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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1.双方签订电子合同的主体虚拟性。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再无需面对面对内容的进行协商,两者只需借助于网络,通过网络上自己被认证的虚拟的主体身份双方进行交流,在互联网上完成合同的签订。在此可以看出,与传统合同订立中的订购主体是不同的,即是“实体的”电子合同订购中的虚拟主体的资格是需要通过第三方来认证的,即是“虚拟性”通过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
2.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环境得以完全改变,这打破了订立传统合同中,双方必须是在现实和实体环境中完成的概念,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电子合同订立中,双方只需借助科技,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来进行操作,就可以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
3.电子合同订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传统合同都是以“实在的”即书面文本形式表现出来的。但电子合同则不同,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以数据的方式存放在网络系统中的。
4.电子合同管辖权不确定性。电子合同本质上即为合同,具备传统合同订立中必经的程序,即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发出和收到的时间点上是不同的,这也势必会导致合同最终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传统合同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辖权即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电子合同表现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电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借助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信息,这就导致了合同成立地点是多变的,管辖权问题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传统的密切联系原则,认定与接收方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电子合同的成立地,从而明确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5.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电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点,即取数据信息化的方式传输,但这恰恰给其自身带来了不稳定性,电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属性,必须借助于虚拟平台,通过数据进行订立,但由于是虚拟平台,虽有第三方认证系统,但在订立过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虚拟性,很难找到操作人,且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样以来,电子合同订立的双方主体意思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难实现。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由于其自身的属性,电子合同完全是电子化的无纸化合同,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确定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是由正确的人执行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送,信息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订立电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时间期限被大大缩短了,这就导致了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等方面上,电子合同展现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条件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一)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合同订立中,双方订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面对面进行交易,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认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无法知晓对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风险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后台实名制进行认证,来降低这种风险。但实践中还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现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其信赖并无其他的过错,,就可以认定签订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订立电子合同中应摒弃传统的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绝对化行为能力条件,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完成了信息传送和接收,即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则可认定为电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订立传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通过文本形式进行签订的,对于合同中的错误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依靠科技在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当事人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电子合同的客观性,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发生错误是不易被人察觉的,且发生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比在传统合同中的错误要严重得多,双方当事人对因此产生损失的承担往往也是各执一词。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此问题,更公平地划分责任,作为接受方在最后应及时做到审查并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即为发送方承担责任。但应排除以下三种情况:1应限制因瑕疵撤销合同的范围,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重大错误时,才由发送方进行撤销;2在发送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撤销合同,这里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奉行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接受方承担;3电子格式合同中。电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网上软件销售领域,规定购买者下载或安装该软件,即视为购买者已同意和接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不对称,更有甚者,商家会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条款,做出对另一方显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时即使购买者(接受方)虽已经接受,但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另一方承担责任。
(三)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由于其电子要约自身的属性,要约的发送与接收通过数据传输往往就在一瞬间,由此,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传送分为实时传输和非实时传输。实时传输中要约的传输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实时传输中是存在时间间隔的,网络本身具有信息传输的多样性,发出要约的一方是有机会和时间进行撤回要约的。例如网络堵塞或接收人设置了定时接收邮箱等情况,撤回要约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所以,电子要约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约撤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要约。
对于要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主张要约可以被撤销,大陆法系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许撤销的。对于电子要约能否撤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销的或电子要约撤销是不能实现的,这是因为网络时代信息的传输是极快的,发送和接收要约几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电脑会自动发出承诺。另一种主张为电子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由于人的主观性,受要约人会在作出思考后再进行决定,这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销要约的。依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可以实现的。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电子承诺的撤回与电子要约的撤回大致是一样的,同样电子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承诺的撤回必须先于承诺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其基本依据也与要约撤回大致相同。
订立传统合同时,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时合同就成立了,无需再考虑承诺撤销的问题。但在电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动化等属性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或未来得及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发送承诺或网络自动达成承诺,在消费者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在实际情况中多为较小数额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是不切实际的,手续不仅较为繁琐,为此花费的费用和时间都是不划算不理性的。为此,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允许承诺的撤销,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应当给撤销承诺限定期限,不能规定太长,因为承诺人一旦做出了承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已经成立,网络经营者会为之付出准备,若撤销承诺期限太长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颁布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13条和14条体现了,我国对于电子承诺的撤销权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三、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用来作为验证身份的一种手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工作组第 35 届会议提出的《电子统一规则草案》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识别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从而确保交易信息资料的准确性,避免电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种安全保障措施。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构成要件和电子签名成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要求电子合同内容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签名可靠性。内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数据信息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其自身所承载的内容并供人随时查阅、提取。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生成和储存方法具有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签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的签名,只不过是借助电子数据表现而已,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电子签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电子签名专属于电子签名人,保证主体的真实性。2.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数据,只为电子签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签名后,对电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时察觉。且电子签名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文书:涉及双方人身关系的合同、双方订立不动产(土地、房屋)权益转让的合同、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事业,比如停止供水、供电等。在此电子签名具体有以下三个意义:1.形式意义:电子签名依靠科技的发展转化成电子签章,大大降低了传统签名在商业发展中使用不便的问题。且为了推动电子式商业的快速发展,推动电子签名的普及,许多国家不仅积极建立安全可靠的网络购物环境,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地位。确保电子数据在虚拟网络平台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和丢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证据意义:电子签名是一种验证身份的手段,鉴别签名者的身份,以便确立责任归属。3.表达意思意义:签名者对文件进行签章即表示其认可同意的意义,确认合同成立。我国《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我国电子合同发展进程中的一大步,确认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基于电子签章在电子合同中的作用,电子商务交易才能更安全高效地发展。由此可见电子合同只有具备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还必须通过第三方认证授权,具备防篡改技术进行电子签名,这样签订的电子合同才具有同传统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的认证
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的认证是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电子签名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保障手段,通过电子签名来对合同中主体,种类,形式,数量等进行确认的行为。电子签名的认证是独立的专业的第三者对数据的真假进行分辨,主要包括主体身份信息、行为、信用等信息进行分辨进行认证,进而保证网上交易安全顺利的进行,是一种组织层面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认证行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电子认证存在操作较为繁琐,成本较高,技术标准不明确,不同行业的电子认证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利于电子商业的快速发展。对此,为了推动电子签名认证的发展,首先必须要确定电子签名认证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其次利用先进的科技,对电子认证参差不齐问题进行改进,提升电子签名认证的技术水平。基于电子签名认证对电子合同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机构,从国家级的认证机构,再到地方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认证中心以及各行各业现存的认证机构,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的体系,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商务认证,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性问题
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一直备受争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大都发生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种类,可以被法院所采纳。但在电子合同中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储存性,电子数据借助于现代技术,能被屏幕显示出来或纸张打印出被人们识读,这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而是一种对证据的“抄录和展现”,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也不会被当做证据的原件所采纳,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自身的证据性。其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在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使用防篡改技术或第三方认证系统,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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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电子证据 民事证据 电子商务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的浪潮。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冲击着传统的商业贸易的法律的调控。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认证还处于理论讨论阶段,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的争论可谓见仁见智。电子证据可以作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用什么规则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呢?还处于初步阶段,因此没有统一的看法。
一、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时,究竟是使用现有的证据认证规则,还是另行创造一种认证规则。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分法,即视听资料和书证。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真据若干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国家广电部于1992年1月12日颁行的《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服役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录制声音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软盘等,称为视听资料。”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以及广电部的规定来看,是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看待的。这种规定没有突破立法的框架,从表面上看,为电子证据的认证提供了认证规则,即对视听资料的认证规则。从实质上看,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法律问题,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合同法看,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书面证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产生了矛盾,这对于认证电子证据是很不利的,定位的不同,会产生绝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如果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够独立的作为认证事实的根据的。作为书证来看,不需要其他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而使用,不必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这样的矛盾出现,确定为什么较好呢?现在是电子的时代,电子商务盛行,电子侵权无处不在。难道使用电子交易时还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吗?
现在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主流的观点是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角色变得更为复杂,它可以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因此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较好些。
二、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证
目前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证据可采性就是指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可以被采用的证据。
法官究竟如何评判某一电子证据是否被采纳呢?首先,法官应根据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归类判断,即判断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言词证据等。其次根据归类使用认证规则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看是否能被法庭所采纳。
在归类和认证的过程中,归类应是根据法官的经验和知识进行的,而认证不应由法官独立进行,因为电子证据极易受到破坏和改变,且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根据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或收集手段是否正确进行认证。这一环节,有专家提出应该聘请有关计算机专家对这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等一系列技术方面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再向法庭提供。这类似于专家辅助人,但有区别,专家辅助人是案件的当事人聘请,而其则由法庭聘请。为了使判决公正,使之为人信服。我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个法官很可能是法学家,但同时是计算机专家就很不可能了。
三、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并不一律排除,我国也仅规定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具体而言,我国并非对非法的证据一律排除,而是规矩非法的程度是否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或者说足以影响某重大权益,则应加以排除;但在民事诉讼中,我认为只要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样有利于取证不使用违法手段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了获得证据,用隐形的摄影机拍摄他人的隐私,尽管拍摄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法官的正确判断,如果要求法官判断非法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官是很难判断的,因为非法行为作出时的环境、人的智力、伪造的隐蔽性德那个因素,由于法官的知识、技术水平有限,不可能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一律排除是对非法取证人的惩罚,使其放弃非法取证的念头,维持诉讼的公平性。
对于电子证据来说,非法取证的方式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非法窃听和窃录
现在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通过因特网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成为可能。没有获得别人的同意就非法入侵他人系统而盗取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律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在入侵他人系统盗取信息的过程中,法官及有关专家也不能够准确判断其证据没有被改动或删除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的可能性;这样对被入侵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即使被入侵者的系统中有与入侵者提供完全相同的信息,也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没有受到影响,可以采用。如入侵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通过因特网在他人的系统中写入与自己要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的信息,或者向他人系统中置入窃听病毒,从而撰改信息等。
鉴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对于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是没有能力自己获得电子证据的。目前我国不允许设立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证据调查机构。对于获取电子证据难这一问题,应该由政府设立电子证据调查机构 .这样有利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同时也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解决交易的后顾之忧。
但现在个别的,小股游击队性质的“地下网探”却不容忽视 .对于通过这些渠道获得的证据,不管其真实性如何,一律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这些证据,无异于是践踏公安部所发的通知,也是助长“地下网探”的发展,如果一律不予采纳,我想,是不会有人找这些“机构”调查的,对于专门从事此工作的人来说,等于砸掉他们的饭碗,他们还能够存在吗?
(二)、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等方式获得电子证据的,一律不予采纳。
搜查和扣押方式经常用于刑事侦查中,但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得以实施。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行使搜查和扣押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使用搜查扣押等手段。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证据保全则需要是容易毁损或灭失的证据,由此看来,似乎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真格局的内容。但根据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电子证据属于高法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如果电子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调取,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搜查和扣押证据或他人的财产,这样就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一方不公平现象,造成的损害也得不到司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取电子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通过非法软件收集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
软件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等各环节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合法于与否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合法的标准。我国为了鼓励软件业的发展,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软件产品的合法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规范。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0月颁布的《软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因此,合法软件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开发研制的符合标准并登记的软件,合法软件是经过严格的标准和有关专家进行测试达到出版要求的,处理各种信息时准确率较高,部容易发生错误。非法软件是指非法制售和非法录制的软件。前者软件没有经过严格的测试,软件难免会有许多错误和漏洞,处理相关的数据时容易出错,导致信息不真实,作为电子证据使用时可采性很低,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后者是没有获得授权而非法录制,现在的许多软件,为防止他人非法录制,大多都采取了软件保护内置的小程序,他人进行非法录制时,往往无法录制软件的内核程序,从而导致软件无法运行或经常出错 .这样的软件所收集的信息,难保其真实可靠,用此方法收集的证据,我认为一般不予认定。
(四)、通过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种一律不予采纳。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一套成熟的软件。这套软件要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中有足够的安全性,确保数据传输的原始性。只有具备制这最基础的要素才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成熟的软件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人进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安全命令的控制,对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和恢复等。如果缺少这些基础的功能,那么未经授权的人进入计算机系统撰改计算机储存的数据,那在交易中难免会有许多纠纷出现。核准后的电子商务软件,是经过国家专门经过国家专门机构进行审核合格并发核证证书。对通过核证的电子商务软件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较真实性,一般给予采纳。
四、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证
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真实性,而怎样的电子证据才具有真实性呢?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 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的因素。”这一规定参照了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从该规定不难看出,该条前三项只规定了处理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当然处理数据电文的方法不可靠,就意味数据电文的失真性强,即不被采纳的可能性大。对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因素的具体情况,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笔者的见解,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计算机硬件合格性;指计算机的硬件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某一计算机的硬件是劣质品,它保存数据或提取数据时会发生由于硬件的故障而无法存取或必须修改有关的数据才能存取数据。此情况下,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差,不利于法庭采纳。
2、 系统的稳定性;指在生成、储存和传递数据电文的过程中,计算机系统要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不然,所获得的证据难以确保完整性和有效性。
3、 计算机的安全性;指计算机正常运行的时候,要保证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的安全,现在的计算机病毒种类数不胜数,如果计算机内没有较安全的杀毒和防毒软件,一旦计算机中毒,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 鉴别人的适格性;在鉴别发件人是谁的时候和真实与否时,不只追求用的方法是否恰当,还要看鉴别人是否适格。即使使用方法得当,由于主体不适格就会造成鉴别的内容不能够成为证据。至于鉴别主体的资格认证,有待研究,一般来说要求是计算机专家。
5、 数据电文的一致性;是指收件方所接收到的数据与发件方发送的数据要完全一致,不然不予认定。
但是,我认为只有《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的几项原则是欠缺的,尤其在网络侵权中,要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几项原则,难蹬大雅之堂。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除上述的几项原则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自行收集的电子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一般不予采纳。由于电子证据的易改不留痕迹性,当事人在收集电子证据的难免会对电子证据作一定的修改,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利于自己;而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使得没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人难以收集或收集的电子证据没有完整性。因此,这没有其它证据互证情况下,一般难以明确其由真实性,则不易给予认证。
2、 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予以认证。虽然现在没有电子公证网络情况下;对于高技术性的电子证据,传统的公证机关难以正确的进行公证;但对一般的网络侵权,公证机关可以公证侵权内容的存在与否。
3、 经适格计算机专家鉴定没有被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认证。没有被修改过的电子证据,一般认为它是真实的,是否一定用以电子证据,还需对此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和传递进行审查,才做出决定。具备那些条件的计算机专家才是适格的呢?我觉得这一点可以参考英国学者克利夫·梅提出的几种观点:1、审查他们是否具有计算机法庭科学领域的广泛精力与背景;2、审查他们是否从事计算机法庭科学的全职工作,这关系到他们能否跟进IT领域和法庭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3、审查他们是否进行过相关的成功尝试;4、审查他们是否熟悉如何处理带你资政据与保持证据锁链的那些公认标准;5、审查他们是否拥有与需要鉴定的计算机系统有关的软件工具和精力;6、审查他们拥有什么样的备用措施;7、审查他们能否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开展工作;8、审查他们能否通俗语言解决复杂的技术争议 .
4、 在电子商务中,通过认证机构调取的电子证据应给予认证。这样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排除建议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认证机构都需经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笔者而建立,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当然,如果另一方能通过同样的手段取得相反的证据除外。
五、 电子证据的原件认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由困难的,可以体检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电子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就不需要提交原件吗?怎样认定电子证据的原件呢?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把电子证据当作书证看待,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就复合书证的特征。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无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是,这一规定的十多用范围不能够包括所有电子证据所产生的诉讼、仲裁等。它产生于电子签名法,使用有关电子签名的诉讼,对于其他没有电子签名诉讼,法庭应该采用此规则,只有当此规则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考虑“同等功能说” .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法庭是否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知识靠以上的一些规则就可以做到,并且认定电子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对法官来说,同样时具有挑战性,根据传统的思维,经验和方法已不能公平、公正的完成此项任务。尤其在技术方米那,法官可能是一个法学家,但不太可能同是计算机专家,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应需改变,以跟进科技的发展。
总之,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证,笔者认为应根据以上的一些规则对证据进行背景分析、检验、辨别、鉴定合对比,从而得出认定案件的最佳证据。
参考资料:
1、程春华 民事证据专论「M 第十七章。
2、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 刑事证据规则「M。
3、何家弘 电子证据法研究「M。
4、何家弘 证据法论坛「M 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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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力企业 保理电票业务 财务融资管理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部分供应模式空前创新,特别是近年来,大量的电子商务平台,如商品交易市场应运而生,从小,从弱到强,欣欣向荣。传统的点对点的供应和销售模式逐渐取代,爆发出互联网供应链模式,产生了巨大的互联网金融服务需求。
一、电票发展迎来旺季
(一)产能过剩、应收账款增加呈现权放大电动车票
近年来,国家统计局表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和成品库存水平从高位增长,意味着目前产能过剩的现象在国民经济中仍然十分严重。很多家上市公司2014元净利润总额高达2兆2312亿元,应收账款净额为1.34倍,根据应收账款过高而造成净经营现金流出,提高企业资金成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对微实体经济增长的制约,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不是货币供应不足的根本原因,但在巨额资金被沉淀下来的不合理的经济结构,减缓循环速度,降低货币效率。答案是:中央银行应该控制货币,尽快减少利差,信用约束电票系统同时发挥的环境,电票电子货币信用的功能和支付,可以实现低成本融资的多功能纸的特点,那么货币创新理念,引导企业使用电子机票为应付账款,应收账款的工具,为企业盘活应收账款,才能真正达到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槟勘辏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
(二)金融发展互联网企业,东风接收电子账户
在2013年发射电票,总是没有完美的发展,一方面企业发展银行纯银还并不理想,大量中小企业银行、纯银还在场,不仅开始建造电力系统、机票更不用说普及和发展市场。另一方面,银行业务不熟悉企业会计电声音采取缓慢、不愿使用。近年来,金融发展通过互联网经过多年的发展,企业市场纯银得到普遍承认,即使在中西部,如西部地区银行,我积极利用互联网银行企业客户为60%。在网上银行建设银行也完善各种电气渔票系统,绝大多数银行没有业务发展支持电票硬件环境以及企业客户账户、网上银行以及终端已经熟悉操作,可以接受电子票同意手术,加上电子账单更方便和更相信,越来越多的企业接受。
二、电力企业的保理电票业务的财务融资管理思考
(一)创新能源供应链贸易融资背景真实性标准门票
目前企业在贸易背景真实性议案权是合同债权和其他一级贸易形式发票和合同,审查交易每张发票的副本,而是实际问题实际银行虽然做了很多正式的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确认工作,但企业通过交易合同和发票等表单元素还可以避免支出审查银行贸易融资工具,假背景现象仍然存在。而价值链电票融资方法,通过数据分析,可以通过网络购物,网络数据和贸易背景真实存在,表水充分确认交易背景。为了提高电子供应链贸易融资工具和减少银行审查合同、发票和支付费用,人力物力积极促进电子供应链融资工具,需要从理念和制度创新规范要求。供应链融资为电子工具,通过印刷、网络和数据网络购物交易清单可以水,没有背景的真实性合同和发票为增值税审计。
(二)敦促加快建设电力系统中小银行,加快更换纸质票电票
虽然电子提交论文情况突变年均增长超过100%,但至今,纸质车票机票电替换率尚未达到50%。有关部门应对中小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电票系统安装施工要求严格,并敦促金融机构加快建设电票系统电子纸为中小企业加强宣传;中小企业;提高利率;减少纸张使用电子发票票同意加快发放纸质机票;电票完全取代的过程。企业积极实施功率电子供应链融资账户创造基本条件。
(三)建立电子账单尽快的法律地位,以促进电子客票的发展融资
目前,电子票据的法律规范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措施”,“措施”的有效性水平的部门法规、有效性的程度较低,缺乏“票据法律”“电子账单账单作为有效的形式”。同时,电子帐单发行和流通网络中实现,使用没有无纸化电子交易,交易签名是实现电子签名在电子签名的形式,但随着票据真正具有法律效力,促进电力的快速发展票据融资应尽快明确,法律地位的电子账单,一是丰富的实践的内涵和外延上的“票据法律“保护范围比尔支付与结算的纸作为一种工具,扩大电子账单的数据基于消息的付款结算;二是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建立票据、电子签名和签名手动显然已经在法律上平等的法律地位,使电子票据融资的供应链根据供应链,然后促进电子票据融资业务的发展。
(四)帮助建立一个更有效的信用体系,促进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构建信贷环境,商业票据债务人的所有记录和付款历史细节,发行更多的行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计划,将有效地提高他们的信誉,获得银行的录取率。同时,电票系统规范的商业接受客户信息,但也看到他的过去的信用情况,也为越来越多的公司使用电子票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作为传统金融服务线模式,适应强和后续调用格式为互联网快速发展形势,占领市场,参与市场竞争,商业银行抓住机遇,勇于挑战和创新,所以机票业务有利于电力供应链融资。虽然现阶段我国电力企业是投资和融资项目活动过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与不断创新战略预防风险,有效控制风险,无疑对投资和融资,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帮助。
参考文献
[1]《互联网金融理念下基于供应链的电子票据发展模式探讨》―邓伟伟,《金融会计》(2015年第3期).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诸多争论,有关电子证据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综观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及对其的阐述,电子证据定义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内容:电子证据的产生需要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相关信息设备;其通常以数字信号的方式无形地存在,可以输出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者它们的组合等多种形式;其所有的属性和特征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
二、电子证据的定位
电子证据定位涵义:一是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电子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处于什么证据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结合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大致有“一般证据说”①、“混合证据说”②以及“独立证据说”③等学说。笔者赞同司法实践务实地选择“混合证据说”,即将电子证据的各种情形进行相应归类,虽然有时面临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但对原有证据种类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适用相应的取证、审查、认定的法律规定。从电子证据的特点来看,其主要可归为书证和视听资料,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文字、符号、图画或者其组合等输出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归为书证,其典型就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的商务合同等。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声音、图像等类似视听等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典型就是网络视频、音频材料等,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应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用标准来予以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由于电子证据数字化特点使得其较其它证据资料更具有不稳定性,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数字编码容易被篡改、伪造。计算机病毒、网络故障、操作不当等都会影响到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1.自认方式。电子证据在自认上也应当适用一般标准,即对自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承认。2、保全方式。目前保全主要有法院证据保全和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两种方式。在我国涉及互联网的诉讼中,申请公证机关保全成为当事人固定电子证据以及确保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手段。诉讼参加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3、专家意见的方式。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特点,为了确认从互联网上取得的电子证据究竟有没有被修改过,有时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家可以解决一些技术争议,并将结果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反馈给法院。由专家提出意见确认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认定。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也适用一般证据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认定步骤:一是确认这个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二是确认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争议中的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三是确认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要求。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存储、传递以及显现、收集等方面,它在运行各环节容易出现对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合法性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包括以下三个层面。1.电子证据主体的合法性。首先,交到法院的电子证据要由知道这些信息、制定信息的人和当事人同时提供④;其次,在取证和固定证据的时候除了操作计算机人员,最好有上级主管人员,还要请到与此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再次,在案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调查出能接触到计算机的有哪些人。这样就可以避免电子证据被伪造,篡改等等人为因素,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2、电子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将电子证据归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否则便不具有证据的效力。3、电子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在电子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通过窃录篡改、通过非核证程序、非法软件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⑤。
注释:
①②③张嘉林:《电子数据证据浅析》,载《司法前沿》2003年第2期,第25页.
贸易融资由于具有资金自偿性的特点,对企业货物流的分析判断是反映真实的贸易背景,办理业务的关键所在。在实际业务中,适当的、有效的现金流控制措施是风险防范的必要手段。因为一旦贸易背景不真实,对应融资也就相应失去交易项下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回笼资金;贷后跟踪管理不到位,贸易项下对应的货款可能无法正常及时回笼设定的账户,融资的偿贷来源也可能因此丧失。
贸易融资产品设计基于业务自偿性的原理,准入条件相对较低,所以更加注重于企业货物流和资金流的监控,在业务办理时尤其强调贸易背景,因为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意味着有预期的还款来源,企业货款如果按预定设计好的途径回笼,贷后及时跟踪监控,及时收贷,那么融资风险就可控。因此,信用审批部门在贸易融资业务审查中,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资金的回笼管理情况十分关注。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贸易融资需客户提供的资料涉及企业内部财务、生产、销售等多个部门,如果客户内部协调不到位,提供的资料可能没法充分证明其贸易的真实性:另外,经办行和审批部门对提供资料所证实的贸易背景也可能存在认同程度不同,导致业务产生分歧意见。在此,以某贸易融资业务为案例说明贸易背景的分析在贸易融资业务中的关键作用。
二、案例情况
A企业是某分行AA级客户,2005年成立,主要从事烟草薄片的加工、生产销售,注册资金4000万元,部分股东为烟草公司。企业产品销售目标市场主要有广东、广西、上海、贵州、江苏、安徽、江西、河北、福建、川渝等中烟工业公司。企业2006年、2007年、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分别为8476万元、14655万元、17523万元:实现利润总额分别为533万元、725万元、950万元: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626万元、2288万元、263万元。2007年度在某分行的结算量为34564万元,货款回行额17166万元,日均存款余额110万元;2008年度在我行结算量为39115万元,货款回行额18001万元。
在办理业务初期,企业向银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只提供购销合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发票、电子交易合同,但未能提供申请人的货运单据及购货方的收货证明,即所有提供的资料仅涉及销货方单方,没能提供购货方收到货物的相关资料,未能全过程反映企业的货物流向,影响信用审批部门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判断。从风险角度考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不一定等于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为可能存在货物还没有发运,或货物没有按量发运的情况。由于基层行及信用审批部门双方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问题产生分歧,从而影响在业务风险判断,使业务难以发展。
由于企业的货款回笼比较正常,银行基本能够有效进行监控。为解决确定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审查部门派出专人赴企业,向企业解释提供佐证贸易背景真实性资料的必要性,并得到企业的理解和认同。
由于企业发货时,需将所对应的发票连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并开出,随货同行向购货方收款,货物运达目的地后,购货方在供货方的出仓单上签章确认后交货运司机带回,所以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未能及时提供购货商收货凭证。考虑到实际情况后,信用审批部门同意在企业提供购货商收货凭证的复印件的情况下,给予办理贸易融资业务,并要求客户经理事后及时核对,取得原件。
通过理顺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界定问题,业务的相关手续符合要求,而且通过理顺贸易背景使用贷后管理也到位,货款回笼时能及时收回贷款。因此,在具体业务审批中效率大为提高,客户对银行的效率也非常满意。2009年该行共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3O笔,金额6726万元,当年收回25笔,金额5554万元,占当年该行累放额的82.6%。货款均提前回笼,每笔贷款实际占用时间在2个月左右,形成良性循环,既有效控制风险,又提高我行的经营效益。企业2009年对我行的贡献为51.1万元(仅考虑信贷方面收益),其中:利息收入38.6万元、保理手续费收入8万元、常年财务顾问费2万元、明星客户咨询费3万元。且企业还有潜在的信贷业务资源,在较长时期内能稳定为分行带来收益。
三、小结
由于烟草行业的购销行为比较规范,企业与下游客户的交易记录比较正常,还款较有保证。企业申请融资时已提供电子交易合同和准运证,借款人若没有执行交易合同,对今后的产品销售影响很大,其违约成本较高。通过综合分析企业及其下游客户情况,只要贸易背景真实,货款回笼设计路径正确,则贷款风险基本可控。通过本案例,可以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