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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查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翀.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对于民航安全至关重要,掌握相关知识与能力是从事民航安全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由于行业背景的限制,学生并不能很好地掌握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流程及要求,自然也无法胜任或者配合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因此,以应用型人才培养为目标的教学改革对于《安全信息管理》教学迫在眉睫。
一、信息管理相关课程教学改革的现状
目前,国内院校《安全信息管理》课程是以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体,以安全信息为辅构成的教学内容体系。与本课程有关的教改项目都是围绕《管理信息系统》在不同专业的适用性和应用性展开。已有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类:
(一)信管专业的教改研究。该类研究大多以项目引领、任务驱动、CDIO教学模式等方式,通过学生对专项任务的自主研习与开发实训,提高项目开发能力,如秦丽萍[1];赖克勤[2];王小霞[3];王建华[4]等。
(二)非信管专业的教改研究。该类教改项目纷纷指出《管理信息系统》授课过程存在教学目标针对性差、教材无法适应学生特点、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分离等问题,并纷纷基于能力本位以及专业背景的视角研究如何通过课程改革提高教学效果,其主要教改集中在以下几点:明确不同于信管专业的教学目标;根据专业更改教学内容与学时;针对专业实际合理选用教材;进入专业化案例教学;加强实践教学等;但已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5]、市场营销[6]、饭店管理[7]等行业,其研究结果对于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安全信息管理课程教学并不适用。
目前,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中国民航大学《安全信息管理》的教学,不仅存在非信管类课程教学的普遍问题,更因为行业限制,各类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资料及教学实践软件非常有限,该门课程还存在课程定位与社会需求脱节、教学内容研究滞后、实践教学严重不足、缺乏与民航单位的互动等严重问题,从而导致学生学习该课的积极性不高,整体的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
二、《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的实施过程
《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的实施过程如图1所示。
三、《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研究的实施
(一)明确“培养学生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能力”的教学目标
明确“培养学生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能力”的教学目标,主要体现在:(1)变“传授知识”为“培养能力”。突出工作能力的培养,而非基本知识讲授。(2)变“系统开发”为“系统应用”。弱化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内容,突出用户如何配合开发及使用系统。
(二)优化与整合教学内容,围绕“如何提高安全信息管理水平”形成八个专题
通过对民航单位、员工能力、最新成果、相关院校及学生的调研,优化整合教学内容,弱化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内容,增加民航安全信息管理流程及评价等内容,并围绕着“如何提高民航安全信息管理水平”的主线,形成表1中的八个教学专题。
(三)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对安全信息管理的学习兴趣
教学手段改革主要有两点:(1)情景教学。对于抽象理论,通过民航单位调研分析,形成工作情景案例。授课时先剖出工作情景案例,再引导学生讨论,之后再讲解教学内容。(2)优化课件。对于重点及难点,通过动画及视频的形式反应出来。
(四)完善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对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实践认识能力
实践教学主要有两点:(1)实验教学。鉴于民航安全信息系统的私密性,本课题将开发一套民航安全信息管理仿真系统,模拟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运行流程,使学生直观感受该套软件的运行,提高对民航安全信息系统的实践认识水平。(2)理论教学。通过对民航单位的调研,开发教学案例,使学生通过工作案例来学习和掌握知识点,提高学生对民航安全信息管理业务的实践认识水平。
(五)改进课程考核方法,引导学生提升安全信息管理综合业务能力
课程考核改革有两点:(1)理论环节。期末考核以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实际工作内容的案例分析为主,改变原有基本知识点的考核方式。(2)实验环节。重点强调新系统的目标和需求分析,而非原有的系统设计。以此,增加学生对安全信息需求的敏感性,提高信息化的配合能力。
四、结论
1.围绕培养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应用型人才的目标,以“如何提高安全信息管理水平”为主线,形成“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含义、法规、流程、分析、SCASS、评价、信息系统、趋势”专题。
2.以岗位工作内容和能力要求为导向,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实践教学、教学手段、考核方式五个方面进行“凸显行业、注重实践、培养能力”的教学改革,并取得了良好的改革效果。
关键词:商业银行 零售业务 信息系统
在金融业比较成熟的国家中,银行业的零售业务资产在其所有资产中应该占有一个较大的比重。个人信贷不同于企业贷款。个人信贷的数量大,但每笔额度小。因此不能用做企业贷款的方法来做消费信贷,而只能采用数量分析的方法。对于银行信贷零售业务而言,高质量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比高素质的风险分析人员更重要。国内商业银行贷款零售业务风险管理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不是缺乏高素质的分析人员,而是缺乏高质量的信用分析系统。
系统构成
贷款零售业务中信息流程是把数据输入到数据库系统,通过分析平台、运用数据刻画客户的风险特征,通过风险价值模型来评估风险的价值。根据西方商业银行的经验,零售业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结构基本由三部分组成:数据仓库、中间数据处理器、和数据分析层。对于银行信贷零售业务而言,一个完整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该包括这样一些方面:
数据仓库
银行从前台采集数据,将其汇入数据仓库中,用于更深层次的数据挖掘。一个完整数据仓库至少应该包含这样几类信息:
客户基本信息。为了对客户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和跟踪,必须对客户的信息进行广泛的收集和掌握。
银行账务及信贷合同信息。为了对复杂的账务处理进行抽象和简化以进行分析,必须对客户的开户情况和银行内部历史的会计分录进行对应和参数化。并实现信贷整笔业务从申请、审查、评分、审批、发放到回收的全过程电脑跟踪。
担保信息。对国内商业银行而言,担保和收取担保品是缓解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数据仓库中必须建立有关担保和担保品的相关信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
清偿数据信息。这一部分信息应该提供客户的债务结构和历史违约记录,包括违约类别、违约日期、违约本金、违约前利息以及清偿时间、清偿费用等。
数据研究
在数据仓库的基础上,应该对这些大规模的信息进行利用,这才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最终目的。数据分析不仅仅可以用于风险的度量,还可以用于客户价值发现。它包含这样一些内容:
客户信用评价。针对零售业务的信用风险,西方商业银行多信奉“data is king”(数据就是一切),普遍采用的方法是运用统计学原理进行信用评分(credit scoring)。在已有的数据系统的基础上,通过模型分析开发,刻画客户。
担保评估系统。该系统定位于担保方和担保品的数据采集的基础之上实时监控及风险分析。既要能完成担保方的信用分析,又必须完成对担保品价值的实时监控和管理。
数据挖掘。金融事务需要搜集和处理大量数据,银行必须整合自己的客户档案和数据库,这种整合纪录银行各部门、每个人所接触的客户资料并进行统一管理的做法是客户信息管理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牵涉到银行客户价值评估体系的建立,即以客户对银行的利润贡献度为主要依据和标准,分析、评定不同层次客户的价值度,为其提供相应的价值服务,从而全面提高客户的满意度。
差距分析
我们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差距并不在计算机硬件系统上,而是在数据基础,在风险分析方法上。制约国内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提高的软肋首先在于数据基础,缺乏数据基础,进行任何风险规范化管理和风险量化都是在沙上筑塔。在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上,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经验。
其次,应该实现内部的信息共享,在内部互联网上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其实几乎所有的国内商业银行都已经建立了对于零售客户的信用评分机制,已经包含了许多客户基本信息,然而数据系统却不能很好为一线的客户经理提供足够的支持。因此工农中建等国有商业银行虽然建立了个人信用评分系统,但是却无法将个人信用评分与特定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联系起来。该系统主要由客户经理录入和更新信息,由风险控制人员维护,其数据的及时性和动态性达到相当好的程度。
参考资料:
1.张晓宏,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问题研究,北京大学社会经济与文化研究中心,福建金融,2003,11
2.方华,对商业银行内控机制建设的若干思考,浙江金融,2003,5
【关键词】消费信贷 国际经验 商业银行
一、我国消费信贷概述
消费信贷是指在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时,商业银行和其他信用机构为消费者提供信用贷款的服务。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消费信贷能够刺激消费,有效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因此,消费信贷的发展对于我国具有战略性意义。
近年来,我国消费信贷规模不断扩大,从2010年的7.5万亿元增长到2015年末余额为19万亿元,与此同时,消费信贷品种不断增加,除了常见的住房贷款之外,还增加了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信用卡透支、汽车贷款、助学贷款等消费信贷品种。但是,我国消费信贷也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是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商业银行只能通过其内部资信评分系统来了解客户的个人信用状况,以此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存在缺陷;二是消费信贷风险过高,在《2016年第一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中,信用卡逾期半年没有偿还的信贷总金额达到458.09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0.46%;三是消费信贷地区发展不平衡,消费信贷发展情况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四是传统消费观念的制约,“未雨绸缪”的观点导致我国百姓先不断积攒财富再进行消费,阻碍了消费信贷的发展。
二、消费信贷的国际经验
(一)美国消费信贷的发展经验
美国的消费信贷发展迄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当今世界上最为完备和高效的消费信贷体系,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其消费信贷体系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1.消费信贷发展紧随经济发展。美国的消费信贷发展与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美国的消费信贷是在其由农业经济转向工业经济的时候初步萌芽的;然而当其在自由工业经济向集中和垄断转化的时候,消费信贷兴起了;其消费信贷的大变革阶段有着高速发展和波动,主要是由于战后经济复苏转入70年代的经济“滞胀”,随后从这种情况中解脱出来继续高速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的消费信贷扩张与危机实际上市由于美国经济不像以前一样繁荣,增速减慢。由此看出,消费信贷的发展和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同步性,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消费信贷供给的物质基础。
2.自由竞争不断拓宽市场。美国是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典型代表,自由市场经济环境为消费信贷市场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各类金融机构,乃至政府等主体都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同时,美国还有许多专营消费信贷的机构的存在,如开办商业性住房消费信贷业务的互助储蓄银行、政府出资建立的住宅金融公库以及以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美国通用汽车承兑公司等。此外,美国消费信贷市场还有一个特点是利率市场化。在竞争主体多,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迫使资本提高运作效率,消费信贷市场也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美国消费信贷因此高速发展。
3.消M信贷观念和信用制度的驱动。殖民时代,清教徒精神就已深深地影响美国社会,包括经济文化。清教徒重视节俭反对奢侈,所以美国传统上并非热衷消费。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从重生产重制造业的社会变成重消费重服务业的社会,新的消费观念在工薪阶层形成。1980年以来,随着经济持续繁荣,“今朝有酒今朝醉”的消费文化在美国趋于疯狂,美国民众更加倾向于透支未来收入。与此同时,美国逐渐完备了个人信用制度,培养了个人的信用意识。美国人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机构查询信用报告,避免留下不良记录,而债权人放贷时参考消费者的信用记录,来判断风险收益。因此,美国消费信贷的快速发展与征信系统发达和信用制度完备密不可分。
(二)日本消费信贷的发展经验
日本的现代消费市场形成较晚,但由于经济迅速发展,消费信贷市场也随之飞速发展,十几年时间便赶上其他西方国家,1992年末,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消费信贷市场。
1.独特的信息管理模式。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是将每个人的信用信息汇聚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体,每个人的信用信息都有其独自的特点。在日本,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主要通过消费者本人进行申报和提供,由提供消费信贷方(信贷消费公司、商店、银行)进行收集。消费者提出消费信贷申请后,按照申请书填写个人信息,信贷提供方将获得的信息输入到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而该系统将提供消费者以往的信贷消费利用情况,以及官方报刊登载的关于个人破产或免责的记录,乃至法律程序判定的个人信用状况发生恶化和权利受限的信息。此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一定程度上涉及了个人隐私,日本政府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有关民间部门中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借贷双方的权利。
2.完善的债务管理。消费者在消费信贷中,超出自身偿还能力向多家消费信贷公司借款消费而深陷债务的情况称之为多重债务。多重债务在日本消费信贷的发展过程中时有发生,而日本针对多重债务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债务整理,即债务人认为通过自己的能力在将来能够返还欠款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制定出分期还款的计划,进行欠款偿还的方法;二是自我破产,即债务人欠债数额过大,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制度有利于帮助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摆脱债务,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为了彻底解决多重债务,日本各级政府以及消费信贷协会组织在公共场所张贴公益广告、散发传单,向民众普及消费信贷知识;强化信用审查制度,防止放贷过松的情况发生;优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国性、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统一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到信息畅通无阻。
3.政府主导的市场管理。在日本的信贷消费市场中,政府对信贷消费市场进行强力的干预,政府对整个市场的运行状态起决定性的调整作用。与欧美不同的是,日本政府在消费信贷市场的管理中更加侧重对消费者的保护,因为日本是一个不重视契约的国家,消费者合同意识相对薄弱。此外,在日本消费信贷系统中存在着许多功能完备、组织结构完整、规模庞大的行业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着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发挥着沟通政府与其会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这些行业协会不仅对会员提供人才培训,还具备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功能。
(三)法国消费信贷的经验
19世纪中期,法国就诞生了消费信贷的雏形。1960年,法国的银行开始受理消费信贷业务,从此法国的消费信贷业务飞速发展,不论规模还是产品种类,都有了很大的进步。
1.明确界定人员、期限和规模。法国的银行与信贷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在消费信贷中只涉及有关行业人员和消费者。有关行业人员是指放款人,不一定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销售商甚至是自然人。而消费者也不一定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法人。此外,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了消费信贷的支付期限一定要在3个月以上。法国在1988年的88-293信贷条法中规定,消费信贷的金额上限是14万法郎。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消费信贷相关细节,以立法保证消费信贷健康发展。
2.区分不同的消费信贷发放方式。消费信贷的发放形式一般根据商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来确定。法国消费信贷发放方式主要分为个人借款和签订契约两个大类。个人借款指个人在需要资金时申请向信贷机构申请个人贷款,主要分为私人借款、发放贷款、和周期性贷款三种。签订契约指承租人或消费者向出租人或销售商签订租卖契约或出售契约,以此获得信用贷款的方式。合理的消费信贷分类有利于监控风险,保证消费信贷业健康发展。
三、国外消费信贷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健全个人信用制度
消费信贷制度的发展要基于个人信用制度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尽快建立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首先,对全社会公民进行信用观念的普及和教育,让人们真正意识到在当今社会个人信用是十分重要的;其次,成立专业的信用审核机构,银行通过委托这些机构对客户的征信进行调查评估,降低了银行的成本的同时,提高了报告的客观、公正程度;最后,建立一个信息全社会共享、信息真实性政府保障的个人资信全国联网查询系统。
(二)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加强消费信贷中的风险防范能够使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提高同时增强市场竞争力。一方面,事前主动控制风险。银行应当加强对贷款人资质的准确审核,工作人员除了审核客户的提供文件资料外,还应该主动和客户约谈,并借此机会了解客户信息的真实性。随后该工作人员将审核过程、意见以及原因写成报告留底,借此来明确其职责。另一方面,加强事后的风险控制。银行应当加强信贷后的监督以及管理。成立专门的贷后监管机构,对贷款人进行后续的持续追踪,如发现风险,应当及时控制风险,如若风险贷款人假按揭,应当停止与该个人的有关银行业务,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
(三)大力发展农村市场
如今政府正在不断地加强城镇化建设,农村市场的消费信贷必定是一个有潜力的市场。首先,y行应当在风险安全区间内放宽农民的信贷条件,积极配合并响应国家的政策,家电等耐用品以及农机具贷款应该适当放宽,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其次,商业银行可以引进国外先进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产品并且加以创新来适应农村市场,也可以对自己原有的老产品进行升级优化,更好地满足农村市场的需求;最后,完善农村地区消费信贷产品的品牌建设,逐步建立起独具特色的个人消费信贷品牌。
(四)加大宣传力度
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媒体的宣传,帮助公众转变传统的消费信贷观念。与此同时,国家也可以通过市场来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推出更多的消费信贷种类并且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建立全国统一的消费信贷预警机制。通过计算机系统统一记录每个消费者的所有消费信贷数据,当其过度使用消费信贷,与其收入水平不匹配时,应当对消费者发出预警,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当消费者过度透支并且难以偿还时,应记入个人征信系统,这样预警和惩治相结合,可以帮助消费者树立理性消费信贷的观念,防止过度透支。
参考文献
[1]谢以清.美国的消费信贷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J].上海金融,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