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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范文第1篇

一、非法经营罪的定义

由于新《刑法》对非法经营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其犯罪行为的,以致刑法理论界给非法经营罪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3)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8页。 )(4)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5)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第978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均值得商榷。首先,前四种定义都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用“非法经营”解释“非法经营罪”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根本不能使人清楚地理解这一罪名的准确内涵。而且,“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非法”的含义基本相同,经营行为的非法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中已经不言自明,无需将两者同时使用在一个定义项中;否则,即属于重复使用,违背了定义的简洁性原则。其次,在第一种定义中,“非法经营”的行为前面还应具有动词;否则不符合语言规范,而致该定义不完整。再次,第三种定义同时采用了两个“行为”,而第一个“行为”致使整个定义在此语义中断,因为实施什么行为就表明一个句子已经很完整,后面接着的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表述来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即该定义后一行为的定语,又显然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固有内涵。如果从该定义字面上理解,前后两种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所包含的并列行为,这又显然与条文主旨不相符合,因此,前面一个“行为”纯属多余,并易使人误解,应当予以删掉。再次之,“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在新《刑法》第96条已有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定义的简洁性,无需在定义项中再次予以明确。第四种定义将“违反国家规定”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是违反了这一原则,而且这种解释还排除了立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与决定、命令作为本罪违反的对象,同时又将地方性行政法规扩张解释为本罪违反的对象,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从而影响了定义的准确性。最后,第五种定义把新《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各种具体行为进行罗列, 使定义显得冗长、繁琐,不符合定义应有的科学性、简洁性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倒卖行为。这一定义基本上克服了上述各种定义的缺陷,能够比较准确地揭示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并具有相当的简洁性。

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

刑法理论界对本罪客体的论述同样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两大类。“单一客体说”又可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市场经济秩序说”。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立的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注:吴大华、谢玉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二是“市场秩序说”。 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也就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注: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页。)三是“市场管理秩序说”。 这种学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1 )将“市场管理秩序”界定为“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将“市场管理秩序”界定为“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注: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 )四是“管理活动说”。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 (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 )“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注: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市场经济秩序说”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而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这种观点把本罪侵犯的客体范围定得过宽,并没有充分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该说前冠以“社会主义”也属多余。因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都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本罪侵犯客体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此是不言自明的,勿需赘言。

“市场秩序说”把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市场秩序,并将其等同于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其明显的缺陷有二:(1 )市场秩序是国家通过市场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市场管理活动所形成的一种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是市场运作的目标,而不是一种监督管理制度;(2)监督管理制度只是市场交易调控的一种法律手段, 而非市场调控手段的全部内涵,而且即使是包含了其全部内涵,这种调控手段也只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特征,而不能从整体上反映其本质特征。

“市场管理秩序说”中的第一种表述强调的是国家依法管理而形成的市场运行状态,第二种表述强调的是一种经济状态。从字面上看,前者所界定的市场运行状态的范围显然要窄于后者界定的经济状态,但二者并没有多大的本质区别,在此笔者不对其一一评述。笔者认为此说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加强市场调控所追求的目标-稳定、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或经济状态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直接客体有些不妥。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设过程中,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或经济状态有的还处于正在建立、改善、完备之中,而不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

“市场管理制度说”也存在两种缺陷:(1 )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没有涵盖本罪所违反的全部法律、法规。本罪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有关专营、专卖物品法律、法规,对外贸易管理法规以及有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管理法律、法规;(2 )市场管理制度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特定犯罪前提,而本罪的特定犯罪前提则是市场交易的管理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制度,但犯罪前提并非其侵犯的客体,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

“双重客体说”的疏漏也是很明显的。首先,市场经济秩序和经营管理制度都只是从不同角度反映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特征,而不能从全局把握其本质特征。其次,市场经济秩序是一个大概念,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而不能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同样,经营管理制度也只是本罪的特定犯罪前提之一,而非本罪客体。

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活动说”较为妥当,但它还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共同客体,还需要对其具体化。首先,破坏市场管理活动最能反映这一类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国家市场管理活动就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适用或执行市场管理法规与制度的行为,它主要是通过对合法经营行为、活动的保护与对不法经营行为、活动的法律制裁而完成,违反市场管理法规与制度是破坏市场管理活动的前提,而破坏市场管理活动必然导致对市场调控目标-市场管理秩序的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质上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市场管理活动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也应为市场管理活动的具体化。其次,市场管理活动是一个大概念,市场体系是各类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总和,它存在着许多不同种类的市场,而有多少种市场,就有多少种市场管理活动。非法经营侵犯的只是国家依法进行的有关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管理活动。简言之,即是国家有关限制或禁止买卖的物品及相关活动的市场流通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交易的管理活动。

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新《刑法》第225条规定了本罪在客观方面的3种表现行为,但由于所规定的3种非法经营行为与原投机倒把行为一样, 需要依靠其他法律、法规的确认才能具体化,因而极易形成一个新的口袋罪。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需要从理论上对本罪的3种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探讨。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如烟草、药材)、国家生产管理秩序(如农药、化肥、兽药、种子、农用药膜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金融管理制度(如金银及其制品)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指由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某种货物或技术的证明。它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的有效凭证。它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认定这种非法经营行为,需要通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明确化。笔者不同意把非法经营罪制造成一个新的“口袋罪”,那种把原投机倒把罪所涵盖的各种行为全部视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如有人认为,这类非法经营行为主要包括:“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活动、交易;倒卖汽油、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等。”(注: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 )笔者认为该观点所列举的上述行为有些不可能属于这一类非法经营行为,如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倒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倒卖金银及其制品等行为就应当属于本罪的以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范畴,即属于新《刑法》第225条第1项所列行为。另外,如果国家把倒卖汽油、珍稀植物作为犯罪处理,这两种行为也属于此类非法经营行为。而倒卖特定许可证、执照的行为显然属于本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即属于非法买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这类行为。而对于珍贵野生动物的非法收购、出售行为,新《刑法》第341条已明确规定了独立的犯罪, 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至于倒卖有伤风化的物品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值得研究的。什么是“有伤风化的物品”,其含义十分含糊。淫秽物品是主要的有伤风化的物品,但有关淫秽物品的犯罪已在新《刑法》中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显然不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列。而对淫秽物品之外的有伤风化的物品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既然新《刑法》没有明文将与这种有伤风化的物品有关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就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倒卖这类有伤风化的物品行为当然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本罪的这类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包括:(1)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原投机倒把行为的一种。新《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是基于中国经济的实际现实,但并非意味着这类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即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非法倒卖外汇的的行为。 将其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考察的理由与上述理由一样。但外汇又不能以普通物品来认定,即不属于本罪第一类行为的犯罪对象,倒卖外汇行为自然应归入此类行为。(3)制作、倒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出版物限于淫秽物品之外的非法出版物。由于非法出版物泛滥于市场之后必然会扰乱文化市场特别是图书发行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对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应当给以严厉打击。在新《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归入非法经营罪的此类行为范畴是合乎情理的。

四、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本罪涉及许多问题,本文只讨论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非法经营罪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区别。 由于新《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 如何认定情节是否严重非常重要。笔者认为,由于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犯罪数额上,数额大小便成为认定本罪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以及严重程度的主要依据。至于犯罪数额是以非法经营数额还是以违法获利数额为标准,以及犯罪数额达到多少才构成情节严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认定。除了把数额大小作为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外,认定本罪还需要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首要分子;(2)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屡教不改的;(3)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极坏的;(4)非法经营行为给国民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的;(5 )非法经营行为引起较大范围内市场秩序混乱的,等等。实施非法经营活动,如果具备了上严重情节,则构成犯罪;否则,属于一般的违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犯罪主体

一、引言

在我国刑法的四百多个罪名中,非法经营罪是在市场经济下带有浓厚的计划和管制色彩的一个罪名,其法律规定和司法认定都存在许多有待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将重点对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认定加以探讨。希能给非法经营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主体范围认定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带来些许参考。

二、非法经营罪的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了如下规定[1]:“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上述概念和刑法条文规定可以看出:

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经营”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

2.该经营行为为非法。所谓“非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指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3.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并非所有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必须是情节严重者才可以构成。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组成。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有众多的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论述,本文就不再累叙。本文主要就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认定方面进行论述。

三、非法经营罪的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放宽,经营主体大大增加,经营范围也逐步放宽,非法经营行为已不仅仅限于流通领域,生产加工领域、矿产开发领域等也都出现了大量的非法经营现象[2]。以单位为主的各种经营实体也成为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非法经营罪主体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主体,即无证经营者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五款中规定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犯罪主体,等等。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某些业务的主体

具体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主体。如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构成犯罪的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特定业务的主体

例如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主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犯罪主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等等。

对于上述三类犯罪主体,在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无太大争议,也很好理解。在当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存在疑难困惑的主要是后三种情形。

(四)经许可后持有许可证,但超许可范围经营情节严重的主体

合法“经营”的前提是满足市场准入的要求,即行政机关赋予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具体表现为颁发了经营许可证,但当经营超越被授权的范围进行经营且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时,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属行政法的范畴还是刑法的范畴目前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部分本身就应认定为无证经营,相应的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是一种对行政许可制度的违背,经营行为并未脱离行政机关的管理,发现问题依靠行政处罚完全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这类主体也构成犯罪。

首先,从法理来看,如果因为当事人持有了一份许可证,但无论其超越范围经营的数额有多大,都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该许可证就成了不法分子规避犯罪的护身符。不法人员要想从事非法经营的话,只要事先办理一张许可证,那么他就轻而易举的找到法律的漏洞,可以肆无忌惮的超越范围任意经营,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

其次,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看: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持有许可证,但不得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持有许可证,但超许可范围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司法解释只是便于实际操作,不表明未解释到的就不构成犯罪。以司法解释未涵盖为由,认为持有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刑法解释原则。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由刑法所规定,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指导办案,并不意味着将司法解释未列举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属于逻辑上的种属关系,而非同一关系。

第四,判断某一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关键是看这一经营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这种经营行为涉及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或者是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特别许可才能从事的业务活动,行为人超出其原有的经营范围,而擅自从事经营的,则是违反国家规定,应能成立非法经营罪。

另外,上述观点在有关非法经营犯罪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体现。2002年9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认定问题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释解中强调指出[3]:对有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和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外地购盐或者从本地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以及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食盐行为。

关于持证主体扩大化问题 。目前在办理涉烟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超越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甚至将持证主体扩大,将其亲属或假借合伙经营(未办理合伙经营执照)等也列入持证主体,认为也不构成犯罪。从我国有关行政许可法规规定来看,持证人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许可证后,并不能禁止其亲属申请办理许可证件,其亲属或同他人合伙再次取得许可证件后,将导致始终无法追究当事人涉烟非法经营罪,烟草专卖许可证将成为一张护身符,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意图是值得商榷的。

(五)转让、买卖许可后非法经营的犯罪主体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转让、买卖许可证的行为。承接人或购买人取得许可证后,从事某种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业务,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类主体应该构成犯罪。

首先,从《行政许可法》来看,第八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刑法》有关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从有关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那么通过这种行为取得的许可证,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许可证自然无效[4]。因此,对于转借使用或者买卖他人的许可证后从事某种限制或特定业务的,由于其持有的许可证已经失去了既有的意义,这种行为其实就是无证经营行为,对于这类主体,当然应以非法经营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六)假借他人许可证件经营的犯罪主体

和转让、买卖许可后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这一类主体相比,假借他人许可证件经营的此类主体较为隐蔽。这类主体,从名义和形式上看,还是许可证核准的主体在经营,但实际上经营主体已经转换。对于此类经营主体,笔者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真正的经营主体。

应通过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如经营决策实际上由谁来做出,经营行为实际由谁来执行,盈余亏损由谁承担等来证明真正的经营者。如证明确实是许可证核准主体之外的人在经营,应认定为许可证件实际上已经转让他人。应视同与第(五)种情形相同,此类主体,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目前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主体还存在若干问题,文章依托执法管理实践,结合两高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在涉及犯罪主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笔者只是“抛砖引玉”,以此希望能引起更多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参考文献:

[1] 朱昌波,史丹如.论非法经营罪的现实冲突与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64-69

[2] 符秋.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1,(4):8-11

[3] 罗庆东.《释解最高检察院文件》[N],载《中国检察日报》,2002-09-19

非法经营罪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口袋罪 法律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采取了明示式列举和兜底式条款两种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前两项为列举行为,后一项为概括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正是由于后一项的兜底条款使得该罪立法时形成的“口袋”特征,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任何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依据该款定罪处罚。从法理角度而言,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定应该具有明确性,尽量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但该款的口袋罪确给司法机关以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内容的过于笼统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达到法律的可预测性的效果,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法度如何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思是只要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没有规定为犯罪,国家司法机关就不应当给予处罚,这项原则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是《刑法》第255条第3款规定确有违背最刑法定原则之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拥有的范围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它几乎能触及到所有的违法经营性的行为,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无法把握立法的意旨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不能通过刑法的规定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与否。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款的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目的,没有起到保护人们自由的效果,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滥用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和《刑法》第96条的规定,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该条第一、二项除外)关键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量化标准,故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但是具体指的是那些国家规定呢?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是否也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乃至规章呢?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参照的规范性文件要由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来自行决定了。这种规定的广泛性,使得只要司法人员依据的是“国家规定”进行的处罚行为,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对这种模糊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自己决定,但是事实上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就等于犯罪行为,在我国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立法机关决定的,这显然会造成司法权超越立法权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本应是依法行使司法权,但非法经营的不明确性使得司法机关可以自己划定行为违法性的范围,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以及不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会造成司法擅断,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会增多,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

(三)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

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更加注重对长远性利益的计算,而非仅仅停留在对短期利益和简单的投机行为。那么市场经济的主体都会依据现行法律来衡量自己的经营行为,预测其行为后果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来指引其进行正常的交易行为。根据《刑法》第255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没有规定出来,使得有理由认为,所有违反经济领域中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等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这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他们不可能及时、有效、全面的了解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因此何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这与法律的可预测性相背离。非法经营罪内容的不明确性使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刑法规范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也就无法以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其扩张性对市场主体来说,意味着在其头上时刻都高悬着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终我们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由于不能保证市场主体对行为的预测能力,也就使得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自主的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但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就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能够在合法范围内自由的进行交易活动,但该罪名的设立使得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进行。

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大原则已在刑法典中被确立下来,但是还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该原则的贯彻程度不理想。究其原因,如果想要要根除该规范可能带来的不良和消极影响必须要修改甚至废除《刑法》第225条第3项,而其根本就在于刑法理念的改变。在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的政治、经济、文化大背景下,如何实现旧刑法观念的转变以及新观念的确立都并非轻易之事。因此,我们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在中国刑法制度的现存框架之内寻找解决的途径。

(一)通过立法活动来进行规制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克服成文立法所带来的局限,这样一来刑法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很容易的得到解决途径和方案。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就是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引用罪刑法定原则来惩罚那些经济失范行为的执行机关应是立法机关,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做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关联的单行法,也可以通过设立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三项的行为的特征。此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以及第4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第225条所涉及的相关具体行为作出解释。

(二)设立有关溯及力的特别条款

虽然《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涉及此罪具有概括性和笼统性,但是它在形式上仍具有合法性,除非出现和该规定相反的法律规范。因为我国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效力评价较高,想的解释可以很快的解决相关的新问题,新的问题出现后,相关的解释就会适时出现,因此,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对涉及该罪的相关解释还会不断出现。那么为了消除解释和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我们可以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解释为非法经

营罪的同时,同时设立特别条款,而该特别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相关的解释的适用效力。

(三)对非法经营罪进行分解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自由性,而我国想的行政管制影响了立法和司法,并通过此影响来制约我国的市场经济,这显然不是我们需要的。设立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影响相关人,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自由的环境。而有司法强制力量制约和限制的经济不会健康,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扼杀了经济的发展。从中得出,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系统设置上些许有些不当,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罪有其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无行为无犯罪,但是该法规直接规定的事违法国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显得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而正因此,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司法机关就给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践中的司法运用就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说,应对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式的条文设置,讲相关的行为类型化。

大家都知道,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而口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其罪的分解。如非法经营香烟罪、非法经营食盐罪等。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是要罪有其行为,罪有其法规。而现行刑法中,司法机关对一罪已经进行了处罚,而对于口袋之最还要进行处罚就显得有些不尽人道。那么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问题和尤其所分解的罪数问题都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非法经营罪范文第4篇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非法经营罪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为基础,该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如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非法利益等理论界定需要从公司法制的角度来廓清。但由于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理论的缺陷而导致上述问题边界不清,所以很有探究的必要。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有待明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指控存在例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免除,经法定程序确立的董事经理兼任、因履行公司企业契约等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董事(经理)竞业禁止(注: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中,董事、经理是并列的。细究起来,董事与经理在身份职权等多方面均有区别,但在竞业禁止义务面前,二者基本一致。所以,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中董事、经理竞业禁止、董事竞业禁止等同使用。)的公司法律制度为基础。但由于公司法本身对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尚不成熟,竞业禁止理论存在主体范围不一致、竞业界限模糊、法律责任不清晰等问题,由此加大了对董事、经理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的难度。因此,探究董事竞业禁止、自营与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以及非法经营同类罪例外等理论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基础——董事竞业禁止理论

    竞业禁止,从语义上看,指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公司、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董事竞业禁止指在公司中担任特定职务、负有特定职责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或者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董事竞业禁止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1]。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家在考察企业内部结构运作效率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管理者的“成本”。成本来源于管理人员不是企业的完全所有者这样一个事实。公司董事以管理人员的角色和非企业完全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就会存在“成本”。一旦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因同类营业企业在市场占有、利益分割上存在着竞争是必然的,要他们对企业同时尽忠实义务显然不太可能。这时,他们追求额外利益,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就会陡然增加,使成本上升,企业效益降低,不利于企业内部高效率低成本运作。同时,由于经营活动主导着企业收益的不确定性,且经营决策专家的行为最难以监督,如果不对竞业活动做禁止规定,而在管理人员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害时再进行规制的做法,欠缺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2]。因此,为提高企业内部运作效率,降低企业经营管理成本,避免决策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潜在损害,作出竞业禁止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法学角度看,董事竞业禁止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的派生义务,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两大法系存在各自不同的学说[3]。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看做是公司的人和受信托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具有和信托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有认为董事与公司是关系的,有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的,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项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一些学者比较赞同委任说,认为董事被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既有管理和经营受托财产的行为,也有此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董事在执行业务中的意思决定权也有别于一般的人。信托说和说包容不了这些行为和权利,而委任说则能弥补上述不足,能较好地说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4]。基于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业务执行权,同时董事作为受任人与委任人一样都要对委任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董事应对公司经营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对公司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董事不得为自身利益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应该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是民法中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是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而对董事义务所作的特别规定。由于董事十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很容易夺走公司的营业机会,尤其是在董事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情报或营业上的秘密进行竞业活动时,就更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机会原理要求董事把原本属公司的东西按尽可能好的价格付给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从与公司有关的交易中牟取秘密的利润,不得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得私自攫取本属公司的有利可图的业务机会。”[5]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法律保证董事对公司忠实的首要措施,必然是禁止董事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为了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从事盈利性的活动[6]。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经济学的成本理论和法学的委任关系理论只为董事在任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提供根据,而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应以民法的诚实信用理论、合同法的后契约义务理论、信托法的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7]。

    竞业禁止,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为约定竞业禁止,为当事人基于合同(如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有下列特点:(1)义务人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2)所禁止的“业”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调整的是法定竞业禁止的关系。法定竞业禁止最早规定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在《刑法》中也有规定。具体见《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客观性义务的一项主要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规定,董事若违背这项义务,公司将享有归入权,即有权要求将该董事因非法竞业而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法》还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具体、明确和绝对性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背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从事营业的收益归公司所有;二是职务责任,即公司可以给予处分,甚至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换董事或解聘经理。《公司法》第七十条还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不论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还是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应当承担的禁止竞业义务在公司法上要求是一样的。不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承担着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重任,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直接责任者。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在竞业禁止义务方面的要求应当比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更为严格。因此我国专门将国有公司董事、经理危害严重的非法竞业行为规定为犯罪。细究起来,国有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实质上等同于公务员等肩负特定公职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他们严重违反此义务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除了有对“身在曹营心在汉”、“脚踏两只船”等行为进行谴责的深厚的道德基础、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机会成本的凸现等经济因素外,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无比敏感。人们让渡一部分本属于自己的权利组成国家公权力,以便更好地享有剩下的那部分权利,公权力应为私权利提供平等的福利和保障,不允许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更不允许受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假公济私,这被视为是对平等原则的践踏和对所有让渡权利者的侵犯。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和经营国有资产的董事、经理,他们受托行使国家公权,理应为大众的福祉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中立性,忠诚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并使社会受益于其公正的业务判断。一旦公权力的受托人假公济私、中饱私囊,使社会大众利益屈从于一己私利,那么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国家刑法就不再等闲视之。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界定的几个重点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该具备的条件是:(1)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2)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3)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本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的把握:

    (一)关于自己经营与为他人经营的界定

    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其中包括行为人本人或化名独立开办企业,以其家庭成员或“关系人”名义开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开办公司或企业,并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接受第三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自然人)的聘任或委托,为第三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理解“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应注意以下几点:(1)“经营”。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经营是在一定目标支配下,运用价值规律进行的有组织的生产、购销、服务等活动。通俗地说,是指以公司、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于个人购买或者销售物品的活动。即,这种“经营”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未经过合法注册登记但所从事的活动、经营活动具有长期性、规模性、交易经常性的特点,而不是一次性的买或卖。举例说明,假设王某在生产、销售电冰箱的国有公司任董事,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一个月后提高本公司生产的电冰箱的销售价格,王某就在提价前先行购买了两台电冰箱。这种行为是一次性的买卖,谈不上“经营”。反之,假如王某瞒着公司注册了一家商场,知道公司决定提高电冰箱售价后,即指使商场管理人员大量购进,在公司提价后销售,这种行为就是经营。即使王某开设的商场并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登记,其行为仍属于经营性质,只不过是非法经营而已。(2)“自己经营”,特征是经营所得归本人所有或者主要归本人所有,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登记公司、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家属、亲友名义注册公司、企业而实际经营收益归本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在其他公司、企业中入股。行为人从事这种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或者参与利润分配。至于行为人是否参与所入股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在公司、企业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例如,假设王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的董事,瞒着本公司在其他公司入股担任董事,仅定期参加后者的董事会。王某的这种行为也属于“自己经营”。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自己出马,而是将其亲属推到前台,其在幕后操作,利用他们现有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巨额利益。上海市首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被告人董伟国担任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上海造纸公司总经理,2000年4月,以其岳母名义注册成立了一个有限公司,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纸品销售业务,获取利润人民币23万余元[9]。类似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不乏其例,这就是“自己经营”的典型形式。(3)“为他人经营”,是指行为人被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委托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但只领取劳务报酬或者“提成”、“奖励”等,不拥有所有者权益,不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利润分配。严格地说,如果在其他公司中参股并从事经营活动,既是自己经营也是为他人经营,具有双重性质。但是必须明确,《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禁止自己经营和在具有同类营业的其他公司、企业兼职担任董事、经理和其他经营负责人,而不是在其他公司、企业担任普通管理人员,从事一般的管理活动(实际上也很少发生这种情况)。

    (二)关于同类营业的界定

    何谓同类的营业,目前认识上有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10];有的则认为是与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相同的营业[11]。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没有给出同类营业的准确标准,特别是“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第二种观点也同样没有准确诠释“同类的营业”的内涵。首先,不能要求行为人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与其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经营的公司、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完全一致。经营同类的营业,实际上包括经营范围相同或不同的各种情况:两个公司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有所交叉,甚至可能完全不同。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但实际上,公司、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比较概括的,而且公司、企业可能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是否属于经营“同类的营业”,不能静态地比较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而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和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动态地分析。“同类的营业”不等于“同样的经营范围”,即使两个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但是行为人兼职的公司超范围经营了属于国有公司经营范围内正在进行的营业活动,就可以认定前者经营了与后者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只是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超出营业范围以外的实际营业项目属于同一类别,而与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的营业项目不属于同一类别时,不能认定为本罪所说的同类营业。因为法律要求企业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对超出经营范围的,法律不予保护。然而,就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而言,无论是核定经营范围内的还是超出该范围的,只要其中任何一部分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属同一类别的,就应认定为同类营业。”[12]简单地说,只要行为人违背禁止竞业义务所经营的营业属于所任职国有公司营业的范围,就具备了构成“同类的营业”的前提。其次,对“同类的营业”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行为人违法经营的营业必须是国有公司正在经营的营业。所谓正在经营,包括已经开始计划、准备这项经营活动,包括在经营过程中临时中断期间。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经营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在特定时期可能只从事其中一部分营业项目,甚至登记的一部分营业从来也没有经营过,不能因为其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中有列举而禁止行为人从事国有公司、企业实际并不从事的经营活动。一个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是看行为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某一营业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范围,是否形成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实际的市场竞争,并且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必须对其所兼营的业务有所裨益,“如果对于所兼营的产业来说无任何的职务便利可言,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13]。

    根据《公司法》,构成非法竞业行为所要求的竞业时间,可以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于公司暂时中止营业阶段。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的某些项目尽管暂未实际经营,但并不表示将来不经营,如果听任其董事、经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而不追究,则势必会放纵这类行为,从而影响所在单位业务的扩大,损害单位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从行为人所在单位方面看,凡属其注册登记范围内的营业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经营,都应作为比较对象[1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理由也不充分。我们认为:所谓“同类营业”应该是指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致、经营活动一致,两者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竞业行为往往会违背委托人的信任,在同类企业的市场竞争中,给本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这是我国刑法所要运用刑罚加以惩处的。

    (三)关于非法利益的界定

    所谓“非法利益”是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如违法所得、不当得利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在违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的违法所得。即使行为人在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过程中遵守了有关工商、税务等方面的法规,但因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而其所获取的仍是“非法利益”。“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其主体的兼职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其所得报酬等利益才是不合法的”[15]。行为人以各种名义独立开办企业的,企业所得即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行为人为第三人经营的,从第三人处取得的非法利益,应该是指行为人的劳动等所得,即其为他人经营而获得的报酬,如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酬金等,也包括以虚报员工工资和运输、差旅、文具、办公、招待等费用的方法占有的财物利益。这些可以被认为是行为人为他人经营时所“获取的非法利益”。鉴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数额巨大,因此,对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要求准确把握。首先,不宜将家庭企业及第三人的公司、企业的所得全部视为行为人个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其次,也不宜将行为人本人从合资、合作、合伙企业中分取的利润和其他利益都作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考虑这些利益中包含着资本利润的合理也合法的成分。在考虑非法利益时,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其中一个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同犯罪人的定性,即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共犯中个别成员并未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四)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问题

    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经理即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于身份犯,所以倘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无身份者指使、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需要特定身份才构成犯罪的行为,无身份者是否与有身份者单独实施犯罪同等定性就值得研究。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16]。依此观点,则无身份者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特定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身份关系,仍以共犯论[17]。依此观点,无身份者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对于无身份者到底是否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性,是值得探讨和有待司法实践解决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与个人单独犯罪的主要不同,一是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共同形成的,二是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由犯罪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因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可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其构成要件首先由刑法总则来规定,其中单个的犯罪主体并不需要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正是因此,只要行为人共同策划、商议实施某种犯罪,无身份者就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无身份者个人不能单独成立的犯罪[18],基于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明目张胆地自行出面去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往往是以无身份者为幌子,幕后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之实。湖南省雪峰水泥集团原总经理王德元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子王军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水泥业务,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利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9]。

    (五)关于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30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获取非法利益数额10万元为数额巨大,一般考虑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有的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并无所获,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是不能追究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仅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判定其是否有罪,而再无其他标准,显然过于狭隘。而且,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其造成的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认为,即使行为人毫无获利,只要其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也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例外

    (一)因竞业禁止义务的免除而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竞业禁止义务可经法定程序而免除,免除该项义务的董事、经理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公司有权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许可,董事、经理可以从事同类营业活动是各国公司法制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4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种类的交易,应向董事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取得其认可;从事前项交易的董事,应立即将其交易的重要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同意后,董事也可以从事同种营业的竞业活动,否则不允许为本人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活动,也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经理人员,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意大利民法典》第2390条亦规定,董事不得在其他与公司竞争的公司中担任无限责任的股东,也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但经公司股东大会准许的除外。《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我国一些地方性公司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反言之,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则不在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的立法经验,不应对竞业禁止义务绝对化。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无非是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自行考察后认为对自己利益无碍的,应该允许经适当的程序,免除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经理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的,即可免除;董事经股东会过半数决议同意的,即可免除。但董事、经理应当如实向公司说明其行为的内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参考。

    (二)法定程序确立在他人企业的董事、经理任职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绝对地禁止董事、经理的兼职是不现实的,只不过兼职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取得某种许可。我国《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没有明确董事(经理)的兼职制度,但对国有独资公司则明确,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经理不得在其他公司、企业兼职。关于董事、经理兼职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该规定将不得兼职限于“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换言之,对于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是可以兼职的。这方面,德国公司法规定,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可以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我们认为,不得兼职允许例外,有其合理性。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委派本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兼任其子公司或有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职务,是其加强对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控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一概禁止,有违经济现实的需要。对于经法定的程序而确立的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情形,尽管董事、经理这种兼任行为实质上就是从事、经营同类营业,但不能简单认为其非法而加以惩处,对于该种情况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特别是当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有投资关系的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而从事同类营业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因履行公司、企业合同行为而经营同类营业也不宜视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加以惩处

    行为人因履行公司、企业的契约行为而实施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待。例如:a国有公司经营汽车租赁、销售业务,a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b公司(a公司占30%股权),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a公司董事、总经理刘某出任b公司董事。嗣后,a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b公司进行联营合作,a公司董事长和b公司董事长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实际按约履行中,a公司总经理刘某负责汽车销售项目的考察、担保等审定工作,因汽车销售项目经营产生的利润由a、b两公司按4∶6分成。b公司总经理负责车辆购买、客户资金落实等工作。a公司总经理刘某参与b公司董事会会议,商定b公司经营计划等,双方合作较好,致使b公司短期内获取巨大利润。对于a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后者理由是:刘某虽然也参与了b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但刘某是在代表a公司执行与b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并不是其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接受b公司委托或聘任为其经营,刘某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我们赞同此种观点[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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