及到CSS、HTML语言以及jquery框架和Ajax技术。以下为化学课本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资源模块的实现:

(一)思考与讨论模块

思考与讨论模块为一个聚合体,组成部分的微资源体包括讨论主题、讨论过程、讨论结论。按照电子课本的需求分析和设计思路,每一个小的微资源为相互独立的知识点,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教学需求重新排列每个知识点、可以增加知识点、也可以删除知识点,同时提供一些完成教学活动必需的行为支持,如标注。下图为思考与讨论模块的功能实现图。该模块分为两个活动区(如图标号2、3),左侧为讨论进行区,控制思考与讨论活动的进行;左侧的知识单元可以移到右侧“我的讨论库”,从而收集个性化或者特定的知识集合,完成个性化学习和教学。每个知识点可以拖动重排(标号1),类似iGoogle个性化主页,标号7、8、9完成知识点右移库、删除、添加功能,标号4、5、6作为电子课本辅助工具,可以实现选择讨论主题、知识点展开和收起、标注等功能。

(二)课文学习模块

类似思考与讨论模块,课文学习模块也分为左侧的课文学习活动区和右侧个性化学习库。组成课文的知识点或者资料库为一个基本模块,可以实现拖动重排和重组(如图中1、2、3、10)。对于每个知识点,使用者可以动态增加或者删除教学内容(如图中4、5)。另外6、7、8、9还分别提供了标记难度、弹出详细解释、内容展开如收缩、注释等辅助教学功能。

(三)其他模块的开发

电子课本中其它常规的部份如课堂实验、课后习题等模块,同样要让使用者体验到电子课本资源开放的可设计性、丰富的交互性、较高的可重用性等。由于篇幅的限制,其实现方法暂不赘述。最后,我们对以上开发的各教学资源模块进行了试用,在实际的课堂中去评价和验证它的教学功效。初步得到了“电子课本与电子书包”标准专题组的认可,并给出了修改意见。我们将基于专家意见和实践反馈情况进行迭代开发,不断完善系统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