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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管理方案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范文第1篇

    一、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主要特点

    (一)案件杯的额相对较大,债权债务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

    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的案件原债权人为国有银行,其与债务人形成的是一般借款合同关系,用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文书也一般都是银行的格式借款合同或其他格式借款凭证,因此债务人、担保人和银行之间一般不存在对合同文本的理解偏差,借款事实比较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明确。由于多是银行借款,标的相对较大,截至目前扬州中院受理此类案件单件最高标的达27,259,300元人民币,已结案件单件最高标的达700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多为外资资产管理公司、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个人

    由于银行改制时将不良金融债权多数转给了相应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处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受让金融债权打包出售给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个人,其中部分转让给在毛里求斯注册设立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截止到目前扬州中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达28件。据统计,截至目前诉讼至扬州中院的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约9,310万元人民币,个人受让的不良金融债权达3,378多万元人民币,外资投资公司受让债权约18,471万元人民币。

    (三)部分不良金融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

    部分不良金融债权被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个人以超低的价位买进,有的支付对价仅为债权额的10%-20%。另外由于某些原因,这些不良金融债权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实现性。在扬州中院今年受理的涉不良金融债权的案件中,就有2件保证人为在该市乃至全国同行业中资信状况良好的大中型企业,诉讼标的合计达500多万元人民币,通过诉讼,债权受让人最终以较高价格得以偿付。由此可以看出,银行转让的金融债权并非都为“不良债权”。

    (四)此类案件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

    前几年扬州市基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被告多为个人,涉案金额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大。自今年开始,该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涉及我市100余家企业,这些企业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或改制后尚处于恢复阶段的单位,案件的处理关系到2万多职工的切身利益,且由于涉案标的增大,原告又多会申请诉讼保全,而被告账户资金中往往会包括企业财产和改制时的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等,这些账户被冻结后,对被告企业的经营和工人工资、福利发放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五)由于相应法律法规仍未健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遇到一些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

    在对同一法律事实适用法律时,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之间会有所差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作出裁判时也难以保证统一的司法尺度。

    二、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的影响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虽然案由目前都列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其又不同于传统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是通过转让而取得的债权,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原告主体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从国有的银行变成了私有的个人或者企业,由此给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一)由于国有资产变成私有资产,受利润规则的支配,使得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涉及到不少原改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重点企业,出于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政府部门往往会请求法院从中协调。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则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不仅主张原债权本金,还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并且所做让步很小。由于在调解中双方预期利益相差较大,法院只有采取冷处理措施以缓和矛盾,等待调解时机,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调解成功率也偏低。

    (二)由于资产几经转手,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不良金融债权原债权人(银行)和债务人(原借款人、保证人等)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但由于被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年限已久,其间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如时效问题、新贷还旧贷的转帐问题等。另外,在原告(新债权人)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过程中所履行的手续是否合法、所做的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等都需要法院查明并作出正确判定。

    (三)不少债务人为特困国企、或者已经歇业、或者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即使是经过买受或经过改制而得以继续存续的企业,由于该债务是多年之前所形成并且是改制前的债务,新的企业对诉讼难免会产生较大抵触情绪,会以各种方式转移企业帐户资金或者躲避法院相关文书的送达。由于被告债务人的消亡和不合作,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加大,诉讼中法定举证期限也被拖延,极大影响了审判效率。

    三、关于对处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建议

    由于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涉诉标的大,涉及利益群体较广,在法律适用上尚无统一标准,故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欲妥善处理涉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须有服务大局之意识,应全方位、多角度地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有关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拍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予以重视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由国资委组建专门公司进行购买,或以其他合法途径统一买进。另外笔者认为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所有时,应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此举一方面可以防止某些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另一方面可以增大转让透明度,使债权转让的各个环节合法有序。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债权也可以使债权受让人将受让价格公开,在诉讼阶段也便于法院各项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以及调解工作。

    在债权转让招标时建议通知原债务人和担保人参加,债务人或担保人有权利参与竞标,如果其竞标成功,则可以避免后面的诉讼环节,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促进债务企业的后续健康发展,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债权转让市场中的内幕交易和其他非法投机行为。但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参加债权竞买时,必须遵循“价高”原则,不应具有优先购买权。因不良金融债权的形成,往往是债务人或担保人无清偿能力所玫,如赋予债务人或担保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势必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

    (二)债务人或保证人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对债权受让的主体应有所限制

    当购买人为外国企业或个人时,该债权不宜转让或只能附条件转让。国家外汇管理局曾于2004年12月17日下发过《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其中有些规定值得我们参考,如“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人,应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登记机构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等。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国家的安定,保障政府行政不受外来势力的干预,当外国企业或个人购买此类债权时,应当设立较为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建议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法的转让不予登记,并最终通过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三)对于此类案件案由的确定问题

    目前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案由多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此类案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其实并无直接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也无任何借款协议。被告只是和原发放贷款的银行有借款协议,故其也只能和原银行形成借款关系。当原银行将债权转让后,被告其实与债权受让人(无论该转让经过几手)只是形成欠款关系,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只是向被告发放债款催收通知,以此表明被告欠原告债款。鉴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并无借款关系,笔者认为将此类案件案件统一定为“欠款合同纠纷”为宜。

    (四)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公告的法律后果认定

    原债权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向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关于“贵单位应向xx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至xx年x月x日,债权本金xx元,应收催收利息xx元”的表述不宜认定为含有对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内容,该表述仅视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如在转让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除第一次含催收内容的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外,其他的公告不宜认定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能。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所作的特别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以《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确定。那么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全国、省级或者本地区有影响的报纸上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效力和后果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该类公告或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后果是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以公告形式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针对债权银行或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实践中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范文第2篇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是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为叙述方便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三种转让统一称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下面就三种转让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分述之。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过程有的资料也称作“不良贷款的剥离”。其实质仍是债权转让,因为仍涉及通知债务人等问题。但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不良贷款剥离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特殊,不良贷款剥离的转让人只能是国有商业银行;二是债权范围被限定为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三是意思自治原则受限,转让过程受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能像一般债权转让当事人一样自由协商。此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有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时会涉及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银行既可以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里有一问题即关于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应如何界定?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对于全国或者省级报纸的认定可通过发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来确定(可举例);第二步,对于有影响的报纸的认定可通过该报的发行量来确定。此处还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债权银行上述公告和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时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三)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主要是涉及最高额抵押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银行的绝大多数不良资产均有抵押,有很多涉及最高额抵押。原来有很多学者诟病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因为它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与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实践相违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但由于该规定位阶效力低,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会运用,仍然存在着立法相冲突的矛盾。直至物权法出台之后,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实现对接,弥补了以前法律相冲突的矛盾。

三、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通常所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此种转让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受让人的资格

此种转让受让人需要有一定的资格,并不是所有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不得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也不得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

四、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

(一)概述

关于此种转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发生的较少,可能考虑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然而,温州已经开始出现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先例。将资本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有其优势的一面,以往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主导民间资本很少直接参与处置。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脱胎于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一种左手到右手的感觉,双方的财务硬约束都不强。而民间参与则会在每个交易环节上锱铢必较,对成本和收益比较敏感,有助于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所以民间参与受让银行不良资产会大大缩短了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总体时间,拓宽了不良资产的解决渠道。

(二)存在问题

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相关法律给予支持不够,现有法律主要是在保障前两种转让,因为其主体为国有商业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不足,所以存在的风险较大,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是新兴事物,仍然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去检验。

五、结语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全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扩大)会议精神,按照省政府“金融要大发展、风险要严防范”的总体要求,全面排查地方金融风险隐患,及时堵塞风险漏洞,健全完善风险管控长效机制,努力提高我地方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合理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全金融业稳健运行、科学发展,更好地发挥金融在“打造实力、建设幸福城乡”两大战略任务中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二、排查对象和内容

此次风险排查的对象为全地方金融机构、境内上市公司和民间融资组织。其中,银行业主要是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期货业主要是我境内上市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也是这次排查的对象。

风险排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地方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风险情况,重点检查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管理层和高管人员内部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内控机制是否健全,各项基础性、系统性建设是否存在缺陷;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是否到位;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是否依法合规等。

二是民间融资领域风险情况,重点排查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风险隐患。

具体排查内容和标准,按市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制定的配套方案实施。

三、方法步骤

此次排查采取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为五个阶段:

(一)动员发动(3月15日至3月25日)。政府制定并印发全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会议进行部署。上市公司所在镇、直各相关责任部门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以及各法人机构按照风险排查实施方案和工作要求,分别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具体排查工作方案。其中,全地方银行业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全地方证券期货业机构及上市公司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经政府同意后,由金融办及行业监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直各相关责任部门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以及各法人机构要按照方案要求,进一步明确排查目标,细化排查任务,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层层进行动员发动,全面启动排查工作。

(二)自查自纠(3月26日至4月15日)。各法人机构对照排查内容和标准进行拉网式风险自查,全面查找风险隐患和薄弱环节。自查自纠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送政府和相应监管、主管部门。各相关负责镇、部门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和督促各法人机构切实做好自查自纠。

(三)重点抽查(4月16日至5月15日)。政府组织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对法人机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为:银行业100%,证券期货业100%,上市公司100%,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50%左右,融资租赁公司100%。

(四)整改提高(5月16日至6月30日)。对排查出的风险隐患和问题认真研究分析,逐一限期整改,堵塞风险漏洞,消除风险隐患。与此同时,对排查发现的共性、根本性问题,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进一步建立健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从源头和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

(五)总结验收(7月1日至7月10日)。整个排查工作基本结束后,由各相关负责部门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分别对排查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写出总结报告和工作建议,于7月1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政府成立由长任组长,分管副长任副组长,府办、金融办、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广电局、信息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支行、银监分局办事处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金融办,负责日常协调、指导、调度等工作,金融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各直相关负责部门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靠上抓,抽调精干力量,全力组织实施,推动排查工作扎实开展。风险排查过程中,政府将组织专门力量成立督导组,对各相关负责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确保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落实责任分工。风险排查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政府是防范辖区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风险排查工作负总责。全面组织好本地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排查工作,并负责制定本民间融资组织风险排查具体方案,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切实防范、化解民间高利贷等风险隐患。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职责,加强对本行业风险排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金融办在发挥好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作用、搞好组织协调的同时,与上市公司所在镇具体负责内上市公司、全证券期货业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银监分局办事处负责全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排查工作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要从政策指导、技术支持等方面给予大力配合。商务局负责全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公安局负责非法集资活动排查工作,依法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局做好全民间融资中介组织风险排查工作。广电局、信息中心负责风险排查工作的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严肃工作纪律。风险排查要在不影响正常业务开展的情况下进行。对排查出的问题,要严格落实有关保密规定,严禁私自对外扩散,防止炒作。同时,对有关宣传报道要坚持正面引导,统一宣传口径,掌握舆论宣传主动权。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要制定工作预案,确保一旦发生能够迅速应对、妥善处置。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供应链融资 反向保理

一、 引言

供应链管理作为获得竞争力的方式被广泛接受。例如,汽车制造商丰田通过掌握产品流向超过和打败了竞争对手。和同行的日产、本田、福特、克莱斯勒和通用汽车公司相比较,丰田汽车公司不仅拥有最低的库存成本、最低的产品缺陷率和最高的税前收益,该公司还拥有非常优秀的供应商网络。除此之外,丰田公司还通过保持较高的设备专业水平、多样化的工人工作技能和一地两检的模式创造了该行业领域的卓越价值。日本便利连锁店7-11应用信息流同样获得了成功,超越了竞争对手。首先,连锁店7-11应用信息管理实时系统,及时跟踪每个便利连锁店的销售数据和客户数据,通过这些数据,及时的观察与发现消费者喜好的变化,公司根据消费者的变化调整销售策略;其次,连锁店7-11运用卫星系统,将连锁店、仓库、上游原材料供应商和物流提供商的信息链接在一起,信息交换使仓库重新分配每个连锁店的库存量,货架的数量与摆放也频繁得到重新配置。结果日本便利连锁店7-11的股价表现甚至超越了戴尔计算机。

然而这些获得成功的案例均有一个共同的缺陷――资金流明显缺乏管理。原因可能跟整个公司内部相对新奇的财务、资金决策有关。例如,联合利华公司长期督促其供应商减少公司营运资金的占用,在缩减营运资金的压力下,直接的供应商将这种压力又转移给了其他供应商,事实上这些被转嫁的供应商正是联合利华的子公司。然而最近,联合利华公司意识到旗下的子公司往往比独立的供应商更容易获得资金支持,所以,公司鼓励和倡导营运资金在供应商之间重新分配,甚至可以和银行协调,让供应商们以联合利华在合作银行处获得的优惠贷款利率获得信贷支持。最后的结果是,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整个供应链系统的营运资金减少达到百分之四十,约20亿美元左右,同时供应商也及时获得了公司发展运营所需的资金,这种方法使供应商和买方均获得了好处。另一个案例是卡车制造商沃尔沃公司,该公司建立了中央支付平台,将沃尔沃公司、上游的供应商和自己的合作银行紧密的联系起来。参与这个系统的供应商不仅能及时交付发票,提高发票的透明度,还能将自己的应收账款出售给沃尔沃的银行合作伙伴――Nordea 银行。这显著的提高了沃尔沃营运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强了与供应商的紧密联系程度,还推动了卡车制造商沃尔沃走在供应链融资管理的前列。但是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最近,我们调查了公司供应链融资管理的实践状况,百分之七十七的公司表示他们比以前少收了大概三分之一的电子发票,尽管如此,这些公司仍认为使用电子发票出具及支付(EIPP)技术是供应链管理的首要任务;而百分之三十九的公司认为自己在采购谈判的时候会考虑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但大部分报告说,他们仍然会沿袭传统的现金交付方式――提前收货、事后付款,以减少资金的占用。例如一位来自全球汽车制造商的经理最近曾表示:“他们的公司会确保自己在收到供应商货物180天后再付款。”虽然这种行为能尽量减少营运资金的占用,但事实上公司还是必须承担客户购买产品,为产品付款前的资金缺口。这个资金缺口(被称为净贸易信贷)加上库存成本和营运现金构成营运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营运资金是提高盈利能力的重要驱动,对于一个普通的公司来讲,减少百分之三十的营运资金能增加投入资金百分之十六的税后利润。因此,传统的公司一直致力于营运资金的减少不足为奇。事实上,最近与此有关的重大举措也很多:例如,德国邮政最近宣布一项减少7亿美元营运资金的计划,其他如乐购也设法推动贸易信贷以减少营运资金的占用。

二、是不是对所有的供应商都应采用相同的供应链管理方案?

如果一个无所不包、没有差异的供应链管理方案是正确的做法,这是令人值得怀疑的。首先,付款流程和时间在不同的国家、行业、甚至是公司之间是大不相同的,而这些差异只是部分得到合理的理解与消化。一份来自工业化国家会计数据的比较报告显示,在2006年会计数据上的应收账款介于销售额的百分之十四和百分之三十三之间,处于历年数据的中位数。 除意大利外,应收账款的占比水平随时间的推移逐渐趋于稳定。此外,贸易融资方案在不同的产业也有所差异。美国的数据表明,在整个供应链系统中,上游供应商企业会计数据上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越多,他们离下游的客户就越远。虽然他们坚持行业规范,但有证据显示不同的消费者获得的信用条件仍有所不同。因此,我们采访了三十位自愿者,他们对该篇论文的这个议题做出了回答:“去年,当我们开始这个项目时,发现我们在全球有1000多种不同的信用条件。这不是一个孤立偶然的事件。在许多情况下,企业会因为补充供应链的合作伙伴而不断增加、变换付款条件,但却没有对他们进行不定期的管理与规范。金融研究员对贸易信用的差异和差异背后的相关理论做了广泛的调查,信用条件产生差异的突出原因在于供应方面产生的竞争压力、信用信息和价格歧视,交易池在需求方面控制信贷配给并产生保护,特别是在反对信用减少时信贷配给出现了更强有力的论据,这种控制与保护更为明显。因此一些客户可能比其他客户有更多的信用约束,贸易信用相较于降价行为而言,使客户有更强大的购买动机,能大幅促进销售。

此外,贸易信用影响供应链的关系,对他的管理促使供应商降低成本,这可能破坏供应链原有的关系,因为他们不是将供应商看成是可信赖的合作伙伴而是竞争对手。比如通用汽车和福特汽车在过去的几年里,一贯在工作关系指数和市场份额上失去领地,公司通过延迟付款的形式与供应商对抗不仅缺少了创新和承担损失的能力,还会面临供应链中断的危险,所有这些后果将对整个供应链系统和资金管理系统产生不利的影响。在社会舆论上,如果贸易公司供应链中断的消息被报道出去,会对市场产生消极影响,使股本市值的下降幅度高达百分之十。这些消息的公布和企业其他消息相比对股票市场的不利影响更多巨大,财务数据的公告,比如股票的再次购买会导致收益在百分之四之间异常波动,而与营销相关的公告,如公司名称的变更则只会引起收益在百分之一之间波动。

三、三个不同的贸易信用策略

由于存在销售损害、市场份额流失和供应链关系破坏的两种风险,企业应采取有区别的不同的策略来管理贸易信用条款。虽然如此,但是在对受访者进行深入访谈后才知道:大约三分之二的公司仍然适用于单一的贸易信贷策略,而且建立一个单一的策略组合相当简单。下面我们提出以下三个贸易信用方面的问题,以帮助我们更好的认识问题、解决问题。首先,管理人员应该考虑:他们希望在整个供应链中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供应商的战略合作伙伴?还是客户的一个关键账户?这种合作关系是否能够持续一年?如果他们和供应商有反复、长时间的合作与互动,企业应该花时间去了解合作伙伴的资金成本,努力创造双赢的局面;第二,如果企业在供应链中维系的是一个自然交易的关系,管理人员应努力确定公司在行业所有的竞争者中所处的地位。同时评估本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是否有创新和独特之处?本公司是否在过去的谈判中做得很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他们在贸易信用条款的制定上将拥有很小的议价能力,谈判只能是基于行业标准条款。第三,即使本公司处于所在行业的领导地位,它仍然应该考虑其成本的构成基础:什么种类的生产成本比重会随产品的不同而变化?一方面,如果大多数成本是固定的,那么公司仍须依靠贸易信用来吸引客户。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数成本是变动的,那么公司可能面临失去市场份额的风险,所以公司应尽量减少营运资金。

四、双赢的方法

双赢的办法在最近的财政部会议上受到十分的重视。根据财务金融专业人士的见解,双赢的办法不仅仅是对付款条件的简单适应,它是将金融融资与电子支付平台结合起来,从而创建一种新型的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融资解决方案。反向保理,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它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卖给保理商从而获得快速融资的一种方式。它的独特之处在于供应商的应收款款融资仅仅基于买方而不是供应商的信用。买方通常是大型公司,具有良好的信用,同银行预先签定协议来保证为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付款。如果供应商提出融资请求,银行会根据拥有良好信用的买方的实际情况而不是高风险的供应商为供应商提供快速融资。当买方付款后,银行会结束融资贷款,减去利息或费用并将剩余的资金归还给供应商。反向保理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具有吸引力的融资工具,允许买方享受更长的付款期限,同时向低融资率及高风险的供应商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反向保理中,应收账款是出售而不是承诺。传统的保理业务是将贸易信用建立在供应商的资产负债表上,通常情况下,供应商将更多的应收款款卖给多个买家。因此,买家在签订协议前必须对卖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反向保理融资解决方案来源于新兴的金融市场,如果我们缺乏历史信用信息或信贷资料库,又处于欺诈而薄弱的法律环境中,传统的保理融资往往意味着更高的经营成本,但是,如果采用反向保理融资,却能在这样的环境中凸显优势。它主要在以下三个重要方面有所不同。第一,由于反向保理是以买方而不是供应商为中心的,而买方一般是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公司,所以保理商不必评估买方的资产负债情况,这就减少了保理商的成本,使合同的信用风险较低,保理商也可因此提供利率更低的保理业务,减少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第二,由于这些买方通常是投资级公司,保理商的风险评级较低,可以对买方收取较低的利率,减少买方的成本;第三,作为买方参与到反向保理中,保理商可以得到更多、更可信的关于买方的信息并且及早对供应商提供资金。反向保理的流程和传统保理相比??是更加复杂的,下面我们以花旗银行进行反向保理的流程为例解读整个保理融资方案,整个流程大概涉及七个步骤:一、买方将采购订单发送给供应商,并通知花旗银行。二、供应商向花旗银行提供并提交银行要求的文件。三、花旗银行核实检查买方提供的文件并将结果通知买方。四、买方对银行对供应商的核查结果和融资供给表示同意或者拒绝。五、花旗银行通知供应商的下游买家,询问是否对供应商认可并提供融资保证。六、如果供应商要求提前付款,花旗银行将对供应商开立授信帐户、划拨货款。最后,如果供应商对货物的发票进行融资,花旗银行将借记买方帐户,以对供应商授信。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在2006年,卡车制造商斯堪尼亚在供应商的供货需求大幅上升时,及时帮助供应商获得融资、帮助供应商创造商业机会、帮助供应商完善定价。负责现金管理的管理人员――马格努斯解释说:“我们的供应商在需求增加、市场份额扩大时却在融资方面存在困难,尤其是在斯堪尼亚不鼓励传统保理时,这种局面更为紧张。反向保理的融资方案帮助这些供应商解决了融资的困难,特别是小型供应商,作用更加明显,这些供应商因此得到空前的快速发展,现在有些供应商在交货后五天就能获得买方的付款。然而,这项融资技术方案还远未成为主流现象,公司对采用反向保理进行融资还是比较犹豫,因为目前还不能确切的清楚它能为买家和供应商节约多少营运资金,能发挥多大作用。我们很难对那些积极进行革新,最先采用反向保理融资的公司报道和展示的乐观数字进行比较和评估。此外,它并不总被证明是一个融资失败保障的解决方案,但是那些没有成功执行反向保理的公司能为其他公司的成功提供经验与借鉴。

五、什么是有价值和意义的?

在与斯普林格和国际合作管理发展学院(IMD)的合作中,我们对作为买家使用反向保理解决方案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一项全球调查(塞弗特,2010)。调查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使用反向保理解决方案能为公司节约多少运营资金?采用什么样的模式和方法执行反向保理解决方案才能最可行与最有效?该调查的目的是在定量和定性上评估反向保理解决方案能获得多大的好处以及确保该解决方案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我们共收到来自55个国家,涵盖所有主要产业的213篇主要管理人员的回复,我们的数据描绘出一幅相当积极的景象。23名受访者表示使用了反向保理融资解决方案,我们根据他们的答案做出了以下的分析:使用反向保理??解决方案的主要管理人员表示,他们能平均减少大概百分之十三的营运资金。以平均资产约5亿元为基础,如果采用反向保理融资解决方案,营运资金所占比例大概百分之三十左右,平均资本成本大概百分之五左右;这些减少营运资金的管理人员们观察到反向保理融资解决方案还能很好的帮助供应商解决资金难题,这同样令他们感到鼓舞与受到激励。这些管理人员报告说,如果他们参加反向保理??,平均而言,他们的供应商能够减少百分之十四的营运资金;被问到其它好处,超过一半的受访者,大概百分之五十七,报告说反向保理能将付款条款标准化;百分之五十二的受访者报告说反向保理有助于改善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当我们问到反向保理如何与其他项目衔接时,百分之六十八的受访者报告说反向保理的实施提高了购买――付款流程;百分之十四的受访者报告说提高了记录――报告流程;其他还有一些好处包括提高供应商的透明度、减少供应商与购买者之间的纠纷等(大概百分之六十五和百分之五十二)。最后,这些管理人员们似乎对反向保理只认识到有限的缺点。大概百分之三十的受访者认为完全没有缺点。其余的,百分之四十四的受访者认为减少了信贷的可实现性,百分之三十一的受访者认为在保证支付方面存在压力,百分之二十五的受访者认为还有其他缺点。

六、三种不同的因素

在大范围内,企业实施反向保理的??不同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区别反向保理成功的实施模式与不太成功模式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我们的调查数据显示了三个关键的成功因素。首先,多数负责反向保理的管理人员(百分之六十五)认为银行合作伙伴是一个关键的成功因素。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应投入足够的时间选择合适的银行合作伙伴。经过深入的调查与跟踪,我们了解到合适的银行合作伙伴应考虑一些重要的准则包括银行的地理范围、法律专业知识和银行财力等。其次,这些受访者中约有一半(百分之五十二)认为内部的支持、合作和重视扮演了重要角色、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一致认为公司内部的首席执行官带领团队执行、实施反向保理方案比首席财务官执行、实施后成功的几率多出两倍。该信息是明确的:首席执行官是很有诱惑力与执行力的代表,所以首席执行官要亲自带头努力推行该方案。个别部门似乎并不具备这样的杠杆效用,能保持利益相关者尤其是供应商,聚集在餐桌上共同讨论实施方案。最后,一些行政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七)强调供应商参与的必要性。我们对受访者进行了深入的访谈,他们认为企业面临将有说服力的供应商参与到反向保理方案中的困难。一名行政管理人员报告说,供应商宁愿接受逾期付款也不愿意参与到一个他们不理解、不明确也更复杂的融资解决方案中去。因此,管理人员们应审慎的考虑将供应商进入与退出机制结合在一起进行方案的推进。我们的测试表明如果在第一次推进方案时能将至少百分之六十的供应商参与进来,将会使反向保理解决方案获得巨大的成功。和我们的预期相反的是,跨职能部门的团队组合似乎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据统计,公司内部是哪个部门或者有多少个部门参与到这个方案中去并不重要,在实行该方案时最为成功的公司一般会涉及五个部门(财务部、采购部、供应链管理部、资讯科技部、法律部),但真正发挥作用的实际只有两个部门:财务部和采购部。

七、展望

反向保理解决方案是如此的具有吸引力,我们也提出了实施该方案的成功关键因素,所以在此我们建议管理人员对反向保理解决方案应更加仔细的观察与评估。这可能不能解决公司在信贷紧张的情况下所面对的所有流动性问题,但它似乎却是一个长期减少营运资金的可持续的办法。这些公司应专注于关键成功因素――选择正确的银行合作伙伴、确保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的支持、成立一个涉及至少百分之六十的供应基地――假如成功应用了这些关键因素,我们的研究结果表明,它们应该能降低百分之十三的营运资金。虽然供应商也能在减少营运资金的过程中获得许多利益,但是他们不享有和买方可比较的自与参与权。在现有的反向保理方案中,供应商被迫与买方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很难有资格制定围绕供应商自身的反向保理解决方案。因此,行业观察家预测,反向保理??解决方案将在未来发展年为供应商创造更多的价值。未来出现的三大趋势将对反向保理业务模式的形成与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第一、买方将增加与之合作的金融机构的数目,让供应商有选择的机会,加剧金融机构的竞争从而获得更好的服务与优质的解决方案;第二、银行将越来越多地使用到二级市场,将应收账款控制和转售给他们接触的具体的买家,以此减少暴露的投资风险;第三、供应商将提出自身反向保理??的需求,并推进银行向非投资级买家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企业应该牢记,他们在供应链的融资上还有其它金融工具可供使用。而且他们并不总是仅有这个协作解决方案,还有其他协作解决方案可供选择,如预付款和寄售库存。因此,企业已经准备好开始反向保理了吗?我们对此提出以下有益的建议:第一、明确组织的责任。确定谁设置、谁监督付款环节和决定公司应有多少这样的活动应当集中;第二、定义策略。在单一方法和组合方法之间作出决定,并视每一个策略的具体情况而定细节(有多少种付款条件、哪种谈判是优先事项、使用什么样的金融工具等)。第三、运行试点。选择一个国家和子公司,动员一个团队,并测量改进的措施(这是什么基准、性能指标是什么等)。诚然,这些步骤只是一个粗略的指南,需要加以详细说明。但是,他们能使公司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行。虽然今天可供选择的实施双赢的方法仍然稀疏,但是我们相信供应链融资在金融物流领域将会有一个繁荣的未来和发展前景。

金融公司管理方案范文第5篇

一、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完善法制环境的重要性

国际金融中心,是指拥有众多高度集中的金融机构,能够有效地为国际、区域或全球经济提供全面金融服务,通过资本融通和管理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并具有巨大的资本集聚和辐射功能的城市或地区。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制约或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制度建设、金融政策、央行所在地、经济腹地、地理位置等,而其中又以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制环境最为重要。

从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看,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金融的发展。“法与金融学”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揭示出了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机制:(1)法律通过保护私有产权,增加投资的安全性,鼓励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以及更多的外部资金供给,促进金融体系规模扩大,从而推动金融发展;(2)契约是金融之基础,法律体系及由此形成的契约环境是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

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史来看,无论是自然形成型(如伦敦、纽约和香港)还是政府有意识建设和大力支持而最终形成(如东京、新加坡)的国际金融中心,都将金融法律作为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生机制予以不断完善强化。从金融法制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来看,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能够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保护金融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公平配置;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升金融运行效率。由此可见,法律环境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诸要素中都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成败的关键,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但仍需完善以符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求。

二、 司法能动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功能

营造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也须从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金融司法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着手。面对金融发展创新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司法通过自身功能的能动匹配,充分发挥金融司法职能,并促进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优化。

1. 纠纷解决功能。纠纷解决是司法的原初功能,也是其最为重要的职能。虽然现代社会中已出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司法因其天然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专业性而始终作为处理纠纷争端的中心力量而存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对于司法解决争端的功能提出了新的挑战,能否应对这一挑战、及时提升纠纷解决功能,是司法能否助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

一方面,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最主要的核心因素,金融创新本质上是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的新形式,它拓展了金融私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和内容,会导致各种新类型金融诉讼纠纷的产生。这些新型金融纠纷的法律关系往往突破传统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司法予以合理界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金融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金融业务知识,这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功底以及金融专业知识都有高水平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场主体的特殊性和广泛性,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创新纠纷)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还可能涉及到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以证券交易纠纷为例,一个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背后可能有着成千上万的股民在翘首以待,同时也可能有着数以万计的案件在积蓄并等待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金融纠纷的以上特点,无疑对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补充立法功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是对既有法律的被动适用或消极执行。无论立法者多么睿智而充满理性,也不可能预见未来所有可能的情况。同时,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以及语言本身的模糊多义性也容易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分歧。法律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司法必然具备补充立法的功能,而司法的这一衍生功能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尤为重要。

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必然伴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也无可避免地会催生出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而成文法的稳定性使其无法及时涵盖新的社会现实,也阻碍了其对金融动态发展的规制和作用,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法律落后于金融改革。而此时,司法不能以立法的缺位或滞后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守成僵化、束缚金融创新的深化,而应当主动承担起补充立法的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因事后性、个案化而具有的灵活、务实的优势, 通过对现有法律的灵活解释和变通执行弥补成文法缺陷,为金融创新赢得空间。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且还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差异。监管机构往往对同一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制,加大了市场主体对法律规则的认知难度,也为金融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时就需要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性,因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对相关金融法规进行有效的梳理和重构,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金融纠纷,并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促进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从而预防和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

此外,金融创新的推进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也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而在具体试错过程中司法也较立法更具优势。相比较于立法的试错成本,司法推进金融中心建设中的试错成本要远低于立法。尽管司法所起到的公众效力可能不及立法,但其较低的司法成本和灵活性更能有效推进金融中心的法制环境的完善。

3. 权力制约功能。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采用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推动模式,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自然也更多地依赖于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推动来加快金融业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形成,属于国家建设型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模式。这一发展模式的选择无疑是由我国的经济体制和金融发展现状决定,但在其发展过程尤其要注意防止“政府失灵”,避免重蹈日本因放松政府限制而产生权力扩张异化的覆辙。

我国存在金融监管多头、金融法规令出多门的情况,实践中金融监管主体角色错位、越位或不到位、权责脱节和责任缺失等弊端普遍存在,亟需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司法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处于中立地位,可以通过惩治金融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具体金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监督政府,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化,抑制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并促使政府管理方式与管理手段的转变,提升专业金融监管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健康运行。

三、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司法能动性之发挥

一个城市或区域之所以能成其为国际金融中心,不仅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抑或发达的金融市场,而更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金融法制环境。今年来,上海检法系统陆续建立起三级院的金融专业审判和检察架构,并通过金融审判白皮书、组建金融专家咨询库等制度的探索发展,逐步优化金融司法资源,不断强化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保障。但目前而言,若想尽快建立其国际上对上海金融司法环境的高认可度的公平高效金融司法体系, 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这里所说的“发挥司法能动性”,并非部分司法机关曾经理解和实践的所谓“送法上门”、“开发案源”等做法,而指的是司法者不应仅仅消极呆板地适用法律,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顺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能动行使司法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1. 积极回应金融纠纷诉求。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新型、疑难的金融类争议纠纷层出不穷,相应地金融纠纷诉求也日益增长。对于伴随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而不断出现的大量金融纠纷诉求,法院应当积极回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予以裁判,即使是“法无明文规定”这个理由。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着许多本应当由法院审理,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金融案件。主要包括: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拒绝受理。特别是由资本市场各种不当行为而造成投资者损失所引发的纠纷;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中止或暂缓。最高人民法院了大量“三中止”通知,对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及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案件暂缓受理、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部分金融案件的诉讼方式受到限制。对于人数众多且处于信息、财力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而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本是一种以较低成本实现权益保护的诉讼方式,但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在金融争议案件中的运用却受到了限制,如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过程中,上海的司法机关往往会碰到各式各样的、全国首发性的金融纠纷案件。倘若仍旧一味地采取限制诉讼之类的回避态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金融司法的权威,削弱了司法对金融市场发展的保障作用。分析当前法院“拒绝”新型金融案件的原因,固然有现实金融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以及转型市场经济背景等因素,但本质上还是源于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不足。因此,要想真正塑造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司法优势,上海司法机关应当变“消极回避”为“积极回应”,只要是具有法律争议性质的、依照基本诉讼法律应当进入司法程序金融纠纷案件,都应当予以受理,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还应当注意逐步加强自身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能力。

2. 能动发挥规则创设和指引作用。除了回避新型金融案件之外,目前我国金融司法还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偏于保守,不能因应金融发展的需求进行能动地适法。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至今仍未能正式出台,导致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有损司法的统一性,也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创新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将愈发突出。对此,司法机关不能坐等立法完善,而应当转变保守的思维定势,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司法之手”促进金融规则和金融政策的健全和完善:首先,在具体案件审理上要赋予和尊重法官能动的法律解释权。司法是一种事实上的立法,在金融发展史上,由法官的能动解释推动金融法律规则形成的例子并不少见,如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法律规则就是通过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J?Howey公司一案(SEC v. W. J. Howey Co. )⑤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裁判而确立的。在立法因其滞后性和局限性而无法及时因应金融发展需求时,法官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而应当将金融法律与金融政策相结合,同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司法理念和成熟经验,在既定规则和具体适用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以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金融发展客观规律的裁判;其次,在个案经验存在相当积累的基础上,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立审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填补法律漏洞。此外,还应当及时梳理金融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金融监管、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问题,运用司法建议等方式,为金融监管、金融自律建言献策,探求保障金融创新发展的司法规制路径;最后,通过金融类指导性案例的,一方面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充分发挥司法对金融市场的规则指引作用。

3. 探索推进金融司法专业化建设,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金融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繁多,运作机理错综复杂,必须加强金融司法的专业化建设:

一是促进机构专业化。在金融审判方面,传统民商审判框架内部专业分工不合理,造成对金融纠纷的分散审判,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统一性。要形成高院、中院以及金融机构集聚区(如浦东、黄浦、杨浦、闵行等)法院三级金融审判庭,并辅以其他基层法院金融审判合议庭的金融商事审判体系,通过集中管辖、集约办案,有效提升金融审判和金融检察的效率和质量;同样地,在金融检察方面,在市、分院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处,在区县院成立金融检察科或金融检察专业小组,并在金融核心功能区设立金融检察工作室,以应对金融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切实履行金融检察职能。