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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第1篇

摘 要:严峻的气候变化问题和潜在的国际减排义务要求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作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有效手段,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成为一种普遍现实意义上的需求。应当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深入研究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设立目的、碳减排目标、交易的对象、交易的配额、机制运行时间、交易所的设置等问题,为中国日后顺利进入“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好充分的法律制度准备。

关键词: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低碳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3-0074-03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节能减排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战略课题。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点。要实现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十二五”规划指出,要“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去年9月,国务院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自愿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作为推广节能减排的重要市场化机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1]。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战略安排,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确立,走低碳发展道路,制度创新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保障。首先,应当明确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家设定一个允许排放的含碳温室气体污染物的总额限制,向被纳入到交易机制的公司或工业部门授予一定数额的配额,以此作为排放该数额污染物的权利,分配到各公司或工业部门的许可之和不得超过总额限制。若企业通过技术革新等手段实现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该企业则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拿到排放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利润;反之,企业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排放权,否则,超过许可量的排放将会受到管理部门的重罚[2]。

其次,应当厘清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行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线,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能切合实际、有的放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符合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监测监督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配额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三,买卖行为。交易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买卖富余排放权配额的行为,是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它决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第四,碳排放评价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碳排放进行的定期的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的行为是维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3]。围绕对上述四个法律行为的规范,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方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的转让,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条件。

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4]。

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出发,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应该采取渐进的立法形式,在现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鼓励各试点地区积极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5]。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

总量控制机制和碳排放许可制度的构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从权利属性上看,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品实质上是以1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企业就会不受限制地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免费使用全球性“公共资源”。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下二氧化碳排放权才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可发生交易活动。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这一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转化成为可以在碳市场上交易的私权,交易主体必须先获得碳排放权。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只是一些零星的条文,如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和第15条中提到了总量控制这一概念,但对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总量分布、监测和核查、适用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十二五”期间各地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而为保证总量控制计划形成应有的长效机制,对碳排放总量控制立法还应当及时跟进。可以考虑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专门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排放总量,并采取一定方式、程序进行分配;对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和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3.建立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

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碳排放许可制度是与总量控制机制相配套的重要制度[6]。

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统一法规对碳排放许可制度进行规范。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水污染防治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仅明确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不尽统一,对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法律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

江苏省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为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立法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办法》中对于申领排污证、持证单位需遵守的规则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还将有偿使用和以交易方式获得排污指标,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的前置条件;并就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收回、回购等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强调了排污许可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法规上的有效衔接,从而为推进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应当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为碳排放许可制度提供统一的具体规范。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市场中介行为和买卖行为主要体现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之中。应建立一系列基本制度和交易规则,保障整个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自由、公平交易:

主体资格审查制度。环保部门要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加强对出售指标者的环境监测和监督。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只有完成减排指标之后的剩余部分才能卖,不能完成的必须买。设立“门槛”性质的事前预防机制,不能达到法定减排要求的新排放源,则没有购买资格。

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碳排放权申报登记、指标登记和指标交易登记,是分配碳排放指标的基础,也是政府监测碳排放权及其变化情况的基本途径。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系统内建立一个账户,所有的交易活动都要通过账户进行。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以全面及时了解碳排放权的持有、交易等情况。

碳排放报告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计划的设计,所有的排污指标持有者都应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详细、如实地报告其排污指标的变化情况。例如,多少指标用于内部减排,多少指标用于交易,多少指标储存备用等。为防止利用碳排放权交易违规套利,必须报告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受益人及其相关信息。

碳排放交易监管制度。监管制度是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压器”。应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报告和核查、法律责任等制度,对于在碳排放交易中出具虚假排放数据和资质证明、违规操作恶意套利、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5.建立科学的碳排放评价机制

碳排放评价机制是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保障性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与节能减排的双重需要。当前,地方试点为我国碳排放评价机制的建立积累了大量值得参考的经验。以2011年9月武汉市的《温室气体(GHG)排放量化、核查、报告和改进的实施指南》为例,该标准直接引用了有关国际标准的术语、概念和技术方法,细化了碳排放量化、核查、报告的具体要求,增加了有关数据质量和保证数据可靠性的采集、管理要求条款,强化了核查结果的利用和政府采信,并提出了温室气体的减排改进要求,从而成为了国内第一个碳核查标准,填补了我国在温室气体排放的核查、报告和改进方面实施指导标准的空白。

建立科学的碳排放评价机制可以从以下思路着手:首先,制定指导原则和框架规范,创建与国际接轨的科学机制和体系;其次,明确评价对象行业,按照逐步推进原则对能源、建筑、钢铁、化工、建材、交通、废弃物处理、农业、林业、服务行业等,逐步建立各行业碳减排标准和认证体系,先行试点再全面展开;最后,需要培养一批有资质的碳减排认证机构,充分发挥第三方独立机构在碳减排认证中参与、策划和测量的主体性作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碳市场 碳排放权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7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国内各省市纷纷建立起环境能源交易所、节能减排交易所、排污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2008年,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迈出了构建碳交易市场的第一步。2009年,湖北、广东、浙江、云南成立了环境权益交易机构。2010年2月,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挂牌。与此同时山东、四川、山西等省份也正在积极筹建中。在国际化碳排放权交易如火如荼开展的大背景下和我国节能减排的严峻形势下,各省市跟风成立的环境权益类交易机构,虽然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形成,但地域性明显,各自为政,标准也不统一,应该说并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另外从建立碳交易市场的秩序看,似乎全国“普遍开花” 、“ 各自为政”的行政色彩浓厚,碳市场建设缺乏统一规划,而且形不成合力。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制约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发展的法律困境如下:

(一)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规范

从国家法律层面来看,目前尚无有关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除国家一些政策性软法文件和一些地方政府的法规和规章外,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虽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对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有所规定,但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并未创设可用于交易的碳排放权概念,企业并未拥有所排放的碳排放指标的产权。从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看,例如江苏省出台的《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等,由于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大多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很大的地域色彩,且标准不统一,法律效力有限,不能充分有效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

(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环境政策的矛盾冲突

现行的保护环境的措施主要有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脱硫电价政策等,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这些现行的政策、措施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律标准不统一、理论基础不一样和运行机制上不相容。要让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形成一个前后联贯、层次分明、内外协调统一、逻辑结构严密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急需进一步理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与其他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关系。

(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的欠缺

虽然各地相继建立多家环境交易所是有利于竞争的,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形成,但就国内目前的情况来看,也可能会由于平台职能重叠而造成浪费。完善的市场机制要具备活跃的供需双方及中介机构、充分的市场信息披露、竞争性的价格形成机制与规范的交易流程等。现有的碳排放权交易中行政干预和政府指导价格色彩浓厚,尚未形成市场价格机制。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构建

我国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提出了到2020年碳排放强度比2005年减少40%~45%的目标。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能效的同时,创建灵活、有效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机制,是我们以法律、经济、金融手段进行节能减排的创新性尝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法律法规,将碳排放权交易置于法律框架下

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根据中国特有和不断变化的立法和司法要求,深入和广泛的研究碳排放权的法理基础,创造一系列法律条件,为碳排放权交易的推行奠定法律基础。我国可以分步走和分阶段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选定区域或省市开展试点工作,为摸索碳产品的定价机制和交易机制,培育并活跃碳市场,可以尝试在选定的省或地区进行试点。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碳排放权交易的良性发展。可以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补充和修改,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纠纷的解决规则,除外还应该加强法制建设,其内容主要包括:碳排放权的确认;碳排放权产权的取得和确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及交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碳市场交易程序及操作手段;政府的作用和职责等。

(二)建构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管理机制,整合现有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建专业化的碳排放权中介机构,研发和建立高效的信息网络系统,为交易各方提供准确和及时的碳排放权中介信息,提高碳交易过程的透明度,降低碳排放权交易的费用;建立经济和政策激励机制,对积极减少排放、出售碳排放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排放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应鼓励碳排放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破产或兼并程序;新增排放企业,除去按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的碳指标外,对于超标的碳排放权可通过碳市场交易获得或通过专业化的拍卖机构招标、拍卖、集中竞价获得。

(三)加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机构的法律建设

构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政府应尽快建立健全集约的组织管理机构、许可证发放机构,准确了解和掌握所有排放单位或设备的排放情况,并及时修改、完善有关环境法规和环境法律标准,从法律上引导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向经济、高效、可持续性方向推进。政府在碳交易过程中还应当肩负起监管职责:应建立主体资格法律审查机制,对于碳排放权主体的资格设定统一的法律要求;应建立相应的法律登记机制,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碳排放权指标交易的情况进行登记;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报告机制,对于碳排放指标持有者,每年提供的准确、详细地报告其碳排放指标的变化情况进行公示;应改善碳排放法律监测系统,加强环境监测法律体系建设;应培育碳排放权经纪人法律制度,以加强和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的正确和合理运行;应严格查禁企业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刘伟平,戴永务.碳排放权交易在中国的研究进展[J].林业经济问题,2004(4).

[2]张芳.国际碳排放交易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影响[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1112.

[3]殷培红,赵毅红,裴晓菲.温室气体减排监管政策的国际经验[J].环境保护,2009(6).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碳排放权 交易 化石燃料 监管

一、引言

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本世纪人类最关注的环境污染问题之一,早在1972年联合国就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来重点讨论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最大成因就是大量化石燃料的燃烧,自工业革命后人类社会步入了大机械化生产阶段,化石燃料的为工业生产提供了可靠的能源保障但其燃烧后产生的大量气体会令气温升高,海平面升高导致某些地区出现局部的气候异常现象,形成温室效应。据报道受温室效应的影响西太平洋岛国图瓦卢的大部分地区将被海水淹没。另外,据美国科学家研究温室效应还会令冰封是几万年的史前致命病毒重见天日,威胁人类生存。可见,温室气体的减排已迫在眉睫。

各国政府和国内诸多民间组织也在减排温室气体中起着各自的作用,起初许多国家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排放主体的减排活动但却无法平衡双方利益易滋生政府腐败,在环境污染这个大背景下碳排放交易权理论便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作为一种可行性强的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手段必然有着法律上的支持,比如1992年6月4日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了碳减排问题;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为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理论及制度保障;欧盟各国也相继推出了自己的减排方案。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研究来谈谈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

二、 碳排放交易权理论多维度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以便进行下一步研究。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各国为了实现对《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在控制国内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调节将剩余的排放量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而对于那些超排的公司则可以购买额外的排放权限以免于高额的罚款。这样做看似并没有总体降低碳排放量但通过碳排放交易可令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换取碳排放量份额,扶持发展中国家建立先进的碳减排项目,满足发达国家碳排放需求的同时也解决了发展中国家碳排放量过剩的问题将其转换为资金及技术,做到南北合作共赢的局面。

其次,我们应从多角度分析碳排放权为碳排放权的交易提供理论基础。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提出了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来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为达到这一目的,《京都议定书》确立了三种交易机制来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权利”如何看待其性质是进行理论研究及实践工作的前提与基础。在学术界对碳排放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性和模糊性。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经济角度与法律角度分别对碳排放权加以分析以做到全面缜密。第一,经济学角度。以经济学眼光看待碳排放权则应把其视为一种产权。碳排放权应是一种碳排放主体为完成减排配额而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以科斯定律为基础只要碳排放权这种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它的交易成本很小,那么无论将这种产权赋予谁,在经济学领域都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这种经济学观点的支配下,美国等国家先后实施了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第二,法律角度。在法律上普遍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排污权的具体表现方式。排污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分配给排放者一定额度的排放污染物到环境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施不得损坏公共利益。法律学者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环境容量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此角度,我们不难发现,碳排放权交易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最后,我们应着重分析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关系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提供支撑。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以政府为代表的所有者将环境资源中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卖给价高者,污染者既可从政府手中购买也可从同自己一样拥有此项权利的企业或个人购买。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碳排放交易权许可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二,碳排放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这点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必须以法律为支撑,以自愿交易为主同时辅以严格限制。

三、 碳排放交易权国内外立法及实践之解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都规定了缔约国的主要减排义务。随着《京都议定书》的颁布,国际社会的碳排放权交易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上还存在诸多不促而美国及欧盟则在碳排放交易上取得了较大成绩。

首先,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为碳排放权交易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将排污权的交易限制在个别地区,采取补偿、泡泡、排污银行及容量节余四项基本正常,主要在于积累经验。第二阶段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排污交易机制。美国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手段主要包括自愿性的“总量与控制”及强制性的“总量与控制”。自愿性的“总量与控制”平台主要是2003年美国成立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强制性的“总量与控制”平台主要是美国的区域温室气体行动计划,意在将各州的碳排放权交易项目联合为一个大型市场,互惠互利。

其次,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欧盟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跨国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地区。2002年4月欧盟批准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在次年欧盟立法会就通过了排污交易计划(简称EUETS)。2004年制定了与《京都议定书》相衔接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内容,2008年欧盟立法会又制定了改善与扩大现有碳排放权交易内容的机制修改方案。可见,欧盟关于碳排放权交易方面的实践极具有参考价值。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计划在实施上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定本国排放总量限制及受管辖范围内设施所分配的份额。第二阶段则加强排放限制。另外,欧盟对碳排放权交易做出了严格的法律限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调控范围,其中规定2005-2007年第一阶段95%的碳排放配额是无偿分配到2020年实现全部配额以拍卖的形式进行有偿分配。全面实现碳排放权的有偿交易。

四、 我国碳排放交易权体系建立之法律措施解析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并没有减排义务,但这不义务着我们对二氧化碳的减排就能熟视无睹。《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的义务承担原则说明了发展中国家也应参与到碳排放量减少,保护环境的序列中。我国作为最早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的国家之一,在2009年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中提出了把加强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2010年的第十七届五中全会上首次以文件形式确立了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目标。在实践方面,我国目前在各个省份都建立起了环境能源交易所、排污权交易所等污染物交易平台,逐步形成了碳排放权交易之风。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首先,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排污权交易所普遍各自为政,带有严重的地域色彩,无统一标准。其次,碳排放权交易与现行环境保护法条文存在冲突。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缺乏市场监管机制。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造成了环境有限资源的浪费。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研究所得来谈谈如何完善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第一,保障初始碳排放交易份额分配公平是前提。公平正义是人类不断追求就价值。公平的碳排放权分配能令企业有更多的经历进行生产,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着重污染企业改善技术,减少排污量。正如上文所述,欧盟采用的分配指标为阶段性的无偿分配及有偿分配。欧盟各国在一个历史阶段采用无偿分配,慢慢增加有偿分配比例,最终将配额完全以有偿分配形式交易。这样的渐进方式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体制的推进也逐步激发了企业的减排热情。

第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建设是关键。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几乎没有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文法律。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仅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方面内容并未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宜。直到2005年国家四部委联合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作为协调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标准,但随着市场的逐步开放,该《办法》的效力层级以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需求,导致了碳排放权交易无法可依。在这里,笔者认为我们亟需一部专门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性法规。其内容应包含碳排放权基础理论、排放交易规则、碳排放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途径及违法法律相关规定的惩罚措施等内容。依法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三,加大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上的监管力度是重要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现普遍进入市场进行操作,加大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力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比如,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交易标的的审核与折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稍有纰漏就会引发窃取配额的行为。如果我们的环境保护部门能够积极的参与到市场的整体调控中,掌握排放单位的真实排放数额,对排放配额交易进行跟踪和核实则会促进污染企业改善技术,真正实现减排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碳排放交易;立法;实施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35-02

欧盟是目前世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领跑者,2011年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在受到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影响下,依然达到1 480亿美元的规模,占全球碳交易市场的84%。反思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成功之处,完善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是其中一个主要因素。

一、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概况

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始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根据该公约和议定书的要求,欧盟陆续颁布了多部指令、规定和决议,不断修改和完善碳排放交易制度。

(一)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

该指令奠定了欧盟碳排放交易的法律基础,在欧盟体系内建立了一个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的框架,主要规定了碳排放交易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申请(包括申请的内容)、颁发许可证的条件(能够监测和报告排放)、许可证的内容、配额的转让、放弃和取消、主管机构的设置、注册、中央管理机构、成员国的报告、和其他温室气体交易机制的衔接、委员会的评估和未来发展、该指令在成员国的实施等内容。

(二)2004年修正指令

该指令根据《京都议定书》确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灵活履行的三种机制,对2003年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进行了修正。主要规定了项目行为、排放削减单位(ERU)、核定减排量(CER)等术语的定义;根据欧盟计划实施的项目行为获得的核证减排量和排放削减单位的使用;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裁定;为支持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充分利用联合履约(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而支持其能力建设行为。

(三)2008年把航空行为纳入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

该指令主要是把航空业加入碳排放交易计划。主要规定了商业性空运、航空器经营者、主管当事国、可归因的航空排放、历史性航空排放等术语的定义。列举了航空业排放配额的分配和,航空业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通过拍卖分配航空业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对航空业碳排放配额实施的监测和报告计划。对航空业碳排放的核查。成员国必须确保航空业经营者提交的报告能够按照制定的准则核实,并告知主管机构。如果该报告没有以法定的方式核查,则该经营者不能在本年度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等。

(四)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

该指令主要是提高削减水平,作为必要的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的措施。指令制定了更严格的评估条款和削减承诺。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新进者的定义。设施经营者要告知主管机构任何设施或其功能的计划变化,或者任何分支机构或其功能的重大减少,可要求更新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从2013年起,成员国将拍卖所有没有被免费分配的配额。支持能源密集型企业防止碳泄漏的措施等。

除了上述指令以外,欧盟还不断制定和修改直接适用于每个成员国的关于碳排放交易的规定和只强调碳交易实施某个方面具体的决议,如2006年的“关于避免温室气体削减量双重计量的决议”,2007年的“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的指南的决议”,2009年6月的“关于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行为的详细解释的决议”等,形成了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规范健全、可操作性比较强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

二、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

中国也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但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明显滞后。

(一)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

中国目前关于碳交易的立法极其匮乏,仅有的立法是2011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参与主体、管理方式等内容。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方式。包括自愿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四项主要内容,确立了备案制度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CCER)。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审定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审定准备、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审定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审定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核证准备、监测报告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核证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核证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

中国的碳交易立法层次低,这些碳交易立法目前都属于部门规章,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碳排放交易法。由于采用备案方式,政府主管重点在审定与核证管理,忽视了交易规则、交易条件、交易效果等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内容。

(二)碳交易立法操作性不足,不利于碳排放交易的实施

当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限于自愿减排,所交易的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缺乏法律强制性的自愿减排,使得企业缺乏积极性去实施碳排放交易,进而无助于碳排放交易立法的完善。比如,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始终没有明确碳交易主体如何获取合法的碳排放权,碳排放交易实践中往往根据政策和政府计划完成碳排放权的无偿性初始分配,即政府相关管理机构依据交易主体的历史数据来对其进行碳排放权配额的无偿分配,历史数据通常包括交易主体过去的能源投入、能源产出及废气的排放量,这种分配方法容易造成交易主体间的“歧视性分配”现象和交易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无偿初始配额而向碳排放权的分配者进行贿赂等“寻租”行为[1]。

(三) 碳排放交易立法监督不到位

碳排放交易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业,仅仅依靠政府主导远远不够,但中国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明显缺乏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管,社会团体参与不足,这是造成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滞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中国仅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公众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监督做出规制,虽然在第8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薄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但该条规定显然不是从公众参与的角度进行信息公开,而是为了完成交易。

三、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

欧盟的碳排放交易立法首先是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欧盟在2003年制定并颁布了碳排放交易指令(Directive 2003/87/EC),该指令是欧盟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立法,此后,根据碳排放交易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欧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指令、规定和决议。如2009年12月的“确定有碳泄漏重大风险的企业名单的决议”,2010年1月的“修正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企业名单以及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每个航空经营者的指定主管国家名单的规定”,2010年11月的“关于温室气体削减配额拍卖的时间、管理和其他方面的规定”等。中国应该尽快制定碳排放交易的全国统一示范立法,该立法应包含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内容,并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

(二)总结经验,制定和修改详细的实施细则

欧盟碳交易立法非常严谨,注重法律的连续性和配套实施,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比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明确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以符合成本效益和经济可行的的方式促进温室气体减排,并进一步明确该指令无偏见地适用于1996年第61号指令(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指令)的任何要求。该指令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准确界定。如所谓“配额”是指在指定期间排放一吨的二氧化碳当量,而该当量只有在为满足本指令的要求时才是有效的,并且该当量根据指令是可以交易的。所谓“设施”是指一个静止的技术设备,附录一所列出的行为和其他直接相关的行为与该设备有直接的联系,而该行为会对排放和污染产生影响。

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注重程序规制,比如对碳排放交易的审核,规定“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但对于获得核证的条件并没有详细地规定,仅仅只规定一些原则性的条件。如对“核证机构应通过现场访问来确认项目活动所有的物理设施是否按照备案的项目设计文件安装,项目业主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项目”。但如何进行现场访问却没有规定。应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迅速完善实体性规定,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针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技术性规范。

(三)强化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欧盟在其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普遍确立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内容。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第17条规定:“有关的决议信息应该公开,包括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以及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和政府持有的排放报告有关的。”2004年修正指令进一步规定了该条规定。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第15a条则规定:“成员国和欧委会应确保所有的决议和报告,包括碳排放配额数量和分配,以及对碳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查,能够立即无歧视地以一种有序的方式披露。”

中国要建立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就必须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参与主体都积极、主动地对碳排放信息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披露和报告[2]。碳排放交易是否完成规定的减排量,是否达成自愿减排的目标,不能只靠政府和企业决定,还需要社会监管和公众参与。中国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公众有权获取碳排放交易信息,赋予公众监督权,发挥社会监管作用,以监督企业是否切实完成减排目标,对没有完成减排目标的企业,可以诉诸法律或者诉求行政监管。

参考文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构建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2-0051-03

一、构建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思路

河南省作为重要能源和工业大省,应根据本省实际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的总体部署,以供给侧改革与经济结构调整为契机,构建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挥市场机制的主体作用,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形成以企业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政府作为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与监督者,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加快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

通过对国内外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对比分析,我们认为,河南省应该积极探索建立强制性配额交易市场。具体为:用完善的制度构建交易市场,通过立法构建碳排放的各类要素,赋予利益相关方权利和义务,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发改委要求,科学设置碳排放总量和配额分配机制,加强制度保障,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各项要素,充分发挥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在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作用,提高企业积极性,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众节能减排意识。

二、构建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措施

1.科学确定排放总量。由于历史的原因,河南省资源消耗型产业比例偏高,经济增长方式主要依靠高投入、高消耗的粗放型经济发展,碳排放总量在全国名列前茅,环境质量堪忧,与国家标准相比有较大差距。随着国家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资源消耗、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仍将持续增加,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河南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降低碳排放总量,不仅是完成约束性指标的任务,更是破解资源环境瓶颈制约,提高环境质量,探索科学发展道路的重要途径。因此,河南省必须根据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合理确定碳排放总量,使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设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

因此,应根据河南省工业大省与能源大省的特点和产业结构实际,发挥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降低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各项要素成本。不同区域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技术水平、能耗和碳排放强度、能源资源禀赋等方面差异明显,使它们在减排成本和参与动力方面有所不同,各个企业接受相同的碳排放约束,会降低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被接受程度及可操作性。

2.做好碳排放权配额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主要方式有三种:政府无偿分配、固定价格出售和拍卖等。在碳排放总量限制的前提下,应根据河南省情制定初始分配方式。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成本上升和外部竞争加剧是企业面临的主要挑战,外部制度环境的改变对企业影响较大。拍卖排放权会增加企业成本,免费分配方式则可以顺利实现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现存排放收费制度的对接。因此,河南省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宜采用“三步走”策略。第一,根据国家政策,对现有的企业免费分配排放权,对新进入的企业给予适当的有偿分配激励政策;第二,对所有排放者分配初始排放权实行固定价格出售方式;第三,公开拍卖初始排放权,这样可以兼顾企业利益与制度衔接。

3.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础能力建设。同广东、上海等试点省市相比较,河南省在碳排放的政策法规完善方面还相对滞后,缺乏碳排放交易制度、碳交易试点与交易市场等配套运行的相关政策规范。按照国家发改委统一要求,河南省在2016年应提出拟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企业名单。名单将涵盖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电力、航空等重点排放行业,其2013―2015年中任意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的企业法人单位或独立核算企业单位。作为确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参考依据。对拟纳入企业的历史碳排放进行核算、报告与核查。围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个环节,深入开展能力建设,针对不同的对象,制订系统的培训计划。对行政管理部门,着重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顶层设计、运行管理、注册登记系统应用与管理、市场监管等方面的培训;对参与企业,着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基础知识、碳排放核算与报告、注册登记系统使用、市场交易、碳资产管理等方面培训;对第三方核查机构,重点开展数据报告与核查方面的培训;对交易机构,主要进行市场风险防控、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对接等方面的培训。

4.在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发挥金融服务业的作用。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血液与核心,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不能离开金融,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是碳金融发展的有力手段。河南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应创新和发展多样化的碳金融工具,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管理体系。金融服务业要把培养一批深入理解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政策、掌握环境风险控制手段、适合发展碳金融需要的人才放在首位。河南省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第一,要充分利用原有期货、期权交易的设施,利用交易结算系统的整体性与互补性,从事碳排放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开放性和流动性,提高交易效率,产生规模效应;第二,加强银行、保险对碳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支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投资基金,开发针对绿色、低碳节能和环保、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汽车等项目的信贷产品和保险业务;第三,通过银行、保险,证券以及期货等机构投资者协同努力,创新碳证券、碳期货交易等碳金融衍生产品,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蓬勃发展。

5.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需要强有力的政策、法律保障,完善的政策与法律制度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设的基础。河南省应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权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对接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节点、步骤,制定和出台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细则、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监督管理细则等办法和细则,逐步完善全省碳市场建设的政策管理体系。规范碳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的监测、采集和记录管理,制订并实施监测计划,确保重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要求监测、核算和报告碳排放量,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温室气体排放在线监测。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6.提高企业交易积极性。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控制碳排放的一种市场化手段,应充分发挥政策引导作用,提高企业主动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积极性。应创造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有利条件,为企业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便利。河南省要加快省内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建设,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顺利进行;扎扎实实做好碳排放的监测、核查及认证。加强报纸、电视与网络等媒体宣传,使公众了解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知识,提高公众对碳排放权交易的认知度。

应引导企业建立对未来强制碳减排的预期。这样,对未来强制碳减排的预期越强烈,目前自愿进行碳减放交易的积极性就会越高。因此,在政策引导的同时,既要加快推进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也要加大力度宣传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特别是宣传国家对建设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政策,增强企业主动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动力,使参与碳排放交易企业塑造良好的品牌与社会形象。

7.建立健全碳排放金融交易中介机构。把有关碳金融交易中介机构的培养和发展作为河南省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基础,大力扶持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碳金融交易中介机构,使其成为行业品牌。中介机构本身要苦练内功,加强与国内外碳金融交易中介机构的合作,深入学习研究国内外碳金融交易市场的先进理念与经验,积极为国内碳排放项目提供诸如项目开发、交易服务,主动参与到建立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中来。政府要发挥政策引导作用,通过政府、企业、机构三方的共同努力,提升河南省碳排放金融交易中介机构的整体实力,为参与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8.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与全国大部分省市一样,人才短缺是当前河南省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瓶颈。在雾霾频发的环境下,控制大气污染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培养具有精通业务和创新能力的碳排放交易人才是当务之急。河南省应着力培养一批视野开阔、专业扎实的碳排放权交易人才,以促进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要聚集证券、期货、保险、能源经济、碳排放核查等专业人才,带动碳排放咨询服务、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人才的发展,为河南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设、赢得加入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动权奠定雄厚的人才基础。

9.增强公众低碳环保意识。培养与增强公众低碳环保意识在河南省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设中尤为迫切,要继续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重点,科学制定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综合运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及移动互联网、微信、微博、室外传媒等新媒体,正面引导舆论,围绕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政策、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活动及相关要求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将碳排放权交易政策与国家建立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世界环境日等宣传活动的主题进行宣传,提高社会大众的认识与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社会大众的低碳环保意识和自觉参与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强大舆论支持和社会基础。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广泛宣传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益处,了解日常生活中节能减排的小知识,树立起良好的低碳意识,促使人们自觉地关注碳排放,控制碳排放量,培养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习惯,自觉养成低碳和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结语

综上,面对2017年构建全国统一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大势,河南作为我国重要能源和工业大省,面临着重大的机遇和挑战。

河南省应根据自己工业大省与能源大省的实际,结合国家建立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要求,科学确定排放总量,做好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础能力建设,充分发挥金融服务业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作用,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提高企业交易积极性,建立健全碳排放金融交易中介机构,积极培养碳排放权交易专业人才,增强公众低碳环保意识。鼓励先进产能,促进结构优化,开展重点排放企业监测、报告与核查工作,培育碳排放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积极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尤其要对碳排放信息统计监测与考核制度、碳汇制度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使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设行动统一,顺利与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衔接,使河南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设走在全国各省市前列,并起引领与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

[1] 孙瑞.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现状分析及对策[J].当代经济,2016,(7).

[2] 刘昱洋.河南碳金融发展研究[J].区域经济评论,2013,(3).

[3] 刚.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设计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通知[Z].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