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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第1篇

武警部队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机制是指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机构根据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书,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在采购中发生的异议,维护采购主体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流程规范和处理手段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合。从武警部队出台的采购政策和法规来看,对供应商质疑与投诉事项尚未进行系统明确的规定;从武警部队物资采购实践来看,采购机构对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事件缺乏明确、完善、权威的法律依据。武警部队在深化采购制度改革进程中,应当借鉴地方政府与立法成果,把完善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纳入武警部队采购法规体系建设之中。

一、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机制存在的问题

1、机构建设不完善,受理人员素质不高

一方面,对于受理供应商质疑的采购机构和受理供应商投诉的物资采购业务管理部门的建设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各级质疑与投诉受理机构的建设,总部和各总队不能形成统一的机构设置标准,对于机构编制大小、人员数量、职责分工等问题的理解比较混乱。另一方面,受理人员素质不高。主要表现在武警部队物资采购人员大都是从后勤相关部门抽调,经过短期的培训组成的。由于缺乏专业人才,导致受理人员普遍专业素质不高,对于采购法规的理解不够深入,在处理过程中大都是凭借其工作经验来处理,不能严格落实相关法规。

2、处理流程不规范,公开透明度偏低

受理人员在处理质疑与投诉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处理流程不规范,凭着主观经验办事,不能严格做到依法处理。有的人按照自己的喜好处理,主观随意性比较强,把自己的思想当准则,把自己的想法当依据,缺乏公平,不能正确的选择处理方式。由于武警部队物资采购保密性的要求,在处理质疑与投诉过程中公开透明的力度不够,导致在处理过程中容易出现违规操作的现象。如果这些违规操作不能及时得到遏制,就会败坏武警物资采购的良好风气,阻碍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正规化建设的发展。

3、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存在局限性

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才刚刚起步,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对监督管理制度的研究还不深,监督机制还不健全,切实管用、符合实际的管理细则还没有出台。现存的一些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到监督机构的组织构成、任务划分等,对监督工作执行与否也没有具体的、硬性的惩罚性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和条例高度,操作性不强。在质疑与投诉机制中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与物资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指出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活动。二是缺乏具体的理论来指导质疑与投诉中监督工作的展开,对于监督部门监督的权限、对象、程序、方法等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4、奖惩制度不明确,存在钻空子现象

相对于需求单位和采购机构,供应商在整个采购过程之中始终处于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犯。武警部队在保护供应商权益上作了相关规定,即通过质疑与投诉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处理结果在落实上却没有法律保障,经常使得打折扣现象发生。对一些借法律的幌子来发泄心中不满而恶意质疑的供应商,也缺乏系统的惩罚制度,不能及时遏制这种不正之风。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供应商的补偿制度也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来指导补偿工作的实施,不能使他们第一时间得到补偿。

二、完善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机制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武警部队作为国家重要的武装力量,其物资采购具有很强的军事性,因而必须加强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正规化建设。对于采购人员,应该认真学习武警物资采购相关知识,明确该如何进行采购,如何进行特殊物资的采购,并随时做好解答供应商质疑问题的准备,坚持按流程规定办事,尽量减少由采购机构的不当操作引起的质疑与投诉。假使我们可以制定出统一的采购文件模板,按照模板来编制采购文件,并在发出招标公告前组织供应商答疑或组织专家小组对采购文件进行审定,进一步完善采购文件,那么必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由于采购文件引发的质疑与投诉。采购机构应当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关于处理供应商质疑的管理规定,用法规来约束采购人员,提高采购机构处理质疑的能力,争取使问题在质疑阶段就得到解决。对于质疑与投诉处理机构的人员,应该从自身出发,加大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加强职业技能,保证顺利处理好质疑与投诉问题,同时应加强外部硬件设施,开通质疑与投诉新渠道来加快响应速度,提高响应率。

2、规范质疑与投诉的流程,正规处理程序

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必须要明确供应商提起投诉、物资采购业务管理部门受理、做出处理决定等环节的操作程序和规范。为维护良好的采购法律环境和氛围,物资采购业务管理部门要切实端正立场态度,按照相关流程,及时处理和回复供应商的投诉。根据武警部队物资采购相关法律规定,将质疑列为投诉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启动质疑程序后,供应商对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服或采购机构未能如期答复时,供应商才能启动投诉程序。这样做既可增强采购机构规范自身行为的动力,又能推动采购机构最大限度地与供应商磋商解决争议。

在处理质疑与投诉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处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操作要坚决抵制,处理过程和结果要及时的总结、归档。在归档时应该严格落实档案管理的有关制度,根据其质疑与投诉对象的不同,将质疑与投诉相关文件分类处理。对于其中的一些好的处理方法,应该当作经典案例来专门研究,将其提升到理论高度,进而总结出这一类型质疑与投诉的处理办法。只有投诉处理机制真正建立起来,才能保证处理投诉的公平、公正、公开,才能真正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3、加强监管机制,增强公开透明度

一是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强调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相互配合,对整个质疑与投诉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严格外部监督制度。以法规规范权力,促使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受理过程依法进行,做到事前预防,事后惩罚,保证处理过程规范,提高处理效率。要组建专门的监督部门,建立适应质疑与投诉运行程序和操作规则的监督管理体制,使之能够对处理过程中的各环节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对于在处理过程中有违规操作的受理人员,要有具体、硬性的惩罚措施。鼓励供应商和部队用户对质疑与投诉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建立物资采购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制定质疑与投诉内部监督办法及操作规程,明确内部监督的角色定位,合理配置内部监督人员,提高内部监督水平和质量。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过程监督,坚持有章必循的原则,防止等违规行为。

二是坚持“五公开”,提高透明度。 一是制度公开,将质疑与投诉相关法律法规在武警物资采购网上公开。二是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信箱、传真24小时开放,方便投诉、举报。三是受理程序公开,将质疑程序、审查程序、投诉程序,分别通过网站、印发通知及小册子等方式告知武警采购相关负责人。四是监督考核结果公开,每阶段对质疑与投诉受理机构的综合考核结果在武警物资采购网上公示。五是处理结果公开,对质疑与投诉处理结果要及时在网上公示。

4、健全补偿机制,加强惩罚机制

要想使投诉变得更加有效,关键的一点就是提高投诉成功后对投诉者的补偿。供应商之所以会质疑投诉,就是因为其觉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失,因而能否及时有效的获得投诉成功后的补偿是供应商最为关心的问题。根据国外经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的补偿,应该从重进行。因为供应商属于采购活动的弱势群体,在采购活动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的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期待下一次可以中标;有的是自身没有发现,忽略了自己的权益;有的人想要进行投诉却苦于没有证据。正是由于投诉的成功率低下,所以我们更应该加大补偿力度,大力鼓励供应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活动的良性发展。

建立严格的事后惩罚机制,对于武警物资采购正规化建设至关重要。首先要通过立法规定从重从严处罚非法活动。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利用党纪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等手段对采购相关的采购人员和供应商进行惩罚。其次要在武警物资采购环境中形成一种排斥和鄙视违规者的道德风气,让违规者成为过街老鼠,无法翻身。再次要利用“囚徒困境”中的惩罚理念让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时时刻刻有所顾忌,不敢轻易违规。

参考文献:

[1]刘惠卿.对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的法律分析.

[2]薛文倩.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的策略分析[J].上海管理学,2006(5),58-59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2010

[4]乔会海,朱会田.军队物资采购质疑与投诉机制探析[J].中国政府采购.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第2篇

为规范公司及各项目部物资的采购工作,为规范采购部的部门管理行为,管理依据,管理标准,做到“非人管人,制度管人,流程做事”的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物资采购工作。

第三条权责

(1)采购部负责本制度的执行监督。

(2)采购部有权根据本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人员进行处罚和提出处理意见。

(3)项目部及公司各相关部门具体执行此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材料计划

1、材料上报:公司及项目部的所需材料均需按照标准版本上报至公司采购群,由总经理审阅批示。在无特殊批示后视为同意采购。其他形式均不认可,视为无效计划。材料上报日期按规定日期上报,不按时间节点上报材料(领导特殊批示的除外),视为无效计划。在材料相关标准不确定就上报,视为无效计划。为统一采购以节省最大成本,现将材料上报做如下规定:

2、计划类别

(1)材料总计划。

(2)月度材料计划。

(3)周材料计划。

(4)急需材料采购计划。

(5)特殊材料计划。

3、具体计划及时间节点说明

(1)材料总计划:指项目部接到工程后,项目部制作出该工程所需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标准,要求,做出计划,动工前10天上交采购部,采购部接到总计划后,进行材料的比对,做出市场分析,制定出材料内部计划.做出材料价格资金预算。提前寻找供应合作商,出成本表。采购部经理合理分配采购人员的对接工作。

(2)月度材料计划:每个月25号到30号,项目部根据倒排工期的情况,根据时间节点,上报次月材料需求计划给采购部,采购部根据此计划,联系供应商,制定出材料价格,同时对大型材料做到提前考察价格,核算加工周期。做出月度资金使用计划,每月1号到5号上交财务,做到有计划支付。如果项目工期短,能够在当月完成的,只需上报材料总计划,不需要上报月度计划。

(3)周材料计划:指以四天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项目部上报近期的材料,材料上报时需按预算编制的科目编制上报需求计划。周六提交周采购计划,周日、周一完成询价并提交询价表;周二前一般材料进场,大宗材料,加工类材料, 甲定类材料, 附样品类材料,不明确类材料完成定价、采样和确定进场日期。周二提交周采购计划,周三、周四完成询价并提交询价表;周五前一般材料进场,大宗材料,加工类材料, 甲定类材料, 附样品类材料,不明确类材料完成定价、采样和确定进场日期。

(4)急需材料采购计划;指项目部施工中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购买的材料。项目部电话说明急需类材料的购买的具体原因,通知采购部经理、总经理,经批准以后,采购部方可进行采购,及时补报材料计划。

(5)特殊材料计划.有总经理签字特别批示的材料,按需求日期优先购进。

第五条材料采购

1、材料询价

针对材料计划,对应负责的采购员在拿到材料采购计划后,首先明确相关材料的具体型号数量和具体要求。仓库有的材料优先应用到项目中,没有的材料在与项目部确认好最终的相关要求后开始询价。本着“货比三家,物美价廉”的原则,对询价供应商数量要求至少三家以上。具体规定和要求如下:

(1)采购员在询价时,原则上可以找任何满足条件的供应商询价,但针对询价中供应商随意找人代替或者顶包,对相关责任人每次500元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2)在询价单中,对供应商所报的价格随意增大或更改来锁定某个供应商或者谋取个人利益,对相关责任人做开除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所有采购人员不得向供应商泄露公司信息或机密,不得将物资的底价或竞争方的信息透露,一经发现,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处罚。

(4)针对材料价值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或者单项过千的出具询价单由采购部经理审批同意后购买;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材料出具询价单后由预算部领导核实,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方可购买,询价单必须货真价实,发现弄虚作假,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采购部经理对其负责抽查落实,公司抽查。

(5)询价单针对材料,不针对个人或项目,可共享使用。针对询价单的时效性,一个月之内,在价格无变动的情况下同一种材料无需再出具询价单;

(6)针对签订合同的长期供货商,在询价时优先考虑;针对开具专票的供应商,在询价时优先考虑;针对厂家源头类供货商,询价时优先考虑。

2、材料对比

(1)材料价格确定后,数量较大的材料与预算清单材料价格对比,发现材料价格差异大或高于预算价格时,有询价单的在询价单上注明,签字时进一步说明,没询价单的要首先上报领导。

(2)材料数量较大的材料,累计数量超过预算量时,协助项目查清原因并上报领导。

3、材料采购工作

(1)样品确认。由采购员联系供应商提供多家相应样品,由项目部或者甲方确认。在样品确认后,项目部更改或取消,造成损失的由项目部负责并向总经理汇报,采购部协助退货或退至仓库。

(2)甲方指定材料。指定材料由采购部和项目部一起向总经理汇报,包括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总经理批复后按相应采购流程购买。

(3)采购员在供应商样品确认后上报询价单批复,由采购员与之签订合同(公司统一版本)。合同要求保密,在合同中必须注明单价、材料型号及发票的类型和开具发票的时间,资料完善,合同的其他具体要求按公司制度执行。

(4)针对材料采购,采购员需在4天的采购周期内完成一般材料采购,未进场的,首先由采购部经理询问延迟进场的原因,并催促尽快进场,对进一步未进场的材料,每项对采购员处100元罚款,并随时间的延长进行累计。若因其他部门的原因导致采购计划落后而延误交期的,采购部门不以受到处罚; 若因其他部门申报清单出错,并没有及时变更导致采购错误的,采购部不以受到处罚;若因生产中,材料清单发生临时变更未及时给予通知导致采购错误的,采购部不以受到处罚。

(5)针对大宗材料,加工类材料, 甲定类材料, 附样品类材料,采购员需在4天的采购周期内完成材料采样,询价,结合项目部材料使用情况制定出进货时间,结点.未能按时供货的给与100元处罚,对于项目上剩余材料过多,或由于变更造成材料剩余,由项目部负责,采购部协助办理退货或退仓库手续.

(6)采购材料的价格。针对采购的材料,采购员需对材料价格负责。在审批过程中或在以后查核中明显高于现市场价20%的,一次性罚款500元;高于现市场价30%的,一次性罚款1000元;累计3次以上或此项累计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对工作安排作调整。在采购过程中对价格下降做出巨大贡献的奖励100-1000元.若因生产进行中出现的突发采购计划,采购部应尽力保证以‘为公司节约成本的理念’进行采购,若在急需的采购中价格略高于市场价的,公司采购部应以实际情况考虑,不对采购人员进行惩罚。

(7)采购材料的数量。采购员需根据项目上所报计划来确定采购数量,原则上不得大于项目上所报材料的数量标准(砂石料或者砖等地材因凑车增加数量的经项目部确认同意后的除外)。在项目材料验收入库时发现数量弄虚作假,查明原因后如是采购员弄虚作假,每次处200元经济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如是供应商弄虚作假,采购员首先要通知供应商本批次货物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部分经济处罚。

(8)采购材料的质量。采购员需根据项目要求的质量标准来确定采购质量,在项目材料验收入库时发现质量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查明原因后如是采购员弄虚作假,每次处200元经济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如是供应商弄虚作假,采购员首先要通知供应商退货或更换,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部分经济处罚。

(9)材料进度跟催。由供应商送货材料,加工类材料等有送货周期的材料,采购员需及时跟进,掌握送货进度,保证工地正常施工。

第六条材料入库

(1)每个项目部由公司指定具体的材料收料员,每一项材料入库必须由收料员本人验收,及时开具相应的材料入库单;收料员不在场时,由他指定相应人员临时验收入库,后期本人核实无误后开具相应的材料入库单。不能滞后采购部的单据手续工作。

(2)相关资料务必货到资料到,资料要真实有效,,对随货带去的材料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统一随材料交付材料员保管,资料不全的由收料员向采购员通知补全,后期项目部丢失的,采购部不在负责,由项目部自行解决。相关的资料一定是厂家盖章或者供应商盖章,否则视为无效资料,需重新提供。

(3)项目部对验收后的材料数量和初步的材料质量负责。收料员接到材料到货通知后,对应清单数量进行清点,发现问题做出记录,需要测量的进行测量,同时对材料表面质量进行初步检测,需要通知技术员的有技术员检测,无异议,在清单上签字或开证明,材料清单或收据上必须有章或供货商签字,否则视为无效票据,再办理入库手续,有异议的由采购员协调退货或其它方式处理,原则上后期发现材料数量不对或者损坏的情况由项目部负责,采购部协助解决。内在质量问题有采购员,项目部,供应商共同分析,协商解决。

(4)收料员根据实际收货数量和质量开具入库单,采购员根据实际验收的材料数量和质量与相关供应商结算。

(5)采购部单据按预算编制材料分类初步统计与预算量对比,做出预警,给项目及领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材料账款

1、材料预付款及定金

(1)针对部分材料需要预付款的情况,采购员尽量采用预付款方式,预付款时手续要齐全(手续见财务制度),减少个人借款,却有需要通过借款的方式,在公司统一版本的借条上面需要写明钱数,借款项目部和用途(如能写清楚单价数量也要写明)。部门经理签字,财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字。如借款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十万还需要董事长签字。签字完成后交到财务部。

(2)借款需要在财务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冲减,具体要求见财务部规章制度。

2、对账支付

(1)每项购买的材料应和预算编制对应由采购员详细的记录购买时间、材料数量、型号、价格、供应商名称、付款方式、是否开具发票及发票类型;采购部统计人员对相关材料对应计划按实际货单做出详细统计,做后期对账核帐使用。

(2)相关签字手续

(3)个人报销

针对由采购员个人报销的材料单据,采购员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包括小票,微信截图等。其他要求需按财务部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

(4)供应商转账

针对由财务部直接转账的材料单据,采购员应根据其开具的发票准确的提供相应的收款帐号,因帐号提供错误而延迟支付的,针对情况,由供应商或者采购员承担相关责任。严禁将供应商的款项报销个人等挪用公司款项的情况出现,一经发现,每次处100元的罚款,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其他要求需按财务部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

(5)供应商挂账

针对挂账支付的材料单据,采购员填写单据时应写明挂账单位(与开具发票单位一致,其他特殊情况需提前向财务部说明)和详细的工程名称。与公司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在工地出现退货的情况时,退货单同样需附上挂账单并写明为退货,挂账金额为负数,挂账联为挂账单第3联。采购员每月与合作供应商核对账目一次,确保无漏帐,重帐,错账。其他要求需按财务部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

(6)供应商挂账付款

在挂账的供应商满足付款条件后,由供应商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采购员在收款收据后粘贴对应的挂账单第二联,执行付款手续。付款采用少付勤付,有采购人员,或财务人员主动通知供应商方式,提高公司信用度,增加挂账额.减少不必要的手续.其他要求需按财务部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八条剩余物资处理

(1)项目部出现的剩余材料,数量大的由项目部向领导做出回报,同时由材料员提出退货申请,由采购人员联系供应商退货,并开具退货单,由项目部签字认可,以付.账的由供应商将货款打回财务帐户或以现金退款,具体方法按财务要求办理手续.挂账的,退货单需附上挂账单并写明为退货,挂账金额为负数,挂账联为挂账单第3联。

(2)项目部出现的剩余材料,数量较小的(能退则退),不能退货的材料,由材料员办理退库手续,与采购员一同将材料退至仓库内,按进货价的50%-70%价退出项目成本.

(3)多次能利用的材料, 由材料员办理退库手续,与采购员一同将材料退至仓库内,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其他工作

1、材料售后质保

在相关的材料在购买时,如灯具,机械等需在单据上注明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内由采购人员联系供应商进行维修保养;在保修期外由项目部和采购部协商解决。

2、发展定点供应商

(1)发展优质供应商,签订联营协议。

(2)尽力做到供应商直接供货到施工现场,由项目部直接验收、入库。

(3)发展联营供应商的数量和质量,坚持每月每个采购员增加一名长期合作挂账供应商,也作为采购部月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3、合同

采购部的材料合同均采用公司同一版本,采购员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一定要注明开具发票的类型和开具发票对应的时间节点。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第3篇

1、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使用上随意

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的当事人是否实施处罚,处罚与否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工商机关的执法形象。所谓随意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决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例如,工商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针对一些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法律应立案查处,但有些时候执法人员为了省却麻烦,往往将这类问题归为认为“小案件”,不值得大动干戈,就简而化之,采取口头责令改正,不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在执法实践中,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的裁量存在过于随意的现象题,主要体现在立案环节的裁量问题,工商机关对于是否立案拥有裁量权,对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往往取决于工商机关。

2、处罚时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严重

从工商行政处罚复议诉讼案件及相关举报等情况看,针对同案不同罚的问题比较集中,就是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环境,相同的执法者,在案件处理上,主要是违法处罚力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罚幅差距悬殊。于此同时,这种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也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被滥用的集中表现。但是,如果把一段时期内的数个同类案件放在一起比较,就会明显发现处罚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3、实施处罚裁量权时脱离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有偏差,将处罚裁量权视为法律授予其个人的专属权力,可以任其随意行使。具体在执法实践中表现为处罚恣意裁量,不列明裁量理由、不追求裁量依据、不寻找裁量证据,从而出现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现象,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调整的案件,却偏偏选择貌似合法,实际明显偏重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对有的处罚案件,却又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从轻、减轻,甚至法律规定应予并处的却不予并处。

4、处罚裁量中考虑不相关因素

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该因素与工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各项法定要件,或有关各环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关联性,只要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在处于公平公正的立场时都不会认为该因素是可以被纳入考虑范围的。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本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等与案件定性处理相关的裁量因素。但在实际执法中,有的办案单位或执法人员经常出于种种原因,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工商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如将不相关因素作为裁量考虑的因素,则该处罚裁量行为本身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管理的思考

1、规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行政裁量权处理的使用原则不一样,会导致执法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所以在处罚裁量权使用时必须结合工商执法实际,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有: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只有明确规定了相关原则,并且让执法人员掌握这些原则,正确的理解这些原则,处罚裁量权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软法”这种法律原则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时往往比“硬法”具有无可取代的功能。

2、处罚裁量权行使要有完整的程序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客观上为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更要制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为工商机关处罚裁量权运行提供的一种安全装置,对于规范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处罚裁量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限制行政主体选择行为步骤、方式和时限的自由,将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始终限制在一条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上,从而保证其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制定严密、科学的行政程序,对执法人员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步骤、方式、时限、过程等环节予以规制,从而控制其合理适用,减少处罚裁量权的滥用。

3、完善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程序

执法实践中,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在案件核审、复核中往往只关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要求,但是对于处罚裁量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够。需要对核审、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完善,明确规定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在核审、复核程序中审查办案机构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裁量理由、裁量依据和相应的裁量证据。对未说明裁量理由、依据或裁量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修改、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不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

4、用行政复议机制对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工商执法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其相对于行政诉讼机制具有方便群众、便捷高效、方式灵活、救济成本低的特点,在执法实践中是当事人比较愿意选择的机制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制的优势,通过行政复议不断加强对一线工商执法单位行使处罚裁量,一是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模式;二是试行复议案件合议审查制,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三是要以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处罚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四是要加强复议情况的通报。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开展消费知识教育,组织有关单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商品使用技能,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意向调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调查,客观公正地公布结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指导消费;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五)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综合分析,将投诉反映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经营单位或者部门;

(六)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进行查询,被查询者应当予以答复;

(八)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经营者;

(九)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证其正常履行法定的职能。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购货发票或者服务单据、售后服务凭据等凭证。

所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持前款所列凭证要求经营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一百元以上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服务的,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不论金额多少,经营者必须出具;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为消费者开封、调试;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四)从事修理、加工、美容、娱乐、保健、医疗等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五)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但与消费者达成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也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也未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应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应予增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故意掩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三)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四)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不合格服务冒充合格服务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拆迁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店名、厂址、店址的;

(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十二)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十三)故意不标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十四)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五)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或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标明的;

(十六)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缺陷,当即提出退货、退款的;

(二)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三)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的包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拒绝修理或者根本不具备修理能力的;

(五)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货、退款,一律按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售价或者原收费额执行;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消费者为解决修理、更换、退货及其他责任问题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受害者雇用当地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残疾者所需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九)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满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难以计算的,按年度支付。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为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为消费者退回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消费者预付款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应当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罚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被查询者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批评、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