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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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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相关法律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法规 课程设计 教学改革

基金项目:校级重点科研项目“我校重点专业与特色专业建设研究――以物业管理专业为例”(项目编号:11-04-A07);“高等职业教育核心课程开发研究――以我校物业管理专业核心课程开发为例”(项目编号:13G-04-A11 ),本文为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物业管理法规》是大学物业管理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在物业管理专业的知识体系构架中处于重要地位,承担着培养学生法制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任务[1],该门课程具有极强的理论性、实效性和应用性。对该课程内容的掌握将引导学生深入专业体系,有助于学生全面了解物业管理业务的规范开展,并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好基础。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该课程内容庞杂而枯燥,晦涩而抽象,要掌握几十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用,仅靠听取教师课堂上对一般理论的讲授往往达不到学习目的,所以有必要对课程教学过程进行设计和改革。

课程特点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内容主要是各种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具体应用,它以物业管理业务的开展为主线,规范物业管理各具体业务操作的合法边界。课程知识面极广,涉及几十个法律法规,在表述法律概念的同时又强调法律的应用性。在物业管理专业体系中,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用是贯穿物业管理业务始终的隐形线索,所以对于物业管理专业的学生来说,掌握课程内容是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业务操作的前提,也是全面理解和掌握业务处理的关键所在。

在物业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物业管理法规》是物业管理专业多门核心课程中的首要核心课程,该课程衔接后续课程,比其他核心课程开设的时间都要早,这个相对前位的核心课程,对于学生后续课程的学习,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该课程的设置与学习,对于学生全面了解物业管理行业、掌握物业管理业务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也会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对《物业管理法规》课程进行设计与教学改革,有利于强化物业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学生规范的物业服务意识,同时也符合课程的教学目标与要求,课程教学改革的实施则可以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助力学生的职业发展。

教学内容整合与设计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学生对物业管理行业及业务的认识与理解,而课程质量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教材质量。对于物业管理专业教师来说,一般选用何种教材主要是侧重于考虑教材内容是否符合专业教学计划、课程教学目标以及实际应用效果。教师普遍希望教材内容能够全面、正确且重点突出,并能关注物业管理专业的新动向、追踪相关热点。但是现有的任何一本《物业管理法规》教材都不能说是毫无缺陷的。相关教材编写的相对滞后其实和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状况及法律法规的频繁修改相关。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物业管理法,目前应用的诸多法律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和物业管理活动相关联的一些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力相对有限,而且一些法律的条文逐年修改,变动太快。这就使市面上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教材内容很难做到与时俱进、确保内容正确。所以任课教师首先要明白,无论是本科还是专科层次的物业管理专业,课程教学都要紧紧围绕物业管理活动来讲法律,该课程首先培养的是物业管理专业人才,而不是法律专门人才;其次,法律法规的时效性要求教师与时俱进,随时掌握法制建设动态,不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完善教学内容;第三,要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和遵法守法意识,以加强法律应用为重点,突出相关法律法规在物业管理中的全面理解与深刻应用,教学的目的是以法律的灵活应用为主,而不是强调法理和法条意义。最后,有必要对课程内容进行整合与设计,拓展教学内容,在强化教学重点的同时增大教学信息量,扩大学生的视野。

通过对《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设计,可确定课程的核心主要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三大要素: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活动。课程的主线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双方主体(业主-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教学内容以物业管理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为核心来组织,重点内容在于各方主体对权利与责任的认识,以及因权责处理不当而引发纠纷的矛盾解决。然后可整理出该课程的五大模块,该课程的基础是认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模块,其余模块分别是物业管理活动双方主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管理;双方的关系与责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双方关系的起源与确定――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双方关系中的纠纷与处理――物业交易法律制度、物业质量管理法律制度、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在双方的关系中,贯穿着物权法、民法、行政法等十几种法律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20多条行政法规与政策的应用,所以在具体教学过程中,要处理好各模块之间内容的衔接与内在联系,还要注意处理好与后续课程相关内容的区分。

教学方法设计与应用

1.多媒体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多媒体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要求教师要提前做好设计,对于课程内容教师需要有充分把握,图片的选取必须有针对性、新颖实用、主题鲜明,案例的选择必须有客观性,符合法律法规的描述和实际物业管理工作的要求,并能考虑到学生的认知特点。

针对课程内容理论性强的特点,可在每节课前设计引导案例,通过案例引出要学的知识。对于课程中的热点问题,可利用多媒体播放视频、音频、图片,让抽象的法律条文形象而生动,或将干涩的法律知识与现实生活中生动的案例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还可以让学生感性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对于课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则可以通过精心整合的典型案例分析及热点问题讨论,让学生进入角色积极思考,培养学生提出不同见解的能力,让学生在分析讨论中澄清模糊认识,巩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而对于一些需要深入探讨或者当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可设计3~5分钟的小型辩论赛,比如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有些学生主张其产权属于开发商,有些学生觉得应该属于业主,还有其他的观点等,就不同的观点可让学生分组展开辩论,最后由教师点评并给出正确意见。

2.项目教学与任务驱动教学相结合

项目教学法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是当今国际教育界十分盛行的一种教学法[2]。任务驱动法是由学生组成项目小组,承担一项或多项工作实践任务,深入实际,学生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学习和应用知识,在实践的第一线提升综合能力。项目教学与任务驱动教学相结合,是指在教学中把教学内容隐含在每个项目中,以具体项目的实施来完成教学任务的一个过程。这就要求教师教学目的要明确,每个任务都要以项目来引领,项目选择要围绕课程重点内容来选取,项目设计要精心;任务设计要有实践性和创新性,项目实施程序要周密。

项目任务驱动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合作学习[3]。在完成任务的项目实践过程中,学生可以获取理解和把握课程要求的知识和技能,体验成功感和团队合作的力量,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教学方法不仅能帮助学生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学习知识,还可以培养学生整合知识和经验的能力,以及活学活用的能力。例如让学生主动进社区调研,收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物业管理纠纷,或引导学生运用现代网络和图书馆资料,查阅典型案例,再运用所学法律知识正确进行分析,并选择适当的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培养学生在工作、学习中主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能力。

3.情景模拟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

情景模拟教学法让枯燥晦涩的法律法规学习变得轻松活泼成为可能。情景模拟是让学生分组模拟实际工作场景,在物业管理业务处理模拟与训练中掌握运用物业管理法规的基本技巧,这种学习的趣味性和主动性,对于培养学生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有效。比如装修管理,可让学生分组扮演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就装修中常见的问题或纠纷及其处理来设计双方的台词和行为,然后现场演练,其他学生观看并评价,最后由老师点评作总结。典型的情景模拟和小品演绎一样,要求主题鲜明,情节合理,问题解决有始有终。而现场教学是让学生身临其境,在实际的物业小区或写字楼参观、考察或接触工作岗位,临时承担工作任务,听取物业公司人员讲解,与企业人员现场交流或与业主直接打交道,理论和实际工作相联系,看、听、学和用同时进行,使学生对物业管理法规知识的学习得到深化。例如有关物业管理收费问题,是当前的焦点问题之一,可以安排学生走访小区业主顺便作访谈,了解收集业主的意见,再参观物业公司,听取物业管理人员的观点,然后要求学生根据所学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对比双方的意见,形成自己的观点,最后参照物业管理的现实,检验观点的正确性。

传统考核方式改革

传统的考核方式一般是在课程结束后安排理论的笔试考试,通过学生书面答卷的分数来确定学生学习的效果。这种理论考核方式往往忽略了学生平时的成绩,容易导致一些学生平时不注重学习,只是在临考前临阵磨枪、突击复习要考的内容;而且就算学生考试及格,但不会运用法律法规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这就说明书面考试显然考核不出学生对法律法规的运用情况。这种情况对于《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经营管理》等后续课程的学习极为不利。如果物业管理法规知识掌握不扎实,那么物业管理的业务操作以及公司运营等是否规范就无从谈起,所以学生的后续学习困难就更大,甚至有些学生干脆就会放弃学习。

因此,可以考虑改革传统的笔试考试方式,从结果考核转向过程考核,强调学生平时的学习,在总成绩里增加平时成绩的比例。课程总成绩包含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大项,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成绩各占50%。平时成绩可包含平时上课出勤率、回答问题及作业成绩、参加情景模拟、案例分析和讨论的表现、参观物业公司等活动的成绩,甚至可以设计一些专项考察项目。

结 语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学习的效果将直接影响物业管理专业知识的掌握与应用,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大学教师必须考虑专业特点与培养目标,进行课程设计与教学改革,并将课程改革措施落实于课程教学活动中。《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因其教学内容的规范性、应用性,对于教学改革有其内在的要求,本文只是在教学内容的整合与设计上、教学方法的设计与应用上,以及考核方式的改革上作了初步的探索,该课程改革的后续研究还将有待于进一步深入和细化。

参考文献:

[1]李娜、岳娜:《从行业需求论课程的教学改革》,《陕西教育》(高教版)2009年第8期。

[2]何红:《物业管理专业教师论物业管理法规与政策的教学改革》,《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7期。

物业相关法律知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海商法;课程特点;问题;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00X(2016)24-0225-02

在高等職业教育“十二五”阶段,明确指出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促进职业教育与劳动力市场衔接。航运类高职院校毕业生大多从事港口航运相关工作,历年毕业生共同指出因为海商海事法律知识欠缺大量业务机会流失。这种现象直接反映出高职院校目前海商法课程教学不尽如人意,不能全面地培养出具有高素质的海商法律素养的毕业生。因此,航运类高职院校作为培养海事人才重要基地,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高职高专海商法教学的重要性,立足于自身办学特色,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全面提升学生法律素养和综合能力。

一、海商法课程特点

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由于海商法是一部特别民事法律,草案除关于沿海航行权和关于海上运输主管部门等个别条款中不能不明确主管部门之外,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如船舶登记、船舶检验、海上交通安全等,应当适用有关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这就决定了《海商法》绝大部分条款都是调整横向民事法律关系的。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其从属于民法,但是由于海上运输固有风险相随,又使它有别于一般民法。例如,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因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免除赔偿责任。这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悖;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责任人享有法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这与民法按实际损失赔偿的精神不符。

海商法调整横、纵向经济关系,决定了海商法的渊源有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涉及船舶、保险、船检、行政管理、司法等多个行业,海商法作为一部运用性的法律,解决实务中大量矛盾和纠纷方面有着不可的替代的作用。作为航运从业者须具备广泛的知识结构,以及分析海事海商纠纷的能力。

二、海商法教学面临的问题

(一)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欠缺

民法基础理论知识在海商法中占了相当的比例,具有一定的民法理论基础,学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船舶优先权等海商法相关章节,可以较顺利理解海商法的基本原理与具体制度。海商法有着极强的专业背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许多法律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基本理论,如《海商法》“涉外关系的法律适应”,属于冲突法范畴,它的适用解决准据法问题,不直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见,学习海商法需掌握民法的一般理论,同时也要广泛了解准据法、海法、经济法等多种法学基础理论。

对于航运类高职院校学生而言,由于专业区别再加课时有限不可能建立全面的法学基础知识。同时,海商法理论体系自成一体,比其他法律更具有专业性,给海商法的学习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高职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易对海商法产生兴趣,较难建立起完整的知识体系。

(二)缺少实践能力的培养机会

大量海事案件涉及船舶的结构、设备、航运管理等因素,直接关系到承运人适航、管货义务。准确处理这类纠纷需要系统掌握海商法知识,以及大量的航运实务。作为一部实践性的法律,尤其需要法学理论与实际问题相结合,才能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航运类学生在校实习期间,鲜有机会接触各类海事纠纷,无法把课堂中的理论转化为实际认知,不能很好地理解海商法的具体内容。目前高职院校为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仅限于课堂教学中。因缺乏直观的感性认识,学生不能深入理解法学理论及航运实务,往往造成学生对海事纠纷处理理解不够深入。

(三)法律适用冲突

国际海上运输赔偿案件中,承托双方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时,往往引用不同国别的法律规范,结果会完全不同。由于各国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渊源不同,对应同一事件中的法律规范内容不相一致,不可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如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承运人是否侵权及赔偿,相关当事人引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会完全不同。如中美两国海商法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承运人是否侵权及赔偿,相关当事人引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会完全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可以推出,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托运人权利,应该给与赔偿。

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从而承运人无单放货没有侵害了托运人权利,不应该给予赔偿。

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确定管辖权的方法以及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法律适用最为复杂。讲解这类纠纷,应该帮助学生理解提单背面条款相关内容及首要条款,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自由性,使学生明白法律适用性质与效力,避免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

三、提高海商法教学效果的方法

(一)确定海商法教学的培养目标

历年毕业生反馈信息指出,因海商海事法律知识欠缺大量业务机会流失,反映出现行海商法的教学与海商法教学的培养目标不一致。高职院校的海商法课程专业教师应联系学生,走访企业,收集业务过程中经常性法律问题,重新制定课程标准,尽快提出海商法培养目标。

根据教学目标重新制定教学大纲,选择适用性强的教材及案例分析。为更好落实课程的教学目的,可以适当将海商法各章模块教学,合理分配各章课时比例,优化教学资源。例如,可以将海商法的课程分为海商法概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法、海上碰撞、海上保险法、海事特别程序法等模块;为更好分析讲解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辅以海商法学习的前置课程相关内容,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加以组织教学。

(二)强化教师的专业水平

在生源减少、职业院校招收的学生素质整体下降的背景下,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效果,必须充分发挥教师的主观性,更要强化教师的专业素质,提高课堂教学水平。

教师应当根据新的课程标准新的培养目标不断学习和更新海商法相关知识,了解海商海事最新纠纷热点,使教学能够紧跟航运的发展;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督促和引导学生掌握海商法课程的基础知识,更进一步利用当前海商海事纠纷对知识点展开、引申,使学生对海商法的学习始终保持在前沿的状态,让学生保持学习兴趣。尤其需要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注意,调动教师的积极性教学条件要加以重视和改善。大量法律基础知识,课堂案例讲解耗时费力,没有适当的教学设备辅助,法理的讲解往往讲到后面忘记前面,知识理解往往一知半解,因此必要教学设备起到了重要的助推作用。

(三)提高法律条文的评析在海商法教学环节中的地位

法律条文表述简练,所含法律知识丰富。法律条文是海商法法律适用的直接过程和结果。航运类高职院校学生没有法学基础,简单学习讲授法律条文,学生不能透彻理解法律条文内容,不能保证学习效果。在海商法教学环节中,单纯地讲授海商法条文理论知识,容易导致学生无法学以致用。

讲解海商法条文时可适时穿插国际公约、法律制度、司法实践进行法律条文评析,能够有效地帮助学生全面理解条文含义,加深条文的适用性。有效的法律条文评析可以使海商法条文规定的内容得以明确,法律规范内容得以丰富,能够更有效提高学生分析能力和决策能力。因此,法律条文的评析显得更加重要,正确把握法律条文的评析在海商法教学环节的地位十分关键。

高职学生法律知识不全,教学方式上教师主导。海商法各章节教学内容首先要让学生了解大体框架,然后针对重难点须由浅入深,有的放矢。对于难点恰当运用法律条文评析,可以让学生了解到当下的司法实践的理论依据。如此,即兼顾了基础知识,又深入探讨了重难点,教学效果事半功倍。

(四)案例分析讲解深入细致

涉外海商海事纠纷,法律适应不同,判决结果差异会非常大。学生对于此类案例分析往往无所适从,为保证教学效果,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讲解须深入细致。

案例分析讲解时不可避免要提及海商法条款,由于法律术语及特定含义对于高职学生理解而言存在一定障碍,造成无法准确理解条款含义。因此讲解时应从条款本身所界定的法律内涵出发,准确地阐明其中所隐含的法律意义。对于案例有争议的问题,应系统地、完整地介绍海商海事不同观点,进一步引申出我国高法对此类问题的司法解释、批复,让学生整体上认识我国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处理的结果。

四、结束语

在高等职业教育“十三五”阶段,明确指出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十三五”相较“十二五”具体指出高职院校应提高高校教学水平和創新能力,海商法的教学需要授课教师联系实际,制定切实的教学目标,发挥能动性,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全面提升学生法律素养和综合能力。

参考文献 

[1]海商法必读[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 

物业相关法律知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务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新的著述如雨后春笋,目不暇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未取得共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由其自身利益所决定更存在相互冲突之主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作山自己的解释,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一)现有定义所存在的问题

1.将全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本文用保护对象表示权利所保扩的利益关系的承载者,即对象,如作品使用关系的对象是作品。国内著作一般用客体宋表示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用权利客体表示保护刘象不科学,因为在同-个保护对象之上可以有多种权利,而权利客体应当能够限定权利的内容。即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种权利。由于权利客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专门讨论,这里不作深入讨论。)

第一种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首先,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利”,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18年即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类似之处,或者根本没有类似之处。除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外,不存在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只是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3]

郑成思先生认为,识别性的商业标志也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否则,从历史上看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入‘知识’产权之中了。”郑先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识别性标志的创造性:其一,商业标志特别是商标和商号的设计和选择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其二,商业标志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商业标志的过程中,通过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经营活动,才能使有关商业标志在市场上建立信誉,而这些活动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为了说明识别性标记也是创造性智力成果,郑成思先生还举例说,私宅前面树的“非请莫入”的牌子也具有识别性,但是很难作为一种“产权”;店铺前挂出的“招幌”,虽然具有识别作用,但也不能构成“产权”,如内联升店外挂着的那只特大号的鞋子,就不具有知识产权。[4]笔者以为,郑成思先生在这里犯了一个逻辑错误。首先,考查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性质,必须弄清法律所保护的是什么。我们非常赞成商业标志的设计和选择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有时候其创造性相当之高。但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商业标志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一个图案的创造性再高,如果缺乏识别性(显著性),也不能作为商标,反之,即使其不具有创造性,只要具有识别性,就可以作为商标。所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志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商业标志如果同时具备创造性,构成作品,可以同时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在著作权法上,该图案不是作为商业标志,而是作为作品来保护的,其权利内容根本不同于商业标志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和商业标志权的主体也是不同的。这个道理就如同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只要求其具有生命,即是一个活着的人,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民则必须具备公民资格,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一个国家机关既刊‘以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法人,同时又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其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性质和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一样简单。其次,“招幌”之所以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因为其缺乏创造性,而是因为它是一类营业的标志,而不是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标志,不能为特定的经营者所专有。至于说私宅前所树立的“非请莫入”的牌子,则根本没有识别性,只不过是一个警示牌,将其与商业标志相比较,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最后,以商业标志的信誉、价值产生于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来证明商业标志的创造性,也是站不住脚的。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志是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志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志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志是否受商业标志法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至于说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自WIPO成立以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虽然在立法上被普遍接受,但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例如,1996年欧盟议会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就把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

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将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定义没有正确反映保护对象共同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将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与实际不符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分别表述为“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尽管具体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明示主体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撇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否都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不论,仅就创造性成果而言,将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成果的创造人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实践。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属于单位(雇主)而非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必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其次,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肯定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至于商标,其设计人和商标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这些定义缩小了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上述定义或者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或者按照我国习惯的用语,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不揭示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就好像说某种权利是权利,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最多只是说明了这种权利是对什么的权利。但是,在同一对象上,可以有多种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还可能存在债权。所以,说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或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专有权来表达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是不科学的。民事权利,包括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都是专有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唯其如此,立法和法学研究才必须明确谁是权利主体,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才必须审查原告有无诉权,等等。因此,“专有”不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综上所述,我国著述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里,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给出以下定义,与各位同仁商榷: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包括:

1.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使用权

使用权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町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处分权

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4.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当然含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未取得共识。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地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叔利的双重性。此外,有的著作还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5]“知识产权是受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6]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征,或者根本不能称为特征,或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不准确。这种状况不利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学习,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解,当然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

按照这一要求,我认为以下特点町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发明创造。至于商标等商业标志,法律是把它们当作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气、水、电、光。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以下重要特点: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町以被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

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象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二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町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须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有些学者在谈及知识产权的特点时,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并认为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特点。这种表达的不当是很显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支配权利的保护对象,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或口行为选择自由,都是无形的,即使最典型的有形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也是无形的。因此,权利无形,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吴汉东先生在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就对这种观点进行过批评。郑成思先生则坚持认为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反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这里我们暂且不计较无形性与非物质性、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区别)的提法,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某些权能,如使用权,可以作为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可以以权利为客体:2.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文字以及雕塑作品,是有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授予产品,而决不会授予制作这种产品的技术;如果认为其无形,则不仅在理论上令人吃惊,而且离常识太远[7].关于第一点理由,郑成思先生既混淆了权利的权能和权利的客体,又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和质权的客体。使用权、销售权都是专利权的权能,而非专利权的客体。在专利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它们是债权的客体而非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质押时,该专利权是质权的客体。这是稍有民法常识的人都懂的道理。关于第二: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郑先生在这里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和传达这些信息的载体。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外观设计产品或图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实用新型产品或其设计图纸,雕塑作品的客体是雕塑,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客体是载有文字和图画的纸张,那么,就不需要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而只需要用物权制度保护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或产品就足够了。实际上,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和产品,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载体,只有这些图纸-纸张和产品所传达的信息,才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解释美术作品转让后,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艺术品转让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新型产品转让后,专利权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这些无町争议的法律现象。郑成思先生经常批评民法学者不能理解知识产权的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会复归,权利和权利的保护对象可以互相分离这种“灵魂出壳”的现象,看来,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别人,正是郑成思先生自己“无法理解”灵魂出壳了。实际上,正是民法学首先发现和阐明了权利可以和其权能以及保护对象相分离,而且能够复归的法律现象,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正是依据这一原理设计山来的。传统民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和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而不是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更不是其权利的无形性。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因此,笔者以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似乎更确切。①(①  这并非笔者的创造,记得郑成思先生在八十年代就曾经提出过这种观点。)

(二)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1、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这是知识产权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2.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白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区别。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可惜的是,由于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尚未有效运用这些原理原则去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转让制度、许可使用制度和质押担保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完善规定。

作为支配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信息,如某件作品、某项技术、某个商标。尚未实际产生的信息,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未来作品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在承认未来作品转让的国家,它可以作为债权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对“专有权”的批评

我国的著述一般用专有性来表述知识产权的支配权特点,就其所解释的含义来说,不能算错。但是,如前所述,凡民事权利都是专有权,不专有就不成其为权利,郑成思先生也承认这一点。[8]因此,专有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而对世权支配权虽然不为知识产权所独有,但却不属于所有民事权利所共有,它町以说明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支配权,而不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区别这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郑成思先生还特别指出,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为了将专有领域的成果和进入公有领域的成果加以区别。其实,“专有领域”远不如“私有领域”通俗和明确。今天,我们已经没有20年前那么多禁忌,技术作品等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私有财产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现在,已经到了用通俗明确的“私有领域”取代似是而非的“专有领域”,用清晰准确的“对世权”、“支配权”取代易生歧义的“专有权”的时候了。其实,知识

产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只不过其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并由此导致其与物质财产权(物权)的一些区别。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又要重视它们之间的共性,以便准确运用物权理论研究的成果,包括那些已为人们接受和熟悉的概念,提高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水平,并方便人们的学习。

支配权和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相结合,使知识产权实际上成为市场上的垄断权。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数据库等信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复制该信息和销售该信息载体的复制品的独占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也可以称之为垄断权、独占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如发明或商标,完全有可能是由不同的人独立完成的,但是,在同一个法域之内,法律却只能授予一个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排他性,比物权的排他性更强烈。了解和宣传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对我国的经营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告诉我们,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无形资产,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否则,辛辛苦苦开发出来的智力成果很可能成为他人的嫁衣。

(三)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9]这一解释并不错,但是,却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你的权利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亦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捎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你将在本国享有所有权的该种财产带到该国,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例如,在美国,私人可以取得枪支所有权,但是,如果一个美国人将其在美国享有所有权的枪支带到中国,则构成违法,不受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 (冲突法)了。

因此,用地域性来概括知识产权的特点并给出上面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这一特点应当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1、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对于物权来说,由刁: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而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二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对此,应从二方面理解:第一,须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巴黎公约并未给予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申请,经该国批准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第二,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各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各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决定。如拉什迪的《撒旦的诗篇》在英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阿拉伯国家则为禁书,伊朗穆斯林宗教领袖霍梅尼甚至颁发宗教敕令,判处作者死刑。 TRlPS虽然要求成员应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是,一项商业秘密在某个成员地域内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也只能由该成员的法律决定。总之,哪些信息受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按该国法律决定。例如,我国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前,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美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就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没有专利保护制度以前,任何发明创造在我国都不能取得专利权,尽管它可能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专利权。

2、知识产权可分地域行使

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人就同一项技术在中国、美国、欧共体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他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转让,而保留在中国和欧共体的专利权,并将在欧共体的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将专利产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权授予不同的销售商;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该部作品的英文翻译权和出版权授予一个美国的出版社,中文的出版权授予中国的人民出版社,等等。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能分地域行使。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和各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决定的。了解这一特点,对信息所有人及时在国外取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这包括二种情况:其一,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著作权人将一件作品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将改编权授予某作家,而将摄制电影的权利授予某电影制片厂。其二:,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专利实施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所有权的权能虽然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但是,所有权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因此,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权能只能授予一人行使。

可分授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被许多人所利用的特点决定的。这一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白己的权利,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对法定时间性等特点的评析

以上三个特点,是各种知识产权都具有的,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其他所谓特点,要么仅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知识产权的特点,要么根本就不能称其为

特点。

(一)关于法定时间性

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这确实是物质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得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物质财产权以特定的物质财产为保护对象,由于物质财产的物质性和消耗性,当特定的物质财产灭失之后,权利因保护对象的消灭而自然消灭,不需要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法定时间性,只有专利权、著作权和一些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具有这一特点。分析各种知识产权可以发现,关寸:创造性成果的权利,除技术秘密权外,都有法定时间性,如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而关于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法定存续期间的。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虽然有法定的有效期,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续展注册,而且续展的次数不限,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商标仍有价值,就町以通过续展维持其效力。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不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而是为了防止大量死亡商标充斥注册簿,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除规定注册的有效期外,各国商标法还对商标规定了使用要求,超过一定期限(我国为3年)不使用,注册将被注销。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从注册簿中清除死亡商标,方便他人的注册申请。

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技术、作品等创造性成果给予无限期保护,必然会影响社会对这些成果的充分利用,阻碍社会的发展,而这决不是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对识别性标记的保护,不产生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对识别性标记的充分保护,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等识别性标记使用的时间越久,识别性就越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就越强。因此,法律不对商业标志权规定绝对的期限。

商业秘密权是建立在信息的秘密性基础之上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取决于保密的期间。如果该信息由于泄密叔利人主动解密、技术进步等原因不再成其为秘密,其权利即随之消灭。所以,这种权利也没有法定存续期间。

因此,法定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承认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并把它作为与物质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关于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又表达为国家授予性。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国家依法批准授予,那么,它只能反映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业秘密权则不需要国家批准授权。而且,在有的国家,商标权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使用取得。因此,按这种理解,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不能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特点。

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如我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任何人不能取得中国专利。这话虽然不错,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虽然从法哲学的观点看,可以说先有权利后有法,但是,在实定法上仍然应当承认权利为法律所确认或赋予),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点。这种观点不但不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特点,而且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好像除知识产权外,其他权利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法律的确认。

因此,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双重权利说

较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著作,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①(①  1992年笔者就在《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提出了商标权是单-财产权的主张。)现在已少见有这种主张了。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学界至今仍未取得共识,吴汉东先生即认为,专利权、商号权、商誉权等绝大多数工业产权都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内容。[10]我们认为,分析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应以法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为依据。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这二项权利都没有人身权内容,不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没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也没有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人身权的规定。有的著作将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作为专利权的人身权内容,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且不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经常不一致,即使发明人、设计人自己作为专利权人,署名权也不是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其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所以,主张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人身权内容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持。而主张商号权和商誉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则是值得赞同的。所以,我们只能说一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而不能说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和部分著作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以及商号权、商誉权,其他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四)关于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的著作将权利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所谓限制指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权利效力的限制。[11]如同“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一样,这一所谓特点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所有民事权利都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要求。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公法的限制,而且在私法上要受相邻权的限制。一般地将须受公共利益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同将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作为其法律特征一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有知识产权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他民事权利不须受公共利益限制。实际上,法律对权利行使限制较多的只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对专利权,特别是商标权的限制并不比一般民事权利更多。

至于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则是将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的客体,其错误至为明显,不必专门分析。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先生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无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都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利用,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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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冉沦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而且人云亦云,以讹传讹。这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作者通过对目前流行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的分析批判,提出了自己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十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1.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2.是对世权、支配权;3.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4、具有可分授性。同时,对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周家授予性等所谓特征进行了分析和否定。

关键词: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务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新的著述如雨后春笋,目不暇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未取得共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由其自身利益所决定更存在相互冲突之主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作山自己的解释,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一)现有定义所存在的问题

1.将全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本文用保护对象表示权利所保扩的利益关系的承载者,即对象,如作品使用关系的对象是作品。国内著作一般用客体宋表示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用权利客体表示保护刘象不科学,因为在同-个保护对象之上可以有多种权利,而权利客体应当能够限定权利的内容。即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种权利。由于权利客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专门讨论,这里不作深入讨论。)

第一种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首先,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利”,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18年即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类似之处,或者根本没有类似之处。除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外,不存在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只是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3]

郑成思先生认为,识别性的商业标志也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否则,从历史上看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入‘知识’产权之中了。”郑先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识别性标志的创造性:其一,商业标志特别是商标和商号的设计和选择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其二,商业标志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商业标志的过程中,通过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经营活动,才能使有关商业标志在市场上建立信誉,而这些活动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为了说明识别性标记也是创造性智力成果,郑成思先生还举例说,私宅前面树的“非请莫入”的牌子也具有识别性,但是很难作为一种“产权”;店铺前挂出的“招幌”,虽然具有识别作用,但也不能构成“产权”,如内联升店外挂着的那只特大号的鞋子,就不具有知识产权。[4]笔者以为,郑成思先生在这里犯了一个逻辑错误。首先,考查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性质,必须弄清法律所保护的是什么。我们非常赞成商业标志的设计和选择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有时候其创造性相当之高。但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商业标志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一个图案的创造性再高,如果缺乏识别性(显著性),也不能作为商标,反之,即使其不具有创造性,只要具有识别性,就可以作为商标。所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志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商业标志如果同时具备创造性,构成作品,可以同时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在著作权法上,该图案不是作为商业标志,而是作为作品来保护的,其权利内容根本不同于商业标志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和商业标志权的主体也是不同的。这个道理就如同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只要求其具有生命,即是一个活着的人,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民则必须具备公民资格,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一个国家机关既刊‘以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法人,同时又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其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性质和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一样简单。其次,“招幌”之所以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因为其缺乏创造性,而是因为它是一类营业的标志,而不是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标志,不能为特定的经营者所专有。至于说私宅前所树立的“非请莫入”的牌子,则根本没有识别性,只不过是一个警示牌,将其与商业标志相比较,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最后,以商业标志的信誉、价值产生于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来证明商业标志的创造性,也是站不住脚的。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志是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志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志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志是否受商业标志法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

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至于说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自WIPO成立以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虽然在立法上被普遍接受,但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例如,1996年欧盟议会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就把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将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定义没有正确反映保护对象共同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将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与实际不符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分别表述为“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尽管具体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明示主体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撇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否都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不论,仅就创造性成果而言,将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成果的创造人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实践。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属于单位(雇主)而非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必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其次,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肯定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至于商标,其设计人和商标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这些定义缩小了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上述定义或者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或者按照我国习惯的用语,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不揭示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就好像说某种权利是权利,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最多只是说明了这种权利是对什么的权利。但是,在同一对象上,可以有多种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还可能存在债权。所以,说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或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专有权来表达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是不科学的。民事权利,包括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都是专有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唯其如此,立法和法学研究才必须明确谁是权利主体,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才必须审查原告有无诉权,等等。因此,“专有”不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综上所述,我国著述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里,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给出以下定义,与各位同仁商榷: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包括:

1.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使用权

使用权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町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处分权

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4.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当然含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未取得共识。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地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叔利的双重性。此外,有的著作还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5]“知识产权是受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6]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征,或者根本不能称为特征,或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不准确。这种状况不利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学习,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解,当然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

按照这一要求,我认为以下特点町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发明创造。至于商标等商业标志,法律是把它们当作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气、水、电、光。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以下重要特点: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

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町以被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象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二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町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须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有些学者在谈及知识产权的特点时,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并认为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特点。这种表达的不当是很显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支配权利的保护对象,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或口行为选择自由,都是无形的,即使最典型的有形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也是无形的。因此,权利无形,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吴汉东先生在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就对这种观点进行过批评。郑成思先生则坚持认为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反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这里我们暂且不计较无形性与非物质性、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区别)的提法,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某些权能,如使用权,可以作为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可以以权利为客体:2.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文字以及雕塑作品,是有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授予产品,而决不会授予制作这种产品的技术;如果认为其无形,则不仅在理论上令人吃惊,而且离常识太远[7].关于第一点理由,郑成思先生既混淆了权利的权能和权利的客体,又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和质权的客体。使用权、销售权都是专利权的权能,而非专利权的客体。在专利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它们是债权的客体而非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质押时,该专利权是质权的客体。这是稍有民法常识的人都懂的道理。关于第二: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郑先生在这里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和传达这些信息的载体。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外观设计产品或图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实用新型产品或其设计图纸,雕塑作品的客体是雕塑,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客体是载有文字和图画的纸张,那么,就不需要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而只需要用物权制度保护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或产品就足够了。实际上,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和产品,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载体,只有这些图纸-纸张和产品所传达的信息,才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解释美术作品转让后,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艺术品转让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新型产品转让后,专利权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这些无町争议的法律现象。郑成思先生经常批评民法学者不能理解知识产权的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会复归,权利和权利的保护对象可以互相分离这种“灵魂出壳”的现象,看来,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别人,正是郑成思先生自己“无法理解”灵魂出壳了。实际上,正是民法学首先发现和阐明了权利可以和其权能以及保护对象相分离,而且能够复归的法律现象,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正是依据这一原理设计山来的。传统民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和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而不是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更不是其权利的无形性。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因此,笔者以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似乎更确切。①(①  这并非笔者的创造,记得郑成思先生在八十年代就曾经提出过这种观点。)

(二)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1、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这是知识产权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2.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白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区别。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可惜的是,由于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尚未有效运用这些原理原则去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转让制度、许可使用制度和质押担保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完善规定。

作为支配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信息,如某件作品、某项技术、某个商标。尚未实际产生的信息,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未来作品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在承认未来作品转让的国家,它可以作为债权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对“专有权”的批评

我国的著述一般用专有性来表述知识产权的支配权特点,就其所解释的含义来说,不能算错。但是,如前所述,凡民事权利都是专有权,不专有就不成其为权利,郑成思先生也承认这一点。[8]因此,专有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而对世权支配权虽然不为知识产权所独有,但却不属于所有民事权利所共有,它町以说明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支配权,而不属

于相对权、请求权。区别这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郑成思先生还特别指出,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为了将专有领域的成果和进入公有领域的成果加以区别。其实,“专有领域”远不如“私有领域”通俗和明确。今天,我们已经没有20年前那么多禁忌,技术作品等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私有财产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现在,已经到了用通俗明确的“私有领域”取代似是而非的“专有领域”,用清晰准确的“对世权”、“支配权”取代易生歧义的“专有权”的时候了。其实,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只不过其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并由此导致其与物质财产权(物权)的一些区别。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又要重视它们之间的共性,以便准确运用物权理论研究的成果,包括那些已为人们接受和熟悉的概念,提高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水平,并方便人们的学习。

支配权和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相结合,使知识产权实际上成为市场上的垄断权。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数据库等信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复制该信息和销售该信息载体的复制品的独占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也可以称之为垄断权、独占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如发明或商标,完全有可能是由不同的人独立完成的,但是,在同一个法域之内,法律却只能授予一个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排他性,比物权的排他性更强烈。了解和宣传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对我国的经营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告诉我们,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无形资产,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否则,辛辛苦苦开发出来的智力成果很可能成为他人的嫁衣。

(三)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9]这一解释并不错,但是,却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你的权利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亦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捎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你将在本国享有所有权的该种财产带到该国,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例如,在美国,私人可以取得枪支所有权,但是,如果一个美国人将其在美国享有所有权的枪支带到中国,则构成违法,不受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 (冲突法)了。

因此,用地域性来概括知识产权的特点并给出上面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这一特点应当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1、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对于物权来说,由刁: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而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二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对此,应从二方面理解:第一,须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巴黎公约并未给予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申请,经该国批准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第二,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各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各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决定。如拉什迪的《撒旦的诗篇》在英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阿拉伯国家则为禁书,伊朗穆斯林宗教领袖霍梅尼甚至颁发宗教敕令,判处作者死刑。 TRlPS虽然要求成员应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是,一项商业秘密在某个成员地域内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也只能由该成员的法律决定。总之,哪些信息受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按该国法律决定。例如,我国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前,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美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就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没有专利保护制度以前,任何发明创造在我国都不能取得专利权,尽管它可能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专利权。

2、知识产权可分地域行使

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人就同一项技术在中国、美国、欧共体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他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转让,而保留在中国和欧共体的专利权,并将在欧共体的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将专利产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权授予不同的销售商;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该部作品的英文翻译权和出版权授予一个美国的出版社,中文的出版权授予中国的人民出版社,等等。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能分地域行使。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和各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决定的。了解这一特点,对信息所有人及时在国外取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这包括二种情况:其一,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著作权人将一件作品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将改编权授予某作家,而将摄制电影的权利授予某电影制片厂。其二:,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专利实施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所有权的权能虽然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

但是,所有权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因此,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权能只能授予一人行使。

可分授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被许多人所利用的特点决定的。这一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白己的权利,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对法定时间性等特点的评析

以上三个特点,是各种知识产权都具有的,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其他所谓特点,要么仅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知识产权的特点,要么根本就不能称其为特点。

(一)关于法定时间性

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这确实是物质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得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物质财产权以特定的物质财产为保护对象,由于物质财产的物质性和消耗性,当特定的物质财产灭失之后,权利因保护对象的消灭而自然消灭,不需要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法定时间性,只有专利权、著作权和一些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具有这一特点。分析各种知识产权可以发现,关寸:创造性成果的权利,除技术秘密权外,都有法定时间性,如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而关于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法定存续期间的。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虽然有法定的有效期,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续展注册,而且续展的次数不限,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商标仍有价值,就町以通过续展维持其效力。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不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而是为了防止大量死亡商标充斥注册簿,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除规定注册的有效期外,各国商标法还对商标规定了使用要求,超过一定期限(我国为3年)不使用,注册将被注销。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从注册簿中清除死亡商标,方便他人的注册申请。

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技术、作品等创造性成果给予无限期保护,必然会影响社会对这些成果的充分利用,阻碍社会的发展,而这决不是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对识别性标记的保护,不产生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对识别性标记的充分保护,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等识别性标记使用的时间越久,识别性就越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就越强。因此,法律不对商业标志权规定绝对的期限。

商业秘密权是建立在信息的秘密性基础之上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取决于保密的期间。如果该信息由于泄密叔利人主动解密、技术进步等原因不再成其为秘密,其权利即随之消灭。所以,这种权利也没有法定存续期间。

因此,法定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承认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并把它作为与物质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关于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又表达为国家授予性。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国家依法批准授予,那么,它只能反映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业秘密权则不需要国家批准授权。而且,在有的国家,商标权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使用取得。因此,按这种理解,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不能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特点。

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如我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任何人不能取得中国专利。这话虽然不错,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虽然从法哲学的观点看,可以说先有权利后有法,但是,在实定法上仍然应当承认权利为法律所确认或赋予),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点。这种观点不但不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特点,而且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好像除知识产权外,其他权利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法律的确认。

因此,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双重权利说

较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著作,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①(①  1992年笔者就在《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提出了商标权是单-财产权的主张。)现在已少见有这种主张了。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学界至今仍未取得共识,吴汉东先生即认为,专利权、商号权、商誉权等绝大多数工业产权都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内容。[10]我们认为,分析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应以法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为依据。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这二项权利都没有人身权内容,不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没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也没有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人身权的规定。有的著作将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作为专利权的人身权内容,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且不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经常不一致,即使发明人、设计人自己作为专利权人,署名权也不是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其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所以,主张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人身权内容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持。而主张商号权和商誉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则是值得赞同的。所以,我们只能说一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而不能说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和部分著作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以及商号权、商誉权,其他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四)关于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的著作将权利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所谓限制指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权利效力的限制。[11]如同“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一样,这一所谓特点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所有民事权利都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要求。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公法的限制,而且在私法上要受相邻权的限制。一般地将须受公共利益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同将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作为其法律特征一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有知识产权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他民事权利不须受公共利益限制。实际上,法律对权利行使限制较多的只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对专利权,特别是商标权的限制并不比一般民事权利更多。

至于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则是将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的客体,其错误至为明显,不必专门分析。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先生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无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

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都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利用,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1。

    [2] 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3-74。

    [3] 沈达明,知识产权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1998.282。 

    [4] 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1 5。 

    [5]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6。 

    [6]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7。

    [7] 冉沦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80。

    [8] 郑成思,知识产权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0。

    [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教程[M]。7-8。

    [10]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42.(注1)。

[1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7-8。

物业相关法律知识范文第4篇

    农业院校知识产权复合人才的培养目标

    由于农业院校的学生将来可能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管理和研究工作,所以他们应该具备相关的知识产权法的知识,尤其是专利法的知识,比如所取得的技术进步是否达到申请专利的标准;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抑或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怎样利用他人的在先专利和基本专利进行专利的申请。或者转基因动植物的培育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知识,并非仅仅是科技人员纯技术上的事情,还涉及到社会、法律、经济其他方面。如转基因植物造成的优劣利弊的争论,即其所产生的优势并非如支持者所说的令人惊叹,其所产生的不确定性风险也不像反对者认为的令人恐慌,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采取有限度的支持专利权的态度:一者从专利范围对其限制,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并且设定相关权利人免责的事由,以确保促进经济的发展;二者防范对环境造成的风险,在授予专利权后,转基因植物将可能造成实际的危害,因此在授予专利时除了应当考虑社会和经济的因素,还应当考虑自然环境的因素。涉农类的学生开展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课程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复合型法律人才,他们毕业后通过司法考试,比纯粹法律知识人才有着更为宽广的前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形之下,许多以往的法律规范无法涵盖社会层出不穷的情形,与公益有关的事项如生物科技、环保、全球暖化等议题,这些在广义司法范畴下的法律活动都随着社会发展和全球化日益勃发。不仅仅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人才面临不足,甚至在学校培养法律系学生时也可能因以往的教育方式(一种仅以训练法律专业人才的教学方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使得学生在一毕业的时候就面临无法跟上社会脚步的困境。当然由于本身专业训练的因素,这些学生受单一法律专业训练,使得他们的视野受到限制,这些法律系毕业生们只从其以往所学习的“法律专业”角度思考问题,削弱其对于社会现状的考察与反思能力。而“复合法律人才”的出现从交叉的学科知识出发,构建技术和法律的桥梁,使得社会制度和社会政策更加具有网状的拓扑形态,更加有效和科学。专利人作为新兴的职业具有很好的前景。他们主要从事方向包括:第一,为申请专利提供咨询;第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以及办理审批程序中的各种手续以及批准后的事务;第三,专利申请的复审、专利权的撤销或者无效宣告中的各项事务,或为上述程序提供咨询;第四,办理专利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宜,或为其提供咨询。但是专利人的考试资格需要具有理工农医背景,而作为从本科就学习法律的学生来说,大多不具备考试资格。与律师不同的是,一般情况来说,专利人只能处理专利事务,而不能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而律师只能处理“除专利之外”的法律事务,而处理不了专利事务,因为大部分的律师都不具备理工科技术背景,看不懂专利的技术信息,并且也没有经过处理专利事务的特殊培训。

    知识产权法的教学方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教育不是仅仅传授抽象法律或者法律要件的形式逻辑,应该是实现生活法律正义的能力”。所以对于知识产权法教学来说,也是以抽象概念解决处理具体法律争议和法律问题。案例教学法是仿照苏格拉底相互交谈方式,诱发学生发散自己的思维,由案例书作为课程教材,提出问题,由学生回答,由学生归纳结论。案例教学的益处是培养学生较高的学习动机,学生主动收集资料并思考如何解决问题,学生能够发展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解决思路。所以鼓励独立思考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另外案例教学由重视知识变为注重能力的培养,现代的信息技术手段使得我们获取知识的方式很多,资料汗牛充栋,如何分析和利用资料,从资料中形成自己的独立的判断和独特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案例教学法重视双向交流,与传统的填鸭式的教育不同,学生对于老师的教学中的观点和认识可以进行赞同或者批判,在赞同和批判过程中,获得新的知识和进步。比如在转基因植物是否授予专利时让同学论争:一方支持可专利性的意见:第一,不确定风险不是拒绝专利化的理由。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且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较医药品、化学品等来说也没有显示出更为严重的可能性,基于薄弱而且不确定的风险的理由去压抑新兴科技的发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正当性。第二,应当用优势科技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转基因植物显然带给人类社会庞大的利益,专利法规的本质在于促进技术发展达到改善社会的目的,将转基因植物专利化能将其优势利益完整发挥,促进社会进步。有人认为开放植物专利将造成外国人大量申请专利,反而挤压国内研究发展速度,然而这样的担忧并没有可靠的实证依据。否定专利性的意见:第一,转基因植物不符合专利目的。大多欧洲国家对于转基因植物的不确定性风险完全被掌握控制之前,不会轻易以其对社会经济优势利益为理由,认定转基因植物的发展具有正当性。这些转基因植物信任危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的因素,虽然其中一部分来自于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报导,但可以确定的是有2个重要的因素造成这样的不确定性,以致成为我们不该给予转基因植物专利的理由。一是技术发展变化的速度过于迅速以致于社会反应不及,二是转基因植物的风险与利益并非成比例,不管人们是否支持转基因植物,它们仍然会对社会中每个人造成相当的风险,而显然只有少数专利持有者和销售者会得到巨额的商业利益。第二,避免公共财产悲剧的产生。所有创作和研究要求要有一个团体,即一个集体所有基础概念和理论的平台可以供研究人免费运用并创造发明,其他人可自由利用在这团体里的先进技术进行新发明与研究;如果一个专利范围涵盖此领域中的技术,这种独占和垄断将会使得在此技术领域内的研究被抑制。如果有一种公共资源是每个人都能自由使用,通常使用者不会想到自己做的事可能会伤害到别人,结果每个人都忽略了公共利益。有个叫波札那的国家,他们有1/3的人民都感染了艾滋病。但他们没法让艾滋病药及时全民普及。这并不是因为制作那种药物真的很贵,而是因为智慧财产权实施后,大药厂便得以限制授权;当只能从国外进口的救命药物价格高昂,而各大药厂也趁机剥削之际,存活的关键只在穷或富。综上所述,一个法律对新的发明技术是好还是坏,只要看其增加的成本是否少于其可增加获得利益的机会。

物业相关法律知识范文第5篇

《物流法规》是高职物流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学生能了解、掌握物流企业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与学生日后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学生必须掌握的知识。然而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这门课程的教学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课程设计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内容繁多复杂,教师难以取舍

现有的教材主要按照物流业务流程发生过程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法规安排内容,如物流仓储法规、物流包装运输法规、物流保险法规等。重点介绍两个部分的内容,一部分是物流的基本业务知识。另一部分是该业务涉及到的法律法规问题。由于物流业务流程较多,每个业务流程的操作过程也比较复杂,单是基本业务知识这块内容已经比较繁琐,每个业务还需要深入学习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教学的任务无疑非常重,而这门课程作仅仅作为专业基础课,学时一般为36学时,相对较少,教师在选择教学内容的时候会面临重点讲述业务流程还是法律规则、选择哪一个业务流程的及其法规作为教学重点等问题的困扰。

(二)内容比较枯燥,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物流业务流程注重标准化、制度化,每一个营运环节都有较为复杂的操作流程,法律法规更是追求严谨,不同的情况适用不一样的法律条款,这两个方面的涉及到的知识内容都很多,并且都是条条框框,显得枯燥乏味,学生学习兴趣不高。且涉及法律法规问题,教学过程中很难有效利用到物流专业的实习、实训设备,教师也面临“应该怎么教”的问题。每个高职院校的教学环境不同,以上两个问题是大部分教师开展《物流法规》教学需普遍需要面对的和解决的,除此之外,不同学校的教学条件、学生学习法律存在“畏难”心理,缺乏专业课程教师、课程考核方式不合理、教学方法不一样也会给课程教学带来其他一些困难和挑战。

二、就业导向对高职《物流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引领

“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是教育部在《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中明确提出的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方式,近10年来,这一指导思想对我国高职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职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起到了关键作用。《物流法规》这门课程将就业导向理念融入到教学中,作为教学改革的指导思想,对于课程明确教学目标、有效选择教学内容及培养学生学习兴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一)明确能力培养作为首要目标

“以就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理念注重培养学而生的职业能力,属于典型的能力本位教学观(competencybasededucation,简称CBE)。该教学观念由美国教育学届提出,在欧洲发展成熟,目前,CBE是世界上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教育模式,受到很多教育专家、学者的青睐。《物流法规》是一门跨学科的课程,既有法律理论,又有专业知识,是法律规定和专业知识的融合。要适应就业导向的要求,就必须把学生能力的培养作为首要教学目标,通过教学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具体而言,应该结合物流企业的需求对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培养学生法制意识,切实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法规解决物流企业经营过程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相对于传统教学方式,这也是就业导向对物流法规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选择实用性强的教学内容

在“就业导向”理念影响下,《物流法规》的课程定位必须改变,这门课不再是一门介绍物流业务和物流法律法规的理论课程,而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法制观念,提升法律运用能力的课程。教师应该从实用的角度出发,把握住物流企业设立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重点法律纠纷与问题,围绕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行课程的整体设计,通过教学与实践让学生掌握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内容的选择以实用为主要导向,按照知识够用为主的原则,将物流企业经常发生的法律问题作为教学重点,重点学习和训练,发生机率低的法律问题及相关知识作为次要内容,减少教学课时或者安排学生自主学习。

(三)设计职业情境,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在教学方法的选择上,应更多采用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情境训练、法律实践等方法,将学生在从事物流行业过程中可能会面对的重要法律问题搬到课堂上来,这是学生所关心的问题,学习的主动性会加强;使用这些教学方法,教学形式也变得丰富多样,不再枯燥,学生的学习兴趣能得到有效提高。总的来看,使用“就业导向”理念作为《物流法规》课程的教学指导思想,改变课程教学目标,明确教学内容选择的方向,改变教学方法,对于课程教学普遍存在的教学内容选择和学生学习兴趣低下等问题也具有积极的缓解作用。

三、基于企业需求的课程教学项目重构

从就业市场的角度看,企业的需求实质上就是企业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要求,是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物流法规》课程要达到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教学目标,就应从物流企业的法律需求出发进行设计,改变传统章节式教学,选择合适的教学内容,基于物流企业的工作过程,实施“项目导向,任务驱动”式教学。

(一)物流企业的法律需求探讨

1.需要具备法治意识的工作者

从理论上探讨,物流企业作为行业企业的一种类型,它的经营过程是离不开法律法规的,物流企业招聘也必然会提到法律素质的要求,然而笔者进行了一个物流企业法律人才招聘需求调研发现,绝大部分的物流企业在招聘人才的时候并没有提到法律方面的要求,无论是基层的物流业务人员还是高层的物流管理者,企业普遍关心的物流专业能力及管理沟通能力,仅有个别企业在行政管理岗位提到了法律素质要求。这跟其实际需求是不一致的。这里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物流企业主的法律意识单薄,不重视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物流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到法律相关的问题一般都比较重大,一旦发生法律问题,需要用到法律人才,更多的企业考虑的是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律师,而不是具备法律素质的一般员工。从这点上分析,物流企业对于一般工作者的法律职业素质要求不是太高,作为普通素质具备法治意识就可以到物流企业工作了。因此我们把在设计课程的时候,要把法治意识作为重要的能力培养目标。

2.需要解决业务纠纷的管理者

从物流企业的业务经营流程来看,无论在哪个经营环节,物流业务纠纷是最常见也是最有可能发生的,如货物运输过程中就经常会有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运输损毁等问题和纠纷的发生,这是物流行业的特点。企业围绕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了纠纷,往往都会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会使用法律途径。这就对企业的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者的法律素质提出了要求,如何运用法律法规知识去跟合作方沟通,使用有效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是物流从业者需要具备的一项重要能力,也应是《物流法规》课程应该重点的培养学生职业能力,而物流各项业务都可能发生纠纷,因此教学项目可针对不同业务的特点设计,覆盖物流业务的主要流程,使学生能较为全面掌握物流法规的行业应用。

(二)基于物流企业法律需求的教学项目设计

从培养物流专业学生法制意识和提高法律知识应用能力的教学目标出发,围绕物流企业需要具有法制意识的员工和能解决业务纠纷的管理者这两大需求,《物流法规》课程设计需把握住两个原则:一是教学重点侧重物流合同履行与法律纠纷的解决。二是教学方法使用“项目驱动,任务导向”,结合物流企业的主要业务流程,分模块教学。课程可分成五个模块:第一模块:法治意识培养;第二模块:物流企业设立与注销;第三模块:物流争议纠纷解决;第四模块:物流企业经营法规;第五模块:模拟法庭实训;其中第四模块是重点,每个模块设计若干工作任务,使学生能完整了解物流企业业务流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初步掌握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四、就业导向下的课程微课开发探讨

微课作为一种新的教学形式,对促进课堂教育的改革、在线教育开展、推进教育公平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从欧美国家开始传播开来,微课、慕课,正在深刻地影响着传统教育,成为教育改革发展的一个方向。

(一)《物流法规》课程微课开发的思考

关于微课的作用,微课能否取代传统课堂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认为微课短小、多样化,适应学习者的不同需求,将成为未来教育的主要形式。也有学者认为微课存在缺乏互动、无法拓展教学内容等缺陷,仅仅只能作为传统课堂的一个补充。从现实情况来看,微课虽然短小灵活,但有其不足,要取代传统课堂有一定难度,可以作为教学改革的一种方式,辅助课堂教学,丰富课堂内容的同时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和兴趣。具《物流法规》这门课程,也需要微课在教学改革中发挥作用,但微课开发也面临一些困难。首先是制作成本高。虽然有许多专家指出制作微课使用手机和简单的软件就行了,也确实有教师能这样把微课做出来。但在现实中,简单制作出来的微课往往比较粗糙,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许多学校聘请专业视频制作团队来操作,虽然制作出了一批优质的微课,但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且仅限于一些有资金投入的精品课程。市场上,专业团队拍摄一节微课的费用不菲,对普通教师而言,为了一门普通课程去花费大量资金拍摄微课并不可取。其次是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高职教师教改、科研任务都比较重,许多教师还要承担学生管理工作,一门课程需要开发的微课数量很多,且为了提高学习效果,每一节微课的教学过程都需要进行精心的设计,这无疑要耗费教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随着知识更新速度的加快,制作好的微课还面临重新修改和更正的问题,也会给教师带来工作压力。再次是教师的水平参差不齐,影响微课的水平。不同教师有不同的专业背景,制作出来的微课质量不一,电子信息类相关专业的教师还好一些,其他不太相关专业的教师就需要重头学起,必然限制微课的制作水平。《物流法规》课程教师大多具有物流管理、法律相关专业背景,微课制作技术难度相对较大。因此,《物流法规》课程微课开发不能盲目进行,需要把握适用、适量有效利用等原则。

(二)《物流法规》课程微课开发的几个原则

1.适用原则

《物流法规》微课应该是为课程教学服务的,即根据课程整体教学项目的设计,围绕法制意识培养、物流纠纷解决等重点问题来开发,确保每一节微课的内容都对提升学生的法制意识、法律运用能力有帮助。

2.适量原则

微课的数量不宜太多,否则制作工作量太大,教师难以完成制作,微课数量过多也会影响到教师课堂教学过程设计。在围绕课程的重点,每一个重点内容制作一到两节微课,在此基础上结合教学要求逐步增加,是可行性较高的选择。

3、有效利用原则

微课作为课堂教学的辅助资源,除了在课堂上播放之外,还应根据其短小灵活、能重复播放的特点,将它作为网络资源,到网站、微信、云课堂等网络应用中,引导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学习,作为复习、自主学习、学生实习就业问题解决等学习的重要资源,使其教学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

(三)就业导向理念下《物流法规》课程微课开发设计

根据“就业导向”理念的要求,结合《物流法规》课程教学项目的设计,可围绕每一个学习任务设计制作相应的微课作为学习资源。

五、小结

在“就业导向”理念指导下进行教学改革,能较为有效地解决《物流法规》课程设计面临的教学内容不好选择和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的问题。实施“项目导向,任务驱动”教学,重构教学项目,注重培养学生法治意识和提升解决法律纠纷问题的能力,是当前形势下教学改革的必然选择,而有效利用科技的力量,针对性开发微课作为教学辅助资源,进一步丰富课程教学内容和形式,是新时期课程教学改革的重要方向,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作者:谌爱群 单位: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汤军.由高职物流专业《物流法规》课程的教学引发的思考[J].福建质量管理,2016(1).

[2]郑小军.微课发展误区再审析[J].现代远程教育研究,2016(2).

[3]王凤鸣,贾俊龙,李佳静.《物流法规》教学改革初探[J].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学报,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