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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保护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现状 对策

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加快脚步融入全球经济,很大一部分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现阶段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危机问题已经显露出来,严重阻碍了中国的全球化进程的步伐。所以,面临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以及知识产权的更深层次的壁垒前,我国要不断深入探究,为自主开发知识产权创建良好氛围,更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做好前期铺垫。这样才能不断提升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赢得最终的胜利。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起始于1980年左右。现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有三个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法律,部门规章以及行政法规。并且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其系统的发展已经获得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认同。我国并没有满足现状,仍然在积极的研究并且制定新的法律与法规来保护知识产权,以跟上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的脚步。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并没有闭门造车,而是自1980年左右开始,就不断的参与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以及相关协定、条约。这些组织的加入,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设与壮大,更有利于我国积极探究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以防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知识产权问题。

扩大宣传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不断提升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目前,我国政府不断加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盗版侵权事件,并且在国民间不断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一方面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的宣讲来提升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并对一些违法侵权盗版案件进行了媒体的曝光,通过舆论、新闻媒介的手段起到威慑作用,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讨。不定期举办一些公开研讨会,通过研讨会这种方式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尤其在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中要从教育的角度展开工作,并且要将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形成体系,加入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还需看执法情况,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主要靠政府用行政手段来施行。在我国,政府执法还需要不断完善其体系。要根据相关的专利法规,在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设置专利监管部门。通过专业的监管,提升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防止违规事情的发生。我国政府还需要设置监管部门来高效实施著作权法规,以国家版权局为例,下属各省市地方也要设置相应的版权监管部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迈上新的台阶,从单一的行政保护已经转变成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人民法院作为最终执行法律法规的场所也增强了执法的力度。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象,企业也逐步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企业自身的保护能力以及防范意识。

二、我国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国际贸易中我国不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就建立起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法规,但是大部分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处在意识淡薄的层面上,并不能及时的把企业的研究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尤其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意识严重不足,不注重研究成果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就导致我国的许多研究成果不能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只能眼看一些有名的国有品牌在国外被恶意注册,抢占了资源丰厚的国际市场。另外,我国的一些企业即使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当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并不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最终导致失去国际市场。

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以及专业人才。我国正在不断缩小在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通过政府的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行业协会,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有组织有体系。但是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企业间的沟通并不顺畅,信息并不能及时反馈,很多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感到很茫然,不知道解决程序以及解决方式,我国已经显露在国际贸易中专业知识产权保护人才稀缺的问题。国内现阶段没有专业的培训课程以及专业的师资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及普及。同时,我国在法律与技术上兼得的专业司法人才也较为缺乏。专利保护结构并不合理,我国专业申请流程分为三个类别:发明、实用、新型,在这三个类别中,最重要的是发明,但是在目前的专利申请状况中,外观设计新型确是所占比例较高的一方面。而发达国家的专利申请中,比例较高的更多的是发明创造。这明显看出技术含量在专利申请中的重要性。只要能拥有技术,其他的外观设计将不再是问题。

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研发投入还是相对缺乏。我国对于新技术的掌握能力由于经费开支偏低,不能将企业引领出落后的困境,这就限制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发展速度,在技术层面上的贸易主要依赖于进口,制约了我国的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缺乏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相符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并没有反垄断的法律,只侧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对于国际贸易而言就会产生很多问题,我国的立法体系要测中国标准体系的建立,要通过法律法规的设定来防止滥用专利的情况,对专利权的垄断情况也要加以调整。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标准体系的差距。

三、我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应注意的问题

逐渐转变观念积极应对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要不断加强对国际贸易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要通过法律法律的透彻了解,避免在国际贸易中陷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加速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只有重视专业知识的运用,才能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专业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动力,更是企业发展的源泉。要让企业建立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保护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对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上要不断加大,要通过人才的培养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深化人才的学习与交流,选派一些优秀人员到发达国家高校去学习有关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且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与公众保持知识产权的保护信念。

综上所述,我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要想在开放中取得竞争的胜利,必须要通过知识产权的维权来让国家得以更长远的发展,从政策制定的倾斜上,资金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扶持上,不断完善立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发达国家进行交流与借鉴等等,这有这有做才能够让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取得胜利。

参考文献:

[1] 马彬.浅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在我国国际贸易中的影响及对策[J].出国与就业(就业版).2012(04).

[2] 倪凌,陈楚天.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谈起[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01).

[3] 陈亚飞,寿伯忠.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为例[J].浙江学刊.2002(02).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2篇

 

关键词:魔术;魔术揭秘;魔术道具;表演者;知识产权保护

    魔术是一门集表演、表演者、表演者造型、魔术道具、魔术名称、舞台、灯光及音乐等要素于一体的综合性艺术。从法律角度讲,魔术是一个含有多重著作权的作品,魔术表演的设计者、表演者、道具设计者和魔术表演现场音乐创作者均对魔术节目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当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利。本文仅就争议颇多的魔术设计者、魔术表演者、道具设计者的权利作简要论述。

    一、基于魔术而享有的权利

    1.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根据该条例,魔术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魔术表演者借助具体道具,按照一定设计将不同的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出来,若该设计具有独创性,且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那么可认定其设计为魔术作品。魔术的最初设计者享有作者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未经“最初设计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魔术表演,可能构成对“魔术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魔术师表演所采用的操作步骤、流程环节就是著作权法要保护的客体。换言之,可以把魔术师的表演流程具体化为几个核心关键动作,这是受保护的,其他魔术师不得照搬。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魔术师就不能再表演相同魔术了,若魔术师的表演连桥段都一模一样,那完全相同的流程很可能构成抄袭。

    2.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有相对的主体,通常是与权利人签有保密协议而事先已知晓其秘密内容。从目前魔术在知识产权方面出现的问题看,主要是同行再现表演,同行揭秘和大众揭秘。而这三者都不属于商业秘密层面上权利人之相对方。同行再现表演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该同行魔术师是凭自己对魔术的钻研而琢磨出某种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然后将其在大众面前表演,这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二是该同行再现表演魔术并不是靠自己的钻研与琢磨而获取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而是通过知悉手法的第三人或自己违反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而非法获取,此时,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利益性,该同行此时对魔术的再现,显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再看同行揭秘,魔术师间互揭玄机即谈不上侵犯著作权,也不侵犯商业秘密。只是一个魔术师基于自己的理解指出了其他魔术师在表演中采用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思想,他对另一个魔术师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义务,揭秘行为完全是自己依据魔术表演原理对他人的魔术表演进行的合理推测,所以,魔术师间互揭玄机至多算是违反职业道德。对于大众揭秘,若网友并非从非法渠道获悉魔术表演背后的秘密,而是通过自己的知识储备逆向推演出魔术的玄机,不能算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更无从谈起。若揭秘者事先已知悉相关魔术的秘密,并在与权利人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仍将魔术秘密公之于众或透露给他人,或者揭秘者从权利人处窃取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秘密后再公之于众,则无疑侵犯其商业秘密。

  3.令卜接权。魔术作为作品,当然可以被外在所表现,而当其被表演时,则会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发生关系。首先看表演者权,即表演者基于著作权法第37条所享有的一系列人身及财产权利。若魔术作品的作者授权第三人表演该魔术,那么该表演者即享有表演者权。但实际上,魔术的作者通常就是魔术的表演者,而且基于魔术通过神秘而博取大众眼球的性质,魔术的作者通常不会将该作品授权于他人表演,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其次是录像制品者权,对于首次录制魔术表演的人,其享有录像制品者权。如刘谦在央视春晚的魔术,如果他是首次向公众演出,那么中央电视台便享有录像制品者权及广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据此,广播电视台卫视,播放制作魔术节目,享有广播权。

    二、基于魔术道具而享有的权利

    1.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若产品或方法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可以申请专利。具体到魔术道具,即专利人享有魔术道具生产、销售和魔术表演的独占权。但魔术的生命在于其神秘性,与专利法要求的公开性相去甚远,因此,专利保护不是最佳选项。

    2.商业秘密。魔术道具隐藏的玄机具有秘密性,完全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寻求法律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魔术师可以禁止他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也可以禁止他人披露和使用,但是魔术师不能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自居,禁止他人独自研发出具有相同玄机的魔术道具。

    三、魔术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具体。我国将魔术纳人到杂技作品的范畴予以保护,但杂技本身是没有秘密可言的,相反还鼓励其他同行对其中的高难技巧动作进行模仿,但对于魔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未明确作具体的规定。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3篇

【关键词】字体设计;字体保护;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1-01

近年来我国在各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而中文字体的版权保护在进入全球信息化时代后却屡受挫。据统计,当前中国大陆厂商开发的计算机中文字体仅有400多款,近邻日本的字体厂商开发的中文字体却高达3000多款。究其原因值得探讨。

一、字体及相关概念梳理

(一)字体

字体是从形体结构系统对文字符号系统所做的类型概括,通常一种字体具有统一的风格、规格等共同标准。一般意义上的字体是在书写汉字时保证字的根本结构、笔画形态不变的情况下,对笔画的粗细、弧度、局部结构、搭配、比例等方面进行的创作,当该种改变形成一定规律或规则并运用到其他汉字书写中,使得书写出的汉字都具备了一种统一的风格,这种具备统一风格的书写规则、书写样式就是字体。

(二)字体工具

实现字体的工具是字体工具,如字帖、铅字、字体软件等,这些都是实现字与字体结合的工具,只是随着年代和科技的发展而变得更简捷和功能更强大应用更方便。为应用于现代技术的工业使用,字库以字库软件的形式常常出现,字库软件是最常见的应用字体的方式。

(三)字库

字库是某种印刷字体之规模化数量的单字及字符等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的规范性集合。对其定义为,通过字体工具的运用字体实现的结果是产生带有某种字体的文字,为了适应字体使用者的需求,字体研发最终将覆盖全部汉字,即形成数量众多的统一风格的字的集合。字库是字的集合,是众多带有该风格的单字的数据库。

(四)单字

单字是呈现特定字体的少量个数的字库中的个体。单字必是字体的体现,如我们熟悉的品牌飘柔其“飘柔”二字是使用了“倩体字”的两个单字。

二、字体保护模式的探讨和构建

由于字体的特殊地位,它是语言的载体,是作为人类社会传播的媒介,同时又是人类传播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首先,要将它与书法作品类的保护相区别,不可像书法作品一样著作权法保护。而在当下社会中,一些企业将字库作为软件保护,并在许可协议中设置限制,其也是不可取的。企业在许可协议中设置限制超过了目前我国软件保护的最严格界线,对此并不能使字体字形得到很好的保护,相反,不利于企业对此的保护。对于此,字体的保护,许多国家都把其定义为工业产品,将对其的法律保护适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医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浅谈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