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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 习俗 女性

少数民族题材的电影通过叙述独特的情节,不仅给观众展示民族地区迷人的自然风光、艳丽的民族服饰、特异的习俗内容,而且影片所塑造的典型少数民族女性角色也会向观众传达出美丽、大胆、聪慧、自由、能干、奔放的形象和特质,这些可以满足观众的娱乐和情感需求。可是影片中的女性不管以什么精神风貌出现在观众面前,她们对生活的理解,对自己民族文化的感悟会左右着观众的情感,会引起观众对她们生活状况和行为方式的思考。

一、婚恋观

爱情与婚姻作为千百年人类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电影产业反映的重要主题。无论是什么历史背景,追求男女自由恋爱,衬托爱情曲折路途或者顺畅的情节总在电影中若隐若现。当然,少数民族题材的电影中也存在着爱情故事的踪影,从女性角度反映的婚恋观带有少数民族女性对情感归宿的追求,对人格自由的向往,对民族文化的审视,大大增强了影片的观赏性。

影片《独龙纹面女》(导演 谢洪)描写的是独龙江峡谷中的独龙族女性成年时要接受纹面习俗和永远不与异族婚恋的族规。漂亮的独龙族姑娘阿南在山林中偶遇藏族青年顿珠,他们一见钟情。阿南为了拒绝纹面,为了自由的爱情,她没有遵循族人的规定,没有接受痛苦的纹面,渴望嫁给顿珠摆脱糟糕的命运。她为了更加美好的生活,试图打破受操控的女性命运,试图冲破世俗的束缚,她积极与传统的爱情观念做斗争。

《花腰新娘》(导演 章家瑞)以云南花腰彝族“归家”的古老婚俗族规展开新娘凤美与新郎阿龙的爱情婚姻历程。片头字幕介绍:“尼苏人,俗称花腰彝,云南彝族的一个支系。花腰彝有一个世代风俗:男女成婚后新娘不能与新郎同房,最少要等三年,新娘才能住进新郎的家,此风俗称之为‘归家’。” 凤美的新婚丈夫是个能歌善舞的青年并担任村里舞龙队的教练,虽然婚后族规是不允许夫妻单独见面,但结婚当夜大胆的凤美留宿阿龙家,为了天天见阿龙,以跑一万米获胜为由参与了舞龙队。凤美大胆、直率、无所畏惧地追求自己的爱情,对待渴望的幸福不惧怕族人的耻笑与流言蜚语,可谓女性中的“勇士”。

《尔玛的婚礼》(导演 韩万峰)以羌族少女尔玛感情的变化发展为主线,首先尔玛与本族的追求者多巴有婚约,可后来她喜欢汉族老师刘大川后退掉了与多巴的订婚。尔玛妥善处理了与多巴的婚约,并与刘大川展开甜蜜的爱情之路,是她敢于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爱情和婚姻,是她对幸福的理解。在尔玛与刘大川取得彼此家长同意并决定十一举行婚礼,此时针对婚礼是以汉族的,还是按羌族的习俗引起了二者的争执、矛盾和困惑。刘大川主张在县城上举办汉族婚礼,但尔玛主张在羌寨中按羌族传统文化举办,希望得到家人和村里人的祝福。

这三部影片虽然都取材于少数民族女子爱情与婚姻的发展变化,但表现的是不同生活环境,不同民族群体,不同文化背景下女性追求爱情、渴望自由婚姻的态度。充满青春与活力的姑娘们大胆、执著地追求恋人,标志女性们新的婚姻观念出现,并逐渐被人们接受和认可。阿南敢于向本族人表达对顿珠的真实情感,凤美火热追求与丈夫的朝夕相处,尔玛在平淡而富有浪漫的爱情里寻找自己的幸福。三位女性都渴望在自己情感生活里化解一切的爱恨恩怨,与自己的爱人厮守一辈子,走完一生。她们情感关注点和结果的不同是影视艺术表现所致,但让爱情与婚姻成为影片永恒的话题,使女性自然的特征得到表露,也使民族少女那种敢爱敢追求的思想和行为得到诠释。

二、对本民族传统习俗的态度

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生活的组成部分。它指的是一个特定民族在衣、食、住、行、生产劳动、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的风尚和习俗。[1]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少数民族地区也受到了外界各种各样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风俗习惯中的一些东西可能会遭到本族人的怀疑、否定、背叛甚至抛弃,而另一些内容可能会得到本族人的继承、保护、扩大、加强。电影作为一种艺术手法也在传递人们对古老习俗的看法和思考,通过角色的塑造告诉观众民族的习俗有哪些,哪些内容是值得保护或丢弃。

《独龙纹面女》中女子的魅力面容似乎给她们带来的不是开心,是伤痛,她们对自已婚姻和身体的掌控在强大的传统习俗下显得惨白无力。族规中最传统、最惨烈的纹面习俗一直压迫着独龙女,阿南不愿一生在悲剧中哭泣,她抵制纹面并和顿珠远离自己家园,这是她对纹面习俗争取的“话语权”反叛。独龙族的婚姻是在本族中进行,他们排斥外族,而阿南不想联姻,她想嫁给顿珠。这两点是故事发展的重点,反映了阿南与本族习俗之间的矛盾,也充分突出她对本民族传统习俗的勇敢反抗。

《花腰新娘》塑造的凤美可谓花腰彝族里的新女性形象,具有叛逆性,释放着对传统习俗的挑战信号。尽管凤美被族人认为做了丢人的事,但她丝毫不在乎。她热情率真的追求自己的爱情,把族规习俗完全抛到九霄云外。影片舞龙队的小七妹在训练时偷偷坐上火车想离开村寨,而凤美使劲地追赶火车,追到后小七妹用粉笔在墙壁上写下“我不要归家”。随火车远行也许是小七妹大胆反抗“归家”习俗的行动。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桂海虞衡志》;志蛮;少数民族风俗

中图分类号:K8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124-03

《桂海虞衡志》作者范成大(1126―1193),字致能,号石湖居士,平江府(今江苏省苏州市)吴县人。曾任广南西路经略安抚使,知静江府(今桂林市)。《桂海虞衡志》一书是他离桂赴蜀途中所作。该书原3卷,今仅存1卷,共13篇,分别是志岩洞、志金石、志香、志酒、志器、志禽、志兽、志虫鱼、志花、志果、志草木、杂志、志蛮。其中志蛮篇对当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的地理分布、民族居住方式、民族生产生活习惯都进行了详细描述。

东汉应劭《风俗通》序曰:“风者,天气有寒暖,地形有险易,水泉有美恶,草木有刚柔也。俗者,含血之类,像之而生。故言语歌谣异声,鼓舞动作殊形,或直或邪,或善或淫也。”应劭是从地理环境方面对人的影响形成的各种风俗而言。

《尔雅・释地》曰:“太平之人仁,丹穴之人智,大蒙之人信,空桐之人武。”说明自然环境对人的性格的形成也有很大影响。《礼记・王制》记载:“天子巡守,至于岱宗,觐诸侯,问百年者……命太师陈诗,以观民风。”《诗》三百篇,多言风俗之事。此风俗之考察皆为政治。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明风俗的地方性很强,而不同民族自古传承各自的风俗习惯说明民族性也很强。这种风俗习惯对管理本民族或地区的一切民事活动具有教化、约束、凝聚、调节和审美功能。古代对民风考察的目的多在于政治需要,供统治者“知得失”、“自考正”。现在对各地风俗民情的考察主要是发现不同风俗的起源、发展、演变规律,从而发扬优良传统,革除陋习,让传统习俗为今天的人民发挥更好的服务作用。

《桂海虞衡志》中对广南少数民族风俗的记载独树一帜,范成大自序曰:“本书所录,仅为方志所未载”,“他州所有,皆不录”。此一特征使本书的内容有所限制,但仍不失其独具的特色。志蛮篇中少数民族风俗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居形式

由于广南少数民族地处偏远,且多居山区,经济相对落后,所以民居形式因地制宜,多是两层干栏式建筑,上层住人,下养牲畜。“志蛮”中载:“牛豕之秽,升闻栈罅,习惯之,亦以其地多虎狼,不尔则人畜俱不安。”此种居住方式在现在西南地区的苗、侗、瑶、壮、傣、哈尼、仡佬、僳僳、布依等族仍然保存。李《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诸僚,因气候湿热,多瘴疠病疫,人们居住的“干栏”为二层,上层住人,下层置物。海南黎族的船形屋也是古代干栏式建筑的一种遗留形式。此种干栏式建筑传承至今,可见为少数民族所喜爱,且有诸多方便之处。另外也是民族文化旅游的一处特色风景。而民则居住海上,“以舟楫为家,采海物为生。”这种居住习惯也保存至今。

二、婚丧习俗

宋代广南地区仍属蛮夷之地,文明开化晚,婚丧嫁娶习俗独特,与当地经济落后有直接关系。“杂志”篇中的“卷伴”婚和“志蛮”篇中的“入寮”婚,以及瑶族踏瑶时,“意相得,则男咿呜跃之女群,负所爱去,遂为夫妇,不由父母”。《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僚族女多男少,婚姻则女方用财货先向男方求婚,如女家贫,只能卖身为奴婢。这些都反映了当时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生产力低下,婚嫁习俗原始古朴,少数民族人性情强悍等特点。丧葬方面,“志蛮”载:“羁縻州洞人,亲始死,披发并持瓶瓮,恸哭水滨,掷铜钱纸币于水,汲归浴尸,谓之买水,否则,邻里以为不孝。”此为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并不限于壮族)买水洗尸送葬之俗。直至近代在广西部分少数民族中仍有此俗。他们认为这种方式才能使死者的灵魂回到祖先居住的地方。这是少数民族先民流传下来的习俗,有一定的宗教心理和神秘性蕴含其中。

三、服饰及纹身

志蛮篇中记载的几个少数民族多“椎髻跣足”,“或著木屐”。而衣服则各有不同。峒民“冬被鹅毛衣棉以为裘,夏缉蕉竹麻以为衣”;瑶族“衣斑斓布褐”;蛮“衣青花斑布”;黎女“衣裙皆五色吉贝,无裤襦,但系裙数重,制四围合缝,以足穿而系之”等。黎人头“插银铜锡钗,腰缭花布”。黎族男子多束发,盘椎髻。颈部佩戴颈饰,多用铜圈、铜钱、挂珠、狗骨等。黎族女“及笄绣面”,束发、穿耳、戴铜耳圈,手钏、足钏则可以是铜,是金,是玉等等。这些都反映了黎族人的审美情趣和传统观念。苗族女子,衣斜襟过膝,束腰穿裙,无文身俗。不同民族衣着服饰和喜好色彩不同,这与他们各自的民族图腾崇拜、和风俗习惯有密切关系。研究民族服饰就要追溯到他们的民族的历史渊源,民族服饰渗透着这些少数民族的深厚的文化内涵。有些少数民族的历史记载还是很悠久的,如僚族名最早出现于《三国志・霍峻传》,隋唐时分布很广且名称也多,有21余种。《新唐书》卷222下:“乌武僚,地多瘴毒,中者不能饮药,故自凿齿。”故有“凿齿僚”之名。黎族在8世纪末就有记载:“朱黎民三世保险不宾,佑讨平之。”(《新唐书・杜佑传》卷166)即是关于朱(海南岛)黎族的最早记载;唐代,“莫瑶”过着“莫瑶自生长,名字无符籍”的生活(《全唐诗・莫瑶歌》卷354)。据今人研究,“莫瑶”改写为“瑶”,“莫瑶”二音相切为“苗”。“瑶”的名称在宋时已大量使用(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第505页)。《宋史・梅山峒蛮传》卷494载,瑶族居住的山区“其山自衡州常宁县属桂阳、郴、连、贺、韶四州,环行千余里”。

四、饮食习惯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丰富多彩,迥异于中原汉人。研究这些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大有异趣。志蛮篇载:“獠,依山林而居,无酋长版籍,蛮之荒忽无常者也。以射生食动而活,虫豸能蠕动者皆取食。”峒民“团饭掬水,终食餍饱”。瑶族以“种禾、黍、粟、豆、山芋、杂以为粮,截竹筒而饮,暇则猎食山兽以续食”。另有东谢蛮“性好洁,数人共饭,一拌中置一匕,置杯水其旁,少长共匕而食,探匕于水,抄饭一哺许,抟之拌,令圆净,始加之匕上,跃以入口,盖不欲污匕妨他人。每饭极少,饮酒亦止一杯,数咽始能尽,盖腰腹束于绳故也。食盐矾胡椒,不食彘肉。食已必刷齿,故常皓然。甚恶秽气,野次有秽,必坎而覆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28《四裔》5引文补)等等。黎族人喜饮酒,又喜食槟榔,尤嗜吸烟丝,无论男女老幼。这些古代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奇怪独特,且对现在少数民族的饮食都有一定影响。了解不同民族的饮食习惯才能走近这些民族,理解这些民族,和谐共存,达到各民族的大融合。

五、娱乐风俗

志蛮篇提到瑶族的踏瑶歌舞、各种瑶族乐器和志器中提到戏面和腰鼓、铜鼓,说明宋代时广南少数民族的娱乐形式还是比较丰富的。踏瑶是瑶族青年每年一次的集体歌舞形式,也是他们自由恋爱、自由婚配的好机会。瑶族乐器有“卢沙、铳鼓、葫芦笙、竹笛之属。其合乐时,众音竞共,击竹筒以为节,团栾跳跃,叫咏以相之”。这说明公元12世纪时广南少数民族的乐器就已经很丰富,今人对少数民族乐器及器乐的研究可以从中得到很多有价值的文献资料。《隋书》载:岭南诸郡铜鼓铸造水平很高,铜鼓制成后,均置于庭中,置酒相庆。今在高州(广东省西南部)一带曾发现粤式铜鼓40多面,花纹繁缛,铸造精美。戏面是指民间表演傩戏时用的木制假面具,“桂林人以木刻人面,穷极工巧,一枚或值万钱”,说明宋代桂林民间傩戏极为盛行。这些乐器和民间艺术形式的记载,对研究现代少数民族民族文艺形式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

六、信仰习俗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的原始不同于别处,比如《桂海虞衡志》志蛮载黎族的“鸡卜”。“亦有用鸡卵卜者,握卵以卜,书墨于壳,记其四维,煮熟横截,视当墨处,辩壳中白之厚薄以定侬人吉凶。”

水卜,以水测旱涝。《桂海虞衡志》志蛮载:“僚依山林而居……岁首以土杯十二贮水,随辰位布列,郎火祷焉。乃集众往观,若寅有水而卯涸则知正月雨,二月旱,自以不差。”

《桂海虞衡志》:“(僚)人远出而归者,止于三十里外,家遣巫提竹篮,迓脱归人贴身衣贮之,篮以前导还家,言为行人收魂归矣。”

《宋史蛮夷四西南诸夷》曰:“疾病无医药,但击铜鼓、铜沙锣以祀神。”广源蛮地区有收魂习俗,这习俗反映了当时僚族的灵魂观念。

民国《马关县志风俗志》载:“(侬人)有病不求医,而求白马(夷巫之称),不拘贫富,家有病辄曰送鬼,杀鸡鸭犬猪甚多。必至病者痊或死而后已。白马以草签或鸡膀骨为封,能卜吉凶,查鬼祟,笃信为深。”

古代鸡卜形式多流行于西南地区如僚、瑶、壮、黎、彝等少数民族中,多用来占卜婚、葬、病、战争、狩猎、建筑等事情,由来已久,延至宋代。《宋朝事实类苑》卷四九《鸡卜》载:“《史记》称四夷各异卜,《汉书》称粤人以鸡卜,信有之矣。”《太平御览》卜法篇中记载有鸡卜、鸟卜、蚕卜、竹卜、牛蹄卜等多种卜筮法。“殊未央,更把鸡骨灼。”这是宋朝国史院编修官秦少游被贬雷州时描述当地习俗的诗句。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十载:“南人以鸡卜。”吴处厚《青箱杂记》卷三:“岭南又有鸟卜。”个别民族这种宗教习俗保持到近代。少数民族这些占卜形式、卜筮内容对现今国内外学者研究少数民族宗教包括巫师、占卜、魔法、民间禁忌等事项具有重要的史证价值。

总之,《桂海虞衡志》就广南少数民族风俗方面的记载为今人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历史资料,成为今人研究广南必提的历史文献,而且该书自宋时成书以来,就多被引用其中的内容,如黄震的《黄氏日钞》、李时珍的《本草纲目》、洪迈的《石屏记》、李石的《方舟集》、周必大的《省斋文稿》、李心传的《建炎以来年系要录》、王象之的《舆地纪胜》等都引用了该书的部分内容。马端临《文献通考・四裔考》引用文字达万字,范成大的好友周去非仿照该书体例写成《岭外代答》一书。为后代研究广南地区的风土、物产保存了非常珍贵的资料,尤其是志蛮篇中记载的广南少数民族的风俗事项,为后人研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风俗文化,积极开发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提供了极有参考价值的历史史料。这也是《桂海虞衡志》这本书流传至今仍然为国内外学者不断学习研究的原因之一。

注 释:

①文中所引文字除标明出处外,皆引自《桂海虞衡志》志蛮篇。

参考文献:

〔1〕范成大撰,严沛校注.桂海虞衡志校注[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6.

〔2〕张亮采.中国风俗史[M].北京:团结出版社,2005.

〔3〕岑家梧.岑家梧民族研究文集[C].北京:民族出版社,1992.

〔4〕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

〔5〕张全明.《桂海虞衡志》生态文化史特色与价值[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3(1).

〔6〕韦步轩.从《桂海虞衡志》看宋代广西的文化和社会生活[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7).

〔7〕漆亚莉.《桂海虞衡志》民俗学价值浅析[J].广西地方志,2007(12).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4篇

修养是指人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受后天环境、教育的影响,通过个体自身的认识和社会实践养成的比较稳定的身心发展的基本品质,也可以说,修养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和水平,修养的高低既制约和决定着人们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又标志着人们对社会做出贡献的程度。[1]编辑修养,是指编辑在从事文化成果的传播出版活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直接决定出版物质量并对社会文化积累、社会道德形成发展产生直接影响和显著效果的心理品质的总和。[2]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和知识量不断的增加,加之知识的老化速度加快,知识的更新周期缩短,对于编辑的修养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编辑修养被新的时代赋予了新的内容。总体而言,编辑修养即编辑人员各方面素质的综合体现。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文化在绚烂的中华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少数民族特有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保护与传承是学者们一直致力研究的方向。而少数民族地区多处于较为偏远的地方,经济发展较为落后,人们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是较为艰苦的。多方面的因素造就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有一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需要被他人所理解和尊重的。国家为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团结和发展,采用了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这也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在更好更快发展的同时,从政策解读的角度上看是有别于其他地区的。

那么,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除了具备一般编辑工作者的基本修养外,还应具备哪些独特的编辑修养以适应民族地区的编辑工作呢?下面简要分述之。

一、了解少数民族历史文化,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我国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形成了本民族独特的历史文化和丰富多样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虽所处的工作单位有所不同,工作性质有所差异,但都会受到所属民族地区主体文化的影响,在编辑内容方面会有民族特性的渗透。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编辑工作的人员,在其知识结构里,一定要有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组成。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不论是在审稿的过程中,还是在与作家交流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有关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仅仅关系到编辑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保护。如果编辑不了解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不懂得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便无法准确地审阅这些稿件,无法顺畅地与作者交流,更谈不上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保护。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

二、有服务于少数民族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

编辑工作者要有崇高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处于地理位置较为偏远、自然环境较为恶劣的地区,这更加要求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在面对艰苦的工作环境时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如果没有服务于少数民族的职业理念,就不会选择到少数民族地区去工作;如果没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就无法坚持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许多人对于少数民族是有着不可言喻的向往的,那里有独特的自然风光,有悠久的历史文化,有神秘的,有淳朴的风土人情,但若要扎根于少数民族地区,去面对艰苦的自然环境,较低的薪资待遇和单一的生活模式绝非一件易事。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出版业,相比于我国其他地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许多编辑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都会选择适当的机会离开,人才的不断流失,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出版业也是一种冲击。编辑人员服务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是编辑人才不外流的基本保证,也是少数民族地区编辑出版业稳健发展的基本保证。所以,有强烈的服务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是少数民族地区编辑人员不可缺少的一种修养。

三、了解并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

我国的少数民族有着独特的风俗习惯和,尤其强调的是,在少数民族人民心中,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编辑要代替社会读者选择精神食粮,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工作中则体现在对于风俗习惯和的了解和尊重上。在编辑工作中,常会有涉及到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和的稿件出现,这就要求编辑工作者具备这一方面的基本知识。比如佛教的经书是许多稿件中古籍文献的出处,编辑人员了解这些知识,才可以正确校对和处理这部分稿件。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心理情感、生活方式以及历史传统,在不同的程度上体现于本民族独特的风俗习惯和。编辑人员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的稿件时,要特别注意是否有嘲笑和歧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是否有少数民族所忌讳的内容,哪些属于少数民族的,哪些属于封建迷信思想。编辑人员这方面修养的具备,不仅是从事少数民族地区编辑工作的基础,甚至是保障民族团结的基础。

四、熟悉民族理论并透彻解读民族政策

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要熟悉民族理论,并且有透彻解读民族政策的能力,要自觉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贯彻落实到编辑工作中。少数民族地区的稿件中,常关系到民族问题,而民族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常与各种具体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联系在一起,比如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和价值观等,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要求去处理这些稿件中的问题。民族问题的处理是否得当,关系到民族的利益、民族的感情以及民族的尊严,进一步就会影响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如果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不具备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工作中未能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则后果严重。缺乏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能力的编辑人员,很容易被分裂分子利用,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出版。我国所面临的形式比较严峻,国内国际都将目光的焦点集中于我国民族团结的问题上,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一定要深入了解民族政策,具备极高的政治敏感性,为出版物把好政治关。

参考文献: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7-02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修改后并在2005年出台了实施规定,但目前与之配套的具体措施还不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最大效用的当务之急。但是,民族法制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十全十美,而且所有法制的关键在于执行。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一般涉及到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和村规民约等方面,它与藏族同胞的生活紧密相连,在藏族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实的影响。倘若藏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进行有机融合,则可能对藏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出巨大的推进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藏族习惯法的内涵

按照规定,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指的是在中国统一的主权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有效的领导下,在中国宪法的总体要求和指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区域,设立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主要特征大致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紧密结合,是一种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形态,国家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照顾少数民族特点与自身的民族习惯。二是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立法授予的一级地方政府。三是核心是聚居在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独立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包括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执行的权力等。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自治机关。

藏族习惯法内涵目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藏族习惯法应该基于对习惯法的理性认识之上。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明文施行的制定法相对应,其源起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用来规范一定社会组织及其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被这些组织及成员严格遵守,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严格的界限甚至于互相对立。所谓藏族习惯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藏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自身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藏民族世代相传,在历史时空中不断发展成为藏民族民众所信守的价值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体生活模式与习惯模式的系列规范。流传至今的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官方)依照程序制定而成,体现一种明显的“非国家的法”形态。现存的藏族习惯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一般能够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与刑事及民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外在特征表现为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与任意性等等。

二、藏族习惯法历史表现与现实影响

我国藏族习惯法在以农牧经济为基础的历史长河中进行传承与发展,同时还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不可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曾经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仅以赔偿制度和赔命价就可窥见一斑。赔偿制度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用来惩罚犯罪与制裁社会越轨行为的一种独特具备的制度,它盛行于吐蕃王朝时期,其中的盗赃要成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之一,在当时对于稳定藏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曾经发挥着重要历史作用。赔命价指的是在发生杀人与伤害等侵权事件以后,其中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以及血价的一种不成文习惯法。一般主持裁决这种索赔仪式的,往往是部落的头人或者宗教上层人士。死命价主要指藏民之间相互发生争斗或因骚乱而杀人,那么杀人者应该交付给死者家属足够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死者的祭祀和墓葬所需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相应费用;活命价主要指的是在争斗或骚乱中,其中的致伤者应该交付给受伤人相当的医疗费用,这种形式又被称为赔血价等。这种做法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藏民族处理案件的一种习俗和一种非常重要的习惯法。

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农奴真正做到了当家作主,各藏区发生翻天覆地的系列变化,与此同时,文明的现代法逐步取代了部分过去的野蛮法。但是,法律本身需要法律文化作为生长的根基,只有充分考虑到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与现实文化的本质并尽量追求达到一致,该法律才会成为当地民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藏民族所认同和接纳并遵守,否则将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执行。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漠视藏族习惯法,更不能简单的对它进行否定。这是因为在藏族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不管藏区习惯法以何种形态延续存在,只要它作为藏族的传统文化的一个方面就必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尤其在近几年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开始大面积回潮甚至于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在藏区越来越多的各种案件私下正在接受着习惯法的调整与处理。其回潮与扩张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同种藏民族文化具有认同心理;另一方面,藏民族对现行法的表现出不完全信任与相对陌生的心理状态;另外,也有一些图谋不轨的民族问题的不法分子,蓄意挑起事端来破坏民族团结与国家大局的稳定。在藏区的基本情况而言,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藏族习惯法数量还很多,大多数如果经过适当改革的习惯法可能会在精神上和现实功能上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必然能够弥补国家现行法的不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融合藏族习惯法进行理性的变通执行。为适应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变通执行权的组织实施,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藏区各民族群众的权益。比如,藏族青年结婚年龄偏早是藏族历史上长期沿袭下来的风俗习惯,可以将藏族公民的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和女不得早于18周岁;可以按照藏民族生育的规定来制定生育条例;在执行全国法定节假日的前提下,还可以将藏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藏族自治区的节假日等。

总之,我国的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实是解决我国包括藏民族在内的各少数民族问题的有效的基本法律,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如何与藏族习惯法进行有效融合的问题,是一个带有经常性与全局性的问题。应该充分认识并运用藏族习惯法,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意图在藏族地区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2005年.

[2]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4]张维山.突破传统思维的瓶颈——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