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审计法解读

审计法解读

审计法解读

审计法解读范文第1篇

首先,新的条例在审计监督权限方面,赋予了审计机关新的权利,使审计工作的开展更为畅通。

一、对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律责任落实到被审计单位负责人。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三、增加了封存资料、资产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新条例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规定。

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其次,新条例加大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力度。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就是新的条例加大了审计范围、细化了相关审计内容。

一、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新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进行审计(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

在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增加了对一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内容。

三、增加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审计法解读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执法依据;职责调整;新增权限

[中图分类号] F23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4-0187-03

[作者简介] 马同保,安阳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与审计。(河南 安阳 455000)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及其法规规定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及审计方法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就是所谓的“查账户权”。首先,它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发现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很好履行审计职责的必然要求。其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并且做到账户余额、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内容的全面审查。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必须事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以防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第五,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最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审计法解读范文第3篇

检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的权限;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增加这两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目前被审计单位普遍采用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处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利用电子数据进行审计,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电子数据和相关计算机技术文档在本质上属于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资料;第三,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四,《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检查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第五,国外审计机关普遍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审计机关在行使这项权限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必须符合财务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或者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

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有的财务会计核算功能嵌入在其他系统之中;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和其他系统紧密整合在一个大的系统之中,相互调用数据;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基础数据是由业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而不管这个系统的名称是什么。

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应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存在违反财务会计规定的逻辑错误,是否能够防范非法修改数据,还应该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故意为被审计单位预留了“舞弊”功能。使用功能强大的审计软件可以导入被审计单位的原始数据,重新计算,生成报表,将二者产生的最终报表进行比较,就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存在的大部分问题。

第四,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并严格保密。要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审计人员需要使用较高权限的用户身份进入该系统,任何一个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审计人员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如果确实需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检查,审计人员不能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可能涉及到财务数据、业务数据、数据结构、软件程序等内容,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并严格保密。

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增加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权限,这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监督,既是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又是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的必需手段。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公款私存的账户)的权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审计单位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其背后往往隐藏着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第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三,按照现行规定,监察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都享有查询个人存款的权限;第四,部分外国审计机关有权查询个人存款。

审计机关行使这两项查询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审计机关不仅有权查询账户余额,而且有权查询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

第二,为了防止审计机关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审计机关必须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才可以查询该存款。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可以视为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

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特别是在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时,该账户可能同时包含个人储蓄存款,审计机关通过查询该账户就获得了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在内的所有资料信息。对于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审计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披露,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增加了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责任追究内容。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增加这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是审计机关查清事实,顺利取证,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第二,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已经赋予了审计机关封存有关资料权限;第三,由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改为审计机关直接封存有关资产,有利于分清责任,提高效率;第四,国外审计机关通常享有类似权限。

审计机关行使上述封存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首先应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无效,并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资产的强制措施,但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审计机关有权封存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我们认为,主要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等。

审计法解读范文第4篇

一、提高学生的认识,形成认真读题的意识

1、让学生认识审题的重要性。可通过设计专项审题训练、对比实验,潜移默化,有机渗透,让学生自觉体验到题目中每句话都隐藏着重要的数学信息,体验到审题的重要性,并经常教育学生养成审题的好意识,认真审题。

2、专注是认真审题的关键。从一年级开始就要教育学生专注听题,要集中注意力专心听,坚持做到眼到、耳到、心到(口到);练习课时还可设计“限时作业”专项训练,培养学生的专注力。

3、师生共同建立审题常规,合适的惩罚与激励并行。在审题常规中要正面导向,要求学生做到读题认真仔细,切实有效强化学生的审题意识,同时要善于洞察和捕捉学生审题的闪光点进行鼓励,激起学生的竞争意识。

二、要求学生认真读题,达到全面理解题意

1、读题。小学生感知的笼统性往往使他们在理解题意时“一读而过”,“一见题就动手做”,纯粹是跟着感觉走,不动一点脑筋,这样解答问题偏差就大了。所以,教师平时应要求学生反复阅读题目,做到边读题边思考。读题时要求学生做到“三读”:一读知大致意思,了解题中的条件和问题,把文字的描述转换为生动的表象;二读探表里,明确运算性质、顺序等;三读验思路,验证解题步骤是否正确、方法是否最简单而又合理。

2、理解题。应用题题意的理解与小学生的语言水平、生活经验密切相关,所以,小学生的生活经验、已有知识和对书面语言的理解力以及想象力直接影响着应用题的解答。例如:“光明家具厂平均每月生产桌子107张,上半年共生产了多少张桌子?”有些学生在读此题时只能找到一个条件“平均每月生产桌子107张”,问题是“共生产了多少张桌子”,而找不到另一个条件,无法分析数量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必须让学生理解另一个条件是“上半年”,也就是“6个月”,这样学生就很容易解答了。

3、分析思考题。正确分析参与四则运算的数字特征及运算顺序,是合理、灵活解答计算题的关键,而分析应用题的数量关系,寻找解题的途径与方法,是解答应用题的关键。所以在计算式题和应用题的教学中,要注意培养学生分析思考的良好习惯,切忌让学生养成拿到题不分析、不思考就急于列式计算的不良习惯。要把怎样分析、思考的方法逐步地教给学生。

三、养成检验的习惯,提高解题准确性

检验是对计算结果进行检查,验证是否达到准确的一种手段。在数学教学中必须注意培养学生自觉检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的习惯,以提高解题的准确性。对解答应用题的检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检查结果与实际情况是否吻合。如解答结果是“火车每小时行6千米”、“敬老院里的老人平均年龄是6岁”、“第二组有学生10.5个”等等,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2、检验列式是否正确、合理。学生列出算式后,可要求学生检查列式是否符合算理。若是综合算式,应指出综合算式中每一步所表示的意义,再连贯起来检查综合算式是否符合算理。

3、检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其方法常用代入法或改编题目。例如:食堂买来100千克盐,用了8天,还剩44千克。平均每天用了多少千克盐?得数应该是“平均每天用7千克盐”。可把结果代入题中的未知数,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应用题的另一条件。因为7×8+44=100(千克),和原题的总重量相等,说明计算是正确的。改编题目的检验方法就是将原题逆编成一道新的应用题,计算结果是否与原题相符合。如上题可改编为:“食堂买来一些盐,平均每天用7千克,用了8天后,还剩44千克。食堂这次买回多少千克盐?”得数是“100千克”,与原题所买的食盐是相同的,说明计算正确。

四、学会科学审题方法,培养审题能力

基于学习内容不同,审题的方法也会有所不同,教师要教给学生一些科学的审题方法。

1、计算,要学会“一看、二想、三算、四查”的审题方法。“一看” 指看清运算符号和数字,克服粗心大意,避免思维定势;“二想”指想清楚计算顺序、是否估算验算,强化规律法则,合理选择算法;“三算”培养严谨学风,养成专注仔细的计算习惯;“四查”提倡反思计算,强化认真检查的习惯。要求学生做到一次性认真仔细计算,不抄错(或看错)数字、符号,完成后有时间要做到验算检查。

审计法解读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审计法实施条例 6大看点 感想

国务院于2010年2月20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一公布,各大主流媒体竞相报道,各专家业内人士纷纷针对《条例》内容进行详细解读。总结各种理解和想法,目前较为统一的观念是: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主要体现了6大特色。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如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1、有亲属关系;

2、有经济利益关系;

3、有其他利害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此次《条例》对于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避免审计不公,的现象,《条例》中明令禁止相关人员参与到审计过程中来,是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对于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我们通过一些有效方式可以详细的了解到相关信息,而对于其他利害关系,大家的理解尚不存在统一观念,而具体操作上也无章可循。可见,如何有效、真实、全面的了解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是落实和有效履行《条例》相关要求的关键。

二、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条例》内容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针对这一条,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

而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次、细致、深入讨论的审议意见,这一规定被最终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1、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3、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4、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次的新规定,其目的在于不断建立健全和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审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同时,通过法律的手段,对于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次的新规定,体现的对于被审计单位隐私的保护。同时运用了法律手段,阻止了审计人员滥用权利、现象的发生。对于创建和谐审计环境,提供的保障和支持。

四、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对于国家资产的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通过程序和时间要求,严格限制资产的流动,确保资产的安全。

五、审计机关拟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项措施旨在为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一个透明的通道。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了上市公司的暗箱操作,充分运用了审计手段,确保公开、公正。

六、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项措施从根本上规范了审计流程,明确了各环节的职责,确保审计过程的完整,防止钻空子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