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记分管理船员服务簿条款设定

为了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于当年10月1日生效。至今已走过了十个年头,回顾十年来该规定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表现之一,是记分管理年度实施情况差强人意。2012年,实施记分管理的船员比例为3.3%,其中海船船员实施记分管理的比例为1.5%,内河船员实施记分管理的比例5.1%;记分满15分比率为0.023%,其中海船船员为0.04%,内河船员为0.006%。表现之二,是记分工作陷入案例歧途。另外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记分满15的船员少,但接受安全教育的船员数量远远多于记分满15的人数。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呢?我们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自身来分析。

规定法律层次低的先天性不足

该《办法》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其法律层次较低,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具体记分行为和记分满15分后滞留证书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业界争议较多。因此各地实施办法的力度就大打折扣。有的局实施2万多人次,有的局仅几个甚至没有实施违法记分管理。

2007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条例》虽然弥补了其无据可依的缺陷,但离该《办法》实施已历经了5年时间,《记分管理办法》出台之初形成的管理格局、管理方式、管理思路已固化,在《条例》颁布后,《办法》没有针对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以及不合理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因此,《条例》的实施充其量给记分管理工作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已很难改变上述尴尬局面。

管理手段简单落后

该办法未能落脚于互通共享的船员管理信息系统,而是限于海事工作人员的手工记录书面传递,这种方式的设定注定其没有太强的生命力。

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海事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后,由海事机构在海船船员所持有的《船员服务薄》上或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记分见附页上加盖“船员违法记分专用章”,填写记分分值、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码、记分时间。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纪录的,又做出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录事宜。

由于船员服务簿按规定是由船员本人进行保管的,在船期间可由船舶统一保管。船员的违法记分情况又是借助于船员服务簿这个载体的,对于记分情况,船员本人、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航运企业不可能主动地、而且没有义务报送给其证书签发的海事机构。这就导致管理船员的各级海事机构无法及时准确掌握本机构所管理船员的记分情况,无法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管理措施。只有在该船员记分分值满15分时,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才将船员的证书滞留并将《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传递到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时,原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才能掌握该船员的相关信息。

另外,由于沿海船舶船员和内河船员中有相当部分船员持有两本及以上有效适任证书,按照该办法规定其记分满15分一本证书被滞留后,还不能限制他以另外一本适任证书在船任职。

违法记分标准设定不合理

1、部分条款设定没有现实意义

如第六条规定: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但该规定实际工作中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警告是一种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要按照法定程序,必须留存相关证据,而且最后要出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很繁琐,但对船员个人来说没有实质性的任何影响,因此,在海事管理中,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鲜有所见。因此对应的记分几乎没有。

2、记分分值设定不合理

如第七条规定:船员受到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记分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记分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记分分值一律为15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中,对于船员一般的违章情节罚款数额较大,常常是一个违章就超过1500元的罚款,按照规定一次性就记满15分。《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任一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应该条规定,要么不处罚船员,一旦实施处罚不太可能选择实施最低数额的罚款,导致一个违章就记分满15分。而且从上述条款看,违章行为不一定都是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操作技能的缺乏。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在这种情形下一次性就记满15分,就显得不合理。因此以罚款数额对应记分分值的做法已被叫停,由各个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统一标准。一般情况下每次实施罚款的处罚,无论其数额上限,其对应的记分分值不超过5分。

3、错罚设置不相当

如对船员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规定记1分。2010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如涉及航行安全和防污染项目的操作性检查,对于有船员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舶一般会实施滞留的处理。很显然,这种技能方面的缺陷对营运船舶与航运企业来说后果很严重,但对船员来说,该记分又过于轻描淡写。很多船舶、航运企业呼吁加大对该行为的记分力度。

4、操作性不强

如第九条规定海事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负责任的船员记1分。但哪些安全检查的缺陷船员应负有责任?哪些船员应对哪些缺陷负责任等等都没有规定,因此在海事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执行。

记分的违章情节设定前后表述不一致

如《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海事机构对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实施违法记分管理。第二十一条又规定船员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管理、航标管理秩序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可能由于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等规定,那么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归为哪一类呢,很显然两者描述不一致。

有错推定的条款设定不符合法治理念

如第二十条规定:船员遗失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簿》,海事机构可视为其违法记分已满15分,应在船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按规定补发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薄》。该条款的设定是行政机关的有错推定管理思路的突出反映。在我国的行政法中,为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责、利,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权利不受侵害,规定由行政主体负无过错举证责任,即对行政主体实行有错推定。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管理机关的管理手段有限,管理不到位,而限定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船员说在记分周期中本人没有记分满15分,主张满15分的管理机管要对记分情况进行逐一举证,以证明确实满15分。因此,该条款的设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修订完善方向

目前,随着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全面实施以及国内船员管理法规框架的重新构架,《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完善修订业已提到议事日程上了。结合“智慧海事”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规划、原办法存在的一些不足以及船员管理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修订。

一是记分管理工作必须依托于互通共享的船员管理信息系统,尤其是船舶船员系统协同功能,实现每个船员的所有记分信息都能进入系统、记分满分时的系统自动提醒、以及证书签发机关对于记分数据的查询分析等等功能。

二是将记分规定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注册的船员,而不仅限于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记分管理主要是考量船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没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同样也应该受到管理。

三是实现船员记分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废除有错推定的条款规定。

四是对于需要记分管理的情节法定化,减少现场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于船舶安全检查中存在缺陷设定相应的责任人,并对其记分,其记分对应分值建议为四分之一满分(如一个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一次记3分);对于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和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每次记分二分之一满分;受到扣留适任证书的船员一次性记满分。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海关认为,鼎信公司将保税料件制成品“复合橡胶”办理转厂手续后,实际送货与结转企业不相符合,其行为已经构成《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2005年11月9日,海关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单》,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对鼎信公司罚款人民币120万元,约为案值的10%,并于2005年11月10日送达鼎信公司。2005年11月14日,鼎信公司向海关提出了书面申辩,请求海关不对其罚款。经复核,海关认为鼎信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2006年1月5日,海关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与《行政处罚告知单》相同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鼎信公司罚款人民币120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鼎信公司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称:1、该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国家税收的故意;2、该公司在客观上没有从中赚取差价谋利;3、该公司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并已补办了全部海关手续。综上,该公司不否认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但仅就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提出异议。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1、海关对鼎信公司擅自转让保税进口料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鉴于本案案值和罚款数额巨大,且当事人的违法动机不明显,在办案期间配合海关调查,案发后主动补办了涉案货物的相关海关手续,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没有对许可证件管理和国家的税款征收造成实质影响,在维持本案按违规定性处罚意见的前提下,通过调解适度降低原行政处罚幅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复议调解的规定,有助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向鼎信公司提出了以复议调解方式处理本案的建议。鼎信公司明确答复同意复议调解。此后,复议机关组织涉案海关与鼎信公司进行了复议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海关对鼎信公司的违法行为按违规定性处罚不变,但处罚幅度由案值的10%调整为案值的5%。

法律提示

行政复议调解是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活动。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第一次将调解制度明确列入了复议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在此情况下,海关及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该办法对海关行政复议纠纷的调解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由于复议调解对广大当事人来说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亦存在一些较为模糊的界限与标准。

是否所有的复议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并非所有的复议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海关复议案件的调解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具体到海关,最典型的包括行政处罚方式的选择范围、量罚幅度,还包括海关审价中对同时或大约同时的价格资料的选取等等。海关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自由度,这种自由度意味着经双方协调,海关对自由裁量行为做出一定程度的改变是合法的,这是复议调解的第一个法定范围。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其中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如海关在行政处罚、扣留中有违反有关法律的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如海关在实施查验中给当事人造成了货物的损毁等损失。

这两种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原因是上述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补偿的问题。而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

本文所述案例,就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当事人鼎信公司进行处罚的幅度是案值的5%到30%。在法定的幅度内,法律授予海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在本案中,处罚幅度为10%,这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此幅度不服,应该属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什么原则

海关行政复议纠纷可以调解,并不是说调解在所有方面都正当化了。无论是从目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还是从《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海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是一种有限的调解制度,即应受这么几个原则的制约: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个方面。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是指调解必须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的涉案海关与申请人双方可以主动申请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但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强行调解,调解也不应当成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指虽然涉案海关与申请人愿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但当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是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合法原则。合法是海关复议调解的另一项基本要求,调解不遵循合法原则,只能导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则主要是指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复议调解的特点决定了此处的合法性不同于以往的严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具体而言,纠纷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不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可能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决定了复议调解与复议决定所遵从的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理念,赋予了调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如本案中,涉案海关在行政复议调解中从高效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主客观因素和情节,适当地调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将处罚幅度降低为5%,达到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当然,除了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的原则限制外,由于海关复议调解是争议双方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协商和解,因此仅限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影响的案件。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进出境管理秩序问题、危害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严重走私行为的处理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此外,海关执法有其自身特点,特别是在一些进出境通关过程中,货物的所有人与办理海关手续的当事人常常不同一,造成有些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关系很复杂。如近年来对海关针对收发货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往往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如直接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些复议案件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方利益。应该说这类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但为确保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调解过程必须有第三方参加,且调解协议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吗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测定

第十九条、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具体表现

何谓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最近,本人对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情况进行了一次调查。

通过调查,笔者对海事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海事机关行使执法权力的重要方式,是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手段。它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律的适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等行政执法问题影响较大,这一权力行使是否得当对于树立海事执法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执法中,海事执法人员往往不太容易把握执法尺度。因此,对自由裁量权问题有较多的困惑。

调查中,笔者发现,近年来由于上级部门纠风力度的不断加大,多数海事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已充分认识到自由裁量权与部门、行业不正之风乃至腐败之间的关系,许多部门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对此进行了规范。如在处罚幅度上,许多部门结合实际自觉地将自由裁量幅度尽可能减小,有的限定了执罚的最高额度,有的制订出了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有的索性将处罚额度规定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额度;又如在运作方式上,许多部门通过加大内、外部监督等方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约束,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尽量做到 “公平”、“公正”、“公开”。尽管如此,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反复无常。对同一艘船舶的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同的航次中往往表现为不同的裁决结果,时重时轻;对同一船舶,不同航次、不同违法行为形态给予相同处罚,或虽是不同的处罚,但处罚结果与行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通过对我们对收集的一些外地的处罚资料来看,各地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比较大。如某一艘船在三个航次中都超载运输,并且每次都被查处,并进行了处罚。但是这三次的处罚结果都不同。在这三次处罚中,对超载这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为10000元,900元和300元。又如在我们检查的一条船舶,在从徐州装煤炭到南通的行程中,一共被罚了六次款。按规定该船的六个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都差不多,但这六次处罚的额度从200至1500元不等,裁决的结果随意性比较大,没有一个相对具体处罚标准。从以上现象来看,各地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比较的大。

(二)差别对待。吨位相等的不同船舶,相同或不同时间,同样的违法行为而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或者是吨位大的船舶,相同或不同时间,同样违法违法行为其处罚的金额要低于吨位小的船舶;不同船舶,同一性质不同行为形态给予相同处罚或虽是不同处罚,但处罚与行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如某地查处的两条船舶,两条船的吨位都相差不大,而且两条船的违法行为都一样,都是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不足,按规定两条船的处罚结果也应差不多,但从处罚的结果来看,两条船在不同的时间处罚的结果就大不相同。一条处罚了300元,而另一条却被处罚了800元。

(三)对减轻行政处罚条款的滥用。减轻行政处罚即可以低于“下限”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条件,有的海事行政案件根本就不符合该条件,海事执法人员也低于下限处罚,即便是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同一违法行为同样的条件各个地方在实际操作时,处罚差别很大,有的相差好几倍。

(四)主观随意性大。表现在两个方面:1.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仅凭主观臆断和个人好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严肃,一天三变。

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给广大船员造成执法不公的恶劣影响,导致执法难度的加大,更容易导致海事执法人员的徇私枉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尺子”,量事更能量执法者的素质。

二、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通过对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调查,笔者认为任何权力都可能导致滥用,所以对任何的权力都要做必要的限制。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如何防止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

(一)健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体系主体不仅有党组织、上级机关,还应有航运企业、广大船民。对已有的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要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进行约束,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不遵守规章制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人采取严厉的经济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奖励。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及时查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每项行政权力的行使,都能做到行之有度、行之有序。

(二)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海事法律法规。要处理好海事法律法规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制定的海事法律法规要照顾到各级海事部门对不同等级船舶及单位的不同要求,尤其在处罚金额的制定上要更加切合实际,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困难以实施面对所有船舶都一律实行减轻处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早已经开始实施,按照国务院1987 年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我们期待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尽早出台的同时能考虑这方面的因素。

(三)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复议机关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力要进行约束,复议机关要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要强调海事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四)加强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由于少数海事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个别人员甚至把自由裁量权当成一种特权,随心所欲、以权谋私,严重影响了海事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准确性和海事文明形象。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现有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系统地掌握执法的范围、对象、权限和手段,提高实际执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地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使得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结论

中国行政的法典化是中国行政法稳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但目前存在着诸多困难,尤其是理论研究方面明显落后于实际需要。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具体规范的法规更是比较缺乏。为此,要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高度去认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包括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在取得阶段性成果基础上再创制一套统一有效的行政自由裁量的工作依据。不过,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体现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原则。所以,我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必要性和对其的监督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4]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5]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