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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事规章制度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餐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属员工的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总公司员工的管理,比照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员工,以在本公司核定之员工编制名额内雇用的无定期工作契约职员为限,其区别标准如下:

(一)职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

(二)技工:具备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下列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经技工转类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1.有关生产各项设备的操作,运转、制造及装修等工作。

2.原物料或产品的制造、检验、加工、整理及包装等工作。

3.其他与生产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三)管理工:具备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本业二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方可胜任的事务工作,或其他程度相当的非技术性工作经管理工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四)服务生:从事迎宾、托盘、擦抹等对客人直接服务的员工。

(五)普通工:担任搬运,事务或简易事务等无需特殊技能或知识的工人。

第三条?工人编制名额依据实际需要拟订,呈报本公司核定。

第四条?为配合工作及人事调度的需要,遇有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特定性工作时,得依实际需要雇用定期契约工人(以下简称定期工)。其雇用及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二章雇用及解雇

第五条雇用员工应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采用申请书,送由主管单位签请负责人核定。

第六条雇用员工以考试方式录用为原则。

第七条雇用员工应先行试用,但试用期间不得超过40日,在试用期间内,由所属主管单位负责考核,期满后依据试用成绩,签请正式雇用或解雇。

第八条雇用工人,得就在岗位工作三个月以上工作成绩优良的定期工中选用。前项选用的员工,得不经考试及试用。

第九条雇用工人,以身家清白、身体健壮、年满18岁以上35岁以下,并具有初中毕业或以上学历者为合格,但雇用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十条不得录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员工:

1.曾受刑事处分或宣告禁治产者。

2.患有传染病或痼疾者。

3.曾服务于本公司及所属单位因案开革者。

第十一条经雇用的工人应亲至劳务主管单位报到,并填缴下列书表,由雇用单位存查或核验发还。

a)?公立医院出具的肺部透视健康证明,及医务室健康诊断书各一份。

b)员工调查表二份。

c)学历证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证。

d)保证书一份。

1.?联保切结及个人基本资料各一份。

2.?2寸半身照片七张。

劳务主管单位对于新雇员工应行填缴的前项各种书表须严加审核,其不合规定者应拒绝其到工。

第十二条??解雇员工,除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工作每满一年者给一个月工资。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即时解雇:

1.???????有犯罪行为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2.???????无故连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积满六日者。

3.???????一年内受记大过处分达三次经主管官署核准者。

4.???????保证人退保或通知调换保人后,经二个月仍不能觅人继续为之保证者。

5.???????犯有过失情节重大经会议通过者。

第十三条员工辞雇或解雇时,应将经管及借用公物交还有关单位,并向劳务主管单位办理离工手续,否则以移交不清论。

第十四条各业务主管单位将人事变动或工作种类变更,均应送交劳务主管单位统一登记及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按月造具员工动态月报表二份呈报本公司核备。

第三章保证

第十六条员工的保证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区有固定住所、或服务机关便于查对,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经当地政府登记并给有营业执照工厂或商号。

(二)现任公教人员或有正当职业之人士二人。

经办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工人,以按前项第一款的规定取具保证人为原则,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第十七条被保证人不得以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为保证人。

第十八条员工如有盗窃财物、亏欠款项、或其他不法行为致公司蒙受损失者,保证人应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书格式另定。

第十九条凡对经管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员工,应每半年办理对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办理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对保。

第二十条保证人职业、住址或服务所在地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报告主管单位,如保证人死亡或保证人的工厂商号改组或有其他情事时,被保证人应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保证。

有以上情节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二十一条员工因故须更换保证人者,应声明理由并另行觅妥新保证人填具保证书经缴呈核准后方予发还原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保证人认为有不当时,应即通知被保证人更换保证。

第二十三条被保证人自离工日起六个月内经查明已无未了事项时,其保证书得予注销。

第四章工作时间及加工

第二十四条每日工作时间均以八小时为原则,昼夜轮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换一次,工作起止时间轮流办法,由各单位视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员工不按时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上班时间三分钟后至十五分钟以内始行到班者为迟到,超过十五分钟后到工者,除请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旷工半日论,但因偶发事件呈请准予补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时间前十五分钟以内擅自离工者为早退,超出十五分钟以前离工者,以旷工半日论。

(三)、迟到或早退积计达三次者按旷工半日论。

第二十六条??各主管单位,对于所属员工出勤、请假务须严密考核,并随时与劳务或警卫主管单位联系。

第二十七条??工人除奉令加工或有正当理由经核准者外,夜间未到工作时间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场所,下工后不得任意滞留。

第二十八条??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由所属业务主管经工会或劳工同意酌令加工,但每日加工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月加工总时间最多不得超过46小时。

第二十九条??如遇临时紧要事故,得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先令员工加工,事后呈报所属主管备查。

第三十条???员工加工遇有特殊事故无法进行时,应即报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缩短加工时间,不得故意稽延。

第三十一条??员工加工由工作场地之值班职员或领班负责监督进行。工作完毕后,由监督人员于加班命令单证明工作时间后,加班员工应于下工时交由稽查人员,加注出公司时间,转送劳务主管单位查核登记。

第三十二条??例假日、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因工作需要必须员工出勤加工时,得商经产业工会同意后由所属主管通知员工照常工作,并填具假日出勤员工名单送劳务主管单位登记。

第三十三条??员工加工时间至40小时时,劳务主管单位应即通知其所属单位调节控制。

?第五章?差?假

?第三十四条???员工出差,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出差签派单,呈经主管核准后,交劳务主管单位登记。工人因故延长出差时间时,得于原签派单位注理由呈请补准。

第三十五条员工于星期例假日、国定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均予给假休息,工资照给。

第三十六条??员工请假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因有重要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最多不得超过14日,假期内不给工资。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者得检具公立医院或医务室或指定的医院证明请给病假,每年不得超过30日,假期内除予医疗外并给予半数工资,住院者,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规定病假20日数不再给予病假津贴。

(三)因结婚者得请给婚假八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四)承重孙的祖父母、及父母、翁姑、配偶死亡者,得请给丧假8日,子女得丧假6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五)女性员工分娩者得给娩假8星期,流产并经公产医院或医务室证明怀孕三个月以上者给假四星期,其不足三个月者每少一月递减休假一星期。上列假期内工资照给但到工不足六个月者,工资减半发给。

(六)全月不请假者,给予相当一日工资的奖工一日。

第三十七条?员工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经所属业务主管核准后方得离工,否则以旷工论,业务主管应将员工请假单即日送交劳务主管单位办理。

第三十八条?请假逾限或确因临时紧急事故未及请假不到工而于事后补假者,均应提出确实证明,签请主管核准。

第三十九条?因公伤病经公立医院或劳保指定医院或各医务室证明必须休养者,得呈请主管给予公伤假。

前项休假期间前三日照给工资,第四日起给30%抚恤津贴,休假治疗超过六个月者,超过期间给50%抚恤津贴。

第四十条?员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给予公假,但应于事前呈经主管核准:

(一)参加政府举行的考试或训练。

(二)参加兵役体格检查身家调查、或后备军人教育、动员演习、点名等召集。

(三)担任村里邻长民意代表的员工参加地方自治或政府机关召开的会议或训练。

(四)产业工会理干事办理会务或参加依法召开的会议。

(五)参加政府或地方自治机关或民防机构的活动。

(六)入营服役常备兵报到前二日。

前项第一至第五款给假期间应由主管视实际需要酌定。

第四十一条?请假未满半小时以半小时计,累积八小时为一日。

第四十二条?请假期内所遗工作由直接主管指定人,以不另派加工为原则,工人离工前应将经管工作及有关资料、工具、钥匙等交由直接主管指定人。

第四十三条?因私事必须外出经业务主管核准给有出公司许可证者,在十分钟以内不予记录。其因病至医务室求诊经医师证明呈请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因病逾限呈请特准给假或停薪留职期间,除房租津贴外工资一律不发,但逾限一年后尚未痊愈无法复工者,得依第十二条规定核给资遣费予以解雇。

第四十五条?年中到工的员工,其事病假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比例核给。

第四十六条?员工请假期内不得在外工作,违者从重议处。

第四十七条?员工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1年以上未满三年者7日。

3年以上未满五年者10日。

5年以上未满十年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年加给1日,其总数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员工特别休假,由业务主管拟订交由劳务主管商同所属产业工会排定。

前项特别休假,如员工不愿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能予以休假,或予以休假后因生产需要中途通知销假者,应加给该未休假期内的工资。

第四十九条?员工特别休假时效应继续累计,凡排定特别休假日程内,包括星期日及政府规定的纪念日均不补假。

第五十条?享有寒暑假的子弟学校及幼儿园的员工不予特别休假。

第六章工资

第五十二条员工工资均按日给制支给,工资等给标准依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新进员工工资,由所属主管单位按教育、经验、智识、责任、技能、体能、环境、危害、及所担任的工作拟订,送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前项工资不得高于同一单位具有相当资格条件的原有员工的现支工资。

第五十四条?员工工作未满一日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工资。

第五十五条?员工加工,得按每小时计给工资。

第七章奖惩

第五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嘉奖:

(一)全年请假(包括与公司无直接关系的公假)积计未超过三日而工作勤奋者。

(二)工作勤慎、效率优良而有具体事实者。

(三)调解较大纠纷因而宁人息事,或劝同仁守法堪为表率者。

第五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计功:

(一)全年从未迟到、早退、及请假而工作勤奋者。

(二)技术精进对本位工作有良好贡献者。

(三)爱护公物,卓有成绩者。

(四)尽忠职守、工作努力、有事实举证者。

(五)遇有重大灾害,救护出力者。

(六)检举员工舞弊盗窃,减少或防止公司损失,其价值相当平均日给工资100倍以下者。

第五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大功:

(一)消灭临时的重大灾害,减少公司损失者。

(二)防杜未发生的重大灾害,减免公司损失者。

(三)爱护公物,显著效果者。

(四)对于增产及技术的改进有重大贡献者。

(五)检举员工舞弊盗窃,因而减少重大损失,其价值超过平均日给工资100倍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优晋级,优先转类并报本公司叙奖:

(一)记大功积计三次者。

(二)合于第五十八条各项情形之一并经会议评议,认为特具功劳者。

第六十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申诫:

(一)在公司内口角、叫嚣、吵闹不听制止者。

(二)因过失损坏公物,情节轻微其价值在平均日给工资50倍以下者。

(三)在工作时间内偷闲、瞌睡、精神萎靡者。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或集众谈天、嘻笑者。

第六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过:

(一)在公司内斗殴者。

(二)因过失致损坏公物,其价值超过平均日给工资50倍以上者。

(三)故意拖延工作时间者。

(四)工作疏忽贻误工作者,致公司遭受损失者。

(五)不爱惜公物,浪费原物料者。

(六)工作时间内睡觉者。

(七)在指定吸烟处以外之处所吸烟者。

(八)不注重环境卫生随地便溺者。

第六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大过:

(一)在公司内殴人、、或饮酒者。

(二)不服从指挥情节重大者。

(三)发现机件损坏,既不修理又不报告者。

(四)侮辱主管负责职员或领班者。

(五)疏忽职务致损坏公物,或伤害他人身体者。

(六)破坏团体名誉或散布谣言,影响工作秩序者。

(七)利用职务之便利私用公司材料,制造或修理私人物件者。

(八)捏名诬控同事者。

(九)疏于检查或管理不善,致公物失窃者。

第六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会议推派代表调查属实者应予开革:

(一)借端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

(二)故意损坏公物经查明属实者。

(三)工作疏忽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

(五)窃取公物者。

(六)见灾不救,酿成大祸者。

(七)有舞弊情形经查明属实者。

(八)在公司内殴人成伤,情节重大者。

(九)威胁主管及负责职员或领班者。

第六十四条?未经列举而与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各条情节相当者,比照予以奖励或惩罚,但比照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予开革者,应提经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员工奖惩应由业务主管或警卫主管单位签拟意见,送经劳务主管单位呈请主管核定。

第六十六条?员工犯有过失情节重大者,在未确定惩罚前得先行予以停职。

第六十七条?检举舞弊及盗窃案件,得向公司安全组长为之。并负责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六十八条?员工功过的积计,均以同一年度者为限,在同一年度内功过相当者,得互相抵消。

第八章考绩

第六十九条员工考绩应于每年年终举行一次,其在当年六月底以前到工者均得参加。

第七十条?年终考绩应由所属主管单位按员工工作、品行、学识三项秉公考评,送经劳务主管单位呈请主管核定。考评项目内以工作60分、品行25分、学识15分、合计100分为满分。

第七十一条?员工年终考绩等第、分数,规定如下:

(一)特等:90分以上者。

(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满90分者。

(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满80分者。

(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满70分者。

(五)丁等:50分以上未满60分者。

(六)戊等:未满50分者。

前项列特等人数不得超过参加考绩总人数2%,列甲等以上人数不得超过参加考绩总人数30%。

第七十二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从未请假、迟到、早退者,增加其考绩总分数五分;请假在三日内者增加其总分数二分;全年请假积计超过15日未满30日者,减总分数二分;30日以上未满60日者,减总分数五分;60日以上者考绩列特等时,得晋一级,列其余等级者均不得晋级。

第七十三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旷工半日以上者,每满半日减考绩总分数二分。超过二日者不得晋级。

第七十四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曾受奖惩者,依下列规定加减其考绩总分数,但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按其功过事实加减分数者,不在此限:

(一)记大功一次加15分,记大过一次减15分。

(二)记功一次加5分,记过一次减5分。

(三)嘉奖一次加2分,申诫一次减2分。

第七十五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曾受惩诫处分而经奖励抵消后,仍留存记过一次以上的处分者,不得晋级。

第七十六条?员工年终考绩奖惩标准规定如下,但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应予限制奖励者,从其规定。

(一)特等:晋三级,晋级跨及上一等者照升等级,但原支一等工资的员工,晋级跨及年功级者,晋至一等一级,晋支年功级者,以晋一级为限,其未晋足之一级数或已支最高年功级而无级可晋者,其应晋级数,均予改发相当该晋级数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二)甲等:晋二级,晋级跨及上一等者,照计等级,但原支一等工资的员工,晋级跨及年功级者,晋至一等一级,晋支年功级者以晋一级为限,其未晋足的级数或已支最高年功级而无级可晋者,其应晋级数,均予改发相当该晋级数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三)乙等:晋一级,但已支最高年功级者,改发相当晋一级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四)丙等:仍支原级。

(五)丁等:降一级。

(六)戊等:降二级或提工厂会议通过予以开革。

第七十七条?员工考绩列甲等以上,其晋级后已达最高年功级,或现任领班职务,已达一等一级工资者,遇高一类有缺得举办转类考试,就考试成绩70分上者,按成绩依序录取转类至额满为止。

第七十八条?前条所列员工至当年年终考绩连续三年成绩列特等者,得免参加转类考试,并优先予以转类。

第七十九条?员工经转类后,依照原支工资改叙转升工类的等级。

第八十条?员工年终考绩分数,转类考试成绩分数,或免除参加转类的考试之资格条件相等,而编制工级不敷分配时,以年资较深者为优先。

第八十一条?转类考试于每年年终考绩完毕后,视实际需要举办。

第八十二条?举办员工转类考试由主管指定五至七人为委员,组织员工转类

考选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十三条?举办员工转类考试,应将考试日期、参加考试员工姓名、考试科目及有关规定事项于考试十日前公告。

第八十四条?员工参加转类考试的顺序另订。

第八十五条?员工转类考试科目如下:

(一)一般学科30分:分为1.国文。2.数学。3.常识(各占10分)。

(二)本业智能70分。

前项考试程度,职员按高中毕业,其余按毕业程度为准,但遇有特殊情形时得酌情提高或降低。

第八十六条?转类考试试题,由员工转类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八十七条?转类考试成绩,由员工转类考选委员会评定呈经主管核定后公布。

第八十八条?员工应征入伍,全年未在公司工作者,其年终考绩俟退伍返公司复职后补行办理。

第八十九条?员工年终考绩与转类考试成绩以及其奖惩情形,最迟应于次年3月15日前呈报本公司核备,并于当(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九章?福利及卫生

第九十条?为增进员工技能及知识水准,得视实际需要,在不妨碍工作原则下,举办各种讲习及教育,员工无故不得拒绝参加。

第九十一条?为增进员工福利及提倡员工正当娱乐,公司得由职工福利委员会举办各项福利设施及康乐活动。

第九十二条?本公司应随时注意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设施,以维护员工健康。

第九十三条?为增进员工健康,公司应设医务室为员工治疗疾病。

第九十四条?员工患传染病者,应予停止工作,依照规定给假治疗,经医师证明确已痊愈后方准复职。

?第十章?抚恤退休及保险

?第九十五条?员工伤亡恤助,依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员工退休,依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员工保险,依劳工保险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附则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章程自治 强制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

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该说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兼顾章程的法规性质,而且建立了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利益的机制。

笔者赞同自治法说。自治法说强调公司章程自治,对于当下的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意义。新公司法修改后,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强调公司章程自治,有利于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公司章程不是绝对自治的,同时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取决于在公司法范围内享有多大程度的任意性,公司章程应该在公司法范围内实现自治,所以章程自治的边界是多视角全方位的。

(一)对公司法规则体系分类界定

1.爱森伯格三分法

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将公司法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指公司参与者可以自由设定规则,依照特定方式采纳这些规则,即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规则或任意性规则指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强制型规则是指不容许公司参与者以任何方式变更的规则。

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爱森伯格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是指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和公司机关的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公司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指调整对股东资产分配等事项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指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爱森伯格进一步表明了对公司规则类型的观点:

(1)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大多直接参与管理,监督公司经营,因此,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应当以赋权型和补充型规则为主,体现章程自治性,信义性规则应以强制型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

(2)在公开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大多不直接参与管理和公司经营,在股东与管理层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应以强行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分配性规则应以赋权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章程自治性。

2.汤欣二分法

汤欣在《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或任意法》中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两类: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在上述概念基础上,汤欣进一步对公司规则类型标明观点:

(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应尊重股东的合意,在公司组织等具体制度方面遵循普通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原则。为了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在基本规则方面,应以强制性规则为主。

(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层和管理层分离,在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基本规则和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中,应当以强制性规则为主。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允许公司自行决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二)从公司章程所处阶段界定

1.公司章程制定阶段

公司章程制定往往处于公司设立阶段,在闭锁公司中,公司的股东由于合意设立公司,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应该视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公开公司中,公司章程是在创立大会中通过,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是多数表决通过即可。为了市场机制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公司章程制定阶段应以赋权型和推定型规则为主,赋予股东和公司更多的权利。

2.公司章程修改阶段

为了公司高效运营,公司章程需要修改。相对于初始的公司章程,后续公司章程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决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修改的章程更倾向于维护自身的利益,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章程修改阶段,公司法应该设立强制性条款更多的限制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章程修该阶段的章程自治应该小于章程公司制定阶段的章程自治。

(三)从公司事务性质界定

1.公司内部事务

公司的内部事务主要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任意性规则为主。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公司事务直接参与,对公司利益保护通过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来实现的。任意性规则主要是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愿和合意,规范公司的运行。若在对章程中的公司内部事务加以过多的限制,会导致效率低下,公司自治性降低,而且在公司运行中增加成本,市场功能作用低下,耗费过多的社会成本。因此,在公司内部事务中,公司法应该设定授权性和任意性条款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提高公司运行效率。

2.公司外部事务

公司的外部事务主要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其他利益的相关者无法参与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缺少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的渠道。在关于公司外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主要是对公司行为的硬性规制和约束,保护在交易活动中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为了避免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的相关者被动的接受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必要性

虽然公司法增加了任意性规范,但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对公司章程的规范非常重要。

首先,公司章程自治自身有缺陷。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容易导致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尤其是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为了自身利益,通过修改章程控制公司,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具有过大的自治空间会导致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所以公司章程自治要有界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干预可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章程自治能够保证公司效率最大化,但是没有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就不能兼顾公平。赋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使公司章程自治空间过大,如果立法要满足公平的目标,则需要制定强制性规范直接制约公司的行为,促使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来保证目标的实现。

四、公司章程是自治与强制融合的产物

(一)公司章程绝对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法为前提制定和修改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导致公司章程绝对无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内部组织成立及相互关系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必须绝对适用,否则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比如说,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

(二)公司章程可以变更或排除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

首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为了公司股东高效治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章程变动;其次,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章程规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意,发挥章程的自治性,制定适合公司自身发展的个性化章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过多的限制公司章程自治会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成本大幅度增加公司股东意志得不到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发挥不大。

(三)公司章程完善和补充公司法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公司法人资格。而且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到消灭过程中的各种活动和法律关系作出规定,保护公司的运营发展。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每个公司都是个例,不可能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制定适合公司的章程,能够作为公司法的补充,扩大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体现公司的特点。

(四)公司章程细化公司法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上市公司 关联担保效力判断

一、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12月,上市公司南京熊猫(600775)被易美公司及其关联方占款14.44亿元。此外,南京熊猫子公司还为关联方提供了4.24亿元的担保。南京熊猫净资产只有11.8亿元,关联方占用和担保就达到了18.68亿元,占款让公司陷入崩溃。事情披露后,南京熊猫股价连续两天跌停,一周股价跌幅达30%。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操作的类似违规担保使上市公司承受相当大的风险,甚至引发退市危机,其中存在的问题大体如下:

1.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不对称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比接受担保的金额要大得多。据《证券时报》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11月23日深、沪两市公司公告的近1600件担保事项中,上市公司单方作为受益方接受的担保事项仅230件左右,受保金额仅为单方对外担保金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付出与所得极不平衡。

2.关联担保金额巨大,超越上市公司自身承受能力,关联担保常常伴随关联方占款

深交所上市公司2004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8月31日,深市505家上市公司中涉及担保的公司311家,担保总额达420亿元,其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总额为131亿元,比年初的109.04亿元上升了20.10%。

3.违规提供关联担保往往未经合法审议程序

一方面表现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其他人员越过董事会,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另一方面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绝对地位在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掌握“话语权”,形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对外担保不履行合法的审议程序,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调整

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之一种,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虽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采双轨制: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加强外部交易信息的披露,确保交易程序的透明;另一方面,由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的实质性内容进行限制。

1.旧《公司法》调整关联担保的不足

首先,旧《公司法》中未涉及到关联交易(含担保)的概念,也未将关联交易(含担保)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旧公司法严重的影响公司自治行为的发挥、类似于公司关联担保的公司行为,在旧公司法中无法可依,其效力认定上遭遇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欠缺对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关注(内部、外部),公司章程的效力未被旧《公司法》提及。旧《公司法》在第11条,明确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要求在公司章程变更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在此外的效力上并未提及,公司内部人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一直都只是公司法理的内容,在旧《公司法》中并没有得以体现。

再次,越权提供关联担保补救措施的缺失。旧《公司法》没有考虑到公司治理结构等公司理论,没有建立股东权利保护的保护制度,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缺乏可诉性,比如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权、对股东会决定的效力认定等。

2.新《公司法》在调整关联担保上的特点

首先,217条明确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概念。《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10.1.2将上市公司关联方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该规则是目前为止对关联方较为全面的定义。广义上的关联交易,包括关联担保。新《公司法》217条明确了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概念,并在21条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相应规定了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5条里,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方式做出限制。应当说,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做了比较宽泛的理解,这有利于在实务中对表面无关联关系的潜在关联担保、连环担保、间接互保等的认定。

其次,公司章程自治,提升公司章程规范力约束力,司法审查审慎介入。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力和约束力有了明显的提升,除在第12条、13条中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延续旧《公司法》相关规定外,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由公司章程规范;第20条规定了股东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2条规定了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的可撤销性。公司法第2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强制性条款,但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人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这要求司法介入时的审慎态度,给公司内部人留以更多自治空间,因为公司章程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契约,约束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尊重公司自治的决策内容,审慎处理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关系,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尊崇且符合了现代民商法对不轻易否定交易关系、节约社会经济成本的价值取向。

最后,对违规关联担保提供切实可行司法救济途经。违规关联担保同时损害非关联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公司被大股东掏空,成为大股东转嫁自身经营风险的“替罪羊”,由此引发大量公司纠纷案件,而与关联担保效力有关的侵害股东权、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等案件占比相当大。新《公司法》为解决违规关联担保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救:22条规定了股东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的提起撤销之诉;21条、150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153条规定了其它股东就违规关联担保侵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权;152条规定了股东就违规关联担保侵害公司利益的代表诉权。

三、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有效要件

1.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影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效力的实质性要件主要有:(1)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真实的担保意图。(2)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不违反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中的禁止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第(2)点“是否违背公司章程”。上市公司因其社会性、证券交易的公开性,故法律上是能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公司章程及其所确定的公司担保能力、范围,因此如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接受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债权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善意的机会几乎没有,鉴于此,上市公司只能在其公司章程限制的范围内从事关联担保,超越公司章程的关联担保应当无效,无须对担保人或被担保人的关联关系及披露情况等作更进一步研究,就可以推定债权人的过失或恶意。

2.程序要件

第一,披露。根据《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履行关联担保的披露义务,主要涉及:(1)第六章定期报告披露义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2)第七章规定的临时报告下的首次披露、持续披露义务。(3)8.1.2董事会决议重大事项及时披露义务、8.2.8股东大会决议重大事项及时披露义务。(4)8.1.4关联董事披露、8.2.7关联股东披露。(5)9.2、9.3、9.10、10.2.3、10.2.4重大关联交易及时披露义务。(6)10.2.7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在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点(五)条中也明确要求关联担保必须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特别审议程序。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担保)的特殊批准制度,仅有在经过这些特殊批准程序后作出的关联交易,才认为是正当的,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特殊批准程序主要包括:绝对多数表决制度、董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董事或股东被认为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人,即丧失表决权。我国在立法上设定了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特别审议制度:证监发[2005]120号《通知》一点第(四)条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是对绝对多数表决制度的规定《新上市规则》10.2.1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董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主要体现在:(1)《新上市规则》10.2.1关联董事回避制度。(2)《新上市规则》10.2.2关联股东回避制度。(3)《章程指引》第112条、《新上市规则》8.1.4、8.2.7、9.11、10.2.6等条款明确的独立董事制度。

四、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立法的不足及改进

1.立法体系不清,未建立了完备的双轨制

在我国对关联担保的立法调整涉及新《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管规范,但内容庞杂,理论错综,条款散落,并未像国外那样建立了完备的双轨制。因此,应当理清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关系,调整关联担保的新《公司法》《证券法》的配套法规亟需尽快建立。

2.效力等级上参差不齐,不利于有效约束上市公司行为

对于影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含担保)的实质性要件,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比如目前作为程序性要件的披露、特别审议程序,是否仅在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实质要件影响上市公司关系担保的效力?

3.基本术语有待进一步解释使其明确

例如关联人、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学术和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目前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而关联交易的种类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时一步细分。此外,法律意义上的上述术语及分类标准,应当与《新上市规则》相契合,如关联交易种类例举,关联人种类划分等。

4.法律责任有待清晰化和加强

一项无效关联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各种责任的界限,其次应确定责任要件和责任标准,既不能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刑事责任,也不能混淆责任界限课以责任主体不应当的责任。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宪章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三、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之探讨 (一)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微观解析——以若干关键条款为对象在公司章程的众多条款中,笔者选择公司目的条款和公司资本条款为研究对象,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发展趋势进行微观扫描。 1.公司目的条款。自公司章程诞生之日,章程中就有公司目的条款的记载。例如,在船舶共有及康枚达组织的契约中,订约的目的必须明确记载;在公司特许设立时期,国王或国家颁布的特许状中也必然包含目的条款,只是这种目的条款是以特权的方式——公司对外贸易中的专营权——表现出来;而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目的条款成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传统的公司目的条款之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律的重视,一是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明确了公司所享有的权力以及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与约束。正如Cairn L.C.指出的:“在此种目的性条款中,既有肯定的一面,也有否定的一面,它肯定性地规定了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所享有的权力的范围和程度,并且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其权力范围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享有任何比其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权力更多的权力。”二是目的条款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交易者在选择合作或交易伙伴时必须首先考虑公司的目的,尤其是对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交易风险;禁止公司从事目的外行为就是防止公司能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公司目的条款为公司股东提供保护。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使股东把握公司的资本投向,同时制约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现代社会,随着公司目的条款的发展与演变,章程中记载的目的条款的功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随着章程记载的目的条款中公司目的多样化,尤其是“从事任何合法的事业”等抽象目的条款的出现,公司的权力范围日渐扩大。20世纪50年代开始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逐步废除了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公司权力同公司目的进一步分离,公司可以享有任何权力,除非该种权力受到公司章程的禁止。而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能力不受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所以,传统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对公司权力约束的设计失去了现实的基础。其次,除非公司在章程中采用明确的目的条款,否则在公司采取抽象性目的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无法从章程记载中获知公司的具体经营内容的,而公司资本是否用于实现公司目的,债权人没有有效手段予以监督。所以,公司目的条款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已经十分微弱。最后,公司章程中目的条款对股东提供保护的功能逐步增强。虽然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但董事依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和在公司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董事违反公司章程从事目的条款以外的活动如果对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除非有免责事由,董事必须就其越权行为对公司和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才能使公司不脱离股东的控制,公司章程依然是董事等高级管理者的行动指南。 2.公司资本条款。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资本条款的功能在于:第一,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的记载是揭示公司信用大小的公告牌,有利于交易人了解公司的资本规模,具有风险提示的作用。第二,章程中资本条款还记载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等内容,实质上构成股东之间组建公司的出资协议,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些记载还构成股东行使表决权、获取股息红利和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三,对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法律还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关于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证券种类或类别的信息,这种披露或作为税务申报表的一部分,或作为向社会公众的一般信息,不仅是国家对公司调节 的依据,也是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一个必要内容。 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的时间越长,就越难以从公司资本判断公司的资产。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资本。“由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或信用多少带有虚拟的成分。”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用。 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很多国家(地区)甚至在公司法律中取消了强制性的资本条款。在上述变革的基础上,公司章程中资本条款的功能同样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的差距不断发生变化,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一个美丽的神话。资本条款的虚化使得公司章程对外的信用与公示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股东出资方式灵活,在章程中明确各个投资者,尤其是现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的财产、价格及给予的相应股份的种类和数额,则成为股东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出资状况的基本途径。 通过对公司章程中公司目的和资本记载的分析,虽然以点带面,但也折射出公司章程功能,尤其是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功能的变迁。首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的外部效力处于不断弱化的过程中。这表现在:一是章程中目的条款已经不再具有明确公司所享有的权力、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对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作用;而资本条款的虚化也使得章程对外的信用和公示作用大打折扣,这都反映出公司章程具有的对外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二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将公司目的和资本条款定入章程,如果缺乏上述条款的记载将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这表明国家希望通过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的记载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但在章程中公司目的条款泛化和资本条款虚化的条件下,国家通过章程中的强制性记载事项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的功能也显然趋于弱化。其次,在公司章程中强制性记载事项对内的效力却处于逐步强化的过程。章程中的目的条款的主要作用为对股东提供保护,而资本条款则为明确股东之间的投资份额与责任提供直接依据。所以,强制性记载事项正在逐步成为“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发挥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石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股东自治的基础和公司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 (二)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宏观解析——以章程记载事项变化为对象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的倾向,任意性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公布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54条规定,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必须包含某些强制性内容,即(a)公司名称;(b)公司的存续期限,它可以是永久性的公司目的,可以概括地描述为“为了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d)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e)公司注册地的地址和公司注册地注册人的姓名;(f)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g)每位公司创办人的姓名、住址。20世纪80年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修改后,其明确规定除非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更为有限之目的”和较短的存续期间,否则每个公司都具有“永久存续”和“从事任何合法商业经营之目的”的属性,公司组织章程无须重复规定。[11]假如一个公司只有一种单一种类的股票,并且不是由初始董事会而是选择由单个创办人进行创设和筹组工作,那么(f)条款“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就可以删除,而(d)条款“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也可以用一句话表述。[12]此外,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公司组织章程中无须记载公司法中列举的公司权力,从而也大大减少了组织章程所要记载的事项内容。[13]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也不例外,原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10项,而年日本《公司法》中“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仅剩下5项;韩国《商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同样删减了公司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14]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地区)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趋于减少,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公司组织章程的记载内容十分简单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组织章程仅仅5条,[15]而美国的公司组织章程也少的可以方便地印在一张明信片上了。[16] 在公司章程强制性条 款日趋减少的同时,现代公司法呈现出扩大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在美国,各州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记载广泛的任意性制度安排,可以包括如公司的目的、公司治理、授权股份的票面价值以及种类股份、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和条件、公司董事会中各专业委员会的构成、董事经理的补偿和责任限制、免责和保险等任何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条款。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有关公司治理的条款进行选择适用,但这种选择适用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用适当的条款反映出来。[17]正是由于大量任意性条款在公司组织章程中的引入使在确定美国某一特定州对这些权利采用何种规则模式时,必须仔细了解该州的法律;而公司外部人员要了解公司组织及运营状况时,则必须仔细查看公司章程。因此,为了使这些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条款对那些不知道它们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和使有关公司内部治理的条款更具效力、不易修改,实践中公司往往将这些条款置于公司组织章程之中,并同时在公司细则中加以重复。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则中表现得也十分明显。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大部分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是任意性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包含有公司治理的规则,如有关公司经理任命的规定、公司经理与股东会的职责分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等。[18]从公司内部视角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强制行性记载事项的减少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诸多方面。股东在章程中不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有关事项甚至可以排除法律的预设而自主设计安排。公司章程不拘一格的设计为公司的多样化创造了条件公司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一个舞台,并通过章程的事前安排为股东自治提供依据和保障。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关系到公司运营的最基本规则和公司内部权力配置,被法律赋予公司内部规则的最高地位。公司章程中的各种制度安排成为制约公司管理者权力的主要依据,股东甚至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在公司法律中强制条款萎缩的情况下,管理者将更多地依据公司章程获得行动的指南。所以,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的变化反映出公司内部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功效日益强化。 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大陆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英美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组织章程记载事项的产生,多是根源于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中的记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主体——公司组织——的渗透,也代表着国家企图通过立法规定严格的准入条件和明确的公司目的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的意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如同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条款和资本条款的功能变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强制干预方法的局限性。国家干预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对市场的灵活应对,公司为了摆脱国家强制性规则的束缚采取规避法律的措施,导致越权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破坏社会信用,还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成本。 从广义上讲,国家与股东对于公司自治目标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他们都希望公司富有效率、公平竞争、不滥用权力并保持商业机制的灵活性。[19]当公司力图通过各种手段摆脱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章程条款的束缚,并且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作用虚化已成为不争事实的条件下,国家理应以务实的态度减少或简化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强制记载事项。简化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最受影响的当然是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尤其是章程对外公示作用的弱化,降低了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暨“安全阀”功能。[20]实际上,当国家采用直接管控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时,这虽与公司作为自治组织的本质发生冲突,但在经济市场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明显。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企业对经营效率和灵活性需求的增强,公司法律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则限制了股东自治,阻碍了公司在制度安排等方面自主创新的能力。在“竞争与发展”成为公司法律改革主题的前提下,[21]国家更多地转向间接的方法——被称之为组织型、反应型或灵活型的间接管理方法——试图为公司创造一个基本的框架,由股东在自治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律架构内自主行事,达到一种自我平衡和自主发展,从而实现国家管控的目标。显然,减少法定的章程强制性记载事项并增加任意性记载事项的做法,正是国家转变管控方式的一种体现。所以,公司章程依然发挥着连接国家与公司的纽带暨“连通器”的功能。此外,国家管理方式的转变与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公司在法律框架中通过章程的规则安排设计出自身需要的多种特殊制度,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得以发挥,不仅使公司获得更大的自主发展与创新的空间,也显然会促进公司 的多样化发展与制度创新。 因此,无论从公司内部视角还是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公司章程的功能变化的轨迹是明显的,其涉及公司外部人员的功能——如“安全阀”功能——趋于弱化;而对公司内部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基石、股东自治基础、公司管理者行为指南与“连通器”、“润滑剂”的功能则趋于强化。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进一步内化为公司治理的规则集合。将公司章程称之为“公司的宪章”可能有托大之嫌,但将其称之为“公司治理的宪章”,则无疑是恰当的。 【主要参考文献】 1.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 2.Paul L.Davies,ed,Gower’sPrinciple ofModern CompanyLaw,(6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 3.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注释】 之所以选择这两个条款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公司目的条款与资本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属于公司组织章程的范畴。而且这两个记载事项的功能覆盖比较全面,既具有对外的效力,也具有着对于公司内部相关关系调整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款随着公司制度与公司法律的发展,在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中无论是地位还是记载的内容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此,选择这两个条款进行研究不仅具有普遍性,可以兼顾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还具有显著性,可以更清楚地勾勒出章程功能演进的轨迹。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Co,v.Riche (1875) L.R.7H.L.653.转引自张民安:《公司的目的性条款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注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p.68-69. 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如下程序中可以提出越权的问题:(1)在由公司(或一名代表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现任或离任的职员或董事以其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2)……;(3)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禁止其实施越权行为或动产、不动产的越权转让的诉讼中…6。See note,pp.68-69.,pp.68-69.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因为“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See note,p.57. 参见注,第17页。 See note,pp.47-48.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3.01条、第3.02条。 [12]See note,p.48. [1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4]参见韩 国《商法》第289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 [15]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页;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362页。 [16]See note,p.48. [17]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包括《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30条、第7.28条规定,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累积投票权,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See note,pp.48-49.,p.48. [1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09页。 [19]参见注,第20页。 [20]参见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21]但这并不代表公司制度及公司法整体的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而章程“安全阀”功能的弱化,公司的外部交易人依然可以通过了解公司日常经营信誉、签署完善的合同以及公司的破产清偿制度等予以弥补。因而此种弱化并不会影响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公司人事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是省政府决定设立的省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公司的出资人(或“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所有者各项权利。

第三条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英文名称:××××(缩写:×××)。

公司登记地址:××××,邮政编码:×××。

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其他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守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省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章程对公司、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经省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含公司子公司)兼任职务。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境内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党组织在公司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领导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司应服从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宗旨:(如省铁路集团公司:公司是浙江省合资铁路的省方出资人代表,通过投资、建设和经营铁路交通项目及开展多元化产业投资和相关产业资本运营业务,在完成省政府和省国资委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金

第十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亿元,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第四章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省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批准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改方案;

(二)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或建议任免)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决定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三)建立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制度,与公司董事会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四)审核公司的战略发展规划;

(五)审核、审批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核公司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六)审核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审批公司财务决算报告,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的报告;

(七)批准增减注册资本金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与审核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按有关规定批准不良资产处置方案;

(九)审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并报省政府批准;

(十)审核公司所属子公司调整、合并、分立、解散方案;

(十一)审批公司《投资担保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省国资委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保证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任意抽回出资;

(三)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公司的业务发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董事会

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省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部分出资人职权。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名董事成员组成,其中职工董事×名。董事会成员除职工董事外,由省国资委按有关程序派出,职工董事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董事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并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的委托,代表公司执行有关业务;

(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公司利益和省国资委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四)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提供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及资产状况的报告;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依法自行或经过有关报批手续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在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国资委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决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方案,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报省国资委审核;

(四)按照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审核和备案;

(五)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经营计划;

(六)审议公司所属子公司调整、合并、分立、解散方案,报省国资委审核;

(七)决定授权范围内公司的投资、资本运营及融资方案,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八)制订公司《投资担保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批准;

(九)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报省国资委审核;

(十)审议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方案,报省国资委批准;

(十一)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并报省国资委批准;

(十二)制订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金、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报省国资委批准;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十四)制定公司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十五)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国资委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条作相应调整)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在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根据董事会授权,与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四)签署公司发行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签署重要合同和董事会重要文件,根据董事会决议签发有关聘任或解聘文件,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省国资委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其他职权和省国资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下列情况下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省国资委要求召开的;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的;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的。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其中涉及报省国资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或单独规定这些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可以采取举手投票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既未出席会议,又未委托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应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除具体职责外,适用于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总经理和经营班子

第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人选由省国资委提议,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省国资委批准,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其他高级管理职位,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经考核合格可续聘。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公司的经营班子。

第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若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应增加相应职权):

(一)主持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公司重大投资、资本运营及融资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拟订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基本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制定公司具体管理制度;

(七)拟订公司薪酬、福利、奖惩制度及人力资源发展规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省国资委、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九)根据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委托,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业务文件;

(十)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总经理履行职权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三十三条公司建立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总经理办公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由×名监事组成,其中×名成员由省国资委按有关程序派出,×名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省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本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三年。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五)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办公、专项检查等费用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八章财务、会计、审计、利润分配

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和会计工作应接受省国资委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三十九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省国资委。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制作,并同时符合省国资委的要求。

第四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司获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省国资委批准,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三条公司按照经出资人批准的《投资担保管理办法》规范投资、担保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司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所属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省国资委应依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以解散:

(一)省政府决定公司解散的;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

(四)因公司合并、分立或者重组需要解散的;

(五)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省国资委指定人员组成。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事,维护出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重大事项向省国资委进行报告和备案。

第五十条公司重大事项是指:

(一)应当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权所决定、选举、审议、审批、决议、审核的事项;

(二)公司为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或以股权质押贷款的事项;

(三)公司为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公司资产总额10%或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事项;

(四)占公司资产总额10%或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事项;

(五)公司境外投资项目和金融投资的事项;

(六)国有产(股)权变动、投资设立子公司的事项;

(七)重大涉讼事项;

(八)省国资委规定必须报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省国资委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后,对应当审核批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省政府有关规定修改,或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公司章程与之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省国资委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公司董事会提议修改章程并经省国资委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章程修改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批准。省国资委批准章程修改方案后,公司应及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手续。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除特别说明外,本章程所称“以上”、“超过”、“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本公司按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拥有50%以上(不含50%)表决权或其他实际控制权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