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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范文第1篇

关键词:顶防兽医学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4(a)-0137-02

兽医学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类在饲养畜禽并与疾病作斗争的长期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是研究动物生命活动规律、疾病诊断、治疗和预防的一门科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各学科间的相互渗透,兽医学形成了包括基础兽医学、临床兽医学和预防兽医学三大专业诸多学利一相互促进、相互渗透的完整的科学体系。预防兽医学是在实地调查应用和科学实验相结合的过程中发展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充实完善的科学,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兽医传染病学、兽医微生物学、兽医免疫学、兽医病理学、兽医寄生虫学和兽医公共卫生等多门学科以及其相关的分支学科。新时代顶防兽医学除直接保障畜牧业生产外,它己成为生命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及社会预防医学的主要分支,其范畴已扩大到人畜共患病、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人类疾病模型、伴侣动物医疗保健、食品卫生和卫生检验、医药工业、饲料工业等领域,形成许多新的边缘学科,形成了一种分层次的、立体的、网络式的系统。近年来连续出现“疯牛病事件”、“禽流感事件”、“二恶因事件”、“瘦肉精事件”、“口蹄疫事件”、“猪链球菌事件”等动物食品卫生方面的恶性事件后,人们对动物性食品的卫生问题更是高度警觉,时代赋予顶防兽医学的任务愈显得重要。预防兽医学培养的人才应该是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高级复合性、应用性人才。因此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和改革实践教学,既是社会对人才质量新需要,也是人才培养规律的客观要求。实践教学的目标就是要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尤其是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养成有助于个人发展的良好个性品质,符合高等学校提出的“厚基础,强技能,广适应,能创新”的高素质预防曾医学人才要求。根据近年来工作体会和思索,现就预防兽医学实践教学模式改革工作谈几点看法。

1加强与实践教学相配套的专业理沦教学体系的建设

针对现行的预防兽医学科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课程设置还不太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培养人才要求,(1)首先重组和调整课程设置:所开设的课程应该注重适应社会的要求,在能够保证专业性质决定的基本理论课程的前提下,多开设培养学生实践技能的课程,注重课程的实用性,以便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要求,例如增设“动物免疫学”、“预防兽医诊断技术”课程,增加“兽医微生物学”、“畜禽传染病学”的授课时数;压缩部分基础理论知识,强化临床诊疗技能的锻炼和培养;新开设《动物医学新技术》、《动物微生态技术》、《兽医生物制品概论》、《畜牧兽医导论》等课程(或讲座),培养学生掌握新知识、新技术的能力和创新开拓意识等等。预防兽医学科各课程之间的重复与脱节现象较为严重,课程的教学内容更新不快,没有处理好传统内容与现代内容的关系,应修订专业课的实验实习指导、教学大纲及教学基本要求等教学文件;(2)其次充实和更新专业基础课及专业课的实验实习指导、教学大纲:减少验证性实验,扩充探索性实验;注重实验教学内容的系统性与完整性,避免学科交叉间不该有的简单重复;加强学科内各门课程实验教学的有机组合,充分利用实验室资源。另外,还可根据自己的资源优势,开设独具特色的课程,不仅要突出白己的办学特色,而且整合和充分应用自己的优势资源。

2加强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

校内实习基地是人才培养的重要条件,它的特点是相对稳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由于多年来,对实践教学的不重视,各个基地的建设不完善,同时,因管理及市场等原因,基地的发展极大的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科研。因此,应加强对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1)鼓励校院加大对基地的经费投入,使条件更加优越,设施更齐全;(2)吸引专家教授进驻基地搞科研,提高校内基地的科技水平;(3)调整基地建设的功能,逐步由以赢利为目的转向服务教学科研以及学生实习需要和服务社会齐头并进。同时,也可强化校外实习基地的建设,例如选择基本建设、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生产规模较大、技术先进、合作融洽、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签订“产学合作协议书”或作为本院校外专门的学生实践基地。这些措施既可加强校系与企业的联系,又使双方在产品开发、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社会宣传等方面的合作更加深入而富有成效。

3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人才培养体系

高等学校职能的重要方面是培养出能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人才,教学过程应该也必须有用人单位主体——企事业单位的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教育模式是高校与企业及科研部门发挥资源优势,共同发展的一种良好的合作模式,也是高等学校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由于学校和企业的追求有差异,所以导致合作不稳定;以往学校与企业的合作仅仅是简单的提供技术咨询,企业安排学生实习,没有真正的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作用;忽视了学生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经常是学生不愿意接受学校安排实习。因此,可以考虑从多方面进行改革:(1)学校可与社会力量联合开办企业,鼓励专家教授在企业中担任职务或投资入股;(2)鼓励专家教授与企业或科研单位联合申报科研课题,可以利用企业的条件搞科研,企业也可利用开发的专利技术推广盈利;(3)鼓励学生参加教师的科研课题,增加其动手能力和科研思维能力及创新能力;(4)将实践教学与学生的就业结合起来,让学生体验实岗生产,强化应用训练,使学生掌握的知识切合实际,学生毕业后社会适应性强,同时实习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第一时间选拔到适合本单位发展的优秀人才;(5)邀清相关知名企业的领导、专家参与专业教学改革的会议,提出对人才培养的新要求;(6)邀请校外专家参与学生考试考核和质量评价,便于学校及时发现社会对专业的新标准新要求,随时作出新的调整,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通过以上工作,初步建立起了产学研结合、良性互动的办学新机制。

4加强教学、生产实践能力的培养

针对目前的学生毕业后社会适应性不强,实际动手能力有限,掌握的知识不切合实际,好长时间才能适应本职工作,不能独立承担任务这些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这方面展开工作:(1)在校期间可以充分利用寒暑假期,鼓励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让学生从实践中了解畜牧兽医生产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以便于学生返校后有针对性的学习,通过理沦——实践——理论——实践的这种模式,不但提高实际操作能力,而且加深了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记忆,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求临床教师亲自到生产一线指导学生的实践,及时解决学生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解决方案;(2)举办“兽医技能培训班”。学院可以聘请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教授对同学们进行操作技能的培训,投入资金,举办多期培训班,形式、人数及时间上可以灵活多样,使学生们的实践动手操作技能逐步提高;如在某个地区爆发了某种动物传染病,学院可以及时请有关专家来学院介绍扑灭该病的措施及整个过程,以增加学生对该病的认识;对送检的病例直接进行现场操作,演示如何诊断动物疫病的全过程,学生具备一定的能力之后,可以让其亲自动手操作;定期带领学生走访附近农户或养殖户,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多形式多途径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3)举办以“宠物展览会”和“宠物选美大赛”为特色的兽医校园文化节。通过宠物展览会向全校师生展示世界名猫、名犬及宠物关容技术,激发学生们实践教学的兴趣;(4)进一步提倡、鼓励科技创新。学校学院可加人投入经费(寻求社会赞助),鼓励本科生参加课外科研创新活动,提高学生的自土创新能力。

5强化技能考核一与改革考试办法

传统的教学质幼评价主要是采用考查、考试、毕业论文等方式进行,这种评价方法强调考核学生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而对学生实践技能掌握情况较难作出准确评价。应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技能考核和考试办法:(1)开展职技能鉴定工作,职业资格准入制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职业资格证书可增加学生就业的砝码。例如开展“兽医防治员”、“兽医化验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等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可以将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纳入专业培养方案,使“双证毕业”成为对学生的基本要求,从而有力地促进学生的实践技能训练和提高,也为学生就业提供有益的帮助;(2)各专业课程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查,其中实验课以学生实验态度、操作规范性、实验结果、实验报告等为主要依据进行单独考核。(3)教学实习环节进行专门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能进入后期的生产实习锻炼阶段,以确保教学实习的实效;(4)生产实习锻炼考核在生产现场进行,重点考查学生岗位技能掌握情况,以接受生产实习锻炼单位为主组织完成;(5)毕业生增设专业综合知识与综合技能测试,每位学生随机抽题进行现场口试和实际操作,着重考查学生专业技能掌握情况和综合运用专业知识能力;(6)学生毕业后定期对就业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知识、能力、素质的评价及使用情况的反映。通过不同形式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对学生培养质量作出较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一项改革的实施,必然能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和对专业知识的巩固。

综上所述,作为动物医学专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我国农业院校预防兽医学专业的高等教育需认清形式,整合和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对我国预防兽医学专业各方面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革,确保我国预防兽医学专业高等教育的质量,以期培养出能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高级复合型、应用型人才。

作者:刘伟等

    参考文献 

[1] 张立波,佘锐萍,王继凤.新世纪动物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J].高等农业教育,2000.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范文第2篇

2014 年10 月26 日第五届中国兽医大会在青岛隆重举行,本次大会评选出了2014 年度中国十大杰出兽医,中国兽医协会自2012 年起每年开展一次评选活动,活动旨在树立行业形象楷模,加强模范效应,宣传中国杰出兽医的先进事迹,为兽医行业的积极、健康、和谐发展提供强大而可靠的前进方向、发展蓝图与精神支持。今年的评选,特别关注基层兽医工作,经过各地推荐、评选委会员筛选、候选人公示与网络投票、协会常务理事审定后,公布了最终的评选结果。

陈 武,博士研究生、教授,工作于北京农学院,从事兽医行业30 年,倡导和实践中国特色中西结合诊疗,创建中西结合专家诊室和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通过中西结合诊治宠物疑难杂病上万例,效果显著,获社会和国内外同行高度好评,获北京市小动物诊疗行业突出贡献奖。创建“中国传统兽医学国际培训研究中心”,培训国内外兽医师,推广中兽医技术3000 余人次,为中兽医继续教育和人才培养贡献颇多。邀请国外专家举办诊疗新技术培训30 余次,培养青年兽医师2000 余人;连续多年派遣临床兽医研究生和青年兽医师50 余人赴日本进修学习,为提高兽医诊疗水平不遗余力。获科技发明专利3 项,为新型抗炎和促生长的绿色中兽药研究开展了有益的尝试,相关中药对猪呼吸道综合征的治疗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指导国内兽药企业成功研发宠物皮肤病和耳病专用新兽药,填补了国内空白,使企业重获生机。在教学方面主要负责《中兽医学》、《中西结合兽医临床技术》、《中兽医针灸及方剂学》等本科和研究生课程的教学及“中国传统兽医学国际培训研究中心”留学进修人员的《小动物临床针灸和中药学》。在科研方面,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4 项,在中药抗炎和针灸作用机理方面的研究具领先水平。

潘庆山,高级兽医师,工作于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从事兽医行业34 年,1980 年至今一直在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主要从事动物临床诊疗、兽医本科生、研究生临床教学及科研工作,讲授本科生犬猫疾病学、研究生的临床病例分析、高级外科手术学及兽医临床进展的部分教学课程,在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上有较高而全面的技术。特别是在外科疾病和外科手术方面是目前全国公认领头人物之一,在脊柱神经外科、各种骨科疾病手术、骨科整形手术、胸外科、腹腔外科、泌尿外科培养了大批的优秀人才。自2003 年起受聘为北京市兽医总站宠物执业医师主考官,先后培训、考核15 期,628 人取得北京市执业医师资格;初级宠物执业医师培训、考核5 期,201 人取得初级执业医师资格。每年多次为全国同行业协会讲授课程传授技术,提高兽医的技术,缩小差距,并多次到全国小动物医院演示手术进行手把手的传授,让他们真正学到了正规的操作技术。1997 年获中国农业大学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1998 年获华中地区科学推广二等奖,2006年、2007 年获北京市兽医总站、北京宠物诊疗行业协会突出贡献奖,2010 年获台湾信元制药临床兽医园丁奖,2011 获东西部兽医师大会中国小动物临床医学杰出贡献奖。在国内核心刊物发表文章85 篇,出版著作19 本。

叶得河,硕士生导师、副教授,工作于甘肃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从事兽医行业25 年,从1984 年毕业后,一直在动物医院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1984-1996 年期间主要从事大动物疾病诊疗,每年接诊临床病例2000 例以上;1997 年开始从事小动物疾病诊疗工作,得到了动物主人和业界的一致好评。在甘肃省边远高寒阴湿地区八县十七乡科级扶贫工作期间,主要承担兽医技术推广和应用,为农牧民传授牛羊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防治的实用技术,举办培训讲座,使农牧民认识到畜禽疫病防治的重要性。2010-2011 年,对兰州市宠物猫、流浪猫、宠物狗、流浪狗的弓形虫病的流行病学情况进行了调查,掌握了兰州市犬猫弓形虫病的流行病学资料,发表了2 篇sci 论文。先后赴西藏、昆明等地进行乡村兽医、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等相关兽医培训,并取得良好效果。多次赴奶牛场、猪场、羊场、鸡场等养殖场参与和指导畜禽疾病防治工作,科学制定免疫程序,举办兽医技术讲座培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先后参加兰州市动物园野生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工作,并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

洪 猛,高级兽医师,工作于贵州省铜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从事兽医行业27 年,1988 年7 月毕业于西南民族学院牧医系兽医专业,现任铜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高级兽医师,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战役中,与同志们一道日夜奋战,成功阻击了家禽H7N9 流感和小反刍兽疫疫情,全市多年来无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并主持实施了《规模猪疫病综合防治技术》、《铜仁地区动物疫病普查》等项目,先后获得“农业丰收计划”一等奖一项、省农业丰收计划二等奖二项、地区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地区科技进步三等奖一项。担任《地区治·畜牧志》的副主编,负责动物疫病方面的编写工作,10 余篇。参加工作20 多年来一直战斗在动物疫控战线,跑遍全市10 个县区、169 个乡镇,总结上一年的防疫工作经验教训,组织实施并在集中防疫过程中带领有关工作人员经常深入一线,明察暗访,多方了解实际情况,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担任铜仁市动物疫控中心主任以来,通过打造防疫、检测、应急三大体系,构建了有效的动物防疫屏障。

李德印,副教授,工作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郑州康旭宠物医院,从事兽医行业25 年,自1985 年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教学、科研及兽医临床工作,不间断的学习新的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从事过牛羊病、猪禽病、马属动物疾病及宠物疾病的诊疗,在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培养了临床教研室多个专业教师的临床技能,在河南省范围内培养了一大批理论知识系统、临床技能过硬的小动物临床医生,多年来组织了多次小动物临床医生专业培训班,为河南省的宠物诊疗行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创办康旭宠物医院三家,目前是中原地区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技术力量最强的宠物医院之一。先后在CN 级杂志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出版著作六部,获河南省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一项、三等奖一项,河南省科技厅科研成果二等奖两项,河南省教育厅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两项,河南省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一项。现正在主持河南省科技厅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人畜共患病- 宠物弓形虫病诊疗方法的应用性研究”。

史会敏,研究员、高级兽医师,工作于大庆市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从事兽医行业29 年,2003 年独自组建的大庆市动物疫病监测中心(后改名为大庆市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曾多次接待国内外同行参观学习,在实验室建设及业务方面是黑龙江省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在重点动物疫病防控和实验室管理检测等方面也是大庆市政府认可的专家。2004 年作为黑龙江省唯一兽医专家参加农业部《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评审工作,并录入农业部专家库。2007 年带领职工仅用半年时间完成了黑龙江省资质认定全部要求,并顺利通过了全国省资质认定。2010 年中心实验室在黑龙江省地级市第一个通过了全国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同年又顺利通过了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三年复审。主持编写了《大庆地区化验员使用手册》,每年对大庆市所辖县区兽医实验员进行业务培训,培养出一批能胜任的动物疫病监测化验队伍。带领大庆市动物疫控中心与八一农大、东北农大、哈兽研、兰州兽研建立了协作关系,成为东北农业大学《实践教学基地》。2004-2006 年,组织研制了大庆地区小鹅瘟卵黄抗体制备,连续三年生产的小鹅瘟副粘病毒卵黄抗体,使全市小鹅成活率在90%以上,得到了很多养殖户的认可,为养殖户解决实际问题,有效的预防了小鹅瘟疫病发生,取得了经济和社会的双丰收。

李永刚,高级兽医师,工作于隆德县动物疾控中心,从事兽医行业33 年,在几十年的基层工作中,积极开展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先后开展高致病性蓝耳病的监测、诊断,牛O 型、亚洲I 型及A 型口蹄疫的流行病学调查,加强疫病的免疫接种和消毒,防止了疫病的发生和流行,24 年来,共免疫接种牛口蹄疫28 万头次,猪口蹄疫35 万头次,鸡禽流感70 万只次,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动物检疫工作累计牲畜120 多万只次,同时,还充分利用下乡搞服务的时机进项调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与其他同志一起器材制定了《隆德县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隆德县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方案》、《隆德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十四乡制度》、《隆德县规模养殖场消毒技术规程》、《隆德县规模养殖场监管工作方案》、为促进全县畜牧养殖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陈世堂,高级兽医师,工作于青海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从事兽医行业34 年,1981 年毕业于青海涅源畜牧兽医学校,现为青海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家畜病院专业技术人员。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和科技推广服务工作,长年坚守在基层畜牧生产一线,立足岗位,服务“三农”,为青海省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和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农牧民增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平均每年免费举办畜禽养殖和疫病防控技术培训班几十次,年培训班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和农牧民1 000 人次累计培训2 万余人次,极大的提高了广大基层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农牧民群众的科技素质,有力地增加了农牧民的收入。作为农牧服务热线(12316)的省级专家,经常通过热线电话或亲自上门认真解答和处理农牧民群众在畜禽养殖和疫病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难题,年接听咨询电话1 000 余次,上门解决技术难题几十余次,收到了广大养殖户的一致认可和好评。长年深入西宁、海东、海北、海南等地的规模养殖场和农牧民家中开展上门服务,对动物营养、饲养管理、疫病防治、疾病诊疗等进行技术指导,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解决养殖企业和农牧民群众在畜禽养殖、动物疫病诊疗防治等方面遇到的技术难题。通过对重点场、户联点上门服务,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防疫技术的应用,同时通过以点带面对全省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起到了示范辐射作用,受到了基层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兽医在保障人类健康和保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兽医的地位也在不断上升,但我国的兽医发展水平远不能满足我国当前发展。在新时代兽医行业该如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如何科学化发展,成了现代兽医行业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点。本文从几方面入手剖析兽医行业的科学化发展道路。

关键词:现代 兽医行业 科学发展 信息化 产业化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不仅追求物质生活的舒适安逸,更追求的是生活的高质量,追求的是安全与健康。因此,对肉、蛋、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来,禽流感在全球泛滥,口蹄疫在世界各地蔓延,甲型H1N1流感正横扫五大洲,疯牛病正在一步步入侵人们的脑细胞。除此之外,猪瘟、鸡新城疫等古老的疫病又以新的流行方式威胁着畜禽,猪的蓝耳病、圆环病毒病也正对养猪业造成巨大损失,给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人们越来越重视兽医在保障人类健康方面的重要性。

一、适应新形势要求、信息化发展

信息化浪潮将现代人推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信息化时代。每个行业的发展也必须适应潮流,才能在发展中进步,在发展中提升。因此,兽医行业也要树立起与时俱进的观念,在行业中推进信息化的进程。

所谓兽医行业信息化,是指为全面提高兽医行业经济运行效率、兽医行业劳动生产率、兽医行业竞争力,在兽医行业生产、管理、经营各领域不断推广和应用电脑、通信、网络等信息技术和其他相关智能技术的动态发展过程。在整个兽医行业信息化建设中,硬件(电脑、网络等设备)是基础,软件(办公软件、各种应用软件)是条件,信息资源(资料、消息的收集过程)则是重要的生产要素。

完善兽医行业信息网络建设,首先要加强兽医行业信息员队伍的建设,开展兽医行业信息员培训,拓宽信息渠道,推广信息来源,搞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一支自上而下、高效灵活的兽医行业信息采集、整理、队伍;其次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网站中的栏目,增加一些对兽医职业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息栏目,例如“案例分享”、“疑难解答”等信息;最后,要加大网站的宣传、推广、普及,养殖户是兽医行业信息使用的主体,必须使他们学会在网上获取信息、分析信息,使网站上的信息真正用于生产实际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益,这也是建立网站的最终目的。

二、营造集群效应、产业化经营

产业化发展是时展的必然趋势,每个行业都概莫能外。因此,我们要积极研究兽医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趋势、新变化、新特点,并用以指导生产和工作,加快产业配套建设,增强发展科学性,走产业化道路,实现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营造集群效应,加强群防群治,在当代是兽医发展的趋向和机遇。过去群体防治一直被认为是中兽医的弱项,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但随着人们对环保和自身健康的重视,用抗生素和化学药品进行防治所引起的各种问题迫使人们寻求一种新的代替药物。而中草药源于天然,毒副作用小,无残留的特点必然成为人们寻求的趋势,这就为中兽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机遇,而通过群防群治形成产业化发展,则是兽医业发展的必然之路。

首先要从根本上树立产业化理念,具有超前意识,由“单打独斗”向形成产业为主转变。随着畜产品短缺时代过去,以及经济收入的增加,人们已经由吃饱向吃好转变,对畜产品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兽医的行业要求也逐步提升。

其次要调整思路,加强政策引导,积极推广产业链条延伸经验。实行“政策引导,防疫站联合,兽医主动参与”的模式,从疫病预防、种畜禽检疫、技术学习、经验推广,实现配套衔接,形成从源头到结局的完整产业链条,不仅可以实现统筹兼顾,高强度防治疫病,而且能够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基本趋于一致,从而根本性地保障畜禽的安全性,实现根源安全。总之,建立并完善兽医行业产业链条,让疫情预防、从业人员素质提升、整体行业素质改善等诸多相关环节融入到一个完整的产业链条当中去,可以实现整体应对市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现规模防治,有利于兽医行业的长远发展,全局发展。

三、重视行业薄弱环节、提升应对能力

每个行业的自身发展都有缺陷和不足,在我国兽医体制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机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基层防疫工作不到位、缺乏专业人才与技术和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等问题,影响了行业长远发展和社会应对能力。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重视行业薄弱环节,可从几下几方面入手:

完善健全兽医行业工作体系。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兽医行政管理机构。中央一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列入农业部的内设机构。

加强基层防疫机构建设。根据经营和公益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乡镇或区域设立畜牧兽医站,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加强乡镇兽医从业人员技术培训。如今的基层兽医技术人员,不仅承担了畜禽疾病诊治任务,还肩负着新技术推广、法律宣传、疫情调查和向上级通报疫情的责任。因此必须加大乡镇兽医和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兽医业务综合素质,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的质量。应该在行业中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逐步实行执业兽医制度。各地要通过成立兽医行业协会等方式,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切实加强兽医行业工作能力建设。要重视和加强兽医教育,保证人力资源储备,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兽医科学研究,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跟踪研究国际动物卫生规则,及时调整和完善国内相关政策。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范文第4篇

2013年恰逢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建院50周年。此次活动由滨州市人民政府和中国畜牧兽医学会、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共同主办,也为活动增添了一些特殊意义。中国畜牧兽医学会理事长陈焕春,山东省农业厅厅长王金宝,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局长冯继康,滨州市委副书记、滨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崔洪刚,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时建忠等领导出席会议并致辞。

会议邀请了中国工程院院士、扬州大学教授刘秀梵,中国工程院院士、军事医学科学院军事兽医研究所研究员夏咸柱,中国工程院院士、华中农大教授陈焕春,及华南农业大学教授廖新俤,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校长、教授包军,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唐建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院长、研究员沈志强等全国一流专家、企业家,以及农业部、山东省有关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30多名专家和领导参会,他们就如何发展高效生态畜牧业及科学防控动物疫病等热点、难点问题做了深度剖析,共商高效生态发展大计,共谋生态文明建设之路。

中国工程院院士、华中农业大学副校长陈焕春就当前猪病的流行现状与防控措施作了详细的讲解。

中国工程院院士、军事医学科学院军事兽医研究所研究员夏咸柱作了报告,内容涵盖了养殖业与食品安全、动物疫病与养殖业、疫病防控与兽药残留、中兽医药的特点与现状等。

华南农业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畜牧兽医学会家畜生态学分会理事长廖新俤也作了题为《从历史和地域浅析中国生态畜牧业发展之路》的报告。

廖新俤说,我国养殖业遇到的环境污染、生物安全等问题,需要采用生态学思想,从更高空间尺度上去解决,从长远或根本上改善和扭转目前的困境,摆脱恶性循环。

预防兽医学研究方向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