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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处罚条例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2008年8月,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小区周某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立即派监督人员前往调查。通过事先走访群众,摸清其具置后,立即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周某原为某县中医院执业医师,于1999年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自2007年退休后擅自在其所住小区开展诊疗活动。用中草药专治胃炎、胆囊炎等疾病,接诊患者主要以小区住户为主。在现场中发现:黄芪、甘草等50余种中草药;开具的一张治疗胆囊炎的中药处方。经询问,当事人只能提供《医师执业证书》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们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对其药品进行异地封存。

2008年9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①责令停止执业活动。②没收药品。③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最终以停止执业活动,缴纳罚款结案。

2 案例分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对执业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处罚时,应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还是二者均适用合并处罚。这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就此问题我发表一下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

2.1 是否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的探讨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调整的对象是执业(助理)医师。这一条适用的违法事实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由于周末已经取得了《执业医师证书》,所以要判断的关键是能否认定未经批准开办了医疗机构。

使用本条存在的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适用主体方面存在疑问。《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也就意味着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取得资格证并且注册的人员。周某曾经取得过执业证书,但早已经离开,是否适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终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两年的”情形,并属于应予注销的范围,如是则不适用于本法,但如何确定其终止医师执业活动还需证据确定,如不能证明其终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则还应认定其执业证书有效,可以适用本法。第二,适用本法执行难度大。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药品、器械,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执行起来阻力和难度较大。

2.2 是否可以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探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存在的一定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此判断,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医场所,就不应称为医疗机构,不应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这明显自相矛盾,属于立法的先天不足我们不予评说。除开这点不说,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这点来看本案也适用于本条例。

2.3 是否应该适用两个法律进行并罚的探讨

在实践中有关于存在两法并罚的探讨,究其根源在于2005年11,卫生部又做出了《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患者造成死亡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批复中规定:“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患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在理解这个批复含义的时候我们注意到,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批复中适用的是“和”。众所周知,“和”在法律用语中是并列的意思,从这里看似乎应该是双罚比较合理。

2.4 本案的法律适用

从以上讨论中似乎卫生部在这两个批复中存在冲突,但从我的理解看,首先这两个批复在时间上有先后,后作的批复更有优先权。另外从内容看这两个批复也不是完全冲突和对立的,先作的批复只是说这类案件适用于条例,后作的批复是说这类案件适用于条例和医师法。这就好像给法律法规打补丁,第一个补丁小了一点没把漏洞都补上,所以又做了一个大的,把漏洞补完。从这点看,我们更倾向于适用双法双罚。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卫生监督 非卫生技术人员 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1 案发原因

2015年11月,深圳市某区卫生监督所在对辖区内某口腔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在一楼诊室内发现一名工作人员正在对患者开展口腔治疗活动,经过执法人员对该工作人员行医资质进行检查,起初该工作人员并不愿配合,在执法人员的耐心劝说下,该工作人员表示自己不能出示《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只能出示《中等专科毕业证》。

2 案件调查

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确认,该口腔医疗机构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的负责人承认聘用了现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张××在机构内开展诊疗活动,因机构的医生前天回老家,人员不足临时安排张××在机构内上班。询问张××,其表示自己正如机构负责人所述的那样,于前天开始来机构工作,今天看到的情况是自己正在给一名就诊人员补牙。询问就诊人员,其表示自己因牙痛来到该医疗机构,给自己开展补牙的人员正是张××,今天是第一次来,交了200元的费用给诊所。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一张处方笺,签名医师为张××,张××对开具处方的事实供认不讳。

3 案件定性

案件调查至此,案件办理人员进行了一次合议,对证据进行了梳理,一致认定基本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那就是口腔诊所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同时,认定张××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处方笺一张,诊所负责人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和就诊人员询问笔录为证。

4 法律适用

口腔医疗机构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张××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张××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张××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无证行医,应当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

5 案件难点

办案人员对案件定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对没收张××的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的认定却存在分歧,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本案中张××的违法所得应该就诊人员给的200元,药品器械为张××使用,因此应当予以没收200元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而另一部分执法人员则认为本案中张××的违法所得应该是诊所给张××的行医工资收入,药品器械的物权应调查清楚属于谁,如果属于诊所,则不应当予以没收,如果属于张××则应没收。

6 后续调查

执法人员在讨论完后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确定200元的收入归诊所所有,张××的性质属于给诊所打工,由于才来不久,诊所尚未给其发放工资,张××用来开展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均归诊所所有,张××使用该器械给患者开展诊疗活动。

7 行政处罚

经过多方咨询,执法人员认定药品器械属于医疗机构,其物权不属于张××,不应当没收,但告知医疗机构如发生民事纠纷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现场检查发现的诊疗收入200元归医疗机构所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亦为医疗机构,不应当予以没收,对张××因无证行医从医疗机构获得的利益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因暂无证据表明张××从医疗机构获得利益,因此暂无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

2016年1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口腔医疗机构予以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予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两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于第二日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本案结案。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案例回放

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李某,3年时间内先后为多民孕妇进行性别鉴定及堕胎流产,从中牟利。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案例点评

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应担行政、刑事责任

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是指,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这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如《母婴保健法》第32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目前,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如本案中提及的李某一样,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和吊销医师执照等行政处罚方法。其中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主要是针对没有取得医师执照的人员,而行政处分和吊销医师执照主要是针对取得医师执照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

第二,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33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按照该款规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损害程度不同而分为3种情形: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种情形中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②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③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④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⑤非法获利累计5 000元以上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非法节育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就应该分别按照后面的两种情形进行处罚。

本刊下期将继续探讨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

■ 医者视角

告知,值得医生一辈子去学习

河北 张顺利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 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