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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第1篇

1.1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干预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部分中西部地区的县级、乡镇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为极力推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大力招商引资,将重污染工业企业转移到本农村地区;另一方面,利用无形的手保护当地的大型企业,无视项目污染农村环境,进而激化了与周边群众的矛盾。还有一些企业请求地方政府施压当地环境行政的执法部门,将已下达的一些处罚决定撤销。此外,环保部门的领导人选常为当地政府所任命,严格的执法触动当地的重大经济支柱的企业利益时,极易受到人事方面的干涉,导致环境的行政执法出现疲软。再者,部分企业家具有政企双重身份,如在政协以及人大中担任要职,此类企业家的双重身份导致其较易以上级身份干涉下级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

1.2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环境的执法人员在精通环保各项业务的同时要将法律知识全面的掌握,然而在用人的问题上农村地区某些环保机构没有严格的把关,或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招收了一些具有思想素质与业务素质水平不高的人员,较难提供高水平的农村环保执法。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县一级的环保机构执法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极少,且有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招聘社会上闲杂的人员为其执法人员或临时人员,该类人员普遍专业素质较差,这对环境保护的执法效果与质量形成直接的影响。

1.3较低的环境违法的成本罚款是我国环境的法律与法规所授予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要的一项处罚措施,但是罚款数额并不与违法得利、环境危害的程度、企业的违法情节挂钩。当环保部门对于擅自将污水处理的设施停用以及偷排的行为的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时,有可能不会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太大的影响,甚至一些企业宁可不让环保设施正常的运行,但却愿意接受经济处罚。例如某地区一乡镇造纸企业,5万t/d的污水处理站仅一天运转费即为4万元左右,而依据相关环保法律规定,将污水处理的设施停用的最高处罚仅为10万元,该企业三天污水处理的转费就高于罚款数额。又如某农村地区的一燃煤火电厂需投入4亿元在烟气脱硫脱硝的环境治理中,而依据我国目前排污的收费标准计算4亿元可交纳该发电企业上五十年的排污费用。面对较低的环境违法成本、高额的环保设备投入及运转费用,农村地区企业往往道路交通不便,“山高皇帝远”不利于环保监管,于是企业肆无忌惮超标排放、偷排、甚至直排,严重污染当地农村大气环境、水环境。因此,出现年年监察,年年罚单,年年上“黑名单”的现象就不难解释。

2解决农村地区目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农村地区目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包括如下的措施(如图2):

2.1合理设置农村地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有效建立中央到各级统一管理且专门的环保机构,也就是说由环保部统一协调、指挥、管理、部署全国的环保执法机构建设,而省、市、县的各级政府对环保执法机构的配合部门进行相应的设置,各地的环保执法整个过程中执法主体为环保部门,且上一级垂直的环保机构监督以及管辖,但不是该地区政府主管的隶属,且财政上必须相独立,而地方政府应对本地区环保机构的工作参与和辅助,形成上下联动、垂直管理、专业技术强的专业环保执法机构。此外,要有效设置跨流域及跨区域性的执法机构,主要对跨流域以及跨地区中环境的执法与管理问题负责;有效建立协调国土、林业、发改、水利、矿产等相关部门间环境执法事务的制度等。

2.2将农村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与当地政府政绩挂钩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地方中各级的人民政府要负责本辖区环境质量,且国家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当中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规划之中。因此,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目标的责任制确立,将农村地区环境质量的责任方面落实。具体做法为将农村地区环保工作目标与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制度挂钩,也就是将环保工作所占的比例与份额明确,一旦环保工作的目标未完成就受到上级政府的问责。

2.3提高农村地区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素质①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将农村地区环境执法的队伍准入标准提高,通过考核选取文化素质与专业素质较高的人员。且对执法的人员要进行岗前的培训以及教育,使其将环境执法相关的法律方面的知识真正掌握,执法时合法且懂法。此外,执法人员需不断学习,对环保方面的知识需不断的更新,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②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素质,加强思想教育的力度,使执法人员认识到严格执法是保护农村地区生活环境有效手段,是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代表了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

2.4改进处罚措施及结合强制执法手段①要将动态罚款的措施有效实行,将罚款的额度提高。目前依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保罚款的限额处于绝对静态,然而环境污染是累积效应的结果,对于长时间持续违法排污等行为,仍以一个排放总量确定罚款的总额。若采用动态罚款,将总处罚是基于时间而定,具有越长的违法时间、越多违法污染物的累积,处罚的额度也越高,以免出现一些排污的企业将排污费用一次性的预先缴清,之后就毫无节制的排污。此外要将罚款额度增加,最起码罚款的数额应比增加设备和运营费用带来的全部利润更大,使排污的企业更愿意实施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②要将强制执法的手段增强。当企业污染正在进行时,环境执法的队伍可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立即制止污染,并有权暂时勒令企业停产,及时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3结束语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第2篇

(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西安 710069)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Northwest University,Xi´an 710069,China)

摘要: 本文通过出台背景研究、政策分析、下一步如何推动落实等三个方面对按日计罚这一制度进行研究。

Abstract: This paper studied the system of "punishment by the day" based on the three aspects of background research, policy analysis and how to promote and implement the system.

关键词 : 环境执法;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punishment by the day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02-0295-02

1 背景研究

1.1 国内环境恶化趋势明显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伴随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是与日俱增的环境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和整体生态环境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并且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据统计数据,2012年劣五类水质占十大流域的10%,重点湖库水质低于三类标准的占到39%,10%的饮用水水源地不达标,2.98亿农村人饮水安全得不到保障,2013年以来我国大部分城市出现了长时间大范围的雾霾天气,70%的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的案件也逐年递增,农村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疾病和经济损失不可估量,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最大问题。

1.2 当前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低 198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此后先后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多项环境保护单项法律,国务院及其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可以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从体系上是较为完善的,但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却有较大欠缺。

由于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发展是唯一的主旋律,可持续发展没有被人们所理解和重视,可以说当时的时代背景是“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此后制定了多部环境保护专项法律,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长期存在,不少法律没有体现环境保护法律应有的用环境优化经济增长方式的目的,更多时候提出环境保护为经济发展服务,处罚的形式较为单一,力度较轻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企业屡罚屡犯的情形时有发生。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制定并施行的,其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最大的处罚额度仅有20万元,超标排污行为只能处罚10万元甚至5万元以下,对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最高处罚也不能超过50万元。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罚款力度有所提高,但也规定罚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如此低的违法成本,对于持续超标排污等行为也只能进行一次处罚,企业治理污染的成本都大于罚款成本,有时罚款金额还不到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几天的费用,致使企业宁可接受罚款也不愿投资治理污染,一次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估计,也有最高罚款限制,不要说威慑不敢违法排污,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企业违法排污的气焰。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施行,其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手续,不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一个大型建设项目投资上亿、上十亿,不经过环评审批擅自开工,最后仅是限期补办手续,最多20万元罚款,导致很多企业顶风上项目,开工建设快要完成,缴纳20万元补办手续比先期办手续还要方便,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律的威严。

1.3 高层和公民高度重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加凸显,转变发展方式,我国提出了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融入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国家高层领导和公民对环境保护都有了更新和更深刻的认识。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完善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在党和国家最高层确立了重要的政策和法律制度保障,说明高层已经认识到环境法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推动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特别是“最严格”的要求,和环境独立监管,表明了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决心。

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向社会两次征求了意见,在网络和媒体上掀起了一番环境保护讨论的热潮,公众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偏软,不能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对按日计罚等环境监管措施极为赞同和拥护。

2 国内外相关经验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都有了长期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的重庆等地区也有了成功的试点。

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都包含了对环境违法行为按日或者按次进行处罚的规定,规定环保局可以对持续的违法情况每日视作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加拿大《水法》规定某个违法行为如果被实施或者被持续达1天以上者,则每一天的行为均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德国在法律中规定了日罚金,明确处罚金额按天计算。英国、法国、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新加坡环境法律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置条例》等环境法律也都规定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2007年新修订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提出了按日累加处罚的概念,实施两年中对41起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了按日计罚。

3 按日计罚政策分析

3.1 什么是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其中提出了三个概念:①处罚对象是所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②按日计罚的前提是已经被罚款但拒不改正的情况;③按日计罚的金额是上次处罚的数额。

3.2 按日计罚是有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工具 我国现在的环境违法问题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有的企业长期违法排放污染物,其核心是利益的驱动,处罚金额与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两相比较后部分企业就会选择违法排污,有可能还靠着这种成本优势占领市场、发展壮大。实施按日计罚可以打破这种利益的不均衡,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每日进行罚款,累计金额很快就会超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甚至建设成本,早达标排放1天就节约1天的成本,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就会从被动转为主动,重庆市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主动改正率由实施前的4.8%提高到了95.9%就足以说明问题,在震慑的同时提高了自觉性,对打击违法排污行为有明显的效果。

3.3 促进社会环境守法意识的形成 一部好的法律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应该推进社会整体守法意识,处罚只是法律的手段,是让社会公众遵守规定,从而达到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的目的。

按日计罚可以消除违法排污带来的非法收益,让企业公平地承担环境污染成本,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通过处罚的手段建立起学习环境法律法规的文化氛围,形成一种学习法律、遵守法律激励导向,体现生态文明理念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统一,促进全社会环境守法氛围的形成。

3.4 推动环境执法由软向硬发展 环境执法是环境管理最重要的环节,是纠正违法排污行为、维护法律正义的手段。由于环境法律中罚则的偏“软”,我国目前环境执法形势不容乐观,处罚力度过小导致企业完全没有把环境保护法律放在眼中,同样对环境执法人员和执法行为也没有重视,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企业无赖,环保无奈”的现象,环保执法人员面对“老面孔”的排污企业,我交了罚款的言语振振有词。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通过按日计罚的手段,环境执法的脊梁也可以“硬”起来,环保执法人员面对拒不改正的行为有了一个强力的武器,势必可以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破除环境执法难的现状。

4 实施按日计罚应注意的问题

4.1 需出台政策进行指导和规范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措施,按日计罚将在2015年1月实施,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其如何实施还有许多拿不准的地方,比方说拒不改正的定性、责令改正时限、解除按日计罚的条件等方面,需要国务院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或环境保护部用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该法律的实施细则,具体指导各级环保部门用好按日计罚这一利器。同时国务院各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部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清理工作,确立与新法配套的执法规范及其标准制度,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工作,避免出现自相矛盾和标准不一的情况。

4.2 逐步扩大按日计罚范围 此次的按日计罚只是规范在违法排污行为的范围内,对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没有涉及,比方说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等,应该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加以考虑,特别是在环境保护专项法的修正修订中应该体现环境保护综合法的精神并予以扩充,地方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时可要根据各地实际和需要增加按日计罚处罚的种类,使用按日计罚这一容易抓得住、抓得好的抓手,解决目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和污染问题。

4.3 树立处罚不是目的的理念 按日计罚写入法律,让环境执法人员为之一振,但一定要牢记不能因罚而罚,罚款的目的还是减少排污,杜绝违法排污行为,要在实践中把握罚款的度,对按日计罚后依然拒不悔改的企业,坚决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要求排污单位进行限产或者停产。

4.4 在严格执法上狠下功夫 制度再好,关键还在执行,环境保护法已经颁布,做到了有法可依,下一步就是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能把制度挂在墙上锁在柜里当成纸老虎,必须做到手段硬、执行强,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也要做好对下级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层层联动使环境保护法真正落到实处,用法律手段推进生态环境建设。

此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推出了一系列的新方法、新制度、新举措,但按日计罚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理论的一大突破,解决了“一事不二罚”方针和持续性违法定性之间的矛盾,在破解了环境执法难题的同时给其他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可以在多方面提升我国行政执法效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春焱,张建宇,秦虎.重庆环保实行按日计罚的立法与实践效果分析[J].环境保护,2007(24).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第3篇

虽然“办法”是对新环保法条款的具体化,但一直以来,围绕谁是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两者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对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以及如何实施责令停业、关闭作出回答。

加快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

顾名思义,“超标排放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两项指标均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核准,均是基于行政许可而确立。

显而易见,“超标排放行为”只在合法设立并获得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的排污主体中出现,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并不适用这一条款。因此,在排污许可法律制度未实施前,如何规范排污许可工作,是影响规制“超标排放行为”的关键因素。

此外,“办法”严格区分了实施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不同情形。其中,对责令限制生产特别规定了“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就要求现行的排污许可工作要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细分到日最高允许排放值。

笔者认为,落实新环保法规定的“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尚需时日,因为该项制度尚不健全,仅规定“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但“分解落实”单位并没有明确。而现行的做法是,任何一级环保部门都在许可。但这种许可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是否合法仍需评估修正。

由于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加快排污许可法律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设进程,才能使“超标排放行为”得到惩罚,执法落到实处。

“情节严重的”须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法第60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具体而言,第一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二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有限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显然不同于行政处罚,分别由《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进行规范。该条在实践中运用起来估计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主要在于执法者对其是否作出统一且唯一理解。

根据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超标排放行为”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因此环保部门可以作出“罚款”、甚至“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此外,第60条对“超标排放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情节严重的”必须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为何是“必须实施”呢?因为第二层含义不同于第一层含义,没有规定“可以”,当作“应当”来理解。“可以”,是赋予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的选择权,指“可以做出也可以不做出”,而“应当”是必须做出。

政府与环保部门各司其职

然而,上述的第二层含义中包含两个主体: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两者的职责又该如何明确?

其实条款中已经给出答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对“超标排放行为”的初步审查,并判断是否“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交拟做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请示。同时,政府履行批准权,或者说是履行“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权。

这也意味着,对于“超标排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对当事人“责令停业、关闭”的请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但在新环保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政府履行批准权的期限,为执法带来困扰。

笔者认为,这必须纳入具体案件办理过程的内部程序,作为查办案件的一个内部环节。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制作并送达“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单位(加盖该单位印章),即环保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只是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关键环节,也是决定该行政处罚合法生效的必经程序。但环保部规章的相关规定并不作如此解释。

厘清监管主体责任追究

就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而讨论,其意义在于落实新环保法第60条以及第68条责任追究相关规定的执行,关键是依法划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实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相关权益的法律救济(比如提起行政诉讼等)。

根据新环保法第67条,开展执法监督活动时,追究“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责任,必须厘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及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相互应当承担的各自责任。在笔者看来,如果属于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属于已经报告政府但不予批准或者不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不服“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不确定具有直接的隶属上下级关系,也不确定处于相同的住所,因此,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诉讼的法院有待法律解释予以确定。

环保部门落实相应措施

规章第8条中“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以及规章第18条中“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视为“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

由于第8条省却“批准”两字,既是“报经”而非“报请”,语法上显得不通顺。尽管如此,还是会让人们理解为,“责令停业、关闭”应当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而第18条“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更是让人感觉到完全排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中的执法主体地位。

由于之前所述,“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该结论基于对环保法第60条逻辑推断所获得的,并不具有强制说服力,权当个人学术观点),而环保部为环保法配套的规章作出与之不统一的规定,加剧了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分歧。 从逻辑上判断,如果“责令停业、关闭”处罚决定书是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那么,根本不需要再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由自己批准自己做出某种决定纯属多此一举!显然不是立法原意。

综合以上分析,环保法第60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但是,该部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又是有限的行政处罚权,实施前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管辖

要正确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必然要依据上述第二层含义中的规定,准确判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新环保法赋予执法主体有限的行政处罚权,是为了延续旧环保法的相应规定,并充分尊重客观现实。

但在笔者看来,这一精神无形当中把执法主体以及对应的监管对象划分出了行政层级,即环保部管辖“央企”,省(自治区)环保厅管辖省级企业,依此类推。而该级别的企业,由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主体的行政级别确定。试想,省、市、县环保厅(局)如何能够直接向国务院报告,请求其批准责令辖区内的“央企”停业、关闭?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执法 障碍 改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2(a)-0155-0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越来越忽视环境的承受能力,破坏环境使得生态危机时有发生。而环境执法对于保护环境而言是重要的一个环境,目前虽然国家制定了很多保护环境的法律,但是很多法律在实际的生活中却很难得到实施,加强环境执法不仅仅是遵循我国依法治国的纲领,也是做到“执法必严”的要求之一。通过环境执法加强环境的保护工作对于环境治理来说至关重要。我国环境执法在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在执法工作中面对一些新形势和新问题:首先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逐渐健全,加强执法工作将是今后一段时间环境保护的重点。其次是在环境保护中,将加强环境执法部门的权威性,提升环境执法部门的级别,使得环境执法工作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

1 我国环境执法中的主要障碍

1.1 通过法律保护环境的意识较为淡薄

我国现阶段对于通过法律保护环境的意识相对淡薄,不仅仅是民众的意识淡薄,而且政府的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破坏环境的事情,如一些工厂排污影响到农作物的生产,或是影响到人们的身体健康的时候。这时候农户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力,很多选择是通过找相关政府,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来解决。而政府在解决问题时,多是为了嫌麻烦,或是影响到当地的经济效益,往往只是通过行政处罚罚款了事,对于相关责任人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发生一些较大的公共安全事故的时候才会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的了解程度也较低,多认为法律是“软法”,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多是罚款这些内容。对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严重制约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是我国环境执法中的障碍之一。

1.2 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公众参与少

在环境执法的工作中,不仅仅需要执法部门恪尽职守,还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才能够使得环境违法工作能够得到遏制。一些企业在环境排污中,所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环境执法部门很难能够察觉,这就需要公众给环保部门多举报。其次,由于地方政府往往由于利益关系,对于环境污染往往是民众不追究不调查,公众往往由于不单单是一个人的事情,也采取忍让的态度,使得企业更加肆无忌惮的排污。最后,在环境执法和环境保护的相应事情上,没有采取民主的态度,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在不经过环境评估或是听取公众意见的情况下,贸然推进一些高污染项目,没有发挥党政机关民主决策的作用。

1.3 法律、法规、规章较为混乱,和存在司法障碍

在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法律、法规和一些规章制度较多,而且各个规章制度之间往往形成一些重复,使得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很难区分该运用那种法规。而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往往对于一些违反法律的行为,为了让相应的公司能够逃避相应的处罚,往往使用地方法规进行处理,对于企业的违法活动的强制力不够强,很多情况下以罚代法、以罚代刑的情况较多。我国的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具体操作中,操作性也不强。例如,对于一些违法活动,需要取证工作,而一些如空气污染的取证工作具有一定的难度,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司法障碍主要是存在地方政府的政绩观和较为落后的发展观,地方政府对于环境监测和环境执法的干预和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向相应的司法机关较为困难,而一些案件虽然能但由于缺乏证据,法院往往很难得以立案。这些问题都是我环境保护的法律在执法工作中所遇到的障碍。

2 破解我国执法障碍的措施

2.1 增加环境保护和环境执法的意识

在环境保护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最为重要,特别是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的意识,对于破解我国在环境执法中的障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应当加强对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得普通民众对于法律都能够有一定了解。二是培养民众对于一些违法企业的产品抵制措施,只要企业环境违法群众都有不去购买该企业产品的意识。三是要让普通民众学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违法犯罪活动要能够零容忍。通过这些措施才能够培养普通民众的法律保护意识。

2.2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执法

在环境执法工作中,不应当单单只是环境执法部门的事情,还应当是普通的民众也要参与到环境执法的工作中去。包括民众要对于环境保护信息的知情权,环境监测部门要及时的公布环境的监测数据,并且要公布主要的污染源,环境执法部门也应当公布相应的执法信息,及处罚结果。其次,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环境执法工作中,可以自由组建相应的环境保护志愿者组织,公布相应的违法举报措施及手段,公众能够参与到对于一些企业的环境评估的工作中去,多方调查了解公众对于环境保护和环境执法的相关措施和建议,广泛发挥公众的力量。

2.3 健全法律体系,加大执法力度

在法律的执法工作中,要明确相应的法律的执法范围,对于一些企业违法国家法律的要坚决用法律去惩处,不能简单的以地方法规或是一些规章制度去处罚了事。对于一些法律未涉及的灰色地带,要加强法规的建设力度。在对于环境执法中,要规定具体的执法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下发执法细则,以帮助地方执法部门规范执法工作。在执法中,应当保障法律保护部门的公平性及独立性,使得执法工作较少的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应当转变发展观念,把保护环境放在第一位,不单单是追求经济的发展。加大执法队伍的建设,特别是调查取证和对于违法企业的监控工作。

3 结语

总的来说,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执法障碍中,主要来自地方政府部门为了经济利益对于环境违法行动的放纵,而公众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意识的思想也较为淡薄。而在我国没有建立相应规范的执法细则和法律体系的环境下,环境执法对于环境违法的挟制作用就显得力不从心。而改善这一状况,还需要加强对于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加强执法对于建设和加强执法的力度及手段,只有通过这些措施,才能够改善我国环境污染愈发严重的状况,才能够使得保护环境的法律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

参考文献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第5篇

加大服务园区力度。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找准政法工作为园区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按照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企业创新、有利于企业赢利,完善优化服务园区的各种机制,积极帮助企业完善内部防范制度,指导企业文秘杂烩网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举措,加强反偷盗基础设施建设,在敏感和要害部位完善摄像头和报警器等设施,提高园区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确保园区能够安居发展。改善服务质量,简化办事程序,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和失职追究制,改善服务质量、简化办事程序、推行司法公开。

加大保护园区力度。组建园区综治机构、派出所以及环境监控中心,织牢人防、物防、技防三张网,按照民警驻防、专职巡防、园区内防的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制;认真排查和有效调处园区在征地、拆迁、用工、用水、用电、环境等方面的矛盾纠纷,保证项目建设在安定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主动为大项目建设的决策当好法律顾问,提供快捷的法律公证服务;在办理涉企治安案件中,坚持“多服务少制约、多教育少处罚”的原则,做到可罚可不罚的不罚,非罚不可的少罚;办理涉企经济案件中,坚持“快立、快查和多调、少判、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依法保护园区的合法权益。

加大扶持园区力度。开设“绿色通道”,适当减免有关收费标准,对涉及园区的商事案件慎用强制措施,在执行园区民商案件过程中加大和解、放水养鱼的力度。同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当好园区的法律顾问,主动征求园区对执法和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对园区反映的不满意情况及时责令整改,对不满意的政法干警严肃查处;严禁向园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禁止以任何借口向园区报销各种费用,增加企业负担;对在园区过程中假公济私、、、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园区创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肃查办、从重处理。

加大打击经济犯罪力度。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发展”这一主题,认真履职,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对影响园区发展的犯罪行为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各类市霸、行霸和称霸一方的恶势力,做到早发现、严打击,除恶务尽。集中整治和规范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强揽工程、强占市场等领域为重点,着力构建“公平、开放、安全、有序”的市场体系,营造竞争公平、市场开放、经营合法、秩序规范的经济发展环境,大力侦破和查处一批经济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成功破获在长江大桥入口处非法收取保护费涉嫌“路霸”恶势力团伙案,成功打掉一伙暴力抗法的“砂霸”恶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