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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意识

电子商务简称电商,是将电子通信技术应用到商务活动中的一种模式。农村电子商务指的是农村在进行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应用电子通信的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农村必须要将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使经济发展模式不再单一。通过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可以让我国农村经济快速的实现转型和升级,从而为农村地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丰富农村的经济收入来源,使乡村振兴的战略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农村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由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存在着经验不足的情况,这使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商务在农村的发展,使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1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交易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价值规律可以了解到,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会随着商品价值的波动出现变化。和线下交易的方式相比,线上产品交易的价格存在着极高或者极低的情况,很难将商品的价值规律很好地反映出来。这一点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由于网络交易存在着特殊性,因此政府相关的部门很难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使线上交易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线下产品的价格[1]。农村电商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在以下两个方面中能够得以体现: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很多都是小规模进行生产的个体农户,这些农户往往都是将自己种植和生产的农产品放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售卖,而售卖的产品往往没有经过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农村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商品很可能是“三无产品”,产品本身的质量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第二,销售过程中存在着以次充好的情况。有些农户经营者为了保证自身的经济受益,并不会对交易的产品以及消费者进行负责,常常存在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

1.2电商交易主体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个体农户,其二是农村合作社,其三是农村企业。三者之中,个体农户的总数是最多的。通常情况下农村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下进行注册的,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个体农户来说,仅仅是完成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工作,就可以进行网络销售,甚至不经过注册,直接就在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开始销售产品。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这类销售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在交易当中发生了问题,难以独立的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监管,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将会造成维权困难的情况。

1.3农村电商交易中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2005年我国实施了电子签名法,该法律赋予了电子签名和文本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电子合同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隐患。首先,电子合同的存在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交易产品存在着特殊性,这使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不会提供相关的电子凭证,尤其是很多农户并未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产品售卖,而是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微商形式的销售,这就使交易过程没有签署合同和凭证[2]。其次,电子商务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种叫做点击合同的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过程中的点击合同往往是由商家或者电商平台单方进行拟定的,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之后,才能够进行消费和交易。这种合同类型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合同中可能存在着某些难以发现的条款,在消费者同意之后,可能会对自身的权益造成风险;其次,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一定受到法律的承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犯之后,这种合同不能作为维权的依据;最后,由于电子文件保存于终端以及存储器当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因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可读性成为了电子文件难以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此外,电子合同也存在着保存困难的问题,容易被人为窃取和修改。

1.4交易平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是农村电商发展所必须的载体,然而农村电商的平台交易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种类和数量繁多,存在着泥沙俱下的情况,有些交易平台的准入验证程序并不符合规定,在注册的时候就不合法,因此也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平台上交易的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的电商农户往往基本素质较低,对风险缺乏鉴别的能力,因此容易受到侵害。其次,在平台上进行交易需要使用第三方支付,在购物的时候消费者会先将钱打到第三方支付软件上,然后在确认收货之后,第三方支付再将钱打到商家处。第三方支付本身有着方便快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之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和操作风险。例如当前可以使用的面部识别功能,可能会导致第三方支付的账户资金被盗刷,同时由于网络安全问题,手机支付还可能受到病毒的攻击,使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情况将会有所好转。最后,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手段能为支付平台带来相应的收益,因此平台竞争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风险问题。当前很多电商平台都要求商家必须进行二选一,只能在支付宝派系或者微信支付派系中选择一个平台进行消费,这种强迫式的选择是非正当的,这不但会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影响,还会让交易丧失公平,让商家和消费者交易的成本增加[3]。

1.5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农民个人信息泄漏,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隐私权指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泄漏,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近些年私人信息在网络上泄漏的情况非常严重,当前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相较于城市人来说,农村人民在使用电子交易的时候,非常容易泄漏个人信息。泄漏信息的方式包括:第一,黑客对平台的攻击,将平台的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第二,由于农民平均素质相对偏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弱。此外,还存在着有些平台因为经济的原因,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贩卖,依此非法获利。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也容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商品的商标、网点的网页设计、产品的图片信息等被盗用或者模仿。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时候,随处可见个体商户使用企业商标、商品简介和图片完全一致的现象。电子交易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是由于当前我国人民当前还缺乏知识产权维权的意识,市场的监管不到位,长此以往就会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不信任,从而影响农村电子商务在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

1.6交易过后的法律维权风险

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需要进行维权,而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维权风险。和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多元化指的是,除了传统交易当中的买家和卖家之外,网络交易还存在着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物流等多方的责任主体,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且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存在着虚拟性和多变性。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主体存在多元、多层次的特点,在消费者以及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会难以进行维权。首先来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容易出现上述多种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维权的方式各不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和农民来说,难以掌握多种维权方法。其次,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和矛盾,难以对侵权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明确。最后,在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维权的过程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维权对于普通人来说成本过高,过程繁琐,会让消费者和商家维权的热情降低,转而逐渐放弃使用网络交易。这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非常不利[4]。

2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法律问题的具体原因

2.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只有出现了制度,才能让凭空出现的事物逐渐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当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由于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首先,缺少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宏观的角度出发,目前对我国电子商务有指导作用的法律文件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为了弥补法律缺位的情况,有些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有着较强的地方特点,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大范围应用,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并且未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相应法律,使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其次,农村电商交易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解决的机制不够健全。电商经营的模式使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维权的过程非常困难。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产品较为特殊,多为农产品、果蔬产品,这些商品非常容易出现破损、变质的情况,在农产品发生损害的时候,经营者的责任以及物流主体之间的责任难以进行划分。因此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纠纷,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健全,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5]。

2.2农村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监管缺位

任何社会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才能保证行为规范,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在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监管缺位的情况,这是农村电商发展中容易出现法律隐患风险的重要原因。首先来讲,我国网络监管方面不够健全,监管体制处于不断建设的过程中,但是建设的速度明显慢于网络发展速度,这就会使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监管存在严重的缺位,存在着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法律缺失以及监管行为缺失等问题。其次,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特殊性,这使即使有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依旧难以有效的实现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准入门槛相对偏低,经营者在完成了交易平台相关的注册程序,即可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交易之外,还能直接在社交网络上进行交易,这使交易方式非常多样。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形式多样、群体庞大、范围较广,传统的市场监督方式难以在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时候发挥出最大化的效果,使监管存在大量的空白区域。而监管难以实施就会造成农村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进行维权,维权纠纷多的问题。

2.3政府的服务不到位

在乡村振兴的战略下,农村电子商务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科技支持以及政府的扶持之下,近些年农村电子商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农村电子商务依旧是新兴事物,为了能让农村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让乡村振兴战略能够实现。政府应该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做好引导工作,鼓励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然而在实际实践过程中,常常存在着政府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政府进行宣传,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知识进行普及,做好教育宣传的工作。农民在经营电子商务的时候经常使用电商知识,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而政府在进行宣传的时候,容易存在宣传跑偏的情况,这使农民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群体法律意识相对较弱,这是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大量法律风险的原因。第二,政府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对基础建设的投资以及人才培养的投资。完善的基础设施是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而人才则是带动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只有基础设施得到保障,并且吸引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加入到农村电商发展当中,才能让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加的正规化,降低法律问题的发生。然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依旧较为落后,缺少产品认证体系、溯源体系和检测体系,人才数量严重不足。

2.4经营主体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问题,除了上述三方面外在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农村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缺乏法律和道德意识的内在原因。农村中电商经营者大多都是个体农户,农户普遍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这使经营主体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非常容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也难以找到合适的途径进行维权。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法律和道德意识缺失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和政府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有关。

3结语

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对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只有认真的将问题进行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让农村电子商务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蓓.基于乡村振兴视域的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分析[J].辽宁农业科学,2021,(02):44-47.

[2]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之工业品下行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2021,(02):113-114.

[3]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基于农产品上行的分析[J].农家参谋,2020,(20):18.

[4]滕健,肖裴.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01):81-85.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范文第2篇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当我们在互联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申请网站服务、进行交易活动时,网站会要求我们填写个人相关信息,阅读服务条款,最后要点击“我同意”的按钮才能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类必须点击“我同意”的合同,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一般特征,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点击合同在技术背景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合同形式数据化信息化,第二是合同缔结的高效化和低成本,第三是合同内容的附从性。

二、网络点击合同的诉讼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与传统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产生纠纷也有其特殊性,通过诉讼找到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合同纠纷,国内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网络点击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住所或营业地是有一些困难的。主要困难在于: 第一,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第二,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缔结合同。网址是最佳选择。网址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性。互联网中,网址是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从网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网站所属的国家和地区。若考虑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用户权益和减少诉讼成本,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例,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适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实质上是格式合同,其中包括既定形式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事人很难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只体现了合同制定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和接受方真正达成合意。

但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因此而全部无效,需要对无效部分进行限制。如果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具有显著性,用户在浏览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能够了解该条款,那么就应该认定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若原告没有阅读该条款,也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三)举证制度的问题。

点击合同的完全通过数据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的所有意思表示都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存储器中,改动内容也不会留下痕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容易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点击合同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若归为书证,则无法提交原件;若作为视听资料,则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立法建议——修订电子交易法

法律要适应时展,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针对网络点击合同及电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电子交易法,并且至少要囊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以其进入任何系统为准,基于电子数据传达速度的快速性,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因此,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不可撤回,若由电子人订立合同,则要约不能撤回或撤消。只有进行一般化规定,才能简单明了地划分合同的成立状况,若出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的特殊事件和意思表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解决。

2、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借助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其次,还应对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此情形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互联网交易环境下,若经营者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消费者遭遇系统错误,则合同无效。

3、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诉讼过程中,一般把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提交,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可以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有限,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确立电子证据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在有关电子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作者: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颖、洛文怡.论点击合同.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1.

李丽娜等.试论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2.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范文第3篇

一、电子文件的特点

电子文件主要有四大特点。一是信息的非人工识读性及系统依赖性,通过特定的读取设备和程序解码后才能识读; 二是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可以在不同的载体上同时存在或相互转化,一份电子文件的全文和目录信息可分散存储;三是信息的流动性与不稳定性,流动性体现为电子文件保存位置的多样性和利用服务的透明性。不稳定性表现为电子文件容易被修改、丢失或毁坏;四是信息存取的不可靠性,由于电子文件载体寿命的有限以及计算机技术淘汰,电子文件数字信息难以维持长久可靠的存取。

电子文件在形成和办理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查取用;能够保证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在信息交换、存储、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完整;电子文件的原件形式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电子文件生成环境及格式的要求是:根据电子文件的类型和特点,注明文件格式、软硬件环境、相关数据及参数;电子文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二、电子文件管理

一般意义上说,电子文件管理泛指电子文件形成、积累、归档、保管、利用、统计的全过程。加强电子文件管理,真正实现网上办公,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无纸化办公是产生电子文件的首要前提,具有法律效力是电子文件管理的核心,身份认证、密钥、电子印章是电子文件管理的必备条件。按照这一要求,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进行分工:文秘和业务部门负责文件的日常处理;档案部门负责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信息化部门负责为电子文件提供信息化支持;保密部门负责电子文件的保密监督管理。

第一,电子文件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电子文件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统一管理,对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制度,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实行集中管理;全程管理,对电子文件形成、办理、传输、保存、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文件始终处于受控状态;规范标准,制定统一标准和规范,对电子文件实行规范化管理;便于利用,发挥电子文件高效、便捷的优势,对有价值的电子文件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安全保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信息安全。

第二,电子文件管理发展阶段。电子文件管理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个体化管理阶段,这时的管理及维护侧重于单机;第二是网络化管理阶段,这时的管理及维护侧重于网络和服务器;第三个是无纸化管理阶段,这时的管理及维护是全范围的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化智能化自动化。这三个阶段不是截然分开的,三个发展阶段由低到高,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依次复杂,发展阶段具有演进性、复杂性、共存性。

第三,电子文件管理的主要方法。电子文件网络化管理阶段应采用的方法:电子文件的起草、签批、传递、归档、利用都在网上进行,由计算机处理的业务也由当初的文件打印、数据计算发展到网上的文件交换、信息传递和资源共享。建立文档一体化管理模式。文书、档案、网络服务部门应对电子文件从始至终共同参与;做好办公自动化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重点做好背景信息和元数据的收集整理。

电子文件无纸化管理阶段应采用的方法有:电子文件相关数据一体化;电子文件管理系统集成化。通过电子文件的使用管理系统高度集成化而成的平台,以集成体、互动式实现电子文件管理;电子文件运转和服务综合化。为用户提供一个统一的信息服务入口,通过具有交互功能的集成化、综合化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的开发、检索、定位和利用。这一时期,电子文件管理将主要围绕各类数据的一体化、管理系统的集成化、运转服务的综合化来开展。

三、电子文件管理面临的一些问题

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必然伴随着困扰它的问题存在,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解决恰恰是事物进步和发展的体现。电子文件与传统纸质文件具有相同的功效,于是作为文件的存在和使用,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问题迎面而来,这是作为各项管理和信息传递的基本要求,这些问题如不能解决,必然直接影响电子文件被作为文件的广泛使用。在此基础上,电子文件作为各项活动记录保存社会记忆,电子文件的安全性问题和长期有效保存问题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因此,寻求对存在实际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是消除电子文件管理隐患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国电子文件管理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电子文件缺乏专人负责管理;缺乏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一个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管理模式尚未建立;组织体系不明,导致各部门职责不清;电子文件的法规、制度与标准还不完善;电子文件管理面临内容安全及技术保障与专门人才问题。

由此带来了一些危害如管理不到位,危害国家对信息资源的控制能力;流失严重,危及国家历史和民族记忆的延续;证据效力无法保障,损害各项工作的合法性;安全问题堪忧,威胁国家安全与利益。

四、电子文档泄密的途径及解决措施

第一,电子文档泄密的途径。内部员工越权访问、私自拷贝企业敏感文档资料,MSN、QQ、EMAIL、蓝牙、无线网络的广泛应用使企业失、泄密更加容易,企业核心人员离职前复制所有技术或其他重要文档资料,黑客攻击、截取屏幕、键盘记录、屏幕取词等恶意攻击充斥网络,笔记本电脑、硬盘、移动存储介质失窃后造成文档扩散。

第二,传统解决方案的弊端。

部署防火墙或专网。防火墙或专网可以防止外部人员非法访问,但不能防止内部人员有意或无意地通过邮件或者移动存储设备将敏感文件泄露。

给文档设置了访问口令。口令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先口令可以随着文档一起传播;

其次即使设置了口令只能简单的区分用户是否可以访问该文档,而不能限制用户对该文档的操作权限(如复制、另存和打印等操作)。

安装内网安全管理系统封住电脑USB接口、拆掉光驱、软驱、内网与外网断开、不允许上互连网络。文档的原始作者泄密;文档在二次传播的过程中失、泄密。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范文第4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范文第5篇

论 文 提 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9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论文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 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 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n bsp;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 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 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 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4、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5、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8、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9、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0、谢卫东《网络立法势在必行》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1月19日第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