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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处罚依据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范文第1篇

该市场是 2001年由苍南县副食品仓储中心依据县政府的批复开办的,依法领取了市场登记证。该市场开办以来,服务周到,设施完备,逐渐成为当地乃至全国都小有名气的农副产品市场(包括参茸产品)。当年的县政府对这个市场非常支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21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的明确规定,于 2001年明文要求将苍南县的136家参茸经营户统一规范到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继续从事参茸经营。经营户相信政府的决策,并且市场的服务设施很好,租金合理,经营户纷纷在此安营扎寨,辛勤经营,依法办理了经营证照,按时缴纳相关税费,形成了颇具规模的市场,成为当地的经济支柱。县人民政府又在 2001年9月书面请示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作出了浙药监市[2001]322号批复,同意了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安排。 2004年县政府积极引进商家,又建立了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为了兴旺该市场,县政府决定强行对市场进行调整。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2005年1月23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7家单位,联合了《联合告知书》,宣布农副产品综合市场5月15日关闭,经营户迁到新建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但是由于农贸市场已经形成气候,有很强的品牌效应,经营户觉得该市场完全可以适应需要,不需要迁移。加上政府承诺在新建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经营的优惠条件无法兑现,经营户要承受两倍于原来摊位的租金。而且新建市场没有办理中药材销售的相关手续,连市场登记证也没有。因此,该大多数经营户不愿迁移。在这种情况下,县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通告,要求经营户停止经营,搬迁到新市场。167户经营者对此不服,一致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经营者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由于市场开办时间只有短短几年,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不错,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迁移,而关闭市场将给市场开办者造成重大损失。他们想不通的是,以前开办市场的时候,政府全力支持,认为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利;现在领导有了新思路,就要建新市场关闭就市场,随意性太大,也根本没有考虑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便要开办市场,也应允许不同的市场自由竞争,而非强行介入,干预市场发展。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在新闻报道中也一再读到类似消息。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发生在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温州,而且是全国知名的市场。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一下本案。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规定依法行政应体现诚实守信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广大经营户和市场开办者有理由相信县人民政府当时的决定是正确的,基于这一判断,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尊重和保护。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是经过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领取了证明市场依法开办的法律凭证——市场登记证;经营户都是由苍南县人民政府多次明文要求,统一安排在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继续从事参茸经营的;苍南县政府已经于2001年9月将参茸经营户统一安排到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继续经营一事书面呈报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明文批复,同意了苍南县政府的前述安排。苍南县人民政府无视自己先前所作的行政行为,无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前作出批复,强行关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和广大经营户摊点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搬迁到政府指定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的参茸经营户,没有被通知要求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受到支持的新市场连市场开办证也没有办理,就开始营业。可见,县政府的真实目的不过是调整市场,违法与否不过是个借口。

诚信是保证社会发展的为政之道和基本的立国立民之道。中华民族具有诚信的传统。两千多年前,孔子主张为政以德。为政者做到敬事而信,信则民任焉。对于为政者而言,只有做到诚实无欺,讲究信用,才能不失信于民,得到百姓的拥护和信赖。政府是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是社会的管理者,是各项方针政策的制定者,也是市场经济的监督者和裁判者,应当公平、公正,充分考虑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政府及政府官员失信,会影响并加强社会的诚信危机。诚实守信原则包含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的核心,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因此,诚信促使人们在利益面前保持理智和必要的克制。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关键,而且有示范作用。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并认真考虑公众的合法利益保护。

县人民政府直接干预市场发展,制造并直接干预两家农贸市场的竞争。县人民政府依据《通告》强令广大经营户停止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一切参茸经营活动,并要求综合市场内的广大经营户前去同为农贸市场的新的浙闽农贸市场内继续经营。此举显然是政府直接干预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直接侵害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范文第2篇

一、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二、开展全面清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6月2日至6月3日,市工商局市场科分别会同江阳区工商局、龙马潭区工商局,对我市城区主要超市、商场和农贸市场、农村市场对“限塑令”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组来到百子图农贸市场一水果经营户摊前,见该经营户还在大量无偿使用塑料购物袋,江阳区工商局副局长雄开刚立即上前耐心作好解释,向经营户讲清楚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是为了引导公众减少使用和循环利用塑料购物袋,减少塑料购物袋使用总量,遏制“白色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在龙马潭区王氏商场,工商干部要求广大经营户:一是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二是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三是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对塑料购物袋明码标价,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和单价和款项,不得不按标示价格销售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应当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制度备查。在红星农贸市场,百子图农贸市场、泰安镇广大经营户、消费者都在大量无偿提供和使用塑料购物袋。

从检查情况看,汇通、佳惠等超市对“限塑令”贯彻执行好,将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有关规定和塑料购物袋的价格都张贴在超市的显要处,塑料购物袋价格有0.20元/个、0.40元/个、1.50元/个不等。而商店、农贸市场、农村市场等场所对“限塑令”贯彻执行相当差。塑料购物袋的有偿使用涉及到人们购物习惯的改变,要改变消费者这一习惯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不断对经营户、消费者宣传、教育,对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商家、经营户进行查处,全面制定配套措施,培养公众“循环利用”塑料购物袋的观念,才能有力地保证 “遏制‘白色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

全年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2467人次,检查农贸市场262个,检查经营户8390户,查处不合格塑料袋3.14万个,主要检查经营者是否停止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在检查中发现,由于市民早已习惯了“两手空空”上商场,心安理得享受免费塑料购物袋带来的方便,已经对塑料购物袋产生了依赖症这种现状,目前没有更好的、更方便的袋子(篮子)替代塑料袋,因此“限塑令”不能很好地在农贸市场中贯彻执行。

三、强化日常管理、构建长效管理机制

将“限塑”工作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工作之中。将集贸(农贸)市场以及销售门店提供、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对提供、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的违法经营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销售未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的经营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对集贸市场内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行为,坚决按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进行查处。进一步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为市场限塑第一责任人,建立市场内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管理制度,承担起督促检查场内商户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规定的管理责任。同时建立农贸市场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行为。

四、存在的问题

1、塑料袋销售商仍然还在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集贸(农贸)市场符合规定的环保塑料袋销售户极少;

2、我市集贸(农贸)市场的蔬菜、水果、鲜肉、卤制品、干鲜等经营户都仍然还在免费提供超薄塑料购物袋;

3、部分经营户特别是农贸市场经营户对“限塑令”抵着情绪很大;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依法治区,践行“三严三实”,发扬“5+2”、“白加黑”的奉献精神、“钉钉子”的克难精神和“马上就办”的效率意识,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创新,提升中心城区管理科学化水平。

二、工作目标

按照市政府、区政府要求,对农贸市场内外部环境秩序尤其是依附农贸市场生存的马路市场作进一步调查摸底,剖析问题找准症结后进行整治,着力解决责任主体不明确、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环卫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以及经营自律、消防安全、卫生保洁、占道经营等重点、难点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占道经营行为,坚决取缔马路市场,清除农贸市场内外“脏乱差”现象,力争达到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要求。

三、组织机构

为更深层次、更富成效推进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特成立金宇街道农贸市场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项整治工作。

四、工作内容:

(一)整治对象:市场及市场周边

(二)整治区域范围:农贸市场内部区域;农贸市场四周行道,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连接主要道路的通道,及在上述区域外、可视范围内依存于农贸市场的马路市场占道范围。

(三)整治内容:明确农贸市场内外部环境秩序整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消除私设摊位收费现象;配套完善内外部垃圾箱(房、桶、车)等环卫设施设备;清理内外部卫生死角、暴露垃圾、污水满溢等环境卫生问题;取缔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倚门出摊、乱拉乱挂、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拆除农贸市场周边乱拉蓬布、乱搭乱建等影响市容的各类违法建设;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整治措施

1、杨锐副主任负责农贸市场四周行道,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连接主要道路的通道,及在上述区域外、可视范围内道路的整治协调,陈道立副主任科员负责市场内的整治协调。

2、农贸市场必须根据区里的整治要求,在区商务局的业务指导下,配套完善内外部垃圾箱(房、桶、车)等环卫设施设备;清理内外部卫生死角、暴露垃圾、污水满溢等环境卫生问题,按行业标准做好整改升级。

3、义兴社区居委会、富兴社区居委会、竹林社区居委会、得胜沙社区居委会对农贸市场周边辖区内的居户和商户,再次加强做好“门前三包”工作,对乱停放机动车、电动车行为;乱摆摊占道经营的商贩;出店经营商铺进行宣传教育、劝导和配合街道做好整治。

4、城管中队负责对农贸市场四周行道,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连接主要道路的通道,及在上述区域外、可视范围内依存于农贸市场的马路市场的占道经营、倚门出摊、乱拉乱挂、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搭乱建等影响市容的各类违法建设等进行整治和取缔。

5、环卫中队负责对农贸市场四周行道,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连接主要道路的通道,及在上述区域外、可视范围内的路段进行保洁工作。

6、定人定岗管控进行劝导管理。由街道到相关社区挂点的领导干部和相关社区的干部负责对社区辖区内涉及的路段进行巡查,发现影响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教育劝导,教育劝导无效立即报告突击队及时处罚。

7、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成立以城管中队长任队长,联防中队长任副队长的,由24名城管队员和10名联防队员组成的快速反应突击队,对日常管理中出现的突发问题,开展整治大行动,实行严管重罚,不断营造整治力度升级的氛围,使环境综合整治深入人心,做到整治一个,巩固一个,导入长效管理一个。

8、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公安、交警、联防、工商、卫生、食药监、商务等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市场周边乱停放机动车、电动车行为;乱摆摊占道经营的商贩;出店经营商铺进行集中整治。

六、工作步骤

(一)第一阶段:调查摸底阶段(7月)

对农贸市场作进一步调查摸底,填报《市区农贸市场环境秩序整治存在问题调查摸底登记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制定相应的整治方案报市商务局备案。

(二)第二阶段:宣传发动阶段(7月上旬)

组织开展农贸市场环境秩序整治宣传周活动,利用悬挂横幅等方式宣传发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公众积极主动地参与农贸市场环境秩序整治工作。

(三)第三阶段:集中整治阶段(7月至11月)

集中整治阶段,加大对农贸市场环境秩序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市场周边的占道经营行为,坚决取缔马路市场。

(四)第四阶段:总结评比阶段(12月)

总结整治工作经验,做好迎接区里的检查评比工作,并确定下一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范文第4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对违反生猪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危及消费者健康、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或型超市连锁企业、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贸市场处罚依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 消费品市场 管理 发展

一、三十年来上海郊区农村消费品市场发展及启示

上海郊区现有七区一县,户籍人口480多万,约占全市35%:土地面积约5900平方公里,约占全市93%。三十年来,上海郊区农村消费品市场紧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而发展,并在不同历史阶段,体现着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制度特点,反映出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管理不同阶段的历史使命。

(一)上海郊区农村消费品市场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

1、恢复阶段。集贸市场是我国农村几千年来传统的商品交易形式,庙会、物资交流会和展销会是农村消费品季节易的主要场所。但是,从1963年至“”期间,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指导下,对集贸市场经营范围、价格等严格限制,如不准长途贩运农副产品,只准农民出售自产有余的农副产品,严禁出售自产的粮油制品,等等。在市场管理方面,集贸市场更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受到冲击而逐渐萎缩。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农村以农贸市场为主的消费品市场迎来了艳阳天。1979年1月,上海首先在闵行、吴淞等区的市郊结合部,恢复和建立了22个露天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1980年根据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逐渐放宽集市贸易管理政策。同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1981年5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工商局了《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集贸市场统一归口各区县工商局领导和管理。

农村土地制度联产承包改革,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改变“沿街设市、人随货走”交易条件,为农民提供固定交易场所的责任,历史地落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上。改革开放是一个艰难的发展过程,这也反映在市场管理上,如对上市品种,各省市有不同规定。上海金山县枫泾镇与浙江某乡镇一座小石桥之隔,桥西浙江省允许农民出售大米,到桥东上海市就不允许。直到1983年后政策才开始放宽,集贸市场迅速发展。上海远郊奉贤县1978年仅有县城南桥等几处简陋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到1984年已发展到14处,年成交额787万余元,是1980年的2.64倍。

2、发展和规范阶段。1992年1月,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人们思想大解放。党中央明确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社会主义价值观,集贸市场进入大发展阶段。在市场管理方面,打破了地区封锁,放宽粮食、猪肉等交易政策,促进了农村消费品市场大发展和农民收入提高。

3、规范改革阶段。集贸市场坚持“你无我有,你有我鲜,你鲜我廉,你廉我转”的竞争策略,工商部门“管办脱钩”,完成了培育市场的历史使命。各类消费品市场产权清晰,并随交通建设和产业布局调整应运而生,业态提升、结构变化,连锁加盟经营、大型超市、物流配送、网上经营等快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对周边辐射,推动了农村消费品市场升级换代,促进了城乡商品流通。

(二)市场监管实践之历史经验

1、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市场发展的先决条件。改革开放初期,工商部门及时转变观念,因地制宜建设和管理集贸市场,把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发展作为管理的目的,顺应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成为中国改革开放中最早熟悉市场调节规律的先行者。本世纪初,实行“办管脱钩”,又一次适应了政府职能转变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2、发挥区域优势,先发展后规范,是市场监管的主要方法。消费品市场开放后,面临“繁荣与市容”的矛盾。那时,工商部门认识到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是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农副产品出路及城镇知青就业的重要途径,顶住压力,坚持因地制宜发展市场,逐步规范,适应了区域经济发展和百姓生活需要。

3、地方政府重视,是搞好市场发展的关键所在。近几年,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引起了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抓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标准化改造、地下食品加工点整治等,促进了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4、改革监管方式,是市场发展的必要措施。三十年来,我们不断改革监管方式,市场监管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初期以“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方针为指导,严厉打击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和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维护了市场秩序。从驻场制改为巡查制、市场统查制改为分类监管制,建立了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普遍提高了交易商品的质量,促使商品交易秩序日趋良好,推动了农村消费品市场大发展。

二、上海郊区农村消费品市场管理面临的挑战及原因分析

上海郊区农村消费品市场管理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困扰着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

(一)农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等商品质量问题比较严重,而基层工商监管力量严重不足

一方面,上海郊区农村大量土地征用,年轻人进城,农民市民化进程加快,住房、轿车等大额消费品需求提升,使农村日用消费品购买力下降:另一方面,外来人员急剧增加,低档次消费需求持续旺盛,使假冒伪劣商品在农村具有很大的生存空间。据统计,上海市已有400多万名农民工,由于上海郊区农村居住、从业等生存成本相对较低,因而大量文化素质低、经营或从业能力差者,主要集聚在郊区农村,从而大大加剧了农村消费品市场地域广阔、管理力量薄弱的矛盾。如工商奉贤分局工商所平均每个干部管辖5.8平方公里、500多个市场主体(不含无照经营)。

(二)无照经营严重

失地农民和每年新增劳动力,给就业带来很大压力。农民集资造房产权证问题、“居改非”等经营场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等问题,助长了无照经营的蔓延,并与有照经营者形成不公平竞争,给集贸市场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

(三)集贸市场“办管脱钩”后,双重经营层面和双重经营主体,给市场监管带来新的困难

当前,市场内各个独立的经营者是一层,整个市场的经营者是另一层:前者经营商品,后者经营市场。两者极易结成利益联盟。集贸市场是体现市场秩序最敏感、最直接、最充分的地方,最需要规范管理。但是,市场管理法规与监管理念未能与时俱进,我国集贸市场最高级别的专门法律规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一直暂行了25年,在执行层面处理集贸市场内

违规经营以及解决社会上无照经营的政策、措施,基本上还是改革开放初期的思维模式和方法手段。

(四)消费品市场业态提升、结构变化。给监管部门提出了新要求

在新的市场业态中,假冒伪劣、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呈现出形式多样化、手段智能化、区域全球化等特点。而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对经营者诚信意识缺失制约不够,从而给市场监管带来严重挑战。

三、完善农村消费品市场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当前,实现社会和谐、关注民生,成为中国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的目标和发展战略。鉴于上海郊区农村尚处在城郊农业向都市农业转型的初级阶段,虽消费增长幅度高于上海中心城区,但消费层次和从业人员素质,从中心城区到郊区中心城镇再到乡村逐级递减的特征,提出四点对策与建议。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关注民生

1、确立市场监管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的理念。面对新一轮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改革,我们应该像改革开放初期,对待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发展市场那样的大局意识和政治敏锐性,才能大有作为。上海郊区农村经济处在转型过程之中。从责任政府应该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产品视角看,支持农业合作社健康发展,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着力点来重点突破,是郊区工商应有的市场管理新理念,实现从培育、规范农村经纪人向促进其服务农村经济发展能力的转变。在合同、商标、广告等方面,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等多方面的服务。

2、确立市场管理与疏导无照经营、促进就业相结合的理念。在建立和谐社会和关注民生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无照经营问题,应该把握好“二八”与“八二”的疏导比例关系。制定政策措施应立足能解决80%的无照经营,逐步实现有序可控,做到“堵疏结合”。

3、确立市场管理与落实十七大精神,提高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相结合的理念。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坚持平等保护物权的新理念,是增加民众财产性收入的一个重要导向,为我们破解农村宅基地房屋和农村集资建造商铺工商注册登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需要我们拿出改革开放初期支持个私经济发展的精神,主动协调、争取各方支持。又如,在整治无照经营中,建议地方政府支持无业青年网上经营。它与改革开放初期引导年轻人进集贸市场经营相似,也是一条“民间自救”、推动创业带动就业的捷径,应允许先经营后政策规范。

(二)加强法治化建设,努力完善消费品市场管理法规

2007年7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了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承担的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监督管理责任,并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这为我们加强集贸市场法治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据此实行的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虽是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好方法,但从实践的效果看,突击整治可以,长期坚持很难。虽然《特别规定》对市场开办者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责任规定,但在实践中不能很好执行。往往在突击整治时,工商干部很着急,只能帮助经营者书写进货台账,大部分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积极性不高。应以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抓紧制订消费品市场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消费品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建设。

(三)创新监管方式,完善消费品市场监管机制

1、积极探索直接管理为主变为间接管理为主的管理方法。美国劳工部根除服装行业中的血汗工厂案例,将800个执法人员负责650万个工厂车间的劳动执法工作,通过创新,改为间接管理40家以上的制造商、200家以上的零售商,有效地控制了侵犯劳工权益的风险。以奉贤区为例,如能借鉴上述经验,依据《特别规定》,运用契约和行政双重管理手段和“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管理理念,积极探索从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直接管到个体经营者为主,转向以管理市场经营者为主,尝试场内经营者由市场举办者负责登记管理,涉及行政处罚的报告工商部门处理,工商部门监管重点从3000经营户转到57个消费品市场举办者身上,这样可逐步建立风险可控的长效管理机制,从而大大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提高管理效能。

2、探索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注重事前规范的监管方式。工商部门市场监管的核心职能是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三十年市场监管实践证明,市场监管执法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他律仅仅在针对少数人时才有效。创新监管方式,由运动式、突击性监管,切实转向长效管理,必须十分注重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比如:加大工商行政指导力度,引导市场主办者和经营户建立信誉赔偿制度,积极推广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等示范文本,加强红盾维权联络站建设等。同时,积极建议各级政府合理规划市场选址等,为市场规范管理打好基础。

3、加强12315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与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相结合。加强和促进农村消费品市场健康发展,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重大利益问题之一。新时期维护流通领域食品消费安全的重任又历史地落到工商部门肩上。在加强12315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过程中,更要重视市场主体信用建设,如努力推行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运用“能人所不能”的管理理念,充分发挥部门优势,通过12315系统,将零星、分散的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加以汇总、整合和分析研究,及时向社会消费警示和对相对人告诫、处罚。主动与食药局等相关部门沟通配合,对涉及食品安全等违法经营者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体系,使其增大失信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