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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范文第1篇

(一)铁路企业科学发展需要法律规范随着铁路企业不断发展,中国铁路翻开了新的历史篇章,截止2013年底止,中国高铁通车里程为11152km。铁路企业的不断发展满足了人们运用现代化交通工具安全、快速、便捷的出行需求,同时带来了铁路安全施工、维护、信息技术等技术难题,对铁路企业提出了新要求。要想破解这些难题的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然而过去的《安保条例》并未对高铁建设、技术、安全等进行规定,不能满足高铁发展和人们出行需求的结构性变化。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施工,如何进一步提高铁路安全系数,如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进而满足人们出行需求的多样化,这都需要遵循客观规律,运用法律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铁路企业健康长久发展。因此,《管理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铁路实际工作需要法律规范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而是曲折前进。近年来,《安保条例》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铁路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环境不断变化,人民群众对点到点的铁路运输的要求变为多元的运输需求,正如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出:社会经济运行的过程表现出来的是供给与需求被满足的客观过程。因此,我们发现《安保条例》对铁路线路与营运安全保护不足,对铁路建设、设备质量规定不明等问题日渐突出,它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铁路运输发展的新形势。可见,这就需要一部操作性强的法律来严格把控铁路建设发展诸多环节中容易凸显的问题,为铁路发展保驾护航,因此《管理条例》应运而生。

二、《管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责任主体相关方面的修改内容政企分开必然带来权职责的分离,形成了权、职、责相统一。此次的《管理条例》取消了《安保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如: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审批等。《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铁路监管机构也就是国家铁路总局和7个铁路监管分局等部门;同时,作为企业,各个铁路局会以市场主体,即法人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经济活动之中,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了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等。

(二)关于规范质量安全相关方面的修改内容安全是铁路的饭碗工程,机车在线路上运行离不开安全。《管理条例》共八章108条,其中涉及安全字眼169处之多,可见,安全在《管理条例》中的重要地位。首先从划分的章节来看,安全包括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此次《管理条例》增加了关于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一章,增加了召回、许可、认可制度等,为铁路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其次从保障安全主体划分来看,明确提出与铁路安全相关的主体。一方面包含了铁路施工建设者,铁路运营维护者,另一方面包括了乘车旅客、货主、利益相关人等;再次从管理维护安全行为上划分,《管理条例》规定了国家机关、铁路企业和乘客、货主以及利益相关人应该遵循的行为尺度。可见,此次《管理条例》与之前的《安保条例》相比,突出了重者恒重的安全理念,为铁路安全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三)关于规定公众义务相关方面的修改内容保障铁路安全不是铁路企业单方面的行为,而是社会公众合力作为的结果。在铁路运输的过程中,不仅需要铁路企业担当起安全的责任,而且也需要政府部门和广大旅客、货主和铁路运输参与人的通力合作。此次《管理条例》保留修改了有些《安保条例》中关于铁路运输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加了列车内吸烟、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对干扰铁路运用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了违反《管理条例》行为的责任。同时出台了《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增强了《管理条例》的约束力。

三、落实《管理条例》规范行为安全

(一)质量安全意识先导行为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行为。意识是人们关于客观行为在脑海里的反应,正确的安全意识反映出安全的行为方式。《管理条例》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提高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纵观整部《管理条例》,我们知道,形成正确的安全意识,一方面要了解静态设备的安全管理和动态的铁路营运安全管理,规范铁路安全行为,形成正确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适应市场经济运行模式,运用法治思维解决纠纷矛盾,树立法律意识,规范市场行为。近年来,郑州局以“安全大检查”、“安全大家谈”等活动为载体,大力发展铁路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增强职工安全意识,使职工实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保障了铁路运输安全,恰恰用实践证明了这一点。

(二)研判风险树牢安全树牢安全的重点就是要研判风险,关键是要明析研判风险、树牢安全的思路。从整体来看,《管理条例》是以安全风险管理的辩证思维为基础,找出安全风险点,提出安全风险存在于安全风险管理的整个过程,明确了安全风险管理的最底线,强调了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相结合,将铁路安全风险管理以法律的形式固化,形成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辩证思维模式,确保铁力安全畅通。近年来,郑州局树立“安全大如天”的理念,结合《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一方面从安全风险管理风险理论出发,找出安全风险点,例如设备质量、工程建设、运营安全等风险点,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从辩证思维出发,在遵循安全风险的客观规律基础上,摆正影响安全因素之间的关系,确保铁路运行的安全因素大于风险因素,把控安全风险,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因此,《管理条例》为研判安全风险提供了思路,为铁路通常有序的运营、树牢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范文第2篇

中国内地与香港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内地铁路客运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及铁道部部门规章中,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铁路的专门法律法规如《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内地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制度以客运关系为基础,涉及民事和行政监管等方面内容。完备的铁路客运规范改革开放以来,内地铁路已经形成以《铁路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的铁路法规体系。我国内地铁路客运立法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旅客与铁路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国家对铁路旅客运输管理的行政关系。前者体现的是铁路运输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国家对铁路施行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行政关系。在客运合同关系方面,除了《铁路法》的规定以外,在《合同法》中也有专门的一章规范了客运合同;在铁路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涉及安全法规,包括《铁路法》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以及专门处理铁路安全管理问题的两个法规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1]。突出的铁路运输安全原则安全是铁路运输永恒的主题,特别是铁路客运安全,更是承运人必须时刻关注的基本问题。比如,《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对地方政府的安全义务,《铁路法》也作了规定。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更加具体地明确了铁路运营中的安全责任。在《合同法》中,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救助义务、提供服务的义务,这也是铁路客运必须遵循的原则。重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的法律理念,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2.1.3明确的责任及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铁路法》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在严格责任下进行限额赔偿。对于第三者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承运人要承担责任,但同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根据行李性质的不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托运行李按货物运输合同对待,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除非法律规定可以免责,否则均应赔偿。内地铁路客运立法的特点,体现了维护铁路运输生产秩序、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立法原则,也符合铁路发展的方向。香港铁路运输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1997年7月11日香港特区立法机构以第390号法律公告的《香港铁路条例》之中。为适应香港地铁与九广铁路合并的需要,香港立法会于2007年第11号法律公告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以满足2007年12月2日两铁合并后经营管理的要求。现行《香港铁路条例》共66条,基本上沿袭了原条例的适用范围,重点在于规范铁路的物权与管理权的内容。该条例相当于内地法律的经济法,既有行政管理的内容,也有民事物权的内容。客运规范关于香港铁路客运立法,其主要法规包括《香港铁路附例》(第556章《地下铁路附例》)、《车票发出条件》。《香港铁路附例》等九部法规之中,主要是关于香港铁路公司的权利及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规定了车票发出、乘客禁止行为、过境限制区的限制等,并简要对行李运载和货物运载进行规制。《车票发出条件》是依照《香港铁路附例》,对车票发出的具体细节进行确认和规定,包括车票退换、遗失的处理方式及特惠票制度。同时规定了市区线车票和机场快线车票的使用,特别是个人八达通和特别用途八达通的使用。《运载行李条件》是香港铁路客运行李的主要法律规范,条件共分四部,分别对运载行李的一般条件、行李票、托运服务及修订等进行了规制和说明。条件中对行李的运载条件、检查、不同线行李体积及包装都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实行行李票制度,并就行李托运服务的收费、限制及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的责任等方面,来确定客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的特点香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殖民统治,社会发生了剧变,目前已经成为现代化的国际性大都市。由于英国的长期殖民统治,英国法律体系及国际惯例早已成为调整香港社会生活的法律主体。一般的香港人对英国的法制精神,也有了相当的认识,渐渐习以为常。香港为普通法适用地区,其法律制度系直接采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及成文法,因此与内地的立法存在很大差异。同时在香港法律中,习惯也同样受到重视。特别是在有关华人聚居区,新界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将习惯置于重要地位来考虑。特区独立的立法权根据香港特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具有独立的立法权。但是由于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的独立立法权。因此,香港特区的立法权是有限制的。一是立法事权的有限性,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不涉及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这类立法权应属于全国人大所有。二是法律备案制度,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完整的国家所具有的立法统一性的权利。但香港又是按照“一国两制”原则设立的特区,法律赋予其独立的立法权,就是为了延续香港的法律传统,稳定社会秩序,保障香港居民的权利。因此,虽然要求法律备案但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特区独立的司法权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一是在司法组织体系上,仍然沿用原香港特区的司法组织机构,不受内地法院的管辖;二是在裁判的效力上,香港法院有终审裁判权;三是裁判的执行上,具有独立性,既不受内地法院制约,也不直接地当然适用司法协助执行内地裁判。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受制于内地高级法院,亦即是说,内地法院的判决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约束力。此外,内地执法机关不可以在香港特区行使任何管辖权。香港特区与内地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协作的方式,实现香港的裁判在内地的执行和内地的裁判在香港的执行。双方互相承认合法裁判的效力。这对于加强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合作是非常重要的。

完善香港与内地铁路旅客直通列车运输法律制度的构想

为了保证两地铁路旅客直通车运营的顺利进行,双方要对直通车旅客运输管理作出明确的规范。直通车旅客运输管理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凡是与旅客运输有关的管理活动都要作出明确的规范,以方便双方执行,切实维护直通车旅客运输秩序,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3.1直通车旅客运输立法特点内地与香港铁路,同属于我国国家管辖下的铁路,其宪法原则是共同的。但是香港的政体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决定的,该法序言中明确“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该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的法律地位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它是我国领土的组成部分;第二,它是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第三,它实行高度自治的政体,高度自治的政体,体现在“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四权独立,不受的管辖。正因为如此,内地与香港铁路旅客直通运输立法,自然是两种不同体制下的立法活动。对于香港铁路旅客运输而言,立法要体现香港的法律传统,包括英国统治者长期统治下所形成的法制思想的影响,但同时也要应用内地法律的规范。在研究铁路旅客直通车立法时,首先要认清两种不同体制对立法的需求。要努力寻找双方的共性,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法律方案,既要充分保护大陆与香港双方旅客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铁路旅客运输的畅通与安全。其次,要把握立法的价值取向。直通车的主要实施方在大陆内地,内地的管理与法律适用显然要起到作用,因此,立法必然要把大陆现行法律规范作为主要的考虑对象。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不考虑香港的法律,而是要在遵循属地原则的基础上,反映铁路运输统一性的特点。因此,直通车立法,既不是香港方面单独的立法活动,也不是大陆方面单独的立法活动,而是双方共同的行动。这种共同的行动,又不同于两个国家或者国家与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行动,而是在一个国家的体制下一个独立的特别行政区与国务院一个部门之间的双边行动。这种双边行动,旨在解决涉及双方共同开展铁路旅客联合运输业务的问题,而协商一致地行动。直通车旅客运输立法内容从铁路旅客直通车运输管理来看,涉及的法律规范包括技术规范、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三大类。技术规范,是指铁路旅客直通运输所涉及的各项技术标准与操作规程。内地与港铁直通运输是统一的整体,双方必须协调一致才能保证运输的顺利进行。而技术统一、规范,是技术规范的核心内容。香港铁路与内地铁路都实行标准轨距,有利于标准的对接。行政规范,是政府行为规范,是指政府从行政的角度对铁路旅客直通车的运输管理,包括运价管理、安全管理、运输指挥协调等。内地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运输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铁路运输行为是高度集中的,所有的运输行为必须服从全国的统一调度指挥,而全国运输统一调度的基础是运行图。因此,直通车运输,首先要将运输列车纳入到运行图中。双方要通过协商,把直通运输运行计划编入运行图,以保证直通运输正常按点运行。民事规范,是指铁路旅客直通运输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民事合同与民事侵权法律规范。这是内地与香港铁路直通运输所涉及的最基本最常见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讨论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问题。直通车客运合同规范内地铁路与香港铁路旅客直通运输民事规范,主要是合同,即铁路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客运合同。客运合同是铁路与旅客双方运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通常实行格式合同,旅客获得车票,即与铁路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内地与香港铁路旅客直通运输合同(以下简称直通车客运合同)与内地或者香港单一铁路的运输合同不同,它是在两种不同体制的铁路主体之间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其运输行为具有涉港的性质,需要按照香港和内地不同的法律规范处理与旅客的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统一、规范直通车客运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必要的。客运合同的订立直通车客运合同的订立,与一般旅客运输合同订立一样,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旅客向始发铁路车站提出购票,是一种要约行为,铁路车站(或者其人)出售车票并收取费用是承诺行为。车票一旦售出,便在旅客与铁路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旅客向铁路承运人提出旅行要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有明确的旅行目的地;二是要有明确的旅行始发时间;三是要有明确的座次、座别。只有提出这三项基本内容,铁路承运人才能向旅客提供相应的车票。直通车客运合同从铁路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直通车旅客旅行虽然经历了香港与内地两个区段,但旅客在始发铁路车站购得的车票,享有全程旅行的权利。车票作为直通车旅客客运合同的凭证,是持票旅客与铁路之间已经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证明。在内地,铁路车票还具有保险功能,即车票中含有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费用,发生旅客保险责任事故时,有权获得保险赔偿。这种强制保险赔偿与铁路责任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其适用的法律和责任要件也是不同的。但直通车的车票与内地车票有所不同,它是不含保险费用的,它只是旅客与铁路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凭证。港铁与内地铁路作为承运人的整体对旅客负责,履行客运合同规定的义务。客运合同当事人直通车客运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旅客,一方为铁路承运人。铁路承运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铁路运输企业构成,而其中一方为港铁,另一方为内地的铁路运输企业。凡是为直通车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均为共同承运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联合运输经营人。铁路经营人的任何一个机构或者站、车,都负有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负有将旅客正点运送到旅行目的地的义务。对于承运人而言,主要有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旅客签订合同的铁路区段的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既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也可能是区段运输的承运人。缔约承运人要保证与旅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为旅客开始旅行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条件。实际承运人,是指没有直接和旅客签订客运合同,但要依据客运合同约定履行运送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实际承运人要根据直通运输旅客运输的运行安排,确保通过自己区段的直通运输正点、安全运行。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是承运人,对旅客而言,它是一个整体,即承运人;对承运人而言,它是两个主体,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是协作关系。因此,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面临两种合同关系:一是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二是双方之间的协作运输合同关系。前者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人,后者则发生在承运人之间;前者适用民事合同一般法律规范,后者适用对承运人责任的划分;前者反映的三方关系两方处理,后者则是两方关系。内地与香港铁路旅客直通车法律制度既要规范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要对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比如,由于直通旅客列车配属于香港铁路和内地相关铁路企业,因此,对于直通旅客列车而言,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域空间:在这个空间内,要适用特别的法律原则处理相关事务。所谓特别的法律原则,是指由双方认可的法律规则。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属于港铁担当的列车,则要由港铁负责处理列车内的全部事务;属于内地铁路担当的列车,则要由内地铁路负责处理列车内的事务。但不管是谁处理事务,对旅客来讲,双方铁路都是责任主体,要承担连带责任。旅客可以向任何一个区段的铁路承运人提出权利主张和索赔要求。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为方便旅客主张权利,应当根据快捷、方便、有利于双方的原则确定索赔权的管辖。客运合同的履行直通车客运合同的履行,是指铁路与旅客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客运合同的履行,首要的问题是明确旅客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范文第3篇

铁路货运合同在什么时候成立?是在托运人填写完货物运单之后,还是在承运人盖章承运以后?铁路货运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关于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其基本标志应当是双方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的订立合同的程序。那么,在铁路货运合同中,谁的行为是要约、谁的行为是承诺?谁是要约人、谁又是承诺人呢?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铁路货运合同的订立过程。

签订铁路货运合同,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是托运人在填写货物运单的同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验货后在运单上予以确认;第二,承运人与托运人经过协商,达成一个长期合作的运输协议;第三,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关于运输货物的意向,这种意向,在铁路货物运输中体现在订单上。

上述三种情况,其合同的成立方式是不同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托运人是要约人,填写货物运单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是要约的内容,表明托运人有托运货物的意思表示。承运人是承诺人,承运人接受货物并在货物运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对托运人要约的认可,是承诺。因此,铁路货运合同就以承运人的签字而成立。

在第二种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签订有一定期间的铁路货运合同,这个过程要经过反复的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才能完成的。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货运合同过程中的地位是变化的。在有长期铁路货运合同的情况下,通常只能约定一个框架,即在一定期间内托运人提供多少货物、承运人提供多少运力,具体是运多少货,还需要托运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前向铁路承运人提出具体的运力计划,在承运人作出计划安排后,才能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这个过程就是申请车皮计划的过程。有了车皮,才能进入到装车、运送的阶段。实质性的合同内容在填制第一批货物的运单时才能确定。但是,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是在填写货物运单之时,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即为成立。申请车皮、填写运单、交付货物等活动是在履行双方的货运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在其过程中间形成的具有合同意义的各种文件、资料都是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第三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订单的性质。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的核心是解决车皮计划也就是运力,有了运力才能将货物运走。因为运力资源不能储存,车皮计划一旦确定,如果托运人放弃或者不使用,运力资源就浪费了。订单本身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当承运人作出提供车皮的承诺时,订单便具有了约束力。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运人承诺给予托运人运力时成立。托运人填写订单是要约,承运人根据订单安排车皮计划并反馈给托运人时合同即告成立。托运人可以在订单上明确承运人回复的期限,过期即为要约失效。

签订铁路货运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货物从甲地运往乙地,实现物的流动。在这个过程中,运力能否落实是铁路货运合同的核心,也就是说铁路货运合同的可执行力主要体现在运力资源上,即承运人能否有能力将货物运至托运人希望的目的地。尤其是在我国目前铁路运力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尤为重要。通过对订立铁路货运合同的过程的分析,我们发现,第一种情况相当于零担运输,小件货物,来了就运,因此,这类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点。托运人没有货,也就不存在与承运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同样,承运人如果没有运力,也不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否则你也不能运出去。第二种情况,是一种长期合作关系,书面合同仅仅起到一种相对有计划地安排运力的目的。多少车皮、多少货物、什么时间装车、什么时间发运、到达什么车站,要等到具体的订单落实以后才能知晓。当然,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以具体的运输计划目标实现为标志。因而,这类合同又具有诺成性合同的特点。第三种情况,订单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合同的特点也是诺成性的,是以铁路承运人承诺提供车皮之时起合同即为成立。

二、铁路货运合同的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的一般原则是成立时即生效。但也有三种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生效条件、期限的,自条件、期限成就时生效;第三,合同效力待定的几种情况。

铁路货运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因而,一般情况下,铁路货运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也就是在第一个问题中提出的三种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为发生。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则合同效力自条件成就时起生效。下面,我们来分析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条件有那些可以约定或者在法律上作出规定。

在签订零担铁路货运合同时,通常不需要对生效条件作出约定,托运人提供了货物,承运人就承运,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托运人不提供货物,承运人也不存在运送,合同即不成立生效。

在签订有期间的铁路货运合同时,合同的成立也可以立即生效,也可以约定生效的条件。比如: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中“本合同自承运人安排运输计划时起生效”,这就把承运人第一次安排运力作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起点,在这之前,合同成立但并不生效。

在以订单为铁路货运合同的形式时,托运人提出订单仅仅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愿望,可以理解为要约。当承运人对订单的内容作出全面承诺时,这时铁路货运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可以通过附条件的订单来明确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比如,双方在订单上附注“本合同自承运人提供车辆时起生效”,或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或者说如果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则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才能发生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则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约束力。但是如果因为合同没有效力而致一方损害时,则受害人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诉请法律上的损害赔偿。

在铁路货运合同中,有没有效力待定的情况呢?如果一个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到铁路车站托运货物,此铁路货运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情况的合同效力需要依法作出判定。①在铁路货运合同中,这四种情况同样可能遇到。作为承运人来讲,对于托运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只是从外表上判断,如果是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到车站托运人货物,而货物已经运到到站,合同又不被法定人追认,承运人是否要将货物运回发站?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是必然的。在铁路货运合同当中,不存在特殊的效力规则。

而在其他三种效力待定规则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铁路货运合同是不以货物所有权为对象的合同,谁来托运都是合同的托运人,至于货物是谁的,不是铁路货运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承运人所要解决的问题。承运人提供劳务,是服务性合同。如果说人超越职权,托运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主张铁路货运合同无效。被人可以以人超越权主张合同无效,这也是合同相对原则的体现和要求。②

无处分权的人将他人交其保管的物托运到他处,其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承运人不负有审查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义务。承运人只看货物是否符合运输的条件,货物在谁掌管之中,便认定其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承运人的义务只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到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包括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什么样的关系,也不是承运人所要审查的范围。

因此,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仍是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为便于正确处理铁路货运合同纠纷,在铁路货物运输条例中可以对特殊约定作出规范,包括对订单的性质、长期合同的效力等。

三、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托运人和铁路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这一点在合同生效中已经论及。

目前,有人提出对托运人要予以限定,即明确托运人的条件。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第一,托运人的多样性,承运人无法对托运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判断;第二,对特殊物品的运输,需要有许可证,谁申请许可证,谁就是托运人;没有许可证,承运人不能承运,也就是不能签订合同;如果签订了,则该合同可能因为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第三,客观上也没有必要对托运人予以限定。

对于铁路承运人,法律上是否对其资格作出规范,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由于铁路运力资源的有限性和铁路路网的统一性,客观上不可能向全社会放开铁路货物运输业务。而谁可以经营铁路货物业务,就是行政许可问题。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中有承运人的这个词,但没有给承运人下定义。只是提出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概念。③公共运输承运人,按照通常的观点解释,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输工具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企业或者个人。这个概念的要点在于:(1)以营利为目的;(2)使用运输工具。④营利是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活动的经济目标;使用运输工具是其物质条件。我们理解,运输工具应是作为公共承运人必须具有的基本条件。即铁路承运人应有铁路运输工具;公路承运人应当具有汽车等运输工具;民航承运人应当具有飞机这样的运输工具。这就把无运输工具的承运行为排除在承运人之外,他们的行为可能属于货物运输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代。

从法律角度看,铁路承运人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铁路承运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铁路承运人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铁路货物运输业务相关的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3)铁路承运人应当取得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4)铁路承运人具有相应的责任支付能力。取得许可证,是实质性要件之一。相当于铁路运输企业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铁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四、铁路货运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过程。因此,论及合同的履行,首先要弄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有的义务是强制性的,有的是选择性的。强制性的义务必须执行,选择性的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选择适用。区分这两类规范,对正确履行铁路货运合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铁路货运合同当事人强制性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保证运输安全义务

这项义务虽然也是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把安全义务视为一般性的合同义务。因为,铁路运输安全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国家利益和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比如,伪报危险品为非危险品,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和铁路运输的中断。对于直接责任人而言,既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也要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的处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责任。这表明,运输安全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内容。

2、禁止和限制运输的义务

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众的利益,对运输行为进行的行政控制。禁止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对社会有危险的货物或者对社会没有任何好处的货物,比如黄色书刊,是属于禁止运输的范围。限制运输是对少数物资的流动须经过批准,当事人凭批准的文件实现物资的位移。比如,一些治疗精神病的麻醉药品,就属于限制运输的物品,当事人需要办理相应的准运证才能运输。违反此项义务通常是要承担行政责任的。

3、遵守铁路运价的义务

这项义务主要是铁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铁路货物运价实行国家定价的原则,主要价格由国家制定,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运价计算运费。随着铁路价格管理体制的改革,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具体的运费,得这种协商确定的运费,是根据国家运价为基础的,不能认为是当事人自由定价。如果铁路承运人违反收费规定,则要承担行政责任。

除了以上的法定义务外,由于铁路货运合同的特殊性,当事人的许多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并不需要协商,托运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填写运单,交付货物,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大量的有关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合同义务,通过法律形式明示,也成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不履行义务则构成违反合同的责任条件。比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托运人有如实申报货物情况的义务,不履行这项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⑤

(二)合同履行的内容

由于铁路货运合同自身存在的特点,当事人对合同每一个细节进行协商是很难的,而且也是不经济的,从便利当事人、节约谈判成本、提高合同效率的角度出发,各国一般采取两种办法解决大量的合同谈判基础问题。第一,是由服务提供方制定标准合同文本,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减少协商的过程,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第二,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市场的成份多一些,第二种是行政的成份多一些。也有采取的是两种方式的兼容,即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合同文本的规定。我国运输合同立法,按不同的运输方式,采取不同的形式。在民航、铁路和海商方面,国家立法占主导;而在公路、水路运输方面,又是市场化的成份多些。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协商签订公路和水路运输合同。

综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分为三个阶段:

1、承运阶段。

这是铁路货运合同履行的第一阶段。这个阶段有的可能与签订合同同时进行,有的则可能分别进行。所谓承运,就是承运人接受货物并开始运输生产活动。从本质上说,铁路货物运输的性质是承运人提供具有服务性的运输劳务行为,承运人通过自己的运输行为,实现货物的位移目的。运送货物是铁路货运合同的第一目标。如果没有货物,则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履行,都是围绕着货物这个特定物的位移开展的。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零担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你到车站托运货物,应当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确认收到货物,才与你签订合同。如果你与承运人商量第二天交付货物,则合同也可以成立生效,但交付货物的义务的时间不是当时而是第二日。托运人支付运费也是一样,可以当即支付也可以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甚至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即收货人支付运费。这一阶段,履行的主体即合同的主体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履行的工作内容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围绕这两大项工作,其权利义务分别为:

(1)托运人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货运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铁路承运人提供运输的货物。货物是运送的对象,也是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只有托运人提供了运输的货物,铁路货运合同的履行才能开始。否则,其他义务的履行就难以进行。

第二,托运人应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包装,以保证运输安全的需要。对于包装不良的,铁路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予以改善。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包装规定要求的,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三,托运人要按照规定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可以约定在托运时交付,也可约定在到站时由收货人交付。但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的运费原则上都在发运时由托运人支付。如果托运人不支付运费,铁路承运人可以不予承运。

第四,托运人要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质。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因为不同货物的运输,其安全条件不同。危险品货物必须按照危险品的规定运输;鲜活货物要按照鲜活货物的规定运输。如果托运人匿报品名,把危险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就可能造成铁路运输事故。匿报重量,就可能造成铁路行车事故。因此,托运人如实申报是其基本义务。

第五,如果是保价运输的,要声明价格,并按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

(2)承运人:接受并验收货物;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运输车辆;组织装车;对托运人自装车辆办理交接。

2、运送阶段

这是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这个阶段实际上是将承运人通过运力的使用实现货物位移的阶段。运输劳务行为既包括在承运车站时的的一个点上的服务活动,也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条线上的服务活动。运送阶段主要解决的从发站到终到站的运输途中线上的服务行为。这个阶段的履行,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劳务行为义务,承运人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物的位移。承运人基本义务包括两项:一是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二是及时将货物运到到站的义务。

3、交付阶段

交付阶段,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交接货物的过程。承运人的履行是要保证及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且要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完整。这个阶段,承运人的义务一是要及时通知收货人到站领取货物;二是要与收货人清点交接货物;三是如果发现多收运费的要退还给收货人。

收货人作为铁路货运合同的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收货人只有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承运人才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收货人拒绝行使权利,则承运人也无权要求收货人履行义务。

就货运合同的履行而言,收货人的履行是托运人的履行的一部分。它的基本义务包括:第一,及时到车站领取货物,逾期领取要承担保管费;第二,补交托运人未交的运费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三,规定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要及时组织卸车。

如果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铁路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到站处理。则有关收货人货物交付的权利义务由托运人承担。

(三)合同履行的特殊问题

在铁路货运合同履行中,有一些涉及承运人的行为性质在实践中有争议。比如,货物检查是承运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承运人是否有义务核实托运人的货物包装?承运人对托运自装货物的装载加固是否林承担违约责任等,在实践中有的认为是权利,有的认为是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需要区分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法上,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合同性质的,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法范畴的权利义务。比如,危险品运输,托运人如不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告成承运人损失的,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对货物的检查、装卸安全检查、包装检查等涉及货物运输安全的检查行为,就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承运人的权利或者义务。我们认为,对涉及公共运输安全的检查行为或者义务,应当理解为是承运人的一种职权,这种职权不能放弃,但不履行职权,不构成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基础,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而不应是民事责任。⑥

五、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

1、变更条件

变更货物运输合同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目前,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基本上都是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章的规定进行的。当事人很少约定解除或者变更的条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允许变更:一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如果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三是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的。此种限制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对于变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当然不能允许。但是如果变更后的运到期限大于容许的运送期限,不能一概视为不能变更。因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运到期限。至于货物中一部分是否可以变更,我们认为也应当允许,如果货物是可分的,托运人要求变更的,也是可以的。总之,在变更问题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承运人要从方便货主的角度出发,为货主提供良好的运输服务。

2、变更的提出

托运人可以提出变更货运合同,承运人也可以提出。收货人能否提出变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收货人如果有托运人的授权,也是可以提出的。由于铁路承运人可能涉及到多个,因此向那一个承运人提出变更是有效的,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般原则是,托运人可以向发站提出,因为发站是缔约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发站应当接受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托运人也可以向中途站或者到站提出,因为中途站和到站是实际承运人,也有义务接受托运人的变更要求。但从运输秩序的角度出发,似乎应向发站和到站提出为宜。

3、变更的程序

变更铁路货运合同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提出变更要求,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即为成立。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则合同的变更不能成立。经承运人同意变更的,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从程序上讲,不管能否变更,接受变更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对方作出书面回答。如果不能变更的,应当行知理由。从实践中看,承运人不能变更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货物已经超过托运人要求变更的中途站;二是货物不能在要求的中途站作编组作业;三是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凡是符合能够变更条件的,承运人应当同意。

4、变更手续

托运人变更货物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的,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变更要求书内注明。申请变更货运合同的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申请变更的一方承担。

六、铁路货运合同的解除

铁路货运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使特定的铁路货运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在铁路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取消托运情况。取消托运,是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可以在运输行为还没有开始之前,取消货物运输。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解除合同”。

在承运人未将货物运到终点之前的阶段,都可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况。比如,托运人可以在发站领回货物,就是解除合同,我们称为“取消托运”;也可以在货物运输的中途站领回货物,不再运输,也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则上只有托运人可以行使,收货人无权解除合同。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铁路运输安全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复杂,包括旅客以及所携带的行李包裹的运输安全、货物运输安全、行车安全、道口安全,也就是整个运输生产过程和所有运输对象的安全。  

 

前言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服务等都可以被看做商品,而铁路运输作为一种商品,并不生产有形的产品,而只是改变运输对象的空间位置。由于铁路是以独特的列车方式进行运输,旅客和货物依附并伴随着列车运行而共同移动,完成位置的改变。对于铁路运输本身而言,运输安全不仅是运输生产过程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铁路运输产品质量的第一个重要特性。因此,以列车运行的方式对旅客和货物进行位移,是铁路运输生产过程的基本特点。同样,列车运行安全,即行车安全,也就成为铁路运输安全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所有旅客运输安全、行李包裹运输安全以及货物运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行车安全。旅客和货物在全部运输过程中,除了由于不可抗拒的天灾和由于旅客本身的机能或货物本身的性质而无法防止的以外,铁路必须保证不使旅客造成心理和生理机能的损伤,保证不改变货物的物理性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货物破损、设备破坏等任何事故,都必然在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同时,降低铁路运输在公众中的信誉和在运输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一、铁路运输安全的现状 

1 缺乏路外事故监管 

一般来说,铁路部门对路外伤亡事故的监管缺乏科学性,严格细致措施不够。由于历史原因,还存在一些铁路沿线穿越生活区的情况,而且这些铁路眼线没有设立安全防御设施,而且在一定时期内,这些问题的解决的时效性也比较差。但相关法规的立法调研已基本结束,这也将有助于减少铁路道口和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 

2 欠缺惩罚欠缺力度 

 由于法律对危害铁道安全行为制裁力度的不足,虽然这种行为潜藏着对铁路公共交通设施的巨大危害,甚至有些地区形成了针对铁路设施的犯罪产业链,而且按照现行的法律,公安机关在处理盗窃设施犯罪时,对屡犯者没有什么特别有效的制裁手段,法院在审理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中,应考虑犯罪嫌疑人对铁路设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以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而不是盗窃物数量,从刑罚上震慑铤而走险者。 

 3 创建平安铁路困难 

到近年来,危及行车安全的案件时有发生,惯性治安问题没有得到根治,个别路段安全防范基础薄弱,存在治安隐患,而相关主管问题对示范路段创建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到位,没有真正纳入平安创建和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工作之中,对示范路段人力以及相关的资源投入不够,部署要求太笼统,缺乏检查指导,尤其是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中,没能发挥好应有的作用,同时,对如何建立长效机制研究和探讨不够。不知道应怎样防止铁路治安重点区段发生反复、护路联防工作如何更加深入地扎根群众等。 

二、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的对策 

 作为现代化运输方式之一,铁路运输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起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它联接城市,深入乡村,密切联系着亿万旅客和货主,不仅对于社会经济生活,而且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都具有最广泛、最直接、最迅速的影响。当某一干线铁路发生运输堵塞、中断,或当某一次旅客列车发生列车冲突、脱轨事故时,必然直接妨碍千百个企业的生产或引起千家万户的焦虑。正因为如此,铁路运输安全对于整个社会生活是具有重要意义和重大影响的。 铁路运输安全的状况反映了铁路运输的设备质量、管理水平、人员素质以及社会秩序的状况。世界各国铁路企业和政府当局历来都十分重视铁路运输安全,把防止铁路运输事故放在重要位置,并为此而进行持久不懈的努力。各国铁路和政府通过改善技术设备、加强管理和健全法制三个途径来不断改善铁路运输安全状况。 

   1 有效改善技术设备 

 改善技术设备是保证运输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线路、车站、通信信号以及机车车辆的破损、故障和性能不良是发生运输事故,首先是行车事故的重要原因。线路上钢轨的损伤、信号的故障以及机车车辆的车钩、车轴、转向架、制动装置的破损往往导致严重的事故。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必须不断提高各种技术设备的性能、强度和可靠性,并努力采用设备故障防护报警和自动检测、自动控制、远程控制等先进手段,切实保证运输安全。 

2 努力健全安全法制 

 健全铁路安全的法制是增强运输安全的重要保证。制定和实施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法规、法令,有助于使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成为各级政府、铁路企业、各有关行业以及广大社会公众共同承担的义务。目前世界各国,有的在一般法律中列入有关铁路安全的条款,有的制定关于铁路安全的专门法律,如铁路安全法以及其它关于保安设备、特种运输的安全法规等。 

3 完善安全监察体制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铁路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铁路安全监督机构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对新建和改建的土建、信号及电气化等工程项目进行检查,为部长依法批准使用作好准备;对上报事故进行调查,编写铁路事故报告以备公开发表;向国务大臣提供有关铁路事宜的技术咨询意见。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代表政府依据法律执行任务,能够对铁路的安全运输实行有力的监督;在部内设立安全总监察室,根据部令和铁路有关规程进行工作,代表部长检查、监察铁路的安全工作调查处理事故,帮助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并具体帮助各级单位研究采取防止事故的有效措施,以确保运输安全。 

4 切实加强运输管理 

 加强运输管理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基本环节,大多数的事故都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以及职工技术业务素质不良而引起,因此必须反复不断地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劳动纪律、并加强技术业务培训。许多国家铁路还为此而制定安全奖惩办法,开展安全月、安全周和各种形式的安全竞赛活动。 

结语 

 铁路运输的安全状况反映铁路的管理水平、设备质量、人员素质和社会秩序的状况,是铁路运输质量的重要表现。铁路运输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就需要相关的管理单位采取有效地措施,为铁路运输安全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铁路运输安全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智能交通;综合信息系统;铁路行车;安全

一、智能交通系统的实现条件

交通运输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单独的从车辆方面考虑或单独从线路路方面考虑都是片面的,仅仅依靠他们不能够经济、高效地解决交通拥挤和交通安全方面问题,所以要把人、车、路等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充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来解决城市交通问题。

智能交通系统的概念:指在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港口、机场和通信等)之上,将先进的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控制技术、传感器技术和系统综合技术有效地集成,并应用于地面运输系统,从而建立起在大范围内发挥作用的、实时、准确、高效的运输系统。

国外在20世纪60年代末,我国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试验和应用电子技术来改善交通情况,对交通进行管理,发展到现在,已经可以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利用电子计算机对路口信号灯进行协调控制、但这并不是智能交通运输系统。

想要实现智能运输系统要做到以下几点:

尽量完整的和实时的对道路上的交通信息以及与交通相关信息进行采集。

可以作到实时和高效的交换交通的参与者、交通管理者、交通工具、道路管理设施之间的信息。

交通管理中心、用户终端装备有按照智能化系统的思想研制开发的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系统。

整个系统应该是按照智能化系统和面向知识信息处理而构成的。

二、智能交通系统相比于传统运输系统的优势

传统运输系统的交通控制和管理的基本思想:

假设每一个人即每一个交通的参与者(包括驾驶员、乘客、行人等)都是理性的,都不做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动,在交通规则的指导下运动,规则引导他们这样做的话他们可以获得最大的利益(时间、费用、安全)。

交通的管理者将交通系统假设某种物理系统模型:它的输入符合某种概率分布,然后利用经典数学的方法(微积分和概率论)来求解这个系统的最优解,即为引导交通参与者获得最大利益的交通规则。但是前提条件是是交通的参与者必须按照交通管理者的假定去做,这种假定通常是认为每个人都理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在这个传统的交通运输系统里管理者是主动的,而交通参与者是被动的,各种交通工程设施是迫使使用者这样做或不那样做,忽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人们在心理上的某些其他因素。

智能运输系统更加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交通系统带有太多的社会性与人为性,它不是努力将交通系统描述成某种模型,而是向道路的使用者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让道路使用者从给出的信息中得出不同的方案,然后选择自己所认同的那一种,以诱导为主,而不是以强迫为主,使人们的出行得到最大的满足。

三、铁路行车安全的重要性

对于运输而言,安全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铁路运输中尤其重要。因为铁路运输的运量大,使得每一个细微的安全隐患都有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灾难,所以铁路的安全问题一直是铁路工作人员放在首要位置的关键问题。

铁路运输保证着国家重点物资、重要工程建设、重大科研基地及军事运输的需求,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对国家综合实力的发展以及实现经济利益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此外,现在多种运输方式竞争激烈,安全迅速的运送旅客和货物是增强铁路运输竞争力的关键。

要想实现安全运输,主要要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从意识上进行不断的强化,必须提高铁路工作人员和每一个旅客的安全意识,只有大家都发自内心的重视安全,想到危害的严重性,那么事故率能够降低。其次,行动上也不能落后,不能只是空喊口号,每一个工作人员的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每一个旅客遵守安全规定的行为才是铁路安全的关键。只有把握好铁路运输安全的大方向,才能切实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

如今铁路的安全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我们一定要继续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加强铁路安全的宣传力度,切实保障铁路行车的安全。

四、智能交通运输系统对铁路行车安全的意义

随着铁路运输向高速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要实现铁路交通系统高效、安全、舒适的目标,就离不开高可靠、高有效性综合信息系统的支持,所以发展铁路智能交通系统是在不断提高速度的铁路运输下要保证行车安全势不可挡的趋势。

所谓铁路智能运输系统(RITS)就是集成了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现代信息处理技术、现代通信技术、管理与决策支持技术、控制与系统技术、智能自动化技术等,以实现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共享为基础,通过高效利用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所有空间、时间、移动、固定和人力资源,以较低的成本达到保障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服务质量目的新一代铁路运输系统。

例如,卫星导航在运输系统中的运用。在铁路运输领域,通过安装卫星导航终端设备,可极大缩短列车车站间隔时间、缩短区间追踪运行间隔时间,降低运输成本,有效提高运输效率。卫星导航系统将提供高可靠、高精度的定位、测速、授时服务,实现传统调度向智能交通管理的转型。

此外,我国是一个铁路自然灾害严重的国家,我国铁路线遍布全国各地,山区、高原、盆地等灾害分布广泛,情节严重,给我国的国民经济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随着我国高速铁路的发展,铁路对自然灾害的预警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推动了智能铁路交通系统(RITS)的发展,主要应用于铁路桥梁垮塌与落石的监测预警。我国铁路运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灾害预测系统采用科学的预测手段,搜集导致灾害事故的各种数据,对洪水、地震等灾害进行预测,采取相应的灾害报警并制定灾害下的行车规则,使有可能的自然灾害铁路事故防患于未然。灾害检测系统直接检测那些落石、塌方、桥梁冲毁等灾害,使运行中的列车及时停车,并将信息传给有关部门,对相应区间进行封锁、施工等。另外,关于平交道口的安全防护系统,主要采用站内道口监控系统和道口障碍物检测装置来保证平交道口的安全。

五、总结

在我国,铁路运输是最主要的交通运输工具,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由于各种新机器新设备不断引进,我国铁路运输迅速发展。很多的设备对于工作人员的要求非常高,不但要求他们的技术过硬。同时也要求他们做事认真严谨。这样就要求铁路工作人员不断的提高自己。智能交通系统在铁路的应用有效的降低了事故的发生,提高了行车安全性。■

参考文献

[1] 杨兆升. 《智能运输系统概论》 [M]. 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05.

[2] 贾利民,李平.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M]. 中国铁道出版社,2004.

[3] 杨兆升. 《基础交通信息融合技术及其应用》 [M]. 中国铁道出版社,2005.08.

[4] 姜爱林. 何谓信息化 [J]. 高科技与产业化,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