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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与买卖的区别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第1篇

一、关于当前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存在的误区

关于如何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部门和有些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是否实施了拐骗、出卖等行为;2.是否将妇女当做商品出卖,收取被害妇女的“身价”;3.是否受他人之托,待婚事谈成后再索取财物。我们认为,这两种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而是否拐骗、是否收取“身价”、是否受他人之托,事后索取财物等并不能用做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标准。

首先,介绍婚姻行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骗”的因素。在婚姻介绍中,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而索取一定的钱财,介绍者在双方见面之前并不是都会告诉对方所有的情况,甚至有时也不一定立即告诉女方是在为其介绍对象,而是在介绍双方见面后才说明介绍婚姻的意图,然后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成婚。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为保证介绍成功而采取的行为与拐卖妇女罪中的“拐骗”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骗只是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单纯从拐骗这种行为无法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就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看,单纯由拐骗来认定拐卖妇女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骗”不足以区分这两种行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等于将妇女作为商品。因为介绍婚姻中索取的“介绍费”与出卖妇女所获取的“身价”,在物质形态上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或者实物,并且,财物的性质是“身价”还是“介绍费”也无法从男方给付或从财物的数量上加以判断。因为,“身价”或“介绍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男方支付;再如实践中有些妇女被卖的价钱还不比介绍婚姻者所获的“介绍费”多。事实上,给付财物也并不是一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能作为交易是否发生,即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出卖的判断依据。

最后,“受他人之托,事后再索取财物”并非仅限于婚姻介绍行为中,它也可以发生在拐卖妇女罪中。接受委托,事后再索取财物是合法买卖进行的一种形式,既然拐卖和收买妇女是一种“买卖”,它就同样可以成为买卖妇女这种非法交易的形式。现实中,拐卖者有时就是基于他人的委托而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为防止人财两空,或者基于拐骗者与收买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买方事后给付财物的情况是存在的。更何况,长期从事拐卖妇女者为逃避打击,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法律也不是没有可能,如果以此作为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区分标准,就难以处理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但还没有索取财物的行为人。因此,“受他人之托,事后再索取财物”也无法将这两种行为区分开来。

二、“将妇女作为商品”的判断

我们认为,“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是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最本质区分。由于商品就是用于出卖的物品,妇女被当做商品就意味着被出卖,因此,区分这两种行为就看其中的妇女是否被作为商品。妇女作为人,与商品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妇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而商品则不存在意志自由。妇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就意味着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而商品则不存在自由决定的问题,哪怕它是仅次于人类的动物。一旦妇女被作为商品而买卖,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决定的自由,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卖妇女的原因所在。因此,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应该是区分妇女是否被作为商品的关键。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即使实践中,妇女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但是,认为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要求违背妇女的意志则无疑会导致无法区分拐卖妇女罪和介绍婚姻的行为,因为,介绍婚姻中,被介绍者与他人成婚基本上是出于自愿的,并且介绍人索取财物与拐卖妇女罪中行为人索取财物在“索取财物”上本来就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区分“介绍”与“出卖”,更何况现实中行为人出卖妇女并不一定认为或声称其在“出卖”妇女,相反,他们大都认为其从事的是介绍婚姻。

我们认为,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来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该从“是否同意与对方成婚”来考虑。关于“愿意被‘拐卖’”,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妇女因为生活困难,或者在家庭中处于痛苦境地而急于脱离家庭,但自愿脱离家庭并不等于妇女同意与他人成婚。如果妇女不同意与他人成婚,就不能认为“妇女愿意被‘拐卖’”。因此,其准确的含义应该是妇女同意被带离家庭,而不问对方是否索取男方财物。“妇女愿意被‘拐卖’”的说法本身就存在问题,由此推论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要求违背妇女意志就难以成立。我们认为,只要妇女与他人成婚是出于自愿的,就不能对中间人以拐卖妇女罪认定。具体而言,对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当做商品的判断可分别以下二种情况加以考虑:

1.即使妇女出于脱离家庭等考虑,愿意被他人带离家庭,当妇女不同意与对方成婚时,“介绍人”索取男方财物的,无论财物多少,也应该认为是拐卖妇女行为,而不能认为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此时妇女已被当做没有意志的商品。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第2篇

学区房赢来首桶金

郑女士和爱人都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着稳定的收入,虽然从事着与金融不沾边的工作,可她却是个热爱理财的人。对于家里的闲钱,她都用来投资基金和股票、买理财产品以及给一家三口购置商业保险。用她的话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绝不能让辛苦挣来的工资待在存折里‘缩水’,而要让它发挥最大的价值。”

她的家,是位于本地一所名校附近的一套学区房,那是一套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两居室。虽说也是建成于2000年,但与周围的老学区房相比,还属于“青壮年”呢,而且还是电梯房。随着2011年女儿从萧红中学毕业考入哈师大附中,这套学区房也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郑女士说:“虽然这套房子位于南岗区中心地带,交通购物都方便,但毕竟没有优良的小区环境,所以,我早就想买套新房子了。可是,为了孩子,也只好先将就着。这回孩子升入高中了,我就琢磨着一定要实现居住环境升级。所以,孩子临近毕业前两个月,我就到中介挂上了出售信息。结果,很快就有几个人来看房。我要价130万元,结果有个买家出价125万元,我们一番讨价还价后,最终以126万元成交。我觉得当时的地产形势趋紧,这个价不错了,所以就果断出手了。”

附中附近租套房

为了孩子能就近上学,郑女士又在哈理工大学附近租了一套80平方米的两居室。郑女士说,虽然这是一楼住宅,但面积和格局都比原来的好,供暖也比原来的房子好许多。因为离附中很近,所以女儿几分钟就能步行到学校。而我要是懒得做饭或单位忙回不来,女儿就可以到理工大学的食堂吃饭。闲暇时,还可带女儿到理工大学或黑大游泳,也很便捷。所以,2.2万元/年的租金,我们觉得很值。为了不让房租成为我们的额外支出,我决定让卖房款给我们“下蛋”。我拿出其中的80万元,在工商银行分别购买理财产品,因为有买房的打算,所以我选择了比较稳健的短期理财产品,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三个月。

群力新房真合算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第3篇

    拍卖公证由拍卖物所在地或拍卖活动举行地的公证处管辖。鉴于拍卖的公卖性质,竞买人为不特定的多数,因此,保证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是公证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从公证审查的角度,拍卖的公开性主要审查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拍卖主体的资格是否合法。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为专营拍卖的企业法人;选手人对拍品应有绝对的处分权;拍品应为有价值可转让的适合拍卖的物或财产权利;拍卖人与委托人是否确立了委托关系;竞买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在拍品特殊的拍卖中,还要审查竞买人是否符合特定的要求。二是审查拍卖人是否已将上述情况以公众可以获知的普遍方式予以告知。通常公证员宜从拍卖公告的形式和公告内容两方面进行审查。

    拍卖的公平性主要是审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制定得是否合法、公平,无非法的歧视或限制性条款。对《拍卖规则》中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的,公证员也要对每个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予以记录和审查,以保证竞买人在竞争上的公平地位。

    公正性就是要监督拍卖过程是否按拍卖规则如实进行,并按规则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将拍品拍卖成交。

    最后,在确定了买受人后,审查买受人的资格和行为能力,为成交合同公证。前述内容是拍卖公证的原则性内容,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拍卖品是什么,拍卖规则如何复杂,大致程序和应把握的重点都在其中。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是除却上述拍卖公证中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还要明晰特定的拍卖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在强制性拍卖中,谁是拍卖行为的委托人

    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强制拍卖中,谁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一,债务人是委托人:其二、债权人是委托人;其三、法院是委托人。

    认为债务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务人是拍卖品的所有权人。但矛盾的是债务人并没有拍卖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更无委托拍卖的意愿。债务人虽在法理上拥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实际上已丧失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无论从委托的意思表示上还是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能力上,债务人都不具备拍卖委托人的行为能力。

    认为债权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权人是拍卖行为的实际主张者,法院是基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而为,且拍卖后的价金首先用于清偿债权人。所以根据委托的定义,法院是债权人要求拍卖的人,债权人才是真正的拍卖委托人。但矛盾的是债权人虽有拍卖的意思表示,却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对应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如何实现债权完全依法院的裁定。即使是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以抵押权的实现为例,当债务到期未受偿时,抵押权人也必须和抵押人协商后才可由抵押人拍卖;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也不能自己拍卖,须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只有对债务清偿的请求权,而委托人对物的处分权是债权人所不具备的。

    主张法院具有委托人的资格的人认为:法院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却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拍卖法》第6条);法院选择拍卖人并确定拍卖标的;法院确定拍卖标的底价;根据《拍卖法》第25 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的规定,法院是向拍卖人进行委托拍卖意思表示的 ”行为人,因此具备委托人资格。但法院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的主张又与法院主持拍卖的拍卖人身份相抵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措词中虽未排除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实施强制拍卖,但也应认为人民法院享有自主拍卖的权利。1985年10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对中百英那号轮进行拍卖,这是我国法院主持实施拍卖的最早的案例。但由于拍卖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公卖性质的买卖行为,其具有的浓厚商业气息和法院作为执法机构的严肃性和庄严性很难协调;且拍卖作为一种公平交易的商业行为,当事人应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主持拍卖的由具中介性质的拍卖人主持较为妥当。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9条:拍卖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回的物品由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必须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拍卖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民诉法》第223条的补充,从立法意向和司法实践中都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侧重于对拍卖行为的裁定而将拍卖行为委托特定的拍卖中介机构去实施,裁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分离有利于专业分工和执行效率、执行透明度的提高。

    二、竞买人的资格问题和保证金、银行保函条款

    竞买人在法律上应具备一定的能力。如自然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能独立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竞买人应价后不履约的情况,为保证竞买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不少拍卖人将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作为参加竞买的资格进行审查。《竞买人须知》中保证条款和银行保函条款应运而生。

    保证金的规定与定金不同。定金有制约双方的作用,而保证金只保证竞争人对合同的履行。竞买人中标后保证金抵做价金;中标后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处以双倍违约金;竞买人未中标保证金予以退回。保证金是对拍卖方的保护,提高了买受人的履约率,但也加重了竞买人参与拍卖的负担。事实上,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不是其在法律上的资格,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对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更何况对于经济能力的评价也难有一般的标准。至于说到法律责任,只要竞买人有法律上的责任能力就足够了。因此要求竞买人提交保函或将其看作是法律上的必备条件是不适当的。

   

三、股权拍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权的天然基础是基于投资而形成的特殊地位,其核心是财产益权。股权股让会带来股东身份的变更。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以内部转让为优先。由于股权所有人的变更会直接影响到其今后在公司所享有的管理权、决策权、收益权等权利,因此,股权拍卖和其他无形财产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他无形财产如工业产权的拍卖,只涉及拍卖方和买受方双方的权利转移,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而股权的变动则涉及一个企业内部各股东间的利益平衡。股权拍卖也涉及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一般的私下买卖、转让关系中,《公司法》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而在拍卖规则中加入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说明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作为具有公卖性质的拍卖方式,它的公平性集中表现在竞买人只围绕“价格”这一因素进行竞争,而不必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而 “优先权”是公司股东在多个买方并存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先买权。它以 “同等条件”为前提,以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为保障。在拍卖中它是否能对抗 “价高者得”原则呢?在拍买过程中,如果运用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出现相同高价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因为可以通过拍卖师的现场确认予以排除。而在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下,报价方式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一次性报价,出现相同高价的可能性几乎是不能排除的。在这种情况下, “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当被优先选用呢)笔者认为有两处不妥:

    首先,在同一拍卖程序中,对竞买人不应当适用不平等的竞争规则,即竞买人中不能存在有特权的竞买人。否则拍卖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如何得到体现)《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股权在转让时的内部优先分配。在“私”卖中这种优先性体现了对内部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平性和竞争性对第三方是不存在的。而作为“公卖”性质的拍卖,它的目的是使拍卖标的出售价值最大化,以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保证股东内部的权益不是其目的。这种情况下,保证各竞买人的平等竞争必须也只能适用“价高者得”原则。

    其次,股权转让若采取的是法院裁定的强制性拍卖,而不是股权所有人根据自己意思进行的自由转让。那么法院裁定的强制性法律效力首先排除了股权私下转让的自由,而拍卖的公卖性质也排除了股权在公司股东间进行内部转让的可能性。因此,股权的出让在一经裁定进行拍卖之日起,即排除了“优先购买权”规定的适用。进入拍卖程序后,股权的买卖已不再适用一般的私下交易,公司股东和其他竞买人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当出现相同高价时,应当允许拍卖师主持进行第二轮竞价,直到出现唯一最高应价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打破了“同等条件”,“优先权”更无从谈起。而如以 “优先购买权”为取舍则显然破坏了竞买人的平等地位,剥夺了竞买人继续报出更高价格的权利,同时也就损害了委托人拍卖股权以获得最大利益的权利。

    四、密封递价拍卖方式

    实践中,拍卖方式主要有增价拍卖、减价拍卖、密封递价拍卖3种方式。密封递价拍卖方式是一种特殊的拍卖方式。它指竞买人根据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密封送达拍卖人,拍卖人在规定的时间、场合当众开标并宣布报价,拍卖标的由最高报价且高于底价者取得。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一般适用于对竞买有特殊要求的拍卖,即通过事先公布的标准,将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剔除,从而使参与报价的竞买人无能力、资格上的缺陷。

    密封递价拍卖方式最似招投标,故又称“招标拍卖”。在实践中,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与招投标方式混同操作的现象普遍。一些专业拍卖人也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区别,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密封递价拍卖方式只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和招投标有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买受人中标的根据不同。招投标程序中有“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采用评分制,将投标人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评分,得分最高者中标。而密封递价拍卖方式虽在报价、开标方式上同于招投标程序,但决定竞买人成为买受人的不是评委会的主观评议分数,而是其报出的最高应价,价格是中标的决定因素。拍卖中“价高者得”规则是决定拍卖不同于招投标的最本质的区别。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第4篇

一、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

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并不仅仅是币种的区别。从业务操作上来看:外汇业务有汇与钞的区别,有现汇与期汇的区别,而本币则没有;外汇业务是多币种、多帐户的业务,其帐户与本币的不同之处在于,各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帐户在中央银行,而外汇的帐户则在国外的商业银行,并且同一币种往往不止一个帐户,甚至一个币种在不同的国家都可有帐户;,人民币资金的管理基本上是简单的头寸管理,至多在单一的国内拆借市场上做些拆借业务,而外汇业务的资金管理,完全是一种经营性管理,面对的是国际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人民币的清算主要是系统内的应收应付的联行清算,外币资金的清算则是借助于帐户行的实收实付的清算;本币业务的授信,主要考虑的经营风险,而外币业务的授信,除了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外,还要考虑利率、汇率风险,国际、经济风险,行风险等。

二、原币记帐法

由于外汇银行经营各种外汇业务,必然涉及各种外国贷币和本国货币。各国的货币单位、货币价值或汇率不同且汇率经常在变化,因此,会计人员在处理帐务时,为了将外币和本币同时表现在帐上并使借贷双方保持恒等,据以经营成果、编制会计报表,以全面、正确反映外汇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就必须采用的外币记帐方法。外汇银行已成为国际间资金划拨清算的结算中心,拥有数量众多的客户,涉及多币种、多种类的结算方式。因此,外币记帐方法均采用以各种货币为记帐单位、对本币和各种外币各设置一套帐簿的原币记帐法。当外汇业务发生时,对有人民币外汇汇率的外币,都直接以原币为记帐单位,从填制凭证、登记帐簿到编制报表都直接按原币核算,且每一种外币都各自成为一套帐务系统,各自有一套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全面反映各种货币资金增减变动情况。

三、外汇买卖

使用原币记帐法时,为了使实际收付的本币与外币这两种不同单位、不同价值的货币得以平衡起见,须设置特定的原币“外汇买卖”科目和本币“外汇买卖”科目作为桥梁,分别与原币有关科目和按当日该外币汇率折合的实际收付人民币现金或相当科目对转。当买入外币时,以外币为记帐单位记入(外币)“外汇买卖”帐户的贷方及其相应的外币会计科目借方;同时以人民币为记帐单位,以相应的人民币金额记入(人民币)“外汇买卖”帐户的借方及其相应的人民币会计科目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帐科目与以上相同,但借贷方向相反。

如果某种外币的买入大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贷方余额,俗称“多头”;反之,买入小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借方余额,俗称“空头”。当某种外币对人民币汇率呈上升趋势,对银行来说,外币“多头”有利,“空头”将遭损失;相反,若汇率呈下降趋势,则“空头”有利,“多头”有损。因此,外汇银行的会计人员必须密切关注“外汇买卖”帐上各种外币帐户的余缺情况,以便在遇到外汇汇率急剧变动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遭受损失。

外汇银行年度会计决算时,各种外币“外汇买卖”科目的外币金额按决算汇率折算为本币金额,然后将它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余额(可视作外币金额的成本)进行比较,将其差额转入损益帐户。

四、虚增的资产

以上对特定设置的“外汇买卖”科目作了一些论述,它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一般认为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余额,既能反映在资产方,也能反映在负债方,它具有资产负债双重性质,因此主张归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在外汇银行的会计实践中,也明文规定该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要确定“外汇买卖”科目是什么性质,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资产?什么是负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对资产和负债所作的定义为:

“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entity)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的或加以控制的。”

“负债是将来可能要放弃的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由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将来要向其他个体转交资产或提供劳务的现有义务。”

从以上两则权威性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理解把会计科目划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和资产负债共同类这种分类方法是基于财产、人欠、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类的。那么“外汇买卖”科目应该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不能因为它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分别反映资产和负债余额就认为是资产负债共同类性质的科目,而应该从上述财产、人欠和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析它的实质,然后确定它的性质。“外汇买卖”科目性质不同于它所类似的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如有关联行往来科目、同业往来科目、国外行往来科目以及活存透支科目等。这些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余额,有时反映在借方,有时反映在贷方;有的则同时反映借贷方余额,是确确实实反映银行对各科目下企业、单位或个人的人欠与我欠的经济关系,因此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无疑是正确的。但“外汇买卖”科目则不然,试举下例说明:以人民币买入100美元,当日美元外汇汇率为USD100=CNY830,按原币记帐法应作如下分录:

借:现金一美元户USD100

贷:外汇买卖一美元户USD100

借:外汇买卖一人民币户CNY830

贷:现金一人民币户CNY830

上述分录中:(借)“外汇买卖”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增加或是负债的减少,它所反映的是它的对应科目(贷)“现金”人民币户科目资产的减少;同样,(贷)“外汇买卖”也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减少或是负债的增加,而是反映它的对应科目(借)“现金”美元户科目资产的增加。由此可知,“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是资产,也不是负债。从角度看,它的金额增减,并不表示财产、人欠、我欠,而是反映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科目金额的增减变化。因此“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贷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负债,相反,而是表示外币资产多于外币负债,所说的外币多头就是这个意思。同样,“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借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资产,而是表示外币负债多于外币资产,称之为外币空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而是一个虚拟性质的科目,它仅仅起本外币转帐中平衡借贷关系的作用。

五、作出谨慎的选择

“外汇买卖”作为外汇银行经常使用的一个科目,的确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多方便,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这个虚拟性质的、特殊的科目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也须做特殊的处理。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因此在编制会计报表时要扣除该科目余额。假设某外资银行由于业务性质及经营管理的需要,其美元“外汇买卖”借方余额为500万美元,若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不扣除该科目余额,外汇资产就会多出500万美元,若按当时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4,150万元,这个巨大数额的资产显然是虚增的,是不存在的。

要编制一张不包括“外汇买卖”科目余额的会计报表,须分多个步骤进行。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具体做法。

1、编制各币种以原币别为单位的试算平衡表;

2、按照确定的汇率将各种外币试算平衡表上各科目金额折合成本币并逐一合并,对有多个币种的“外汇买卖”科自若借贷方方向不一致的,应取其轧差数填列;

3、依照我国政府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政策要求,外资银行须将人民币业务数据、外汇业务数据分列填报,这种报表编制方式虽然无法将“外汇买卖”科目余额扣除,但在上报的文字材料中应对此进行说明;

4、外资银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对外公布的资产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一、物权法基本范畴分析

物权依其法律性质为排他性支配权,在我国法学界并无争议。所谓排他性支配权,即物权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权利的客体并依法排斥任意他人的干涉的权利。正因为此,在国内流行的民法学著述中,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权得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法律,或者说是关于物权人享有哪些权利并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然而这种主流性的观点是否得当很值得商榷。因为,依这种看法,物权法的作用范围非常狭小,不但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交易行为被排除在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之外,而且,关于第三人保护这一极为重要的问题,在这种观点中也无法容纳。

但是,以物权法的基本法理,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不能仅仅只包容在静态财产关系调整的范围之内。可以以买卖合同这种最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为例,说明物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界定物权法的基本任务。

买卖合同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买价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什么?古今中外学者一致认为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也是如此。 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买价而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请求权。这样看来,在买卖合同中涉及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请求权,即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买价的请求权,以及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买卖这种最普通的交易必然包含着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有着巨大的区别,这是民法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以此为基础,我们就必须对如下问题作出立法上的考虑: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在合同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从买卖可以看出,虽然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只是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移转的效力,物权法上的约束力是在所有权转移时才产生的。

第二个问题是,物权的变动需要专门的法律事实。买卖中所有权并非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当然发生变动,而只能是在动产交付之后或者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这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物权公示时生效。这是因为,依合同所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只具有相对权、对人权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发生物权的绝对权的效力,不能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如果要达到物权排他性的后果,则必须将该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以获得社会对该物权变动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物权的变动,如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废止等必须予以公示,因为只有在公示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知悉物权的变动,第三人的安全才可以得到保障。故从第三人利益出发,物权变动只能在公示时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时生效。这样,在买卖合同中,直接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所进行的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两种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一是请求权即债权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事实,它决定合同生效并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法律事实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也就是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所以,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事实,并不能解决物权变动的问题。物权变动,只能由物权法来规定。事实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规则,正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个问题,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虽然在法学上第三人是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享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人,(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但是从买卖的法律关系出发,此时的第三人其实有两种:(1 )与出卖人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比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把标的物卖给了另一个人,这在合同法上是完全无法预防的,因为根据当事人合同产生的权利是请求权、相对权,合同内容依法不必也无法公示,所以买受人无权利、也无办法对出卖人“一物二卖”进行限制禁止。在此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而这些买受人在法学上互为第三人。这样,在第三人之间,谁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确定一个法律的标准。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物权法的基本任务,合同法是不予以规定的。(2 )买受人将物再次出卖后,买得该物的所有权取得人,对出卖人而言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权利保护的意义在于: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从第三人手中追回来?如果能够追夺回来,该第三人的利益又如何保护?在罗马法中,出卖人在合同宣告无效后享有向任意第三人追及的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很少得到保护。但是,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出卖人即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故必须限制甚至禁止出卖人及原所有权人从第三人手中追夺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任务。

其实,买卖只是最基本的交易,除买卖关系外,尚有其他交易,其中均包含着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等。在这些交易中都可能存在着第三人,故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但是,合同法却基本上不规定对第三人的保护,该任务大都是由物权法来完成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使命之一。

从上述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任何交易,即使是最简单的交易,也都需要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双重法律调整。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们调整交易关系的区别,是它们解决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解决问题的阶段不同和解决问题的重点不同。合同法调整交易关系的出发点,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法的出发点是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与交易安全,故物权法的重点是物权变动中物权排他性后果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物权法不但是规定作为静态权的物权的法律,而且也是规定物权变动及交易关系的法律。

从上文的分析中,也可以把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归纳为如下三点:(1)规范静态的物权关系, 即根据本国的国情确定物权的具体种类以及内容;(2)规范物权的动态关系,即建立物权设立、移转、 变更与废止的具体制度;(3)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 这三项基本范畴也是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他们贯彻了物权立法的始终。

但是,物权法三大任务的确定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即必须在立法上坚持物权与债权法律效力的严格区分,以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即坚持债权法上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仅仅取决于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的原则。有些国家的立法就没有坚持这些原则。在法国民法中,民法就不特别地规定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规定了所有权等物权的类型和内容,虽然具备了实质物权立法的内容,但是关于物权变动,它基本上没有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一些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只是关于依据事实行为或者法定事实所为的物权变动。而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国民法典是完全交给债权法去规范的。法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原因在于,法国法在物权立法中采纳了“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注: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即认为依据债权变动的意思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为法国民法创立,日本民法等继受。对此,以前一般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为区别德国民法强调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主义,应称其为债权意思主义为佳。对这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页。)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物权的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取决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这些具体公示行为。此种模式的原因,在于法国坚持“广义财产权”理论,其所谓的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科学区分。(注: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既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就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区分。在实质上仿效法国民法的日本民法,虽然在形式上有关于物权法的体例,即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的规定,但是在实质内容上,它却没有关于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三章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只是规定了依据事实行为和法定事实所发生的所有权取得的情形。所以,在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中,看不到关于依据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内容。关于第三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国民法中是看不到的,在日本民法中也非常单薄。所以,这些国家的物权法事实上只有一个范畴,而不是三个范畴。

相反,在按照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分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物权法的国家与地区中,上述物权法的三大基本范畴的脉络就非常清晰。如德国民法,除以大量篇幅规定静态的物权支配关系外,在民法物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关于依据法律行为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即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土地权利通则”、第三章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等)。这些章节同时包括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76条,最重要的是第891条、第892 条关于权利正确性推定及其效力的规定,对保护第三人发挥了直接的作用。关于动产物权的依据法律行为的变动,分散在该法关于所有权以及动产质押权设定等章节中(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至第1207条的规定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的规则,见该法第1006条关于占有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推定等。(注:关于德国民法中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关于其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参见该书第135页。 )德国民法典最权威的解释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以及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正是为保护第三人而建立的。(注: 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54, neubearbeitete auflage, 1995,verlag c.h. beck, seite 1039, 1079.)

在瑞士民法中,物权法的三大范畴的脉络最为清晰。该法在规定一种物权制度时,首先规定的是该物权的内容,然后即规定该物权的各种变动。如该法第四编第十九章规定的土地物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制度就是这样。关于第三人的保护,该法在物权编之末尾专门规定了“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其中即包括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该法第930条),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该法第972条至第974条)。

我国旧民法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非常注重物权法的法理,同时也非常注重立法的技术。该法在其物权编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第758条至第764条)。同时,在各种具体物权的制度中,它也同样规定了关于物权的变动以及相关的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该法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是我们中华民族物权立法可资借鉴的财富。该法在台湾得到了良好的运行,说明严格按照从西方发源的物权法的法理缔造的物权制度,完全可以在我们中国施行。

二、对我国物权法静态财产关系调整制度的反思

所谓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就是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对特定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物权法对静态财产支配关系的调整的基本任务,是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根据本国的国情(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自然资源拥有的状况和法律文化方面的各种原因),确定本国的物权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首要任务。物权法的主要种类及其内容,都应该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静态关系的规范,是物权法的固有内容,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学界并无争议。

法学界关于我国的物权体系的建立,提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方案。(注:对此应该提到的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课题组:《关于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 年第2期;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些方案的共同特点,一是对所有权制度基本无争议;二是对担保物权种类以及内容,多采纳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从表面上看,这些方案似乎有许多不同的设想,但是这些不同,关键是对土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类型的名称方面的差异,即是沿用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的概念,还是采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的概念。然而名称问题应该说是一个次要的问题,关键应该是制度的内容。其实,关于物权种类的设想,目前大多数的看法仍然是维持现行法律的规定。

但是,现行法律以及法学界不论是关于物权种类的设置,还是一些主要物权的内容的看法,如果依据严格物权法法理反思,在一些重要的制度方面仍需斟酌。现提出几个宏观性的问题,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关于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

所谓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即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公有制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建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物权法的领域里彻底否定旧的经济体制的影响,并真正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众所周知,计划经济的物权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是把所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为不同的级别,给予它们不平等的地位和保护。根据旧的意识形态,私有所有权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被严格限制。正是基于这种分析,以前的物权权利制度建立了国家所有权优先的原则,而私有财产所有权却承受着巨大的限制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

显而易见,依据过去的意识形态建立的所有权制度,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仅仅就个体私营经济所发挥的作用就可以看出这一点。1996年底的统计资料显示,1996年我国的工业总产值中,城乡个体工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产值为 30642.6亿元,占国家总产值的30.8%;1996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4614.3亿元, 其中个体商业和其他经济成分零售额为13030.6亿元,占52.9%;1996 年全国城镇新增加就业人数705万人,其中在个体私营企业中就业的近300万人,超过了国营经济单位的新增就业人数。近年来国营经济中的下岗职工,大多数流向个体、私营经济。(注:陈建新:《我国经济的“生力军”》,载《金融时报》1998年 2月18日。)这些情况说明,私营经济对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抑制通货膨胀,解决就业,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方面所发挥的,再也不能用“拾遗补缺”这四个字来概括。限制和歧视私有财产所有权,不但与法理不通,而且与实践有害。所以,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的政治报告已经明确提出,“建设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就是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以下。)这是我国第一次把私营经济存在的合理性提高到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1999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私有经济的地位给予了前所未有的肯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这一修正案可以看出,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在法律上取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地位。

这些情况说明,我国宪法和立法政策表现出对私营经济越来越重视的趋势。从立法的基本趋向看,我国对私有经济的保护力度会越来越大。物权法应该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所谓一体承认,即在承认公有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各种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某种所有权卑贱的提法;所谓平等保护,就是废除给某种所有权优先保护的特权,给各种财产所有权平等地获得保护的机会。建立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当然在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方面发挥着其他法律所不能发挥的直接的、全面的作用。

2.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

虽然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已经不再以“唯一、统一”说(注:所谓“唯一、统一”说,即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只有国家一个主体,并且只能有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的观点。为前苏联民法学家b.b.维涅吉克托夫创立(1948年《论国家所有权》),经斯大林认定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过去为我国全部承认。)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问题,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说仍然在指导着我国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和实践。这一学说不但是偏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注:关于“唯一、统一”说偏离马克思主义关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基本看法的情形,参见孙宪忠:《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 而且也根本不符合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第一,在法学上,所有权是指一个具体的、实在的主体对一个具体的物完全彻底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一个具体的、实在的法律上的人。但是法律上的国家,指的是“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政府的人的联合”(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 页以下。);指“持久地占有一处领土的人民、并且由共同的法律或者习惯束缚在一起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实体,通过组织起来的政府为媒体,行使统治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务、与地球上的其他团体社会宣战、缔结和约和加入国际组织独立的主权。” (注 : “ a peoplepermannently occupying a fixed territory bound together by common- law habits and cstoms into one body politicexiercising, through the medium of an organized government,independent sovereignty and control over all persons andthings within its boundaries, capable of making war andpeace and of entering in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with othercommunities of the globe.”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 1262.)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