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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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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管理条例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的意义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xx届五中全会会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

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有利于增强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给许多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但大数据也同时带来了隐私防护方面新的安全挑战。医疗大数据对传统的就医模式也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但其便于共享、传播、挖掘等特性再加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又不得不让人们更加重视隐私保护这一敏感问题。本文旨在对目前医疗大数据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并对目前技术与规范方面的隐私保护手段进行梳理,从而为在大数据环境下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寻求可行的方法,并对医疗大数据隐私保护体系的发展方向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大数据 医疗大数据 隐私保护

1 背景

由于信息化和网络化技术与产业的迅猛发展,导致产生的数据量爆炸式的增长,大数据(Big Data)概念已俨然成为学术界与产业界的热点。大数据正悄然影响并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和思考方式。在维基百科中大数据被定义为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如今,每时每刻均有大量的数据不断产生,其中既有互联网用户主动产生的(如:搜索引擎的使用、微博等),同时各种检测设备也在源源不断的产生大量数据。根据分析调研机构IDC的报告,2012年全球数据总量已经达到2.7ZB,并预计这一数字在2015年将达到8ZB,这更说明了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大数据的意义不在于拥有巨大的数据信息,而是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并提炼出有意义的信息,实现数据的增值。为了实现最终的增值,大数据处理主要涉及以下的各阶段:(1)数据采集与预处理;(2)数据分析;(3)数据解释。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个人数据作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也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如今的日常生活中互联网技术已经被广泛使用,这也引发了许多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其核心问题就是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个人隐私保护还将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大数据技术就是一个典型的示例,作为一个新兴技术大数据技术在数据处理过程及应用等方面,产生的数据交互、展示等均可能造成对客体隐私的侵害。所以在大数据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人们开始关注大数据技术所带来的隐私保护问题。

冯登国等在《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一文中提出,与传统信息安全问题相比,大数据在用户隐私保护方面面临着新的挑战。大量事实已经表明,大数据未能妥善处理会对用户的隐私造成极大的侵害。根据需要保护的内容不同,隐私保护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位置隐私保护、标识隐私匿名保护、连接关系匿名保护。而医疗个人数据作为一种机具特殊性及敏感的个人数据,其在大数据环境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不被侵害也变得日趋重要。

本文旨在对目前医疗大数据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并对目前技术与规范方面的隐私保护手段进行梳理,从而为在大数据环境下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寻求可行的方法。

2 医疗大数据的现状

近年来,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及各系统的不断建设,信息系统使用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如电子病历的出现取代了传统手写病历,以信息化的手段记录保存了患者在医院中发生的诊断治疗行为的全过程,除此之外其还提供了其他相关服务。在信息系统被广泛使用后,每天都产生大量的数据,而产生的大量数据不再仅仅是对医疗过程的记录,通过进一步挖掘及使用后均能产生更大的意义。所以根据这些特性可以说医疗数据已经进入了大数据的时代,依照这些数据的性质可以分为医院与区域性平台两个层面:

在医院层面上,信息化系统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模式已不再仅仅基于原有的挂号收费方式,信息系统应当对患者在整个就医的过程进行全程的记录,并将进一步扩展至患者的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病历系统在医院的使用,彻底改变了原有的就医模式,将原有患者自管的纸质病历改为了由医院统一管理的电子化病历。这样医生就可以更方便、快捷的查询患者之前的就诊记录,有助于医生作为更加安全准确的诊断。其保存的医嘱数据、诊断数据等,更是为科研教学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撑。作为一份完整电子病历,其还应包括医技科室产生的检验检查信息。

目前医技科室使用的专业化信息系统:如检验科室使用的LIS系统,通过仪器与信息系统的连接,实现了在系统中对实验室样品,数据的存储与管理,与此同时其还提供了报告审核等其它相关的服务,实现了医院检验科室规范化、智能化和自动化的管理。其它的如PACS、手术麻醉等专业信息系统,均如同LIS系统一样为相关科室提供便捷并有助于提高管理水平,医疗质量,减少差错的发生。这类系统的使用也使得收集诊疗数据成为可能,让电子病历变得更加完整,势必也将有实验室报告、影像信息等被记录保存。

除此之外,对于一些专科与专病的需求,还将有其它的患者信息被收集记录,如体征信息,对于高血压病人持续记录其血压、心率等体征信息对于医疗行为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如其它健康信息,患者是否有吸烟史等信息对于某些疾病的治疗也是

另一方面,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区域性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已成为卫生信息化的建设重点,各地也相继建成区县级或省市及的区域平台,打破了各系统各医院间的信息孤岛,实现了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并建立了区域医疗卫生信息数据中心及全民健康档案等。以上海为例,由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自2006开始主持规划的上海医联工程,在申康所辖的38市级医院之间建立了一个信息交换共享集成平台及数据中心。不仅仅是医院数据的抽取收集,而是在这些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提炼利用。

随着数据采集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系统的运作,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区域平台的数据中心中的数据量不断累积,均已形成了医疗大数据的数据中心,

大数据对医疗卫生行业的影响已不言而喻,近几年医疗服务产生的数据总量更是急速增长,所以说医疗行业正处于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根据大数据的特性,医疗大数据需要在以下4个方面得到支持:

(1)数据量:诊疗数据、设备产生的数据;

(2)类型:结构化、非结构化;

(3)价值:基于现有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分析,来支持不能种类的业务:如患者病史、归档检验结果分析,实时临床决策分析;

(4)速度:实时数据分析,而非传统的批量处理分析,对于实时运行中的每个时间节点产生影响,而不是事后处理。

大数据则因为有效的数据整合模式,可以满足以患者为中心医疗服务的个性化医疗、协调和沟通、患者支持和赋权以及良好可及性等多方面需求,为其提供卓越的技术平台,从医学研究、临床决策、疾病管理、患者参与以及医疗卫生决策等方面推动医疗模式的转变。

3 医疗大数据面临的隐私保护挑战

随着数据采集、加工和应用,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泄漏的情况,也将会造成隐私的泄漏。医疗信息的隐私数据泄露的主要途径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3.1 非交互式泄露

从医院内部信息系统中的隐私泄露,在医院的内部业务流程中有多个节点可以对数据进行访问;

3.2 交互式泄露

主要针对在信息使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泄露,可能包括科学研究的过程,区域性平台数据交互等可使用基于角色访问控制技术,但是对于权限分级、设定、信息分级等方面有较大的难度。

因为数据内容的特殊性,数据未能妥善处理会对个人隐私带来极大的伤害。如孕妇个人信息的泄漏,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推销、诈骗等问题,而在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泄漏的危险不仅仅限于其泄漏本身,而还在于基于数据对于下一步行为的预测与判断。如得到患者的某个检验指标,便可以对其的健康状况进行判断并对其下一步的行为进行预判。在很多情况下人们认为只要对数据进行匿名处理或者对重要字段进行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安全的,但是大量的事实已经证明,可以通过收集其他信息还是很容易的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个人。如患者的诊断信息作为重要隐私进行保护,但是还是可以通过用药信息或者实验室报告的某个相关指标轻松的推断出患者的诊断。所以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需要根据保护内容的不同进行进一步的细分。

4 现状研究

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以下将从制度与技术两个方面对目前针对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进行展开。

从技术角度而言,大数据的隐私保护主要还是依赖于传统数据隐私保护的一些密码学技术,而医疗数据因为其特殊性对隐私保护技术的要求也有别与其它的系统。针对这些主要将需要保护的内容聚焦于以下几点,并结合目前已有的技术手段,进行讨论:

4.1 标识隐私匿名保护

在患者诊疗档案中,往往会以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作为患者的唯一标识,但是这些信息本身就应该是隐私保护的内容,所以需要在不影响信息准性的前提情况下对这些信息进行匿名保护。

童云海等提出了一种隐私保护数据中身份保持的匿名方法,在数据中先删除身份标识准备,然后对准标识数据进行处理,在保持隐私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信息有效性,并采用概化和有损连接两种实现方式。

可以看出标识匿名隐私保护,主要都是采取在保证数据有效性的前提下损失一些数据属性,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目前大部分的技术均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在目前患者电子诊疗信息交互的过程中,信息的损失可能会影响正常流程的运行。在很难同时兼顾可用性与安全性的前提下,需要一种针对医院及区域性平台运作特点的算法,来找到可用与安全的折中点。

4.2 医疗数据的分级保护制度

以一份完整的诊疗档案为例,其构成应当包含了各种信息,如患者基本信息、诊断信息、医嘱信息、检验检查信息、药品信息、收费信息、主治医生信息等等。这些信息在隐私保护中都有着不同的权重,如果一概而论对所有信息都采用高级别的保护手段,会影响实际运作的效率,同时也是对资源的浪费。但如果只对核心信息进行保护,也会造成隐形泄露的问题。如只对检验报告进行保护,那么检验数据的泄露可以也容易的推导出检验报告的结果。所以需要建立一套数据的分级制度,对于不同级别的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措施,但由于涉及不同的系统和运作方式,制定一套完善分级制度有相当的难度,同时还涉及到了以下的访问权限的控制;

4.3 基于访问控制的隐私保护

医疗系统中隐私保护的难点还在于参与的人员节点多,导致了潜在的泄露点也多。访问控制技术可以对不同的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来限制其访问的内容,这其实就包括了数据分级的问题。如财务部门的人员应该只能访问相关的收费信息而不能访问医生的诊断信息。

而目前大部分的访问控制技术均是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更够很好的控制角色能够访问的内容以及其相应的操作。但是规则的设置与权限的分级的实现手段比较复杂,无法通过统一的规则设置来进行统一的授权,许多情况下需要对角色的特殊情况进行单独设置,也不便与进行整体的管理和调整。需要对规则引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在适应医疗领域实际应用的需要。

通过以上对于不同问题不同技术手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大数据领域技术手段还不能很好的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同时需要建立一套适用于医疗大数据领域的完整隐私保护体系,在医疗数据的存储环节、访问环节、应用环节等形成系统性的保护。而在构建隐私保护体系时,除了相关技术,更应用完善制度保障。

技术作为隐私保护的必要条件,在有了技术的基础上还是需要有相应切实可行的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技术手段顺利执行。如密码学中的社会工程攻击法,它并没有直接针对任何加密系统,只是利用人们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弱点与漏洞来达到攻击的目的,所有隐私保护同样离不开法律、政策等的支撑。

美国在这方面起步的最早,1974年美国就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1996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案》(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HIPAA),2000年美国卫生和福利部(HHS)依据该法授权制定《个人可识别健康信息的隐私标准》。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疗隐私保护体系。相比较我国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政策还比较欠缺目前还有专门关于患者隐私保护方面的内容,只是有少数条文零星的涉及。2013年底,国家卫计委下发了关于《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针对患者的电子信息对信息采集方的义务和行为进行规范了说明,并明确“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除此之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患者电子诊疗档案归属权的问题,患者的电子诊疗信息虽然产生在医院并由医院采集保管,但其所属权是否应当属于患者。即电子诊疗信息的用途应当仅限于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若为了其它目的使用时,如科研、教学等,使用者应当告知患者。

5 小结

在本文中对大数据环境下医疗大数据的形成进行了分析,并对医疗大数据所面临的隐私安全问题以及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了梳理。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医疗大数据已经初具规模。在享用医疗大数据带来的便利同时,不得不去考虑其带来的一系统隐私保护问题。相对而言国内目前的相关技术和制度研究均处于刚起步阶段,还缺乏系统性的整体架构来对患者隐私进行保护。通过对目前一些隐私保护技术的梳理可以看到,每项技术虽然都有不同的特点,但是其真正在医疗领域的使用范围及性能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对应的制度保障。只有通过对于技术手段和法规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医疗领域和医疗大数据的特性,才能构建出一套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相关的工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维基百科,大数据,.

[5]童云海,陶有东,唐世渭.隐私保护数据中身份保持的匿名方法[J].软件学报,2010(04):771-781.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为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与保护,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非法取土及烧制粘土砖瓦行为,规范页岩砖瓦企业的生产,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区砖瓦生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规范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粘土砖生产行为

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的规定,全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必须予以关停或转产。

二、严禁无照经营砖瓦生产行为

由区政府督查室、区发改局、区城管执法局、区安监局、公安分局、区劳动保障局、工商分局、环保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等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小组,加大对无照经营、未按时年检、年检未通过的砖瓦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责令其立即停产并按要求时限进行关停,拆除有关生产设备。

三、规范页岩砖瓦生产行为

若页岩砖瓦等生产企业违反以下管理规定,区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整改的,将予以强制关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1.加强砖瓦生产企业超范围经营管理。超生产范围经营的砖瓦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整改期间不予通过年检、验照。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继续超范围生产经营的砖瓦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查处。

2.加强砖瓦生产企业环保管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砖瓦生产企业必须停止生产。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砖瓦生产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在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部门将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对企业是否可以生产给予批复。对无故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而又继续生产的砖瓦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查处。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官渡口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为了确保我镇道路交通安全无事故,各项管理工作到位,特制定20__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各农村工作组、村(居)民委员会、镇直相关单位职责

1、准确统计车辆、驾驶人基本情况,认真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按要求填写登记表,不漏一车一人。

2、教育本单位、本村人员遵守交通法规,不乘坐违章违法车辆,发现违法违章车辆载客要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举报违法违章行为。

3、收集掌握车辆、驾驶人动态,收集上报道路交通隐患,协调配合公路主管部门认真搞好道路的养护工作和隐患排查整改;对村级公路的养护和隐患的排查整改由本村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解决,并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牌。

二、交通城建环保管理站职责

1、负责对全镇公路主干线的养护和管理,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养护细则,达到上级要求的养护质量标准,保证必要的交通条件。

2、安排专人经常性上路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重大隐患无力整改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3、在危险路段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牌。

4、及时制止和打击侵占、污染、毁坏公路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

5、积极指导协助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6、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__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__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应安全知识的宣传。

三、公安派出所职责

1、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道路交通整治方案。

2、规范无牌、无证车辆;

3、查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4、查处非客运车载客,客运超车超员行为;

5、查处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驶;

6、积极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严厉打击侵占、污染和破坏公路的行为。

7、完善“四方一责”。

8、及时汇总规范机动车辆、驾驶人和相关资料的收集和建档工作,做到情况明,底细清。

四、责任及奖惩

1、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年终工作奖金实行责任挂钩,凡因登记不准确,信息上报不及时,处罚措施不力,查处违章不依法,一经发现,由纪检部门从重处理,造成后果的,严格按照《__省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考评奖惩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环保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

2013年,全国共破获易制毒化学品刑事案件1054起(其中走私制毒物品案件43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1011起);缴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非列管制毒物品5740.08吨。以上数据显示,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现象不容忽视。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数量,直接关系到市场上的供应。研究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现状,找到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避免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易制毒化学品概述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品和精神药物的原料和配剂,既是日常生产生活合法使用需要的化学品,又是容易被利用非法制毒的物质,具有合法性、制毒性、管制性三个特性。我国目前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目录”加以管制的有1-苯基-2-丙酮等26种易制毒化学品和1个麻黄碱类物质。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有内涵,除了已经被列管的外,其他只要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的化学品,都应该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之列。不能简单以列管与否,判断某种化学品是否为易制毒化学品。

二、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现状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国家为管制易制毒化学品,避免其流入非法渠道,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刑事打击方面的有《刑法》第350、356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行政管理方面,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配套《条例》的执行和弥补《条例》的不足,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6年第87号令)、《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7号令)等。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基本上形成了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一体的规制体系。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要想将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目录”,必须经过以下程序:公安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卫计委以及海关总署联合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希望在本辖区内增加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的,首先向公安部提出申请,再由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联合向国务院提出方案,由国务院审批。以上是目前法律法规中与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唯一有联系的规定。因其不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之下,与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购销、运输、进出口等活动不受《刑法》等法律、《条例》等法规的规制。

三、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一是对2009年以后加入《条例》目录列管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三种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二是虽然除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外的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有具体规定,但是对于数量如何认定没有明确。

三是对于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未设置独立的罪名,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将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制造罪、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将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预备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那么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处罚就更低了,不利于打击犯罪。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存放规定有待完善。《条例》仅对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仓储、存放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对于生产、经营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运输、使用、进出口环节涉及仓储、存放易制毒化学品的没有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从生产、经营到运输、使用、进出口等各环节都涉及仓储、存放。如果仓储、存放环节监管不严,易制毒化学品非常容易流失。

二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乏力。《条例》要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台帐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是否需要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没有规定。使用单位的台帐是监管部门掌握易制毒化学品去向的重要参考,赋予使用单位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的义务并规定法律责任,能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三是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的处置环节监管成真空。部分企业生产、使用化学品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废渣含有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虽然因浓度、纯净度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但仍然可以被利用非法制毒。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规定。

四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规定不明确。体现保管和回收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是《条例》第33条。但是规定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对于保管、回收的主体、程序规定不明确。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列管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将频繁用于制毒的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列管“目录”,需要由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对拟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这样的程序耗时太长,制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管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将氯胺酮纳入第一类进行管理,随后国务院相关部门着手氯胺酮前体羟亚胺的列管,经过4年时间才于2008年将羟亚胺纳入管制。与羟亚胺被利用制毒到列管,过程相似的还有溴代苯丙酮。2009年7月,公安机关首次发现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行为。2014年5月溴代苯丙酮正式被列为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在这漫长的5年时间里,因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工艺简便快捷,国内制造冰毒活动日趋严重,出现了以广东省陆丰市博社村为代表的制造冰毒严重地区。2013年12月29日,广东警方出动3千多名警力,集中清缴博社村的制毒活动,12个小时内共摧毁制毒团伙18个,捣毁制毒加工厂、点77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82名,缴获冰毒近3吨,制毒原料23吨,震惊海内外。若溴代苯丙酮能及时被管制,化学合成冰毒的现象也不会如此泛滥。漫长的列管周期,严重影响对已被利用非法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

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尽快明确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给有效打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明确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认定的具体标准。建议参照犯罪数量认定的规则,对多次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未被处理的,查证属实后数量累计计算;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实际数量计算;对于一次性查获走私、非法买卖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参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之间的比例,以利于打击犯罪为原则,折算成一种计算;对于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混合物,按纯度折算出具体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再按同时查获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折算方法折算为一种。

在《刑法》中单列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加大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仓储、存放监管的立法。建议《条例》单设“仓储、存放”一章,从仓储、存放场所设施标准,监控、报警设备配置及安全管理制度到具体监管部门的职能和监管程序等方面,予以全面规定。强化对监管、存放环节的管制,避免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二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的立法。明确要求所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建立使用台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未建立台帐或未将台帐保存两年的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完善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三是完善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处置环节监管的规定。建议由有资质的企业统一回收废酸、废料,根据废酸、废料的不同特性予以销毁、提纯后重复利用等,同时做好回收、处理情况的登记备案,便于有关机关监督检查,从而加强对这一环节的监管。

四是明确缴获、查获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主体和具体程序。建议明文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在公安、海关、环保部门的监督下保管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按程序公开拍卖后,将所得金额上缴国库。

(二)对未列关易制毒化学品

建立临时列管机制,将频繁被利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及时纳入管制。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就拟列管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即启动临时列管措施,在临时列管的同时,报国务院审批以便正式将该易制毒化学品纳入管控。以此来提高列管效率,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现象不断严重。

总之,通过堵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漏洞,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立法,不断强化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制贩犯罪,减少供应,减轻危害。

参考文献

[1]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中国禁毒报告[R].

[2] 杨凤瑞,李远征,周若军,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与执法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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