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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舆论则是“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舆论,除了从“竞争性”角度理解,还需要从“公共讨论”角度把握。本文以“舆论作为公共讨论”角度,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出发,吸收社会性别理论,结合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本文考察了公共讨论的三个关键问题:女性声音、对话、批判性。本文的观点是:舆论作为公共讨论,其内涵包含“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

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舆论”则是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关于舆论,其“竞争性”的一面备受关注,所谓“为了获得议程上的一席之地,各种议题展开激烈竞争,这种激烈竞争是这个过程最重要的方面。”关于“竞争性”,主要讨论的是议程设置、议程中显要性转移的问题,如:议题如何在竞争中进入媒介议程、政策议程;议程中不同的议题如何竞争,如何扩散;某一议题中的意见双方如何竞争听众等。这种“竞争性”角度是有价值的;但是,必须看到,舆论还有作为“公共讨论”的重要一面。

从18世纪启蒙思想的历史渊源出发来理解公共舆论,公共舆论是更大的社会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一种稳态的社会借助讨论和争论适应变动环境的机制。这种概念框架特别重视公共议题这个概念,特别关注作为一种不断壮大的社会统一体的公众,如何针对某个议题进行自发的辩论、讨论以及集体的反对,从而对自身进行理论建构的方式。公共舆论源自讨论。公共讨论,简言之,是公众围绕某一公共议题交流意见、讨论解决方案的过程。

本文以“舆论作为公共讨论”的角度,结合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案例,融合社会性别理论、舆论学理论,讨论公共讨论内涵的问题,以期推动有关社会性别议题的公共讨论的认识与实践。

一、中国转型时期的“家庭暴力”议题

社会性别指的是,两性的生物性别经由社会制度化力量的作用表现出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和社会角色以及性别分层和性别不平等。这与“性别”的生物学意义相区别。

中国转型时期,在社会变迁、性别关系剧烈变化以及妇女发展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舆论空间中社会性别议题大量涌现,如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围绕婚姻法修改的全民大讨论、80年代以来数次的“妇女阶段就业”讨论、“家庭暴力”议题等。在一些涉及社会性别的社会事件也引发广泛舆论,如1997年“唐胜利事件”、2009年“邓玉娇案件”。社会性别议题应当成为舆论研究的对象之一。社会性别议题中,突出地要求舆论发挥“公共讨论”功能。

“家庭暴力”议题时间跨度较长,空间影响较广,而且跨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性别平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社会性别议题。

(一)作为公共问题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社会中广泛存在,严重损害女性权益,危及个人、家庭,也是社会公害。但家庭暴力又是一个长期得不到公共讨论的议题。

发生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庭暴力,涉及两性的权力关系、妇女人权等公共问题。但是,我们的文化中,人们对丈夫打老婆的事视为自然,尽管家庭暴力就发生在人们身边,但人们习焉不察。在国际范围内,对家庭暴力都经历了从不认识到认识的过程。比如在瑞典,有人称家庭暴力是一个“被发现的事实”,它本来就在那里存在着,但需要人们去发现。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国际范围内重要的公共问题。1993年,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指出:任何对妇女身体的、性的和心理的伤害,包括威胁、强制和剥夺自由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生活中,均属基于性别的暴力。据1997年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国家的进步》报告,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是世界范围内最普遍的违反人权的现象。

要克服家庭暴力问题,离不开公共讨论。因为“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存在、危害严重而又具有隐蔽性的问题。“家庭暴力”中受害人自身很难反抗,需要公共力量。“家庭暴力”表现为个体,但根源是社会性的,是性别不平等在私人领域的集中爆发。而且,家庭暴力问题中尤为需要意见交流,需要社会文化观念的转变,需要改变、重塑每个公民个体的议程。这些都需要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发挥重要的功能。如果公共讨论的环节薄弱,很难真正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真正实现“消除家庭暴力”。

(二)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

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现象更加凸显。从80年代起,妇联部门不断接到受暴妇女的来信来访。此后,妇联、妇女研究组织及其他民间妇女组织或个人成为“家庭暴力”议题中的积极公众,积极推动“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

在媒介议程方面,《中国妇女报》创办伊始,自1985年就开始使用“家庭暴政”或“家庭暴力”词汇来报道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这些报道几乎全部是关于国外或台湾地区的。对内地的家庭暴力,报到了家庭暴力事件,但没有使用“家庭暴力”词汇,而是用“迫害”、“虐待”等。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后,《中国妇女报》大量采用“家庭暴力”一词报道国内事件。

有学者从民间妇女组织与大众媒介合作、传播“家庭暴力”策略的角度,将1990年以来家庭暴力成为公共问题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寻求合作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公开化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初至1996年);与大众媒介互动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公共化的过程(1996~2001年)和建立替代性媒体阶段:通过传播赋权妇女(2001年至今)。

在政策议程中,“家庭暴力”议题的轨迹也非常波折。长期以来家庭暴力被当成家务事,公共机关采取了不干预的态度。在有关的妇女组织等坚持不懈地争取和推动下,1996年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2000年湖南省率先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到2009年我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或政策。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得以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各地各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出了统一的规范性指导。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妇联重点目标是要在国家层面推动反家暴的专门立法。

但是,我国对受暴妇女的社会支持还非常薄弱。研究性别问题的法学专家指出,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严重不足问题。另外,婚姻家庭领域司法干预的消极态度,严重影响了既有法律作用的发挥。

我国家庭暴力现象仍很严重。全国妇联2004年公布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据2009年全国妇联公布的信息,现在妇联系统每年接到的家庭暴力投诉约5万件,占妇联信访总量的十分之一,比2000年翻了一番多,并且居高不下。为此,必须要进一步推动“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深入发展。

二、“家庭暴力”议题中的三个关键问题

基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从公共讨论的角度看,有如下几个关键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舆论作为公共讨论的内涵,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女性声音”的问题

性别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因素。男性、女性在社会中处于不同的位置,有不同的经验,二者的声音必然是不同的。正如传播学中的立场理论指出的:物质生活(或阶级地位)建构或限制了对社会关系的理解。当物质生活被分化为两个群体相互对立时,任何一方的理解都会与对方完全相反。如果存在统治的和被统治的群体,那么居于统治地位的群体的理解将是偏狭和有害的。女性所生活的典型的文化条件会产生一种特殊的经验和理解,它们通常与男性的不同。理解女性所具有的截然不同的经验特征是有价值的。以女性主义哲学家桑德拉·哈丁(SandraHarding)为代表的女性主义的立场论者进一步认为:建立在女性经验和立场基础上的知识更加完善、更少歪曲。因为这种知识来自女性主义对妇女受压迫状况的深刻了解,来自“局外人”的眼光,来自对压迫的反抗。。

而男权制导致妇女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女性声音还很少进入公共讨论中。传播学中的失语群体理论也指出,男性的感知居于统治地位,而女性因为不同的经验而产生的感知处于被统治地位。

“家庭暴力”议题中突出地存在这个问题。“维护女性权益”、“反对家庭暴力”这些代表女性的声音不能进入公共讨论,社会长期对家暴采取沉默态度。而社会中通行的对于“家庭暴力”的观念反映的都是男性声音。如丈夫打妻子,往往被认为是一个家庭内部的事,用不着大惊小怪,甚至觉得打打骂骂本就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对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人们有很多解释:是因为女方爱唠叨,女方有过错;男方缺乏自控,脾气不好。家暴被认为是外人不宜干预的,因为“家暴的是是非非说不清,清官难断家务事,管也白管,得罪人又不讨好”。[16]这些说法,其实都是维护男权利益的,都没有女性声音的表达、利益的诉求。

“家庭暴力”长期存在,危害甚大,却得不到解决,很重要的原因是代表受暴女性的声音不能表达出来。因此,“家庭暴力”议题中,需要女性一方发声,打破男性话语一元主导的格局。有关家庭暴力的调查、针对受暴妇女的口述访谈,对于“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其意见交流过程必须引入多元声音。

(二)“对话”的问题

公共议题指那些在参与者中有争议的事务,公共讨论中的公众的标志是通过争论与反驳来集体解决某些问题。但是,尽管存在争论和反驳,对话是公共讨论的一个基本原则。面对冲突,更需要公共讨论,需要对话、协商。

对话、协商具有重要价值。民主社会对冲突持宽容的态度并表现为制度化的克制——不是简单、强制性的压抑和禁止,而是在平等基础上的表达、争论、让步、妥协,达成和解和合作。

对话原则在“社会性别”议题公共讨论中尤为重要。尽管家庭暴力是性别冲突,“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却要求性别之间对话、协商,达成共识。

就个体层面而言,对话也是实现“消除家庭暴力”的重要手段、有效手段。存在分歧、矛盾时,通过协商来处理解决。两个主体的利益得到均衡的对待。

在公共讨论层面,对话也是重要手段。意见双方通过对话,形成交往理性。对话,是为了达成共识。共识的达成,不能靠一方意见的凌驾,由此达致的所谓“共识”是脆弱的、虚假的。共识的达成,只能源于充分的对话,在对话中建构自身对于事物的认识、理解,这种认识、理解逐渐趋向理性。

“社会性别”议题公共讨论中不是女性的自说自话。对话,才能发现双方意见分歧的症结所在,也才能找到解决分歧的方案。所以“家庭暴力”议题中,男性参与不可或缺。“家庭暴力”议题公共讨论,需要男性的参与。

在实践中,共识是可以达成的。湖南省妇联长年大力争取,促成了国内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是“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重大成果。之所以取得这一成就,跟她们的“对话”策略非常有关。“他们(指立法机关)的环境不可能像我们这样接触到大量的受虐妇女,窥见大量的人间不平事,要拿出有足够说服力的东西,把足够的信息传达给他们,你认识到的东西一定也要别人认识到,这就是推动立法的诀窍。”

“家庭暴力”议题只有以多元、对话的方式进行公共讨论,才能迈向“消除家庭暴力”。

(三)“批判性”的问题

公共讨论必须具有批判性。公共讨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必须具有批判性。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中,公共领域即是一种以“理性和批判性”为特征的论证过程。

家庭暴力的发生,根子上都和传统的性别偏见和性别歧视联系在一起,实质是性别不平等的极端表现。家庭暴力是隐秘的、长期被忽视的私人领域问题,本质上,是性别不平等问题。正如当代著名政治理论家卡罗尔佩特曼指出的,在男权制下,公民个体和公共领域只有相对于私人领域这一公民生活的自然基础时才被视为普遍的。同样,由公民法不偏不倚地保障和分配给所有“个体”的公民自由和平等的意义也只有在与私人领域(妇女的)自然隶属地位的对立中才能被理解。

因此,“家庭暴力”议题中必须要有批判性,对于“家庭暴力”的公共讨论,需要指向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矛盾,需要各方积极反思和变革。批判性精神下,要求反思和变革,进一步反对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中的性别不平等。

批判性的公共讨论,使得女性民意能够顺畅地表达出来,进入政治过程,使得有关社会性别的公共理性能够达成。批判性的公共讨论,对于社会是积极有益的,因为通过批判性的公共讨论,社会才能解决矛盾,更好地适应变动的环境。

总之,结合中国转型时期社会性别议题的舆论实践来看,公共讨论中“女性声音”、“对话”、“批判性”是三个关键问题,应该是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的重要内涵。

结 语

当代女性主义理论家指出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并试图突破哈贝马斯的男性单一化公共领域概念,建立一个包容女性、承认女性的公共领域模型。这种理论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就舆论而言,“包容女性、承认女性”,就是要求公共讨论中包容女性声音,强调对话、协商,并且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关于“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在女性声音、对话以及批判性等维度上的发展,对于消除家庭暴力有重要作用,对于社会性别平等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建设具有“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品质的公共领域也有着积极意义。

本文的结论是:基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来认识,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应当具有“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这些重要内涵。

当前,实践中的舆论、公共讨论等事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公共讨论”、“公共话语”、“公共论坛”、“公共空间”等词汇被大量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充分讨论“舆论”、“公共讨论”等的内涵,以更好地推动有关实践。

而关于舆论,其竞争性的属性被关注得较多。但是,除了“竞争性”,舆论还具有“公共讨论”的重要属性。既从竞争性的角度理解舆论,又从公共讨论的角度理解舆论,才能使舆论领域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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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侵犯隐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14-02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数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近年来不断推进《反家庭暴力法》制定的准备工作进程,提出《反家庭暴力法》的草案,去全国多个省市进行实地调研,对立法进行论证,由此看来,《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立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草案,本文将对《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探究。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积极影响

1.完善立法体系,增强执法力度。我国对于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一直都有提出相关的对策以及部门法条。全国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或政策,还有90余个地市制定了反家庭暴力的政策文件。在《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零星分散着反对家庭暴力的法条,但是这些法条的内容都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例如,在新的《婚姻法》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详细的阐述和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可以使有关反对家庭暴力的内容变得具体而详细,这部法律的实施能够给法官更为全面的指导,而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也能够更方便而准确地寻找救助的依据。

对于执法者来说,原有的一些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虽然有做一些限制,但是详细的操作细则却没有列明。另外,在一些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后,当执法者介入后,因为受害者的反悔而让执法人员陷入尴尬的境地。《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能够有效避免这些问题,提高办案的效率,增强执法效力。

2.促进相关社区保护场所的建立。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第5章第1款中提到“援助力度、建立受虐妇女庇护场所、鼓励个人建立援助救济机构”;第5章第2款中说要“发挥社区在家庭暴力预防中的特有功能”,可以看出,有效建立社区保护场所是预防和反对家庭暴力的一项有效措施。社区保护场所,就是以社区为单位的基层组织自我建立的一个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场所。它与社区矫正场所不同,后者是为了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场所,社区保护场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罪犯而是受害者。而基层组织,例如社区和地方的派出所,是能够直接有效管理本区域范围的事件的。

对于民众来说,社区作为人们所组成社会的共同体,在反家庭暴力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般的家庭暴力,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诸法律,他们更希望社区或者片警能够进行调解。而在遭受暴力后,受害者的情绪和精神需要极大的抚慰。在此情况下,社区提供一个庇护和咨询辅导的场所就有必要。《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提供社区建立保护场所的法律依据,并且可以依照相关程序来完成和改进。

3.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受害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举证责任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第4章中提到“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举证倒置原则、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做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私性,而且受到人情伦理观念的影响,使得收集证据十分困难。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后,往往来不及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就已经消失了,就算有周围邻里的人作为目击证人,也会碍于人情往来或者他们仅认为只是单纯的家庭纠纷而不愿意出庭做证。但是《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使得这种情形成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被告需要提供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有效解决了收集证据难的问题,而且在经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后,受害人避免了为需找证据所带来的巨大的压力。

4.发挥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改变原有糟粕观念。受到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在现代的人们心中依旧存在着“男尊女卑”、“棒棍底下出孝子”的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以女性的物化和客体化为特征的不平等的男权社会是滋生针对女性暴力尤其是家庭暴力的制度温床。在家庭中,女性和孩童在力量上是处于劣势的,而传统一些糟粕的观念更是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便利,这种情况在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地区更为严重。而《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地通过规定相关的法律义务,要求人们抑制家庭暴力的行为,也赋予了受害者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制裁不仅对人们起到了教育的作用,更是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人们原有的传统观念。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消极影响

1.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使得家庭内部矛盾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一定伤害后果”也并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家庭内部发生矛盾时,家庭成员很容易把这部法律作为后盾,把家庭纠纷上升至诉诸法院。

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多次提到要“加大司法干预力度”、“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其实这很有可能使得《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公权力被过分滥用,影响家庭内部和谐。在一个家庭中,家庭成员间的宽容、谦让是维护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一旦人们把《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武器而威胁对方时,那么原有的关系就会破裂而不可修复,甚至可能在矛盾加深后造成真正的家庭暴力。我们常说“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保障”,法律其实是在事情发生后最后保障权利的手段,原本家庭关系就更应该依靠伦理道德来维持,法律的介入会使得关系如履薄冰,一旦超过预期则会造成糟糕的后果。以英国为例,其法律规定了针对施暴者的驱逐令,这一制度实施的直接结果是“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后,100%的夫妻结局是以离婚而告终”,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本身更需要符合社会以及国情的发展。

2.侵犯家庭和个人隐私。在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很多都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更遑论把自己所谓的“家庭纠纷”变为“法律问题”。仅仅只是身体上的家庭暴力都会受到很大的取证阻难,另外的精神和性暴力更是一种不能为外人道的隐私,特别是“婚内”问题,在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于婚内有没有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在中国,性一直是一个令人羞于启齿的话题,但是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据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人数有几百万之多。即使一方以婚内的罪名提讼,侦查机关在搜寻证据时必然会涉及敏感问题,对于受调查方来说完全可以说被侵犯了个人隐私。《反家庭暴力法》中虽然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但是执法人员以及法官介入家庭中来,很有可能导致家庭个人的一些隐私被披露。对于受害者而言,婚内即使不能忍受也是不愿被过多人知晓的,这不仅关乎家庭和个人的面子问题,而且很可能影响后来的生活。

三、对消极影响的建议

1.可以增加滥用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公权力的干涉应更注重公民自主的意愿。在上文中提到的家庭成员一方利用《反家庭暴力法》立法概念上的模糊性而滥用法律,可能会造成另一方家庭成员名誉以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一旦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是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明显的,可以有追究原告滥用法律的权利。对于公权力的过度干涉,司法公安部门应该在有限度的范围内听取当事人的请求,在可以调解的情况下尽可能的不进行干涉。

2.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办案人员和法官等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就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该信息。在涉及家庭中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内容时,受害人可以在顾及家庭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更主动地报案,对于案情的叙述能够减轻抵触情绪,更有效地配合执法者了解案情收集证据。

四、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的目的并不是希望造成家庭成员间的对立,而是为了给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更好地提供帮助,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惩戒家庭暴力,维持家庭稳定与和谐。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中仍有可能存在诸多弊端,但是其所带来的积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法律本身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完善,消极的影响也并不是不能避免,而且这部法律是人们迫切性的需要,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该制定并且在适应国情的情况下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夏吟兰,郝佳.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理念刍议――女性主义视角下的社会正义观[J].妇女研究论丛,2010(3).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婚姻法 解释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 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等社区机构和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现行婚姻法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有效的运作程序,往往导致各部分,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第4篇

xxx的遭遇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迫害的一个缩影,带给了我们关于家庭暴力若干问题的深深思索。栖霞区148法律服务专线自2002年1-5月份共接待侵害妇女权益的咨询41起,其中类似xxx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占20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的《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更多表现为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主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在这里所阐述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间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把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家庭暴力不仅应包括受刑事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和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1996年间,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1996年已占25.7%。

(二)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

(三)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最近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13.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施暴者的文化多在初中以下。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的隐蔽性。这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这种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大多数受害妇女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她们不愿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反映,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第三从对咨询求助妇女的调查中笔者发现,受害妇女身体的外在损伤,较为明显且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而精神的内在损伤,较为隐蔽且容易受到忽视,但是精神上的损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和悲哀,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前来148专线咨询的20位女性中,有4人因长期遭受暴力导致精神分裂。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捆绑、行凶、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有精神上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威胁、恐吓、咒骂、讥讽、人格等方式,还应包括待和婚内。

(三)时间的连续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家庭暴力并不是偶尔发生,或只存在短短几天,它们一般短则持续几个月,长则几年、十几年,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部过程。据我区某妇女反映,她在恋爱时就受过男方的毒打,怀孕期间丈夫仍然不停止对她的打骂,最终导致她流产。

(四)后果的严重性。一是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人身权利中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粗暴践踏和侵犯,是对妇女的心理、精神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和摧残;二是当暴力超过了受害妇女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如2000年,浙江省临安县一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4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三是家庭暴力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后果尤为严重,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实际上是男女不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通过对来访咨询情况的分析,笔者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历史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存在的封建夫权和“男尊女卑”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封建夫权统治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思想至今仍影响着一些人特别是男性的行为,传统观念将打骂妻子视为丈夫的权利和正当行为,这一点在农村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表现的尤为突出。社会上存在的轻伤不予追究和家庭暴力“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就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

(二)思想方面的原因。有些男性受腐朽思想的影响,迷恋金钱和美色,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和道德的自我约束,使得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和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三)经济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城市妇女因下岗或无业,造成夫妻间经济收入差距悬殊,而农村妇女普遍都缺少甚至没有经济来源,对丈夫的经济依附严重。妇女生怕离婚后失去经济来源,在受到丈夫的暴力时只能忍气吞声。

(四)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二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成文法典中也无配套完整的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措施,有关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而且有些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三是有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更因为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将轻伤害化为“家务事”,对受害妇女的投诉和求助处理得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致使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暴力事件的增长;有的法官对于妇女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一味调解和好而不判决离婚,致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xxx的遭遇就是一个明证。

(五)社会方面的原因。社会控制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升级的重要原因。一是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不健全。过去国家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调节机制(如政府的有关机构,单位的领导、工会,妇联,居、村委会等)帮助人们调解家庭矛盾和纠纷,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机构职能的转变使不少单位和部门忽视了这项工作或未能根据新情况开展工作,致使家庭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而激化为家庭暴力;二是社会舆论对家庭暴力态度暧昧,不能给予及时曝光和谴责,对施暴者没有起到威慑和警戒作用。

(六)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婚姻基础不稳定和婚姻质量较差的家庭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大多综合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视老婆为“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而受害妇女由于缺乏法制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上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在受到侵害时,不主动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求助,致使家庭暴力行为不断升级。

四、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

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性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家庭暴力的综合防治:

(一)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有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中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也明确规定了救助措施,但是在立法上,对具体制裁措施的规定不细,并且缺乏完备的救助措施。虽然如湖南省等一些省份已经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增强可操作性。

(二)公、检、法、司部门要分工合作,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打击力度。公、检、法、司部门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间的私事的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报警系统应把家庭暴力列入干预范围,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必须及时出警并做处理。对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或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立案侦查。110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权实施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判决认为不正确的,可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案件而离婚的案件,应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审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庭,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针对性,如辽宁省鞍山市各级法院均成立了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邀请各级妇联干部做陪审员,对此类案件快立快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反家暴工作一是体现在基层民调组织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社会公德,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防止一般家庭暴力行为转化为恶性暴力案件;二是体现在法律援助中心对受害者给予法律援助上;三是通过“四五”普法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需要强调的是防治家庭暴力,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职能作用。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经济贫困,生活拮据,缺少文化,不懂法律,对于她们的离婚诉讼请求,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实行救助制度,为她们减免诉讼费用,使她们打得起官司,保障权利救济程序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符合受援条件的受害妇女,要及时提供援助,以保障其实体权利得到救济。

(三)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性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也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联合文件;13个省、47个地市县建立了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法院系统为公正审理妇女权益案件,设置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544个,聘请了4266名妇联组织的专职维权干部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妇女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邯郸市、盐城市等一些城市先后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这些规定和机构在反家暴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尽快建立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可在社区中逐步建立有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派出所、法律援助(148专线)接待站、群众团体组织(妇联、团委)、社区居民自助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专业机构(医院、鉴定机构)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二是借鉴国外如加拿大、美国的一些做法,建立旨在维护妇女权益的妇女庇护所。目前国内一些城市如北京、武汉、抚顺已建立了类似性质的妇女避救站,收留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第5篇

近年来,__镇妇联认真贯彻上级部门的文件要求,以强化服务、依法维权为主线,多措并举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了家庭和谐平安和稳定。

1、加强宣传,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基础。一是充分利用有线广播、宣传栏等宣传媒介,设咨询台,广泛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理念和知识。二是积极协调司法部门联合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法律宣传咨询服务日等活动,面向社会,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动员鼓励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坚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与整合社会资源相结合。近年来,镇妇联与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合作越来越紧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成效不断显现。一是调整了镇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小组,成立镇妇女儿童法律援助站,在村、社区分别建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和家庭暴力投诉点,为有效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奠定组织基础。二是与镇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联手,维护遭受家庭暴力贫困妇女合法权益;与公安派出所联建家庭暴力 110报警机制,使受暴妇女儿童及时得到救助。

3、坚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与强化源头参与相结合。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妇联组织充分发挥了网络的妇女儿童之家阵地、婚姻家庭调解室来矛盾化解和个案维权的作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协调、咨询、指导等各种服务。不断推进五好文明家庭建设为重点,以加强妇女培训,提高妇女素质为途径,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是开展“和谐家庭”、“绿色家庭”、“学习型家庭”、“廉洁型家庭”创建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家庭成员讲文明,讲诚信,讲团结,树新风。二是举办“感动母亲”、“孝亲敬老之星”等活动,表彰各类典型,倡扬尊老爱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三是与劳动部门开展下岗妇女、流动妇女就业和法律培训,帮助她们自立,提升自身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成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尽管镇妇联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时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遇到不少问题与困惑。

1、源头预防措施还不够完善。针对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如男尊女卑传统观念影响,草率婚姻引发家庭矛盾,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等。此外,社会上仍然存在“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现象,不少受害妇女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维权能力较低,特别是当她们受到暴力侵袭后,并不想以离婚来远离家庭暴力。

2、制裁体系还不够健全。现阶段,我们对家庭暴力的处罚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有在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时,才能采用拘留或以上的处罚。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伤害程度普遍达不到轻伤害,这样就使对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处罚停留在说服教育上,对于“冷暴力”(即精神虐待)更是无所适从。

3、跟踪服务成效还不够明显。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存在反复性、长期性,基层妇联组织在家庭暴力维权时应进行阶段性指导,定期回访。但是,现阶段妇联维权只限于当事人的上门求访,一事一受理,一次一办,事后如何、当事人的婚姻发展状况如何却不得而知,不能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全方位的援助,使家庭暴力在隐蔽性状态下长时期存在。

反对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社会工程。预防暴力发生、制裁施暴者、向受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是反对家庭暴力的三个重要环节,缺一不可。这有待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更需要基层妇联组织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下大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1、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源头预防家庭暴力。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现象,最关键的问题是转变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基本看法。通过广泛的、多渠道的教育宣传和培训,让全社会知晓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间的私事,而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道德的犯罪行为。一是加强伦理道德教育。要通过创建“五好文明家庭”、“平安家庭”等活动,开展多形式、多途径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二是加强普法知识宣传。联合相关部门利用“三八”、“11.25”、“12.4”重大节庆日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通过开展法律进农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活动,以举办培训、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形式为载体,向广大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家庭暴力有关知识,帮助妇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勇于与暴力行为作斗争。三是加强各级各类培训,提高维

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施暴者的培训,只要有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就要强制施暴者到指定地点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律知识培训,使其认识到自己错误。开展妇女素质培训,鼓励女性特别是贫困妇女、流动妇女通过各种渠道,增强文化素养,掌握就业技能,提高家庭、社会地位。2、加大部门合作力度,抵制家庭暴力。执法部门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途径。镇妇联要善于取得这些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积极构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工作机制。一是构建有效的反家庭暴力预警机制。结合“零家庭暴力村、社区”的创建,建立以生产组组长牵头的村信息员队伍,及时观察有家庭暴力隐患或倾向的家庭,进行全程跟踪调解,预防矛盾激化,防患于未然。二是推动相关政策的指导和完善。针对妇女权益受侵特别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弱势妇女群体救助帮扶等问题,联合劳动、工会、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进行调研,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协调有关部门加以落实。充分利用妇联平台参政议政,参与推动地方性反家庭暴力法规政策的制定完善,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制度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