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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
②丁丽英《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1月P54。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意义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概念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则是指在同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因涉及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所涉及国家都竞相要求实施管辖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存在条件
在实践中,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一般有以下四个条件:(1)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知识产权的流通。(3)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各国承认外国人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其他国家内具有域外效力。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成因
1.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
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品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天然的国际性,随着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接受,国际知识产权关系(指民事主体对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国际民事关系)更容易大量产生。一国知识产权为了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必须承认和保护他国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知识产品在本国内依法授予或确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承认和保护其它国家对同一知识产品依法授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即承认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只是这些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不同而已。
2.国际条约的签订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然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诸多方面。为了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3.管辖权的延伸
直至今天,世界已经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益于高新技术的发展而变得广泛和容易。知识、技术的输入和输出日益频繁,知识产品对一个国家经济影响中占有越来越大的地位,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各国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原则上亦有不断突破。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等代表性的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相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在《巴黎公约》第2、3条,《伯尔尼公约》第2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中都有规定。
2.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当然,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提供高于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平,但这样的标准并不是强制性的义务。
3.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在某种层面上,保护的是创作者的私权,一定意义上它促进了垄断的发生。但是,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却又是为了促进科技的创新,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进一步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它是以私权一定时期内的垄断换取公共利益的长久发展,在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妥协中寻找平衡点,具有一定的平衡性。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公共利益原则变得以体现。在兼顾社会与私人两者的利益同时,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三)仅靠国际公约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足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不同,都有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这也是国际公约难以对更为细致、更为具体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调和的原因所在,由于各个国家对知识产权具体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以及利益需求,对权利保护的范围、时间和具体救济措施也各有不同,因此每个国家仅仅只愿意对自己有利无弊的条款进行批准或者妥协,大多数国际公约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次,参与制定公约的国家以及最终签订公约并在国内批准实施公约的国家数量有限。公约的制定也远不及一国国内立法可以对知识产权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覆盖。在公约的实施过程有统一的国际规则可供遵循,也没有必要的执法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以至于一些条款成为没有足够法律约束力的“软法”。
三、涉外知识产权冲突规范的研究意义
早在1997年,郑成思教授就已经在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一文中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中国际私法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可以见得,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制度是为弥补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漏洞而出现的新兴法律领域,它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国际条约的制定一般都是在发达国家制定的游戏规则中进行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换得国际市场的准入权利而没有更多的话语权,甚至连发达国家所能得到的基本保护和待遇都必须放弃。那么,涉外知识产权冲突规范及相关法律适用的制定和完善可以通过开辟公民个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在法院的裁量中获得救济的途径,缓解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公约中遇到的不平等待遇境况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立法的进程不断推进的同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需求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各国的冲突规范将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参考文献:
[1]徐祥:《论知识产权地域性》,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2]齐爱民,何培育:《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
[3]朱榄叶、刘晓红:《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解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4]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
[6]姜茹娇:《从冲突法角度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学术界》2005年第4期。
[关键词]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50.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2-0020-02
一、中国与东盟贸易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一)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发展现状及其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1.货物贸易发展现状
纵观2004—2011年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的发展历程,呈现以下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双边贸易发展迅速。近5年,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增长率约为20%。2010年1月,东盟超越日本成为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额达214.8亿美元。二是中国对东盟货物贸易逆差不断缩小。中国对东盟贸易逆差由来已久,但近几年逆差不断缩小,2011年上半年,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总值达1711.2亿美元,同比增长25.4%。中国对东盟出口800.8亿美元,增长24%,进口910.3亿美元,增长26.6%,中方贸易逆差为109.5亿美元。
2.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一是频繁遭遇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近年来,东盟各国普遍存在运用具有实际域外效力的单边制度构筑知识产权壁垒的现象。二是中国品牌遭抢注。近年来,中国商标在东盟国家遭抢注的现象屡屡发生,导致中国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二)中国与东盟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及其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1.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目前,东盟主要成员国服务贸易所占GDP的比重均高于中国。中国和东盟的产业各具优势。中国在建筑服务、旅游服务、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等方面竞争力较强,而新加坡、马来西亚则在航空运输服务、金融服务、酒店和会展服务等方面优势明显,泰国的旅游服务业独具特色,竞争力较强。保障中国与东盟服务贸易顺利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总协议》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等协约中,主要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设立营业处的条件、数量限制、保留条款和限制条款等。
2.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一是东盟国家构筑了较严格的服务贸易壁垒。以电信服务业为例,中国与东盟各国长期以来实行电信业国有垄断经营,即使部分国家允许外资投资本国电信服务业,但是仍严格控制外资在本国电信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只允许其参与一些具体业务,并且限制进入数量。
二是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与商品品牌相比,我国对服务品牌的认知和重视起步较晚,对服务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重视。服务品牌一旦培育成功就像竖起了一道屏障,阻止了忠诚顾客向新品牌转移,稳定了企业的客源。知识产权保护成本和谈判成本提高、服务贸易需求的不稳定性及经营风险加大等一系列因素导致服务贸易经营成本增加,如果对服务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不足,就会陷入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困境。
(三)中国与东盟技术贸易发展现状及其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1.中国与东盟技术贸易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与东盟技术贸易发展迅速,技术品种多,更新周期短,产品的生命周期往往只有一年左右,这更促使了技术贸易商品向多样化和高科技方向发展。技术贸易的方式也更加灵活,内容相互交融。中国对东盟技术贸易与商品贸易、国际投资的交叉渗透日益密切。近5年,中国与东盟技术贸易额逐年增长,已成为双边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2.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最新数据显示,东盟已成为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第一大进口来源地和贸易逆差来源地。在高新技术贸易方面,东盟各国都开始高度重视提高本国自主知识产权研发能力,同时对中国采取了进口许可、出口限制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贸易保护措施。以马来西亚为例,2007年4月起马来西亚冻结了中国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机的进口许可证。
中国在双边技术贸易发展中亟待解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一是现行制度缺陷。从我国现行的技术引进政策看,过分偏重技术引进而没有在消化吸收上下功夫;二是产业结构不够合理。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东盟高技术产品出口量虽然有所提高,但一直处于逆差状态;三是企业缺乏创新机制。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研发投入不够,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二、中国与东盟贸易中知识产权战略的构建与实施
(一)知识产权战略构建的基本原则
1.促进互利共赢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都是发展中国家,各国之间的经济环境差异较大,在制定各项协定时应坚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三个目标:保护创造者利益、推动社会进步以及追逐经济利益。
2.突出重点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重点突出的原则。我国应争取将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遗传资源等的保护纳入与东盟合作保护范围,并列入《框架协议》。
3.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根据我国不同地区(主要是西部地区)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采取不同的保护政策对我国西部地区给予政策倾斜,促进西部大开发,提升区域竞争力,促进与越南、柬埔寨、老挝、缅甸等国的区域合作与发展。
宣 蓉:中国与东盟贸易中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构建与实施
宣 蓉:中国与东盟贸易中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构建与实施
(二)实施对策
1.建立知识产权预警维权机制
知识产权预警维权是指在事件发生前,通过对有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预警,为政府和外贸企业提供服务,以规避风险。中国企业应密切关注东盟知识产权法的最新发展动向以及东盟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趋势,同时政府及行业协会应将相关信息及时传达给相关企业。目前,由商务部与多部门联合推出的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机制正在建设之中。
2.建立公平、高效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可在借鉴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尽快完善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利用东盟强调协商的特点,谋求设立磋商程序作为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同时,对知识产权、货物、服务争端分别建立不同的解决机制。对于独立的、最高的争端解决机构,可考虑在提高现行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地位的基础上,要求有关各国适当让渡一部分组建而成。
3.融入东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增强区域一体化优势
加强和完善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对话机制。有关法律专家和政府官员要定期举行会谈,磋商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法律议案,时机成熟时,可成立类似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协调事务。由于TRIPS协议和其他一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因此应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业产权制度。利用TRIPS中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限制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的市场行为。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款》的有关规定,禁止靠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和毁坏他人标识信誉而营利的行为。
4.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政府在中国与东盟知识产权战略中的角色应该是知识产权政策和制度的制定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者、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激励者、知识产权战略的推动者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监管者和执法者。
[参考文献]
[1]吕薇.知识产权制度挑战与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马一德.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3]杨荣珍,蔡春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2004—2008年我国对亚洲国家(地区)贸易统计.http:∥mofcom.省略/2009-05-16.
[5]杨静.东盟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与管理的新发展[J].东南亚纵横,2008(2).
[6]柳福东,蒋慧.中国和东盟诸国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模式研究[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4).
1.1经济学基础①新古典学派———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主要是指其所产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产和消费上。通常包括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负外部性是指将自己生产、消费的成本转嫁给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产、消费行为使得其他主体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学派———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通过合理的价格即可实现资源的优配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必然存在交易费用。
1.2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理论基础本章从理论上阐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论主要包括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理论。①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首先是用来解释贸易投资国际化问题的。其次,国际贸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步入国际化,所以也能用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国际化问题。②比较优势理论。在高速发展的国家化背景下,衡量一个企业实力以及发展潜力的标准将不再仅仅是资金、土地等可见实物,还将包括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简言之就是企业所拥有的专利质量和数量。③竞争优势理论。由哈佛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儿•波特提出来,认为竞争优势是一个可量化的优势是企业甚至是国家在市场竞争中的最为显著的优势,是其生产力水平的标志。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基本原则
2.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但不同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复杂,毫无限制的推进容易损害本国利益,这是各国都无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其成员国可以实施“差别的待遇”,这是一个例外情况。
2.2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由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一致,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容易导致权利给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设置一个各国都能接受的最低标准,化解成员国之间因知识产权制度差异造成的矛盾。最低保护保准原则就是指各成员国依据本国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签署条约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权利。
2.3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与上述两种原则关系密切。也就是说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低保护标准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的特征与趋势
3.1交易规模扩大,比重稳步上升1981-2011年,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年均增长11%,高于同期服务贸易进出口增长率。过去20多年世界经济向服务业转型。2012年服务业就已经占世界贸易比重的20%。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总额在服务贸易中的比重明显上升。
3.2知识产权贸易分布不平衡知识产权贸易的主要参与者大多是传统的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占据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80%左右构成“大三角”形势。由于发达国家选择进行贸易的对象主要也是发达国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美国和日本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明显的下降趋势,但欧盟由于有新成员国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对稳定。
3.3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比重迅速上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进入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并表现出极大发展活力。特别是来自亚洲的一些国家,例如中国、韩国、东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国占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3.8%。
4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策略
4.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中国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一些西方国家已经丧失了所有在华特权,但是他们仍然会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对中国造成各方面的威胁,其中就包括经济制裁和最惠国待遇。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就是在这种强大的外部依赖下发展壮大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先。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经常干涉中国自身法律建设。但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护政策,降低发达国家以各种借口对中国实施经济制裁的机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4.2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策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虽然受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标准居高不下,致使中国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所有,在仍旧快速发展的现代化环境下,我国需制定策略应对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制度,努力维护国家利益。
4.2.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需结合我国国情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发达国家的压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国知识产权在立法环节一度出现理论与实际脱离的局面。所以,中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要时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结合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从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真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高效运作。
4.2.2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知识产权运作规则是由各国政治经济状况决定。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进口发达国家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时,谈判过程常常易处于弱势地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是由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也应当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关系。
4.2.3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未来,智力密集型商品的价值将远远高于传统的实体商品的价值。而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就是主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将会导致知识产权贸易迅速扩大,所以,国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势在必行。这种战略的实施主要可以表现为进行科技创新,建立拥有强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业。
5结语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民法;国际法;归属
我国为了在竞争日趋激烈的高科技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中处于有利地位,实行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能否成功,最为关键的就是建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一个公平合理的技术创新环境,一个富有效率、井然有序的创新秩序。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工作,明确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经济法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其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纠纷原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
有些学者将知识产权法划入科技法部门,其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密切。且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制度、专有技术制度等与科技活动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许多民法学者持有这种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把知识产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民法中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普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认为,顺应部门法适应社会关系调整需要而逐步分解细化的趋势,将知识产权独立成了一个法律部门。
二、对现有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就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总称,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种社会法。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经济法所保护的是社会公法规范,而经济法规范比较适中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使用,经济法规范是一种弹性规范,尤其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地自由裁量。因此将知识产权划入经济法是不合适的。
就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科技法所调整的是科技社会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基本法;
(2)科技主体法(由科技管理机构法、科技机构法、科研人员法等主要法律构成);
(3)科技行为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投入法;②科技研究开发法;③科技成果法;④科研奖励法;⑤科技情报、档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⑥科技国际协作法;⑦处理科技纠纷程序法等主要法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有一定的联系,科技成果往往由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调整。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关系密切,但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商号法、原产地名称法却与科技法风马牛不相及。所以,知识产权法尽管保护科技成果,但不属于科技法。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的性质看,知识产权属私法。“私权”是属于具体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它的“专有权”,即决定了它的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一般构成侵权。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由民法调整并无不当。且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为核心的关系是民事关系。且作为普通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平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对抗性等特征知识产权也全部具有,并且知识产权的一般制度、一般原则也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的大多数问题。
尽管知识产权有一些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这些特点本身就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正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一种反映。因此,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仅仅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够的,还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客观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它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分支,是民法特别法。即在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案件时,在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规定,在知识产权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相关原则与规 定。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显得极为重要。从19世纪末至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实现。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等重要的公约,均属于国际法的范围,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制度。
三、结论
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分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笔者认为,主要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的特征表现也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具体表现。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大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为我国目前立法所确认。因此,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分支是顺理成章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导致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一般分支(如物权法、债权法)有所区别。因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的分支,是民法特别 法。
从理论上看,在研究知识产权法时可以准确地找出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个知识产权制度时都将有一个准确的出发点。在订立或修改知识产权法时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法自身的制度建设,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以及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这样不仅可以找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对于发展与丰富民法体系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实践上看,明确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适用知识产权法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知识产权法有相关规定应首先适用其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及原则。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均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样,不仅节省了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很好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因此,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法的国内法规范看,属民法;就其国际规范看,属于国际法。
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何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刘家兴.民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1.
[3]南振兴,刘春森.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1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