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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关键词:采矿权 特许 经营权 管理
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0-02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为规避“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创制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认为采矿权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物质性财产一定时期内的用益物权,国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产资源。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权”应运而生,如财产权、债权、物权取得权等不一而足。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采矿权的各种权能属性,如何看待《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实质又是什么,正确回答这些问题无疑对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的认识,提升矿产资源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国家设置采矿权的目的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从另一角度讲,国家要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必须赋予采矿权人以采矿权,否则开发矿产资源无从谈起,这是采矿权的内在要求。采矿权人除就采矿方式、资源利用等事宜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达成一致外,还会过度耗费当地的基础设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等。这些问题把其他利益主体卷入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因此采矿权还表现为采矿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矿产资源的存在形式、所有权发生了变化。采矿活动是一个将矿产资源从“地下”搬到“地上”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继而转变成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的过程。采矿活动实现了矿产资源从国家到采矿权人的“交付”,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是一个“交付”的过程,但与一般商品从甲地到乙地的“交付”显然不同。一般商品的“交付”往往只涉及运输与安装,属第三产业,而矿产资源开采是集人力、资金与技术高度结合的生产活动,是采掘业,属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范畴,这是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殊性所在。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直接或进行加工后进行出售获取收益。这个过程贯穿于整个采矿活动期间。
二、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属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采矿活动、采矿权的分析,采矿权首先是一项行为权利,即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同其它生产性企业一样也有生产、销售过程,因此也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这种经营同其它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一样能为采矿权人带来收益,同时也面临着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成本变动等经营风险而可能导致亏损。
采掘业作为一项生产活动,其直接的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就是这一生产活动的“原材料”,矿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成品。“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或“采矿权有偿取得”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等都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原材料”支付的“对价”,体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后,可自用也可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出售。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如同其它企业购进原材料出售产成品一样,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完全具有商业活动性质。
采矿权的行使实质是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采矿权人实际上就是矿产资源开发商,其地位与作用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极高的相似度。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后建成商品房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消费者,最终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为民所用。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最终使得矿产资源进入社会各生产流通领域,发挥“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有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有权决定矿产资源是否允许使用,有权对勘查开采过程进行监督。采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处置,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具有国家特许的性质。“采矿权证”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性质,也可理解为一种“营业执照”。
三、采矿权作为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采矿权实质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对“采矿权”一词的解释也是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当中。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体现,在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其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性质,以避免对采矿权概念的各种误解。
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采矿权价款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权的体现。国家的收益应伴随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以矿产资源补偿或权利金的形式持续实现,而不应以采矿权价款的形式实现。较高的采矿权价款加剧了企业投资矿业的风险,提高了矿业的进入门槛儿,限制了有效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诱导地方领导急功近利,追求效益,“寅吃卯粮”,造成透支。
行政合同是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合同的约定,对采矿权人及时正确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当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构成对国家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时,行政机关可以向采矿权人提出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并向采矿权人依据行政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补偿。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矿产资源服务国家经济建设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能。采矿权制度就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实现矿政部门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因此采矿权人与矿政部门签订的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约定了采矿权人及矿政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是采矿权管理的首要依据。
采矿权作为特许的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采矿权证”与一般生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具有相同的性质。采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财产权,作为一项经营活动,还应像其它企业一样,采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更符合其性质,为管理提供更为广泛的依据,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发现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证时,可以停止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但是,始终有将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归属于采矿权人的顾虑,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将采矿权看作财产权是没有认识到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实质,对行政执法产生严重干扰。
四、结束语——正确认识采矿权
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一词回归,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业开发,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形成了以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的矿业权。这种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概念应用到《矿产资源法》需要对他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否则就会导致顾此失彼、偏离方向。
自1997年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实施以来,其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事实上采矿权有偿取得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遗憾的是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及将其视为用益物权的理论解释都存在问题。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权”应运而生,没有给它一个全面的认识。在对采矿权概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必然会形成对“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以及以“采矿权”命名的各项税费名称片面的理解,进而出现问题或偏差,误导或干扰了矿产资源管理。在认识到“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及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以获取收益的经营活动”后,许多相关税费的问题、矿产资源管理等问题的解决均会有较大突破。
参考文献:
[1] 于银杰,赵仕玲.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经济研究导刊,2012(11)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分析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1986年3月1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一、有关矿业权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的概念目前通说认为[1],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但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二、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流转方式及抵押担保应当注意问题的探讨
(一)矿业权的取得程序
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2],其中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部分的占有使用权,但地表的占有使用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
(二)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我国最初并无采矿权的流转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两种情形: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和第6条,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可以是通过连续购买股票致持股达一定比例,从而达到控制发股企业的目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收购整个企业。但转让过程必须置身于矿管机关的监督之下,受让主体的资格必须经其批准,采矿权的转让才能成立。(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
(三)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分析和办理矿业权抵押业务的探讨
对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银行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放贷资金能否收回。采矿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确实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说,此类抵押物的流通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普遍流通物,也是需要引起银行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
引言
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
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采矿权还具有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另外一显著特征,即有一定期限。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作为私法,其这一规定体现了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上请求权,即对世权。此外,采矿权的登记公示、一物一权等也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
采矿权具有了用益物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另一些学者虽然也认可其用益物权属性,但是因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而将其视为准用益物权。实际上否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采矿权实质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李显冬,2002)。这与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的描述基本相同。通说认为,所有权标的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汽车报废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坍塌、烧毁。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然而,标的物虽然毁损,对于其残余物、赔偿金、保险金等,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经过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趋向灭失,矿产资源所有权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矿产品及其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国家丧失了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允许采矿权人采矿的结果,是矿产资源转让的后果。
现金流量法作为采矿权基础的评估方法,矿产品销售收入几乎是唯一的正项现金流,以抵消各项支出而获取利润。完全体现市场原则的现金流量法从价值确认的角度也反映了矿产资源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除另有约定或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随之转移。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是取得行为,是一种交付的方式,因此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物权取得权,矿产资源转让之意是不言自明。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将采矿权定性为债权,强调采矿权人与国家之间就采矿活动达成的协议。所谓“债”是将要或应当交付还未交付,矿产资源转让是采矿权协议中的应有之义。
2.用益物权定性的原因与影响。中国法学界学者普遍将采矿权定性为非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采矿权视为准用益物权,即非用益物权,但由于其具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又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国物权法采用了相似的做法,仅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到采矿权受物权法保护而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定性则主要流行矿学界部分学者及矿政部门。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加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宪法),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等规定使得一些学者尤其是矿政部门在分析采矿权法律属性时总想绕开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事实,以避“买卖”矿产资源之嫌。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耗看成是使用,对国家矿产资源(矿产品)事实上的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收益,并将其看作采矿权有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一个特点,得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忽视或淡化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资源补偿按照用益标准补偿,与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本是要体现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等相关规定,而现实情况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 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 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无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否认矿产品是矿产资源,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变更的再认识。采矿权的行使实现了矿产资源的转让,但采矿权概念及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描述中均未明示矿产资源转让。那么矿产资源到底能否转让,如何看待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
首先,虽然大部分矿产资源(矿体)潜伏于地下,但经过勘探其产状、品位、边界等特征均可以被掌握,实施适当的采矿方法可以将其取出。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在中国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均属国家所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所有权制度来说,矿产资源转让没有障碍。
那么,如何看待中国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此问题在理论研究与矿业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1984年的民法通则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1条,其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似乎就此定型。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及以后的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围绕探矿权、采矿权做出具体规定,始终未触及矿产资源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观念根深蒂固。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是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提法。在实践中,1994年海南省酝酿制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被当作是“出卖矿产资源”,受到严厉批评,被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过“研究”,不再“出卖”矿产资源,而是出让国家的采矿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采矿权概念看似“巧妙”规避了“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事实上正是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然而,根据中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得不出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结论。民法通则第81条最后一款强调的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买卖、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控制,而不是不能转让。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转让矿产资源,这不与宪法、民法通则矛盾。遗憾的是1986年及以后的矿法对矿产资源转让只字不提,甚至尽量绕开、规避,有杞人忧天之嫌。实践中,转让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矿产资源经过开采、选矿、冶炼后形成矿产品,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矿产品的转让至少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国家(国有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出口矿产品就是矿产资源的转让,矿产品进入民营企业等生产领域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顺便指出,这与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劳动价值论中的所谓“价值”无关,这里强调其所有权的变化。
以铁矿石为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转让铁矿石、铁精矿,都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但转让的时点不同、所附加的劳动投入不同。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将转让的时点更提前了。矿产资源转让的时点有先有后,但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事实上也只有通过转让其所有权,矿产资源才得以进入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转让矿产资源并非一定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谁在转让,是否有权转让。而不是一提到矿产资源转让就“谈虎色变”,马上寻求其他的理论“支撑”,如以上“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研制。
二、似买卖而非买卖
如前分析,采矿权具有矿产资源转让的性质,能否将采矿权看成是矿产资源的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1.国家设置采矿权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使矿产资源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采矿不仅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开采不同于普通商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简单的位置变动,其工程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是人力、资金与技术的高度结合,采掘业也是大公司、大企业、甚至跨国公司集聚的领域,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在于其有无能力经济、有效的履行其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以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的潜在效能。因此采矿权不是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不是对所有权转让后的矿产资源置之不理。
2.矿业活动所涉利益极其复杂。采矿权人作为市场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矿产品,其志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当地的基础设施过度耗费等等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当矿区占有耕地时,还涉及采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所以不同主体对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矿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而非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所能涵盖。
3.采矿权人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是合同的转让,要经过合同的相对方――矿管部门的批准或允许。从这点上说,采矿权的转让与其他商品的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一些国家,重要矿区采矿权转让还须经过新一轮的招标,选择受让人,其实质是一个收回欲转让的采矿权并重新出让采矿权的过程。
4.从实践看,过分强调采矿权矿产资源买卖的性质易致采矿权的市场的炒作,淡化采矿权人环境保护等义务意识,不利于正常矿业活动的进行,违背国家设置采矿权的初衷,在中国现行的自助式采矿权制度下尤其易造成资源浪费,形成掠夺式开采的不良行为。
三、似民事合同实为行政合同
1994年矿产资源实施细则规定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随着中国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必将逐步规范、明确。2000年、2003年分别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确认了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采矿权出让方式。2003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明确说明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国家同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采矿权协议中其是所有者身份还是其管理者身份呢?这其实是国家的本质问题。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自己所有,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派生于其管理者职能或国家本质,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具有的意义。因此,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它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一般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以其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办公设备购置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如民政部门为实施救灾而购买救灾物资所签订的合同。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体现的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
其次,合同的目的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规范了采矿权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目的是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最大程度发挥矿产资源“人类社会发展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直接体现了地质矿产部门的管理职能。
第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中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采矿权――行政合同内容设置的思考
行政合同结合了合同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了采矿权人的意志,有利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明确了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使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体化。合同履行中同时保留了主管部门的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保证了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行政合同也要遵守合同实际履行、本人亲自履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科学设计合同内容,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开发、绿色开发、和谐开发十分重要。
1.采矿权模式的选择。采矿权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采矿权可采用两种模式:(1)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内授与采矿权人采矿权,权利人通过采矿活动取得矿产品;(2)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采矿权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采矿取得矿产品。模式(1)强调采矿权的期限性,时间到则采矿权终止。有点像自助餐,可以将其称为自助式采矿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利益考量,容易导致采富弃贫,形成资源浪费,对矿产资源所有人不利。中国现行的采矿权这种模式的色彩较重,即先取得采矿权,后取得矿产品。模式(2)强调权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矿产资源采完权利终止。与模式(1)不同,是先取得矿产资源,跟进以采矿权。其产权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人容易对自己的长远利益作出规划,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性较强。可以将其称之为自主式采矿权。
中国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较低,矿业权人热衷短期行为,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长远动力。这与中国采用自助型矿业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采矿权的期限很短,甚至有的只授一年,采矿权所授年限与矿产资源储量不匹配,造成掠夺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一般都在边远山区,监管困难。因此,自主型采矿权更有利于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监管成本。另外,采用自主式采矿权应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完成较为详尽的勘探,为采矿权的评估提供准确依据,不应只限于完成必要的勘探工作的粗放式管理。
2.地质矿产部门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监督(下转130页)(上接118页)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有关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我解除合同。如果是采矿权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采矿权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采矿权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有损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其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解除权。中国矿业存在行政优益权过度使用的倾向。
3.政策的汇总或表现形式。采矿权――行政合同,终归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各项税、费征收等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要反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这些文件在合同里要有适当的反映,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一言以蔽之。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复垦等采矿权人义务要因矿制宜,给以明确,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4.各项费用。由于矿业的特殊性,建设周期较长,矿山的经济寿命也较长,因此涉及采矿权里的各项税费首先考虑用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而不是具体的数值,减少长时期内由于通货环境的变化可能调整的次数。
参考文献:
[1] 朱晓琴,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1):81-86.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领域的具体运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所讲的生态补偿主要是对环境自身的补偿,根据生态修复治理成本确定的补偿标准相对明确,可操作性强,也是修复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广义的生态补偿是对环境的理论价值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涉及的范围太广泛,责任主体所跨区域较广,总的来说可操作性较小,也并非一时能够解决的。所以我们探究的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狭义层面。
二、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不足
以矿产资源的经济补偿代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在我国的立法当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的补偿,大都是经济性的补偿。例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分别规定,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都是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人根据其申请得到的矿区范围的面积按照一定的标准逐年缴纳的。由此可见,补偿只是限于使用费,而使用费的用途是用来弥补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消耗,并未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的破环给予补偿,甚至只是象征性的补偿。生态补偿责任主体范围狭窄。《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对于开采自然资源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应按照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都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通常也就是采矿者。这种补偿的范围通常较窄,补偿主体的能力也有限。由于补偿主体的单一性,对矿产资源城市的开采和生产往往会产生消极影响。并且法律通常以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方式。罚款的金额较小,对开发者起不到震慑的作用,因为开发者获利远高于罚款金额。
三、构建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立法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从立法上明确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主体不仅仅限于矿产资源的开发者,还应该包括政府和社会。补偿的对象应该是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破坏给予治理和恢复的环境建设者和利益受损者。一方面,如果仅仅让采矿者承担补偿责任,那么其投入的补偿成本会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打击采矿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矿山区的城市的生态环境成本太大,影响后续的发展,这不是采矿者所能补偿的。而受益者作为一个群体和矿产资源的最终受益方是有必要向矿业城市给予补偿的。“开采的生态完好性”认证制度。生态产品认证计划。欧盟生态标签制度,生态产品认证或生态标记计划,即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为经由独立的第三方根据标准认证的生态友好型产品提供补偿的计划。它实际上是对生态环境服务的间接支付方式。欧盟生态标签制度就是这类生态补偿。从这一认证计划中,我们可以借鉴它的核心内核。例如,我们可以实行“开采的生态完好性”认证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查检测部门,在开发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监查开采者开采矿产是否保护了生态环境,是否在开采后为生态的修复做出了积极的补偿。检测矿产资源开发者是否在加工的过程中实行清洁生产和有效利用。然后根据监查检测的结果,开据证明,若没有证明则要求其矿产资源产品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那么消费者从经济性角度出发,则会考虑拥有此项证明单据的企业或开发商。这样就能通过市场手段要求开发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担起自己的生态保护责任和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采矿活动前,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且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和对策。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化的规定。最后根据受偿主体需要,结合不同种类补偿方式的特点,审慎确定补偿方式。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