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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精选

矿产储量评估

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第1篇

第二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对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进行验收,并将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

第三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特点,由矿产储量评估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或有关地质、采矿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以下送审材料:

(一)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其附图、附表;

(二)样品分析报告或引用矿山提供样品化验分析成果的复印件及采矿权人提供有关成果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三)测量工程记录;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上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以往的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五条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人员按以下要求组成:

(一)部、省发证的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由3名专家审查,其中2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部、省发证的中、小型矿山储量年报由2名专家审查,其中1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三)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根据矿山规模,由1至2名专家审查。

由2名以上专家审查一份储量年报的,应当指定1名专家任组长,负责审查意见的汇总,以及年报修改后的复核。

第六条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山储量年报是否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年报编制的格式、内容、及其附图、附表是否符合有关指南的要求;

(二)矿山地质测量的工作方法、工作量、质量情况,以及应由矿山提供的资料情况;

(三)监测矿山的矿体形态、矿石品位、质量、采矿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

(四)储量估算采用的有关参数是否正确,估算方法是否合理,估算结果有无错误,年度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与矿山提供的资源储量台帐的对比情况,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的数据是否正确;

(五)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是否合理;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送审的储量年报和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

(二)评审专家按规定审查储量年报,编写《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审查时限为: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10天内完成,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5天内完成。

(三)储量年报一次性通过专家审查,且无需修改的,可直将将储量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如需修改,将储量年报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矿山储量年报经专家组长(1名专家进行审查的经该专家)进行复核无误后,再将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矿山储量年报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组织有关专家采取会审验收的方式,按照评审专家报告审查意见、其他专家审核有关材料、集体研究确定验收意见的程序进行。每个批次会审验收的年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0份。矿山储量年报通过会审验收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对未按批次上报审查意见的年报,也可采取函审的方式进行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直接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下发;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下发。

第九条为了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质量,在采矿权人送审矿山储量年报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取一定比例的年报,委托有关专家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矿山企业:

(一)大、中型部、省发证矿山;

(二)储量变化较大或开采损失量较大的矿山;

(三)储量年报问题较多的矿山;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核查的矿山。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核查合格的储量年报可直接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未通过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的矿山储量年报,应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重新进行测量和编制。

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实现矿产资源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为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效的矿产资源支撑和生态环境保障,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

(一)加快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要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抓紧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新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与相关规划相互衔接,要科学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把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按照“集中开发、规模开采”的原则,明确矿业权投放时序,合理控制矿山数量,优化开局。

(二)科学编制实施矿产勘查专项规划。严格执行《*省省级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省重要成矿带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专项规划》,设立金属矿勘查预留区,将成矿条件较好或列入国家储量表且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金属矿成矿区带划入金属矿勘查预留区。省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区和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使用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进行前期勘查。(三)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禁采区不得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地热、矿泉水除外),已设置采矿权的矿山,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关闭后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已设置的探矿权不再办理延续变更手续;限采区不得新设置露天开采的小型以下(含本数,下同)金属矿采矿权和中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不得新设置地下开采的零星分散金属矿采矿权和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已设置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采矿权,期满不予办理延续。可采区应认真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小开采规模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个井田一个矿山、一个矿山一个开采主体和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加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力度。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一)规范探矿权出让。新设置探矿权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以下2种情况除外:

1.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可以批准申请方式授予探矿权进行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按规定出让探矿权作进一步勘查。

要充分调动市、县政府投资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市、县财政出资参与省级地质勘查资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属已建矿山企业(饰面石材除外)申请在其矿区找矿,符合国家规定和资源整合要求,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其扩大部分的探矿权经批准后可以协议出让给该矿山企业。

除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外,继续暂停新设立煤、铅、锌、钼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铅锌矿探矿权到期原则上不予延续,如符合新的准入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批准方予办理。

(二)优化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找矿成果配置。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属国有地勘单位承担,项目探矿权人为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公室,所取得的阶段性勘查成果,其探矿权经批准首先协议出让给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继续勘查。勘查成果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再投入,实现滚动发展。

(三)严格探矿权转让。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拥有的探矿权,不得自行向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转让或股权合作,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股权合作的,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转让,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成果收益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外的其他探矿权,地质工作程度达不到开采设计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等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也不得转让,严禁炒买炒卖、非法转让探矿权。

(四)提高地质勘查管理水平。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缩短勘查周期,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

加强地质勘查项目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地质勘查设计审查和野外验收制度。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弄虚作假、以采代探。验收单位出具的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作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要件之一,凡没有通过验收的,不得进入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程序。

规范生产勘探管理,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为增加已登记矿种(含共伴生矿种)资源储量进行生产勘探的,应由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写勘查设计,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生产勘探结束后提交的生产勘探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编制或修改补充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按规定补交扣除勘查成本后的价款。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进行非登记矿种勘查或深部找矿,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按上述程序执行。

鼓励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实行地质找矿奖励制度,对找矿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并积极推进探采合作和探采一体化,促进地勘单位的稳定发展,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规范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一)规范采矿权出让。已取得探矿权且地质工作达到可供开发利用程度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转为采矿权。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不设置探矿权,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开采矿种和申请兼采共伴生矿产的,或已建矿山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平面、抬升或降低开采标高)的,新增资源储量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开采的矿山,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批准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

(二)严格采矿权转让审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矿山企业内部股权比例及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或减持国有股份比例,应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办理。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探矿权转入采矿权后,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也不得与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进行股权合作。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优化矿业产业布局,强化安全生产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要以资源节约、规模开发、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作为重点,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矿产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要严格执行保护性矿产的有关政策,对钨、稀土和煤、铁、铅、锌、钼、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实行保护控制性开采。严格执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对金、银、铜、铁、铅、锌、钼、钨等主要金属矿种要进一步严格管理,逐步提高并及时修订最小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矿采矿权及环评的审批权上收一级,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再审批以上矿种的采矿权和项目环评。开办煤矿企业,必须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即“*”期间年生产规模达不到30万吨、“*”后年生产规模达不到9万吨的煤的新建矿山,不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经贸主管部门继续做好已建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工作。新建、改扩建铁矿、有色金属、稀土、黄金和煤炭开发项目,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报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切实加强铅、锌矿的开发管理。铅、锌资源储量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符合市、县(区)生态功能区划,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等的铅锌矿探矿权不得转为采矿权。已建铅锌矿山通过整改、整合等措施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

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开采规模在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立矿山地质测绘机构,其他矿山应配备地质测绘人员,并由有资质测绘单位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绘工作,建立矿山储量台账,编制资源储量估算图、采剥(露天开采)或采掘(井下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等有关图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严禁超层越界非法开采,按规定报销储量,及时掌握矿山储量的变动情况。

四、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一)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权限上收一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环评。金属矿、煤矿、稀土矿与水泥熟料配套的水泥用灰岩开采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有关规定由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设区市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把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低水平、低效益、高污染、高消耗的矿产开发项目的建设。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设计方案,设计硐探勘查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不予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使用林地未经预审,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督促矿山企业认真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制度,环保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矿山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健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排放监测体系,运用网络、遥感等先进技术,加强对开采铅锌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矿种以及其他大、中型矿山企业排污的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矿山企业的“三废”达标排放。

要高度重视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批尾矿库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全面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机制。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符合要求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作为申请采矿许可的前置条件,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检查巡查,共同指导矿山企业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督促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义务。要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列入矿山“年检”的内容,对未按规定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未按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矿山企业,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

对废弃且业主已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治理。矿山企业申请闭坑或已完成治理任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五、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维护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

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第4篇

一、以丰富的矿产资源为依托,调整矿业经济发展思路

我市地处南岭有色金属成矿带中部,矿产资源较丰富。到目前为止,已探明的矿产为65种。已探明的矿床653处,形成工业矿床的有109处。其中大型矿床9处,中型矿床23处,小型矿床77处,全市矿产储量29.15亿吨,据专家测算,全市主要矿产资源潜在经济价值1320亿元。

我市优势矿种主要有:锰、铅、锌、钨、锑、锡、铁、水泥用石灰岩及石材,潜在优势矿产有稀土、锂、铷。全市锰矿储量14498.5万吨,主要分布在零陵、道县、蓝山、冷水滩四县区。其中,已发现大型矿床的是道县后江桥铁锰矿区、蓝山县太平黑土型铁锰矿区;中型矿床是零陵区东湘桥锰矿区。稀土资源储量50万吨以上,主要分布在江华县河路口镇,属大型矿床。锂矿储量11.7万吨,铷矿储量5万吨,属特大型矿床,主要分布在道县湘源锡矿正冲矿区。铁矿储量1.16亿吨,属中型矿床的有道县后江桥铁锰矿区、江华县大竹源铁矿区、江华县河路口石浪冲铁矿区。锑矿储量10万吨,属中型矿床的有东安县线红冲锑矿区、宁远县新开锑矿区。铅锌矿储量101.16万吨,主要分布在道县、江华、江永、宁远等县。其中,道县后江桥铅锌矿属大型矿床,大理石、花岗岩储量约3.18亿吨,主要分布在蓝山县。

目前,全市有各类矿山447个,其中国有矿山22个,乡镇集体矿山80个。开发矿种25种,年产矿石量1000万吨,年产值14.21亿元,从业人员5.6万人。在矿产加工方面,铁、锰、铅锌、锑、石灰石、耐火粘土、饰面砖、花岗石等矿产品加工已初具规模。特别是石材加工发展迅速,水泥生产规模跃居全省第二位,稀土矿业前景看好。全市矿山企业采选业和相关原材料加工业总产值31.37亿元,占全市工业总产值13.63%,占全市gdp的6.17%。

根据我市矿产资源丰富,优势矿种多,但开发利用粗放,集约化程度不高,矿山规模偏小,精深加工矿产品少等特点和开发利用现状,我市矿业经济发展思路应进行适当调整,今后一个时期,建议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科技为手段,原创:以骨干矿山和大型加工企业为依托,以核心矿产为龙头,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矿业布局、矿产品结构,促进矿山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高效化发展。

二、以包装实施项目为龙头,加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力度

为充分发挥我市矿产资源优势,实现集中开发、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目标,根据“抓大放小、抓重放轻”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原则,建议今年包装实施以下4类6个矿产开发项目。

(一)锰矿类

1、包装实施道县后江桥铁锰矿项目。该矿位于道县后江桥乡龙门桥、塘头窝、后江桥区段,矿区面积6.7km2,属大型铁、锰、铅、锌、银多金属共生锰矿床,,累计资源储量2144万吨,综合开发利用价值预计为10亿元。拟报省国土资源厅列入2006年矿权出让计划,并争取省厅委托我市直接组织招拍挂出让,出让价款预计为5000万元。

2、包装实施蓝山县太平黑土型铁锰矿项目。该矿位于蓝山县太平乡境内,矿区面积7.77km2,探明资源储量为2920万吨,远景储量超过1亿吨。该矿区的铁锰矿埋藏浅,开采条件好,并且主要选冶技术中试已过关。目前,武汉科技大学正对该矿进行工业化选冶技术攻关研究。拟报省国土资源厅列入2006年矿业权出让计划,并争取省厅委托我市直接组织招拍挂出让,出让价款预计4500万元,开发利用价值约10亿元。

3、包装实施零陵区东湘桥锰矿项目。该矿位于零陵区珠山一带,包括五里牌、东湘桥、太婆冲、水口山四个矿段。矿区面积35km2。现保有资源储量475万吨,潜在资源储量2000万吨。该矿区交通便利,开采条件好。2005年,我们规划为15个采矿权,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2005年已出让采矿权4个,出让价款2240万元,2006年计划出让剩下的11个采矿权,预计出让价款5000万元,开采价值预计12亿元。

(二)铁矿类

包装实施江华县码市镇大竹源铁矿项目。该矿位于江华县码市镇大竹源地段,矿区面积12km2,矿藏核心区1.8km2,资源储量4500万吨,矿区远景储量超亿吨,该矿为单一磁铁矿,开采条件方便简易,杂质少易选,符合钢铁厂要求,建议与矿山配套建设一个中小型铁厂。该矿的采矿权计划2005年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计划今年由市本级组织招拍挂出让,预计出让价款3000万元,开采价值预计5亿元。

(三)稀土矿类

包装实施江华县河路口稀土矿项目。该矿位于江华县河路口镇,矿区长10公里,宽1.6—6公里,矿体厚10—30米,探明资源储量4.69万吨,潜在资源储量50万吨,属大型矿床。矿床埋藏浅,开采技术要求不高,提取工艺简单,投资小,可配套建设稀土冶炼厂,该矿采矿权于2005年已经省国土资源厅设立一个采矿权。

(四)高岭土类

计划今年在宁远、江华或道县高岭土矿集中的矿区设立一个采矿权,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预计采矿权价款200万元,开发利用价值预计1亿元。

三、以招拍挂出让为突破口,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和探矿权是矿业权市场建设的突破口,是市场配置矿产资源最显著的标志。为全面推行招拍挂出让,加快我市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政策性建议:

(一)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出让

1、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除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可以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外,其余新设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

2、全面推进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无须勘查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招拍挂前,不能明确开矿老板,不能由矿老板提前投入资金修路、补偿当地群众等。

3、企业改组改制和申请矿业权变更或延续时,对原无偿取得的矿业权必须实行有偿处置。政策性关闭矿山应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其保有储量尚可开采利用的,经评估确认后,以有偿方式出让,对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凡取得采矿权一年内未组织生产的,一律不予延续登记,并无偿收归国有,用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处置。

(二)合理设计和规划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计划

对纳入市场招拍挂的采矿权、探矿权应符合我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以及矿山准入条件,应坚持战略性集中开发的原则,避免一矿多开、大矿小开。一条矿脉只设立一个采矿权,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矿山应由市本级直接组织招拍挂出让和管理。涉及省际边界的,不能越界设计采矿权和探矿权。严格评估、核定储量,并以储量为依据,科学设计招拍挂出让矿山的开采规模。对储量少、储量分布不规则以及不具备矿山开采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达不到安全、环保要求的,不设立采矿权。

(三)严格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

1、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矿业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得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变相转让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凡无偿取得的矿业权未补缴出让收入或矿业权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勘查、开采的,不得转让。

2、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市场交易体系。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市场平台,加强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建立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制定和完善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交易条件、方式和程序;编制可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产地目录;建立矿业权市场信息、可查询和公开交易制度。矿业权出让、转让必须进入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3、加大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以这次全国统一开展的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活动为契机,依照国务院[2005]28号和省政府[2005]30号文件,对无证勘查、开采的要依法取缔;对破坏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要限期停产整顿;对越界勘查、开采的,要严肃查处;对越权或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对零散的小矿山要优化整合。

(四)适当调整矿业权出让价款分配关系

按规定,属于中央和省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价款按省、市、县(区)5:2:3的比例分层,属市级发证的,按市、县(区)4:6的比例分层。这种分成办法,虽然充分考虑了县区一级的经济利益,但勿视了在一线做工作的乡镇和村组基层组织的经济利益。为充分调动乡镇、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积极性,建议将矿业权出让价款分层比例调整为属市级发证的,市、县、乡镇、村组按3:5:1:1分层;属县级发证的,县、乡镇、村组按8:1:1分层。

(五)切实加强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的领导

矿业权市场秩序直接影响矿业经济发展速度,应将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纳入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矿业权市场的宏观调控,严格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当地资源条件,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推进规模开采、集约利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研究制定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同配合搞好矿业权市场秩序的维护工作,强化对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特别应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检查,对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查处。

四、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

当前,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大多属粗放型,原矿销售型。采矿、选矿、冶炼等工艺落后,精深加工能力差,初级产品多,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少,全市没有一家大型矿产品深加工企业,严重制约了矿业经济效益。建议通过招商,引进资金和技术,以丰富的原矿为基础,将矿产品进行深加工,延伸产业链,开发高附加值产品,促进矿业经济快速发展。

(一)引进资金和技术,提高矿产采、选、冶水平

我市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水平与先进地区相比劣势明显。如我市开采利用水平较高的铅锌矿,采选综合回收率70~75%,而发达地区铅锌综合利用率已达到76~90%。同时,我市矿业管理的水平也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地区的矿业管理已进入信息化、数字化管理时代,但我市仍沿用传统的管理模式,属典型的粗放型经济。为切实提高矿业经济效益,建议通过招商,引进资本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采、选、冶水平,延长产业链。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理论,鼓励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和精深加工水平,使矿产资源开采和综合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三赢。

(二)积极开发利用下游产品,提高矿产品附加值

我市有一定选冶优势的矿产有锑、锰、钨、铅、锌等,但因产品的科技含量不高,附加值并不大,下游产业仍不发达。建议鼓励矿产品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延长产业链,提升附加值。例如我市铅锌矿,主要产品为铅锭、锌精矿,部份出售原矿,其附加值较低或几乎没有。通过延长产业链,生产出无汞、无隔锌、用于医药的童锌等,其附加值将会提高数倍至数十倍,利润提升空间很大。锰矿也是我市优势矿产,冶炼加工企业较多,但产品单一,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缺乏,应大力发展电解锰、锰盐系列产品。

(三)培育和扶持重点加工企业,建立矿业经济支柱

建议通过招商引资,近期内培育和建设一批新的中型以上深加工企业;通过企业改制、改组、联合、兼并和技术改造升级,扶持一批原有的规模较大的深加工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深加工水平。

1、锰矿产业

①利用道县后江桥丰富的锰矿、铁锰矿、铅锌矿,通过招商引资在道县培育建设一家较大型的集采、选、冶于一体的联合企业。预计年产值可达2亿元,利税约2000万元。

②利用蓝山县丰富的黑土型铁锰矿,通过招商引进,在蓝山县培育建设一家集采、选、冶于一体的联合生产企业。预计年产值可达1亿元,利税约1000万元。

③利用现有的道县冶炼总厂、原创:冷水滩区黄阳司冶炼厂、零陵区东湘桥锰矿冶炼厂、东安县铁合金厂为基础,通过扶持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加强技术改造,改扩建,增加选冶及深加工能力,提高综合利用率,形成矿石自给,锰制品系列产品达到十种左右,预测年产值可在现有基础上增加2-3培。

2、高岭土产业

①利用道县、宁远、江华丰富的高岭土资源,通过招商引进,在宁远县或道县培育建设一家中高档陶瓷厂。预计年产值可达8000万元,利税约1000万元。

②通过招商引进,在冷水滩区培育建设一家中型以上新型建筑材料加工企业,使新型墙体材料、高档建筑陶瓷形成规模生产。

③采用小小联合、入股等方式,在蓝山县培育建设或扶持1~2个中型规模以上的花岗石、大理石开发加工企业。通过加强技术改造,发展高档面饰板材,争取年产面板材50万立方米,预计产值5亿元。

3、有色矿产业

①扶持东安县东港锑产品有限公司,充分利用现有技术设备进行深加工产品的技术改造,扩大氧化锑的生产,压缩金属锑锭的产量,开发和深加工超细三氧化锑、高纯三氧化锑、无尘三氧化锑、精密硬质合金制品等,增加出口创汇能力。预计每年可新增外贸出口创汇200万美元。

②利用江华县河路口矿区丰富的铁矿资源,通过招商引进,在江华县培育建设一家中型铁厂。预计,年产值可达3亿元,利税约5000万元。

③扶持江永县银铅锌矿冶炼厂,通过改进设备和加工技术,扩大生产能力,吸收江永、江华、宁远、道县、铜山岭有色金属矿的铜、铅、锌矿进行深加工增值。预计,每年可新增利税约1000万元。

矿产储量评估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