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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第1篇

虽然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之间存在交叉之处,但是经济法纠纷是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是经济法中经济权利义务的争议。经济法纠纷由于不是在商品交换或者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它与民事纠纷不同;也不是在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行政纠纷;另外,经济法纠纷如果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纠纷。在经济法纠纷中,多数情况下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但也有纠纷的双方均为社会组织或个人的。经济法纠纷按照法律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比如上下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平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进入经济市场参与投资经营时与经济市场中其他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受国家经济调节行为影响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被调节主体之间以及被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第三方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或团体公共利益代表人与损害公共利益者之间的纠纷。此外,经济法纠纷还可以根据纠纷发生的领域、行业、有无涉外因素、可诉性等多种划分方式进行划分。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四、结语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第2篇

一、营造企业自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自律环境

(一)建立消费投诉信息分转机制,将消费投诉化解在企业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化解解决消费投诉占用的巨大行政成本,充分发挥“和解”的作用,建立并发展消费纠纷快速解决“绿色通道”。目前,北京市绿色通道成员已扩展到712家。12315将受理的涉及联网企业的投诉,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分转到建立联系的商家与消费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减少了中间流转环节,取得了好的效果。2009年。仅17家市级绿色通道成员,就分转投诉2581件,和解成功率达95.53%。由此得出结论,促使小额消费纠纷向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分流,是最佳的选择。

(二)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将消费纠纷化解在投诉之前

1.外在力量的约束是重要条件。当消费者自行找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而向12315投诉,12315将投诉信息转给建立联系的经营者后,自行解决率竟高达95%以上。其原因在于:一是一部分真心致力于长久发展的经营者很注意自己的商誉,而消费纠纷的公开化显然不利于维持商誉,当知道消费者已经投诉后,不愿意将消费纠纷闹大,具有自行消化消费纠纷的动力。二是因为经营者明白,在12315背后,有着工商行政执法权的支撑。因此,行政管理权介入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95%以上的和解成功率说明,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积极性。除了经营者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因素外,外在力量的约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2.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起决定性作用。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作用具有比行政管理权更大的威慑力。市场约束作用的核心是企业信用,企业信用的实质是企业信用信息充分的公开透明。通过信息的公开透明使企业的负面信息得到放大,从而对市场前景产生负面影响,促使企业加强自律。因此,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的重要途径和必备条件。通过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真正营造一个守信企业以信用可以赢得市场,失信企业在市场寸步难行的市场生态环境。

3.将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作为诚信经营的重要内容。企业自律不仅体现在通常理解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而且包括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投诉举报数量是衡量企业诚实守信的重要标准,同时,投诉举报信息对消费者判断被投诉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应该将政府管理部门积累的大量投诉、举报信息,作为社会信息列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范围。只要是实名投诉、举报,并确实接受过服务(如有消费小票),作为一种参考信息,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明确标注是社会信息,这样进行公示是有益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在接到投诉一定时间内,被投诉企业如果能够自行解决将免于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记人投诉自行解决率的数据统计,以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政府的管理压力。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计上应该给予被投诉企业澄清、辩白权,以示公平。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一)行业协会可以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首都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推进,一些行业协会在服务行业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北京市室内装饰协会,不仅制定和完善了行规行约,而且在本行业连续五年对申报的会员企业实施全方位信用评价,并实施企业信用星级评定,推动行业企业自律,这样的行业组织完全具备调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二)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由于行业协会具有对业内情况熟悉,了解掌握行规及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利条件,特别是在对一些需要进行质量认定的疑难投诉的解决方面具有独有的优势。如解决消费者对茶叶质量的投诉,其中对茶叶质量的认定是很大的难题。为此,宣武茶城协会建立了茶叶质量纠纷解决机制,由茶城的茶商推举几位德高望重、品茶能力强的茶商作为品茶师。当发生茶叶质量消费纠纷时,由这几位品茶师进行评判,并以他们的结论作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依据,破解了茶叶质量不好认定的难题。又如装修质量、红木家具等众多涉及专业领域质量认定的消费纠纷,行业协会在解决时,具有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得多的专业知识优势。

(三)重视并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参与消费纠纷的解决,是“调解”的又一种实现方式,也是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实现途径。目前,工商部门对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解决消费纠纷重视不够。由于中国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很不充分,行业协会只有在政府支持下,解决消费纠纷的作用才能实现。工商局在大力推动行业协会发展的同时,要建立一种机制,逐步将消费者投诉先行转给有条件和能力的行业协会自行解决。这既是工商部门实现多途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需要,也是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并以此不断扩大自身影响力的需要。

三、提高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的执行力

(一)通过制度创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

1.实现与司法的直接衔接,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目前,工商部门或消协形成的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较弱,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消协形成的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已经取得了与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尽管如此仍不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式,因为消费纠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时,司法解释采取双方一致性原则,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只能启动诉讼程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最佳途径是实现调解与司法更直接的衔接。为此,海淀区法院与中关村电子产品贸易商会合作,建立了海淀区法院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室,由商会推选的人员经海淀法院正式聘任后担任调解员。消费者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执行。这一解决方案使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很大的提升,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仍然

是间接的,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小额消费纠纷标的额小。解决方案一定要低成本和便捷。建议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直接、易行的做法,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若不向法院提讼。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进行争议,一方不履行责任,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方案框架内,无须借助公证、申请支付令等现有制度,就可达到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协议当事人不仅可以节约公证等费用,还可以及时得到公力救济,这将会极大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效力。

2.不经司法确认即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案,充分体现了合同订立的公平、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身就表明其在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方面行使了程序选择权。第二,当事人享有使调解协议不直接生效的救济途径,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讼。

(二)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增加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

1.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必要性。仲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途径之一,缺失该制度,则意味着消费者维权机制不健全。由于民商事仲裁属于专家仲裁,需要花费与小额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不成比例的相当成本,民商事仲裁机构也不热衷于小额消费纠纷仲裁业务,从而使得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法律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因此,有必要构建实质意义上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机制,使那些通过调解无法解决的小额消费纠纷,还可以通过免费或低收费的仲裁得到解决,而并非只能通过需要付出较高维权成本的诉讼机制来寻求救济。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增置免费或低收费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获得准司法属性的救济。为此,上海、福建、江苏、河北,浙江的湖州和绍兴等地,将民商事仲裁制度引入到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通过民商事仲裁机构授权,在消协设置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中心)的方式,实现了消协进行仲裁的形式合法性。湖州市消保委仲裁中心成立以来,共办理案件588件,结案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68.93万元。

2.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途径。与当地仲裁委沟通、协商,在消协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仲裁员由经仲裁委培训、考试后认可的消协工作人员或聘请的仲裁员担任。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属于公益性质,实行免费仲裁或低收费仲裁,少量收取费用。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

nbsp;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第4篇

对仲裁的认知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仲裁的认知程度。问卷中有22家调查对象是通过两种以上的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42.3%,有30家是通过单一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57.7%;通过法律书籍成为33家调查对象认知仲裁的途径,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成了22家调查对象了解仲裁的方式,还有21家调查对象是通过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例中了解到仲裁的;在对仲裁非常了解的有20份问卷中,有15份选择了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了解仲裁这一认知途径。对于仲裁所具有的优势,有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单一优势,占调查对象的19.2%,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二重优势,占调查对象的28.8%,27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三重以上优势,占调查对象的51.9%;对于专家仲裁在银行纠纷中的作用,2份问卷回答说不清楚,13份问卷认为专家办案对商业银行纠纷的解决无关紧要,9份问卷单纯认为专家办案能够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并提高效率,9份问卷单纯认为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专家仲裁有利于案件的解决,14份问卷认为专家仲裁既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的解决。商业银行对于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的认知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突出宣传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对于仲裁在商业银行纠纷中的应用至关重要。

二、仲裁在商业银行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在所有的调查对象中,有4家通常借助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3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处理业务纠纷,有11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处理业务纠纷,有7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0家通常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可以看出,纠纷处理主体的多样化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一种趋势。在解决银行业务纠纷的多种可选途径中,有7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调解”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3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诉讼”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仲裁”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5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调解”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6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诉讼”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余14家选择了包括“仲裁”在内的三种以上途径解决纠纷。这一问卷的结果表明,目前诉讼是各商业银行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并且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越少的调查对象选择仲裁的可能性就越低。这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有14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列明诉讼和仲裁两个选项,由当事人选择。在52份问卷中,有15份问卷回答曾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占调查对象的28.8%,而在该15份问卷中只有6份问卷给出了近两年业务纠纷统计数据,数据表明仅有2010年一起金融纠纷通过仲裁结案。这表明仲裁在金融纠纷的解决中应用的比较少,这与仲裁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的15家调查对象中,选择仲裁理由不尽相同。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方式比诉讼方式成本较低,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4家调查对象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机构,自主选定仲裁,1家调查对象感觉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较好。

从认知层面来看,妨碍仲裁在金融纠纷中应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33家调查对象习惯以诉讼解决金融纠纷,占调查对象的63.5%,可见,“诉讼定式”已成为仲裁在金融纠纷得以应用的主要障碍。上述思维定式的形成与调查对象的几种观念有很大关系,2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保全、执行要通过法院是妨碍其选择仲裁的原因,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机构的影响力不如法院,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员素质影响其对仲裁的选择。从实践层面分析,商业银行未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几方面的原因,有17家调查对象明确表明不选择仲裁是因为上级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包含仲裁,有14家调查对象承认合同管理人员对仲裁法律制度不了解,有9家调查对象未选仲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虽有仲裁约定但约定不明确,9家调查对象则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对方不同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3家调查对象对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不满意,3家调查对象强调未选仲裁的原因主要是仲裁后的执行问题,认为目前仲裁裁决书比较尴尬,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受认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不顺畅,1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二审终局是仲裁不具备的优势。

三、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定位

目前各商业银行在业务领域中所产生的纠纷类型因业务范围与规模而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如前所述,目前商业银行采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比例比较低。在选择纠纷处理途径时,银行所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所有的问卷中,有35家调查对象考虑到成本费用、时间长短的因素,有33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强度这一因素,有18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机构的专业水准,有15家调查对象考虑争议标的额大小,有15家调查对象把与纠纷处理机构的关系纳入考虑,有12家调查对象考虑社会影响后果,还有8家调查对象考虑其他因素。

目前商业银行对宜于仲裁的金融纠纷类型也有明显的倾向性,有37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不大的纠纷适宜仲裁,有30家调查对象认为需快速解决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8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3家调查对象认为银行与个人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12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外纠纷适宜仲裁,有11家调查对象认为中小企业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3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较大的纠纷适宜仲裁。这一结果表明,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快速便捷有比较一致的认识,但是同时也普遍没有认识到其解决争议较大纠纷的作用。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执行所存在的认识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52份问卷中,商业银行对于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2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50%,有2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38.5%,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是个说不清的问题,占调查对象的11.5%。对于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自的比较优势这一问题,2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比法院有优势,18家调查对象认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同时9家调查对象认为这一优势对金融争议的解决影响不大,11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有优势。如果应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程序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应依照案件复杂程度来选择仲裁程序,各有15家调查对象在未置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分别选择简易程序(1名仲裁员)与普通程序(3名仲裁员),另外有9家调查对象认为应当按照案件标的额来选择仲裁程序。如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标的额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2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40.3%;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5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28.8%;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1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2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金融纠纷用简易程序不应当对标的额设限,占调查对象的1.9%。

采用仲裁程序审理金融纠纷,审理期限是仲裁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有3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30天,占调查对象的59.6%;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依照案件复杂程度确定,占调查对象的26.9%;有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60天,占调查对象的7.7%;有2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90天,占调查对象的3.8%;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7天,占调查对象的1.9%。在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应用与认知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仲裁工作提出了不少的期望与建议。有3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有29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大仲裁宣传力度;有28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有26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有2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编纂案例汇编;有11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出版刊物。

四、总结与对策

(一)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仲裁制度的宣传与普及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形式,仲裁制度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便捷、快速、费用低、保密性强等特点,因而在民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9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仲裁在山东银行业纠纷中应用则是另一番景象。调查数据表明,在52家调查对象中,只有15曾以仲裁解决过纠纷,占调查总数的28.8%,这表明银行业普遍缺乏仲裁的实践经验。这一现象与银行业根深蒂固的诉讼习惯存在密切关系,数据表明,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占调查总数的71.1%。从对银行业对仲裁的认知与评价上来看,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46.1%的调查对象并不认同仲裁的“一裁终局”的优势。这种倾向实际上隐含着调查对象对于仲裁裁决公正性与权威性的忧虑。调查对象对仲裁这样的认识不能不说“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甚至于可以说“仲裁而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根据调查问卷中调查对象的期望与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如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编纂案例汇编或出版刊物,目的首先是促进商业银行在仲裁观念、态度上的转变;其次,进行相应的金融仲裁机制的建设,为仲裁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铺平道路;再次,推动仲裁机制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二)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

金融消费者保护有研究指出,传统的信贷业务纠纷解决方式经历了“单一诉讼方式”、“或诉讼或仲裁”及“单一仲裁方式”三个阶段的变化,根据调查的情况来年,山东银行业纠纷总体上是处于“或诉讼或仲裁”这一阶段上,并且金融仲裁也没有从一般的商业仲裁中独立出来。从全国的经验来看,要促进仲裁在银行业纠纷中的应用,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是必经之路。首先,建立的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本身就是宣传仲裁的很好的机会,其次,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能契合解决金融纠纷实际需要。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颁布,该规则的创设标志着金融仲裁机制的实质性确立。在该规则的示范作用下,郑州、大连、上海、武汉、长沙、重庆、珠海、海口、杭州、广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广州、天津、上海、武汉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一方面可以趁势进行仲裁宣传,改变原来存在于银行业中对仲裁片面认识,转变银行业所形成的“诉讼定式”思维,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的程度;另一方面,这也符合了商事仲裁专业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

(三)积极探索新的仲裁模式

工程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调解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表述不一。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譹訛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专有性专有性又被称为“独占性”。知识产权和《物权法》中物的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权利人独占知识财产并且具有垄断性,非经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同时,一件知识产品只允许一个知识产权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垄断是有权利边界的,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限制。2.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是,依据一国的法律制度产生,并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到保护。知识产权与有形的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地域性的限制,但是知识产权还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如果权利人在我国享有的权利内容,要在他国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需要依照他国的相关法律进行登记注册或者获得批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相继签订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公约中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补充。3.时间性时间性又称“有期性”,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品具有时间性的特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客体存在,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譻訛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时间内受保护,超出法律授权的期限,则知识产品进入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社会进步,促进技术革新,提高社会生产力。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与救济途径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譼訛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相似的法律后果,但是知识产权侵权有其独特的特征:1.知识产权侵权不直接作用在有形物上常见的物权侵权表现形式是,非法侵占他人物权的行为,毁损他人所有物的行为,妨碍他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直接作用在有形物的本身。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多表现为假冒、抄袭盗版、伪造等,这些行为看似没有侵犯知识产品的物质载体本身,但是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思想,也就是说对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用”权的侵犯,使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排他性受到侵害。2.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更多地涉及法律、技术等领域,例如专利侵权不能仅依靠法律来判定是否侵权,我们往往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判断。在网络空间的版权侵权,往往给侵权行为的判定带来困难,并且通常诉讼的时间较长。权利人维权的目的是为了把握商业机会,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但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不利于纠纷及时有效地解决。与一般的财产侵权相比,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难以被人发觉。例如互联网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产品表现为数字信号,这就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责任难以明确,有时可能出现虚假诉讼的情况,增加案件的复杂度,诉讼结案并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经济因素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对于法院停止侵权的司法判决并不看重,当事人注重的是知识产品背后可观的、巨大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地对市场垄断获取经济利益。然而,侵权人在市场经济中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我们可以看出,纠纷当事人双方都有共同的目的,获得市场占有份额,取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当出现纠纷时,是否可以尝试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更低的成本较好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救济途径

1.公立救济公立救济又称为司法救济,通过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这是三种基本类型。行政保护,指权利人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一种救济途径;刑事保护,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保护,法院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行使审判权,解决权利义务纠纷。2.私力救济与公立救济不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解决。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就民事侵权纠纷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消除争议,没有第三方介入,当事人自行和解,又称为自力救济。但是,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当事人反悔可能性大,不利于纠纷及时有效的解决。3.社会救济调解和仲裁是解决侵权纠纷的另外一种方式,也成为“非诉程序”。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停、说和、裁决,故称之为社会救济。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裁决还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民事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内容,在第三方主持下,自行协商,最终解决纠纷的制度。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效果并不理想,与“先调后判,案结事了”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例如,能调不调,不能调乱调,调解并非当事人自愿,调解过程中贿赂法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首先,立法不完善。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独特制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清楚地规定民事调解的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由于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专业性了解不够,不能很好地进行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随意反悔。《民事诉讼法》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如果拒绝签收意味着调解的失败,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这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滥用反悔权,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考虑对当事人随意反悔进行限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调节过程合法,调解协议内容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就可以使调解协议生效,防止当事人恶意虚假调解、拖延纠纷解决。

四、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建议

(一)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利于矛盾解决当纠纷出现,纠纷双方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是,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经济效益的特点让调解组织介入,可以更好兼顾双方的利益,调解协议本身就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充分表示出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愿,从而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实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制度的创新调解制度具有低成本、方式灵活、能够充分体现纠纷双方的意愿的优势。诉讼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不足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很有可能激化矛盾。新时期,我国建设法治型服务政府,纠纷矛盾的解决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和谐因素,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3.减少司法腐败温床人民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可以弱化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强权力”,在执行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会自愿履行义务。调解结案,可以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减少司法不公、防止司法腐败,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时有效解决,维护当事人经济利益。

(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