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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管理条例

环保管理条例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章名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章名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章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轿子雪山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为253平方公里,位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乌蒙、转龙、雪山三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

第三条管理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区设立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建设、环保、林业、旅游、规划、国土、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管理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只准从事经批准的科研教学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应当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林木植被,各种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为保护区,各种活动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并树立界桩、标记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标记。

第八条管理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管理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设置保护说明,禁止砍伐、移植、毁损。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区内的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符合管理区规划的要求,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管理区内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或者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条禁止猎捕或者伤害管理区内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挖,并按规定恢复采区环境。

管理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到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在指定的地点采、挖。

第十二条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竹、木、花草、种子和动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区。

第十三条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马帮进入一级保护区。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马帮进入二级保护区。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管理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变更时,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管理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管理区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管理区内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只准建设游览步道、休息亭和设置厕所、果皮箱等游览环境卫生设施。上述游览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应当符合规划并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散发各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区内的治安、消防、护林防火、道路交通、游览设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对管理的车辆、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在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管理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法规做好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对饮食、服务业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管理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信息设备,及时警示信息。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禁止超过容量接纳游客。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游览注意事项,设置导游图文标识,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管理区内的资源、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管理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管理区内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用于管理区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承担恢复原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采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树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搬迁、恢复原状,没收储存和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的坟墓,由管理机构强制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管理区各种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不按管理区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及经营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区资源、环境破坏的;

(六)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七)擅自提高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收取标准的;

(八)挪用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保障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

第十条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两侧、里弄内临时堆放物品时,应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市区和县城内,不准居民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

严格控制饲养信鸽。饲养信鸽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卫生,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牌、画廊、广告、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应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整洁;临时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不得阻塞环境卫生作业车辆进出的通道。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按有关规定,保持摊位的整洁,做好周围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倒粪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清洁和完好。

除出现恶劣气候等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垃圾堆点的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垃圾堆点的管理,周围设置围栏,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民应妥善使用室内外卫生设施,不得将堵塞管道的废弃物丢弃在抽水马桶、下水管道或垃圾管道内。

房产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化粪池和储粪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畅通。

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组织房产所有者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

房产所有者应保持建筑物内垃圾管道的完好。对堵塞或损坏的垃圾管道,应及时疏通、维修。

第十八条装卸、运输货物和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途中泄漏、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居民应按规定将粪便倒入倒粪站,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动物尸体,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点和下水道。

第三章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和垃圾、粪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应自行负责保洁和清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居民和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块包干,或由单位和居民支付清扫费,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随时清除,不得扫入马路。

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按规定清运、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黄浦江、苏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各自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保洁。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二十六条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文娱体育、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内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等处所的垃圾清除和环境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外国驻沪机构庭院内的生活废弃物和树木枝叶、杂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和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区、县以上有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建。

第三十一条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旅游点、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大型商店、医院、宾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公交线路始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资金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原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改进。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各类房屋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五条本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集装容器。未设置容器的船舶应有过渡性设施。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工作,并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控告、揭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的七天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控告、揭发人。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明显成绩的;

(三)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四)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符合第四十条奖励条件,成绩优异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事迹突出者,按程序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令其改正外,并给予经济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

(二)违反规定任意堆物、焚烧垃圾树叶、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鸽的;

(三)单位或个人设摊,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

(五)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及导致粪便冒溢的;

(六)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货物或垃圾、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响垃圾、粪便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

(八)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损害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除对当事人处罚款外,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1.综治、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反邪教法律法规。

2.发改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价格法、反垄断法、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3.经信(工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及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4.民族事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5.国资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6.教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

7.科技(知识产权)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

8.公安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反恐怖主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枪支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禁毒法、消防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9.安全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

10.民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收养法、慈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兵役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11.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宪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监狱法、禁毒法、法律援助条例、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12.财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4.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15.环保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

17.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路法、航道法、道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8.水利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治区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

19.农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农业法、渔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0.林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种子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

21.畜牧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22.商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拍卖法、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3.文化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24.卫生计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中医药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5.外事侨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护照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6.审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审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7.监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贯彻落实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8.税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29.工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30.质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3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2.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33.体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

34.安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5.统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统计法、经济普查条例、农业普查条例、人口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36.旅游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37.粮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8.人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

39.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普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仲裁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0.金融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反洗钱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金融诈骗等法律法规。

41.信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

42.保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43.气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以及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或系留气球管理、气象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

44.地震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5.档案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档案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46.海关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海关法、海关关衔条例、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47.检验检疫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48.邮政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邮zd、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

49.通信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

50.机要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51.语言文字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重点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司法部门重点宣传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5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物权、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

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科协、残联等社会团体重点宣传面向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保障和权利促进的法律法规

53.工会:重点宣传普及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54.团委:重点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55.妇联:重点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6.科协: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普及等法律法规。

57.残联:重点宣传普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8. 老龄办:重点宣传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8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