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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强城市治安管理,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场所组织的巡逻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县(市)以及官渡区、西山区的人民政府可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等依照本条例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佩戴巡察标志、警容严整、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章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

(四)制止、劝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

(七)巡察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嫌疑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三)对被通辑的犯罪嫌疑人和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纠正正在发生的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制止并处罚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六)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进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巡察民警对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管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横穿机动车道或者钻、爬、跨越隔离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

(三)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的。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随意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三)在禁停机动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四条故意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就近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财物情节轻微的;

(二)强买强卖引起治安纠纷的;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第四章决定与执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需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超出前款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巡察民警应当就近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被处罚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式三份。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巡察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暂扣物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暂扣单或者没收清单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逾期三个月后所扣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巡察民警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巡察民警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巡察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及时查处,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章附则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承包商;考核扣分;违章;量化考评

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evaluation points management mechanism of the forming background and purpose, from legal compliance, safety, quality three dimensions described the assessment mechanism, it is mainly to take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quantitative assessment for the contractor in engineering field generated by the phenomenon of violate, and from the inspection object, check the punishment and supervision, ticket issue the principle, points, arbitration mechanism, the means of information, a clear assessment mechanism of the main practice, finally introduces the assessment mechanism of preliminary implementation effect.

Key words: contractor; evaluation points; violation; quantitative evaluation

中图分类号:V242.3文献标识码:A

当前,在电网建设高速发展的态势下,电网建设管理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工程建设活动中还存在各类不规范行为,部分承包商还没有对安全生产引起足够重视,各个承包商自身管理水平上仍存在不足,特别是某些承包商存在非法转包、违规分包、以包代管等不规范行为以及部分施工现场存在的大量的违章现象。

电网建设管理者迫切需要制定应对策略和措施,提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和水平。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管理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考核机制)应运而生。考核机制的构建将强化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管控,极大地促进承包商提升自身管理水平,从而将全方位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一、考核机制的目的

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管理工作机制通过对电网建设实施过程的合法合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电网建设现场管理中存在的违章现象,参照“驾照扣分”模式对承包商违章情况进行扣分,实现了对承包商管理的动态考核,促使承包商提升自身管理水平,敦促建设单位优选承包商,达到承包商优胜劣汰,确保电网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合法合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处于可控状态。

二、考核机制的内容和做法

(一)考核机制的内容

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检查针对建设项目的承包商,分别从合法合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三个维度了解承包商现场管理状况,查处违章行为:

1、合法合规方面:主要根据基建工程安全管理“五个严禁”的工作要求及其他合法合规要求,重点检查非法转包、违规分包,以包代管;“皮包公司”、挂靠和借用资质施工队伍承包工程和入网施工;未落实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开工作业;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并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等相关方面的违规行为。

2、安全管理方面:重点关注人员持证上岗、个人防护用品使用、起重吊装等特种机械设备、安全工器具使用前的检验、试验等;检查危险品的存放使用、施工临时用电规范性等方面;查处作业性违章、装置性违章和管理性违章行为。

3、质量管理方面:重点关注原材料和设备进场管理(原材料见证送检等);检查工程过程质量管理(质量控制标准WHS执行、强条执行等)、工程成品质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施工三级检查和监理四级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章现象。

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总结归纳出三十五项违章处罚条款,按照违章对象、违章性质及程度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三类承包商进行考核扣分处罚。

(二)考核机制的主要做法

1、明确检查范围对象,界定考核扣分权限,规范权力运行监督。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机制是以公司投资计划内的电网建设项目为检查范围,以各违章责任承包商(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对象进行扣分。为确保承包商考核扣分工作的严肃性及权威性,经公司相关业务培训并正式名单的各级基建部门、安监部门相关管理人员及受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人员,方有资格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违章现象开具《电网建设承包商违章处罚通知单》(以下简称《处罚通知单》)。

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科学、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检查及考核工作。公司将视情况不定期抽查各单位开具《处罚通知单》的情况,如发现在考核扣分工作中有违反要求的人员,将视其性质进行处理。发现有、等违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对于相关责任人将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把握关键环节,规范扣分管理。

(1)规范开具《处罚通知单》。检查人员根据电网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商的违章现象开具《处罚通知单》,内容应填写完整、准确;违章现象的判定应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章现象的描述应清楚、准确;应及时取得并保存现场违章现象的照片、资料等原始凭证。同时,明确了可能遇到的一些情况,如:当同一违章现象涉及多个承包商的,应分别开具《处罚通知单》;分包方因违章被开具《处罚通知单》的,总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向其开具相应的《处罚通知单》。

(2)严格执行统一扣分标准。严格认真、客观公正地执行统一的扣分原则,是考核机制的关键环节,决定着考核机制实施的成败。针对责任承包商的违章现象,公司要求统一按《处罚条款》进行扣分。同时,对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也进行了明确。如:单次检查中所发现同一违章代码的违章现象,不累计扣分。示例:在同一项目单次检查中,发现有若干作业人员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违反条款WZ14,只对这一违章现象进行一次扣罚0.1分,不按照违章人数累计扣分。如:可以整改的同一违章事件尚处于整改期的,已接受过处罚扣分的,不再进行扣分;但已过整改期(无法整改的除外)仍未完成整改的,可重复扣分。示例:A次违章检查时发现某工程沟、坑口未设置明显标识及防护措施,违反条款WZ15,向责任承包商开具了《处罚通知单》,扣罚0.1分;B次检查发现相同部位、相同问题,如该违章处于A次整改期内,B次检查不再进行处罚扣分,但如果该违章已过整改期,可再次开具《处罚通知单》,重复扣分。

(3)设立免责条款。检查人员发现电网建设过程中部分承包商有违章现象,如相关承包商认为本方已履行职责的,可向检查人员提供证明材料,由检查人员进行核实并判定该单位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示例:检查人员发现施工单位临时施工电源箱无漏电保护装置,违反条款WZ10,应扣罚0.5分,但现场监理已及时发现并向施工方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不准使用该电源箱”,这一违章情况,对监理单位免责;如现场监理未及时发现问题,则应对施工、监理单位同时开具《处罚通知单》。

(4)建立仲裁机制。责任承包商在接到《处罚通知单》后,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受罚承包商的名义向公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免责条款及仲裁机制的建立,体现了考核机制的客观性和公平性,有利于规范考核扣分流程和避免扩大处罚争议。

3、依托信息化手段,多维度展开分析,实时掌控扣分情况

为确保公司各级管理层对承包商考核扣分情况的及时掌握,公司建立了承包商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建设单位每周按时汇总、统计并录入本区域范围内的承包商考核扣分情况。根据系统录入信息,公司从建设单位开单数量、各承包商扣分情况对比以及违章现象累计分析等多个维度进行分析排名,每月进行汇总并。该措施有力地促使建设单位落实常态化开展考核扣分工作的要求。对于承包商而言,可使其通过排名、对比、分析中针对问题查找原因,提出改进对策,有效提高管理水平。

4、承包商考核扣分结果的应用

承包商年度累计扣分计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24:00时累计扣分自动归零。承包商考核扣分结果的应用参照“驾照扣分”模式,若承包商累计扣分N<6分,则该承包商为绿灯状态,现场管理处于可控状态;若承包商累计扣分6分≤N<12分,则该承包商为黄灯状态,应对其进行警告;若承包商累计扣分N≥12分,则该承包商为红灯状态,对其处以暂停承接电网建设工程资格三个月的处罚(从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年受到红灯处罚的,在下一年度承包商评估考核中每次红灯处罚在其综合得分中扣减1分。

考核机制首次在电网建设管理中应用了年度扣分制的理念,通过对承包商亮不同状态的灯,实现了对承包商的动态考核。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维持原有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私自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修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相关技术标准,按重庆市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城镇规划实施的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四章 绿化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镇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 、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应当报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限放区内,除春节期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遇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点和时间燃放。

城镇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经营、生产、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其场界噪声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任何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未经许可不得施工作业。

城镇规划区内禁鸣区域,机动车辆严禁鸣号。

高、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填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民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倒入垃圾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三)占道摆摊经营;(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五)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六)敞放牲畜和家禽;(七)在街道门面外设置遮阳伞、篷盖和堆放杂物;(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和景区主次干道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施工安全。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因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建设方或施工方负责及时清运。

在城镇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应当保持车胎清洁和采取封闭式运输,不得抛、撒、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人行道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户外商业广告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外形美观、安全,并定期维护维修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的,由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或擅自改变图纸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临时建(构)筑物期满未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葬区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补缺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补缺,所需费用由有关产权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挖掘或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镇花草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活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生产、施工、经营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户外广告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义务的,由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单位要求赔偿,拒不赔偿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镇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彻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发生,确保全局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主要目标

1、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

2、不发生农电职工(包括临时工)生产重伤以上事故;

3、不发生农村人身触电伤亡责任事故;

4、杜绝送电变电事故;

5、配电事故(倒杆、断线配变烧毁、出口故障24小时内未恢复送电)不超市局下达的指标;

6、不发生火灾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和锅炉压力爆炸事故;

第三条:事故责任划分

1、发生事故追究事故责任者,事故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发生特大、重大的事故,农电职工生产重伤以上的事故和农村触电伤亡责任事故,追究党、政、工主要领导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责任;

3、送、变电和10kv线路因设备原因造成的事故,生技科长、专责,分管局长负有一定的责任;

4、低压电网发生事故,抄收班班长、供电所长、分管局长负有一定的责任;

5、由于管理不善给工企用户造成事故,追究供电所所长,营销科科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分管局长负有一定的责任;

6、单位安全员工作不到位发生事故,追究安全员的责任;

7、人为违章作业造成事故:

1)    未按规定严格培训考核,追究主管局长和有关科室的责任;

2)  未经安全、技术岗前培训,就将人员安排到农电生产岗位或调换工作岗位,谁安排谁负责,谁接收谁负责;

3)喀喇沁旗农电局系统网内设备上工作的电工未参加安监部门年度

《安规》考核,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安监人员和分管局长的的责任;

8、发生火灾事故和盗窃事故的单位,追究保卫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9、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追究司机、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0、发生一般考核事故,终止安全记录,除追究有关责任者外,还追究主管部门和分管局长的责任;

第四条:电气设备管辖范围责任划分

1、   66kv送电线路由兴达公司负责;

2、   变电设备生技科负责;

3、   10kv配电线路、0.4/0.2kv低压线路、配电变压器台,由各供电所负责管理;

第二章:发生违章、违纪的处罚规定

第五条:发生违章、违纪责任的划分

1、必须追究违章违纪者的责任;

2、按其严重程度追究发生单位的责任;

3、安全监察人员检查不到位,不严不细,对发生违章违纪行为不严肃处理,追究安全监察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不能有效控制违章、违纪的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降职的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时,给予违章违纪者行政处分,给予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300元的经济处罚,并扣罚发生单位年度安全奖。

1、违章指挥;

2、带地线合闸;

3、带负荷拉刀闸;

4、误拉合开关;

5、误入带电间隔;

6、带电挂地线;

7、误登带电设备;

8、约时停、送电;

9、误指挥、误发令;

10、在电气设备及线路上工作不履行工作许可手续;

11、停电作业,一条线路多处施工且附近有带电线路,事先未认真核对所有作业点的线路名称及杆号,未安排胜任的工作负责人,安全措施不完备就开工;

第八条:发生下列习惯性违章行为之一时,给予违章者及有关人员200/次的元经济处罚

1、听到上级线路停电或系统停电,不办理工作票,见缝插针擅自作业;

2、使用钢卷尺和有金属的尺测量或比划带电设备;

3、工作人员未全部撤离工作现场就提前拆除接地线;

4、拉开分支开关的停电作业不使用工作票;

5、工作票未经许可,工作人员就进入施工现场登杆或做其它的准备工作;

6、登杆前不核对线路名称和杆号就盲目登杆;

7、工作负责人已办理工作终结手续,但工作班成员还未完全撤离工作现场或还在工作;

8、不经请示汇报,将不符合《规程》要求、或存在严重缺陷的设备投入运行;

9、验电不认真,对无电、有感应电不认真分析就盲目操作;

10、未经调度许可,值班员就擅自恢复送电 ;

11、擅自扩大工作票工作范围;

12、工作票填写后,工作票签发人不详细审核工作任务和安全措施就签发;

13、工作负责人、工作监护人及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默许或不制止违章作业和不安全行为;

14、无证驾驶或随意串车、酒后驾车者;

第九条:有下列习惯性违章行为之一时,给予有关人员150元/次的经济处罚

1、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从事作业;

2、高空作业不使用安全带;

3、高空作业不使用传递绳,随便抛掷物品或工具;

4、工作现场不严格执行工作票所列安全措施,如应挂接地线只做相应间短路,甚至不带接地线和验电器;

5、工作已经许可,但工作负责人不携带工作票,在现场乱指挥;

6、在同杆架设的线路,平行带电线路上工作,应设专人监护而未设;

7、高空作业,砍伐树木应设专人监护而未设;

8、工作隔日间断再恢复工作时,不检查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完好就工作;

9、立杆、紧线、放线等大型作业时无统一口令,无专人统一指挥;

10、立起电杆后,未等回填土分层夯实就撤除立杆设备和临时拉线并登杆作业;

11、人在杆上用突然剪断导线的方法撤线;

12、穿越带电线路放线、紧线未采取安全措施就工作;

13、模拟图板指示与现场运行接线方式不符;

14、操作前不认真进行模拟操作,不认真核对设备名称及编号;

15、运行人员交~马虎、交的不清接的不清,未经所长或领导同意擅自私下调班、连班;

16、继电保护自动装置未经许可退出运行;

17、调度、变电值班人员空岗、擅离职守;

18全部检修工作结束时,运行值班人员不检查验收就拆除安全措施恢复送电;

19、全部检修结束后,未清点现场,将工具物品遗留在设备上;

20、设备清扫,倒闸操作时应设专人监护而未设;

21、在无人监护情况下进行电气检修试验;

22、高压试验现场不设围栏、不挂标示牌,无人监护;

第十条:发生下列习惯性违章行为之一时,给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100元/次的经济处罚

1、作业前不填写工作票,作业完后补工作票;

2、工作负责人离开现场未临时委派能胜任的同志承担或虽委派却未通知全体工作班成员;

3、不能按工作票的计划时间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负责人不能适时办理工作票延期许可手续;

4、工作负责人对工作中临时加入的工作班成员未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就允许参加工作;

5、施工中该加装临时拉线的不加装;

6、未按《规程》要求装设接地线;

7、工作负责人不向工作班成员交待现场安全措施;

8、设备巡视不认真,重要缺陷未及时发现、发现后不登记,消除缺陷后无记录;

9、使用绝缘棒拉合刀闸或经传动机构拉合刀闸不戴绝缘手套;

10、装、拆接地线时不戴绝缘手套;

11、雨天操作室外高压设备不穿绝缘靴;

12、装拆接地线不使用绝缘杆;

13、高压验电不戴绝缘手套;

14、非工作人员进入变电所开关场地、高压室、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制止;

15、电业生产、工作场所内小孩出入无人制止;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习惯性违章行为之一时,给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50元/次的经济处罚

1、进入建筑,高空作业现场不戴安全帽;

2、在杆塔上作业,将安全帽挂在杆塔上或当工具包使用;

3、通往高压室的门没闭锁;

4、巡视配电装置,进出高压室不随手将门关上锁好;

5、巡视设备、线路不按规定时间进行;

6、分合断路器操作后,现场不检查分合动作的实际位置;

7、标示牌悬挂处不符合现场实际;

8、线路分支开关停电作业,开关拉开后未悬挂“线路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

9、工作票填写内容和签字字迹不清;

10、有不合格的工作票和操作票;

11、农电生产和管理人员无特种操作证,且不主动办理,并参加电气工作;

12、无证电工在系统电网内操作;

13、使用铜丝、铝丝和其它金属丝代替熔丝;

14、照明线路检修后不检查,错误地将火线和零线倒接;

15、应有保护接地的电器设备无可靠接地;

第三章:发生事故的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农电职工生产重伤以上事故

1、给予事故责任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的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给予上述人员和有关人员各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

2、给予责任管理部门负责人降职的行政处分,同时给予负责人和有关人员200元的经济处罚;

3、局级领导的处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发生农村触电伤亡责任事故

造成责任事故,使局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万元以上的;

(1)给予事故责任者开除留用的处分,留用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并罚其经济损失的5%;

(2)给予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撤消职务的行政处分;

(3)责任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罚款200元;

(4)局党、政、工主要领导、分管局长罚款100元;

第十四条:发生其他考核事故,火灾事故和责任交通事故,锅炉事故,扣罚事故责任者500元,扣罚发生单位负责人200元,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给予负责人和有关人员100元罚款,给予分管局长100元罚款

第四章: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工作每半年考核一次

第十六条: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扣发发生单位20%的安全奖金

1、上级安全生产文件、通报没有贯彻落实,没有做好记录;

2、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任务没完成的;

3、春、秋检查和百日安全活动没有做计划、布置、总结、评比,重

要缺陷没有及时处理;

4、班、组未按规定开展每周安全活动的;

5、没有按规定开展考问讲解、技术问答、反事故演习等,上级检

查不合格的;

6、月安全例会、季安全分析、半年、年度安全工作总结没有做到;

7、应参加局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考试有人缺席,补考还有不

及格的人员;

8、需上报安全工作文字材料和各种报表没有及时上报的;

第四章 :安全监察人员未履行其到位标准的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察人员在接到大型施工通知后,不能跟踪现场监察,一次罚款50元

     第十八条:安监人员必须按要求对“两票“进行定期检查,不按规定检查扣罚安全监察人员20元

第五章 :奖励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全年不发生考核事故,统计事故控制在上级下达指标之内,无违章行为时,局级各单位发放安全奖金

第二十条:对及时避免造成特大、重大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200-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于超过10万元以上的较大单项工程项目,未发生违章及事故,在项目中列取1%的安全奖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安全奖

1、年内受到事故处罚的单位和人员;

2、年内发生习惯性违章两次以上的单位;

3、触犯本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年内发生习惯性违章一次时,扣罚发生单位负责人安全奖金30%,扣违章违纪者安全奖金50%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奖罚与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考核同时进行,重复奖罚

第二十五条:防火、交通、锅炉的安全管理,由办公室制定考核细则,负责落实,检查、考核,考核情况报安监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农电局,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