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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工商;抽查监管;制度

为了落实贯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对企业公示的信息监管,使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抽查工作更加规范,转变工商部门对市场监管的方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本文拟对工商部门抽查监管制度的内容、意义及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抽查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监管的定义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监管,是指工商部门从工商登记数据库中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开展监督检查的活动。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抽查的方式和内容

抽查的方式有定向和不定向抽查两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机关依照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行业、类型和经营规模等特有的条件来确定监督检查的名单,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不定项抽查是指通过随机抽样方法来确定检查名单,工商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抽查内容是企业公示的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其中包括企业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编、电子邮箱等;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利润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销售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信息是否公示由企业决定。如果企业不公示,这些信息就不在抽查范围之内。第二,企业即时公示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和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行政许可的取得、延续、变更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应该依法公示的信息。

2.检查的方式

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检查企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用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工商机关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专业性强,如负债总额、资产总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工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验资、审计、咨询等的工作。

3.检查结果的处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把对企业检查的结果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作出记录。对于检查中没有问题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在结束检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把结果记录在该企业公示的信息中。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工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企业应该配合,接受调查、询问,如实反映企业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提供审计报告、会计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等有关材料。企业不配合的,工商机关可根据情节把不配合检查的企业情况向社会公示。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自律。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对自己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机关对企业公示的信息内容不作审查,而是通过举报、抽查等方法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检查,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的虚假、隐瞒等情况的信用约束,促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准确及时地公示信息,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促进企业自律。

(二)有利于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克服检查的随意性。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抽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被抽种的可能,基本消除了抽查的随意性。另外《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应当依照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随机的方法,在辖区内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这一规定使抽查工作更加公平和规范。

(三)有利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

目前我国的市场主体激增,而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人员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工商执法人员不可能对市场主体实施百分之百的执法监管,对企业公示的信息采用随机抽查的监管模式,使执法的针对性进一步增强,尤其是定向抽查,使工商机关更能掌握检查的重点,用更多的执法力量主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更好地发挥工商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工商部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抽查程序

为了解决抽什么?怎么抽?怎么查?等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工作程序》,这一抽查工作程序应包括抽查工作所要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使抽查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二)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工商部门在开展抽查工作的同时应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个体系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抽查率。包括抽查的户数占应抽户数的比率;发现问题的户数占抽查户数的比率等。第二是程序规范。对在抽查工作的合理性、程序的完整性、数据录入的及时性和规范性进行考量。第三是群众反映。要广泛发动监管服务对象对抽查工作的监督,采用内外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对抽查监管服务对象进行实地回访检查,考察工作的真实性,听取抽查监管服务对象当对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抽查工作人员履职的实际情况,把广大群众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据了解,重庆市工商局新设的情报处只有七八名工作人员,但所用的电子取证设备比公安局的还先进。他们的主要工作,是通过工商网络的信息处理,多渠道搜集相关线索,并与新的工商征信系统相衔接。

重庆市工商局信用处处长张俊林介绍说:“重庆出台了失信行为联合惩戒规定,分为三个级别,一般、较重和严重,严重就进入黑名单。在联合征信系统中也将新设黑名单模块,把所有部门的黑名单集中,依照法律对外公开。”重庆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已经走在全国的前列。

8月23日,国务院公布信息公示条例;10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这就构建起政府、公众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的整体制度设计,被认为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一个关键点。

本刊记者从安徽省工商局了解到,国庆前一周,安徽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在全力以赴准备信息公示系统的实施。为宣传即将实施的新政,从安徽省政府政务中心到新闻会现场,都留下了他们的足迹。

构建严管链条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非新鲜事物。早在2002年,国内工商系统便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思考与讨论。信用公示的尝试也早已在各地工商部门内部纷纷开展。然而,由于公示的信用信息严重不足,公示的手段落后,不利于保存、查询和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的利用效果十分有限。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建立起现代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已经从理想步入现实。

今年2月,《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就对构建这项重要的基础性工程做了部署,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0月1日开始,与《信息公示条例》同步施行的,还有《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5部工商部门出台的规章,为《条例》提供“操作指南”。一个涵盖信息公示、信息监督、信用约束等环节的“严管”链条正在形成。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部门对企业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也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向公众公示。

根据抽查办法,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及时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公示,即通常所说的“黑名单”。这样做,一方面是提醒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另一方面是对社会提示风险,利用社会化监督,由社会判断企业的信用状况,选择是否与企业开展交易。

对于违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还给出了更实质性的处罚。《条例》明确,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晒”字背后的管理转变

9月24日,安徽省政府召开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开到了县一级,这也透露出对做好监管工作的关切。

“宽进之后必然是严管,这是改革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门槛低了以后不严管,那么整个市场势必会乱。”不管是在安徽省工商局还是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是采访新注册的企业家,说到“严管”,他们都不约而同地加重了语气。

新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无疑使监管压力倍增。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就显得更加重要。

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公示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年度报告信息,设定了七大类内容,能够基本反映上一年度的企业经营状况和存续状况;另一类是六类即时信息,其中包括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这样“不光彩”的信息。以重庆市为例,截至6月,重庆市已征集全市65个市级成员单位和40个区县的企业信用信息2677万条,信息内容包含企业基础信息、资质等级、行政处罚以及获得奖励等。

从10月1日起,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都可以通过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这些曾是工商部门“独家”享有的信息。

据了解,在为起草条例进行调研时,许多企业都表示非常关注交易伙伴公示的相关信息。

对于这些改变,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洪涛认为,过去企业只对几个监管部门负责,信息不透明让企业有了寻租空间,而违法、腐败也容易从中产生;《条例》实施后,将企业置于阳光之下,倒逼企业对不诚信行为负责,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是“从源头抓起”的治本之策。

更重要的是,《条例》明确了企业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这样就改变了过去政府对企业管理的大包大揽,收回了行政执法对企业自主经营过强干预的“手”,转而凸显企业的主体责任,通过信用信息的杠杆,实现了市场资源配置和政府有效调控的双赢。

《决策》采访的多位工商系统官员表示,相比过去“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正把越来越多的权力交给市场。“晒”信息的背后,是从少数人监管向多数人监督转变。

打破“信息孤岛”

陈雪娇是石家庄市大印农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她在8月14日的人民网强国论坛访谈中,讲了一个关于企业信息的新问题,“改革后准入门槛放得很低,会出现大量无资金保障、无业务活动的公司,这些公司对行业市场会形成一定的扰乱。我们公司的旁边出现了两个在4个月内就倒闭的蔬菜公司,他们收了顾客的一些预付款,以次充好,这样顾客对我们这个产业就产生了疑虑。”陈雪娇不无焦虑。

至于破解之道,她认为应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除了工商公示企业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外,其他部门的有关审批监管的信息也应该统一予以公示,从而形成一个企业完整的经营信息,以便于了解其他企业的经营情况,减少运营风险。

陈雪娇提出的企业失信现象,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市场监管中,应该如何提高企业失信的成本,让失信者付出代价?《条例》规定的“黑名单”制度被公众寄予厚望。

事实上,一些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曾过多种涉事企业“黑名单”,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例如今年7月,最高法院正式推出“失信执行人排行榜”,登录后可以查询全国自然人和法人“老赖”的失信排行,凡是上榜的“老赖”将面临诸如信贷、高消费、出国出境等限制。

除了工商部门,部分行政许可部门也表示正着手建立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可见,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是督促企业守法经营的共识之举。另一方面也说明,从改善国家治理和加强社会管理的层面,建立统一共享的企业不良记录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平台,已是迫在眉睫。

据了解,除工商、环保、劳动保障、法院、质检、食药监等部门依据自己掌握的数据建立了“黑名单”外,银行、海关、公安等多个监管部门也都拥有各自的数据库平台。问题在于,各部门的数据库普遍存在信息分散、标准混杂等问题。惟有打破各种“信息孤岛”,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各部门间的执法联动响应机制才能有效启动,才能对有关企业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震慑和约束。

对此,《信息公示条例》专门对政府间信息的共享互联做了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打开工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企业名下有“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部门公示信息”三栏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信息、资质资格信息、变更信息、处罚信息都必须公示,既可以通过工商的系统进行公示,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进行公示,但其他系统要和工商的系统联通,再归到企业的名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200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要求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填报新表,至此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有了更为具体的操作依据。从纳税实务看,2008年度的所得税申报只能采用分析填列的办法,根据填报项目分析计算年度业务数据。但是从长远来看,会计人员应该在熟悉法规条例和申报表填制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核算条件,采取措施,改进方法,逐步提高所得税核算效率。对于已经采用ERP平台进行信息管理的企业,更应该发挥ERP系统的优势,实现所得税的及时核算,提高所得税会计信息的有用性。本文结合所得税的核算理论和法规条例对所得税申报在ERP平台下的实现模式作一些探索。

一、明晰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制度基础

所得税会计核算采用什么方法,在实行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是不一样的,我们先回顾一下所得税会计核算会计准则的发展历程,从而掌握不同企业的所得税核算方法选择。财政部于1994年6月29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5号)是我国关于所得税会计处理的现行有效文件,其中关于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后者又有递延法和债务法两种选择。2005年8月12日,财政部又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征求意见稿)》,在引入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概念的前提下,明确了暂时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和计量。这表明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将发生重大变化,即只允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内容包括总则、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确认、计量、列报等六章二十五条,完全改变了原先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实现了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国际接轨。[1][2]

从财政部关于所得税核算的文件看,现在还是处于多种方法共存的时代。实行《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利润表债务法”,也可以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而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只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这些方法中“应付税款法”最为简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最为复杂。[3][4]

二、了解《纳税申报表》的新旧差异

新《纳税申报表》包括1张主表和11张附表,与原表相比,在结构和内容上均发生了较大变化。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由“直接法”改为“间接法”

新《申报表》取消了原来运用“直接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采取了“间接法”,在企业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等一次性和暂时性差异)则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集中体现。

(二)充分考虑了目前企业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

现行有效的会计制度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由于企业适用的会计核算制度不同,新《申报表》设计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但在一些具体项目的填列上做出了相应不同的规定。

(三)主表的填列更加简便清晰

新《申报表》中“主表”虽然由以前的35行增加到目前的42行,但填列方法更加清晰简便,它包括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和附列资料4个部分。其中利润总额计算的栏次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的利润表一致,内容相同。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可以全部照搬利润表里的数字;执行其他会计制度的企业,则需要对有关项目进行分析后填列。

(四)新《申报表》中的附表有所简化

新《申报表》包括11张附表,取消了《捐赠支出明细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和《坏账损失明细表》等4张附表,增加了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并将《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和《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合并为第55行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增加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等栏目。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将短期投资、债权投资等排除在外,缩小了该表的填列范围。[5][6]

三、熟悉信息集成的ERP平台

(一)ERP是企业信息化的重要工具

ERP是企业资源计划(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的简称。我们可以从管理思想、软件产品、管理系统3个层次给出它的定义:

(1)是由GarterGroup提出的一整套企业管理系统体系标准,其实质是在MRPII(ManufacturingResourcesPlanning,制造资源计划)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成的面向供应链(SupplyChain)的管理思想;

(2)是综合应用了客户机/服务器体系、关系数据库结构、面向对象技术、图形用户界面、第四代语言(4GL)、网络通讯等信息产业成果,以ERP管理思想为灵魂的软件产品;

(3)是整合了企业管理理念、业务流程、基础数据、人力物力、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于一体的企业资源管理系统。

ERP系统平台不仅是一个软件,是一个集组织模型、业务流程、企业规范和信息技术、实施方法为一体的综合管理应用体系,是目前企业实行信息化管理的重要工具。

(二)财务管理是ERP信息系统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ERP平台下清晰分明的财务管理与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一样是其重要的一部分。ERP中的财务模块与一般的财务软件不同,作为ERP系统中的一部分,它和系统的其他模块有相应的接口,能够相互集成,比如:它可将由生产活动、采购活动输入的信息自动记入财务模块生成总账、会计报表,取消了输入凭证烦琐的过程,几乎完全替代以往传统的手工操作。一般的ERP信息平台的财务部分分为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两大块。会计核算主要是记录、核算、反映和分析资金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变动过程及其结果。它由总账、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货币资金、固定资产、薪资核算和成本核算等部分构成。财务管理的功能主要是基于会计核算的数据,再加以分析,从而进行相应的预测,管理和控制活动。它侧重于财务计划、控制、分析和预测。[7]

四、探索所得税会计核算在ERP平台中的实现模式

所得税的会计核算目前主要从属于财务会计,在期末进行纳税申报时,根据申报表的要求进行分析填列,这样的做法在手工会计核算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已经采用了ERP信息平台的企业再采用这样的方法核算,就不能发挥先进信息管理技术的优势。已经采用了ERP信息平台的企业可以在以下两种所得税会计核算模式中作出选择:一种是从属型模式,另一种是独立型模式。[8]

(一)从属型模式的解决方案

从属型模式是现行财务会计体系的一部分,这种模式不用单独设立所得税会计核算账套,业务核算都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等的规定进行,只是当所选取的会计核算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时,单独设立辅助核算项目,并在辅助核算项目中说明差异。期末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对于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相同的填报内容,直接从财务系统中取数生成,对于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不相同的填报内容,则从辅助核算项目中取数,利用公式计算生成(如图1所示)。

(二)独立型模式的解决方案

独立型模式是在现行财务会计体系之外,单独设立所得税会计核算账套,在财务会计账套中,所有业务核算都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等的规定进行,在所得税会计核算账套中,所有业务核算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期末进行所得税申报时,直接从所得税会计核算账套中取数,对于要求填报两者差异的内容,则需从财务会计账套中取数利用公式计算填列(如图2所示)。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和企业选择

从属型模式业务处理简单。缺点是不能提供完整的所得税核算信息,不能进行所得税核算的比较分析,另外当暂时性差异内容较多时需要设置很多的辅助核算项目,反而会导致会计核算复杂。所以从属型模式适合于暂时性差异比较少的企业。所有不具有公众责任和利益的企业都可以尽量减少企业会计核算中的暂时性差异,尽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这样就会减少暂时性差异的内容,也就不必独立核算所得税业务。

独立型模式的优点是能够提供完整的所得税核算信息,便于纳税业务和财务核算业务的分工,可以进行纳税项目的比较分析。缺点是账套设置复杂,所有经济业务都需要重复计算,虽然在ERP环境中计算的时间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凭证的填制确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只有当期末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大于平时重复业务核算的工作量时,才有采用这种方法的必要。所以独立型模式适合于暂时性差异比较多的企业。上市公司担负着比较多的公众责任和利益,其会计核算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产生暂时性差异的项目较多,会计业务核算内容复杂,业务量大,采用独立型所得税核算模式应该可以提高财务核算和所得税申报的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S].200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7.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5]许海波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何变化[N].海峡财经导报,2008-11-13(19).

[6]李记有,董春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利润总额项目的填报[N].中国税务报,2008-12-15(9).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一、从法人治理结构谈起

我们知道,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内容是,出资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信托给董事会,董事会聘请经理班子进行经营管理,出资人(股东)派出监事会对其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资回报状况进行监督和控制。这种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经理班子三者产生的一整套有关权力义务的各种安排,所形成的相互制约的激励机制就是法人治理结构。

从法人治理结构我们看到:1、出资人(股东)是法人的核心利益主体,追求的是所投资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和合理回报,这就决定了企业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具体来说是如何使经理人的行为朝着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努力。2、企业法人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要求董事和经理人必须将公司的利益置于他们个人利益之上,在制定任何经营决策时,必须在平衡风险和回报的条件下,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出资人、监事和董事、经理人员存在个体利益主体差异,出资人关心的是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和合理回报,监事和董事、经理人员则更多关注的是自身政绩和仕途,他们的目标函数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不一致或至少不完全一致,并且,客观上,董事和经理人员同资产的紧密程度还优于出资人,这就为他们偏离公司利益、表现其政绩、说明其行为提供了机会、可能和信息资源,这些最终将表现为他们的职业道德,在法人职业道德风险成本中反映出了出来,这就需要出资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控,防止他们的行为失控,使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成本。3、出资人是企业的所有者,董事和经理人员是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两权理论告诉我们: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企业经理人与其所有者的效用函数不一致,企业所有者都面临着如何监督和控制经理人行为的问题。4、出资人是委托人,经理人是受托人、人。在市场条件下,人为获取更多的报酬和地位,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来显示起信息,报告其努力的成就,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别由所有者和人拥有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沟通,委托人和人之间必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委托人为维护起自身的权益,就要求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来判断人的努力或经营成就。这就存在如何合理评价人的努力程度和经营成就的问题。

因此,要充分发挥法人治理结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所产生的效益和作用,一是要监督、控制、支持和帮助人的行为朝着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人的道德风险成本,保证出资人出资形成资产的保值增值,获得合理的回报,即充分发挥法人治理结构约束机制产生的效益和作用;二是要客观、公正、合理地评价人的努力程度和经营成就,有一个激励他们朝着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努力工作的环境,即充分发挥法人治理结构激励机制产生的效益和作用。

二、借鉴国企监事会的成功经验,做好会计委派工作

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受托于出资人(股东),对其出资所形成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资回报状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充分发挥法人治理结构约束机制所产生效益和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事会是否做到“受人之托,尽职尽责”。然而,在我国企业制度的实践中,监事会形同“虚设”,“空壳”化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存在事前控制能力弱,反映迟缓等弱点;监事会既不尽职也未尽责;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应有的约束机制。

这样,就为具有加强和完善企业监事会基本职能的会计委派制度,提供了较大的发展车间,一出现就深受政府、企业和出资人的欢迎。仅儿年的努力和探索;就达到了相当的规模。截止1999年底,全国1575个地级区(市、部门)和26726个县(市、部门),派出60201名会计委派人员,委派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总体来说,还存在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对委派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和工作特点等基本问题有一些偏差认识等问题。

监事会系统与会计委派制度系统有相同的基本内涵,通过稽察特派员制度、国企监事会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基本理论,不仅能够解决会计委派制度存在的问题,纠正认识偏差,而且还能够为建立和健全会计委派制度,提供指导。

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指出:“向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营运和盈亏状况”,随后,国务院任命了30多名稽察特派员和100多名.特派员助理,对一批重点大中型国企进行了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实地稽察,积累了经验。今年3月15日,朱镕基总理签发了第283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8月17日向首批67家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标志着稽察特派员制度已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事会制度过度,这既是对试行两年来的稽察特派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也是对两年来稽察特派员工作的总结、提高和升华。这一总结、提高和升华的结晶集中体现在《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中。下面我们根据会计委派制度系统与监事会系统有相同的基本内涵的原理,把《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国企监事会的四项工作职责、五种工作方式和六个工作特点,类比引伸出会计委派人员的四项工作职责,五种工作方式和六个工作特点的部分外延, 

三、全面贯彻执行新《会计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新《会计法》把“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首要立法宗旨,要求:“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也有相同的规定和要求,并且,还对企业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要客观、公正、合理地评价人的努力程度和经营成就,保证度量出资人资产状况和回报的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就是要全面贯彻执行新《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企业内部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工作的管理,既是全面贯彻执行新《会计法》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基础和主要工作。

加强企业内部的会计工作。企业内部会计工作系统是企业内部管理系统的子系统,从属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系统,它的基础是企业会计工作的质量。内因与外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理论告诉我们,企业内部会计工作较之企业外部会计监督,更为重要,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和会计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单位负责人)的二作责任感和责任心是重中之重。因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最为重要的是单位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和内部会计工作人员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和责任心,具体来说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和会计工作人员:①按照新《会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会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法律负责,对自己负责。②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单位集体的利益。对法人负责,对自己所服务的单位负责,对出资人(股东)、董事会和经营班子等这些集合体负责。③要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第一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负责。对单位负责人的合法指令,积极主动执行;对单位负责人的违法指令,严格依法拒绝处理。

2、加强会计人员工作的管理。会计人员的工作有两类:一类是实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的工作;另一类是委托中介机构记账人员的工作。

①对于实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的工作,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他们是受托于企业,具体来说是受托于企业的负责人从事会计工作,与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工作没有本质区别,是企业内部会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所属的会计工作系统是企业内部会计工作系统的子系统、企业内部管理工作系统的孙系统。会计工作与会计委派工作不同,会计委派工作所属的会计委派工作系统是企业外部监管系统的子系统。

因此,委托企业应该按照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工作要求,加强对会计人员工作的管理,增强会计人员对法律负责、对委托企业负责、对委托企业负责人负责的责任感和责任心,提高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质量。

②对于记账人员的工作,《会计法》和《记账管理办法》有专门的规定。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记账管理办法》规定,从事记账人员应: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支务;对委托人示意要求作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拒绝;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等。因此,会计记账人员的工作不同于会计委派人员的工作,具有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基本属性,应该按照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依法进行会计工作,行使职权,维护委托企业的利益,对委托企业的负责人负责,保证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质量。

四、结束语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同时也强调指出:“要加强企业发展战略研究,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狠抓管理簿弱环节,广泛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方法和手段。新《会计法》也十分强调企业内部管理、控制和外部监督,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上的重要性。从1998年的大型国企稽察特派员制度到国企监事会制度,以及近几年来因成效卓著而日渐推广的会计委派制度和加强内部会计工作的管理,都是立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内部外部管理监控机制对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各项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具体制度措施的实践提高,必将形成会计委派制度系统、会计信息质量系统和法人治理结构系统的相互协调发展和良性循环的局面,推进企业改革,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新《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记账管理办法》。

2、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