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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的原因

公司并购的原因

公司并购的原因范文第1篇

一、我??公司兼并收购过程中的问题与风险因素

由于我国兼并收购的主体与对象是公司和公司所有权、经营权--通过收购其他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优势资源整合、重组,但其过程中应当注意控制风险因素、加强财务分析与管理,避免为了实现兼并收购而进行投融资活动的财务风险。因为,公司在实施兼并收购过程中,为了在短时间内获得收购资金,要向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融资贷款,从而导致经济成本的升高,如果不能对风险因素加强管理,将导致公司背负巨额不良资产、资金流通等严重财务问题,增加公司的经营负担。所以,公司兼并收购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风险因素评估与控制。

一是,公司应当调整资金结构,降低经营风险。由于公司要开展兼并收购,因此如何将其他公司的组织结构与本公司融合起来,将公司自有资金与不良债务结合起来,成为我国公司当前需要认真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调整公司资金结构,降低经营风险,实现预期经济收益与目标,成为我国公司在兼并收购运作过程中,应当加以注意的问题。

二是,业绩水平波动产生的风险。业绩波动既包括税息前利润的变化水平,又包括单股收益的波动情况。第一,企业主营业务的收入很大程度上受到并购的影响,如果影响过大,税息前利润就会产生一定的波动,借贷融资具有一定的财务杠杆作用,受到此作用的影响,税息前利润的变化会导致单股受益发生波动,波动的幅度要比税息前波动更加激烈,这种情况,企业发生财务危机最终导致破产的概率较大,最可怕的是在这期间企业的信誉受到极大的挑战,如果被认为债务违约,企业就会遭到严重的打击。

三是,流动性风险。此类风险指的是很多企业在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之后,债务压力过大,短期内资金缺乏,对主营业务的支付造成影响。如果企业在并购的过程中采用的是现金支付,那么出现流动性风险几率较大。首先,很多企业在并购之前对自身的融资能力估计较高,实际并购中并没有足够的现金流作为支撑完成并购,这样资金流动比率大幅度降低,严重阻碍了并购企业短期内的债务偿还能力;其次,并购一方自身无论是从资金还是资源,各方面消耗巨大,大量的消耗导致企业的应变能力降低,如果适时国内的经济形势有所变化,企业很难相应的做出一些调整,给经营带来很大的风险。

四是,丧失投资机会的风险。企业并购首先是对各种人力、物力资源的消耗,一般情况下并购企业也会背上巨大的债务,这些都导致企业在短期内无法拿出足够的资金参与到大型项目中。但是市场是变化不定的,很多时候很多机遇都会在此时此刻出现,如果机遇出现在并购活动之后,企业没有能力在短期内进行融资,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参与到新项目中,只能对机遇望而却步,眼睁睁看到机遇溜走却无力抓住。上述四种并购风险告诉企业在并购之前一定需要对各种风险进行详细的甄别,对市场环境和未来几个月的经济走势进行预判,选择合适的并购时间进行并购,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开并购风险,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下面就如果对并购财务风险进行识别进行探究。

二、公司兼并收购运作中的财务风险识别与应对策略

我国公司在从事兼并收购运作之前,应当加强财务风险鉴定、评估与应对策略,判断其中隐藏的风险因素有哪些、风险系数大小,总结兼并收购运作的结果与可行性。从部分公司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兼并收购项目开展之前,已经做好风险因素评估与鉴定,但是依然没有收获预期中的理想效果,其产生原因一方面原因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财务管理的重组与整合,应当与公司兼并收购同步开展。公司应当跟随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一方面从我国经济的发展状态出发,结合公司的现实发展需求与经济目标,找到适合公司兼并收购运作方式,确保并购活动满足公司发展需求,提升公司经济实力,拓展公司的运作规模。公司兼并收购不等同于简单的公司合并,应当将被收购方合理纳入公司原有的经营体制下,组成一个协调发展的有机整体,一方面发挥收购方在经济实力、资源配置方面的优势,为被收购方提供更加宽广的发展空间,在其原有基础上,增强劳动力生产率和经营能力;另一方面,应当保证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二者的经营目标一致性,减少二者在公司文化、经营理念之间的差异,实现和谐、共同发展。

二是,公司兼并收购过程中,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财务管理机制。财务管理机制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重要关键作用,为公司的全部组织经营工作、生产活动提供全面指导,降低生产运营成本,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劳动力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反之,如果兼并收购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各行其是,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机制作为指导与协调,将导致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无法开展,影响最终经济效益。

三、公司兼并收购中的财务整合管理策略

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公司并购的原因范文第2篇

随着海通证券收购都市股份的收官,券商买壳上市第一案终于尘埃落定。

更名后的海通证券(原名“都市股份”,600837,SH)2007年中报披露,这是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此,海通证券应该作为收购方,而上市公司即原都市股份是被收购方。这和媒体曾经的报道分析以及公告的表述原都市股份换股吸收合并海通证券大相径庭。

同时,我们发现,海通证券相关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披露也缺乏信息含量。

于是,海通证券作为企业合并会计样板的价值大大下降。

合并过程

2006年12月28 日,原都市股份公告称:“本公司拟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方案为:本公司向光明集团转让全部资产及负债的同时,换股吸收合并原海通证券,换股比例的确定以双方市场化估值为基础。原海通证券的换股价格以财务顾问报告确认的合理估值为基准确定为每股人民币2.01元;本公司的换股价格以2006年10月13日的收盘价为基准确定为每股人民币5.80 元,由此确定原海通证券与本公司的换股比例为1:0.347,即每1股原海通证券股份换0.347 股本公司股份。”

证监会于2007 年6 月7 日批准了都市股份重大资产出售暨吸收合并海通证券的方案。截至2007 年6 月22 日,海通证券已合法、完整地向都市股份交割了其截至2007 年5 月31 日的全部资产、负债,都市股份对海通证券交割的资产、负债无异议并全部接收。都市股份于2007 年7月6日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3.89亿元。都市股份向有关部门申请更名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的基准日为2006 年9 月30 日,海通证券吸收合并前股本为87.34亿股,换为都市股份30.31亿股,占合并后都市股份总股本的89.43%。换股吸收合并后,都市股份总股本增加为33.89亿股。合并前后的股权结构见表1。

海通证券中报披露的合并报表是以原海通证券为母公司编制的。在吸收合并中,并入原都市股份资产合计8.31亿元,全部系银行存款;并入原都市股份负债合计1.24亿元,主要是根据原都市股份2006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应付原都市股份老股东2006 年现金红利;并入原都市股份股东权益合计7.08亿元,其中股本3.58亿元,资本公积3.50亿元。

原海通证券的股东用原海通证券的净资产为代价购买了一个“好壳”,因为全部资产系现金。此外,新海通证券支付了原都市股份股东“股权分置改革对价”补贴2亿元,海通证券折股溢价1.88亿元,未分配利润中由于折股弥补亏损达51.15亿元。

反向收购还是吸收合并

都市股份最初对此次合并用“换股吸收合并海通证券”的字眼。但随后有媒体认为,此次收购是反向收购。之所以这么判断,是因为我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都有类似的关于如何判断购买方的规定:

在通过股份交换而实现的企业合并中,发行股份的主体通常是购买方。然而,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以确定哪一个参与合并主体拥有统驭其他一个(或多个)主体的财务或经营政策,并藉此从其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在某些企业合并(一般指反向购买)中,购买方是已取得权益份额的主体,被购方是发行权益的主体。例如,一个非上市公司计划被一个更小的上市公司‘购买’,以此作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手段,就可能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法律上将上市公司视为母公司,将非上市公司视为子公司,但是,如果法律上的子公司拥有统驭法律上的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藉此从其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则该法律上的子公司是购买方。

基于此,人们判断都市股份具有上述法律上的母公司的特征,因此应该被视为被购买方。

判断购买方为什么重要?如果反向收购是公平交易,那么谁当购买方都不会吃亏,何况双方最终以合并报表形式对外披露。

让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假设甲乙两公司意图换股合并,甲乙公司的普通股数分别为100股和60股。假设甲公司意图用2.5股换取乙公司1股,甲公司需要发行150股换取乙公司60股,获得乙公司100%的股权。假设甲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是40元,乙公司股票市场价是12元。在不考虑税收因素的情况下,我们来探讨如何确定合并成本的问题。

由于合并双方的股票都有市场报价,因此,甲公司发行150股后,乙公司的股东拥有合并后的企业60%{150/(100+150)}的股份,其余40%的股份被甲公司的股东拥有。但这个合并目的也可以通过乙公司向甲公司的股东增发40股获得甲公司100%的股权。同样维持双方股东在合并后企业的持股比例。甲公司股东持有乙公司40股,占40%[40/(60+40)]的股权,而乙公司的股东持有乙公司60%{60/(60+40)}的股权。

同样的经济后果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达到问题是,前者的购买成本是1800元(150×12元),而后一种方案的收购成本是1600元(40×40元)。可见,对购买方的不同判断,会产生收购成本的差异,从而引起商誉确认差异等一系列问题。

反向收购、吸收合并这两个看似简单的概念,在会计处理上有很大的差别,让我们从基本概念上厘清两者的区别。

所谓吸收合并也称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是指法律上的购买方购买另一家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收购完成后被购买方注销法人资格。其收购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资产,对价为现金及非现金资产或者发行有价证券等方式之一或者结合。而反向收购是指法律上的母公司发行股票给法律上的子公司股东,获得该子公司控制权的合并方式。由于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的子公司股东获得法律上的母公司的控制权,因此,通常称之为反向收购。

这两种收购方式的显著区别在于,吸收合并后,被收购的法律上的子公司要丧失法人资格;而反向收购后,并不一定如此,法律上的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可以注销,也可以不注销。实务中,在以买“壳”上市为目的的反向收购中,法律上的被收购方(会计上的收购方)通常会注销法人资格。其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通过增发大量的权益证券实现对法律上的子公司的收购。

海通都市合并案例实质是一个股份置换资产式兼并(Stock for assets)。这种交易一般分为两步。第一步,法律上的母公司发行公司股票给法律上的子公司股东,而法律上的子公司将其所有或者实质性全部资产交付给法律上的母公司。第二步,法律上的子公司注销。从实质上讲,法律上的子公司股东获得了法律上的母公司股权,如果这种股权达到控制的程度,就形成了反向收购。

海通证券的案例兼具反向收购和资产收购双重性质。

反向收购的会计处理要求把法律上的子公司看作购买方,而法律上的母公司看作被购买方。海通证券案例中都市股份作为存续企业应为被购买方,而海通证券虽然已经注销,但仍然可以借助会计准则的力量“借尸还魂”。同时,作为资产收购来讲,都市股份作为存续公司必须要进行账务处理,也就是按照会计准则对非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方法进行核算。

那么,到底谁是购买方?合并报表应该由谁来编制?比较报表应该如何来编制?是否以及如何确认合并商誉呢?

让我们带着这些问题阅读和分析海通证券的中报。

中报迷雾重重

商誉谜团

不久前,有媒体撰文分析海通证券并购案中的商誉计量和估值问题。该文根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认为此次合并会为海通证券带来巨额商誉,并进一步影响海通证券的估值。根据企业合并中商誉形成的原理可知,商誉的大小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购买方企业付出的合并成本,另一个因素是被合并方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这两者相等,则无合并商誉产生。

事实上,换股合并方式本身就暗示着,这二者是一致的。因此是否确认商誉要看该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分配到其资产和负债上去。如果所有的差额都可以分配,那么只要按照公允价值对其资产负债进行重述即可。否则,不能完全被分配到资产负债项目的部分可以确认为商誉。

“一种可能的逻辑是,按新会计准则,券商借壳的吸收合并等方案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会计处理应采用购买法,即要确认巨额商誉。但这样一来,券商在计算净资本时,尽管其绝对额有所增加,但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率却急剧降低,而该比率是创新类与规范类券商的评审标准之一,券商借壳后,这一指标将达不到目前标准。”该媒体认为这是合并中避免确认商誉的重要原因。

然而,实事上,海通证券的中报列报了2.05亿元的商誉资产。其中,2亿元商誉是在本次合并中形成的,剩余0.05亿元商誉来自于老海通证券以往的收购活动。这2亿元的新商誉在其他资产附注中列示为吸收合并都市股份换股形成;在现金流量表里列示为支付与其他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吸收合并都市股份的商誉款。实际上,这2亿元现金支出是收购协议里商定的,支付都市股份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

但是,这样处理的根据是什么呢?中报并没有披露。根据现行会计准则,自创的商誉是不予确认的,只有在企业合并过程中才有可能形成商誉。那么,海通证券支付2亿元形成的商誉到底是自创还是合并形成?

尽管从表面上看,都市股份用30.31亿股换取了海通证券87.34亿股。但合并的实质,是海通证券的股东通过放弃原有10.57%的股权(从100%下降到89.43%)吸收都市股份的股东入股,以获得其所持有的89.43%海通股份的流通权。

按照公认会计准则确定收购成本的原则,购买方应该按照付出对价的公允价值或获得被购买方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中比较可靠者作为其收购成本。由于原海通证券的股份没有公开报价,因此,用其获得的都市股份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来确定其收购成本,从而进一步计算合并商誉显得比较合理。

谁偷了海通证券的奶酪

无论是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还是吸收合并,以增发股票为对价方式的合并都必须按照其公允价值来计量合并成本。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反向收购的成本应该按照协议达成日发行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来决定。如果该权益工具缺乏明确的报价,则参考收购方或被收购方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较明确者来决定。

此案中,按照都市股份最初的公告所称条款,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按照其协议价格来计算的话,都市股份取得海通证券的资产和负债需要支付的对价为增发股份的公允价值,经笔者计算为175.798亿元(30.31亿股×5.8元/股),与其对应的原海通证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75.55亿元之多,二者不相上下。

如果都市股份是购买方,那么无疑应该按照公允价值对海通证券的净资产进行调整。然而现在购买方是原海通证券。原海通证券放弃了10.57%的股份,获得了都市股份的所有净资产即都市股份合并前总股本3.58亿股,按每股5.8元计算,折合20.78亿元。

然而,中报中的合并净资产仅仅只有68.39亿元(表2),其中来自都市股份的净资产仅有7.08亿元。这个净资产额是都市股份的账面价值,而非公允价值。难道13亿余元的净资产“人间蒸发”了?

合并报表费思量

尽管海通证券中报称“这是一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然而,我们认为现有的处理方式似乎与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比较类似,因为合并中基本没有净资产价值的增加,即没有形成新的资产。

同时,海通证券作为购买方如何编制合并报表和提供比较会计信息呢?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反向收购完成后,应该以被收购方为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告,但是应在附注中注明该合并财务报告是购买方财务报告的延续。比较报表提供的信息也是购买方的比较信息,但是合并报表应体现被购买方的股权结构。同时,国际会计准则还规定,反向收购会计仅用于合并会计报表,在被购买方的个别报表上仍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7号来核算对子公司的投资。合并报表上购买方的资产和负债按照收购前的账面价值进行列报,但被购买方的净资产需要按照公允价值列报。

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海通证券中报的合并会计报表信息似乎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这样的信息是否能够真实公允地反映此次合并以及存续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从反向收购的本意来讲,我们或许可以这么分析,是原海通证券的所有股东以其拥有的对海通证券的股权收购了都市股份,如果原海通证券的某位控股股东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话,我们运用上述国际会计准则的条文来处理更为合适。

不一样的补亏

根据海通证券的中报,其合并未分配利润由年初的亏损52.67亿元,一跃转为盈利24.32亿元。但是利润表反映同期的税前利润仅为32.63亿元,排除了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可能性。那么,海通证券是靠什么“神来之笔”扭亏为盈的呢?

公司并购的原因范文第3篇

一、解释第4号在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会计规范变化

从表1可见,实施解释第4号之后,关于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交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会计确认及计量,我国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但在个别财务报表中还存在差异。产生的差异系IAS27对于单独财务报表不允许采用权益法核算所致。按照解释第4号有关规定,个别财务报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有可能成为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的混合体,而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规定下所编制的单独财务报表里,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则一般体现为各次交易的投资成本之和。

二、解释第4号对重大影响以下股权增资实现分步合并的影响

其一,案例资料。A公司与B公司无关联关系,A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以1400万元取得B公司15%的股份,取得投资时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因未以任何方式参与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A公司对持有的该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2010年B公司实现净利润2000万元(已按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调整),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增加导致其资本公积增加1000万元。2011年1月1日,A公司另支付13000万元取得B公司45%的股份,从而能够对B公司实施控制,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A公司持有B公司15%股份的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在此期间,B公司未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及其他会计事项。

其二,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A公司个别财务报表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A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无影响。因为实施解释第4号并未改变以下事项的会计处理:A公司原先对持有B公司15%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追加投资后持有B公司60%的长期股权投资仍然采用成本法核算,无需调整其原持有股权的账面价值,A公司通过分步实现企业合并后,其在个别报表上列示的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14400万元(1400+13000)。

其三,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A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A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有影响。主要影响包括:(1)对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商誉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分步合并在购买日一次确认合并商誉,其金额计算为:A公司原持有B公司15%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3000万元与追加投资取得B公司45%股权的成本13000万元之和,减去购买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60%份额12000万元之后的差额4000万元。实施解释第4号前,则是比较每一单项交易的成本与交易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定每一单项交易应予确认的商誉,上述两项交易分别确定的商誉500万元(1400-6000×15%)与4000万元(13000-20000×45%)之和4500万元为购买日应确认的商誉。(2)对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分步实现合并的当期有可能因合并而影响合并利润,但不会影响合并资本公积。实施解释第4号前,被购买方在购买日与原交易日之间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不含归属于留存收益部分),相对于原持股比例的部分,调整所有者权益相关项目,即:B公司15%股份所对应的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3000万元(20000×15%),减去原取得投资时应享有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900万元(6000×15%),减去B公司15%股份归属于留存收益的部分300万元(2000×15%),差额1800万元增加合并资本公积。(3)对合并利润表中投资收益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B公司15%的股权,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3000万元与其账面价值1850万元(1400+2000×15%+1000×15%)之差计入当期合并投资收益,且购买日之前持有的B公司15%的股权涉及的其他综合收益150万元(1000×15%)应视同处置而结转,计入当期合并投资收益,上述两者共影响当期合并投资收益1300万元。实施解释第4号前,分步实现合并的当期有可能因合并而影响所有者权益项目,而不会影响合并投资收益。上述分析的影响结果见表2。由于合并投资收益最终影响合并留存收益,所以表2显示,实施解释第4号对本案例实现合并当期期末的资产与权益各减少500万元。

三、解释第4号对合营或联营企业追加投资实现分步合并的变化

其一,案例资料。C公司于2010年7月初用银行存款2500万元取得D公司20%的股份,当日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 000万元。取得投资后C公司派人参与D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对该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2010年下半年D公司实现净利润1500万元,持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因公允价值上升而增加资本公积500万元,在此期间,D公司未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2011年1月,C公司以6800万元的价格进一步购入D公司40%的股份,购买日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000万元,原持有20%的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及其他会计事项。

其二,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C公司个别财务报表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C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有影响。主要影响是:实施解释第4号后,取消了购买日长期股权投资原若采用权益法核算需调整至初始投资成本的做法,对D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仍按权益法调整后的账面价值9700万元计算;实施解释第4号之前,购买日长期股权投资原若采用权益法核算需调整至初始投资成本,对D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需调整至初始投资成本9300万元,对资本公积及留存收益的影响为0。上述分析的影响结果见表3。可见,实施解释第4号后,虽然简化了购买方C公司个别报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分步合并的计算过程,却影响了购买方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因购买日仍然按照原权益法下调整计算合并后的账面价值,既不能反映投资方在被投资方净资产中享有的份额,也不能反映投资方取得该股权投资所支付的对价。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与国际关于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运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准则差异,解决的途径是在个别报表中对合营或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其三,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C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 实施解释第4号对购买方C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有影响。主要影响包括以下三方面:(1)对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商誉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分步合并在购买日一次确认合并商誉,其金额计算为:C公司原持有D公司20%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3000 万元与追加投资取得D公司40%股权的成本6800万元之和,减去购买日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60%份额9000(15 000×60%)万元之后的差额为800万元。实施解释第4号前,比较每一单项交易的成本与交易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定每一单项交易应予确认的商誉,上述两项交易分别确定的商誉500万元(2500-10000×20%)与800万元(6800-15000×40%)之和1300万元为实现合并时应确认的商誉。(2)对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分步实现合并的当期有可能因合并而影响合并留存收益,但不会影响合并资本公积。实施解释第4号前,被购买方在购买日与原交易日之间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不含归属于留存收益部分),相对于原持股比例的部分,调整所有者权益相关项目,即:D公司20%股份所对应的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3000万元(15000×20%),减去原取得投资时应享有D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2000万元(10000×20%),减去D公司20%股份归属于留存收益的部分300万元(1500×20%),差额700万元增加合并资本公积。(3)对合并利润表中投资收益的影响。实施解释第4号后,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D公司20%的股权,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3000万元与其账面价值2900万元(2500+1500×20%+500×20%)之差100万元计入当期合并投资收益,且购买日之前持有的D公司20%的股权涉及的其他综合收益100万元(500×20%)应视同处置而结转,计入当期合并投资收益,两者共影响当期合并投资收益200万元。实施解释第4号前,分步实现合并的当期有可能因合并而影响所有者权益项目,而不会影响合并投资收益。上述分析的影响结果见表4。因此表4显示,实施解释第4号对本案例实现合并当期期末的资产与权益各减少500万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公司并购的原因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公司并购 尽职调查 原因

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就是在公司并购中,由独立的专业机构运用专业的方法和分析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人力资源状况、法律状况、管理状况等,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一、尽职调查的目的和操作方法

通过尽职调查揭示出并购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带来的风险,从而提出解决方案并进行有效地管理。笔者认为尽职调查的目的主要有:揭示目标公司的问题,决定是否最终并购;发现目标公司的价值,以确定交易价格;保留必要的材料,为交易纠纷提供依据。

在现实中,尽职调查适用于各类规模的并购交易,并购尽职调查的操作方法借鉴了一般尽职调查和法律调查的做法。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包括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公司章程、信用报告、财务报告等材料,尤其是基本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财务比率,从中分析得出有用信息;对企业经营管理领域的审查。包括对并购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以及对公司人力资源、企业文化等众多领域进行审查;对并购交易的合法性审查。通过行业专家对目标企业的历史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目标公司可能引发的潜在法律问题。

二、我国公司并购中忽视尽职调查作用的原因分析

尽管尽职调查是公司并购的一项重要和基础性的工作,但在我国公司并购活动中的执行效率较低。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不够成熟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稀缺,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证券市场中大多数收购都是财务型收购。显然,收购成功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到资本市场进行再融资的能力,成为了财务收购者的主要参考标准,融资能力越强,财务收购者越有信心。更重要的是,财务收购者在面对二级市场巨大利益的诱惑下,有制造重组概念的炒作动机,此举能充分地配合二级市场获取更大效益。这些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促使让收购者们认为事先的调查缺乏实际意义。

(二)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缺乏清晰的契约关系

国家投资构成国内许多企业的资本。因此,这些各地方企业及各部门大多以国家的名义组建而成的。其中,部分企业的改组也是以国家名义为基础成立的。绝大部分企业在彼此并购过程中,均是以管理层谋取政治和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此目的驱使下,它们忽略了如何实现真正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这也就使尽职调查收效甚微。

(三)政府在公司并购中行为的不当

当今社会,政府往往以行政意愿、政治目标为出发点,忽视企业自身的意愿,搞“拉郎配”,部分强势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兼并了一些劣势企业,但在后续发展却不理想。因此,政府的不当行为促使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尽职调查的需求动力大大降低,导致企业并购问题重重。

(四)我国关于并购尽职调查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中针对尽职调查没有专门系统的规定,而为数不多的规定只是出现在某些具体部门规章之中,同时公司往往只重视公司上市中的尽职调查,但没有对并购交易的尽职调查给予足够的重视。各大中介机构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会自觉地进行尽职调查,使出具的文件具有可靠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由于缺乏对公司并购尽职调查的规定,这就导致许多企业的管理者或投资者不了解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三、对我国公司在并购中做好尽职调查的建议

合理的并购战略可以给公司注入新鲜血液,使公司的业绩更上一层楼。但是,不成功的并购重组战略也会使一个好企业陷入困境。对于一个要实施并购的公司来说,会受到很多非市场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进行并购尽职调查时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晰产权关系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及并购业务起步较晚,导致产权关系比较混乱,这一点往往直接影响到公司并购的成败。所以,在实施并购之前必须对产权关系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请相关权威部门做出认定。

(二)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调查

财务报表是并购中进行评估和确定交易价格的基本依据,对财务的调查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对资产质量和债务的审查,在众多的收购实例中往往存在被收购公司高估其资产及隐形负债等问题,这不仅会加大并购成本,而且会影响公司的后续发展。二是对盈利能力和获取现金流能力,这会影响公司在并购之后新目标的实现。

(三)税务问题的调查

在此过程中,要注意不同法律结构和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税务风险。税务尽职调查的内容主要以下几点:一是调查目标公司的税务政策变更情况;二是否存在偷税、漏税情况;三是其他税务事项潜在的风险。

(四)人力资源的尽职调查

人力资源尽职调查可以帮助熟悉目标公司人力资源环境、企业内部人及员工的基本情况。并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一些人的利益,如果无法获得他们的支持,并购活动可能会难以顺利完成。而职工安置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就要求兼并企业的管理者慎重考虑被收购企业的人员安置问题。此外,人力资源尽职调查还要对目标公司的人员结构、素质等方面全面了解,从而制定出合理的并购方案。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完全凭借企业自己的力量判断和控制公司并购中的风险难度较大,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专业的尽职调查以帮助达到成功并购的目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应该从财务风险、税务风险、人力资源风险等方面,加强尽职调查。只有尽职调查做得全面、客观、准确,才能给公司带来更长远的利益。

参考文献:

公司并购的原因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理念/原则/制度 内容提要: 与收购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理念及原则的基础上,对包括现在有的、未来将会出现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对引导目标公司进行具体措施的选择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索尝试。 以上市公司为目标的收购和反收购活动在中国市场上已日渐活跃。对收购行为而言,国内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层面已经有了若干基础性规定。 虽然收购法规仍有很多值得检讨之处,但与之相比,对反收购的立法尝试更显单薄。实务中,“毒丸”等反收购措施作为“舶来品”已经由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理论上,对其相容性和协同效应,迫切需要将其置于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本文将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为理论研究提供一般性的、普适性的标准,进而为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指引,满足实务需要。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理念 “理念”,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江山老师指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本文认为,理念是一种最高准则,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法律原则及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一)不偏不倚、力求平衡的中立性理念 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本文认为,这种“中立性”的立法理念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的配合 实际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性的立法态度源自于收购立法“中立性”目的的配合。试想一下,如果收购立法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而反收购措施却反其道而行之,任意偏向收购公司(tender offeror)或目标公司之一方,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势必会被打破,这会让上市公司收购市场面临混乱场面的挑战。 为何收购立法要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呢?首先,从理论角度上讲,上市公司通过收购行为,固然可以淘汰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发挥市场监督力量,借以提升经营绩效,保护股东权益;但在很多时候,公司收购的动机是扩张集团实力,并使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酬劳随水涨而船高,而公司的经营绩效甚至“不升反降”。其次,从实证研究上看,虽然公司收购“已经超越新股发行(IPO)市场而成为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环节”,但其究竟能否创造价值,不仅学说观点林立,即使是实证研究也尚未就此给出任何乐观的答案。再次,无论是对收购、还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的立场都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收购和反收购的成败影响到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乃至政府、国家的利益。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各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尖锐冲突。可以说,这种“中立”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或言之,考虑并力求平衡各种利益诉求的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平衡。 2.反收购措施本身的利弊 回到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本身上来。有矛就有盾,伴随着收购风潮的攻击,目标公司的防御性措施应运而生,其往往通过公司章程的自救性规定来保护自己,于是这些反收购条款对上市公司因应敌意收购产生了特殊的价值。但就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而言,它们或规定不当或违反法律,即使在公司收购实务十分发达的美国,其合法性也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实务部门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特殊价值与运用策略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足。 3.实现收购双方间达成“精巧的平衡”的需要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以“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途径,提升上市公司的核 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其要求收购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赋予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认定恶意收购者等广泛的权力(第59条),对可能的恶意收购者规定证监会的强行检查权(第75条第2款、第79条)和严厉的执法措施(第102条)。加之证券法及相关规章已有的信息披露、部分强制要约、公平待遇和财务顾问等制度,现有的立法体系已经为防范恶意收购行为搭建起了严密的屏障。故,为了实现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精巧的平衡”,对目标公司所欲采取或能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立法上必须“谨慎限制”,至少也要满足于对收购公司采取的约束措施的攻守平衡。 以上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立法理念的三点原因。那么,在这种中立立法理念的影响下,立法过程应该贯彻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哪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呢?本文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着眼于公司管理层的引导性理念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引导性立法理念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强势地位。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假设“管理层能够更好地维护利害相关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但不容否认的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两者间的效用函数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偏离。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面对收购公司的“挑衅”时,当其在一己私利和公司公利两者之间徘徊纠结时,当其意欲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价值选择时,反收购立法理念及至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将为其提供引导。 二、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原则 (一)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确立了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Rule)作为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模式。其中,联邦法对反收购持中立态度;而州一级的立法因为对公司收购持限制态度,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权力得到强化。成文法和判例法则相互配合,为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了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性的检验标准。 欧盟《关于收购要约的第2004/25/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收购指令》)中规定,为了在欧盟境内建立“公平竞争市场”,针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股东决策”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两大原则。根据这两大原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由股东大会同意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任何违反“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原则的机制,即目标公司预先设定的限制股份交易或者限制表决权行使等反收购机制,在要约期间或者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都将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效力。英国《收购法典》(2006年5月20日修订版)基本原则之三宣示: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为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动,不得剥夺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要约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利,和《欧盟收购指令》的规定不谋而合。而德国在其《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中则采取了一种对董事会而言更为宽松的态度。 (二)我国法的规定及反收购实务的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就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规范本身仍然十分缺乏,和公司收购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相比更是如此。迄今为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内的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多种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 与立法状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反收购实务中,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毒丸[11]、董事提名权限制[12]、白衣骑士[13]、白衣护卫[14]等多种发达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与收购公司的收购行为之间可谓“炫目攻防、精彩纷呈”。 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反差对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体系提出了重要课题。然而,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在制度建设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甚至将来时时,确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背景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原则成为“权宜之计”。从法律体系的地位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度框定了伸展的范 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三)在抽象性指引和具体性要求之间——中国的原则选择 那么,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指导原则是否和上述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所采的原则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欧美国家的反收购原则是建立在发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成熟公司收购市场背景之下的;而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市场才刚刚起步,还很不发达,且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行动中还徘徊在实现公司自治和加强行政监管这两者间的纠结性选择之中。其次,法系间的区别导致英美国家可以通过判例灵活地确定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及其实施效果的合理性,而大陆法系的特点使得中国的规定一方面难以覆盖齐全,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也难逃死板。再次,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无论是收购公司还是目标公司都有庞大的员工群体、消费者群体以及竞争者群体,所以在原则的选择上要更加注重利益衡量,利益选择的重要性、妥当性。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就上市公司反收购问题,为了指导具体的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我国当下需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是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本文认为三者间的关系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立法理念的很好诠释。除此之外,这一体系还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以此原则体系为指引,从具体反收购措施出发,最终回归到对各项具体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的工作上去。 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具体剖析 本部分将以上述原则体系为纲,将主要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列入讨论范畴,用以说明原则的适用情况,随之将就具体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判断。 (一)从三项抽象性指引的角度分析 1.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上市公司从事反收购行为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公司自治和进行利益平衡的重要前提。以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15]为例,我国《公司法》第101条第(三)项、第100条已经赋予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同时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就是说,只要收购方在收购之后获得目标公司3%以上的股份,其就可以援引上述法条,行使提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对于目标公司章程中出现的“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其合法性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再以限制大股东表决权为例。目标公司章程常常通过规定公司大股东“多股一权”来削弱未来掌握公司多数股份的收购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公司政策的实力。这一点和《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此,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股权平等原则,不允许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2.坚持公司自治 本文认为,承认绝对多数条款、分期分级董事会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体现了坚持公司自治的原则。 所谓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为了阻碍收购公司敌意收购的进行,目标公司常采此种反收购措施。问题在于:按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绝对多数表决事项仅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且“绝对多数”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这里就涉及到公司自治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 之外,对特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各国公司法也已普遍认同[16]。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自治性的属性。即是说,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产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分期分级董事会(Staggered Board Provision)的典型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干组,规定每一组有不同的任期,以使每年都有一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这样,收购人即使控制了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只能在等待较长时间之后,才能完全控制董事会。《公司法》第109条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中,并没有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同样,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位董事任期不同,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由此,目标公司可以实行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并以此作为反收购措施加以使用。 3.维持利益各方均衡 公司收购及反收购,作为企业组织的再造活动,“对公司之人的组织或物的组织,将造成基础性之重大变更,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员工等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因此,本文认为,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 仍以绝对多数条款为例。如前所述,章程中的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精神的体现,其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之上,且确实可以大大增加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起到很好的反收购作用。但如果试想一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批准公司收购、被收购等重大事宜必须有公司全部股东参加,且须经过100%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方可通过。”这种情形确属极端,但不能排除目标公司章程进行如此之极端规定以彻底抵御其他上市公司对其进行收购的可能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确实可以高枕无忧地“偷懒”,一边“自我维持”一边“图利自己”;股东固然可以“用脚投票”,但起初投资时的获利梦想将成为过眼云烟。因此造成的封闭性难免导致公司的活力消退、经营业绩下滑,员工的薪水报酬将面临危险;倘若公司一蹶不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将雪上加霜…… 由此,本文认为,在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能否为法律所认可,从而被目标公司使用时,在判断其是否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实现。满足上述两者后,还要以各方利益的均衡为出发点进行合理的价值性判断。由此,反收购立法的中立性将得以实现,当公司开发并使用新的反收购措施时也有据可查。 (二)从四项具体性要求的角度分析 1.平等竞价原则 平等竞价原则特别体现在“白衣骑士”[17]和“白衣护卫”[18]两种反收购措施上。以“白衣骑士”为例,邀请友好公司对自己进行收购将使其加入和敌意收购人的竞价之中,这种竞争本身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溢价收益。在此,目标公司管理层最应该做到的是保证友好公司和敌意收购人竞价的平等,倘若友好公司得到倾斜性的“照顾”,敌意收购人将不可避免地遭到歧视。在“白衣护卫”的场合同样如此,友好公司往往冒着生命危险为目标公司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所以目标公司常常给予友好公司锁定期权[19]或者费用补偿协议等承诺,而此时收购公司甚至还根本没有产生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念头,孰知等待他们的却是必须将自己高价购买的股份以低价甚至“甩卖”的形式让与给友好公司的局面。在此情况下,证券法规应禁止目标公司与友好公司结成歧视他方的利益同盟。换言之,在对于竞价收购者不存在歧视行为的条件下,“白衣骑士”、“白衣护卫”方可被目标公司使用,防御收购公司的敌意收购。 2.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 可以说,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可适用于对所有种类反收购措施的判断,且其贯穿“评估——谈判——实施”这一反收购决策的全过程。关于管理层忠实原则,可援引《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加以适用。而关于勤勉原则,虽然《公司法》第148条明确加以规定,但过于抽象。本文认为,《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20]。同时,将之与判例法上确立的“董事受信义务”、“商业判断准则”相结合,将成为我国未来规定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很好的范本。 3.收购市场效率原则 收购市场,效率至上,特别对收购方而言更是如此。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如果收购方意识到自己将因其被拖入“持久未决的状态”或是即使收购成功但“行权尚需时日”,收购方难免会“三思而后行”,乃至最终“知难而退”。以期限性投票权(Time-Phased Voting Right s of Common Stock)为例,其常常规定持股期限达到一定年限后方可行使投票权。不难发现,期限性投票权一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会造成收购公司资本的闲置,其对被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事务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收购市场的效率将因之而大打折扣。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秩序的效率将导致混乱。因此,本文认为,收购市场效率原则要建立在平等竞价原则和管理层忠实勤勉义务原则的基础之上。 4.信息披露原则 《欧盟收购指令》第10条要求收购指令规范下的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提供具体的公司股权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构成反收购措施的机制安排。[2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威廉姆斯法规范体系”同样规定“对反收购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要求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和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一样,信息披露原则也是贯彻目标公司反收购过程始终的。我国《证券法》第86、87、94、100条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都是针对收购人而言的,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尚无明确规定,这将是下一步进行立法完善的目标之一。 四、结 论 本文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 理念上,针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选择,应当遵循中立性、引导性的理念。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这种中立性,是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相互配合的需要,是基于反收购措施本身利弊状况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收购双方之间“精巧的平衡”的正确选择。引导性的立法理念主要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特别是管理层在上市公司中作用及权力越来越大的今天,更是如此。 原则上,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确立了董事会注意义务、商业判断准则、“股东决策”及“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等反收购原则。基于市场成熟化背景的差异、身处两大法系特点的不同、收购和反收购措施理论研究水平的距离以及我国利益各方十分复杂的现状,我国不应照搬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现行原则,而应该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来指导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在这一原则体系中,包括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这一原则体系还应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 本着中立性、引导性的立法理念,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我国需确立包括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抽象性指引和平等竞价、管理层忠实勤勉、收购市场效率及信息披露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在内的原则体系,这对指导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意义重大。 注释: 详细介绍可参见汤欣:“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09年第11期。 提出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威廉姆斯法(W illiamsAct)规范体系”的威廉姆斯参议员(SenatorW illiams)在强调法案的中立性时说:“We have taken extreme care to avoid tipping the scales either infavor of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making the takeover bid.(The bill) is designed solely to require fulland fair disclosur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investors.The billwill at the same time provide the offeror andmanagementequal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引自Schreiber v.Burlington Northren,Inc.472 U.S.1,8 (1985). 从国外学术界看,经常被引用的并购重组绩效的论文有Meeks (1977),Mueller (1980),Ravens-craft& Scherer (1987),Healy,Palepu& Ruback (1992)等。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的Bruner教授对包括这些论文在内的1971~2003年间的130篇经典研究文献做了全面汇总分析,发现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收购活动让目标公司股东受益匪浅,而收购公司股票的收益率却很不稳定,甚至有负的倾向;同时收购公司的长期财务业绩会随着时间推移呈现出递减趋势,就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综合收益而言,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从国内研究现状看,中国证监会张新采用事件研究法和会计研究法,对1993~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1216个并购重组事件是否创造价值进行了全面分析,也得到了与Bruner教授类似的结论。 国内上市公司呈现出股权越来越分散的趋势,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权力越来越弱化,而作为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权力越来越集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无不走过一个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董事会众多重要职能,其不仅要负责公司高级人员的挑选、评价、更换及其报酬水平,还要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重大交易和行动进行计划、决策和统筹;它不仅要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还要审查批准公司的财务目标、财务报表以及所使用的审计、会计准则与管理。参见:“上市公司董事权力格局应重新安排”,载金融界http://www.jrj.com.cn,最后访问于2010年1月10日。 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公司股东只单独追逐自身利益,唯有管理层才对公司长期发展目标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立法理念基于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及企业文化,这种认知和作为当今世界企业发展主流的英美国家的观点大相径庭。 这种偏离可归纳为:“图利自己(self-benefit)的问题”、“偷懒(shirking)的问题”和“自我维持(self-maintaining)的问题”。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该原则在Bennettv.Propp案(See 187.A.2d 405 (Del.1962))和Cheffv.Mathes案(See 199 A.2d 548 (Del.1964))后被确立下来。根据该原则,如果董事会善意地认为,反收购措施对于维持其认为合适的商业实践是必需的,董事会将不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承担责任,即使事后证明此种决定并不明智。反之,如果董事会决定采取反收购措施仅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那么这种反收购措施就是不正当的。后通过UnocalCorp.v.Mesa Petroleum Co.案(See 493 A.2d 946 (Del.1985))、Mor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案(See 500 A.2d 1346 (Del.1985))和Revlon,Inc.v.MacAndrews& ForbesHoldings,Inc.案(See 506 A.2d 173 (Del.1986))等判决,该原则发展到基于善意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只要经过合理调查后认为“收购行为对公参见沈艺峰:“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的现代演变——美国三十五个州反收购立法的理论意义”,载《中国经济问题》2000年第2、3期;戚自科:“从第二次反收购立法潮看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演进”,载《经济经纬》2002年第2期。 该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性规定不适用于不受要约影响的谨慎勤勉的公司业务执行人采取的行动、寻找竞价要约的行动或获得目标公司监事会批准的行动。此与《欧盟收购指令》中只允许“董事会选择寻找竞价要约或者游说董事会作出授权以允许其采取反收购措施”相比较,给了董事会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突出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一般性忠实和勤勉义务,明确不得为包含敌意收购在内的收购行为“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第8条第2款)。同时放宽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的限制,除处置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贷款之外的合同等行为,没有明文禁止,同时事实上允许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反收购行动的议案(第33条)。 [11]如盛大向新浪发起敌意收购,新浪以毒丸计划应对,最终成功阻挡盛大的攻势。可参见:“盛大似是恶意收购,新浪或将‘毒丸’应对”,载《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2月21日。 [12]如爱使章程之争。可参见:“大港顺利入住爱使”,载《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3日,第6版。 [13]如哈啤反收购案。可参见:“哈啤争夺战”,载《财经》2011年第10期。 [14]如山东胜利股份反收购案。可参见万俊毅:“胜利股权资本争霸战”,载《金融经济》2000年第6期。 [15]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即规定满足一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条件的股东才具有提名董事的权利,而董事候选人名单最终仍由董事会确定。如“爱使章程之争”中,爱使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不含投票权)以上且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权。 [16]“一般认为,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的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减资、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参见托马斯.莱塞尔、昌笛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绝对多数的法定比例是2 /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按章程规定比例。”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157页。 [17] “白衣骑士(WhiteKnight)”,是防御型合并(DefensiveMerger)的一种手段,当目标公司面对敌意收购时,寻找一家比较友好因而条件也比较优惠的公司来收购自己,以此阻止敌意收购。那家把目标公司从敌意收购人的魔爪下解放出来的公司被称为白衣骑士。 [18]“白衣护卫(White Squire)”,是一种与“白衣骑士”类似的反收购措施,两者的区别在于“白衣骑士”谋求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白衣护卫”则否。 [19]锁定期权,是指事先确定的价位买受目标公司的部分资产或股份的选择权。 [20]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节第1项的规定,董事履行作为董事的义务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处于善意(in good faith);(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with the care an ordinarily prudent person in a like position would exercis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in amanner he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处理公司事务。参见甘培忠:“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与核心结构——由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制考察”,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21]此条规定和收购指令序言规定相吻合,序言第18条指出:为了维护收购指令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或者行使表决权方面的自由,保障公司所设计的防御结构或者机制的透明化,并且要求在正常提交给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载明这些机制非常重要。 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7页。 7.汤欣,朱芸阳:“欧盟新公司法指令规范下的反收购措施——以‘建立公平竞争市场’原则为中心”,载《清华法学评论》(第1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0.王志诚:“企业组织再造活动之自由与管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